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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 | 《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初审(附(征求意见稿)全文)

2017-05-30 假期也闲不住的 源点credit

 




5月25日,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这是这项地方新法规在立法程序中的初审。


地方立法方面,湖北省已于一季度出台了《湖北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将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在提请表决前,先后历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4次审议。条例以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活动为切入口,对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安全管理和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进行规范,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参见:文本全文《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作为全国最早探索信用的地区,上海市十多年前就在全国率先出台了个人和企业征信方面的政府规章。去年12月27日,《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正式提交上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审议。4月20日,上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二审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听取了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唐周绍所作的关于《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




以下内容转自杭州网、浙江新闻客户端

  尽管还是首次审议,但条例2013年就启动了起草工作,还先后赴上海、江苏等地取经,两次书面征求省级各单位和设区市意见,可谓“千呼万唤始出来”。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血型疾病等信息禁止归集

省发改委主任李学忠介绍,我省在社会信用信息征集、信用平台建设和信用成果应用等方面,已然走在全国前列。随着这几年信用建设的深化提升和扩面,综合性信用立法滞后的瓶颈亟待打破。为此,社会信用条例的立法被列入我省2017年立法计划一类项目。

社会信用信息涵盖面极广,哪些该列入社会信用信息的范围建设管理,又怎样进行合理分类归集、采集,这是一个庞大的工程。而且,信用的采集也是非常敏感的问题。李学忠介绍,草案明确适用条例的不是如手机号码、医疗信息等所有的信息,而是与守法、履约状况相关联的客观记录。这些记录,按性质可分为基础信息、荣誉信息和失信信息,从其归集的途径又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其中对公共信用信息,为了防止“应归不归”和“无序归集”,草案规定对这类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由省发改委会同省级社会信用共建机构逐个制定加以明确。而对市场信用信息,则由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自主记录、发布和使用,但应按双方约定或向社会公开的有关制度进行。

另外,为了防止在信用信息采集过程中的个人信息泄露等情况,草案规定,与信用无关的个人信息如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病史信息等,禁止归集。而与个人信息无直接关联但可能间接相关的个人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等财产刑信息,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归集。

公务员、律师等人群是重点归集对象
指定公开系统,查询严格

哪些人会进入公民社会信用档案,也是人们关注的重点。对此,草案明确以国家规定的重点职业人群为主要归集对象包括公务员、企业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律师、教师、医师、执业药师、注册消防工程师、评估师、税务师、会计审计人员、房地产中介人员等重点职业人群。

另外,通过归类收集的海量信息,怎样防止被泄露和利用?草案规定,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公民的公共信用信息不予公开和共享,其发布也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信用浙江网和社会信用共建机构的发布系统等发布,要查询非公开发布或已超过发布期的公共信用信息,必须提供查询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并征得被查询对象的书面同意(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当然,公民要查询本人的公共信用信息还是很方便的,只要凭有效身份证明就可以。

危害食品安全合同欺诈等行为将入“黑名单”
享受财政补助参加招投标等处处受限

严重失信行为“黑名单”,在不少行业领域已在施行,比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失信黑名单、银行失信黑名单、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哪些严重失信行为将被列入“黑名单”?草案规定,一类为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行为,如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领域;另一类为严重破坏市场和社会正常秩序行为,如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恶意欠薪、合同欺诈、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

对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将处处受限:行政机关将在日常监管中重点监管,在办理行政许可中将被重点核查,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限制参加行政机关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同时,草案也规定,对信用主体认为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已超过公开发布期限仍在发布,或者被误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可以提出异议,受理机构经核实后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删除、纠正、更正等处理。当有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当然,被列入黑名单的严重失信行为不适用信用修复。 






附:《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激励诚信、惩戒失信,营造社会诚信环境,大力推进社会信用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信用激励与惩戒等社会信用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共建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行为状况的数据或者资料;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反映市场主体信用行为状况的数据或者资料。

社会征信机构及其获取的信用信息的管理,适用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三条〔遵循原则〕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社会信用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有序推进、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强化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社会信用建设,协调解决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信用建设的指导和综合协调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建设的指导和综合协调工作。

