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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话Steven Y.H. Lim - 大陆仲裁裁决如何在新加坡承认执行 (上)|【嘉美 · 对话】

嘉美 嘉美商事及涉外争议解决 2023-08-26

特邀嘉宾:Steven Y.H. Lim(林佑发)

主       持:孙佳佳

翻       译:孙佳佳 肖宇彤

编       辑:肖宇彤





【嘉美 · 对话】栏目上新!

跨境判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不应仅听一家之谈,而应与世界百家、千万家一起,碰撞思维火花。本栏目将邀请世界知名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大咖,一起谈谈那些世界不同法域内承执圈的故事和经验。

敬请关注!






本期导言

嘉美与您对话,走进世界承执圈。

“嘉美 · 对话”本期有幸邀请到在新加坡执业的出庭大律师Steven Y.H. Lim(林佑发),畅谈新加坡法域内承认与执行中国大陆仲裁裁决的那些事儿。

本次对话系通过与Steven三轮线上沟通,又于两个周末清晨对个别要点进行讨论完善,最终整合完成。Steven是一位严谨认真、随时随地都能抄起电脑、手机、pad工作的“家伙”。因为没有时差,而Steven和我又都是“早起鸟”,沟通非常愉快且高效!作为一名以专业为驱动的法律人,我深知专业也需要温度。“给法律加点温”,是嘉美团队一直追求的目标,也是“嘉美 · 对话”栏目的由来。

我们希望以轻松对话的方式来展开并不轻松的话题。诚愿读者感受到我们的温度,感受到法律的温度。

嘉宾介绍

Steven Y.H. Lim(林佑发)是一位有着超过25年国际争议解决经验的新加坡独立仲裁员和出庭大律师,目前任职于世界知名大律师行39 Essex Chambers,并担任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大韩商事仲裁院(KCAB)、日本商事仲裁协会(JCAA)、中华仲裁协会(CAAI)、马来西亚亚洲国际仲裁中心(AIAC)和泰国仲裁中心(THAC)等多家机构的仲裁员。他在钱伯斯(Chambers)和Legal 500排名中被公认为是“国际争议解决和仲裁领域的佼佼者”,被誉为“经验极其丰富”“一位在建筑、基础设施和能源领域具有丰富商业仲裁经验的受人尊敬的仲裁员”等。他被《亚洲商法杂志》(Asia Business Law Journal)列入2018年新加坡百强A-List律师榜单





嘉美 · 对话




(以下为与Steven Y.H Lim的英文采访稿翻译而成)

孙佳佳





 Steven,您好,欢迎您做客本期“嘉美·对话”。今日十分有幸可以邀请您,听您说说您与仲裁的故事,并且与您进一步探讨新加坡法域下承认与执行中国内地仲裁裁决的相关法律实践。我了解到您在亚洲国际争议解决及仲裁领域已有超过25年的从业经验,不仅仅是作为律师,还包括在世界各大知名仲裁机构的案件中担任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仲裁员、紧急仲裁员等等。您在钱伯斯(Chambers)和Legal 500排名中被公认为是“国际争议解决和仲裁领域的佼佼者”,被赞誉“经验极其丰富”。我们十分钦佩于您在仲裁领域取得的成就,不知您是否可以与我们分享一些您在法律实践中有趣的故事呢?

Steven Y.H. Lim





我很幸运,在国际仲裁还没有在新加坡生根发芽之前,我便已开始在新加坡的执业旅程。大约在1998年,随着仲裁开始在新加坡生根,我便开始从事国际仲裁工作。我以律师和仲裁员的身份参与其中,这也使得我在新加坡国际仲裁领域能占有一席之地。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到现在,新加坡仲裁领域蓬勃发展,因国际仲裁是我的主要从业领域,所以我对于国际仲裁的理解也随着它的发展而不断加深。

