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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兵 | 论团体法思维在《公司法》修改中的运用

李长兵 甘肃社会科学 202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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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于《甘肃社会科学》2022年第6期,第95-104页。

李长兵,博士,兰州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提  要 

公司法的本质属性为团体法,但是我国公司法研究对团体法思维关注不够。团体法思维是对近代民法侧重个人主义思维的一种反思和矫正,旨在以团体法的基本原则、逻辑结构、内容体系分析和解决团体运行中的具体法律问题。团体法的独特价值、理念和原则,形成了以自治性思维为思维定势、以整体性思维为思维范式、以区分性思维为思维方法的团体法思维逻辑结构。以团体法思维检视我国公司法的演进与改革实践,我国《公司法》历次修改无论在基本理念、价值立场抑或体系理性层面均欠缺对团体法思维的运用。正在修改中的《公司法》需要重视团体法思维,具体在公司组织类型、资本制度、治理结构、股东权益保护等制度方面进行全面优化和改革,恪守《公司法》的团体自治理念,妥善协调公司内外部成员间的利益关系,优化公司决议效力规则体系,完成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体系重构,回应社会经济环境急剧变革和市场主体利益多元化之需要。

关 键 词

团体法;团体法思维;团体自治;公司法修改;公司决议

正  文


一、引   言


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修订工作正在深入推进,这是1993年《公司法》的第六次修订,也是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理念革新和体系优化的一次重要契机。在此背景下,学界聚焦于公司法体系重构、公司类型、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公司治理与股权保护等方面提出了有价值的建议和思考,旨在推动《公司法》修改的科学化、民主化与体系化。2021年12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与历次修订相比,本次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在完善公司设立退出机制、优化公司治理机构、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等方面均有较大幅度的创新和突出亮点。然而,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本次修订草案的制度创新并非尽善尽美,部分改革仍有待从理念、价值和思维层面进一步澄清,以回应社会经济发展对公司法律制度创新的时代需求。

自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各国经济社会发展实践已充分证明,公司作为最重要的商事组织,其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和制度化的演进过程,进一步验证了“以个人为中心之法律关系,乃渐有被以各种团体或各种企业组织为中心之法律关系所代替之趋势”。公司法是组织法与行为法的结合,但诚如学者所言:“公司法,大部分由关于作为团体的公司组织及以此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的规定构成。”公司法在基本属性上应为组织法或团体法,正因如此,团体法和团体法思维在公司法中的运用近年来也逐步引起学者们的广泛关注,并形成一系列研究成果。但从现有研究来看,学界对团体法思维的内涵、外延、价值取向、逻辑结构等问题均未作全面梳理和深入研究,诸多问题尚有待厘清。而对于团体法思维在公司法律制度改革中的运用价值与引入机制,也停留在对公司决议行为、股东资格认定等单一问题的关注层面,缺乏结合《公司法》修改展开体系化的深入思考和阐释。

有鉴于此,本文从团体法的内涵和价值定位出发,通过梳理团体法思维的逻辑结构,提出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应反思和检视《公司法》历次修改所遵循的价值理念和思维定势,改变目前公司法理论和制度实践对公司之交易性/契约性理论的过渡依赖,回归公司的组织性/团体性本质,以团体法思维重构公司法的体系结构和逻辑框架,助推公司法基本理念、原则、制度的现代化,彰显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和团体法应有的价值本位、体系结构和功能定位。在公司法相关制度的修改完善中,应从宏观层面入手,在准确把握团体法思维的价值内涵和逻辑结构的基础上,运用团体法思维剖析现行《公司法》规范适用中出现的系列理论和实务难题,引入团体法思维明晰公司法制度改革中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在此基础上,坚持以回归公司法的团体法本位为立足点,以团体自治作为公司法理念重构、体系完善、结构优化、规范取舍的价值基础,以公司内外部不同主体之间利益区分机制为着力点,以公司相关者利益平衡协调和体系化保护为支撑,将《公司法》打造成为充分彰显团体法价值属性,体现团体法思维方式与方法,兼具体系性、协调性与逻辑性的现代公司法。


