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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富青 | 股权隐名投资规制的立场及法律方法论检讨

郭富青 甘肃社会科学 202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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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于《甘肃社会科学》2022年第6期,第82-94页。

郭富青,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提  要 

股权隐名投资人为地造成投资权益与股权持有的分离,与公司法要求的显名投资相比,是一种高风险的次优选择,对此立法应秉持谦抑立场。股权隐名投资在性质上属于复合法律关系,既要适用合同法又要接受公司法评判。单纯强调意思自治,无论是依据股权归属的约定,还是按照实际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并行使股权的事实,确认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排除公司法外观主义规则的适用,否定股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必将妨害交易安全;而将股权外观主义原则绝对化则会激励虚假的挂名或冒名投资行为。司法解释采取“适用分离主义”将股权隐名投资区分为委托投资合同和直接投资法律关系,前者适用合同法判断效力,后者以公司法确定股权归属,裁判思路清晰、简约,可操作性强。但是未能将同一思维模式和股权归属的标准贯彻始终,致使解释体系自相矛盾,产生权利冲突,应当予以纠正和完善。另外,使股权隐名投资法律关系复杂的解释方法无助于解决纠纷,应深刻反思和检讨。

关 键 词

股权隐名投资;委托投资合同;股权直接投资;法律方法;适用分离主义

正  文


股权隐名投资指由隐名投资人提供出资,以他人名义向目标公司投资,并以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持有股权(股份)从而实现投资目的的投资方式。该投资方式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理念。具体可区分为:隐名委托投资、搭股投资、借名投资、冒名投资和虚构名义投资。隐名委托投资是指隐名投资人出资并委托受托人作为显名投资人向公司投资并作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隐名投资人依据约定通过名义股东享有投资权益的投资方式;搭股投资是隐名委托投资的一种特殊形式。借名出资是指经他人同意以他人的名义向公司投资,冒名投资是投资人未经他人同意而擅自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虚构名义投资是以子虚乌有的虚构主体的名义向公司投资。无论何者,其中被借名、冒名者或被虚构者均为挂名股东,并不实际行使股权,股权由隐身其后的实际出资人行使或操控。尽管隐名投资种类繁杂,但其共同特征是人为地将股东权利与投资权益相分离,实际出资人因未登记为股东,公司法并不认可其股东身份,只有通过名义股东才能获得投资收益;而纳入登记的名义股东虽然持有受公司法保护的股权,但是却不是股权收益的终极拥有者。

在隐名委托投资关系(股权代持)中,一般涉及委托投资人(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受托投资人(名义股东)—目标公司(或其他股东)三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并由委托投资人与受托投资人之间订立的委托投资合同和受托投资人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订立股权认购合同连环构成投资链条,法律关系异常复杂。因为相对于股权直接投资,隐名投资增加了投资环节,而且不同环节的主体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各异,形成复杂的组合投资关系。对此,由于学说不同,理解各异,司法解释的裁判思路不统一和股权归属的认定摇摆不定,致使股权隐名投资纠纷频发,纷繁复杂,异彩纷呈,曾有学者归纳为八类纠纷。本文试图变换视角,从法律方法论角度解读和评判理论和司法实践对股权隐名投资立场和性质的认识,以期能对该类纠纷的解决和裁判提供妥适的思路借鉴。


一、前置问题:对股权隐名投资规制应秉持的法律立场


立场决定观点,有什么样的观点又决定采用什么样的方法去解决问题。对股权隐名投资关系的法律规制立场和法律方法的选择,亦是如此。因此首先有必要明确对股权隐名投资规制的法律立场。笔者认为,对股权隐名投资应当秉持谦抑的立场和态度,根据股权隐名投资链条中不同的法律关系,采取“各安其位,各谋其政”“区分法律适用”的方法,维护、协调既有的法律秩序,平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对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名,一味地倾向怂恿股权隐名投资行为,无原则地扩大对隐名出资人保护的立场及其法律思维定式,进行深刻的反思和检讨,有效地制止股权隐名投资风险和纠纷急剧扩大和持续增长的势头。

(一)法律对股权隐名投资规制应持不鼓励立场

有学者明确主张对股权隐名投资应以不鼓励为基本出发点,不支持规避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股权隐名投资行为。还有学者认为隐名投资人通过诉讼要求显名,不但有违体现其真意的合同安排,而且增加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诉讼成本,因此应当严格限制。笔者进一步认为对所有的股权隐名投资行为,法律虽不宜一刀切地否定其有效性,但是,法律决不能以促进投资方式多样化之名鼓励其野蛮生长。其中主要理由分述如下。

