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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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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张秀萍与田瑜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4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系针对具体个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考虑到配偶一方往往没有享受其利益,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并非所有担保之债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要考量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秀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北正乡北正村西。
法定代表人:徐跃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曾海生。
一审被告:徐跃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军,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郝文杰。
一审被告:河北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微水镇长岗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岩峰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瑞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秀萍因与被申请人田瑜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跃公司),一审被告曾海生、徐跃全、郝文杰、河北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秀萍申请再审称,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张秀萍对本案的审理自始至终不知情,也没有收到任何传票及诉讼文书,直到2016年11月份张秀萍从海南购买飞机票时被告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其列为失信人员。此后,张秀萍调阅了案卷,才得知本案一审、二审及强制执行的相关案件事实。本案中徐跃全系借字(2013)189号《借款合同》、借字(2013)190号《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借款展期合同》的保证人,张秀萍当时是徐跃全的妻子(已于2016年4月13日离婚)。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秀萍对徐跃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明确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张秀萍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根据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张秀萍不承担连带责任。张秀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张秀萍对徐跃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产生之时,张秀萍与徐跃全系夫妻关系,对此张秀萍亦予以确认。本院民一庭就“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中,尽管包含有“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内容,但该批复系针对具体个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考虑到配偶一方往往没有享受其利益,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并非所有担保之债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要考量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上述批复中涉及的“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担保人与债务人均为自然人,系朋友关系,不存在共同利益;且所涉担保与担保人夫妻共同生活没有关联,也不会直接或间接为夫妻共同财产带来收益。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徐跃全尽管系担保人身份,但其同时也是债务人旭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旭跃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股东徐跃全个人收益的多少,和徐跃全与张秀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两案的具体案情并不相同。尽管张秀萍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2011年11月9日与徐跃全签订并经公证的财产分立《协议书》,但徐跃全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并没有提交该协议书,张秀萍也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田瑜知晓该公证《协议书》或者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徐跃全与债权人田瑜曾明确约定案涉担保系徐跃全个人债务。因此,一审、二审法院根据2017年2月20日修正补充前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将徐跃全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负担保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秀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张秀萍主张其对本案的审理自始至终不知情,也没有收到任何传票及诉讼文书等程序问题。经查,一审、二审法院均是按同一地址向徐跃全、张秀萍送达的传票及诉讼文书,考虑到徐跃全、张秀萍的夫妻关系身份,以及上述送达地址与张秀萍再审申请时在本院所留送达地址完全相同,张秀萍以其与徐跃全关系不好为由进行辩解与常理不合,不能成立。
综上,张秀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秀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代理审判员 孙 茜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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