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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末案例】物美集团单位行贿案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帮助、被索贿之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 剑道刑辩 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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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刑再3号

编辑:剑刑君



物美集团单位行贿案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帮助、被索贿之认定


裁判要旨

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在收购国旅总社所持泰康公司股份后,给予赵某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并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亦不属于情节严重,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物美集团与粤财公司(持有的5000万股泰康公司股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在粤财公司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物美集团因梁某的校友李某(广州市华艺广告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华艺文化有限公司董事长)通过泰康公司董事长陈某索要而支付500万元,不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


案情简介

2002年,原审被告人张文中获悉国旅总社欲转让所持有的5000万股泰康公司股份,即通过国旅总社总经理办公室主任赵某(另案处理)向国旅总社负责人明确表达了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收购该股份的意向。张文中请赵某提供帮助,并表示事成后不会亏待赵。物美集团与国旅总社经多次谈判就收购股份达成一致。2002年6月26日,物美集团以其关联公司和康友联公司的名义与国旅总社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张文中的安排,2003年1月至2004年2月间,张某1通过物美集团的关联公司卡斯特经济评价中心以报销费用的方式分三次向赵某支付了30万元。


 2002年,粤财公司为缓解经营困难,决定转让所持有的5000万股泰康公司股份。泰康公司董事长陈某1将这一信息告知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并建议其收购,张文中表示同意。为促成股权转让,陈某1向粤财公司总经理梁某提出,股权转让后给梁500万元好处费,并向张文中提出此要求,张文中表示接受。梁某的校友李某3(广州市华艺广告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华艺文化有限公司董事长)应陈某1、张文中要求,为帮助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收购股份,也找梁某做工作。之后,物美集团提出以每股1.35元的价格受让粤财公司持有的泰康公司股份,梁某没有同意。经梁某提议,粤财公司按规定委托广州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挂牌价为每股1.45元。在无人摘牌的情况下,粤财公司与物美集团经多次谈判,最终以每股1.4元的价格达成一致。2003年3月20日,物美集团以其关联公司华美公司的名义与粤财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数月后,李某3在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陈某1向张文中索要500万元。张文中应陈某1的要求,安排张某1将500万元汇至李某3的公司账户。梁某事后得知,明确表示与其无关,并拒绝接受该笔款项,该款一直被李某3的公司占有。
 


争议焦点


1、物美集团实施了给予赵某30万元和向李某3公司支付500万元的行为,属于好处费或劳务报酬的争论。


2、物美集团“为促成股权转让”中的行为,是否存在谋取竞争优势、不正当利益、采取违规违法的方法要求谋取正当利益之3种情形的认定。


3、如何认定物美公司“被索贿”,索要的手段是否达到强制性。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2002年,在被告单位物美集团收购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以下简称国旅总社)持有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5000万股股份过程中,被告人张文中向国旅总社总经理办公室主任赵某提出让其提供帮助,并承诺给其一笔好处费。在赵某的积极协调、帮助下,2002年底,物美集团以其关联公司和康友联公司的名义顺利收购了国旅总社持有的5000万股泰康公司股份。张文中遂指派张某1给付赵某30万元。2003年1月至2004年2月间,张某1通过物美集团的关联公司卡斯特经济评价中心以报销费用的方式向赵某支付了30万元。

2002年,在被告单位物美集团收购广东粤财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持有的泰康公司5000万股股份过程中,被告人张文中向粤财公司总经理梁某承诺事成之后给予梁某个人500万元好处费。2003年底,物美集团以其关联公司华美现代流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的名义收购了粤财公司持有的5000万股泰康公司股份,张文中遂指使张某1通过北京敬业和康投资咨询中心(以下简称敬业和康中心)向梁某支付5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美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股权转让协议、转账支票、进账单等书证,证人赵某、梁某、陈某1、李某3、张某1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文中的供述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

物美集团在收购泰康公司股权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张文中作为物美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及其辩护人认为:

