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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新旧对比、重点标注、解释版

局中局 局中局 2024-04-15


注:红色为不一致内容,黄色为重点内容,蓝色为注释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5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第 20 号,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固定场所(注:是否包含非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字面意思是不包含,具体操作做包不包含?需要进行解释,便于开展执法)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注:食用农产品收购环节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管理,其中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粮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二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同级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推动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五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规范集中交易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行为和销售者经营行为,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第六条 在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标准的基础上鼓励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通过应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团体标准等促进食用农产品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场所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防止交叉污染。

 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注:“生鲜灯”是一种通过调整光照颜色,而使生鲜食品呈现出更加鲜艳的颜色食品的灯具,因成本低而又使用方便,应用十分广泛。在生鲜灯的照射下,生鲜肉类往往显得色泽格外红润鲜嫩,有些夸张的灯甚至有可能影响消费者的色觉感官,就算是肉类有些不新鲜,消费者在这种光线照射下也很难分辨。但一旦回到自然光或接近自然光的灯具下,不新鲜的肉立即“现了原形”。一些消费者过去曾被生鲜灯蒙蔽了双眼,甚至被误导买到不新鲜的生鲜肉类。除了生鲜肉类有专属灯光外,一些蔬菜、熟食和水果等生鲜柜台也都有各自的“定制灯光”。针对消费者被生鲜灯误导购买到不新鲜的肉类而引发纠纷和投诉一事,多地市场监管部门曾频发消费提示,教消费者如何避开“生鲜灯”误区。

 鼓励采用净菜:净菜也称新鲜消毒蔬菜,即将新采摘的蔬菜经过整理(如去掉不可食部分、切分等)、洗涤、消毒等加工操作,在无菌环境中,真空包装而制成的一种产品。)上市、冷鲜注:冷鲜是指对严格执行检疫制度,屠宰后的畜胴体迅速进行冷却排酸处理,充分完成猪肉的"后熟"阶段,使胴体温度降为零度至摄氏4度,并在此温度下进行加工、储运、销售的肉类。)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注: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

  采购按照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凭证中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货信息的,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注:该条款规定的内容,是进货凭证本身以外可以视为进货凭证的资料。另外,是可以作为进货凭证,而不是应当,如要符合进货凭证的构成要件,才能被作为进货凭证)。        

    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

 第九条 从事连锁经营和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主动加强对采购渠道的审核管理,优先采购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注:将承诺达标合格证列为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的有效凭证之一。如果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承诺达标合格证能否作为免除连锁、批发企业责任的依据?尚有探讨的余地。但是作为减轻其责任的依据是不容置疑的。另外,《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了首付责任制,即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鼓励销售企业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除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出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外,自检合格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也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产品质量合格凭证。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条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对统一配送的食用农产品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提供可查验相应凭证的方式(注:门店应履行保存总部到自己门店配送清单的责任,不是总部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门店就可以当甩手掌柜了。而且条款也是规定总部“可以”,不是“应当”,有些总部可能自己没有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等,这时门店的责任更大了)。配送清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注:没有规定必须要记录购买者(经营者)的信息,有些特殊产品,法律是规定要记录购买者的责任的)。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不是所有产品对保质期都有要求的,至于具体哪些食用农产品对保质期没有要求,这个要根据法律规定、交易习惯等来进行识别了,建议出具清单,不然职业打假又要盯上了);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注:对即食食用农产品标签的特殊要求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鼓励销售者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展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带包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鼓励在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包装日期、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并以中文载明原产国(地区),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以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第十四条 销售者通过去皮、切割等方式简单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四条 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第十五条 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注: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可拣选的果蔬类食用农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萎,以及可拣选的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注:特殊规定,可拣选的果蔬类食用农产品、可拣选的水产品,“可拣选”是关键词


    第十六条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贮存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能够保障食品安全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接受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贮存过程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记录委托方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结束后二年;

