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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速递】最高检转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环节口供审查工作指引》

2017-01-19 刑事诉讼法规范总整理

 


关于转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公诉环节口供审查工作指引》的通知

高检诉〔201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未检处,军事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诉处: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真总结多年来公诉实践经验,在深入推进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同时,研究制定了《公诉环节口供审查工作指引》,这对于完善证据审查方式,强化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客观性验证,引导公诉人员全面、准确审查、判断、运用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现将该《指引》转发你们,供参考借鉴。各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要结合正在开展的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检察机关第五次公诉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证据审查方式,充分发挥审前过滤功能,确保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2015年7月3日

 

公诉环节口供审查工作指引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完善证据审查方式,强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以下统称“口供”)的客观性验证,引导公诉人员全面、准确地审查、判断和运用口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结合办案实际,特对公诉环节口供审查提出如下意见。

一、口供的证明价值和特点

口供是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案件相关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包括有罪、罪重的供述和无罪、罪轻的辩解。口供作为法定证据,有重要的证明价值,同时具有真假混杂、反复易变的特性,因此,公诉环节要特别重视口供的全面、细致、客观审查,构建口供审查的科学方法和路径,既不能忽视口供在定案中的作用,也不能轻信口供。

(一)全面认识口供的证明价值,高度重视口供的审查运用。口供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所蕴含的信息最为丰富,对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证明价值。一是有助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口供所述的犯罪动机、目的、行为、情节或无罪、罪轻辩解,有助于指引调查方向,及时查清并确认案件事实。二是有助于收集和验证证据。真实的口供便于司法机关及时发现新的事实、情节及证据线索;通过口供与其他证据对照分析,可以发现证据矛盾,指引证据的收集和补强。三是有助于公诉人全面审查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可以使公诉人做到“兼听则明”,避免审查活动的片面性。四是有助于辨别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和悔罪态度。犯罪嫌疑人口供可以反映其是否认罪、有无坦白和立功情节等悔罪表现,是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的重要依据。

(二)正确认识口供的复杂性,确保审查结果的有效性。实践中口供真假难辨的情形屡见不鲜,采信错误而导致错案也偶有发生,表明口供审查十分复杂。口供审查活动既要判断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性,也要审查侦查取证活动的合法性,还要检视对口供审查采信活动的科学性,只有多维度的审查判断,才能确保口供审查结果的有效性。一要从犯罪嫌疑人供述心理的维度,审查口供内容的真实性。口供内容真假混杂的情况普遍存在,实践中不仅有因趋利避害心理而推卸责任的,也有因认识错误、认知障碍、替人顶罪、畸形心理等原因出现虚假有罪供述的,必须慎重审查判断。二要从侦查取证过程的维度,审查口供获取的合法性。口供获取的合法性不仅是程序正义要求,更是口供真实性的制度保障,对犯罪嫌疑人的取证违法抗辩应当认真听取并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三要从证据相互印证性的维度,检视口供与其它证据是否存在矛盾、矛盾能否排除或得到合理解释。四要从审查判断活动完备性的维度,考察口供审查过程是否遵循了相关诉讼规则要求,审查判断过程是否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确保论证结论的可靠性。

(三)坚持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树立科学的口供审查理念。刑事诉讼法对口供获取和采信进行了规范,明确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基本要求。我省推行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并非忽视、摈弃口供,而是强调充分挖掘和运用客观性证据并以此验证口供等定案证据,提升证据审查效果。要树立“依法审查、客观验证”的口供审查工作理念,运用客观性证据验证的方法和路径审查判断口供。实践中,既要防止“口供至上”倾向,又要防止忽视口供、唯客观性证据论的认识偏差。

二、口供审查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在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下,坚持口供审查“依法审查、客观验证”的基本理念,应遵循以下原则和方法:

(一)口供审查的基本原则

——合法性审查优先原则。优先审查讯问程序及记录形式的合法性,即讯问主体、时间、地点、手段、表现形式等应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及要求。