二、团体法思维的内涵及其逻辑结构分析


(一)团体法思维的内涵

团体是一个古已有之的概念,早在古罗马时期,罗马法中的universitas即具有团体的含义。乌尔比安最早提出团体成员的变更不影响团体的存在的观点,为团体人格理论的确立奠定了基础。托马斯·霍布斯在其名著《利维坦》中明确指出:“团体就是在一种利益或事业中联合起来的任何数目的人。”该论断可谓切中了团体的核心,即基于利益或事业的个人联合。德国著名法学家基尔克是迄今为止对团体法领域研究的集大成者,在《德意志团体法论》一书中,他首次提出了团体的组织体人格,认为“所谓团体,是指从相互结合的个人之总体中区分出来,作为单一全体的权利义务主体且被法秩序所承认的人团体”。以该理论为基础,基尔克批判了“法人拟制说”,旗帜鲜明的主张“法人实在说”。当代法理学家斯托加在《团体和财团——关于公司理论的探讨》中提出:“团体是为特定社会经济目的而集合在一起的人的集合……团体有区别于其成员的独立人格和财产,成员为了团体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归结于团体。”国内较早深入研究团体法问题的叶林教授认为:“团体是由具有共同利益和目标的成员自愿结社而成的人的集合。”吴高臣教授则指出:“私法上的团体是指由具有相同利益和目标的成员自愿结合而形成的组织。”上述不同观点均从各自角度阐明了团体的基本内涵,明确了团体的核心本质在于个人基于共同目标的自愿联合,指出团体所具有的成员复数性、利益同质性和行为方式自治性等基本特质。据此可以认为,团体的概念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团体泛指一切组织,即由诸多要素按照一定方式相互联系起来的集合体,而狭义上的团体则指基于共同利益和目标的社会成员,按照一定的组织形式在自愿基础上组成的人的联合体。

“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转变,导致了民法的社会化,这样,在民法中形成了与‘个人法’不同的‘团体法’。”从这一意义上而言,团体法概念的提出,旨在揭示传统私法以个人法为本位之不足,弥补传统私法将作为个人联合之团体抽象为私权利主体,仅关注团体的主体资格和能力而忽略团体内外部关系之法律规制这一体系性缺陷。团体法作为个人法的对称,“是社会成员结成团体(或称私人团体)所遵循的特别私法,它既规范团体的设立、组织和运行,又规范团体与成员、成员与成员的相互关系,还规范团体机关的职权等”。在现代私法意义上,团体法既非部门法意义上的概念,也非具体所指的实体法或程序法,而是一种与个人法相对称的法律现象,一种理论分析和法律适用方法,一种区别于传统私法以行为法或契约法为中心的法律思维方式和思维方法。现代私法应充分关注团体法现象,以团体法特有的价值、理念和原则规范调整团体内外部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运用团体法的基本原则、逻辑结构和规范体系分析和解决团体运行中的具体法律问题,以实现团体及其成员利益的最优化。正如基尔克早就指出的那样,“只要存在团体人格,法学就有责任为团体的内在和外在生命去梳理、规制和发展适用的法理规则,从而成为社会有机体的(躯干和精神合一的)生命统一体的表达形式”。

依据学者关于法律思维的内涵界定,法律思维是指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其逻辑结构上应当包含法律思维定势、法律思维知识结构、法律思维方法和程序三个层次。据此可以认为,所谓团体法思维,是指依据团体法特定的价值取向和思维定势,观察、思考和分析法律制度的思维方式;或者运用团体法独特的知识结构,推理、解释和论证法律问题的思维方法;以及运用团体法特定的思维工具,分析、解决具体案件事实的思维过程。团体法思维应包括思维方式、思维方法和思维过程三个向度。在思维方式层面而言,团体法思维是以团体法理念和价值为指引,观察、分析法律制度的一种独特思维方式;自思维方法角度而言,团体法思维则指运用团体法特有的法律原则和规则体系,通过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方法,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论证;从思维过程角度来看,团体法思维乃以团体法知识结构为基础,运用团体法独特的分析工具,分析和解决团体运行中具体法律问题的思维过程。概而言之,团体法思维是由团体法理念与价值取向、基本原则、知识结构、内容体系和分析工具组成的逻辑体系。其中团体法理念是团体法思维的逻辑内核和价值取向,团体法基本原则形成了团体法特有的思维模式和认知框架,团体法独特的知识结构和内容体系是团体法思维运用的分析工具和手段。

