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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最新拒执案例给内地仲裁机构程序管理带来的思考

牟笛 律师 vincent2014mu 2023-08-25

香港法院拒绝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案例,对绝大部分人来说,其实是可看可不看的。

 

在一贯以仲裁友好享誉全球,秉承执行仲裁裁决十大原则的香港,但凡出现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总能锁定一个头条。但这种轰动性,其实源于数量的稀缺。新闻价值并不能简单和学术价值、实务价值划上等号。盘点这些屈指可数的案例,或是基于严重违背公共政策,或是源于阴差阳错的送达失误,都属于极少见的情况。对绝大多数人来说,这类案例就像罕见病。当条逸闻看了,无非多个谈资;不看,也不会造成知识结构的缺陷。

 

但最新这起香港拒绝承认执行内地仲裁案则完全不同。名为广东顺德展炜商贸有限公司 v. Sun Fung Timber CO LTD ( [2021] HKCFI 3823)的本案中,香港法官时隔数年再次拒绝执行一份内地裁决。与此前案例不同,该案涉及的核心问题——内地机构如何在涉外仲裁案件中准确判断外方当事人的合法代表,几乎每一起内地涉外仲裁案件中机构和仲裁庭都必须面对。可以预见的是,香港法院在本案中的决定,未来可能会给所有内地仲裁机构对涉外案件的程序管理方式造成广泛、深刻的影响。使得本案成为近年来对中国仲裁最为重要的案件之一。

 

一、案情

 

本案申请人是一家内地企业展炜公司;被申请人则是香港企业新丰公司。新丰公司有两位自然人股东,分别叫ST和DL(事实上,ST是通过另一家公司间接持股新丰公司,但为了表述简便,本文略去这个细节)。ST和DL是连襟,各自持有新丰公司50%的股权,同时也是新丰公司的两名在册董事。DL平时不参与新丰公司经营,业务一概交由ST夫妇打理。

2016年底开始,ST和DL就公司的经营开始发生分歧。几个月之后,ST以新丰公司的名义和展炜公司签署了一份大理石销售协议。之后,由于认为大理石不符质量约定,展炜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纠纷提交湛江仲裁委员会。根据湛江仲裁委此后的裁决,新丰公司需要向展炜公司赔偿人民币近6000万元。

 

新丰公司没有主动履行湛江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展炜公司便向香港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裁决申请。直到此刻,DL才突然现身,向法院表示此前对展炜公司和新丰公司之间的交易,以及双方之间的仲裁案件毫不知情。ST分明是假借新丰公司名义和展炜公司缔约,随后又在仲裁过程中与展炜公司暗通款曲、故意输掉官司。ST的真实意图,就是要通过这一系列操作掏空新丰公司资产,坑害DL的利益。

 

审理本案的依旧是各位读者的老朋友——Mimmie Chan,陈美兰大法官。陈法官将本案争议归纳为三个焦点问题:

 

第一,  ST作为新丰公司董事,是否有权代表新丰公司签署案涉的大理石销售协议。 

第二,  就内地的仲裁案件,新丰公司是否得到了适当通知。 

第三,  执行本案裁决是否有违香港的公共政策。

 

二、法院结论

 

陈美兰法官对三个焦点问题逐一给出了自己的判断。

 

首先,陈法官认定,在缺乏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ST作为新丰公司的董事无权以新丰公司名义签署大理石销售协议。更何况,案涉大理石销售协议疑点重重,完全缺乏商业合理性以及与新丰公司惯常经营模式的一致性,足以构成一场骗局(sham)。正因如此,新丰公司并非案涉大理石销售协议的签约主体,也不应受到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其次,陈法官指出,仲裁裁决以及相关材料均没有反映湛江仲裁委是否以及通过何种方式向新丰公司作出通知。这直接导致新丰公司错失了提出抗辩的机会。

 

在执行本案裁决是否违反香港公共政策这个问题上,陈法官话说的极重,指出“基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我认为如果执行本案裁决,对法官的良知而言将是骇人听闻的(On the particular facts and evidence in this case, I consider that it would indeed be shocking to the conscience of the Court to permit GD to enforce the Award)”。

 

基于以上种种,陈美兰法官最终决定拒绝执行湛江仲裁委的仲裁裁决。

 

三、复盘

 

裁决被拒绝执行,这对任何一家机构、任何一名仲裁员来说,都不是乐见的结果。被批评、指责、嘲笑,似乎也理所应当。但各位读者不妨设想一下,如果你是本案的仲裁秘书或者仲裁员进行本案的程序管理,结果会有不同吗?我们来复盘一下。

 

假设你是内地一家仲裁机构的办案秘书,在一个风和日丽的清晨迎来一名立案的当事人。接过材料,你快速浏览一遍仲裁申请书,然后翻到基础协议查看仲裁条款——那里明白无误写着你供职机构的名字。于是你又翻到协议最后一页,看到申请人一方签署处是一枚司空见惯的内地企业圆红印章,被申请人签署处是这样一枚带签名的蓝色印章。