1.股权隐名投资时常被用作规避法律的手段

股权隐名投资常常被用作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强制规定的工具。从出于不同的动机考察,规避型股权隐名投资包括:(1)股权隐名投资规避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或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关于投资者身份或资格的禁止,或对投资比例的限制。例如,为了规避禁止公务员从事营利性活动而采取隐名的方式持股。(2)将股权隐名投资作为逃避债务的工具。例如,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将股权转移并登记在他人名下,从而通过隐匿财产方式阻却债权人申请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或者为了规避合同义务而选择股权隐名投资。(3)采取股权隐名投资规避法律有关上市公司监管规定的现象更加普遍。其中,除了规避禁止或限制买卖或持有股票的身份外,还包括规避持股比例、股东人数、关联交易、内幕交易、禁售期、竟业禁止、公司并购和信息披露义务等方面的限制。例如,刘某作为上海圣奥公司的股东,另行成立江苏圣奥公司,以王某作为显名股东,自己作为隐身其后的实际控制人,并迅速以明显的低价将上海圣奥和山东圣奥的资产转让给江苏圣奥,随后成功将江苏圣奥40%的股权转让给香港凯雷,规避限制股份转让的规定,成功套现。(4)为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而选择股权代持。(5)为了既要全资控股又要享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优惠政策,而采用股权隐名投资。尽管股权隐名投资规避法律的动机五花八门,但无论如何共同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

股权隐名投资所规避的法律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公法,我们不能“为公法上的违法者在私法的王国提供庇护”。因此,对于规避型股权隐名投资行为的效力,应当本着“一般无效,例外有效”的原则作出司法裁判。即使股权隐名投资所规避的是行政规章或国家政策,如果能转换为公共秩序也可以作为否定其效力的依据。在杨金国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证监会的监管规则要求拟上市公司的股权必须清晰,不得隐名代持上市公司的股份是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隐名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份会造成真实的股东难以确定,信息披露、关联交易和董事任职回避等一列监管措施处于失范状态,妨害证券交易秩序的安全,损害不特定公众投资者的权益,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判决案涉转让人代持受让股份的协议无效。规避型股权隐名投资行为例外有效,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股权隐名投资行为虽然违反了监管性强制法律规范,应当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但是,相关法律明文规定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推定,投资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二是对违反监管性强制规定的股权隐名投资行为,只能进行刑事或行政处罚。如果判定投资行为无效,必将对无过错的交易相对人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严重妨碍交易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此种情形下应经过严格的说理论证,认定股权隐名投资行为有效。

2.股权隐名投资潜藏较高的投资风险

根据公司法原理及其规定,向公司投资持股奉行显名主义,投资者以自己的名义实际出资并取得股东地位享有股权,名实相符集于一身。然而,股权隐名投资造成名实离异,股东地位及股权归属与股权权益享有相分离,即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但不拥有股东资格及股权,名义股东享有股权却不享有股权收益权及支配权。股权隐名投资虽然满足了实际投资人的隐身需求,但也暗藏着一系列巨大法律风险:(1)名义股东面临的来自隐名投资人违约的法律风险。即隐名出资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名义股东必须对公司承担出资违约责任,或可能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隐名出资人面临的来自名义股东违约的法律风险。有些名义股东未经隐名出资人同意,擅自盗卖或出质代持的股权。或利欲熏心,矢口否认隐名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3)在名义股东因自身对外负债引发的其名下的股权被强制执行,而实际损害的却是实际投资人的权益。(4)股权代持可能因规避法律规定被确认无效而造成投资损失。(5)股权隐名投资纠纷不仅引发的较高诉讼成本,而且会产生同案不同判的机会成本。(6)股权投资款被受托人挪作他用或改变投资的性质,招致隐名投资人损失并为此花费诉讼救济成本。

3.股权隐名投资是一种次优投资方式

首先,股权隐名投资使投资法律关系复杂化。公司法提供的规范投资方式是显名直接投资,投资人(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简单清晰的资本交付与受领关系,以及以股权为载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集权利义务于一身,名副其实,形式与实质内容表里如一。然而,典型的股权隐名投资将公司法规定的显名直接投资变为隐名间接投资,双方参与的法律关系,变为委托人(隐名出资人)—受托人(名义股东)—目标公司(或股东)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连环法律关系,即先建立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再缔结受托人与目标公司(或股东)之间股权认购(或转让)合同关系。除了这种典型的股权隐名投资外,股权隐名投资在实现生活中的表现形式繁多,有借名投资、冒名投资、搭股投资、完全隐名投资和不完全隐名投资等,投资法律关系不仅复杂,甚至造成股权投资秩序的混乱。其次,股权隐名投资造成应然的股权投资法律关系与实然股权投资法律关系不一致。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关于投资持股、股权行使及收益分配等事项的约定往往与公司法相关的制度安排产生矛盾冲突。对这种现象的认知和判断,基于不同的理念、立场和方法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果。不仅股权隐名投资的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如此,即使学者和法官也概莫能外,致使股权隐名投资因此失去了法律的可预测性。再次,前文已经论及股权隐名投资潜藏极高的交易安全风险,往往诱发多种纠纷,不仅增加了投资的成本,而且产生了司法成本,甚至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公司法对股权隐名投资的规制应持谦抑态度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至第28条对股权隐名投资作出了司法解释,致使自2013年起,股权隐名投资纠纷犹如井喷式剧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2016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显示,仅在该院,股权代持纠纷案件的年均增长量超过30%。据统计仅2016年各级法院就审判了近600件案件,并且约7成经过了二审程序,导致司法资源的供给和成本大幅上升。