(二)团体法思维的逻辑结构

从逻辑结构层面分析,团体法思维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团体法思维以自治性思维为基本思维定势。任何法律思维都有其思维定势,“思维定势是思维模式的基本要素,它指主体调整认识指向和行为方式的特定的重点和限定性机制”。“思维定势直接体现和展示着特定思维模式的突出功能和特有属性,并积极影响和有效强化思维主体的角色定位及其思维价值取向。”团体法作为个人法的对称,其主要规范团体内部法律关系,自团体这一法律现象形成以来,团体自治观念不断深入人心,成为指引团体法律规则制定、协调团体内外部关系的基本理念,由此决定了团体法思维的思维定势主要表现为彰显团体自治理念的自治性思维。团体自治理念是团体法思维的逻辑内核,“作为意思自治在团体领域的体现,团体自治主要指向两个领域:国家公权力对团体法秩序的干预;立法强制介入团体法秩序的程度与方式”。自治性思维一方面意味着团体作为私法主体具有独立人格,得依自主意思设定团体内部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运行机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法律应赋予团体在决定内部事务和对外交往中充分的自主决定权;另一方面,团体内部成员拥有不受他人干预、自发构建团体法秩序的自由,包括设立、变更和解散团体、制定团体章程、成立团体机关、决定团体事务的自由等。“自治意味着不像他治那样,由外人制定团体的章程,而是由团体的成员按其本质制定章程。”在团体法律秩序中,自治性思维意味着在团体章程授权的范围内,团体机关和成员依章程行事,能够最大程度的按照自己的意愿实施法律行为,对权利义务承受、激励约束机制、利润分配等团体内部事项自主做出安排。从团体法秩序的形成和演进历程来看,作为团体法思维的基本内核,自治性思维渗透于团体法律秩序形成、解释、适用的全过程,应当成为团体法思维运用的核心价值取向。

第二,团体法思维以整体性思维为重要思维范式。个体成员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组成团体参与社会生活,意在克服个人力量和行动之不足,通过组织化的形式扩大个人的活动场域,发挥团体在协调个体利益冲突中的组织功能,以实现个体分散利益的组织化。“利益组织化可以使分散个体承担集体行动的成本,分享行动的收益,并且可以通过组织化的激励、制约机制,协调个体的行动步骤、节奏和方向。”对于团体而言,组织化利益的实现需要团体法规则设计全面协调好团体内部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既要避免单一化的成员利益至上思维,防止少数成员利益凌驾于团体利益之上,又要避免因团体人格异化对成员利益的剥夺,在整体主义视角下推进团体内部各方利益的平衡协调。基于此,团体法在规则设计中需始终以平衡和协调团体成员的意志和利益为基本的价值指引,通过团体内部不同机关的分工协作、成员的利益协调、特定程序的合理设计等实现团体内部利益和意志的统一,保障团体机能的正常运转。与此同时,团体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往往牵涉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其意味着法律规则的设计不仅要合理区分团体内外部法律关系,更要充分考虑团体内外部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衡量问题。概而言之,团体法既要处理好团体内部不同机关、成员利益的协调,同时要系统协调团体内外部当事各方的利益保护,克服单相度、局部性的思维模式和对团体效率价值的过度追求,以系统性、多元化价值为目标,确立以整体性思维为导向的思维范式,通过统筹协调团体内外不同主体的合法利益诉求,以妥善地安排和解决各方主体间利益冲突,保障团体机能的正常运转,实现团体法在效益和安全价值层面的内在统一。

