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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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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 安吉县人民法院:利用相近字号催讨已抵扣债务构成虚假诉讼罪

2. 常山县人民法院:破产程序中重复申报已清偿完毕的债权构成虚假诉讼

3.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法律工作者作为虚假诉讼罪共犯定罪处罚

4.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虚构在先转让事实妨害执行被处罚款

5. 余姚市人民法院:捏造欠薪事实构成虚假诉讼被处罚款

6.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虚构债权、虚设车辆抵押登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构成虚假诉讼罪

7. 龙泉市人民法院:以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

8. 武义县人民法院:以虚假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构成虚假诉讼罪

9. 缙云县人民法院:虚构公司债务妨害民事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罪

1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将普通债权捏造为优先于抵押权的租赁权并提出执行异议构成虚假诉讼罪


1. 利用相近字号催讨已抵扣债务构成虚假诉讼罪

——原告宁国市海河转椅厂诉被告唐某华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楼某秀诉被告唐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两案


✍典型意义

在日常经济往来中,当事人草草出具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在债务清偿后又缺乏收回、销毁债权凭证的自我保护意识,容易给不诚信的出借人“换个马甲”二次催要债务的可乘之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注重对虚假诉讼的审查和防范,在发现疑点后,讲究策略、层层拨开案件事实“面纱”,依法果断认定涉嫌虚假诉讼,且对原告的撤诉申请坚决不予准许,不姑息放纵,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将涉虚假诉讼当事人绳之以法。


✍案情与裁判

章某清、唐某华二人合伙经营宁国市中溪海河转椅厂,章某清系实际经营人,楼某秀系该厂财务人员(又系章某清女儿),唐某华系生产厂长。唐某华于2019年2月、6月分别向该厂借款285000元、115000元,但在出具的两份借条中所载借款对象却分别列为“海河转椅厂”和“楼某秀”。同年11月,该两合伙人产生矛盾致合伙终止。结算时,章某清在扣除了唐某华上述两笔共计40万元借款后,还需支付唐某华80余万元退伙款。后尚余约30万元拖欠未付。同年12月,章某清注册设立名为“宁国市海河转椅厂”(相比原厂名少“中溪”二字)的新厂。2020年6月,章某清持前述两份《借条》,分别以新厂、楼某秀为原告诉至安吉法院,要求唐某华归还借款计40万元。新厂在开庭前申请撤诉。

安吉法院审查认为,新厂诉唐某华一案,借条所载借款时间所载时间明显早于新厂设立时间,故借条中的“海河转椅厂”并非该案原告,原、被告之间并未真实发生借款关系;楼某秀诉唐某华一案,款项虽源自楼某秀个人账户,但该账户实际用于原合伙厂的日常资金进出,且转账当日该账户余额在40万元以上,作为生产厂长的唐某华若不向该厂而向楼某秀个人借款,不合常理,楼某秀主张系其个人出借疑点重重。

安吉法院认定两案均涉嫌虚假诉讼,对新厂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均裁定驳回起诉,并移交公安处理。安吉检察院以章某清的前述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提起公诉,后章某清以该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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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评述

合伙终止后的债务纠纷容易产生债务混淆,导致“浑水摸鱼”。法官通过合理引导双方围绕争议事实充分举证;明确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陈述事实以增加内心确信;注重关联案件的审理兼顾、先易后难逐个击破;注重发挥好民事裁判对虚假诉讼事实的侦查指引功能,将民事诉讼中查明的当事人陈述不符常理、不合逻辑等细节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尽可能详细载明,以便公安机关有针对性地开展后期侦查。两案从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到破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刑事宣判,用时不足4个月,亦证明了此点。


2. 破产程序中重复申报已清偿完毕的债权构成虚假诉讼

——债务人蓝科公司破产重整案


✍典型意义

因破产管理人并未全程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变更和终止,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导致在破产程序中,容易让虚假申报债权的不法分子“趁火打劫”。本案从公平清偿的角度出发指导管理人收集固定存疑债权证据,最终将虚假申报行为人绳之以法,充分体现了承办法官的职业敏感性、责任感,也大力彰显了人民法院打击虚假诉讼、维护法律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决心。