在我国造成投资者采取隐名方式投资股权的现象日趋普遍,诉讼纠纷激增的主要原因是,许多学者和法官对股权隐名投资行为秉持鼓励立场,以至于产生认识上的偏差,对股权隐名投资人的保护不当地扩大化,甚至支持隐名投资规避法律。就《公司法解释(三)》而论,不少学者和法官将其第24条误读为司法解释认可了股权隐名投资(或代持)的合法性及其效力,实际该条只不过强调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审查股权隐名投资合同,只有排除了法定无效情形,才能认定该类合同有效。另外,第25条承认了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享有异议权,实质上默认了实际出资人是该项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不当地扩大了其权利,也使实际出资人以约定的权利对抗公司法赋予名义股东的股权。有学者主张修改《公司法》明确股权隐名投资(或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为信托关系,使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获得公司法上的正当性,在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和目标公司的内部关系中,应当赋予隐名投资人股东地位和股东权利。

对上述鼓励股权隐名投资的立场和主张,笔者不敢苟同,鉴于股权隐名投资方式是一种高风险的次优投资方式,我国公司法应当对股权隐名投资保持不鼓励的谦抑立场或态度。这也是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共同的立法导向。例如,英国《2006年公司法》只认可名义股东系公司的股东并享有依附于股份的所有权利,除此之外,基于股份的任何信托或其他安排均与公司无关,亦对公司不产生任何影响。英国私人公司的标准章程第23条以及公众公司的标准章程第45条进一步规定:除股份持有人的绝对利益以及依附于该股份的所有权利外,没有法律或章程另有要求的,公司不承认一个人基于任何信托而持有任何股份,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受任何股份利益的约束或者不承认任何股份利益。这表明“如果一个受托人作为股份的持有人而出现在公司的登记册上,该受托人对于该股份可以和其他人具有的关系,与该公司根本是无关的”。除允许名义股东委托实际出资人代行股权,如代为接收公司信息,代理参加股东会会议行使发言、表决权利外,实际出资人必须通过名义股东行使表决权等权利。公司只能对股东名册上的股权持有人主张权利,承担义务。由此可见,原则上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不享有任何直接的股权和管理权。英国法院也不支持实际出资人作为股份受益所有权人针对目标公司的董事提起的派生诉讼。

对股权隐名投资的法律规制持谦抑的立场或态度,在立法或制定行政规章层面有三种体现方式:一是公司法对股权隐名投资行为保持沉默。股权隐名投资方式并非公司法倡导的投资方式,只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选择的委托投资方式。在委托投资关系中:委托人(隐名投资人)—受托人(名义股东)—目标公司,整个法律链条上,因为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投资关系,所以公司法不专门对隐名出资人设置法律规定,即公司法不主动调整股权隐名投资关系。公司法关于股权投资的一般规范只适用与公司有直接投资关系的显名投资人。二是公司法对股权隐名投资人设置消极的规范,不承其权利,只要求其承担义务和责任。如《日本商法典》第201条(以假设人、他人名义认股的责任)规定:“(一)以假设人名义认股者,负认股人的责任;未经他人承诺而以其名义认股者,亦同;(二)与他人串通,以其名义认股者,应与该他人负连带缴纳出资义务。”《韩国商法典》第332条第2款规定:“经他人承认而以其名义认购股份者,承担与他人连带缴纳的责任。”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英美法系国家的证券法要求股份的隐名投资人、代持人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即每一位在登记机关注册的股东均负有披露自己是否属于名义持股人的义务,以便公司高管、股东和潜在投资者了解公司是否有可能存在被隐名者控制的情况,并据此判断这种控制对公司决策的影响。根据我国《证券法》第80条的规定,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为隐名投资者,上市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因被质押、托管、设定信托而产生股权代持的,隐名投资人或隐名股东均须负信息披露义务。股权隐名投资一旦昭告天下,一方面保护了公众投资者的知情权和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也起到了抑制股份隐名投资的作用。三是有关金融、证券监管的规范禁止或限制股权隐名投资。我国银行保险业监管规则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其股权。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以股权代持的方式处分其股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的股东不得为他人代持子公司的股权,任何投资者不得委托他人代持子公司的股权。对于由一名投资者代持多个投资者股份或份额的创业投资企业不予备案。金融、证券监管部门之所以对股权隐名投资坚持禁止或限制的立场,主要是为了防范隐名投资行为引发公司及外部第三人的风险,保护交易安全。

对股权隐名投资的谦抑立场,在司法层面则体现为采取严格形式主义的裁判导向。凡股权隐名投资合同违反或规避效力性法律强制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应当一律认定无效。股权隐名投资合同的约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认合同有效。股权隐名投资合同约定的股权归属与行使方式与商法权利外观主义、股权登记公示公信原则相冲突者,不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隐名投资人只能根据约定享有债权性质的请求权,不享有公司法上的股权。