第三,团体法思维以区分性思维为独特思维方法。“法律思维方法是法律思维活动的工具性要素,是达到法律思维活动目的不可缺少的手段与措施。”团体一旦依法设立,自法律关系层面而言,即形成相互区分的团体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团体内部关系通常包括团体、机关、成员三者之间相互形成的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由此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如团体机关的设置、团体决议的法律效力认定、团体成员权利之维护等,均属于团体内部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团体法规则处理。团体外部关系则主要指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之团体与团体外部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包括团体机关、成员以团体之名义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此种法律关系若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则应当适用契约法、侵权法规则处理。由此观之,在团体法语境下,应当明确区分团体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各自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这一团体法独特的法律适用规则体现在法律思维中,即形成了区分性思维。区分性思维作为团体法的独特思维方法,源于团体法的基本功能之一——“财产分割”(asset partitioning)。具体而言,通过团体这一组织形态,使团体财产与团体成员个人财产分割开来,进而通过财产分割,在债权债务关系上,使得团体债务与团体成员个人债务相分离,一方面团体的债权人不能直接以团体成员的个人财产受偿;另一方面团体成员的债权人也无法直接以团体的财产受偿,从而保护团体的财产免受团体成员个人债权人之索赔。正是由于团体内外部关系中“财产分割”之现实需要,形成了团体法律关系认定和纠纷处理中的区分性法律思维。以团体决议效力为例,区分性思维要求团体决议的法律效力应以团体法规则认定,与团体对外行为效力无涉;反之,团体机关对外代表团体之行为效力认定,也不应以团体内部决议是否有效作为认定基础,除非第三人事先明知团体决议无效或不存在。


三、我国《公司法》修改中团体法思维引入不足


自1993年颁行以来,我国《公司法》历经1999年、2005年、2013年、2018年等多次或大或小的修订,在商事法律中无疑属于修订较为频繁的部门法。其中,1999年《公司法》修改仅就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个别条款作了微调。2005年《公司法》修改则对1993年《公司法》所确立的“刚性”制度进行了调整,大幅降低法定注册资本,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增加股东派生诉讼,允许一人公司设立等等,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公司法的自由主义精神和股东自治导向。2013年《公司法》修改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实行资本认缴制,取消首次出资比例和现金出资限制,重构了法定资本制。2018年《公司法》对股份回购制度的调整,进一步彰显了股东利益至上理念。总体而言,我国《公司法》历经数次修改,在制度理念、逻辑体系、立法结构、规范表达等方面均已经大有改观。但是从《公司法》的历次修改过程也不难发现,“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目的和宗旨一直为公司法所遵循,由此也决定了公司法规范目的之多元化与功能的发散性,公司法在承载过多的价值诉求之后,始终无法聚焦于其作为团体法的价值本位。虽然在规范公司内部营业活动、界定公司内部各机关及成员间的法律关系方面创制了大量规范文本,但重心则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偏重于对公司外部行为的规制和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层面。加之受到现代公司法理论普遍关注公司的交易/契约属性、忽略公司的组织/团体属性的影响,反映到我国《公司法》修订中,不可避免的体现为注重完善行为法规范,颇多关注公司作为独立人格者的外部法律关系设计,缺乏对公司作为团体之内部法律关系的充分考量与合理安排。换言之,我国《公司法》的历次修改总体上仍欠缺从团体法的视角加以反思和审视,对公司法的团体法本质关照不足,缺乏对团体法的自治性、整体性和区分性思维在公司法中的体系化引入和合理化运用。

