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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缴纳罚款等,这批经营主体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局中局 2024-04-15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实施以来,云南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聚焦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危害后果严重的问题,严厉打击侵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失信行为,对一批严重违法失信经营主体实施信用惩戒。

一、彝良县彝把烧串串烧烤店

彝良县市场监管局在联合检查中发现,彝良县彝把烧串串烧烤店涉嫌在食品中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经查,彝良县彝把烧串串烧烤店在熬制蘸料酱汁(汤汁)和腌制食品时,添加非食品原料,并将相关食品予以销售。
彝良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彝良县彝把烧串串烧烤店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吊销彝良县彝把烧串串烧烤店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将彝良县彝把烧串串烧烤店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二、丽江得慈延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丽江市市场监管局收到上级交办关于丽江得慈延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制售有毒有害茶类食品的线索,并于2022年5月,收到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经查,丽江得慈延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古禅茶和无相禅茶时,使用含双氯芬酸钠的原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丽江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丽江得慈延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三、云南滇楚液化气有限公司

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云南滇楚液化气有限公司涉嫌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经查,云南滇楚液化气有限公司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且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曾于2022年12月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
五华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将云南滇楚液化气有限公司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四、昆明市五华区欧拉小吃店

昆明市五华区欧拉小吃店未取得许可从事餐饮服务,五华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昆明市五华区欧拉小吃店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缴纳罚款。经催告后,昆明市五华区欧拉小吃店仍未履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五华区市场监管局将昆明市五华区欧拉小吃店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五、丽江市古城区鑫众汽配经营部

丽江市古城区鑫众汽配经营部因销售侵犯大众汽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配件品,被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以刑罚。丽江市市场监管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古城区鑫众汽配经营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六、邹某某

邹某某销售添加西地那非的保健食品,被昭通市大关县人民法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以刑罚。大关县市场监管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邹某某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七、元阳县尝香丝铜锅店

元阳县尝香丝铜锅店在普通食品中添加非食品原料,被元阳县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以刑罚。元阳县市场监管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元阳县尝香丝铜锅店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44号)
列入情形
第五条 实施下列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食品安全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或者生产经营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四)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实施下列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含疫苗);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含疫苗);
(二)生产、销售未经注册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
(三)生产、销售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化妆品;
(四)其他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实施下列质量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生产、销售、出租、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受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经公告后复查仍不合格;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结论,严重危害质量安全;
(五)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
(六)其他违反质量安全领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实施下列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等权利;
(二)预收费用后为逃避或者拒绝履行义务,关门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且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为无法取得联系;
(三)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抄袭、串通、篡改计量比对数据,伪造数据、出具虚假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侵害消费者权益;
(四)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缺陷产品召回;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实施下列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组织虚假交易等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
(三)价格串通、低价倾销、哄抬价格;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或者服务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执行为应对突发事件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组织、策划传销或者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
(五)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其他许可从事经营活动;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售许可证件、营业执照;
(三)拒绝、阻碍、干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市场主体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列入后果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四)不予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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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云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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