——客观性证据验证原则。充分挖掘和运用口供中蕴涵的案件情节或证据线索,积极收集固定相关客观性证据,并运用客观性证据验证口供的真实性。

——全面系统审查原则。全面审查在案口供、自书材料及同步录音录像等材料,客观公正地审验有罪供述和无罪、罪轻辩解。

——相互补强印证原则。注重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及时发现并补强证据体系中的薄弱环节,确保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能够得到排除或合理解释。

(二)口供审查的一般方法

——阅卷审查与听取意见相结合。认真审查在案口供笔录,全面准确掌握口供内容,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主动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及时审查核实其提供的意见、证据或线索。

——单个审查与比对分析相结合。要审查单份口供笔录的合法性、内容的全面性、供述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比较分析口供之间是否吻合,口供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口供与其他证据收集、固定的先后关系和派生关系。

——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要对口供与其他证据、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进行全面审查、综合分析,重点审查侦查初期口供、前后不一致的口供、口供中蕴涵的客观性证据信息、对案件关键事实及细节的供述等。

——逻辑分析与经验法则相结合。要运用日常生活中熟知的经验法则以及自然科学原理考察口供内容是否有内在逻辑性、是否符合一般社会经验法则,从犯罪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以及其他环境因素等全面地分析是否存在其他可能,是否存在矛盾等。

三、口供审查的重点案件和重点内容

要根据案件性质、证据特点等,进行繁简分流,突出重点,明确口供审查的重点案件和重点内容。

(一)口供审查的重点案件。依据案件类型及证据特点,以下案件口供应重点审查:(1)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2)投放危险物质、贿赂、强奸、毒品等隐蔽性强、客观性证据相对较少的案件;(3)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涉众型故意伤害等易出现“顶包”错案的案件;(4)口供不稳定、出现反复或提出无罪、罪轻辩解的案件;(5)其他重大、敏感或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

(二)口供审查的重点内容。应围绕口供材料移送的完整性、口供获取的合法性、口供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先期重点审查,为后续口供的具体审查运用夯实基础。

1.口供材料移送完整性的审查。应审查口供材料(包括笔录、自书、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均已在卷,应当入卷而未入卷的,应当查明原因,重点查明是否存在无罪、罪轻的口供或证据线索未移送,是否存在因犯罪嫌疑人否认作案或翻供而不制作笔录的情况。审查路径和方法:(1)提讯记录与在卷笔录是否相对应;(2)犯罪嫌疑人被传唤或刑事拘留到案时间与首次笔录时间、首次作出有罪供述时间是否合理;(3)归案情况说明与首次讯问的时间、地点是否相互印证;(4)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归案情况、接受讯问情况、首次供述情况等。

2.口供获取合法性的审查。应审查在案口供的获取方式、固定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重点查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及时补正口供瑕疵。审查路径和方法:(1)口供笔录形式要件审查,主要查明要素项目是否齐备。包括是否注明讯问起止时间和讯问地点;首次讯问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法律规定;补充和更正之处是否经犯罪嫌疑人捺印确认;口供笔录是否交由犯罪嫌疑人核对并签名或捺印。(2)口供笔录的制作过程审查,主要包括讯问时间、地点是否合法;讯问主体、讯问时在场人员、辅助人员是否适格;讯问活动、过程是否合法。(3)通过其他方法核查,主要包括审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查明供述过程是否自然、流畅,制作笔录时间、核对笔录时间是否合理等;讯问犯罪嫌疑人,了解口供形成过程等。