(一)自治性思维不足,公司法的价值定位不清晰

公司自治和国家管制的关系始终是公司法修改永远绕不开的命题,由于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在于通过市场主体运行的自主性、平等性、竞争性和有效性来发挥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只有赋予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以高度的营业自主和经营自由,充分尊重和保障公司的利益诉求,保护公司自我意志的自由表达,指引公司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自主安排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才能有效激发市场活力,提升公司的社会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究其实质,公司法作为团体法,公司制度改革中公司自治理念的不断彰显恰是团体法的自治性思维在公司法中的运用和体现。基于团体自治的价值判断和思维定势,进一步凸显公司法的私法自治属性仍然是我国《公司法》修改的主基调。尤其是在民法典时代,“私法自治提升到我国私法法典化前所未有的高度,对公司法作为组织体法的理念、制度逻辑和结构会产生‘法体系一致性’的驱动”。凡不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的事项,如公司组织形式、公司资本、公司治理结构以及股东权利义务配置等事项,均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决议自治加以调整和完善。《公司法》应尽可能减少外部各种因素对公司内部事务的干预,允许公司基于自由意志对上述事项根据公司自身特定情况做出安排,而现行《公司法》在上述诸多方面明显存在较大提升空间。以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为例,虽然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极大地拓展了资本缴纳环节股东的自治空间,但以团体法自治性思维观之,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仍缺乏通盘考虑和体系化考量。其典型表现在法定资本制原则固守下,“资本三原则”尤其是资本维持原则仍被立法所坚持。在完全资本认缴制下,现行《公司法》仍在资本维持原则下,通过一系列强制性规范,强化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严厉管控。而完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又完全取决于公司自治,使得后续出资义务的履行与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的法律责任承担等缺乏有效规制,导致资本维持原则落空,给司法实践带来极大困扰。

(二)整体性思维匮乏,公司法的体系理性有待强化

回顾《公司法》的历次修订,无疑均蕴含着全局性立法价值和体系化理念导向的转变,如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体现了《公司法》从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本位向鼓励投资、促进公司灵活经营理念的转变;公司准入门槛的降低以及股东权益的强化保护等体现了《公司法》的功能定位从严格管制向激励公司自治转变;股东出资方式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取消强制验资程序等制度引入反映出《公司法》价值导向上从注重交易安全到追求经营效率的转变。但与此同时,理论界也逐渐认识到,历次《公司法》修订在统筹兼顾的整体性思维方面仍显不足,比如在扩大公司自治的同时,对公司作为团体其内外部利益关系的多元性未予以体系化的考量,过度放松管制可能会导致公司滥设和空壳化,致使公司的信用下降,经营活动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致使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利益保护失衡。又如,在股东权利的一体化保护方面,2005年和2013年《公司法》修订中,通过股东自治的不断强化,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不断彰显;2018年《公司法》修订股份回购制度,则进一步扩大公司回购股份范围,支持公司回购股份的立场更加明确。但现行《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保护无疑主要体现在财产权益方面,股东作为公司这一团体性组织的成员,其身份性权益在公司法上尚未得到充分肯认和保护。虽然《民法典》已将股权纳入民事权利范畴,但“股权与公司股东的身份相关,在相当程度上是一种特别法上的身份权,而不同于民法典规定的财产权”。当前,基于股权纠纷的司法实践经验,《公司法》系列司法解释已经在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东知情权、股份转让优先购买权、决议无效或撤销请求权、实际出资人显名请求权、董事职务解除权等方面确立了相关规则。《公司法》修改在统合吸收现有司法解释,关注股权作为团体性权利的特殊性,协调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管理层和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等方面,仍需要借助于团体法的整体性思维一体化统筹推进。

(三)区分性思维欠缺,公司决议行为效力规则不明晰

如前所述,公司法作为团体法,应注重区分性思维的运用,在制度设计中充分关注公司的组织性特征,严格区分公司法律关系中的内外部关系,对公司与股东之间、公司与公司机关之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分别设定不同权利、义务和责任规则。区分性思维在公司法的运用集中反映在公司决议行为规则体系的建构中,“作为团体法的产物,社员权中的共益权经由决议行为的方式行使”。公司作为团体组织通过决议行为完成内部意思形成机制,按照多数决原则达成的决议结果对公司内部全体成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从团体法的特殊规则角度分析,公司决议行为法律效力规则无疑还关涉如下问题:第一,表决权人个体表决行为的效力瑕疵是否影响公司决议行为的效力?第二,公司决议行为效力瑕疵是否影响公司对外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第三,当法律明确规定公司对外交易行为必须经公司决议时,公司决议行为效力瑕疵或不成立是否影响公司交易行为效力?作为团体法上的法律行为,公司决议行为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律行为的若干独特属性,需要通过团体法规则的合理引入来厘定其特殊效力规则,然纵观历次《公司法》的修订,由于欠缺区分性思维的合理运用,决议行为的效力认定规则长期处于不明晰状态,上述问题无法在团体法思维下得以有效解决。换言之,现行《公司法》有关决议行为的规定总体上仍不完备,对决议行为作为团体意思形成机制的独特属性关照不足,致使在行为效力瑕疵认定中缺乏体系化与可操作性,对于公司基于团体意志形成的对外合同行为效力认定规则不明晰,给司法实践造成困扰在所难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也仅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司决议的不成立、撤销或者无效的不完备状态。加之《民法典》确立的决议行为一般性规则无法有效涵摄公司决议行为作为团体意志行为的特殊性,公司决议行为的特殊效力规则体系的优化,仍有待于《公司法》修订中区分性思维的合理引入。


