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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鱼王”无“鲍鱼”?“老婆饼”无“老婆”?复议…

局中局 2024-04-15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复议〔2023〕265号

申请人:谢某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申请人: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善钦,局长。


申请人谢某桂不服被申请人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不服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南市监举不立〔2023〕80001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23年4月1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谢某桂请求:1.撤销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市市场监管局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谢某桂称:我于2022年12月在市市场监管局处举报南宁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生产的“鲍鱼王”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我于2023年2月20日收到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告知书》,称不存在违法行为。


我认为,涉案产品标注食品名称为“鲍鱼王”,但其配料表并未添加有“鲍鱼”成分,涉嫌虚假标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即使涉案产品在包装的背面标注(鲍鱼形状油炸糕点),但其并未使用同一字号标注其真实属性,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2“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我的全部诉求。


市市场监管局称:我局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谢某桂举报称:“某某公司生产的“鲍鱼王”食品涉嫌虚假标注。”接到举报后,我局对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


经核查:举报涉及食品“鲍鱼王(鲍鱼形状油炸糕点)”的包装正面有标明食品真实属性油炸糕点,背面标签也显示“品名:鲍鱼王(鲍鱼形状油炸糕点)”。该食品标示不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某某公司没有虚假标注的行为。根据调查情况,“鲍鱼王(鲍鱼形状油炸糕点)”包装印有食品真实属性“油炸糕点”,不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无有效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依法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谢某桂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谢某桂的举报作出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谢某桂的复议申请,维持我局合法的行政行为。


经查:2023年1月3日,谢某桂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某某公司生产的“鲍鱼王”配料表上并未添加有“鲍鱼”成分,涉嫌虚假标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2023年1月17日,经市市场监管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本案核查期限延长至2023年2月20日。2023年2月17日,市市场监管局作出《告知书》,认定未发现某某公司存在虚假标准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谢某桂对《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涉案产品正面标注“鲍鱼王 油炸糕点”,背面标注“品名:鲍鱼王(鲍鱼形状油炸糕点);配料:精面粉、白砂糖、饮用水、食用植物油、食用盐”。《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TT1911090520)显示,“鲍鱼王(鲍鱼形状油炸糕点)”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及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根据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和4.1.2.1.2的规定,食品名称应在食品标签的显著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有名称或者常用名称、通俗名称。本案中,涉案产品包装正面及背面均标注了食品的真实属性“油炸糕点”“鲍鱼形状油炸糕点”,消费者并不容易误解或者混淆涉案产品的真实属性,故市市场监管局在认定涉案产品不存在虚假标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的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谢某桂的主张理由依据均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南市监举不立〔2023〕80001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2023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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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南宁市司法局、局中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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