就上述可知,我国目前对股权隐名投资法律规制的现状是,公司法对其保持沉默,《公司法解释(三)》对股权隐名委托投资态度暧昧,对冒名出资仅为消极规制,证券法及监管规则要求名义持股人披露隐名投资人及其权益,对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特别法上的公司,相关监管规章则禁止或限制股权隐名投资或股权代持。总之,我国现行法律对股权隐名投资的规制秉持着谦抑立场。在新一轮公司法修订之中,应当坚持这一初衷不改。然而,有学者主张《公司法》不应继续沉默下去,而应当积极回应现实,因此,建议在《公司法》第4条后增加一款规定:“出资人委托他人持股的,不得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在“法律责任”章中规定:“公司股东替他人代持股权或股份,规避法律、行政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金融秩序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造成公司损失的,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在《公司法》增加这些消极规定,除使法律规范徒增累赘外,并非必要。一则,隐名投资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对象,对其直接作出规定缺乏理论依据。二则,公司法要求股权直接显名投资和登记、公示等体现外观主义的规定,《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均已蕴含对股权隐名投资价值导向和效力评价;加之,监管法对股权投资资格和投资方式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法律资源的供给已经充足。因此,我国《公司法》立法应当对股权隐名投资继续保持沉默,不作规定,但是司法解释应当进一步申明不鼓励的谦抑立场,放弃暧昧态度,继续保持隐名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股权的裁判规则。特别公司法对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涉及公众利益和国家经济安全的特别公司的股权隐名投资或股权代持,应当旗帜鲜明地予以禁止。以改变当前只在部门规章中加以禁止或限制的现状,提高规范的效力层级。此外,证券法对上市公司股份的隐名投资或代持应当强化当事人披露隐名投资人(被代持人)及其委托关系的义务。


二、股权隐名投资性质认知:单一性还是复合式法律关系


对股权隐名投资法律关系性质准确把握是正确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关键。出于不同的认知角度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异品殊流、莫衷一是,尚待探寻达成共识。

(一)股权隐名投资系单一性法律关系的各种主张

绝大多数学者将股权隐名投资视为隐名投资人(委托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单一合同关系,进而讨论这一合同可能承载、反映的具体法律关系性质。由于认识的基础不同,方法各异,形成多种学说。

第一,委托代理说。该说认为股权隐名投资合同一般约定,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委托受托人以其名义向目标公司投资持股、行使股权,并向委托人输送股权权益,受托人获得佣金或无偿提供股权持有和管理服务,在性质上系委托投资合同。根据委托代理原理及《民法典》第162条的规定,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原则上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只有公司法存在实质障碍时例外地归属于名义股东。如果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第925条的规定,该合同直接约束隐名出资人(委托人)和公司(第三人),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与股权,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公司法》的调整。有学者主张委托人介入权能妥当地解释公司及其他股东对隐名投资知情的不完全隐名股权代持。若教条地适用公司法股权转让的规定,以未满足形式要件为由否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难免有失公允。因而更为妥当的做法是,遵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可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对于合同订立时公司和其他股东对股权隐名投资不知情的股权投资,应适用《民法典》第926条的规定,在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披露隐名投资人后,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选择相对人。若其他股东过半数选择隐名投资人为相对人,则隐名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反之,选择名义股东作为相对人时,则名义股东成为真实有效的股东。名义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签订合同取得股东资格,是间接代理的法律后果。

第二,信托说。该说认为股权隐名投资系,委托人(实际出资人)将投资款交由受托人以其名义向公司投资持股、行使股权,以实际出资人为受益人而形成的自益信托法律关系。其中受托人在股东名册、商事登记簿记载为股东,实际出资人不具名,是为隐名出资人。有学者认为,除非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有特别约定之外,原则上应运用信托关系去建构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因是股权信托模式相对于代理说、无名合同说、委托合同说和借名协议说,拥有比较优势,在实践中已经被广泛采用。与股权隐名投资通过意定信托缔结法律关系不同,另有学者主张为使隐名投资人行使股权获得公司法上的正当性,可以在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创设拟制信托。对此,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拟制信托只是纠正违法不公正财产关系的诉讼救济方法,合法有效的股权隐名投资与之完全不符,缺乏适用的前提条件,因而主张股权代持应当是一种归复信托。在信托转让财产时,委托人没有使受托人获益的意图,法律之所以将其规定为信托,是为了填补财产所有权的缺口,使被转让的财产归复委托人。

第三,股权代持说。该说主张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既不是代理关系、信托关系,也不是股权转让或其他关系,而就是股权代持关系。股权代持就是其最好的称谓也是其性质所在,任何围绕其内外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均应以股权代持纠纷为案由。