涉案的30万元是给赵某的劳务报酬,500万元是给中间人李某3的中介费,且不是物美集团支付;收购国旅总社股权的是和康友联公司,收购粤财公司股权的是华美公司,物美集团在本案中不具备单位行贿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单位行贿罪,故张文中作为物美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对于单位行贿罪,张文中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4组新证据,用以支持其辩护意见:(1)证人刘某12009年3月8日的证言;(2)泰康公司2009年3月18日出具的《关于赵某在泰康公司任职情况的补充说明》;(3)泰康公司2003年至2008年股东大会及临时股东大会签到册、股东代表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股东投票表决记录单、董事候选人提名函、股东大会表决单;(4)泰康公司2008年股东大会决议、华美公司及和康友联公司分红款支付指令、泰康公司付款回单、银行付款系统专用凭证、华美公司及和康友联公司记账凭证。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


物美集团是收购泰康公司股份的主体,涉案30万元、500万元分别系给予赵某、梁某的好处费,但物美集团在收购股份过程中未谋取不正当利益,赵某、梁某也没有为物美集团提供不正当帮助,故物美集团及张文中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裁判说理


针对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张伟春及其辩护人关于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物美集团实施了给予赵某30万元和向李某3公司支付500万元的行为
  

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提出,给予赵某30万元和李某3公司500万元并非物美集团支付,经查与事实不符。


  1.和康友联公司、华美公司、卡斯特经济评价中心、敬业和康中心等均为物美集团的关联公司,由物美集团直接控制。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物美集团关联公司关系图表、物美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1、王某1、许某、张某5等人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文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张文中在物美集团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为61.78%,且为和康友联公司、华美公司、卡斯特经济评价中心、敬业和康中心等企业的控股股东;物美集团与上述关联公司的资金由财务部在集团内部统一调度;这些关联公司的财务、记账工作均由物美集团财务人员负责兼职管理,并受物美集团主管财务的副总裁张某1直接领导。


  2.以关联公司名义收购股权的行为由物美集团董事会决定,费用由物美集团筹措,股权收购费等费用的支付均由张某1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文中的安排,亲自或指派集团的财务人员操办。物美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泰康公司章程、转账支票、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陈某1、张某1、赵某、李某7、梁某、韩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张文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国旅总社、粤财公司转让所持泰康公司股权时,是物美集团与国旅总社、粤财公司进行谈判并达成收购意向。因物美集团已持有一定比例泰康公司股份,为不违反泰康公司章程关于单一股东持股不允许超过10%的规定,物美集团董事会遂决定以其关联公司和康友联公司、华美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国旅总社、粤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购款由物美集团内部调度给和康友联公司、华美公司支付。物美集团给予赵某的30万元和向李某3公司支付的500万元,分别由物美集团关联公司卡斯特经济评价中心、敬业和康中心支付,其中的500万元系物美集团转至敬业和康中心。


(二)物美集团支付给赵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在案的转账支票、赵某报销会议费及装修材料费的发票等书证,证人赵某、张某1、陈某1、孙某、黄某2、田某2、潘某、刘某3、刘某4等人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物美集团支付给赵某的30万元系好处费而非劳务报酬。张文中的辩护人再审期间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用以证明赵某自2003年4月至2008年作为泰康公司监事、董事为物美集团的关联公司和康友联公司、华美公司提供了劳务。经查,物美集团给付赵某30万元的时间与赵某担任泰康公司监事、董事提供劳务的时间并不相符,二者之间缺乏关联性。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行贿罪。物美集团给予赵某30万元好处费,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活动中账外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手续费的情形。但根据国旅总社转让所持泰康公司股权情况、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分析报告、股权转让协议等书证,证人赵某、李某7等人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文中的供述等证据,本起事实具有以下情节:


     (1)国旅总社为缓解资金紧张意欲转让所持泰康公司股份,经泰康公司董事长陈某1沟通联系,物美集团决定收购并与国旅总社多次谈判后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其间没有第三方参与股权收购,不存在排斥其他买家、取得竞争优势的情形,双方的交易没有违背公平原则。