✍案情与裁判

蓝科公司与中超公司于2014年订立《电缆销售合同》,蓝科公司拖欠尾款4.4万元,中超公司于2016年诉诸江苏宜兴法院要求偿付本息6.8万元,获得支持。

蓝科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陷入财务危机,于2017年开始集中涉诉,并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移送破产审查,中超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上述6.8万元债权。该笔债权存在诸多疑点:1.债权申报时间距该案生效时间已逾法定申请强制执行期限,若未曾申请强制执行则已失权;2.若已申请执行,又未附相关执行记录;3.蓝科公司当时实力尚可,具备该数额债权的偿付能力,该债权未得到执行的可能性较低。管理人通过向原诉讼法院函询执行情况、对债务人蓝科公司的高管谈话核实该笔债务履行情况、查阅接管的财务资料等。最终查明该债权已执行完毕,并已支付给中超公司。2020年10月,常山法院以中超公司重复申报已清偿完毕的债权,构成虚假诉讼,扰乱司法秩序为由,对中超公司罚款五万元。后中超公司主动支付了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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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评述

从事破产审判的法官,要时刻保持严惩虚假诉讼的职业敏感,主动加强研判,强化对管理人的指导和监督,切实发挥司法在公平清偿债权债务方面的保驾护航作用。特别注意以下两方面:一是申报破产债权等同于提起民事诉讼。二是申报已清偿的债权属于“捏造”事实。捏造不仅包括积极捏造,即虚构并不存在的法律关系,俗称“无中生有型”的捏造;也包括消极捏造,即隐瞒已消灭的法律关系,俗称“隐瞒真相型”的捏造。重复申报已清偿完毕的债权属于“隐瞒真相型”的捏造事实,应当予以严惩。


3. 法律工作者作为虚假诉讼罪共犯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青虚假诉讼罪一案


✍典型意义

法律工作者不同于普通的自然人,其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谙熟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和证据认定标准,其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协助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会增加法院识别虚假诉讼的难度,也会更大程度损害司法公信力。本案的典型性在于有法律工作者共同参与虚假诉讼犯罪,具有较大的警示意义,有助于推动全面规范行业管理,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维护司法权威,捍卫社会公平正义。


✍案情与裁判

2017年,被告人章某方、徐某珠、章某为审批“零土地技改”项目,需将某制衣厂的土地使用权转户至某塑料厂,遂伙同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青伪造了制衣厂与塑料厂的土地买卖协议,并伪造了一张制衣厂已收到塑料厂支付的土地款25万元的收条,落款签署时间均为1998年,而塑料厂成立于2013年。2017年8月,王某青基于上述伪造的土地买卖协议、收条等代理塑料厂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经法院调解,制衣厂确认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均转为塑料厂所有。

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发现多处疑点:1.涉案《土地买卖协议》的落款时间为1998年,而塑料厂于2013年才成立;2.收条落款时间同样是1998年,但收条使用的纸张为2001年才设立的高桥街道的文书稿纸。两份证据显属伪造。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被告人均主动投案,但仅法律工作者王某青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章某方、章某、徐某珠伙同被告人王某青,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王某青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王某青上诉后,台州中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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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评述

虚假诉讼共同犯罪的结构形式多样,主要有共同原告之间恶意串通,意图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间恶意串通、勾结,意图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与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虚构证据,以侵犯被告或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与司法工作人员之间进行恶意串通,为原告谋取利益,侵害被告或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青作为从事法律服务行业的法律工作者,代理章某方等人进行民事诉讼时,帮助、教唆虚假诉讼行为人捏造事实及证据,并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其行为成立虚假诉讼罪(帮助犯、教唆犯) 与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罪,属于想象竞合情形,按从一重处罚原则处理。


4. 虚构在先转让事实妨害执行被处罚款

——原告百虹公司与被告洗毛公司、龙凤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典型意义

执行异议之诉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被执行人通过与案外人串通,虚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赠与合同或离婚协议书等,由案外人据此向法院主张相关权利,并要求停止司法拍卖。由于虚假合同在审判实践中较难认定,需纵观全案,发现矛盾之处,着眼细节,揪出“狐狸尾巴”。加大对执行阶段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利于规范司法秩序,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升法院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


