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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绍坤,肖朦恺 | 论《民法典》中的事实扶养

房绍坤,肖朦恺 甘肃社会科学 202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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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于《甘肃社会科学》2022年第6期,第116-126页。

房绍坤,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教授,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

肖朦恺,吉林大学法学院2020级博士研究生。

提  要 

扶养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广义扶养包括狭义扶养、抚养、赡养。我国《民法典》基于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了近亲属之间的抚养、赡养、扶养,形成了法律扶养关系。《民法典》除规定了近亲属之间的法律扶养外,还规定了基于道德义务而产生的事实扶养。事实扶养有非近亲属之间的事实扶养与近亲属之间的事实扶养、产生扶养义务的事实扶养与不产生扶养义务的事实扶养、产生继承权的事实扶养与不产生继承权的事实扶养等不同的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事实扶养,法律要求的形成条件各不相同。以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为例,须根据个案结合受抚养的对象应当是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事实、支付抚养费、抚养持续一定时间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在婚姻家庭法上,基于事实扶养产生的亲属关系应认定为姻亲,不能认定为拟制血亲。事实扶养形成后,婚姻家庭法上的扶养效力主要体现为事实扶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扶养义务。不同类型的事实扶养具有不同的终止事由,其基于特定的事由而终止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关 键 词

民法典;事实扶养;姻亲;扶养效力;扶养终止

正  文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相互帮助、相互关照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之一。《民法典》于近亲属之间设置了相应的抚养、赡养、扶养的义务,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第26条第1款)、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第26条第2款)、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第1059条)、祖孙间的抚养和赡养的义务(第1074条)、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第1075条)。这些规定对促进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相互关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重要作用。除上述近亲属之间的抚养、赡养、扶养的义务外,《民法典》还规定了非依据法律规定义务而实施的“抚养”“赡养”“扶养”。这种情形不同于法律扶养,可以称之为事实扶养。关于事实扶养,理论上还缺乏深入研究,司法实践对事实扶养的认定也存在很大差异。为此,本文拟从事实扶养的类型化、事实扶养形成的认定因素、事实扶养产生的亲属关系之属性、事实扶养的法律效力以及终止事由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事实扶养的理论研究及司法适用提供借鉴。