3.口供内容真实性的审查。应审查口供内容是否符合案件客观事实,重点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作出有罪供述,评估口供内容是否符合逻辑性和合理性。审查路径和方法:(1)口供的稳定性审查,即口供是否稳定、一贯,翻供、辩解是否稳定、合理,有无提供可查证的证据线索;(2)口供的合理性审查,即供述内容是否符合逻辑、情理。要注意查明供述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个体因素、犯罪动机、手段等是否存在矛盾;(3)供证的时间性审查,即犯罪嫌疑人供述和侦查机关取证的先后顺序,是否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4)供证的印证性审查,即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印证程度。要查明口供涉及的其他证据或证据线索是否收集到案,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排除了矛盾;(5)通过提讯犯罪嫌疑人,查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核查案件内知细节的供述过程是否自然、流畅,内容与笔录内容是否相符等。

四、供述的审查

供述即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陈述。审查时,应围绕犯罪动机、犯罪预备、行为过程、危害后果、销赃窝藏、逃避侦查、归案等案件发生、发展的脉络进行,同时,还应重视发现并运用供述中提及的、犯罪过程中形成的,但侦查时未搜集在案或未能有效运用的派生证据、再生证据、隐蔽证据、内知证据等,用以验证某些案件事实情节是否存在。

(一)对供述中犯罪动机的审查。主要包括:(1)犯罪动机是否符合逻辑或常理;(2)犯罪动机产生的时空条件、外部因素,是否得到其他证据印证;(3)作案过程或作案后的行为是否能够佐证犯罪动机;(4)犯罪动机供述前后不一的,何种供述或辩解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二)对供述中犯罪预备行为的审查。主要包括:(1)有犯罪预谋的,预谋的时间、地点、内容等是否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2)准备作案工具的,是否供述了作案工具的来源、特征,作案工具是否扣押在案,未查扣在案的有无合理说明;(3)对作案路线、作案现场事先踩点的,供述的路线、现场及其关联区域是否有标志性特征,相关区域视频监控资料是否收集在案,犯罪嫌疑人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运行轨迹是否符合案情;(4)事先选择或辨认过犯罪对象的,其辨认时间、地点、方式等;(5)学习、演练作案手段的,其学习的途径、内容,演练的时间、地点、对象、效果等。

(三)对供述中犯罪实行行为的审查。主要包括:(1)作案时间与在案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2)作案地点及地理特征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是否一致;(3)作案过程是否得到痕迹、物证及现场物品变化等客观性证据的印证;(4)作案方法是否具有个体(个案)独特性;(5)借助他人、他物(特殊作案工具)等实施的,是否得到其他痕迹、物证、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的印证,能否得到侦查实验的验证;(6)犯罪对象的数量、特征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否印证,能否得到作案方法、勘验检查、鉴定意见等印证;(7)犯罪后果是否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尤其是客观性证据的验证;(8)作案过程涉及多人、多种作案工具、多种危害后果的,能否查明各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为、各作案工具的特征及使用情况,以及造成各危害后果的原因及具体行为人;(9)作案过程能否得到被害人陈述、视频监控或相关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的直接或间接印证。

(四)对供述中作案后行为的审查。主要包括:(1)有无报警、救助、停留在作案现场、等候民警抓捕等配合侦查的行为,以及有无销赃窝藏、毁灭、伪造证据和串供等逃避侦查的行为;(2)对作案后行为的供述细节,如逃离现场的路线、方式、途经地、目的地、接触人员、重返现场及打听案件侦破情况、向亲友陈述案情等情节是否得到其他证据印证。

(五)对供述中归案情况的审查。主要包括:(1)供述的归案过程与在案的《侦破经过》、《归案经过》、报案记录或录音录像等材料是否一致,有无其他证据支持;(2)自动投案的时间、方式是否有投案前的行踪、通讯记录等材料证实,首次讯问是否记录了投案情况及主要犯罪事实,防止替人顶罪、由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责任人承担主要罪责等情况;(3)被抓获归案的,是否有相应笔录印证首次讯问的时间、地点;是否影响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的认定。

