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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外部兼职、投资与内部兼岗的主要规定

券商合规小兵 合规小兵 2023-01-09


关于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外部兼职、投资与内部兼岗的主要规定


  (更新至2022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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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外部兼职、投资的相关规定

证券公司有关规定

一、《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公司同类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岗位设置和职责权限应当清晰、明确,有效防范各岗位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第三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股或者控股的公司以外的营利性机构兼职;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股的公司仅可兼任董事、监事,且数量不得超过2 家,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控股子公司兼职的,不受前述限制。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兼职的,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知悉有关情况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 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及其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和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监控、处置、惩戒等投资行为管理制度和廉洁从业规范,制定有效的事前防范体系、事中管控措施和事后追责机制,防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违规从事投资,切实防范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等不当行为,确保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2018

第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以下列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四)违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违规兼任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职务或者从事与所在机构或者投资者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五)违规利用职权为近亲属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三、《关于证券公司做好利益冲突管理工作的通知》(2015)

证券公司工作人员不应同时履行可能导致利益冲突的职责,业务部门工作 人员不应在与其业务存在利益冲突的子公司兼任职务。


四、《证券法》2019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五、《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2009

第四条 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具备规定的证券从业人员执业条件。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并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的员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业务营销人员数量应当与公司的管理能力相适应。


六、《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2009

第十条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专门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经纪人不能同时在其他机构任职或者同时接受其他机构委托。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员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参照本规范执行。


七、《证券分析师执业行为准则》2020

第十七条  证券分析师只能与一家经营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机构执业。

证券分析师不得在公司内部或外部兼任有损其独立性与客观性的其他职务,包括担任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


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办法(试行)》2020

第四十七条  主办券商开展做市业务,不得干预挂牌公司日常经营,其业务人员不得在挂牌公司兼职。


国资规定

一、《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2008

(四)严格控制职工持股企业范围。职工入股原则限于持有本企业股权。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各级子企业改制,经国资监管机构或集团公司批准,职工可投资参与本企业改制,确有必要的,也可持有上一级改制企业股权,但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所出资各级子企业、参股企业及本集团公司所出资其他企业股权。科研、设计、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持有子企业股权的,须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且不得作为该子企业的国有股东代表。

国有企业中已持有上述不得持有的企业股权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自本意见印发后1年内应转让所持股份,或者辞去所任职务。在股权转让完成或辞去所任职务之前,不得向其持股企业增加投资。已持有上述不得持有的企业股权的其他职工晋升为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须在晋升后6个月内转让所持股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规范入股资金来源。国有企业不得为职工投资持股提供借款或垫付款项,不得以国有产权或资产作标的物为职工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不得要求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其他企业为职工投资提供借款或帮助融资。对于历史上使用工效挂钩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结余以全体职工名义投资形成的集体股权现象应予以规范。

(八)关联企业指与本国有企业有关联关系或业务关联且无国有股份的企业。严格限制职工投资关联关系企业;禁止职工投资为本企业提供燃料、原材料、辅料、设备及配件和提供设计、施工、维修、产品销售、中介服务或与本企业有其他业务关联的企业;禁止职工投资与本企业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

国有企业中已投资上述不得投资的企业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自本意见印发后1年内转让所持股份,或者辞去所任职务。在股权转让完成或辞去所任职务之前,不得向其投资企业增加投资。已投资上述不得投资的企业的其他职工晋升为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须在晋升后6个月内转让所持股份。

(十)加强国有企业内部管理。国有企业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取业务往来单位,不得定向采购或接受职工投资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产品、服务交易应当价格公允。国有企业向职工投资企业提供资金、设备、技术等资产和劳务、销售渠道、客户资源等,应参考资产评估价或公允价确定有偿使用费或租赁费,不得无偿提供。不得向职工投资企业提供属于本企业的商业机会。

国有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与职工投资企业构成关联交易的种类、定价、数量、资金总额等情况。