✍案情与裁判

龙凤公司于2013年起租赁洗毛公司厂房,部分自营、部分转租。2020年初,龙凤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房租达260万元,并于1月向洗毛公司出具字据,将应收的加工费100万元、材料款80万元(表述为“设备款厂房内材料80万元”存在争议)、转租收入80万元等折抵给洗毛公司冲抵房租。同年3月上旬,洗毛公司疫情后复工,使用了龙凤公司留存的涉案机器设备。同年,3月25日,百虹公司起诉龙凤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65.4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申请法院保全了龙凤公司留存的上述机器设备。后双方达成调解后,龙凤公司未按约履行,进入执行程序。

案外人洗毛公司向越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提供了与龙凤公司签订的落款为“2020年3月1日”的设备转让协议,认为其已受让上述机器设备,要求解除查封。该异议获支持,百虹公司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洗毛公司虽已于2020年3月初接手龙凤公司,占有使用案涉机器设备,但并未在法院查封前达成抵债合意。洗毛公司提交的设备转让协议系查封后倒签日期,是虚假证据。遂判决继续查封前述设备。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案已生效。后法院认为,洗毛公司为阻碍执行而伪造证据,处以罚款5万元。龙凤公司积极配合调查、悔过态度良好,作书面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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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评述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的虚假诉讼行为甄别困难,尤其是倒签合同难以通过现有技术进行有效甄别,而被执行人往往已经停止经营或下落不明,增加了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本案中,一是通过案件蛛丝马迹发现矛盾之处。据业内了解,龙凤公司留存在厂房内价值约80万元的生产材料、该公司应收款、提前退租所余租金等已够足额冲抵所欠租金,无需再以机器设备款抵冲,故前述字据应仅涉材料款,与设备无涉,而设备转让协议以设备价值80万元抵冲厂房租金存疑。二是龙凤公司在调查中并未否认倒签协议,以及厂房租金已经全部抵冲的情况,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执行异议程序中的证人又存在陈述相矛盾的情况。三是引导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及时悔过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被执行人龙凤公司法人代表四处躲债,承办法官经与其细致沟通,并严肃告知虚假诉讼行为将面临的法律后果后,其最终如实陈述了协议签订经过。


5. 捏造欠薪事实构成虚假诉讼被处罚款

——涉浙江超群公司系列案


✍典型意义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虚假诉讼高发案件类型。本系列案涉及当事人多,金额大,且存在以借款、加工款、货款等多种形式的欠款捏造为欠薪的虚假诉讼行为,具有较强代表性、典型性。在后疫情时代,此案也能更好地警示面临经营困难的企业,务必合法有序退出市场,严守诚信诉讼的基本准则。


✍案情与裁判

龚某民等人在超群公司厂房经司法拍卖所得执行款临界分配之际,向余姚法院提起58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诉讼,各案原告均持超群公司出具的欠条起诉,涉案金额共计382万余元。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结合双方陈述,在对劳动合同、欠条、工资清单及考勤表等证据进行审查后,多次走访基层组织及劳动侦查大队,分别对各案原告及超群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等制作了70余份询问笔录,调取了超群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超凡公司历年的工商企业年报、小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会计账本、社保缴纳情况、两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银行账户往来情况,以及各案原告社保缴纳情况等证据。

经查,超群公司与龚某民等9人恶意串通,虚构劳动关系,提供虚假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考勤表、欠条等证据提起诉讼;超群公司与袁某妹恶意串通,隐瞒劳务款已清偿事实,试图获取不法收益,亦涉嫌刑事犯罪。上述10起在诉讼中已查实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案件,依法判决驳回各原告诉讼请求,对超群公司罚款50万元,对龚某民等人分别处罚款1万元至2万元不等,对袁某妹等人进行训诫。其余48起案件,虽未在诉讼中查实有虚假诉讼行为,但据庭审情况及调取的证据显示,超群公司与孙某芳等47名原告(其中两案原告系同一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性较大,48案所涉债权一旦认定,将对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实现产生重大影响,故依法裁定驳回各原告的起诉,并将有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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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评述