 (二)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贮存场所名称、地址、贮存能力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有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销售者委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对承运人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承运人加强运输过程管理,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运输结束后二年。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入场查验、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义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履行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以及监督入场销售者开具销售凭证等管理义务。(注: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的特殊要求,另外,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还也应当履行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责任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第二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等信息。(注: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前应履行义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市场自查和抽检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信息。入场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为入场销售者提供满足经营需要的冷藏、冷冻、保鲜等专业贮存场所,更新设施、设备,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采用信息化手段统一采集食用农产品进货、贮存、运输、交易等数据信息,提高食品安全追溯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和场所,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第三章 销售者义务

 第二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列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销售者和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注:入场经营者的入场前义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查验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注: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规定

 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集中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第二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注:批发市场开办者也应当配备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对入场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注:结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以个体散户为主的突出特点,《办法》按照“警示为主,拒不改正再处罚”的基本原则设置法律责任,将部分条款的罚款起点适度下调。

 第二十五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规定,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采取快速检测的,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入场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如实记录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数量、产地、销售者、销毁方式等内容,留存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毁影像信息,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市场自查结果、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公布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应当包括检验项目和检验结果。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七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入场销售者提供包括批发市场名称、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摊位信息、联系方式等项目信息的统一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包括上述项目信息的销售凭证。

 批发市场开办者印制或者按照批发市场要求印制的销售凭证,以及包括前款所列项目信息的电子凭证可以作为入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相关购货者的进货凭证。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八条 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

                 

    第三十条 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                 
 鼓励销售企业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信息公示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集中交易市场抽样检验情况;

 (五)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八)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注:快检结果如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话,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但是不过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结果为“弱音”“弱阳”的,应当请有资质的第三方开展抽样检测

 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三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三十四条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第三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依法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采取提高检查频次等管理措施,并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注:法律规定有信用的惩戒内容,依法进行信用惩戒就行了。难道销售者没有进行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就不进行信用惩戒了吗?或市场准入前进行了信用承诺,就可以进行从重处罚了吗?还或者市场准入前进行了信用承诺,法律没有规定进行信用惩戒,既然你承诺了,那也可以进行信用惩戒的?如果都不是,那这条款制定的意义是什么呢?是为了响应信用中国建设,为了标注而标注吗?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由于销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当召回。                 
 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本行政区域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有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部门。所涉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积极配合开展调查,控制风险,并加强与事发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出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二)承诺达标合格证:关于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规定,具体详见《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试行工作的通知(农办质〔2021〕16号)》规定:自2019年我部在全国试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以来,各地农业农村部门积极推进,压实了生产主体责任,促进了产管衔接,进一步完善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措施,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在试行过程中,仍然存在开证不规范、推进不平衡、管理力度不够等问题。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有关要求,加快推进食用农产品达标合格证制度试行工作。承诺达标合格证要坚持“谁生产、谁用药、谁承诺”的原则存在虚假信息;

(三)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

(四)其他有关承诺达标合格证违法违规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供的流向信息,及时追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者名单,并予以公布。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二)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

 (二)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或进口食用农产品,未索取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四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有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业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第四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未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第四十五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的;

 (二)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施分区销售,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未按规定对市场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的;

 (三)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销售者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凭证信息,允许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或者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检验合格即允许入场销售的。

 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按要求处理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注:销售者履行了相应的责任,可以免于处罚,但是违法产品本身还是应当没收、销毁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然经营者履行民事责任后,可以向供应商进行索赔

 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

 即食食用农产品,指以生鲜食用农产品为原料,经过清洗、去皮、切割等简单加工后,可供人直接食用的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等集中零售市场)。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提供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指通过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个人或者企业,既包括通过集中交易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入场销售者,也包括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食品经营者。

   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食品摊贩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具体管理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5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十四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法销售食用农产品涉嫌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
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十八条 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参照本办法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食品摊贩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具体管理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丨市场监管总局、网络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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