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监区犯人自杀,看守民警被判玩忽职守罪

侠客剑 2023-12-15

基层民警规避执法风险,每天都在阅读“侠客剑”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16)晋0981刑初98号

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某某监狱家属区。

辩护人崔志勇,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某某监狱家属区。

辩护人李建勇,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美兰,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6)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志勇,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任某某监狱干警,于2016年2月10日8时至2月11日8时为四监区值班人员,在其值班期间,违反山西省监狱管理局《监区警察一日管理规范》等规定,未按规定收封加锁,未按规定进行每小时一次的夜间巡查,且没有按规定坐班值守监控,导致四监区服刑人员王某自由出入监室并于2月11日5时20分左右自缢身亡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崔志勇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按规定收封加锁,没有进行每小时一次的夜间巡查,没有按规定坐班值守,主要原因是某某监狱警力严重不足,也是某某监狱的一贯作法,监狱本身在管理制度落实方面存在重大问题。2、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工作范围内适当履行了工作职责,而且张某某的行为与罪犯王某自杀不具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3、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单位纪检部门说明情况请求依法处理,检察机关立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单位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王某家属获得相应经济补偿,本案的社会影响轻微。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某某监狱纪检部门的情况说明,张某某检查,王某家属的收款收据及承诺书,某某监狱加强管理的相关文件等证据。

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李建勇认为,1、被告人邢某某犯罪的情节轻微,邢某某在值班期间睡觉是因自身患有抑郁症,药物作用下所致并非其主观有意违反监狱的规章制度,客观方面罪犯王某自杀身亡与邢某某的行为本身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2、某某监狱管理比较宽松,没有严格按照监狱管理局的相关制度进行严格管理,且监狱的警力配置严重缺乏,一直存在由犯人夜间值班,犯人管理犯人的作法,故单位本身也应当负一定责任。3、王某自杀事件发生后,检察机关立案前,邢某某主动向单位纪检部门递交书面检查,承认自己的渎职,并要求依法查处,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4、王某家属已得到足额经济救助,本案的社会危害后果已消除。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某某监狱纪检部门的情况说明,邢某某检查,邢某某山西医科大学《门诊病历》,原平石建国精神科诊所病历记录,王某家属的收款收据及承诺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为某某监狱四监区干警。2016年2月10日8时至2月11日8时二人在四监区值班。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在组织收封时,违反山西省监狱管理局《监区警察一日管理规范》等规定,未亲自点名收封,未对监室加锁,导致罪犯能够自由出入监室。在夜间管理工作中,也未按规定进行每小时一次的夜间巡查,没有认真履行在值班室坐班值守监控的职责,以致该监区罪犯王某于2月11日5时20分许,走出监室在卫生间自缢身亡。

事件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对罪犯王某积极进行抢救,并汇报相关领导。2016年2月15日,二人主动向单位纪检部门作出检讨,请求依法处理。2016年3月17日,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6年2月26日,某某监狱给付罪犯王某家属经济补助金36.5万元,王某家属承认王某系自杀身亡,并承诺就该事件不与某某监狱进行纠缠,不与某某监狱发生任何纠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郭某某、陈某某、杨某、贺某某、聂某某、温某某、张某甲、杨甲、张某乙、罗某某、朱某某、田某某、张某、徐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丙、李某某、韩某某、郭某某、赵某梁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身份情况证明、户籍证明,罪犯王某死亡证明,罪犯王某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调动令,山西省监狱管理局监区人民警察一日管理规范及流程图等文件,某某监狱纪委情况说明及张某某、邢某某检查书,罪犯家属收款收据及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作为监狱民警,依法负有管理、教育、改造罪犯的职责,但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在值班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未能严格按照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监区警察一日管理规范等文件的要求履行职责,以致罪犯夜间自由出入监室,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到二被告人未亲自点名收封、未进行夜间巡查,组织罪犯点名、夜间值班是因某某监狱的警力不足,也是某某监狱的一惯作法等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证据,证人张某甲、田某某均证实四监区杨某某教导员值班时会亲自点名收封,对监室加锁,其他干警则要求不是很严格,证人赵某(四监区监区长)证实监区的日常管理是按照某某监狱和山西省监狱管理局的要求进行,按要求应当对监室加锁,夜间每一小时巡查一次,保证一个民警值守监控。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某某监狱对干警亲自点名收封、对监室加锁等工作均有明确的工作制度,而且有的干警能够严格履行,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的行为当属工作不负责任的表现,但某某监狱在制度落实方面亦存在瑕疵和不完善的地方。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主动向单位纪检部门检讨,要求依法处理,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或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而且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主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罪犯王某家属已得到相应的补偿,损害后果已得到弥补,社会矛盾已消除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考虑本案的发生有罪犯自身的原因以及监狱的管理、制度落实不力等多方因素造成,结合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在案件发生后主动接受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某某监狱亦积极对罪犯家属进行经济补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社会矛盾,降低了危害后果。故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谢美珍

审判员  郭志强

审判员  王 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丽萍



民警规避执法风险,每天都阅读“侠客剑”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