一、《民法典》中事实扶养的类型化分析


在《民法典》中,抚养、赡养、扶养这三个概念是交错使用的。从一般含义来说,抚养是长辈对晚辈的抚育、教养,赡养是晚辈对长辈在经济和生活上的供养,扶养是平辈之间的经济供养与生活扶助。在《民法典》中,抚养、赡养的含义清晰明确。但是,扶养在不同的场景中则体现出不同的含义,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扶养仅指平辈之间的关系,而广义的扶养除狭义扶养外,还包括抚养和赡养。因此,扶养的含义应当根据使用的具体场景加以认定。概括而言,当涉及具体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时,扶养通常是狭义的扶养。例如,《民法典》第37条、第196条中同时使用了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概念,这里的扶养就是狭义的扶养。再如,《民法典》第1059条有关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第1075条有关兄弟姐妹扶养义务中的扶养属于狭义扶养。反之,当不涉及具体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时,扶养通常指广义的扶养。例如,《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中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中的扶养就是广义的扶养,包括抚养、赡养和狭义的扶养;第1130条中有关遗产分配中的扶养和第1131条有关分得适当遗产中的扶养亦属于广义的扶养。当然,在有的场合,扶养也指抚养。例如,《民法典》第1015条规定,自然人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的,可以选取扶养人的姓氏。因该规定是有关子女选取父姓、母姓的例外情形,因此,涉及的自然人应当是长辈扶养人和晚辈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故这里的扶养指向的应是抚养。为叙述方便,本文除特指外,均在广义上使用扶养的概念。
(一)事实扶养与法律扶养的区分
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扶养的发生原因包括三个: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二是法律行为,三是事实行为。其中,因前两个原因发生的扶养为法律扶养,因后一个原因发生的扶养为事实扶养。
所谓法律扶养,是指基于法律义务而实施的扶养。法律扶养通常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定亲属之间的扶养义务而产生的,这种扶养义务称为法定扶养义务。例如,近亲属之间的扶养都属于法定扶养。法律扶养除依照法定义务产生外,也可以依照法律行为即合同约定而产生,这种扶养义务为约定扶养义务。例如,在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义务就是通过合同约定产生的;在生父母无力抚养子女时,也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但这种抚养不适用《民法典》第1107条有关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关系的规定。约定扶养义务由当事人约定(具体可以由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约定,也可以由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父母等约定),应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法定扶养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外,还发生如下两个方面的效力:其一,依据《民法典》第663条的规定,受赠人不履行扶养义务是赠与人撤销赠与的事由之一。这里的“扶养”除法定扶养外,是否还包括其他扶养?对此,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扶养义务仅指法定扶养义务,即受赠人与赠与人之间存在法定的扶养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扶养义务不仅包括法定扶养义务,也包括约定扶养义务。本文认为,在赠与人撤销赠与事由中,受赠人不履行扶养义务应限于法定扶养义务,不应包括约定扶养义务。这是因为,《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列举了三项赠与人撤销赠与的理由,其中第(三)项为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受赠人负担的是约定扶养义务(包括附义务赠与中所附的扶养义务),而受赠人不履行该扶养义务,则赠与人撤销赠与的事由应当是《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第(三)项,而非第(二)项。其二,依据《民法典》第1130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所谓事实扶养,是指基于当事人的道德义务而自愿实施的扶养。在事实扶养中,当事人之间原本并不存在法定扶养义务,也不存在约定扶养义务。概括而言,事实扶养主要包括如下情形:其一,继亲属之间的事实扶养,如继父母子女之间的事实扶养、继兄弟姐妹之间的事实扶养、继祖孙之间的事实扶养;其二,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的事实扶养;其三,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养子女与亲兄弟姐妹之间、养子女与亲祖父母之间、养子女与亲外祖父母之间的事实扶养;其四,其他情形,如收养关系不成立时的扶养、婚姻无效时的扶养等。