     (2)在没有第三方参与、双方自愿达成收购意向的情况下,物美集团承诺给予好处费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3)国旅总社将其所持泰康公司股份转让给物美集团以及具体的转让价格等,均系国旅总社党政领导班子联席会议多次讨论研究决定,双方最终成交价格也在国旅总社预先确定的价格范围内,物美集团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国旅总社的利益亦未受到损害。


     (4)赵某作为国旅总社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其在股权交易过程中仅起到沟通联络作用,没有为物美集团谋取不正当利益。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可以认定物美集团的行为尚不属于情节严重,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二)物美集团向李某3公司支付500万元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1.在粤财公司意欲转让股份的情况下,陈某1向梁某提出由物美集团收购,并让张文中给梁500万元好处费,后又向张文中提出该要求。因此,股权转让前,给梁某好处费系陈某1提出,张文中只是被动接受了陈某1的要求。


  2.在案证据证实,梁某并没有同意物美集团提出的受让价格,且提议按高于该价格挂牌转让;物美集团与粤财公司最终的股权交易价格,是在粤财公司挂牌转让未果的情况下,经多次谈判而确定的,且高于物美集团提出的受让价格。因此,梁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为物美集团提供帮助,物美集团也没有因此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3.在案证据证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物美集团并没有向梁某支付500万元好处费,梁某也未提及此事。直至数月后,在梁某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3通过陈某1向张文中索要该500万元,张文中才安排张某1将款汇至李某3公司的账户。梁某事后得知,明确表示与其无关,并拒绝接受该笔款项。该款一直被李某3的公司占有。因此,股权转让后,物美集团支付500万元系被李某3索要,并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
 

 综上,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诉讼代表人所提30万元系给赵某的劳务报酬、物美集团不是收购股份及支付款项主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30万元系物美集团给予赵某的好处费,物美集团是收购泰康公司股份主体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辩双方所提物美集团、张文中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相关法理

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辨析

 

《人民检察》,作者: 孙国祥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录:“不正当利益”的司法解释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1999年印发了《关于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第二条对行贿犯罪所规定的“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了专门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随着实践的发展,该《通知》暴露出对“不正当利益”的范围限制太窄的弊端,不能适应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需要,于是,2008年,“两高”在《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作了新的界定,指出“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两高”2012年印发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再次对“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了扩张解释,“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看法院如何认定"索贿"与"被索贿"


高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
戴奎,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公众号:反贪之家


摘录:各种类型“索贿”行贿案件


案例一仅有行贿人供述受贿人索贿,没有受贿人供述或受贿人供述是行贿人主动送的,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认定行贿人被索贿。—杨绍雷行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兴刑终字第201号。


案例二如果行贿案对合的受贿案已判决不认定受贿人索贿的,不能认定行贿人被索贿。——洪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泰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泰刑初字第0485号。


关于辩护人提出“丁某存在主动索贿情节,洪某行贿是由于丁某索贿在前,洪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丁某存在主动索贿情节”,只有被告人洪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且本院(2014)泰刑初字第0023号生效刑事判决已确认丁某是受贿,而非主动索贿,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三如果受贿人索要的手段没有达到强制性,无法认定行贿人被索贿。—陈某某犯行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2013)怀洪刑初字第4号


对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自己是被胁迫行贿的无罪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人陈某某本无行贿意图,是被动行贿,但雷某某索贿的手段并未达到强迫勒索的地步,被告人仍处于能与受贿人协商的地位,是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实施行贿行为的,因此,本院认为应将其主观方面评价为故意,即被告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如果受贿人有索贿的意思表示,但行贿人送钱不是因为受贿人的索要而送钱,而是因为其他个人的原因而送钱,不能认定行贿人被索贿。—林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31号


