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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专题系列 | 民法典视角看网络名誉侵权

张译文 网络法实务圈
2024-08-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大法。民法典的亮点之一是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亮点二是诸多的互联网条款的规定,使得这部法典呈现了鲜明的互联网时代的印记。作为这两个亮点叠加下的网络名誉侵权也是民法典颁布后倍受关注的条款。

 

名誉权侵权的条款虽然只有几条内容,而且明确提到网络字样的只有一条。但网络名誉侵权的适用则不仅仅局限于这几条。笔者结合实务对网络名誉权的民法典适用做以论述。



一、网络名誉权的主要场景

  

网络名誉侵权的常见场景有:


1)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实施新闻报道构成名誉权侵权的;
2)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进行舆论监督构成名誉权侵权的;
3)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发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外的其他信息和文章构成名誉权侵权的;
4)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发表观点、意见、评论构成名誉权侵权的;
5) 网络服务提供者给用户提供发表文章、观点、意见评论的网络空间构成名誉权侵权的。
  

以上场景,从主体的角度分为三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自己的名义发表信息、文章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发布观点、意见、评论构成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平台,仅为用户发表观点、意见、评论提供网络空间的。之所以做这样的区分,是这三者承担侵权的责任不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对于以自己名义发表的信息一般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涉及到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则适用相关的免责条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权的,则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平台的身份,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了发表文章、观点、意见评论的网络空间时,则适用通知与反通知的原则,只有在收到有效通知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才应该担责。

 

对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从发表的内容看,又区分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和发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内容以外的内容。从这个角度区分的意义在于民法典对于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有免责的约定。



二、民法典对构成名誉权侵权的规定



(一)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特征


民法典在人格权部分用五个条款直接对名誉权进行了规定,还有两个条款规定了信用权。但是这一章的标题是《名誉权和荣誉权》,信用权这个概念并没有明确被提出。所以,当公民的信用权被侵权时,是需要以名誉权侵权为由立案,还是会用专门的信用权的案由,还需要后面跟随着的案由修改才能确定。在案由未修改,没有增加侵犯信用权的案由之前,以名誉权立案的可能性更高。

 

在5个规定了名誉权侵权的内容里,首先明确的是构成名誉权侵权的行为特征。这一点与之前的法律相比发生变化的是,只规定了以侮辱、诽谤的方式实施的侵权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而对原来《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的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这两种行为表现没有再规定进来。隐私权在人格权第六章独立成为了一个单独的权利。

  

而信用权的案件原来在司法实践中有立案为名誉权侵权的,也有以侵犯隐私权立案的。如杭州互联网审理的徐某诉芝麻信用公司隐私权纠纷案。由于现在信用权是在名誉权这个章节,后续最有可能的是按名誉权侵权的案由立案。

  

(二)侵害名誉权的免责事由

   

民法典规定了行为人在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而影响他人名誉的,在不存在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可以免责。这一条规定需要讨论的第一个问题是行为人的范围是不是受到限制。发表舆论监督的字面含义很显然可以推出是对行为人的范围没有作出限制。舆论这词汇的本来含义就是社会公众对一定的话题所发表的意见。因此,行为人应该包括普通的社会公众,而不仅仅是新闻媒体。   

  

可以实施新闻报道的行为人范围是不是做了限制民法典本身并没有回答。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7年公布实施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这说明通过互联网进行新闻报道是需要资质的,按照该规定,没有取得资质而进行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活动是应该被禁止的。这就意味着,新闻报道的行为人应该限定在有资质的主体。

   

对于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一般情况下可以免责,但有三种情形时同样会构成侵权:1)捏造事实、歪曲事实;2)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3)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的。

  

关于合理审查义务,民法典进一步规定了应当考虑的因素有:1)内容来源的可信度;2)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3)内容的时效性;4)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5)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6)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三)文学艺术作品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条件

  

文学艺术作品不是真人真事,也不是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不构成侵权。如果是真人真事,或者是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如果作品中含有侮辱、诽谤内容则构成侵权。

  

(四)诉前停止侵权禁令

  

民法典规定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媒体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该媒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这一规定事实上规定的是名誉权侵权的诉前停止侵权禁令的内容。与《民事诉讼法》的诉前停止侵权禁令不同的是,这一条的规定体现的是名誉权的效力,其功能是制止和防止侵权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

  

(五)信用评价权侵权

  

民法典规定了征信机构因信用评价错误具有及时采取措施的义务,是否因为信用评价错误必须承担侵权责任,在人格权编中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结合《侵权责任法》,如果征信机构在征信过程中有明显的过错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三、网络名誉权侵权场景的民法典适用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以下简称《解答》)中,首先确立了侵害名誉权责任认定的“四要件”体系,即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民法典的总则、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均未明确地对构成要件进行规定。

  

事实上,这四个要件的体系在诸多的判决中也存在着适用艰难的问题,不构成侵权的判决容易写。而构成侵权的要件,在论述损害结果以及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往往很多判决就会写得语焉不详。

  

笔者认为,对于网络名誉权侵权,只需要考察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过错两个方面即可。行为的违法性,即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过错方面则并不需要考察行为人故意、过失等内心状态,只需要考察行为人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的即可构成侵权。

  

对于网络名誉权侵权之所以不需要再考察损害后果以及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因为一旦网络用户或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文章中含有侮辱、诽谤的内容一经网络公开已经可以确认造成了损害后果,而这种损害后果与行为人发布信息、文章之间自然是直接的因果关系。

 

法定的免责事由只有在行为实施的是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情况下才有免责的规定。

  

结合侵权责任法编,网络名誉权的具体适用的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名誉权侵权的通知删除机制的适用。民法典实施前,互联网公司对于名誉权的投诉处理普遍采用是按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通知删除机制确定的投诉流程,即收到权利人的有效的通知后删除涉嫌侵权信息,并将投诉转通知给被投诉人,被投诉人提供有效的反通知后恢复信息。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被投诉人有效的反通知后,并不能立即恢复涉嫌侵权信息。只有在将反通知转送给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权利人并没有投诉或者起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才能终止已经对涉嫌侵权的信息采取的措施。

  

民法典的颁布意味着一大批原有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废止。可以预见的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会存在以旧有的司法解释结合民法典的原则推导适用的过渡阶段。本文也仅是对适用作了一些简单的法理推导。具体的适用规则还有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作者简介:前阿里巴巴高级法律专家、现垦丁网络法学院院长。



 





编辑  方巧娟

主编  刘洋


网络法律师、互联网公司法务、司法界人士、

市场监管等实务界人士、互联网创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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