各级共建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领域)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报送、应用、服务以及其他社会信用建设工作。

第六条〔日常工作处理〕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设区的市社会信用建设综合协调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建设以及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发布、应用、服务,处理信用投诉异议。

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发布

第七条〔信用代码〕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设区的市社会信用建设综合协调部门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本行政区域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社会信用档案。

第八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下列公共信用信息记入社会信用档案:

(一)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登记或者注册的事项;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等。

(二)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授予的各类荣誉信息。

(三)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等行政监管信息。

(四)生效的司法判决和裁定、有罪不起诉信息以及不依法履行司法裁判信息。

(五)拖欠税款和社会保险费用,经催缴仍未缴纳的信息。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支付票款或者借用、冒用、伪造、涂改老年证、学生证等须凭证购买的车票并乘车,经查实后仍拒不办理补票手续的信息。

(七)其他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信息目录〕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级共建单位共同制定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确各行业(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归集办法。省级共建单位制定本行业(领域)实施细则。

设区的市社会信用建设综合协调部门可以会同本级共建单位共同制定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第十条〔报送规程〕各级共建单位应当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的频次报送或者更新信息,具备条件的共建单位应当实时报送和更新信息;未连通浙江政务服务网的共建单位,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报送或者更新信息。

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设区的市社会信用建设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在收到公共信用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的记录、比对、整合,形成或者更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社会信用档案。

各级共建单位对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和报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及时性负责。

第十一条〔市场信用信息记录〕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以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行业协会(商会)和平台型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记录会员企业、入驻商户等的信用信息,并建立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二条〔市场信用信息归集〕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设区的市社会信用建设综合协调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归集市场信用信息:

(一)按照双方约定,向社会征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归集市场信用信息。

(二)市场主体自主提供市场信用信息。

(三)其他合法归集的市场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市场信用信息纳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社会信用档案的,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设区的市社会信用建设综合协调部门应当予以公告3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纳入社会信用档案。纳入社会信用档案的市场信用信息应当予以标注。

第十三条〔不得归集的信息〕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归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禁止归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归集个人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

第十四条〔发布方式〕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设区的市社会信用建设综合协调部门对依据本条例归集的社会信用信息,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向社会发布。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社会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不予公开和共享,只通过查询方式披露。

第十五条〔发布期限〕社会信用信息的发布期限分别为: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长期发布。

(二)荣誉信息发布期限为荣誉事项有效期;荣誉事项未规定有效期的,长期发布;荣誉称号取消的,发布期限至取消之日。

(三)其他依法应当发布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发布期限为5年。公共信用信息发布期限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认定之日起计算;市场信用信息发布期限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社会信用信息发布期限届满后,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设区的市社会信用建设综合协调部门应当终止发布,将该信息从查询界面删除,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法律、法规对社会信用信息的发布和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信息发布途径〕社会信用信息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信用网和共建单位的法定系统、新闻媒体等途径发布。

第十七条〔信息查询〕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设区的市社会信用建设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向社会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查询不公开发布或者发布期限届满的社会信用信息,应当提供查询人有效身份证明并征得被查询对象的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信息共享〕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设区的市社会信用建设综合协调部门应当为共建单位提供适应其工作职能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共享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系统安全〕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安全性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有完善的信用信息安全监控体系、备份系统和灾难恢复机制,实行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第二十条〔信息传播安全〕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设区的市社会信用建设综合协调部门、各级共建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加强社会信用信息记录、传输、比对、整合、查询环节的安全管理,如实记录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情况,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5年。

第三章信用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一条〔信用评价监管〕履行市场监管职能的各级共建单位应当按照本行业(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要求,对市场主体实施信用评价和分类监管。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应用〕各级国家机关在日常监管、审批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资金扶持、公共资源交易、进出口管理、评先评优、定期检验等工作中,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记录。

第二十三条〔激励措施〕各级国家机关可以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下列简化、优化等激励措施:

(一)同等法定条件下,优先办理资质等级评定、申报、验证等;

(二)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简化审批(审核)程序,开通绿色通道等便利措施;