对股权隐名投资关系性质进行单一归属的各种主张,均是基于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合意,旨在为实际出资人取得股权及其相关权益,提供合法、正当的法律依据。这一点对于“股权代持说”更是直截了当地声明:代持股权归属一开始即已明朗,实际出资人获得代持股权不容辩驳。笔者认为就股权隐名投资方式可采用的设计原理和表现形式而言,委托代理、信托、行纪、合伙等均可以作为建构股权隐名投资权利义务关系的载体。但是,现实中对某一特定的股权隐名投资性质的认定,应根据其产生的法律事实、权利义务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判定其效力及其辐射范围。笔者进一步认为股权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无论是通过委托代理、信托还是其他法律关系架构其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的约定只能产生合同法上的效力,他们对股权的约定不产生公司法的效力,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均无约束力。因为股权的取得和行使方式、程序和效果是公司法的专属领域,并且通常属于强制性规定,非当事人约定能加以变更或排除适用。

股权隐名投资性质的单一归属只是片面地强调合同法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企图以合同法包打天下,势必侵蚀公司法的领域。即以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对股权的约定代替公司法的规定,以自治取代法律强制。其结果不但会遇到公司上的障碍而且会遭受公司法的否定评价。例如,委托代理说在解释隐名投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无疑具有合理性,但是,当其试图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扩及公司和其他股东时,则违背了法定优于约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另外,虽然资金信托适宜于架构股权隐名投资关系,但是,我国实际存在的股权隐名投资,往往不符合信托财产须向受托人转让所有权并登记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因此,即使是股权隐名投资合同以《股权信托投资合同》命名,也难以被法院认定为信托关系。再者,股权隐名投资难当股权代持的称谓,真正意义的股权代持是,已经取得股权的股东自愿将其股权授权他人持有和管理,通常产生于股权质押、股份托管和股份表决权信托等法律关系之中。然而,在我国现有的股权隐名投资中,隐名投资人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从来就不曾取得股权,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属于公司法承认的自己的股权,股权代持根本无法成立。对股权隐名投资在性质上单一归属的解释路径,在法律适用上往往抛开股权取得和归属的法律事实和公司法的评价,企图以偏概全地用某种合同关系加以定性,以解决股权隐名投资所涉及的全部法律关系,难免显得捉襟见肘。

(二)股权隐名投资为复合式法律关系的主张

无名合同说,认为股权隐名投资合同,虽然非常类似于委托合同但又与之不完全相同,构成一种无名合同。该说区分了合同法制与公司法制,一方面,认为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股权归属与行使的约定,只产生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法调整,并不发生公司法上约束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效力;另一方面,认为名义股东是公司真实有效的股东,与公司和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公司法调整,而隐名投资人不得向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任何权利。因为股权隐名投资客观上导致实际出资义务与股东权利相分离,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义务是股权隐名投资协议赋予的,并非由公司法赋予或承认。该说将隐名投资人、名义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划分为内外两个法律关系: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内部合同关系,名义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外部关系,内部关系受合同法调整,外部关系受公司法调整。股权隐名投资法律关系的脉络清晰可见,适用的法律有迹可循。

无名合同说已经意识到当事人在股权隐名投资流程的设计上,不同环节法律关系的关联与区别,决定了其适用法律的多层次性。但是,无名合同说并未脱离单一合同关系的藩篱,在它看来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外部关系并非依据另一法律事实成立的独立法律关系,而只是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合同突破相对性而产生的外部效力。然而,在笔者看来股权隐名投资系商事法律行为,其交易结构呈现法律关系的多元化、复杂化和法律效果公众化的特征。商事关系常由系列合同连接而成,各个合同环环相扣,密切衔接。法律关系的复合性在股权隐名投资关系中得到了充分体现。股权隐名投资是由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和目标公司(或其他股东)三方当事人,通过两个前后衔接的连环合同构成的,即:隐名投资人(委托人)与显名投资人(受托人)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显名投资人(名义股东)与目标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认购合同(或股权转让合同)。委托投资关系是产生股权认购(或转让)关系的原因关系。在法律适用方面对二者应当区别对待,若股权隐名委托投资旨在规避合同法之外的特别法、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特定主体的投资资格、投资比例或投资方式等效力性强制规定者,应当认定委托投资合同无效,但是,不影响股权认购合同及名义股东拥有股东资格和股权的效力。这是合同相对性和股权变动形式主义原则的必然结果。如果股权委托投资不存在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则应仅适用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评价其效力;股权认购合同则适用公司法确认是否有效,是否符合取得股权的实质和形式要件。由此可见,将股权隐名投资作为复合式法律关系不是为了模糊其所涉及的各具体关系的性质,而是要认清其各个环节的法律关系,关注法律适用的区分和协同。


三、股权隐名投资法律适用一元化解释方法评析


对股权隐名投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单一归属的各种学说,无论是委托代理说、信托说还是股权转让说,最终均会将股权隐名投资纠纷的解决导向一元化的法律适用路径。