学习一门学科最好的方式是能亲身参与到它的发展中去,我对此感触颇深,特别是在2016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根据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的实践采纳并引入了早期驳回(Early Dismissal)制度。在这一制度被引入时,关于它应如何运作的讨论仅能依赖于ICSID的案例与相关评论。2017年,我作为某案仲裁庭成员作出了第一份SIAC早期驳回仲裁裁决书。在对该案的审理中,我深刻理解到SIAC的程序应是革命性的,而不仅仅是演进性的。具体而言,SIAC早期驳回制度不应完全照搬ICSID的相关实践,尤其针对那些在程序较晚阶段提出申请的情况。故而,该制度应允许当事人可在任何阶段提出早期驳回申请,而不应像ICSID规则那样仅可在程序的非常早期阶段提出。如果不担任该案仲裁员,我可能也无法有此见解。我想您的读者会觉得有趣的是,这个案子中胜诉一方是中国当事人,代理律师也来自中国律师事务所。

孙佳佳





感谢您的分享!确实,对于一个愿将其心力付之于仲裁的从业者而言,能与其法域下仲裁领域的发展同步成长是极其幸运之事。在新加坡仲裁领域过往的25年里,您一定深有感触,那么您见证了仲裁领域的哪些发展呢?

Steven Y.H. Lim





在过去的25年中,我见证了新加坡国际仲裁领域翻天覆地的变化。正如前述所说,在我的执业初期,新加坡并没有多少与国际仲裁相关的工作。而我很幸运,在上世纪90年代末(本世纪初),我便在首批创设国际仲裁专业团队的律师事务所工作。现在,新加坡已成为世界上进行国际仲裁的主要场所之一,也是全球案件处理量最高的国家之一。当前在新加坡审理的案件类型、当事方的种类、所涉及的法律、标的物等等,都是在25年前难以想象的。因此,新加坡对于国际仲裁的理解也愈渐深刻。比如说,现在的新加坡法院对国际仲裁做出了诸多复杂而前沿且已在全球范围内被引用的判决。但在我执业初期,情况却并非如此。在《新加坡国际仲裁法》(Cap 143A)颁布之初,一些错误的法院判决必须通过立法的方式方可纠正,这是由于当时法院对于国际仲裁的运作方式还不够了解。因此,纵观当下,我不禁感慨,这25年来,新加坡仲裁领域真是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孙佳佳





谢谢Steven,十分深刻的观察与见解!新加坡不仅在地区范围内,还包括在全球范围内都保持着其在国际仲裁领域的领先地位。于个人而言,能成为其发展进步的一部分,确实是一个非常精彩的人生经历,十分感谢您的故事与见解。那么下面我们来一起讨论今天的话题——中国内地仲裁裁决在新加坡法域下的承认与执行。据您所知,目前在新加坡被承认与执行的、由中国内地仲裁机构【如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与北京仲裁委员会(“BAC”)】作出的仲裁裁决大概有多少?其结果如何?

Steven Y.H. Lim





目前,在新加坡尚无已获得承认与执行的中国内地仲裁裁决数量的公开可查统计数据。新加坡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并一贯持有支持仲裁(pro-arbitration)的政策。因中国同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所以中国内地仲裁裁决将可在新加坡获得承认与执行,其中一例可见于Newspeed诉Citus一案(Newspeed International Ltd v Citus Trading Pte Ltd [2003] 3 SLR)。

该案仲裁裁决债务人Citus向新加坡法院提起抗辩,试图拒绝该裁决在新加坡的执行,其所依据的抗辩理由与其在中国内地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但未获支持的理由相同。而最终,新加坡法院亦未采纳其抗辩意见,并裁定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孙佳佳





是的,正如您所提到的,上述案件的仲裁裁决是由CIETAC于2000年8月16日作出的。而后,新加坡高等法院裁定,Citus不能两次以相同事由进行同一尝试,也就是说,在Citus已经向中国内地法院试图撤销仲裁裁决但未果的情况下,其将不得再以相同理由在新加坡抗辩以拒绝该裁决的执行。这使我联想到近期发生的一个有趣的案件[参见:Petroleum Corporation (EGPC) v. Société National Gas Company (NATCAS) / 10/16525],该案中,巴黎上诉法院认为,案涉仲裁裁决在仲裁地(开罗)已被撤销的情况,并不能成为该仲裁裁决在申请承认与执行地(法国)应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正当理由,最后仍然承认和执行了这一在开罗被撤销的仲裁裁决。那么,我们不妨来假定一种情况,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新加坡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中国内地仲裁裁决已在中国内地法院被撤销,新加坡法院会如何裁断呢?