(二)事实扶养的类型划分
1.非近亲属之间的事实扶养与近亲属之间的事实扶养
从事实扶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事实扶养通常发生在非近亲属之间,即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通常不存在近亲属关系。但是,在特定情况下,近亲属之间也可以发生事实扶养。在我国民法上,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女为近亲属(《民法典》第1045条第2款)。就近亲属之间的扶养义务而言,配偶、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扶养并无特定条件的限制,故他们之间不发生事实扶养问题。但是,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女之间的法定扶养是有条件的扶养,即只有在满足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他们之间才能发生法定扶养义务(《民法典》第1074条、第1075条)。若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则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女之间就不发生法定扶养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上述近亲属之间又发生了扶养关系,则产生近亲属之间的事实扶养。
应当指出,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尽管存在着自然血亲关系,但因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他们之间的事实扶养仍属于非近亲属之间的扶养。在养子女与亲兄弟姐妹、亲祖父母、亲外祖父母之间发生事实扶养的情况下,同样如此。
2.产生扶养义务的事实扶养与不产生扶养义务的事实扶养
因法定扶养产生于特定亲属之间,是基于亲属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扶养义务,故法定扶养的当事人之间必产生亲属之间的扶养义务。但是,就事实扶养而言,在扶养之前双方并不存在法定扶养义务,事实扶养形成后,则可能会产生法定扶养义务。因此,就事实扶养而言,其又可分为产生扶养义务的事实扶养和不产生扶养义务的事实扶养。在前者,如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事实扶养后,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就负有赡养义务;在后者,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就不再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养子女对生父母进行了事实扶养,双方仍不能产生法定扶养义务。
应当指出,不产生扶养义务的事实扶养仅表明扶养并不能发生相互间的义务,并非不发生其他效力,如可能会发生继承的效力、分得适当遗产的效力等。
3.产生继承权的事实扶养与不产生继承权的事实扶养
法定扶养因系基于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而产生,而这种扶养义务以配偶、血亲关系为前提,故法定扶养的当事人之间必定存在继承关系。但应当指出,这种继承关系的产生根据并不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法定扶养关系,而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的配偶、血亲等亲属关系,扶养关系仅是遗产分配的一种依据。但事实扶养则不同,基于不同情形,法律赋予了不同事实扶养以不同的继承效力,即是否产生继承权。
产生继承权的事实扶养即基于扶养的事实而使当事人享有继承权。在《民法典》中,这种事实扶养包括三种情形:一是继父母子女之间因事实扶养而产生继承权,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127条;二是继兄弟姐妹之间因事实扶养而产生继承权,法律依据亦是《民法典》第1127条;三是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因对公婆、岳父母的事实扶养而产生继承权,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129条。应当指出,产生继承权的事实扶养与产生扶养义务的事实扶养并不完全相同。例如,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的事实扶养可以产生继承权,但不产生扶养义务。
不产生继承权的事实扶养即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扶养的事实,但当事人之间并不因此享有继承权。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这种事实扶养虽然不能产生继承权,但扶养人可依据《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分得适当遗产。