五、辩解的审查  

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罪轻、无罪的申辩,翻供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辩解。要全面、客观地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动态反映口供的变化过程。要审查翻供的时机和辩解的实质内容,准确认定犯罪,避免冤枉无辜。实践证明,认真、细致审查辩解是发现案件疑点乃至纠正错案的一个重要途径,但由于趋利避害心理或外界压力等影响,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往往真假混杂,必须审慎对待,从合理性、印证性两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一)辩解的合理性审查

应结合在案证据仔细审查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一要审查辩解内容与案情是否符合,如辩解内容与已有的证据尤其是客观性证据存在矛盾、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的,则辩解不符合案情;二要审查辩解内容与常理是否相符,如辩解内容明显不符常理、出现多种辩解甚至矛盾辩解,则辩解不具有合理性。审查方法和路径:(1)审查辩解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其变化过程,重点查明归案后首次提出辩解和有罪供述后首次辩解的情况;(2)当面听取辩解,考察侦查机关是否将相关辩解全部、客观收集在卷;(3)审查是否针对提供的证据及线索进行了查证;(4)对难以查证的辩解,分析是否符合情理、逻辑和经验法则。

(二)辩解的印证性审查

应结合辩解的具体内容,审查其与在案证据尤其是客观性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能否相互印证,对辩解的真实性作出更加准确的认定。审查方法和路径:

1.犯罪嫌疑人辩解没有作案时间的审查。(1)审查认定案件发生时间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如尸体检验报告等技术性证据、通讯记录、视频监控等能否客观揭示案发时间,是否有目击证人或其他证据印证等;(2)审查犯罪嫌疑人提出无作案时间的理由、线索是否经过查证,是否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3)审查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的电子设备、所乘交通工具的运行轨迹、相关视频监控、网络通讯软件使用的IP地址、住宿登记等相应证据,是否可以佐证其辩解;(4)审查证明无作案时间的证人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获知作证内容的途径、提供证言时间、佐证证言的其他依据等是否具有合理性、真实性。

2.犯罪嫌疑人辩解未实施犯罪行为的审查。(1)审查在案证据是否能够将犯罪嫌疑人与犯罪行为直接关联,与犯罪嫌疑人关联的物证、痕迹等是否可以排除非作案所留;(2)审查针对辩解的相关理由、线索的查证结果;(3)审查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相互印证。

3.犯罪嫌疑人辩解案外第三人参与作案的审查。(1)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够提供第三人的身份信息、通讯信息、联系方式等具体线索,并查明其与第三人的密切程度、交往、共谋情况;(2)审查现场遗留的痕迹、生物物证等是否可以排除第三人参与作案;(3)审查现场及其周边的视频监控等是否可以排除第三人参与作案;(4)审查作案时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的电子设备的运行轨迹是否与第三人相同;(5)审查是否存在替人顶罪可能。

4.犯罪嫌疑人辩解受到刑讯逼供的审查。(1)审查犯罪嫌疑人归案及供述形成的时间、地点;(2)审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确认是否存在违规审讯活动;(3)审查看守所入所体检记录、医疗机构就医、验伤报告等;(4)审查是否提供有可供核查的理由、线索,并进行查证;(5)向同监室人员、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调查核实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情形。

六、口供中细节信息的挖掘

口供中的细节信息是指犯罪嫌疑人口供中涉及动机、起因、工具、手段等反映个案特点的细节证据信息或证据线索,其本身往往不能单独、有力地证明案件事实,但可通过细节信息搜集到相关证据,形成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审查中要重视梳理、挖掘口供中的细节信息来查证案件事实链接点,通过现场复勘、文证审查、重新鉴定、侦查实验、电子数据检验等途径来补强、挖掘印证口供的证据,强化、完善定案证据体系。

