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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可任性、无理由撤换总经理吗?总经理宝座如何更加稳固?[最高法院指导案例]

2017-02-26 唐青林李舒张德荣 公司法权威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中,总经理被解聘原因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


阅读提示

如果章程无特别规定,董事会可无理由解聘总经理职务。为了在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避免突袭进来的新大股东迅速更换总经理,可在《章程》作出防御性规定:“经理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前董事会不能随意更换,除非公司连续三年亏损或者经理丧失行为能力”,此时公司章程就赋予了经理很大的保护,董事会就难以“无理由”解聘总经理,强行解聘的董事会决议将因为违反公司章程而可撤销。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只要董事会没有违反上述规定,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案情简介

一、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李建军、王泰胜为董事,李建军担任总经理。

 

二、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

 

三、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同意且签名,李建军不同意且未签名。

 

四、李建军认为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佳动力公司则认为董事会决议有效。

 

 五、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判决撤销董事会决议。宣判后,佳动力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事会决议有效,撤销原判。


败诉原因

只要董事会没有违反上述规定,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第一,本案董事会决议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本案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第二,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公司股东如何撤换总经理才能既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又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如何避免突袭进来的新大股东迅速更换总经理?


第一,公司董事会有权“无理由”解聘总经理。公司法第46条明确列举的有限公司董事会职权的第九项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一般情况下的公司章程亦会对该问题做出与公司法完全相同的规定)。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只有在经理“犯错误”时董事会才能解聘(例如违反了忠实义务、勤勉义务或者是经营不善)。相反,公司法规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是董事会理所应当的职权,纵使经理之前的表现足够好,董事会也有权予以撤换,此时无论董事会是否给出了充分的理由,或者这个理由是不是能够站得住脚,都不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公司董事会以一个“莫须有”的借口解聘经理并不是法定的造成公司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是属于公司决议的合理性和公平性的范畴。


第二、“无理由”解聘总经理的前提是公司章程没有另行规定。例如章程中可以规定“经理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前董事会不能随意更换,除非公司连续三年亏损或者经理丧失行为能力”,此时公司章程就赋予了经理很大的保护,董事会就难以“无理由”解聘总经理,强行解聘的董事会决议将因为违反公司章程而可撤销。如果公司的经理由实际控制人亲自或委派极其信任的人担任,公司章程中有类似条款,可以避免日后因公司股权被稀释或丧失董事会的多数席位时轻易丧失对公司的实际管理权。


第三、“无理由”解聘总经理,只是解除了总经理职务,但是总经理并不丧失公司员工身份,如公司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还必须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若总经理主动辞职或双方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公司可不支付支付经济补偿金;若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总经理同意的话,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若公司主动提出解除,且总经理不同意的情况下,公司在员工手册民主告知程序完备,总经理严重违纪的情形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公司可能还需支付更高的赔偿金以解除与总经理的劳动合同。


第四、为了在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避免突袭进来的新大股东迅速更换总经理,可在《章程》作出防御性规定:“经理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前董事会不能随意更换,除非公司连续三年亏损或者经理丧失行为能力”,此时公司章程就赋予了经理很大的保护,董事会就难以“无理由”解聘总经理,强行解聘的董事会决议将因为违反公司章程而可撤销。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第四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以下为该案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


阅读提示

(1)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2)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3)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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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           李舒律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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