对于被告人林繁景及其辩护人关于部分数额系借款、索贿的相关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第一项第6、7小项的受贿事实虽然系受贿人朱武主动提出,但是被告人林繁景之所以行贿朱武,其目的在于感谢朱武此前的帮忙以及为了进一步拉拢与朱武之间的关系,以便于事后朱武继续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才垫付车款及帮助朱武女儿交学费的,而并非是因受朱武的勒索才给予财物的;且在此过程中受贿人朱武并无借款的实质意思表示,事后也未出具欠条,至案发也没有归还的行为。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借款、索贿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高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和刑初字第00141号


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受贿人金某向被告人高某索贿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是金某主动提出让被告人高某给其36万元,以解决一些费用,但从高某的交代中可以看出,他对拆迁补偿的数额非常满意,也知道金某在拆迁补偿中帮了其大忙,多补偿其不少钱,其给付金某36万元是自愿的,故金某不属于索贿性质,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五:证明责任倒置,如果行贿人说是受贿人索贿,行贿人及辩护人又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无法认定行贿人被索贿。—汤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399号


关于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傅某某具有向被告人汤某某索贿的行为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傅某某向被告人汤某某索贿,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六:行贿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是主动送的,后又改变口供说是索贿的,不认定被索贿。——张旭东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镇经刑初字第00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张旭东向侦查机关多次稳定供述主动行贿事实,未提及索贿,证人杨某、朱某、郭某、董某、冯某等人的证言也证实张旭东系主动贿送财物,并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张旭东及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勒索而给予财物,相关证据却证明张旭东通过行贿在招投标、签订增补合同、货款结算等方面均获取了个人不正当利益,张旭东及辩护人提出有索贿情节,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七:如果受贿人已经认定为索贿的,行贿人是否必然被认定被索贿?
不一定,因为受贿人构成索贿的要求低,行贿人构成被索贿的要求高,下面会有详细的解释。


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一直认为在办理行贿人案件时,如果行贿人供述是受贿人找他索要的,受贿人供述是行贿人主动送给他的,此时,如果行贿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行贿人不构成犯罪。这种观点是有问题的。因为从各地法院的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对于行贿人辩解是受贿人索贿,但受贿人不承认是自己索贿,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是不认定行贿人“被勒索”的。这也是与目前司法部门开始对行贿人进行重点打击的趋势相适应的。(司法实践中,争论最大的一个点)


五、如何认定行贿人“被索贿”?


(一)要先认定受贿人具有索贿的情节,才有可能认定行贿人被索贿,但不是受贿人被认定索贿了,行贿人就会认定被索贿;


(二)行贿人是因为受到受贿人的要挟而送财物,当自己的正当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时而给予受贿人财物,这是认定行贿人“被索贿”最重要的一点,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是受贿人利用职务对行贿人进行了威胁,在这种具有强制性的威胁下,行贿人不得已给予受贿人财物。


(三)如果是因为想搞好关系和继续得到关照等个人原因给予财物的,不能认定被索贿;行贿人如果是因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被受贿人索要财物,不能认定行贿人被索贿。


我们可以看出,认定行贿人被索贿和受贿人索贿的标准不一样的,一是索要的强度不一样,认定受贿人索贿不要求行贿人被要挟而给予财物,认定行贿人被索贿则要求行贿人是被要挟而给予财物。二是受贿人不管是以行贿人的正当利益或不正当利益相要挟都构成索贿;受贿人如果是以行贿人的不正当利益相要挟,行贿人给予财物的,行贿人不构成被索贿。


        为什么实践中会出现认定降低受贿人索贿的证明标准,提高行贿人被认定索贿的证明标准呢?


        现在腐败的存量还比较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贿赂案件证明标准较高,这给办案人员带来了很大的麻烦,实践中降低办案人员对于索贿的证明标准,对打击腐败犯罪具有重大意义。


     得伟君尚自贸区分所刑事业务部所属的剑道刑辩团队,竭诚为客户提供刑事辩护、刑事代理等全面优质法律服务,特别是在知识产权、企业家、职务、经济金融等犯罪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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