(一)“实质说”解释路径的理由与局限性

实质说主张以是否向公司实际出资和实事上行使股东权利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该说认为应按照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而不仅以外部表征认定股东地位。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中,股东权利实为实际出资人享有,名义股东是实际出资人的外在表现形式,仅为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外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19条第1款中例外地接受了实质主义原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中再次重申了实质主义的规制态度,即: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的措辞和语言表述充分体现了实质原则,反对公司登记机关的公权力过多地渗透、干涉私权领域,因而强调不能以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表征为由否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但是,该司法主张却对公司及第三人强加了注意义务和风险责任。笔者认为完全采用实质主义的现实原则,一方面会背离实际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订立委托投资合同中真实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抛弃了公司法股权投资的规定,放弃法治原则必将产生有法不依的后果。因为如果在委托投资合同约定实际出资人提供出资享有投资权益,显名出资人作为股东享有股东权,显名出资人践行该约定与公司或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认购或转让合同,支付转投资款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权,业已与目标公司形成稳固的直接投资法律关系。而实质主义罔顾这些法律事实和业已形成的投资法律关系,仅凭不属于法律事实的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已出资并介入了公司事务的理由,否认委托投资、直接投资合同的存在和效力,将与公司根本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的实际出资认定为公司的股东。这不但违背了实际出资人最初的真实意思,而且完全倒向了公司法虚无主义的立场。如果显名出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直接投资法律关系,股东资格的取得、行使,以及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公信力均不能获得公司法的保护,那么,公司治理和运行而产生的一系列外部法律关系均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市场交易安全无法保障。

基于法治原则基本的要求,股权隐名投资必须依据委托投资、直接投资合同订立的法律事实,优先适用法律明文规定,判断合同效力;股权归属则应当依据公司法认定,委托合同对股权的约定不得对抗公司及其债权人,此为基本原则。只有在借名(挂名)投资和冒名投资的例外情形下,才允许采用实质主义原则。要求法官根据实际出资人提供了出资和已经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推定其意欲获取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并证明其借名和冒名出资行为皆为掩饰虚假意思表示的假象,经审慎的价值判断和利益平衡,在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不损害公司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的前提下,才确认实际出资人取得并享有股权。另外,对于规避型或以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隐名投资,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只不过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是二者恶意串通的虚假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不支持隐名出资人因实际出资享有股权,名义股东也不得为了隐名出资人的利益继续持有股权。

(二)“形式说”解释路径的合理性与不足

形式说主张在股权隐名投资的情形下应当将名义出资人认定为公司的股东,以实质主义否定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有违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不利于交易安全。因为公司法作为团体法应维护投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作为交易法应注重交易的效率,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公司法特别强调贯彻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坚持“形式化证据一般应优先适用,而实质性证据个别例外适用”。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12条规定,同意成为公司股东并且其名称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是公司股东。我国《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外观主义是商法的财富,舍此,可能就没有商事生活。外观主义保护名义股东之善意交易相对人。尤其是在出现权利表征和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形时,外观主义为维护交易安全,对于外部人合理信赖权利表征所为的法律行为应当予以优先保护。例如,在我国首例反向股东资格确认案中,公司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债权人要求将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名义股东向法院提出股东资格否认之诉,理由是,其主观上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客观上没有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享受分红。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为社团组织,是诸多法律关系的集合体,涉及多方利益主体,从商事主体维持原则出发,应当保持公司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若否定名义股东的资格,不但违背商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而且必将使其名下的出资责任无人承担,妨害交易安全。实质上,显名股东既然同意为他人代持股权,就意味着甘愿承担代为履行的义务和风险,不能以不是实际出资人为由而选择退出公司,逃避义务和责任。

然而,过度地采用形式说会忽视隐名投资当事人意思自治,置事实真相不顾,鼓励借合法的形式行欺诈、侵权之实。例如,假冒他人名义投资的行为,为获取不正当的非法利益,骗取以他人名义投资陷名义股东于不利境地,为隐名投资人背黑锅。另外,在公司对隐名投资知情的前提下,否认实际资人已经行使股权的事实,也将导致公司决议及其交易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四、股权隐名投资法律适用二元化解释方法评析


法律人最重要的技巧之一就是决定法律规则的适用领域。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股权隐名投资纠纷的前提是,通过适宜的法律认识和解释方法找到并适用了恰当法律规范。前述已经论及采取单一性质归属法,法律适用一元化解释的方法,对股权隐名投资会产生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片面认知,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判则顾此失彼,难以服众。因而,我们有必要将视角转向法律适用二元化的路径。

(一)对“折中说”法律适用标准正当性及效果的反思

对股权隐名投资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采用折中说者主张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认定股东资格,应以“实质要件”为主、“形式要件”为辅;而在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应以公司登记簿为准。有学者认为采用对内对外不同的标准,容易造成股东权利与股东义务分离的复杂境况,而且“内”与“外”的区分缺乏成熟的标准,因而既不利于公司经营管理,也不利于简化裁判思路。笔者认为由于折中说没有坚持股权认定标准的同一性,导致股权归属在内外关系上的不一致性,违反了排中律,割裂了公司的内外法律关系的统一性,并且也与股权属于绝对权的属性相冲突。此外,区别说对内承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权利,忽视了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致使其他股东基于对名义股东的信任而共同创建的业已运行良好的公司合作关系,被强行要求接受先前毫不知情的人为股东而打破,实质上剥夺了其选择合作者的权利。再者,在对内关系上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权利,但在对外关系上却不具有对抗信赖股东登记公信力,并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效力。