(十一)国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得在职工或其他非国有投资者投资的非国有企业兼职;已经兼职的,自本意见印发后6个月内辞去所兼任职务。


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2009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

第二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六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四、《关于中央企业加强参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2019

(十)加强领导人员兼职管理。中央企业及各级子企业领导人员在参股企业兼职,应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掌握,一般不越级兼职,不兼“挂名”职务。确需兼职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且不得在兼职企业领取工资、奖金、津贴等任何形式的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任期届满连任的,应重新报批。参股经营投资主体及其各级控股股东领导人员亲属在参股企业关键岗位任职,应参照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回避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规定

一、《公司法》2018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

第六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上市公司应当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第六十九条 上市公司人员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不得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的,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上市公司的工作。


三、《关于上市公司总经理及高层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单位兼职的通知》(证监公司字[1999]22号)

总经理在集团等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总经理及高层管理人员(副总经理、财务主管和董事会秘书)必须在上市公司领薪,不得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四、《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五、《基金法》2015

第十八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二部分  内部兼岗相关规定

一、综合类

1、《关于转发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第十二条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2011

分管投资银行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宜同时分管研究、自营、资产管理等利益冲突明显的部门;在高级管理人员严格遵循“不应直接或间接参与具体证券品种的投资决策、投资咨询等可能导致利益冲突的业务活动”的原则要求和前提条件的基础上,同一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同时分管证券投资、研究咨询两个部门。


2、《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2003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主要业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隔离墙制度,确保经纪、自营、受托投资管理、投资银行、研究咨询等业务相对独立;电脑部门、财务部门、监督检查部门与业务部门的人员不得相互兼任,资金清算人员不得由电脑部门人员和交易部门人员兼任。

第六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由受托投资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应与自营业务严格分离,独立决策、独立运作。


3、《证券公司治理准则》2020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分管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稽核审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或者分管与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稽核审计职责相冲突的职务或者部门。


4、《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股或者控股的公司以外的营利性机构兼职;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股的公司仅可兼任董事、监事,且数量不得超过2 家,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控股子公司兼职的,不受前述限制。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兼职的,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知悉有关情况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5、《关于证券公司做好利益冲突管理工作的通知》2015

证券公司工作人员不应同时履行可能导致利益冲突的职责,业务部门工作人员不应在与其业务存在利益冲突的子公司兼任职务。


6、《关于长江证券承销保荐有限公司总经理拟兼任长江成长资本投资有限公司董事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2011

  根据对现行监管法规的理解,证券公司子公司之间兼任职务,不属于现行监管法规框架内允许的兼职情形,你公司总经理兼任长江资本董事、没有明确的法规依据。此外,专业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直投子公司兼任职务,还需按规定解决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等问题。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8、《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订)

第九十六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二、投资业务类

1、《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2016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人员管理,防范道德风险。证券公司及其他子公司与私募基金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人员不得在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和私募基金兼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决策机构成员;其他人员兼任上述职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不得在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和私募基金兼任除前款规定外的职务,不得违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

证券公司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投资银行业务和私募基金业务。私募基金子公司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和其他私募基金业务;同一人员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管理团队不得同时从事上述两类业务。


2、《证券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管理规范》2016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他子公司与另类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人员不得兼任另类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决策机构成员;其他人员兼任上述职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不得在另类子公司兼任除前款规定外的职务。

证券公司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投资银行业务和另类投资业务。另类子公司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股权投资业务和上市证券投资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管理团队不得同时从事上述两类业务。


3、《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2005

第十四条  自营业务的清算、统计应由专门人员执行,并与财务部门资金清算人员及时对账,对账情况要有相应记录及相关人员签字。

对自营资金执行独立清算制度,自营清算岗位应当与经纪业务、资产管理业务及其他业务的清算岗位分离。

第十六条  自营业务的投资决策、投资操作、风险监控的机构和职能应当相互独立;自营业务的账户管理、资金清算、会计核算等后台职能应当由独立的部门或岗位负责,以形成有效的自营业务前、中、后相互制衡的监督机制。