二、事实扶养形成的认定因素


《民法典》针对不同事实扶养的形成,提出了不同的条件要求。例如,对于继父母子女之间的事实扶养,条件是继父母“抚养教育”了继子女(第1072条第2款);对于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取得继承权的事实扶养,条件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第1129条);对于继父母子女、继兄弟姐妹取得继承权的事实扶养,条件是“有扶养关系”(第1127条);对于非继承人取得、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的事实扶养,条件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第1131条)。可见,对于不同的事实扶养,法律要求的条件并不相同。鉴于理论与实践大多围绕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事实扶养的因素进行认定且争议较大,故本文仅就此进行讨论,其他事实扶养的形成可以参照认定。
(一)抚养教育关系认定标准的分歧
在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事实扶养的认定问题上,理论与实践大都围绕《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婚姻法》第27条第2款),从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角度进行认定。那么,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依据或标准是什么呢?对此,理论认识与实践做法虽然存在分歧,但基本上都主张应当根据个案结合多种因素进行认定。
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抚养教育关系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认定。首先,受抚养教育的主体应限于未成年或者虽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其次,受抚养教育的方式一般应和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教育和经济上的供养;再次,进行抚养应经过一定的期间,应至少有数年的时间,以便实现权利义务基本对等;最后,要尊重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意思,若继父母与继子女明确表达了不成立拟制血亲的意思,即使共同生活、进行了抚养教育,亦不成立事实扶养。有学者认为,认定“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通常需要综合考虑以下要素进行动态认定:第一,在经济上,继父母是否承担了相应的抚养和教育的费用;第二,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且共同生活须持续较长时间;第三,继父母与继子女的主观愿望,即双方均愿意建立继父母子女关系。有学者认为,继父母子女抚养关系的认定应主要考虑如下标准:第一,子女须为未成年子女;第二,以未成年的继子女随生父与继母或随生母与继父共同生活为必要,即须有抚养事实,这不仅表现在物质上支持,也体现在精神上关怀,且抚养的数额也应达到一定的标准;第三,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事实须持续一定的时间。还有学者认为,认定抚养教育关系是否形成,应当综合考虑抚养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抚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融合程度、双方来往紧密度等因素,具体而言包括:(1)未成年继子女应当与继父母共同生活;(2)存在扶养行为;(3)扶养关系持续一定时间,如将3年作为基本判定标准,同时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愿;(4)扶养关系形成后持续存在。
在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教育关系,各地法院采纳的认定标准也不统一。例如,在“张某甲、李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中,法院认为,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父母再婚时子女是否未成年、继父母子女之间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未成年子女是否实际接受了继父母的生活照料和教育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融合程度等因素。在“史某与陈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中,法院认为,生母与继父再婚时,继女实际年龄15周岁,系未成年人,继父与继女存在扶养事实,故双方已经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在“陆某1等与顾某1法定继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继父女关系自继父与生母结婚时,双方共同生活、抚养的时间不足1年,尚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孙某某等与曹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继父与生母再婚时,距继子女成年的时间较短,继父与继子女之间并未形成长期且持续稳定的抚养关系。
(二)多种因素的综合考虑
