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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说案!最高法院关于引战对赌触发股权回购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案例

法律缘 法律缘 2022-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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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藏说法

因共同生产经营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观点简介
 
夫妻共同债务从严认定后,未进行共债共签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一个疑难问题。本案中, 最高法院认为,王某取得B公司股权时处于与吴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曾任B公司股东,后虽将股权转让至王某一人投资的C公司,但陆续担任B公司监事、监事会主席及财务副总等核心要职。王某则陆续为B公司的唯一股东、控股股东,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及经理。据此,B公司系王某、吴某二人分工协力,共同经营的企业,因经营或任职B公司所获得的收入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涉协议约定王某负有回购股权的义务,这同时也是A有限合伙购买股权投资B公司的条件,可见案涉协议的签订系出于经营B公司的商业目的,因此产生的回购股权债务应属于公司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此外,2017年8月26日,B公司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吴某作为监事会主席进行主持,会议对B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进行审议并表决通过。吴某对B公司2017年4月17日签订案涉协议及2017年8月4日收到A有限合伙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系明知并且同意。据此,签订案涉协议应系王某、吴某因经营公司所作出的共同决策,案涉债务的负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综上,最高法院将案涉引战对赌而产生的股权回购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要点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有限合伙,债权人
 
一审被告:王某,债务人,吴某配偶
 
一审第三人:B公司
 
一、再审申请人认为,其任职虽属参与B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但不等同于“共同生产经营”,股权转让是回收投资的一种手段,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不可能也不会再次投入B公司的经营,其某在公司的任职时间早于股权转让及对赌协议签署时间,任职不能作为推断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前提和基础事实
 
再审申请人吴某因与被申请人A有限合伙、一审被告王某、一审第三人B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2020)闽民终44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吴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购房定金汇款凭证》《存量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购房行为发生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A有限合伙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未用于购置厦门房产。吴某曾向一审法院提供前述证据,一审法院以逾期举证及不足以证明主张为由未予认定。前述证据应属于新证据且能够证明原审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对赌协议是王某单方面作出的具有保证性质的承诺,保证的效力不及于吴某,吴某知晓股权转让事宜,并不等于吴某承诺回购。B公司股权及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吴某是否应当承担回购义务不具有关联性,二审法院以《B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效力及于吴某为由,认定对赌协议的效力自然及于吴某,系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案涉股权回购义务系王某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A有限合伙未能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吴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产生。吴某不应承担股权回购义务。3、B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准公众公司,不同于个体工商户和承包经营,吴某的任职虽属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但不等同于“共同生产经营”,任职事实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股权转让是股份公司减持股份,回收投资的一种手段,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不可能也不会再次投入B公司的经营。吴某在公司的任职时间早于股权转让及对赌协议签署时间,任职不能作为推断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前提和基础事实。4、即便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以债务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进行偿还。
 
二、最高法院认为,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曾任B公司股东,后虽将股权转让至王某一人投资的C公司,但陆续担任B公司监事、监事会主席及财务副总等核心要职,B公司系王某、吴某二人分工协力,共同经营的企业,引战对赌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偿协议系出于经营B公司的商业目的而签订,且经吴某作为监事会主席进行主持的B公司第一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案涉债务的负担也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应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须有证据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首先,在本案中,王某取得B公司股权时处于与吴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案涉B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其次,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曾任B公司股东,后虽将股权转让至王某一人投资的C公司,但陆续担任B公司监事、监事会主席及财务副总等核心要职。王某则陆续为B公司的唯一股东、控股股东,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及经理。据此,B公司系王某、吴某二人分工协力,共同经营的企业,因经营或任职B公司所获得的收入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再次,王某、B公司与A有限合伙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王某与A有限合伙签订的《B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王某将案涉股权转让给A有限合伙,如B公司未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中国A股IPO上市申报或未能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中国A股IPO上市,则A有限合伙有权向王某转让其在本次转让取得的B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王某必须予以购入,回购或转让的价款的支付时间为收到A有限合伙通知后1个月内。案涉协议约定王某负有回购股权的义务,这同时也是A有限合伙购买股权投资B公司的条件,可见案涉协议的签订系出于经营B公司的商业目的,因此产生的回购股权债务应属于公司生产经营所负债务。
 
此外,2017年8月26日,B公司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吴某作为监事会主席进行主持,会议对B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进行审议并表决通过。吴某对B公司2017年4月17日签订案涉协议及2017年8月4日收到A有限合伙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系明知并且同意。据此,签订案涉协议应系王某、吴某因经营公司所作出的共同决策,案涉债务的负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综上,案涉债务用于王某、吴某二人共同生产经营,且有证据证明具有二人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B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B公司亦系王某、吴某共同经营,无论商业经营行为的最终结果系盈利或亏损,后果均应及于吴某。原审认定吴某长期与王某共同经营B公司,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王某对A有限合伙负有股权回购义务,是案涉协议的直接债务人,并非是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故吴某认为案涉债务属于保证债务,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吴某认为即便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进行偿债的理由,不具有相应法律依据,对该理由亦不予认可。由于吴某于申请再审阶段并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对其以具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
 
裁判时间:202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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