Steven Y.H. Lim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戊)项之规定,如果仲裁裁决已经在裁决作出地被撤销,则承认与执行地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因此,如果中国内地管辖法院已撤销该中国内地仲裁裁决,那么,在新加坡,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将可能被拒绝。但关于此种“拒绝”是“可能”还是“必须”,实践中尚存争议。有观点认为,若仲裁裁决已被撤销,则该仲裁裁决无效,也因此便再无可予以执行的仲裁裁决。我个人认为这种观点欠妥,因为在《纽约公约》中,其所使用的是任意性措辞“可能”(may),而非强制性措辞“必须”(shall),所以仲裁裁决的撤销不应必然导致仲裁裁决的无效。我认为相对更好的观点是,如果该仲裁裁决在裁决作出地已被撤销,则其在他国的承认与执行通常应予以拒绝,但前提是,撤销该仲裁裁决是根据国际公认的、而非基于该司法管辖区内特定的事由作出的。

孙佳佳





那么,请您为我们介绍一下,在新加坡承认与执行中国内地仲裁裁决的基本程序是怎样的呢?

Steven Y.H. Lim





如上所述,新加坡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Cap 143A)第三章的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纽约公约》第四条至第七条在新加坡生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以及对执行提出质疑的程序和理由都应遵循《纽约公约》的相应规定。

简言之,裁决债权人(胜诉方)可向新加坡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符合《纽约公约》规定的外国仲裁裁决,随后将许可执行的命令送达至裁决债务人(败诉方)[注:此项送达由裁决债权人(胜诉方)完成,而非法院]。裁决债务人可在送达命令后的14天内以《纽约公约》中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该命令。此外,由《纽约公约》成员国作出的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s)将与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样,可在新加坡申请承认与执行。

孙佳佳





那么在新加坡,哪一法院对该类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享有管辖权呢?关于此类案件的申请时效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Steven Y.H. Lim





该类案件的管辖法院为新加坡高等法院(Singapore High Court),除此之外,目前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也可以审理与商事案件有关的仲裁事项。关于申请时效问题,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必须在该外国仲裁裁决作出后的6年内提出。[新加坡《时效法》(第163章)第6条]

孙佳佳





正如您前述所提及,新加坡还可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成员国作出的临时措施,这也体现出新加坡确实是高度支持仲裁的国家之一。那么,仲裁当事方申请承认与执行由中国内地法院作出的临时措施的基本程序是怎样的?比如说,哪个法院将可行使其管辖权呢?

Steven Y.H. Lim





如上所述,在新加坡,《纽约公约》成员国作出的临时措施,将与在该国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样,可在新加坡申请承认与执行。因此,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临时措施的程序也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相同。关于管辖法院,如上所述,可由新加坡高等法院或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进行管辖。

未完待续,敬请期待

“对话Steven Y.H. Lim - 大陆仲裁裁决如何在新加坡承认执行 (下)|【嘉美 · 对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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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负责人

孙佳佳 


孙佳佳律师系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律师协会国际投资与贸易法专委会委员,系国内外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被列入北京法学会“百名法学英才”。孙律师在争议解决领域有十余年的经验,尤其擅长处理重大疑难商事争议以及跨境商事争议。在处理跨境争议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外国判决裁决在大陆承认与执行、境外诉讼、全英文涉外商事仲裁等,亦因对于不同法律体系和文化的深刻理解,尤为擅长为客户提供精准的判断和法律建议,受到客户的高度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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