(一)涉及犯罪动机、起因的细节信息挖掘。主要方法和路径:(1)存在经济、劳资、邻里等纠纷的,可以收集证明相关纠纷及处理过程的证据材料,查明纠纷原因及矛盾激化过程、过错等情况;(2)存在婚姻家庭、婚外情等特殊人际、社会关系的,可以调取双方手机信息、聊天记录、相关场所视频监控记录,查明双方接触联络情况,证明与案件关联的事实情节;(3)存在财产处置、资金往来等情况的,可以调取物品买卖、处置的书证、银行账户明细、知情人证言等;(4)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与本案相类似的,可以调取前科档案材料、知情人证言等;(5)犯罪嫌疑人作案前后记录案件相关情节的,可以调取犯罪嫌疑人的日记、记帐本、记事本等。

(二)涉及作案工具的细节信息挖掘。主要方法和路径:(1)作案工具系购买、借入或作案前已持有的,可以调取购买凭证或出售人、出借人等证人证言,有条件、有必要的要组织辨认;(2)作案工具外形、残缺特征、装饰物等有别于同类工具的,可以查看该工具实物特征或调取知晓该工具特征的证人证言;(3)作案(联络)工具有电子数据存储功能的,尤其是仅犯罪嫌疑人知晓账户名、密码的设备,可以导出或恢复数据信息,查验账户名、密码的真实性;(4)作案时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网络通讯软件的,可以调取相关通讯记录等书证、提取电脑数据、手机软件记录等电子证据;(5)作案过程中使用手机、车辆等形成运行轨迹的以及有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的,可以调取手机基站信息、道路交通卡口信息、车船使用凭证、缴费凭据、购物记录、住宿登记票据等书证、相关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6)作案工具被抛弃、隐匿、毁坏的,可以调取起获作案工具时的录像、照片等勘查材料或相关证人证言。

(三)涉及作案手段的细节信息挖掘。主要方法和路径:(1)踩点、进出现场的,尤其是在门、锁、窗、墙留下破坏、攀爬痕迹的,应当全面审查勘验检查材料或复勘现场,可以调取指纹、足迹、DNA、工具等痕迹物证及视频监控等;(2)具备实施特殊作案手法、使用非常规作案工具、接触特定涉案物品的身体、知识、技能条件和经历的,可以调取反映犯罪嫌疑人生活履历、职业技能的书证、知情人证言,必要时可进行侦查实验;(3)运输、埋藏、抛弃尸体、赃物的,尤其是运输工具、摆放方位、地点等具有特殊形态或特定附属物的,可以调取挖掘、打捞录像、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进行比对;(4)伪造、清理、毁坏犯罪现场的,可以审查相关勘验检查材料或复勘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等进行验证。

(四)涉及涉案物品的细节信息挖掘。主要方法和路径:(1)现场遗留与犯罪嫌疑人紧密关联的物品、犯罪嫌疑人造成现场物品、痕迹变化或被害人随身物品损失的,应交由犯罪嫌疑人、证人辨认,并可以审查勘验检查材料或复勘现场,对在卷痕迹物证或对未检验的物证进行检验;(2)犯罪嫌疑人持有或处分与被害人紧密关联物品的,应查获该物品并交由被害人及相关知情人等进行辨认,并进一步收集证明案发前被害人持有的相关证据;(3)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身体、衣物上沾附有涉案物品、犯罪场所内遗留的痕迹或微量物证的,可以审查在卷物证检验情况,对未检验的微量物证作同一鉴定;(4)赃款赃物特征明显、去向明确的,可以审查或提取赃款赃物实物、相关持有人证言、起获赃款赃物录像、照片等。

(五)涉及被害人死、伤原因的细节信息挖掘。主要方法和路径:(1)犯罪嫌疑人实施捂、勒、打、压、抱、撞、砍、刺等行为,在被害人身体、衣物留有对应痕迹的,应当通过人身及衣物检查、尸体检验、照片比对进行验证;(2)现场物品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造成碰撞、挤压、刺戳等意外损伤的,可以审查或补充勘查,并通过人身检查、尸体检验的途径查明的相应痕迹特征予以比对印证;(3)犯罪嫌疑人造成被害人生前伤、死后伤的,可以通过尸体检验、照片比对,调取视频监控等方式验证。