综合上述理论认识与实践做法,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因素主要包括:受抚养的对象应为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事实、支付抚养费、抚养持续一定的时间、当事人的主观愿望。本文认为,抚养教育是一种事实状态,而既然是一种事实状态,就需要进行事实判断。这种事实判断需要综合各种因素加以认定,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因素。
第一,受抚养教育的对象为未成年人应无疑问,但在特定情形下,法律规定需要抚养的成年人也可以成为受抚养的对象,如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依据《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受父母抚养的对象除未成年人外,还包括“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通常情况下,只要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就可以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关于“共同生活”的概念,《民法典》中共有4个条文有所涉及,分别是:(1)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第1045条第3款);(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第1064条第2款);(3)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第1115条);(4)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1130条第3款)。对于上述“共同生活”的含义,学界理解并不相同。例如,对于界定家庭成员条件的“共同生活”,有学者认为,除具有生活居所的同一性外,还应具有财产关系、居家生计、精神情感等方面的紧密结合;有学者认为,共同生活并不需要以同居共财为条件。再如,对于解除收养关系条件中的“无法共同生活”,有学者认为,其范围应从宽解释,不限于“同财共居”,只要双方以亲子身份来往探视、赡养扶助,就应视为共同生活的联系;有学者认为,不能将“无法共同生活”理解为在同一处房屋无法共同生活,而应理解为无法维持收养关系,若继续维持养父母子女关系将对双方的工作和生活带来极大影响。本文认为,在对“共同生活”的认定上,应当根据不同的使用场景进行具体分析。例如,第一种情形中的“共同生活”侧重的是共同居住,强调的是同居一起生活;第二种情形中的“共同生活”侧重的是共同的生活事务,强调的是共同生活消费支出;第三种情形中的“共同生活”侧重的是收养关系,并非强调同居一起生活;第四情形中的“共同生活”侧重的是生活事务方面,强调的是财产和劳务的付出。基于继父母子女之间事实扶养的特殊性,通常情况下,只要双方存在共同居住在一起生活的事实,就可以判定双方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这是因为,只要双方在一起共同居住,继父母通常就会对继子女进行经济上的供养和精神上的关怀,从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当然,这种情形也并非绝对。例如,尽管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居住,但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明确约定继子女的抚养教育由生母或生父一方单独承担的,就不能认定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因此,只要当事人之间没有类似的例外约定,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就可以证明存在抚养教育关系。同时,虽然继父母子女不在一起共同居住,但继父或继母支付了抚养费,结合其他因素如双方来往密切程度,亦可认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对此,有学者认为,如果不存在共同生活事实,即使继父或继母对继女子予以持续、较大数额的经济支持,也不能认定成立抚养教育关系。这种观点过于绝对,因为其将共同生活仅理解为共同居住。
第三,继父母支付抚养费通常可以作为认定因素,但并非必要条件。在实际生活中,抚养教育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三种:一是支付抚养费并进行生活照料和教育,二是仅支付抚养费,三是仅进行生活照料和教育。通常情况下,抚养教育的方式为第一种。本文认为,这三种形式都可以作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因素。至于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并无固定的标准,只要达到能够满足继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等基本需求即可,而且抚养费的支付不限于以继父母的个人财产支付,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亦可。
第四,抚养时间的长短不宜过于严格。由于抚养教育是一种事实状态,因此,只要继父母抚养教育行为持续一定的时间即可,不必限于固定的几年或数年。但是,与共同生活、支付抚养费的认定因素不同,单一的抚养时间不能作为事实扶养形成的认定要素。
第五,就当事人的主观愿望而言,其通常不能作为认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因素。因为抚养教育的本身就已经表明了继父母和继子女愿意成立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而当事人又明确表达不愿意成立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可以通过解除的方式处理。仅有继父母或继子女单方表示的,不能否定抚养教育关系形成的事实。因为抚养教育是一种客观事实,其行为本身并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愿意为转移。