(图文无关,仅做参考) 


于是你找到当事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看到公司登记信息里写到,公司有两名股东,其中一名叫ST,正是蓝色印章上签字这位。此外,公司还有另外一位董事叫DL。ST以及DL,同时也是公司各持50%股权的股东。

 

这样一套文件,已经足以满足立案阶段的表面审查要求。于是你又翻回仲裁申请书首页,确认被申请人的地址。

 

在这里,你可能看到被申请人公司住址与登记信息里的地址别无二致。也有可能,当事人写上了另一个地址,并贴心地告诉你,被申请人现在已经不在登记地址了,我给你的这个地址更容易找到他们。还有可能,当事人直接把两个地址一并列上。于是你很满意地收下材料,登记案件,然后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发出了仲裁通知。

 

几天后,一位自称被申请人代理人的律师就主动联系了你,提交了自己的委托手续。打开一看,授权委托书的底部又是那枚熟悉带签名的蓝色印章。

 

根据我个人的经验,在这样的情况下,办案秘书往往会欣然接受授权委托书。因为在内地的实践中,这枚香港公司的蓝色印章通常被认为足以代表公司本身的意志。(:关于这枚蓝色印章在香港法下的效力,建议读者补充看看香港何耀棣律师的微信贴文《浅析香港公司文件签署规范及常见的印章类型》,非常好的一篇介绍)

 

你松了一口气:送达没问题,案件可以继续往下推进了。于是行礼如仪,一两个月之后,迎来了开庭的日子。

 

离开庭还有五分钟,三名仲裁员已经在仲裁员休息室坐定。秘书此刻走进来说,各位老师,双方的人都来了,老师们准备好就可以移步去开庭了。大家于是抱起厚厚的材料,鱼贯步入庭审室。

 

首席仲裁员坐定,跟秘书对个眼色,清清嗓子缓缓开口:“我们今天审理xxxxx号仲裁案件,进入正式庭审前首先请双方确认,对本会审理本案是否有异议,对对方今天的出庭人员是否有异议?”得到双方肯定的回答,首席仲裁员定定神,开始正式庭审。

 

一两个月之后,裁决作出,内容与本案裁决别无二致。

 

四、解析

 

从上面的流水账可以看出,在内地仲裁实践中,本案涉及的两个关键程序问题: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送达的适当性,本质上取决于同一个因素,即ST作为新丰公司的董事能否合法代表新丰公司。而只要新丰公司按照上面的描述提交文件,在目前国内普遍的仲裁实践中,基本上是可以过关的。

 

具体来说,由于大理石销售协议中存在仲裁条款,显然满足立案阶段的表面审查要求。而此后在庭审阶段,随着ST以新丰公司名义委托的律师对仲裁机构的管辖权作出确认,管辖问题就此彻底失去了争议空间。而在送达问题上,既然新丰公司的委任律师都已经参与了庭审,自然没有任何理由去怀疑送达的完备性,以及被申请人是否得到适当通知。

 

有读者因此可能会提出,ST仅仅是一名董事,他真的能以新丰公司的名义行事吗?的确,这是本案的根本症结所在。由于涉及法人身份能力,这个问题应当根据新丰公司注册地香港的法律进行判断。

 

在香港程序中,展炜公司便依据香港公司条例第117条,坚称ST有充分资格代表新丰公司。让我们看看这一条的内容:

 

第117条

 

除第119條另有規定外,為惠及真誠地與公司交易的人,如該公司的董事有權使該公司受約束,或有權授權其他人使該公司受約束,該權力須視為不受該公司的任何有關文件下的任何限制所規限。

Subject to section 119, in favour of a person dealing with a company in goodfaith, the power of the company’s directors to bind the company, or authorize others to do so, is to be regarded as free of any limitation under any relevant document of the company.

 

上面援引的中、英文其实都是官方版本,但事实上英文文本的意思更明确。简单来说,对善意相对人而言,由公司董事自身乃至公司董事授权的其他主体作出的行为均可约束公司,不应视为存在任何限制。

 

此外,第117条还明确提到,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任何与交易的人都应首先推定为善意(a person dealing with a company is presumed, unless the contrary is proved, to have acted in good faith),并且交易人没有义务细究公司董事和董事授权主体的权力是否存在限制(a person dealing with a company is not required to inquire as to the limitations on the power of the company’s directors to bind the company or authorize others to do so)。

 

对此,甚至新丰公司也没有对香港法的上述规定内容提出异议。而是避其锋芒,指出大理石销售协议的效力应对根据双方约定的准据法,中国内地法律判断。新丰公司继而主张,展炜公司在明知或应知ST的权限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与ST缔约,违背了内地法律规定(我猜应该是指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应属无效。言下之意,似乎新丰公司并未直接否认ST对新丰公司享有的代表资格。