(二)司法解释采用法律适用分离主义的得失检讨

英美法系国家解决股权隐名投资问题,一直采取适用法律分离的思维方式。即根据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确认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澳大利亚公司立法规定股票由信托人为其受益人所持有者,公司只把股东名册上的人当作股东,并且仅与股东名册上的股权持有人打交道,而不问其他人对股权是否具有任何利益。至于显名股东与隐名投资人之间的关系依据信托法处理。我国关于股权隐名投资的司法解释为了使股权隐名投资纠纷处理明晰化、简约化也采用了法律适用分离主义的立场。

2010年8月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首先体现了法律适用分离原则。其中第14条、第17条规定,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委托投资合同,不具有对抗外商投资企业的效力。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只承认名义股东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权利。第15条规定委托投资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认定合同有效,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第16条、第18条和第19条规定了委托投资合同解除后名义股东返还出资、股权增值额的分配和股权贬值损失的承担和损失赔偿责任。第20条规定了委托投资合同因违法而无效的法律后果。

其次,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对股权隐名投资关系的解释和法律适用,延续了“适用分离主义”思维方式。该条第1款明确肯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合同,在不存在无效法定情形的前提条件下,对于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约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对名义股东主张享有合同权利,名义股东不得以公司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记载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享有公司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实际出资人未经法定程序成为注册股东,也不得否定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及股权。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实际投资人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合同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实际投资人的债权人更不能直接申请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该司法解释的基本思维方式是:将股权隐名投资关系分解为委托投资与股权直接投资,两个既互相联系又实质区别的合同关系;前者适用合同法判断合同的效力,后者优先适用公司法决定股权的归属及其变动,并重申了股东身份与股东权利不得分离的原则,从而排除了隐名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委托投资合同是产生股权直接投资的基础关系,合同有效或无效均不影响股权的取得和变动的效力。在林金坤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双方的协议因违反禁止投资者隐名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而无效,但不意味着否认林金坤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效力。此外,名义股东也不得以其股权受公司保护而否定实际出资人根据委托投资合同享有的投资权益,公司或其他股东也不得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

法律适用分离主义的解释路径使股权隐名投资关系变得简约、清晰,一目了然,以此处理股权隐名投资纠纷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然而,《公司法解释(三)》有两点遗憾:其一,它没有明文规定公司法认可名义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只能依据第24条第2款关于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的表述,并结合第3款关于不支持实际出资人要求直接显名取得股东资格请求的规定,还有第26条第1款关于名义股东不得以自己不是实际出资人为由对公司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进行抗辩的规定,从中推断出名义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旨意。其二,它没有坚持“适用分离主义”的裁判模式和“股权归属”裁判标准的同一性,致使其在解释规范体系上前后矛盾,并造成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权利冲突。主要表现在,第24条第3款以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作为显名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条件,与第1款的规定显然矛盾,因为先前的认知思路突变直接否定或抛弃了委托投资合同,并置名义股东因登记而生产的公示公信力于不顾,势必损害名义股东的利益,并使公司决议和对外交易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此外,第25条在第24条确认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享有股权的前提下,却又承认实际出资人对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享有实际权利,并允许其参照无权处分的规定对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提起无效之诉。显然,对股权隐名投资股东资格的认定,第24条、第26条坚持“形式说”的主张,与第25条改采“实质说”的立场,前后矛盾,并且与《公司法》第32条以形式主义作为股权认定的唯一标准亦必然产生冲突。

司法解释态度暧昧、思维方式缺乏同一性,裁判立场的摇摆否定,不仅徒增权利冲突,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会导致同案不同判,司法不统一的后果。例如,在博智公司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博智公司委托鸿元公司代为持有新华人寿股份,所有涉及该股份的利益及权益均应归属于真正的权利人博智公司。据此,支持博智公司请求判令鸿元公司所得人民币7.02亿元归博智公司所有并返还给博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博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为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应当区别对待。股权归属关系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双方约定系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认定为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为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和股权所有,从而否定名义股东的股权;受托人鸿元公司也不能以享有股权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不履行约定的向博智公司返还因投资所获得收益的义务。

