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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裁判规则(附:交通事故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院裁判案例四则)

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裁判规则

来源:民事之家
【案情】
甲男与乙女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甲驾驶车辆将行人某某撞伤,法院依法判决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60万元。2019年7月,乙诉至法院要求与甲离婚,甲则以交通事故赔偿款6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乙承担一半。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呢?

【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为维护婚姻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和夫妻关系之外第三人(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需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论债务的性质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因为其行为与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无关。 

【解析】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

一、从《婚姻法》关于个人财产的界定可以推断出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形成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可见,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侵权而所获得的赔偿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同理,夫妻一方对他人的侵权之债,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

二、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判断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看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的生产和家庭生活而进行必要的支出和投入,由此而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取利益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形成的债务,是因个人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并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的支出和投入,因而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三、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合法行为导致的正当债务。在现实生活中,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均可导致债务的产生。例如,赌博这一非法行为可以导致赌债的产生,但该债务因缺乏合法性而不受法律保护,即使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也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只有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由此而产生的正当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而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形成的债务,是因非法的侵权行为而形成的消极债务,不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因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四、一方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无过错,令其分担对方的侵权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相抵触。

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该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后果;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因为故意或因为过失,总之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而另一方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故不应承担对方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


§ 夫妻债务认定规则变迁

1. 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条规定了“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2.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解释确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内容如下:“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中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施行后,有人认为第二十四条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损害了债务人配偶一方利益,更有“反二十四条联盟”“二十四条公益群”等抱团维权的情况出现,要求修改此条款的呼声较高。最高人民法院听取民意,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实施: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 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完善夫妻债务认定规则,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共债共签”、“事后追认”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三项原则: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来源:民事之家


交通事故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院裁判案例四则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申1428号:

    尉小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判断所负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的生产和家庭生活而进行必要的支出和投入,由此而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取利益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尉小康、李小丽二夫妻中尉小康一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再审申请人张峰人身、财产损害而形成的债务,是因尉小康个人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并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支出和投入,因而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夫妻中的另一方李小丽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不应承担尉小康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由此可见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侵权而获得的赔偿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而是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而言,夫妻一方对他人的侵权之债,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综上,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形成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第1956号

    本院审查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是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不需要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来分析认定,即另一方对该机动车是否进行运行支配和有无运行利益两个方面来判断。如符合这两项标准,则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反之,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徐培声和向和炎系夫妻关系。徐培声驾驶的货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增加家庭财富。徐培声在驾驶货车回家喂猪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原饲养的5头牲猪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全部分割给了向和炎,向和炎享受了家庭利益的成果,故徐培声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关于此节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杨宏菊、钟国军、杜成鹏、钟国燕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申243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亚超陈述车为其实际出资购买,为了运输经营将车落在嘉鑫公司名下,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对郭亚超的陈述予以了佐证,足以认定郭亚超与嘉鑫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嘉鑫公司称双方为车辆买卖关系而非车辆挂靠关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嘉鑫公司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肇事司机王振刚受雇于车主郭亚超,王振刚的妻子梁丽丽对该车运行既无支配权,又不享有运行利益,故王振刚的侵权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嘉鑫公司提出此侵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致二人死亡,其中一人为城镇户口,一人为农村户口,原审判决为了统一赔偿标准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嘉鑫公司提出的赵霞、张仰林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539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案由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虽赵建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但另案(2018)川0121民初927号民事判决认定赵建林赔偿王荣弘、周丽敏因二人之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614910.09元,赵建林与王荣弘、周丽敏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徐晓蓉、赵勇关于双方并非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建林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的时间早于与徐晓蓉协议离婚的时间,王荣弘、周丽敏诉赵建林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时间晚于二人协议离婚的时间,赵建林、徐晓蓉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通过离婚协议的形式将房屋赠与赵勇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王荣弘、周丽敏的利益,而该利益对于王荣弘、周丽敏系合法利益,故对赵建林、徐晓蓉的赠与行为,二审判决确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至于徐晓蓉、赵勇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这一规定,该条规定适用于案件执行阶段,房屋的具体处理由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依法作出,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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