虚假诉讼案件甄别的难点在于,如何逐一识别并剥离由虚假证据精心编织的华丽外衣。承办法官在审理此系列案件过程中,总结出了“高度警惕、回归常识;能动司法,重点突破;群策群力,联动甄别”这一应对虚假诉讼的办案思路。通过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疑点的查证,发现案件不合常理之处;进而主动出击,多方查证,重点突破;同时,通过庭内法官讨论、专业法官会议等机制,完善审判思路,最终查实虚假诉讼10起,并将其他案件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取得较好警示效果。


6. 虚构债权、虚设车辆抵押登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构成虚假诉讼罪

——申请人卢某旭诉被申请人杨某武等6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系列案


✍典型意义

受杭州小客车总量调控政策影响,带增量指标车辆司法拍卖火热,老旧车辆往往溢价上十倍,不少不法分子瞄准了借司法拍卖变相倒卖浙A车牌赚取高额利润的“商机”,欲通过诉讼变相牟利。法院在审理此系列案时,紧抓各案事实、证据雷同等疑点,结合地方政策,“各个击破”,查明虚构借贷关系事实后,坚决不准予撤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进而查获假借司法拍卖套现浙A牌照的虚假诉讼犯罪。通过刑事制裁,有力震慑了不法分子。


✍案情与裁判

2017年7月5日,卢某旭持其分别与杨某武等6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汽车抵押合同》向萧山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6案,要求准予拍卖、变卖各被申请人名下浙A牌照汽车,并对变价所得价款在借款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萧山法院经查发现,上述6案借款协议、收条均为同一格式,借款均为5万元,均系现金交付且借款、抵押登记时间均在2017年6月初,借期均为15天,抵押车辆以浙A牌照10年以上报废车辆为主;申请人对借款交付等细节事实陈述不清,各被申请人均明确表示未实际借款,协议、收条均为虚构。综合以上情节,认定各案均未真实发生借款关系,涉嫌虚假诉讼。另查明,同月受理的康巨公司与汪某生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等17案与前述6案案情、证据、请求事项均一致,经审查亦认定涉嫌虚假诉讼。期间,23案申请人申请撤诉。8月2日,萧山法院对各案均不准许撤诉,裁定驳回申请,并将涉案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康巨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峰、员工王某等5人合谋,由王某出面收购浙A牌照老旧车辆并带车主到康巨公司做虚假抵押贷款,再以借款到期未还为名起诉,借司法拍卖将抵押车辆变相牟利的多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23案申请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汪某生因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作存疑不诉处理;其余22案均作为虚假诉讼犯罪事实认定,杨某武等22人及沈某峰等5人均被提起公诉。2018年8月17日,萧山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对杨某武等27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拘役五个月不等刑期,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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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评述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历来是虚假诉讼重灾区,法院在审理时,要注重审查主合同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被担保债权范围、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相关事实,防止双方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得益于萧山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专人专办、集中审理、快审机制,23案从民事立案到审结用时不到一个月,刑事立案、判决用时不到一年,实现了快速排查、高效甄别、有力惩治。


7. 以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

——张某伟合同诈骗罪案


✍典型意义

实务中,对以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合同诈骗的犯罪,要注意两罪名的区分,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犯罪主观目的。虚假诉讼行为往往不是目的,而是犯罪分子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达成其他非法目的手段和过程。二是罪刑相适应。要综合考虑犯罪情节进行量刑对比,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进行定罪处罚。本案通过对两罪名的厘清,正确定罪量刑,对同类案件的处理有一定借鉴意义。


✍案情与裁判

2012年12月,傅某其、李某兰夫妇向张某伟注资用于开发龙泉市某大厦,投资款计253万元。张某伟另于2014年12月向傅某其借款100万元。2012年12月,张某伟注册飞翔公司,之后开发建造该大厦。2015年3月,叶某为购买大厦办公用房注册天誉公司,之后两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约定天誉公司以1168万余元购买大厦第十层四套办公用房,叶某实付约500万元。后因未办成抵押贷款,张某伟以归还现金、以物抵债方式将房屋回购,并取得天誉公司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公章等。

2015年,傅某其向张某伟提出退股,双方约定傅某其以872万元购买天誉公司名下上述四套房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兰。2015年11月20日,天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叶某变更为李某兰,同日天誉公司、飞翔公司签订《购房补充协议》,约定购房款抵扣投资款及利润、借款本息后仍需支付293万余元,李某兰先支付230万元,余款6个月内结清。后李某兰按约支付了230万元。