(六)涉及生物物证、痕迹物证的细节信息挖掘。主要方法和路径:(1)有接触被害人私密部位或压迫被害人口鼻等身体部位的行为,应审查相关部位是否留下双方的体液、皮屑、毛发等,并通过DNA鉴定进行确认;(2)被害人有抓、咬情节的,一般会在被害人指甲、被害人牙齿等部位留下双方生物物证或在体表留下痕迹,可以对相关部位进行人身检查、尸体检验,并进行DNA鉴定;(3)作案过程有使用工具的,应审查是否留下相应现场痕迹,如是否存在血迹喷溅、抛洒状态,是否在工具缝隙处留下血迹等,可以通过审查、复勘现场血迹形态、分布部位等,并结合DNA鉴定等鉴定意见进行论证分析;(4)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现场特定物品致伤的,应通过审查相关物品上是否留下微量生物、痕迹物证,尸体检验、人身检查是否有相应损伤予以印证;(5)有分解尸体的,应通过审查使用工具、分尸现场隐蔽处留下血迹情况予以印证,必要时可以复勘现场、复检刀具,查找现场物品及隐蔽部位的血迹,进行DNA鉴定;(6)犯罪过程中导致作案工具离断的,可以通过工具材质、断口的鉴定确定分离物是否为同一整体,并结合其它证据(如工具断端上有犯罪嫌疑人生物信息等)确立与本案的关联性。

(七)涉及被害人私密信息的细节信息挖掘。主要方法和路径:(1)被害人的肢体特点、疤痕印迹、既往病史、生理周期、健康状况等身体特征,被害人的服饰妆扮、饮食起居、包裹物品等生活习惯,被害人的爱好、语言特征、知识水平、社会身份等个体特征,可以调取知情人的证言、体检就医病历记录、专业学历技能证书、过往书信、聊天记录、生活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2)与案件事实无直接关联但可以佐证某些情节的被害人活动,如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相关购物、休息等活动情况,可以通过审查或调取相应的消费票据、隐蔽处所的排泄物、现场的睡卧痕迹等书证、痕迹物证予以印证;(3)被害人损失财物中的特殊信息,如被害人缝在衣服内、藏在隐蔽处的钱物,应当审查勘验检查材料予以验证,必要时可以复勘现场、复检提取在案物证、调取知悉隐蔽财物的证人证言予以印证。

(八)涉及作案时空环境的细节信息挖掘。主要方法和路径:(1)作案现场气象、抛尸抛物至河流湖泊时的水文现象,可以调取气象、水文资料等书证予以印证;(2)作案时电视、电台正在播放节目的,可以调取电视(电台)节目播放执行单等书证予以印证;(3)现场声光变化、物品布局摆放情况,可以调取知悉声源、光源变化的证人证言、涉案场所的照片或记录的书证予以印证;(4)现场周边特定人、事、物,可以调取相关的证人证言、视频录像予以印证;(5)作案时使用大量水、电等可记录资源的,可以调取水、电使用记录等书证予以印证;(6)职业、身份、生活规律与现场空间、环境有特殊联系的,可以调取反映犯罪嫌疑人生活履历、工作职责的书证、知情人证言予以印证。

(九)涉及作案时心理状态的细节信息挖掘。主要方法和路径:(1)供述作案时心理活动、感受的,如犯罪嫌疑人供述因心理紧张、纠结而抽烟、进食、大小便来缓解情绪的,可通过现场留下的烟蒂、残留食物、排泄物等物证、痕迹的检验来印证;(2)对犯罪时实施的异常行为和心理状况有解释的,如迷信某物的摆放、恐惧某种行为或现象等,可以调取或运用现场勘查照片、相关知情人证言予以印证。