(三)同等法定条件下,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资金扶持、公共资源交易、出口退(免)税、评先评优等方面给予政策性支持;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鼓励市场主体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鼓励金融机构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贷款授信、费率利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第二十四条〔黑名单制度〕对存在下列严重失信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机关可以建立失信黑名单:

(一)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失信黑名单标准由省级国家机关依职责确定和公布,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本行业(领域)失信黑名单标准和信用体系建设规范要求,独立、公正、客观地确定失信黑名单。国家机关发布失信黑名单的,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五条〔惩戒措施〕对于列入失信黑名单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

(二)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

(三)取消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

(五)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国有土地招拍挂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六)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七)限制参加行政机关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八)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九)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退出)措施;

(十)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限制性措施。

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关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社会应用〕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企业治理、行业管理以及民间借贷、理财投资、租车租房、酒店预订等经济社会活动中查询应用社会信用信息。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诚信建设的有关要求,建立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和行业自律规则,公示市场主体的信用等级,对违规失信会员按照情节轻重,予以警示、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

第二十七条〔依法使用〕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获取社会信用信息,禁止伪造、变造、滥用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用异议与投诉

第二十八条〔异议投诉制度〕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设区的市社会信用建设综合协调部门、各级共建单位应当建立异议投诉制度,公开异议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网站等,受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异议与投诉。

第二十九条〔信用异议处理流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身的社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已超过本条例规定的公开发布期限仍在发布的,可以向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设区的市社会信用建设综合协调部门或者共建单位提出异议。

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设区的市社会信用建设综合协调部门和共建单位应当及时受理,按照标注、核查、转办、反馈等程序处理,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信用投诉处理流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凭有效证据向有关共建单位投诉其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行为。有关共建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异议投诉处理档案〕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设区的市社会信用建设综合协调部门、各级共建单位应当建立异议投诉处理档案,做好整理、归档以及统一保管工作。异议投诉处理档案保管期限为5年。

第三十二条〔信用修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向作出失信认定的共建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条件的,共建单位可以书面决定允许信用修复,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告知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由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在其信用档案中备注修复信息。

信用修复的具体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共建单位另行制定。

第五章  信用环境建设

第三十三条〔诚信体系建设〕全面运用社会信用信息,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

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推动政务信息公开,健全行政监督体系,创新政府服务和管理方式;建立健全守信践诺机制,严格履行有关合同(协议)和向社会作出的承诺,发挥政务诚信建设示范表率作用。

司法机关应当围绕提高司法公信力,转变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办案透明度,保障各方诉讼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诚信、守合同、重信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全社会应当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使履约践诺、诚实守信成为全民的自觉行为规范。

第三十四条〔宣传教育工作〕国家机关、行业协会(商会)、企业、学校、社区等单位应当开展社会信用的宣传、普及工作;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的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对学生的思想教育课程,组织编写适合不同年龄学生特点的诚信教育教材,对学生开展诚信教育。

鼓励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组织签署入职信用承诺书和开展信用知识培训活动,培育单位信用文化。

第三十五条〔舆论宣传监督〕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引导作用,弘扬诚信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

鼓励各类媒体宣传信用政策法规、信用知识和诚实守信的典型,批评、揭露各种失信行为和事件。

第三十六条〔双向引导〕鼓励各单位结合精神文明、道德模范等的评选和各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树立社会诚信典范,并予以表彰奖励。

鼓励通过单位、社区、家庭等,加强对失信者的教育和帮助,引导其及时纠正失信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作机构和共建单位责任〕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设区的市社会信用建设综合协调部门、共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公开或者提供社会信用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伪造、变造社会信用信息的;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的;

(五)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的;

(六)违规对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性措施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异议投诉处理责任〕共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信用异议投诉的,由同级社会信用建设综合协调部门书面催促;省社会信用工作机构、设区的市社会信用建设综合协调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信用异议投诉的,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催促。经催促无正当理由仍不处理的,责令改正,并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规使用信息责任〕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建设综合协调部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自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社会信用信息的;

(二)采集禁止归集的个人信息的;

(三)擅自采集需经本人书面同意的个人信息的;

(四)未征得被查询对象同意查询不公开发布或者公开发布期限届满的社会信用信息的;

(五)违法提供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

(六)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的;

(七)有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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