2016年10月,张某伟将上述房产再次出售给龙泉市国资公司。2017年1月,张某伟让叶某以天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龙泉法院口头起诉,要求解除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伟并向法院提供了叶某为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后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张某伟凭调解书等向住建局提出退房申请,国资公司取得不动产权证。

2020年5月,龙泉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张某伟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退出违法所得230万元,返还被害人。张某伟上诉后,丽水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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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评述

张某伟隐瞒天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并捏造事实提起诉讼,利用民事调解书非法获取已预售登记在天誉公司名下的房产。其行为虽符合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但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构成虚假诉讼行为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本案张某伟合同诈骗金额230万元,属于该罪中数额特别巨大情节,量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而虚假诉讼罪最高量刑仅七年,若判处虚假诉讼罪则无法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张某伟的虚假诉讼行为仅是其实施合同诈骗的手段和过程,从其隐瞒一房多卖且拒不向被害人退还购房款等事实来看,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明显,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更为恰当。


8. 以虚假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构成虚假诉讼罪

——被告人王某、左某文等人虚假诉讼罪一案


✍典型意义

通过劳动仲裁讨要工资,本是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途径,却被不法分子钻空子。本案王某等人利用被执行人无法发声的窘迫和职工工资优先受偿的便利,“无中生有”捏造工资欠款,掏空公司转移资产,让被执行人成为“替罪羊”。法院在执行中注重对以虚假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监督和防范,通过关联执行案件发现虚假诉讼线索,适时邀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通过对人员关系的梳理和证据实质审查,一步步厘清案件事实真相,待相关证据固定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最终对犯罪分子依法制裁,成功追回了执行款。


✍案情与裁判

左某文于2014-2017年期间承包天平公司厂房。2016年12月,其得知天平公司不动产即将被拍卖,遂伪造一份“2016年3月至11月天平公司未发工资清单”,指使相关人员签署文书材料,以此向武义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平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共计128万余元,并授意陈某仙冒充公司财务主管代表公司进行仲裁。王某、严某胜等人明知左某文用伪造的未发工资清单进行仲裁,经左某文授意,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帮助左某文虚假诉讼,王某还帮助左某文转移部分人的执行款。2017年1月19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调解书,后左某文等人以调解书为依据向武义法院申请执行。执行立案后,根据该调解书将天平公司不动产拍卖款优先支付给了左某文等人。该128万余元款项大部分被左某文用于还债或支付拖欠工程款等。2019年9月,武义法院在办理天平公司另一起执行案件时,发现前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经查发现,该案执行款发放后多数被转入同一账户,王某等人与天平公司的劳动关系存在虚假,左某文等人系基于捏造的欠薪事实进行劳动仲裁并申请执行,故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虚假诉讼罪对左某文等人提起公诉。武义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对左某文等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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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评述

以虚假劳动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虚假诉讼案件近年频发。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着重把握如下几点:一是提升甄别执行阶段虚假诉讼的敏锐性,注重关联执行案件的线索把握,警惕存在虚假诉讼的风险。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应高度重视、认真核查。二是注重审核证据,加大对可疑诉讼调查力度。通过对证据的细致审查,形成内心确信。三是及时对接公安机关,形成打击虚假诉讼合力。此案因涉及人数多、证据收集困难,法院在调查阶段就邀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借助公安系统分析资金流向、查询身份信息,快速核查相关可疑事实。第一时间将事实、证据固定并移送公安机关,并提出下一步侦查意见,以便公安机关有针对性地开展后期侦查,顺利将行为人绳之以法。


9. 虚构公司债务妨害民事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罪

——被告人赵某阳等人诈骗、虚假诉讼系列案


✍典型意义

一些不法分子为规避债务,与债权人重新签订借条、对账单等债权凭证,虚构债务数额,私盖公司公章,债权人则以虚假债权凭证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将个人债务转化为公司债务,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缙云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注重对虚假诉讼的审查和防范,在发现疑点后,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最终将涉虚假诉讼当事人绳之以法。