三、基于事实扶养产生的亲属关系之属性


在事实扶养形成后,若事实扶养的当事人之间原本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这种亲属关系的属性并不会因为事实扶养而发生变化。例如,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外祖父母与外孙子之间在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事实扶养形成后,原本当事人之间的近亲属关系并不会发生改变,仍为血亲关系(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再如,丧偶儿媳与公婆、丧偶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原本为姻亲关系,他们之间形成事实扶养后,这种亲属关系的属性亦没有发生改变,仍为姻亲。但是,在原本并不存在亲属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扶养后,可能会产生新的亲属关系,如继父母子女关系、继兄弟姐妹关系、继祖孙关系。那么,这种新的亲属关系的属性应如何认定,这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本文仅讨论继父母子女之间亲属关系属性的认定,继兄弟姐妹之间、继祖孙之间的亲属关系的属性遵循同样的认定规则。
(一)转化说与非转化说的认识分歧
通说认为,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因生父或生母再婚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属于姻亲关系。那么,在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事实扶养的情况下,继父母子女之间的这种姻亲关系是否发生转化,即是否由姻亲关系转化为拟制血亲关系?对此,理论上存在转化说与非转化说。
转化说认为,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后,其原有的姻亲关系即转化为拟制血亲关系,此即拟制血亲说。在我国,拟制血亲说是学界的通说。但是,拟制血亲说缺乏充分论证,一般仅依据《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婚姻法》第27条第2款)关于“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的规定,得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为拟制血亲关系的结论。
非转化说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即使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双方之间仍为姻亲而非拟制血亲,此即为姻亲说。对此,有学者认为,将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认定为拟制血亲并不科学:一方面,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而言,继父母是继子女的“血亲的配偶”,继子女是继父母的“配偶的血亲”;另一方面,姻亲说在比较法上存在根据,德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等均采姻亲说。有学者认为,拟制血亲说存在如下缺陷:(1)拟制血亲说缺乏拟制血亲所要求的要式性。因为这种所谓的拟制血亲仅凭继父母意愿即可解除,无须任何法律限制,缺乏“拟制”所必要的规范性和稳定性,与收养的形式性完全不同。(2)拟制血亲说会引起身份关系冲突。拟制血亲说会使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双重血亲关系”或“双重法律地位”,即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后,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消灭,从而产生亲权之间的冲突。(3)“适用相关规定”不等于“拟制”。因为法律上并未将继父母子女关系等同于真正意义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如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于生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及于其他近亲属等。(4)拟制血亲说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继子女在未成年时,无法推定其同意与继父母成立拟制血亲关系,而且继父母即使对继子女实施了抚养教育,也未必有成立拟制血亲的意愿。(5)拟制血亲说缺乏比较法基础,如美国、澳大利亚、俄罗斯等均未采拟制血亲说。
(二)姻亲说更具有合理性
本文持姻亲说,但上述姻亲说的论证中,个别理由并不成立。例如,以缺乏要式性作为否定拟制血亲说并无法理依据。在法理上,拟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两个不同事实的同等评价”,此与要式性无关。我国法律承认《收养法》颁布之前的事实收养,就是例证。而且抚养教育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事实行为的完成无从体现要式性的要求。再如,以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否定拟制血亲说与该原则本身不符。因为抚养教育是事实行为,而事实行为本身并无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空间。而且同样作为被收养人的未成年人,其在被收养时也并不取决于是否同意,除非被收养人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本文采姻亲说的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适用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同时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的权利义务也适用生子女与生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据此,养父母子女之间产生拟制血亲关系。可见,按照《民法典》所设置的拟制血亲规则,拟制血亲不仅在拟制的当事人之间产生血亲关系,也会在近亲属之间产生血亲关系。若认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产生拟制血亲关系,也应当遵循上述规则。但是,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继子女与继父母的近亲属之间并不当然发生效力,而只有他们之间也形成了事实扶养时才能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按照相同事物应为同一处理的法律适用规则,若将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认定为拟制血亲,则显然违背了上述规则。
第二,依据《民法典》第1103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这果可以区分两种情况:(1)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在此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仅存在社会学意义的亲属关系,故因收养而产生拟制血亲关系并无法律上的障碍。(2)继父母子女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此时,按拟制血亲说,继父母子女已经形成了拟制血亲,若再转化成收养的拟制血亲关系,就会造成一种拟制血亲消灭另一种拟制血亲的不正常现象。再者,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的效力应当是相同的,因此,将继父母子女的拟制血亲关系转化成收养的拟制血亲关系也就失去了意义。
第三,从代位继承人的范围来看,依据《民法典》第1128条第1款的规定,代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可见,姻亲不能作为代位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15条对代位继承中的相关主体范围作了界定:被代位继承人包括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而代位继承人则为上述被代位继承人的生子女、养子女,但不包括已与被代位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按照这一解释,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并不包括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从而表明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能取得拟制血亲的地位。
第四,继父母子女之间、继兄弟姐妹之间都是因生父或者生母再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两者的属性应具有一致性。据此,形成事实扶养的继父母子女为拟制血亲,则形成事实扶养的继兄弟姐妹亦应为拟制血亲;若将形成事实扶养的继父母子女认定为姻亲,则形成事实扶养的继兄弟姐妹也必为姻亲关系。按照拟制血亲说,认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为拟制血亲的依据是《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这似乎有法律依据。但是,关于形成事实扶养的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认定形成事实扶养的继兄弟姐妹之间为拟制血亲也就没有法律依据,从而也就不能将其认定为拟制血亲。如果将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认定为拟制血亲,而形成事实扶养的继兄弟姐妹认定为姻亲,显然割裂了因同一原因发生的亲属关系的性质,实不足取。在继祖孙之间形成事实扶养的情况下,同样如此。

