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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少勇虐待被监管人案

2017-09-01 法治乾坤

3、黄少勇虐待被监管人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1)刑字第063号。
2.案由:虐待被监管人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少勇。因涉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00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佘云,莆田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子定,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祥钦;审判员:黄东生;代理审判员:黄金伟。
6.审结时间:2001年6月13日。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黄少勇身为监管人员,竟违反监管法规规定,于1999年12月1日晚在制止犯人李增明、王宝健打架之后,持木棒抽打犯人李增明,致李牙齿脱落及身体多处受伤。同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因其中队犯人杨文春、吴明忠、傅明发未能完成生产任务,被被告人黄少勇、同案人林沧桑罚跪,并用电警棍、防暴棍电击、抽打。次日,犯人杨文春因被打伤不能出勤,又被被告人黄用手铐铐在通道处十多个小时。2000年4月25日下午,其中队犯人彭勇与犯人胡庆元打架,被告人黄少勇、同案人林沧桑各持防暴棍殴打犯人彭勇,致彭颅脑损伤,经抢救后脱险。被告人黄少勇对被监管人实行多人多次体罚虐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少勇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其没有体罚、殴打虐待被监管人,只是在处理犯人李增明违规打架问题时,其措施失当,但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作出无罪的判决。
  被告人黄少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少勇的行为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是,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起,被害人李增明的陈述自相矛盾,且无法得到被告人供述、同案人林沧桑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印证。故被害人的牙齿脱落这一情节不能认定。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起,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情节也不能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被害人彭勇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害人彭勇原有癫痫病,有证人证言证实,不能认定为脑震荡。(2)起诉书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1)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刑法》第248条失去前提。2)从本罪犯罪构成要件看,被告人黄少勇在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在客观方面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黄少勇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实施体罚虐待,更谈不上情节严重。综上所述,法院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少勇原系莆田监狱四大队十六中队副队长。1999年12月1日晚上7时许,莆田监狱四大队十六中队犯人李增明、王宝建在三楼宿舍307房内因小事打架,时任该中队副队长的被告人黄少勇及同案人林沧桑(该中队中队长,作不起诉处理)及时赶到制止事态。随后,被告人黄少勇持木棍殴打了犯人李增明(即被害人),致被害人李身体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增明的三次陈述,证实1999年12月1日被害人李增明因生活小事与罪犯王宝建吵架,后中队干部林沧桑、黄少勇来处理,黄少勇持木棍抽打被害人李增明,致被害人李身体受伤;但关于牙齿脱落这一情节三次表述不一,自相矛盾。
2.证人王宝健的证言,证实1999年12月1日被害人李增明因生活小事与其吵架,后中队干部李沧桑、黄少勇来处理,黄少勇持木棍,中队长林沧桑用手对被害人李增明及本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身体受伤;但被害人李增明牙齿脱落是被谁所为不清楚。
3.吴进贵、方德林证言,证实1999年12月1日被害人李增明因生活小事与人吵架,被副队长黄少勇持木棍抽打后受伤。
4.证人李增松、李增贵(均系罪犯李增明之兄)的证言,证实在莆田监狱探监期间,听其弟李增明说,被中队干部姓黄的殴打,而且被打得很惨。
5.证人王忠郎(莆田监狱干警)证明材料,证实罪犯李增明因违规被中队管教黄少勇处理不服要上告,其找罪犯李了解情况,见到李犯手臂上有一两处青黑色的被打痕迹,大队支部十分重视,对黄干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黄干部购买一些营养品看望李犯,赔礼道歉。
6.被告人黄少勇的书面检查材料,证实被告人黄少勇在处理犯人李增明违规问题时,措施失当,特向监区作出检讨并保证的事实。
1999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十六中队犯人杨文春、吴明忠、傅明发(均系被害人)刚人监不久,因未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被被告人黄少勇、同案人林沧桑叫到车间办公室罚跪。之后同案人林沧桑持防暴棍分别抽打犯人杨文春等三人各二十多下;被告人黄少勇持电警棍对犯人杨文春等三人各电击数下后,又用脚朝犯人杨文春胸部、背部猛踢数下。次日,犯人杨文春被打伤不能出勤,被告人黄少勇又用手铐把其铐在三楼通道处长达十多小时。