四、我国《公司法》修改中团体法思维的引入和运用


我国《公司法》历次修改均欠缺团体法思维的引入和运用,《公司法(修订草案)》对部分问题作出了原则性回应,但在基本理念、价值立场、体系理性等方面,与团体法思维的贯彻仍存在较大的完善空间。因此,在《公司法(修订草案)》完善进程中,如何合理引入团体法思维方式,运用团体法思维方法,通过动态的团体法思维过程,助推公司法在理念、原则和规则层面合乎团体法的本质需求,仍需从理论上加以深入探讨。结合上文分析,建议从以下方面对团体法思维在《公司法》修改中的具体引入和运用路径进行展开。

(一)注重自治性思维的运用,重塑《公司法》的价值定位

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内在要求决定了现代公司制度改革总体上应由“管制型”公司法迈向“自治型”公司法,为公司发展提供更多的自治空间,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法是否体现意思自治的要求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为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提供保障,将成为制度竞争力的主要判断标准。”公司法作为团体自治法,其价值理念的重塑仰赖于公司法在公司类型和组织形式、资本制度、治理结构等系列制度的改革创新。

首先,在公司组织形式优化方面,《公司法》的修改应借鉴其他国家公司组织形式变革的最新举措,突破对商事主体类型法定原则的严格限制,在现有典型公司组织形式基础上,有条件的允许市场主体创设新的公司类型,赋予市场主体在公司类型上更多的自主选择权。针对不同类型的公司组织形式,在内部机关权力设置、股东权利配置、利润分配等方面应允许公司通过章程自治自主安排。此外,《公司法》的修改应充分关注公司类型“多元转换”的现实需求,在不同公司组织形式的转换通道方面应进一步放宽限制,改变公司类型转换形式单一、转换领域有限的现状,坚持公司类型转换的“融通主义”,为不同类型的公司组织形式自由转换提供自治空间。

其次,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方面,从自治性思维角度,《公司法》的修改在完善现行资本认缴制的过程中,应修正对现行资本维持原则的强制性规范,引入授权资本制,给予公司在发行新股、筹集资本方面更大的灵活性;赋予公司章程关于资本制度一定程度的自主权,引导公司通过章程自主设立出资期限上限,允许公司章程对公司发行类别股作出更为灵活之规定;进一步放宽公司在增资、减资方面的限制性规定等。此外,为规范股东出资和股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安全,结合不同公司类型,《公司法》应明确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明晰瑕疵股权转让中各方的法律责任,以保护公司和债权人合法权益。值得关注的是,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相关修订已分别对上述问题作出回应,意味着《公司法》的修改在资本制度改革方面迈出了至为关键的一步,为后续进一步完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最后,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方面,现行《公司法》仍坚持严格的治理结构法定主义,而学界关于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应当法定化,《公司法》关于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究竟属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股东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孰优孰劣等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构,无疑仍是《公司法》修改之重点,而构造符合市场需求且运转高效的治理结构,亟待引入自治性思维,将公司治理结构纳入股东自治层面,通过公司章程或决议加以解决。一方面,《公司法》修改应进一步强化公司章程自治,允许公司通过章程确立更加灵活多样的治理结构,即在董事会、股东会和经理层权力配置、董事长职权、董事任期、公司决议程序、法定代表人制度设计等事项上,凡不涉及外部第三人利益之事项,皆属公司章程调整的自治范围,章程可排除公司法的优先适用。另一方面,在公司治理结构日益多元化的客观需求下,《公司法》修改应立足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公司制度建立和发展的本土化经验,结合我国中小规模公司数量占压倒性优势的现实,区分不同运营规模的公司制定不同的治理结构规则,对大型公司和公众公司明确相对严格的结构要求,对小规模公司和封闭性公司则尽可能地认可其章程自治。以封闭性的小公司为目标公司建立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性规则,以股份转让是否受限和股份是否公开发行为核心要素,对股东人数较多的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等公开性公司设立例外规定,在公司治理、股东权利义务配置等方面对封闭性公司确立章程自治优先原则,对公开性公司则明确以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来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虽然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突出了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重心地位,进一步简化了公司组织结构设置,对规模较小的公司提升了董事会、监事会设置的灵活性,但总体而言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给予公司的团体自治空间仍极为有限,尚需迈出更大步伐。