四、事实扶养产生的法律效力


事实扶养形成后,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基于事实扶养的不同类型,其产生的法律效力也有所不同,既有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也有继承法上的效力,还会产生侵权责任法上的效力等。本文主要探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且聚焦于扶养效力。在事实扶养形成后,婚姻家庭法上的扶养效力主要体现为事实扶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扶养义务。
(一)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义务
依据《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规定,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事实扶养后,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应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可见,继父母对继子女所尽抚养义务,是其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根据。对此,理论上并无认识分歧。但是,继父母对继子女是否有抚养义务,则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的规定,即继子女不能依据该款规定要求继父母支持抚养费,因为该条中所谓“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主要是指适用成年子女对父母义务的条款。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有限适用《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的规定,即继父母对继子女本身并无抚养义务,其提供抚养费的行为通常属于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或出于道义的赠与。只有在生父母无力抚养或拒绝抚养的情况下,继父母一方始有抚养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的规定,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负有抚养义务,继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继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继子女,有要求继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本文采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继父母子女形成事实扶养后,无论采拟制血亲说还是姻亲说,《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已经明确规定,继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有关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据此,因生父母抚养子女是一种法定义务,故继父母抚养继子女也应成为一项法定义务。第二,尽管在事实扶养形成前,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并不是法定义务而仅是一种道德义务,但是,这种事实行为一旦完成,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可以说,这是道德义务向法定义务的转化,而这种转化其实就是法律为人们设定的行为标准逐渐提高的过程。有学者认为,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本身就是法律关系形成的基础,只有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才可能形成这一关系,故继子女不能要求继父母支付抚养费。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将事实行为与事实行为本身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混为一谈,实不足取。在民法上,事实行为的类型很多,但无论何种类型的事实行为,其成立后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即事实行为是因,法律效力是果。因此,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这一事实行为本身并不能否定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义务的产生。第三,将生父母无力抚养或拒绝抚养作为继父母抚养义务的条件毫无道理可言。从继子女角度而言,其要求生父母履行抚养义务,与要求继父母履行抚养义务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因此,生父母履行抚养义务并不能消减继父母的抚养义务,这正是继父母子女之间双重权利义务关系的体现。
(二)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
与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没有关于继兄弟姐妹之间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仅在继承编规定了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包括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那么,在形成事实扶养的继兄弟姐妹之间是否发生扶养义务呢?对此,理论上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075条关于兄弟姐妹间扶养义务的规定,亦适用于继兄弟姐妹。第二种观点认为,继兄、继姐对继弟、妹没有扶养义务,但继弟、妹对扶养其长大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兄、姐有扶养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075条中所称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按照这种观点所界定的范围,继兄弟姐妹之间即使形成了事实扶养,其关系也并不受《民法典》第1075条所规范。
本文认为,将形成事实扶养的继兄弟姐妹完全排除于《民法典》第1075条适用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第1075条的规定,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是有条件的,具体而言,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须有负担能力,二是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由兄、姐扶养长大,二是有负担能力,三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在符合上述扶养条件的情况下,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须区分两种情况确定:其一,继兄、姐对继弟、妹形成事实扶养后,前者对后者产生扶养义务,理由同上述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义务;其二,由继兄、姐扶养长大的继弟、妹,继弟、妹对继兄、姐有扶养义务,而且这种扶养义务不因事实扶养的解除而当然消灭。
(三)继祖孙之间是否存在扶养义务
关于继祖孙之间的关系,《民法典》不仅于婚姻家庭编没有相关规定,而且于继承编中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确定上亦无继祖孙的规定。那么,在继祖孙之间形成事实扶养的情况下,他们之间是否发生扶养义务呢?
依据《民法典》第1074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这里有关祖孙之间扶养义务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形成事实扶养的继祖孙之间,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祖孙关系不适用于《民法典》第1074条的规定,理由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没有规定此种类型的“拟制血亲关系”,故应予排除,否则就违背了婚姻家庭法中的类型法定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以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为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为中介,继祖孙之间也会形成拟制血亲关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无扶养关系的继祖孙之间,其相互的权利义务不适用于《民法典》第1074条的规定,言外之意似乎表明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祖孙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民法典》第1074条的规定。
在解决上述问题之前,首先应明确何谓继祖孙关系?在婚姻家庭法上,继亲属关系是因生父或生母再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以此种再婚关系为媒介,继祖孙关系有两种情形:其一,以继父母为基点,继父母的生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为继祖孙关系;其二,以继子女为基点,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为继祖孙关系。
本文认为,无论何种继祖孙关系,亦无论是否形成事实扶养,均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074条的规定,即继祖孙之间不发生扶养义务,理由在于:其一,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效力并不及继祖孙之间,故不能依继父母子女之间的事实扶养效力认定继祖孙之间的扶养效力;其二,在继祖孙之间形成了事实扶养的情况下,因《民法典》第1074条对祖孙之间的扶养义务并未将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长大作为取得扶养权利的条件,故继祖孙之间不会因事实扶养而产生扶养义务。
当然,如果继祖孙之间形成了事实扶养,因《民法典》继承编并没有将形成事实扶养的继祖孙纳入法定继承人范围,扶养人只能依据《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请求分得适当的遗产。