4、《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债券投资交易业务内控指引》2018

第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债券投资交易业务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清算交收、财务核算等中后台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并应当通过信息技术等手段全面掌握、监测债券投资交易行为,及时有效防范风险。

债券有关业务应当按照经纪、自营、承销、资管、投顾等业务类型分开办理,并在人员、账户、资金、信息等方面严格分离,切实防范利益冲突;债券投资交易的投资决策、交易执行、风险控制、清算交收等关键岗位应当专人负责、相互监督,禁止岗位兼任或者混合操作。


三、投行业务类

1、《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2017

第十六条  内核负责人不得兼任与其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分管与其职责相冲突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分管投资银行类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管理与投资银行类业务存在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部门或机构。

第八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债券一、二级市场业务应当在部门设置、人员等方面严格分离,不得由同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分管。

第八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立不同业务团队独立开展债券项目承做、发行定价(含簿记建档)和销售等环节的相关工作,保证相关工作的独立、公平。


四、经纪业务类

1、《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2011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融资融券业务与证券资产管理、证券自营、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离。

第七条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前、中、后台应当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各主要环节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岗位负责,负责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的部门和岗位应当独立于其他部门和岗位,分管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管风险监控部门和业务稽核部门。


2、《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2010

四、 (一)从事技术、风险监控、合规管理的人员不得从事营销、客户账户及客户资金存管等业务活动;营销人员不得经办客户账户及客户资金存管业务;技术人员不得承担风险监控及合规管理职责。


3、《非现场开户实施暂行办法》2013

第十条  见证人员应当为与开户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开户代理机构营销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员。


4、《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2020

第十七条 负责客户回访的人员不得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活动。


5、《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2007

第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根据各自特点建立健全相应的授权控制体系。

(五)销售业务前台的宣传推介和柜面操作岗位应相互分离,销售业务后台的信息处理和资金处理岗位应当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各主要环节应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或岗位)负责,负责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的部门(或岗位)应独立于其他部门(或岗位)。


五、研究业务

1、《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2020

第六条  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相关人员,不得同时从事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时负责管理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和其他证券业务的,应当采取防范利益冲突的措施,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有效防范利益冲突。


六、合规人员

1、《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2017

第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设合规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是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向董事会负责,对本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合规负责人不得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负责管理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部门。


2、《证券公司合规管理实施指引》2017

第十条  证券公司下属各单位负责人负责落实本单位的合规管理要求,对本单位合规运营承担责任,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五)为本单位配备合格合规管理人员,避免分配与其履行合规职责相冲突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明确合规部门与法律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等内部控制部门以及其他承担合规管理职责的前中后台部门的职责分工。

合规总监及合规部门在履行合规审查职责过程中,涉及到需以财务、信息技术等专业事项评估结论为合规审查的前提条件的,相关部门应先行出具准确、客观和完整的评估意见。

证券公司合规部门不得承担业务、财务、信息技术等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责。


3、《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相关问题解答的通知》2017

如分支机构业务规模较小、人员数量较小(5人及以下),合规管控风险较小,可以由同一区域内较大分支机构的专职合规管理人员承担其合规管理工作,相关专职合规管理人员至多承担下属3家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工作。


4、海南局关于《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2017

三、分支机构合规人员不得承担业务、财务、信息技术等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责;不能从事业务复核、财务出纳等工作;可兼任人事管理等综合行政工作。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合规工作。


七、风险管理人员

1、《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2016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任命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全面风险管理工作(以下统称首席风险官)。首席风险官不得兼任或者分管与其职责相冲突的职务或者部门。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承担管理职能的业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风险管理人员,风险管理人员不得兼任与风险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子公司应当任命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工作,子公司负责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不得兼任或者分管与其职责相冲突的职务或者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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