(二)强化整体性思维的运用,彰显公司法的体系理性

“公司团体的形成是一个利益人集合、财产集合并且目的化、组织化和资本社会化的过程……由此在公司内部形成了由股东、经营者、职工乃至长期债权持有者等组成的、不同特质群体之间复杂的利益关系结构和资源配置机制。”公司的团体本质决定其始终为各种主体利益之交汇点,对团体成员即股东利益至上原则的过分强调,势必引发对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忽视,导致围绕公司的不同主体间利益机制失衡的问题。“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是由于它成功地达到并且维持了极端任意的权力与极端受限制的权力之间的平衡。”如何形成公司内外部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协同机制,则需要以团体法的整体性思维为指引,来推进公司法修法理念的转变,准确把握与公司这一团体性组织相关的主体利益之多元化特质,厘清围绕公司不同主体利益冲突之实质,为参与各方提供体系化的利益平衡和保障机制。

具体而言,其一,《公司法》应对现有的大量宣示性、定义性条款⑧进行一体化修订,遵循完全法律规范“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的逻辑结构要求,从公司社会责任承担、职工权益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的角度,明确上述相应条款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增强上述宣示性、定义性条款司法适用中的可操作性,发挥公司法规范在平衡协调各方利益机制中实际价值和功能。其二,在公司类型日益多元化、差异化的背景下,应考虑公司治理结构多元化的现实需求,藉由公司法的制度调整,实现公司治理结构从单一模式治理到多元模式共治的格局。对此,可借鉴德国公司法的多元共治模式,打破我国公司治理中的“三会一层”治理模式,在公司机关设置中,充分关照股东利益最大化保护的同时,考虑职工、债权人和社区利益的现实需要,明确规定一定比例的职工、债权人或社区代表成员参与公司共同治理,一定程度上改变现行公司治理中公司权力过度集中在少数控股股东或董事会成员之现状,通过公司权力的分散化,实现对不同利益主体的均衡保护。

(三)突出区分性思维的运用,优化公司决议法律效力规则体系

公司决议行为乃团体意思之形成,决议行为效力主要取决于决议内容、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等是否违反法律或章程,股东个体表决行为中的意思表示瑕疵原则上不影响公司决议行为的效力。换言之,在团体法视角下,“公司决议行为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瑕疵会导致决议行为本身的效力瑕疵,公司决议权主体的意思表示瑕疵则不当然导致公司决议行为的瑕疵”。现行《公司法》第22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虽已明确相关规则,但需要深入探讨的是,区分股东个体表决行为的效力瑕疵和公司决议行为效力,并不意味着股东个人意思表示瑕疵,如意思表示受胁迫、重大误解、通谋虚伪表示等均不影响公司决议行为效力,典型如股东个人签名被伪造的情形,此时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即被伪造股东签名的表决行为无效是否足以实质性影响公司决议生效要求的多数决原则之实现,若存在瑕疵之意思表示无效、被撤销后仍满足通过决议的表决权要求,符合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决原则要求,则决议有效;反之,若意思表示无效或被撤销后,剩余表决权低于决议通过的要求,即构成违反法定或章程要求的表决方式瑕疵,则决议应无效⑩。对此问题,《公司法》修改中仍需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则。