2000年4月25日下午,十六中队犯人彭勇持剪刀与犯人胡庆元打架。这时被告人黄少勇及同案人林沧桑予以制止并把犯人彭勇(即被害人)带到车间办公室内。被告人黄少勇及同案人林沧桑分别用拳头及防暴棍朝犯人彭勇头部、身体等处猛打,致彭轻微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文春陈述,证实1999年12月的一天,因其和罪犯吴明忠、傅明发刚人监不久,未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被被告人黄少勇、同案人林沧桑叫到车间办公室罚跪,并采用防暴棍、电警棍对其和犯人吴明忠等人进行殴打;次日因其被打受伤严重不能出工,又被被告人黄少勇用手铐铐在三楼楼梯口铁门处,从早上九时左右,一直铐到第二天凌晨三时左右,长达十八个小时,也没有吃午饭及晚饭。
2.被害人吴明忠陈述,证实199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其与犯人杨文春、还有一个仙游籍的犯人(即傅明发)因在车间做工动作慢,被中队长林沧桑叫到车间办公室跪在地上,当时副中队长黄少勇在场,林沧桑持防暴棍,黄少勇持电警棍殴打我们三人。第二天中午收工回楼层时见到杨文春被手铐铐在三楼楼梯走廊上,傍晚收工时还看到被铐在那里。
3.被害人傅明发陈述,证实1999年12月的一天,因手工工作比较慢,被中队长林沧桑叫到车间办公室罚跪,当时副中队长黄少勇在场,林沧桑持防暴棍,黄少勇持电警棍殴打我们三人。第二天上午其全身病疼没有出工,见到杨文春被手铐铐在楼梯口铁门栏杆上,其害怕下午去出工,后来不知道杨文春什么时间被放下来。
4.证人林国城、方德林证言,证实199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大约儿时左右见到犯人杨文春被手铐铐在三楼楼梯走廊上,何时放掉不知道。
5.同案人林沧桑供述,证实1999年12月的一天,犯人杨文春、吴明忠、博明发因生产任务不能完成被其叫到二车间办公室后,用防暴棍对他们进行殴打。
6.证人唐立刚(在监狱卫生所服刑)证言,证实2000年4月25日晚上8时左右,由监狱禁闭室把犯人彭勇送到卫生所就诊,当晚大约11时左右该病人呼吸困难,值班犯医根据病情决定送往涵江医院抢救。
7.证人黄一青(外科医生)、杨淑霞(外科护士)证言及被害人彭勇的涵江医院诊断病历,证实2000年4月25日晚下半夜有接收一个叫彭勇的病人,该病人经诊断是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8.同案人林沧桑供述,证实在处理犯人彭勇持剪刀吵架一事中,其用电警棍电击一下犯人彭勇,当时黄少勇也在场,后来彭被带到禁闭室时出现口吐白沫、神志不清症状时,就送到涵江医院抢救。
  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关于被害人李增明牙齿脱落问题。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被害人李增明口腔没有门牙相片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李增明于2000年11月10日照相时口腔没有门牙,并不能证实门牙脱落系被告人黄少勇所为,且照相时间与受伤害时间相隔较长,相片来源不明,尤其是被害人李增明三次陈述不一,自相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证据不能认定。(2)关于被害人彭勇于2000年4月25日下半夜从莆田监狱卫生所转入涵江医院抢救是否癫痫病发作问题。被告人黄少勇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被害人彭勇的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及证人陈金狮、游志升的证言,经质证,因该CT检查报告单没有原件核实,故该证据不能认定;证人陈金狮、游志升的证言因没有提供相应的医院病历及鉴定证明,故该两份证言不予采信认定。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黄少勇伙同同案人林沧桑身为监管人员,竟违反监管法规,发现被监管人李增明、杨文春、吴明忠、傅明发、彭勇违反监规,采用殴打、体罚的非法手段进行管理,体罚虐待多人多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
2.鉴于本案被体罚虐待的被监管人存在违反监规行为,其本身有过错,故对被告人黄少勇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黄少勇原单位莆田监狱来函提出,如被告人黄少勇被判处免、缓刑的情况同意接收,并对其进行帮教、挽救的意见,可在被告人量刑时结合考虑。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黄少勇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监狱内司法警察殴打、体罚服刑罪犯的典型案件。该案是由多名罪犯联名及罪犯家属采用控告信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检察机关经调查取证后予以立案的。该案的审判引起当地司法机关的关注,尤其是在当地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地产生强烈的反响。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的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的焦点是:1.被告人黄少勇是否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2.被告人黄少勇的量刑幅度。首先就第一个问题进行分析:根据犯罪构成的要件来看,被告人黄少勇是监管人员,符合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的要件;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黄少勇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其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压服存在违规的被监管人及逞威逞能的思想动机。在客观方面,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印证,证实被告人黄少勇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多人多次,影响很坏,引起服刑罪犯联名控告,情节严重,故被告人黄少勇的行为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被告人黄少勇及其辩护人关于在管教中措施失当,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二个问题是被告人黄少勇的量刑幅度。鉴于本案被体罚虐待的被监管人存在违反监规行为,其本身有过错,故对被告人黄少勇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尤其是福建省莆田监狱出具证明书,保证做到如审判机关对被告人黄少勇判处缓刑处罚,一定协助做好被告人黄少勇的帮救挽救工作,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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