笔者认为,上述两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截然相反的原因是《公司法解释(三)》关于股权隐名投资股权归属认定的双重标准和裁判思路的非同一性,实际上赋予了不同裁判者依据偏好自主选择的裁量权。因此,该司法解释应当坚持法律适用分离主义,明确股权归属统一的外观主义标准,保持裁判思路的同一性,才能消除或杜绝股权隐名投资纠纷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维护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五、余论:裁判规则追求复杂化还是简约化的理性反思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成,法治的重心逐渐由立法论转向解释论,随之也出现了追求裁判规则复杂化的倾向。典型例证是最高人民法院区分管理性和效力性强制规范所作的司法解释虽然已被《民法典》实质继受。但是始终缺乏明确的识别标准,致使二者界限模糊不清,争议不断,商事交易常常处于极不确定状态,交易设计日趋复杂化。故有学者认为“简化规则”不仅符合大众的心理认知,而且是交易成本最小、尊重法律最多的方式。对强制性规范的识别应“以违反即无效/不生效”取代“违反可能无效或生效”的裁判理路。在股权隐名投资及其纠纷解决方面,法律解释和适用复杂化的倾向尤为突出。首先,为了解股权隐名投资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概括总结了股权隐名投资形形色色的类型,创造了一系列主体概念。例如,有学者根据股权隐名投资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各种现实表现将其归纳为10大类型。原本旨在使股权隐名投资关系单间化、明晰化,结果适得其反,除了昭示其纷繁复杂之外,对股权隐名投资纠纷处理却无丝毫帮助。还有学者臆造出多个股权隐名投资主体概念。例如,将隐名出资人称之为“隐名股东”“实际股东”“事实股东”;显名出资人称为“名义股东”“显名股东”“形式股东”,以及对股权或股份有支配力或享有权益的其他人。进而按照是否存在信义关系,又将实际股东区分为受益股东和非受益股东。受益股东包括股权信托、股权代持中的实际出资人;非受益股东包括股权继承人,股权认购人,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等。其次,学者往往将股权隐名投资视为多层次关系。有学者将股权隐名投资区分为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内部关系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益关系;外部关系则指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权益关系。外部关系再分三层:第一层指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第二层为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关系;第三层系指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名义股东、目标公司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股权隐名投资的对内效力既包括对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的拘束力,也包括对目标公司的有限拘束力。对外效力则针对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和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而言。还有学者主张股权隐名投资涉及三重法律关系:一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二是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内部关系;三是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外部债权人之间外部关系。第一层关系适用合同法,隐名股东依合同享有投资收益权;第二层次涉及股东资格认定主要适用公司法;第三层次的关系与前两种关系交织在一起应同时适用合同法与公司法。再次,一些学者力主承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建议赋予隐名股东知情权、收益权、股权行使策略调整权、股权处分撤销权、名义股东解任权、治理参与权和显名权等一系列权利。根据股权归属的不同,代持股权的处分应分为:隐名股东有权处分、名义股东有权处分、隐名股东无权处分、名义股东无权处分四种情形。

上述殚精竭虑的学理解释必然导致股权隐名投资案件解决复杂化,恰如美国学者威廉·詹姆士慨言:“任何问题的最大敌人就是这一问题的教授们。”教授们的乐趣之一就是埋头苦干在简单的问题上建立一个五光十色的深奥难测的学术迷宫。然而,采取这样的思维方式将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的实际出资人与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目标公司的债权人之间拟制为法律关系,不仅罔顾法律事实任意加长了股权隐名投资因果关系的链条,而且臆造出隐名股东(实际股东)的概念,无故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不当地赋予其一系列权利,必将扰乱公司法关于股东地位及其权利秩序的安排。令人遗憾的是,问题的复杂化并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只能使股权隐名投资及纠纷的处理变得更加混乱和困难。

使股权隐名投资问题复杂化的,不是只有学理解释还有司法解释。主要表现在针对股权隐名投资不区分具体适用对象和规范的性质,允许有选择地适用实质标准或形式标准、任意性规定或强制性规范,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必然形成同案不同判的混乱现象。要么将意思自治绝对化,迁就委托投资协议的约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认定实际出资人取得股权,不当地扩大对实际出资人的保护;要么将外观主义绝对化不顾当事人规避法律,恶意侵权的事实,致使名义股东不当获利;同时,还会出现抛开法律事实和法律明文规定,只根据案件事实进行所谓的价值判断或利益平衡,骑马找马式的法外求法,以保护缺乏直接投资法律事实和公司法依据的实际出资人的股权权益。这一切都是法律适用规则多元化和复杂化不可避免的结果。

繁在人心,大道至简。股权隐名投资的当事人出于各种动机为了实现投资获利的目的将投资关系复杂化,解决与之相关的纠纷则必须反其道而行之,将复杂的投资关系简单化;而不是顺应当事人的思维方式使已经复杂的投资关系更加复杂,否则,必将难以妥善解决纠纷。看似复杂的股权隐名投资现象,实质上只是股权委托投资与直接投资连环设计的产物。因为股权隐名投资产生多重法律关系及多种诉讼事由,所以聚讼纷纭,整体考察其各种表现则纷乱复杂,毫无头绪。然而,简单化的原则或方法是抓住其本质或主要矛盾,即“委托他人向目标公司进行股权间接投资”,可将其拆解成为两个环节的法律关系:“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委托投资关系”与“显名投资人与目标公司(或股东)的股权认购或转让关系”。在此前提下区分适用法律,前者适用合同法规范,后者优先适用公司法规范,分别判定委托投资合同的效力和股权的归属及其效力。尤其对股权隐名投资股权归属的认定,应以外观主义为原则,以实质主义为例外,从而保证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妥善处理股权隐名投资纠纷,提高司法判决的公信力。

责任编辑:杨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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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富青 | 股权隐名投资规制的立场及法律方法论检讨

郭富青 甘肃社会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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