此外,关于公司决议行为效力瑕疵是否影响公司对外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的问题,也涉及团体法区分性思维之运用。前已述及,公司决议行为规则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其行为效力不涉及公司与第三人的外部合同关系。公司内部意思表示瑕疵,不影响公司对外合同效力,公司内部决议内容原则上不能约束外部主体。对依据公司决议所为的外部行为效力产生影响的,不是作为公司决议本身,而是代表公司对外实施行为者所为之行为。对此,《民法典》第85条关于营利法人决议撤销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关于“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已经做了明确规定,可以作为《公司法》修改之重要依据。

至于法律明确规定公司对外交易须经公司决议,公司决议行为效力瑕疵或不成立是否影响公司对外交易行为效力的问题,近年来学界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公司法》第16条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法律效力认定及法律责任的承担。一种代表性的观点是主张不区分公司决议无效、被撤销与不成立,认为此种情形下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其效力“均体现为法定代表人在欠缺公司内部有效担保意思的情况下与相对人缔结担保合同,构成越权担保”。因此应延伸适用至合同法领域的表见代表规则处理,区分担保合同订立时相对人是否善意,善意则合同有效,反之则无效。此种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进一步明确为司法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案例的指导性裁判思路。在《民法典》第504条完善表见代表规则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进一步修正了公司担保诉讼的裁判规则,以相对人“善意”与否作为认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主要标准,同时考虑到上市公司、一人公司即公司分支机构的特殊性,对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和法律责任的承担分别做出规定。上述学者观点和司法实践恰是团体法区分性原则在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效力认定中得以运用的具体体现,即公司内部决议行为效力瑕疵不当然影响公司对外担保效力,且在法律后果认定上二者分别由作为团体法代表的公司法和行为法代表的合同法加以规范调整。正因如此,从《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规范逻辑结构来看,其调整内容仅涉及公司内部的担保决议效力问题,不应当将其效力涵摄及公司与第三人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有鉴于此,《公司法》的修改应充分关注公司决议行为这一团体意思形成机制,考虑公司决议行为的团体意思表示在表意内容、方式、程序、效果等方面的特殊性,遵循团体法的区分性原则,在现有《民法典》第85条规定的指导下,对《公司法》第16条、第22条关于公司担保行为和决议行为效力规定予以修改完善,在吸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九民纪要》《民法典担保解释》等规定基础上,通过吸收、消化和借鉴司法实践经验,对公司决议行为效力瑕疵制度、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等规则在逻辑结构和规范表述上一体化考量。如此,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而言,有利于完善公司担保行为和决议行为效力之后果要件,增强相关条款的可操作性;同时对公司对外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交由《民法典》合同编规则处理,以实现公司决议行为作为团体意思形成机制的创新性和体系化表达。


五、结   语


从团体法视角分析,我国《公司法》历次修改对交易安全原则过度倚重,缺乏从团体法思维角度对相关制度的反思和检讨。可以肯定,基于团体自治的价值判断和思维定势,进一步凸显公司自治属性仍然是本轮《公司法》修改的主基调,具体在公司组织形式、资本制度和治理结构方面应当充分体现团体法自治性思维的运用。面对公司运行中多元利益协调和多元化价值诉求,作为对股东至上原则的修正,此次《公司法》修改要关注股权作为团体性权利的特殊性,基于团体法的整体性思维,协调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管理层和实控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通过规则完善和引入多元共治模式,妥善平衡公司与雇员、债权人、消费者、社区乃至国家之间利益冲突。在决议瑕疵效力认定、越权担保规则的修改完善中,应坚持团体法区分性思维的运用,严格区分公司法律纠纷中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不同的法律关系设定不同的效力认定规则。总之,《公司法(修订草案)》应通过对团体法思维的充分引入和运用,矫正公司法对行为法的过渡倚重,回归公司法团体法本位,使《公司法》能及时回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责任编辑:杨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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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兵 | 论团体法思维在《公司法》修改中的运用

李长兵 甘肃社会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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