五、事实扶养的终止原因及效力


事实扶养形成后,可因一定的事由而终止。如前所述,事实扶养存在不同的类型,其产生的效力也存在差别。就不同类型的事实扶养而言,其终止事由有所不同。这里以不产生扶养义务的事实扶养和产生扶养义务的事实扶养作为讨论的对象。
(一)不产生扶养义务的事实扶养的终止
不产生扶养义务的事实扶养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两种:其一,解除。不产生扶养义务的事实扶养,在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未来的扶养期待利益,任何一方解除这种扶养,对另一方都不会造成期待利益的损失,因此,任何一方都有权解除事实扶养。其二,扶养当事人一方死亡。在这种情况下,事实扶养终止后,将会发生继承、分得适当遗产的效力。
这里值得讨论的是,不发生扶养义务的事实扶养解除后,扶养人是否有权要求被扶养人返还或者补偿扶养费用?在司法实务中,有的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法定抚养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而怠于履行,祖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在与抚养义务人无约定的情况下代为抚养未成年人的,应当认定其与抚养义务人之间成立无因管理关系,有权请求抚养义务人返还相应的抚养费用。按照这种裁判意见,其他亲属或者非亲属代替有抚养能力的抚养义务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抚养的,亦可以产生无因管理。本文认为,在事实扶养的情况下,扶养人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扶养义务,而为了避免被扶养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而实施扶养,可以认定构成无因管理。在这种无因管理关系中,受益人可能是被扶养人,也可能是被扶养人的法定扶养义务人(如法定扶养人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而扶养人代为扶养的情形)。应当指出,若事实扶养发生在近亲属之间,则应严格认定无因管理的构成条件,排除基于道德互助实施扶养而构成无因管理,否则有悖于家庭关系的本质。同时,若认定事实扶养构成无因管理,基于事实扶养而产生的继承或分得适当遗产的效力将受到影响。例如,非近亲属之间的事实扶养认定为无因管理的,在被扶养人死亡后,自不能再发生分得适当遗产的效力。
(二)产生扶养义务的事实扶养的终止
继父母子女之间、继兄弟姐妹之间的事实扶养均产生扶养义务。由于继兄弟姐妹之间的事实扶养较为简单,故这里只讨论继父母之间事实扶养的终止问题。
概括地说,继父母子女之间事实扶养的终止主要包括如下几种事由:
1.生父与继母离婚或生母与继父离婚
如前所述,继父母子女之间的事实扶养产生的是姻亲关系,故当生父与继母离婚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母子女的事实扶养当然也会受到影响,具体应区别情况加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4条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由生父或生母抚养。”根据这一规定精神,生父与继母离婚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如果继子女需要继续抚养,而继父或继母又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则事实扶养并不终止;如果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则事实扶养终止。
上述规定仅涉及继子女需要继续抚养的情形,若继子女不需要继续抚养(如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成年或已经能够独立生活),则事实扶养是否终止呢?对此,通说认为,受继父母抚养长大的成年继子女,其与继父母之间的事实扶养不因继父母离婚而自然解除,成年继子女仍须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值得赞同。这是因为,在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成年后,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义务已经不复存在,而基于此所产生的成年继子女赡养继父母的期待利益是继父母已经取得的利益。这种利益是继父母依法享有的,不能被剥夺,而这种利益的实现方式就是成年继子女履行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
2.生父或生母死亡
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父或生母死亡的,虽然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终止,但继父母子女的事实扶养不应随之当然终止,其是否终止应区分不同情况认定。一方面,在生父母双方均死亡的情况下,继父母子女之间的事实扶养不能终止,继父母应继续抚养未成年人继子女,以保障继子女的健康成长。当然,若继子女有其他扶养人的,而其又愿意抚养该子女的,则可由其抚养,从而导致继父母子女之间的事实扶养终止。另一方面,如果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一方仍生存,但继父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则继父母子女之间的事实扶养不终止。
若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成年的,则无论生父母一方还是双方死亡时,继父母子女之间的事实扶养均不当然终止,继子女对继父母应承担赡养义务。
3.当事人协商解除或诉讼解除
在继父母子女的事实扶养形成后,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解除,无论继父母再婚状况如何,也无论继子女是否成年。但是,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这种事实扶养可以解除。同时,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解除事实扶养。事实扶养解除后,继父母子女之间不再负担扶养义务。
那么,在继父母子女之间的事实扶养解除后,继父母能否要求成年继子女返还抚养教育费用?对此,一种观点认为,事实扶养解除后,继子女应否返还继父母的抚养教育费用,可以结合解除的原因、继子女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从公平合理的角度予以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因继子女虐待、遗弃继父母而导致事实扶养解除的,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118条的规定,继父母可以要求继子女补偿抚养教育的费用。还有学者指出,经继父母抚养教育成人并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即使解除与继父母之间的事实扶养,仍应承担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的生活费用。
本文认为,继父母子女之间的事实扶养形成后,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定的相互扶养义务,即继父母有继续抚养教育未成年继子女的义务、成年继子女有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前者的抚养义务因继子女成年而结束,不存在解除的情况。因此,继父母子女之间事实扶养的解除实际上就是解除成年继子女赡养继父母的赡养义务。对此,为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118条第1款的规定处理,具体区分两种情形:其一,成年继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母,应当支付生活费。应当指出,这里的生活费并不是赡养费,而是对继父母期待利益损失的一种救济。其二,因继子女虐待、遗弃继父母而解除事实扶养的,继父母有权要求继子女补偿抚养教育期间的抚养费。这是对继父母已经支付费用的一种补偿,也是对继子女实施违法行为的一种具有惩罚性质的措施。应当指出,支付生活费和补偿抚养教育费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措施,构成条件并不相同,因此,在符合各自条件的情况下,两者可以同时适用,并不相互排斥。

结   语


《民法典》中所规定的事实扶养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主要发生于非近亲属之间。事实扶养并非基于法律义务而发生,而是基于当事人的道德义务自愿实施,其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民法典》虽然承认了事实扶养,但事实扶养的制度功能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充分彰显。鉴于《民法典》对事实扶养的规范还很不完善,司法实践对事实扶养纠纷处理态度不一,未来应当主要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发力:一方面,理论研究上需要深挖事实扶养的理论价值,探讨事实扶养对法律扶养的补充功能,使事实扶养与法律扶养一同构筑起社会生活中相互帮助、相互关爱的法律基石;另一方面,司法实践在解决事实扶养相关纠纷时,应当不断总结、归纳、提炼事实扶养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及效力范围,为行为人提供相应的行为准则,以便更好地维护事实扶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杨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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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绍坤,肖朦恺 | 论《民法典》中的事实扶养

房绍坤,肖朦恺 甘肃社会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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