 

陈美兰法官在这个关键问题上,同样没有直接否定香港公司条例第117条的适用,而是强调了围绕大理石销售协议的一系列疑点,诸如新丰公司一直以来的主业是销售木材而非石材;大理石销售协议单笔交易金额达到2.2亿港币,是新丰公司平均全年销售额的60多倍;大理石销售协议下的交付时间仅有6天,每迟交一天的违约金高达220万港币;新丰公司平时账上的现金也就万把港币,没钱做这么大的买卖;展炜公司为担保履行只提交了一张2200万港币的支票,而这张支票从来没有被兑付过。种种反常状况,是否使陈美兰法官认为展炜公司并非公司条例第117条下的善意相对人,我没学过香港法不得而知。但读完这一连串的分析,反而使我确信,尽管陈法官最终认定ST无权代表新丰公司签署大理石销售协议以及参与仲裁案件,但大部分情况下,任何一名董事都是可以合法代表一家香港公司行事的。这意味着,即便新丰公司的代理人在参与内地仲裁审理时遇到了风险意识极高的案件秘书和仲裁员,被要求就ST能否以新丰公司名义作出授权提供说明,他也很有可能通过提交一份香港律师法律意见来回应质疑,使案件重回既定轨道。

 

五、思考

 

基于以上的复盘和分析,我首先想说的是,裁决最终被拒绝执行并不能用来否定湛江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程序管理质量。或许内地一些机构在部分案件上的管理水平确有不尽人意之处,但本案并不是一个恰当的例证。复盘恰恰表明,机构和仲裁庭在整个案件的程序管理过程中,奉行的是内地仲裁的惯常尺度,并没有出现明显纰漏。

 

而香港法院和内地机构之所以对同一案件形成截然相反的看法,很大程度上是源于彼此立场、视角和所占据资料的重大差异。从香港法官的视角看,基于程序审理中浮现的ST和DL长期的矛盾、ST处心积虑侵害DL利益的意图、围绕大理石销售协议一系列难以解释的反常现象,以及执行本案裁决可能引发的严重不公,拒绝执行是势在必行的良心之选。而所有这些影响香港法官判断的情况和考量因素,恰恰并没有,也不可能呈现在内地机构和仲裁庭面前。因此,不能简单地说香港法官就是匡扶正义,内地机构和仲裁庭就是枉法裁判。这样的评价,既不客观也不公允。

 

其次,我最不希望看到的是,受此案件影响,未来内地机构和仲裁庭在审理涉外仲裁案件时对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身份、授权的文件科以更加严格的审查标准。对于真实性的追究,其实是没有止境的。作为一名早年曾短暂从事跨境投资的律师,我深切了解真实性要求在层层加码中会异化成何种面目。如果你也曾和我一样曾经因为境外董事的护照复印件没有签名而尴尬地重新向客户索要、曾像我一样趴在市民中心门口用黑色钢笔描画老外用蓝色圆珠笔写下的签名、曾像我一样低三下四向只知道强调“公证认证”而说不清需要“公证认证”具体文件名目的注册官反复求证,你就一定知道我担心的是什么。某种程度上,把对文件真实性的要求推向极致,是最安全但也最懒惰的处理方式。这样的方式是否适合中国内地的仲裁现实,则需要更有责任感的思考。

 

在湛江仲裁委的官网上,我看到这样一段自我介绍:

 

湛仲设立运作六年来,一共装修起几千平方米的现代化办公室,动员了大量国内外经济单位和个人签订了仲裁条款。2015年为运作第一年,受案518宗,标的75.8亿,立案标的位于广东14家仲裁机构第4名,全国仲裁机构第11名。2016年,湛仲利用“互联网+仲裁”模式拓展和办案,案量突飞猛进,受案28295宗,立案标的131.65亿,案件数增长54.6倍,同比增长了5362.36%,标的增长了73.68%。受案量排在全国第二位,标的排在第八位,案件增加量(27777件)排在第一位,调解量(28063件)排第一位,案件增长率(5362.36%)和标的增长率(73.68%)同样全国第一;当年结案28246件只发现2件被撤销和不予执行,其比率也是全国最低之一。近两年,办案模式进行了调整,稳中求进。

 

这段话不禁让我联想到另一个更加宏大的话题,那就是商事仲裁在中国特殊国情下的特殊地位。与其他几乎所有仲裁地不同的是,在中国,仲裁的主要功能并不是成为解决重大商事争议的精英化机制,而是向普罗大众提供的一种民生产品。2020年,全国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总数超过40万件,大约是陈美兰法官所熟知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案件总数的1000倍。面对如此庞大的案件数量,我们应该如何把握程序管理中适当性的尺度,可能才是这个案件最应该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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