✍案情与裁判

2014年4月27日,赵某阳、陈某秋夫妇同沈某强、吕某夫妇签订合同,将其二人名下远洋公司股权转让给沈某强夫妇,并对公司债权债务承担作出约定。但隐瞒了公司原有公章2枚的事实。5月26日,赵某阳夫妇将尾号为“520”的公章移交给沈某强,私藏了尾号为“566”的公章。因合同履行出现分歧,股权转让未能如期进行。2015年2月,沈某强夫妇向缙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6月19日,法院判决确认沈某强、吕某分别享有远洋公司80%、20%股权。赵某阳夫妇不服提出上诉,丽水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2月23日,远洋公司股权被强制变更为沈某强夫妇所有。同年5-8月间,李某强等人分别以借条、对账单作为证据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远洋公司及赵某阳还款。李某强等人曾对赵某阳夫妇享有债权,但形成时间均晚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且无证据证实系用于公司经营。李某强等人明知赵某阳夫妇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远洋公司股权转让给沈某强夫妇,仍同意赵某阳的提议,虚构欠款额度,加盖赵某阳私藏的远洋公司公章,并提起诉讼,试图将赵某阳个人债务转化为远洋公司债务。经鉴定,李某强等人借条、对账单上加盖的远洋公司公章印文系2015年2-5月期间盖印形成。

缙云法院依法判决,赵某阳、陈某秋犯虚假诉讼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并处罚金;其二人并因其他犯罪事实被判处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罪,数罪并罚,受到相应刑事制裁。李某强等人犯虚假诉讼罪,均判处罚金。赵某阳夫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丽水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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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评述

虚假诉讼罪的常见情形是通过伪造书证、物证或者双方恶意串通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系虚假诉讼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无论从时间还是空间上看,本罪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均存在一定的间隔。行为开始实施时,并不意味着立刻产生危害结果,只有在特定危害结果发生时才能认定犯罪既遂。在认定此罪时,要注意与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区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罚有明确规定。因此必须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慎重确定处罚范围。此案赵某阳等人恶意串通,通过私藏公章、伪造对账单的方式将个人债务捏造成公司债务并提起诉讼,扰乱正常审判秩序,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罪要件,应以此罪论处。


10. 将普通债权捏造为优先于抵押权的租赁权并提出执行异议构成虚假诉讼罪

——被告人张某龙虚假诉讼案


✍典型意义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单方或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虚假租赁合同等手段要求“带租拍卖”,对抗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执行工作造成严重干扰。准确认定此类行为的性质,正确把握定罪处罚的条件,对不法分子及时绳之以法,有助于维护良好的执行秩序,推进解决执行难问题。


✍案情与裁判

王某荣于2011年4月15日向被告人张某龙借款300万元,后无力偿还。2012年5月,张某龙要求王某荣出租其经营的国阀公司名下厂房用以抵偿借款本息。王某荣告知该厂房已于2011年12月2日抵押给建行龙湾支行,张某龙遂要求倒签租赁协议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起租时间为2011年5月1日。后该厂房交由张某龙转租给案外人董某、张某弟和杨某寨等人使用。

2019年5月28日,龙湾法院发布上述厂房的拍卖预告,并要求张某龙腾空。张某龙遂以案外人身份,持上述倒签租赁协议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法院在处置涉案不动产时应保障其作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进行“带租拍卖”。龙湾法院经调查取证,驳回张某龙的执行异议申请。同年12月20日,龙湾法院以张某龙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张某龙主动投案。龙湾检察院以虚假诉讼罪对被告人张某龙提起公诉。

龙湾法院审理认为,张某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张某龙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对其以虚假诉讼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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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评述

将普通债权捏造为优先权,将直接影响不同利益主体对财产的分配顺位和多寡,对部分债权人带来实质不利后果,系从根本上改变了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实质性判断的要求,应当认定为“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本案中,王某荣因非法集资犯罪被判处刑罚,其名下资产根本不足以覆盖普通债权。张某龙要求法院“带租拍卖”和享有“优先购买权”,如其执行异议成立,势将造成法院错误执行,损害抵押权人合法权益。因此张某龙的行为,属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同时,以捏造事实提出执行异议,导致人民法院开展调查取证的,应认定亦构成“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转自:浙江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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