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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办案手记】与当事人沟通,要时刻竖起“刑事辩护的触角”

毕伟成 律师 一线刑辩 2024-05-11




毕伟成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注册执业律师

广强食药环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核心律师

高级注册食品安全管理员






最近,我接触到了这样一个案件:
当事人与几个人合伙从事农业化肥的销售经营,在分工上,当事人负责财务管账一块。他们的经营一直出现没问题,直到最近忽然被查出其上一批次销售出去的化肥质量不及格,公安机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包括这位当事人在内的几位合伙人进行立案侦查了。
这位当事人在与我沟通时,其坚称自己并不知道这批化肥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本案还处于侦查阶段,还无法看到证据,但针对当事人向我陈述的信息,我发现了几个对当事人有利的线索:
一、往迹
当事人称,自己与其他合伙人一起从事化肥的销售经营业务已经好几年了,一直没有出现过产品质量不及格的问题,这足以证明涉案单位是以一个持续稳定的状态进行经营的,由此我们可以主张,这种企业的稳定经营状态为当事人自认为是合法地参与经营提供了信心,以为证明当事人不具有犯罪故意而提供事实依据的支持。
二、经营者义务
当事人陈述截至案发之前,他们与化肥生产商之间一直有签订正式的化肥购销合同并且一直有要求生产商提供化肥的产品质检报告。
为交易事项签订合同且实际交易内容与合同一致的话,证明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希望正当经营的,而不具备隐匿隐藏交易内容的意图;要求生产商提供涉案产品的产品质量及格报告,表明了当事人以及其他合伙人在一定程度上尽到了其经营者对产品的质量保证义务,退一步来说,即使生产商提供的质量报告存在非明显的造假或者瑕疵,主要责任也在生产商而并非销售者。
当事人和合伙人们在往年的交易中一直保持良好的交易习惯的这一事实,在证明当事人并不知道涉案产品质量不及格这一事实上,具有非常积极的证明作用。
三、分工
按当事人的陈述,他虽然是合伙人之一,但其只负责财务管账工作,其工作内容并不直接接触涉案产品的实物。结合前述的他们与生产商一直有签订正式的购销合同并且生产商一直有提供质检报告这一事实,当事人作为财务人员已经在其职务范围内审查了合同和质检报告,其已经完成了其职责范围内的商品质量审查义务以及程序上的合法交易义务,而基于几个合伙人内部的分工以及各自的职务范围,不应期望没有义务直接接触涉案产品实物的当事人具备发现产品实物质量情况与质检报告不符的义务与可能。
综上,以本案为例,承办刑事案件当然应当以证据为核心,但在阅卷的同时,积极与当事人沟通,从不同渠道不同角度发现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也是刑事辩护人应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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