七、与口供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的审查

司法实践中,涉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据材料,除讯问笔录、自书材料外,还有侦查机关制作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辨认(指认)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等材料,后者往往有助于审查判断口供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助于树立内心确信。在口供的具体审查工作中,既要充分利用上述在案证据材料、注重多种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运用,也应突出不同证据材料的审查重点。

(一)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重点是讯问过程的合法性以及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的一致性。主要审查以下内容:(1)随案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的次数、制作时间与移送清单是否一致,是否附有《提取经过说明》或《录制经过说明》;(2)应当移送的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全部移送,尤其是首次有罪供述录音录像是否移送;(3)讯问录音录像反映的供述内容、讯问时间、地点与讯问笔录是否一致;(4)同一次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完整连贯,内容是否真实、自然;(5)是否有其他影响讯问合法性及犯罪嫌疑人供述真实性的因素。对于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的,其供述和提取过程的录音录像应当予以重点审查。

(二)对辨认笔录的审查。重点是犯罪嫌疑人对辨认对象特征的描述与辨认对象的情形是否吻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1)辨认的主持人、见证人、辨认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2)辨认人对被辨认对象的记忆特征是否在辨认前已经记入笔录,其特征描述是否具体、具有辨识性、符合记忆特点;(3)辨认过程是否存在向辨认人暗示或指认辨认对象的可能;(4)辨认现场的,辨认前是否将辨认人对现场方位、附近标志物、进入现场路线等描述记入笔录;(5)根据犯罪嫌疑人辨认提取到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客观性证据的,应注意审查辨认笔录中的辨认时间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记录的时序关系。

犯罪嫌疑人辨认过程有同步录音录像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移送审查:(1)辨认结果为定案关键证据或通过辨认直接锁定犯罪嫌疑人的;(2)属有罪证据、无罪证据并存的疑难复杂案件的;(3)存在明显暗示或具有指认嫌疑的;(4)对见证人身份、辨认结果存在其他重大疑问的;(5)根据犯罪嫌疑人指认提取到隐蔽性强的客观性证据的。

八、口供的综合审查运用

(一)供证矛盾的审查。供证矛盾是指口供与在案其他证据在证明的内容或方向上不一致,甚至呈现相反的情形。要理性认识、审慎对待、正确处理审查实践中出现的供证矛盾。

1.要理性认识、审慎对待供证矛盾。首先,要理性、客观认识供证矛盾。刑事诉讼证明的对象主要是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的事实,是以在案证据为基础、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确定的法律事实,是对客观事实的重塑。基于认知、记忆等各种因素影响,导致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出现矛盾,某种程度上也符合司法规律特点。其次,出现供证矛盾时应严谨、慎重对待。供证矛盾的出现,证明案件证据之间尤其是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呈现不一致、出现疑点,因而有必要通过重新梳理证据体系、重新补充或核查证据等手段进行审慎的分析、论证,确保证明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证据确实、充分,并能排除合理怀疑,防止出现冤假错案。

2.要正确处理供证矛盾。首先,要突出重点,把握处理供证矛盾的基本原则:突出证明刑事诉讼证明对象即犯罪构成要素事实及量刑事实证据的充分性,不纠缠与定罪量刑无关的细枝末节。要准确区分细节与细枝末节:细节事实是待证事实构成要素,当细节事实足以影响定罪量刑要素事实是否成立时,该细节就属于必须查明的证明案件事实的组成节点;细节事实不影响定罪量刑事实认定的,该细节事实才可视为细枝末节。其次,把握排除矛盾或合理怀疑的一般审查方法和路径:(1)分析供证矛盾的表现形式,核查产生矛盾的证据;(2)分析矛盾产生的原因,查明矛盾是否可以得到合理解释;(3)亲历性复核相关证据,重新委托检验鉴定或咨询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4)通过提讯犯罪嫌疑人,进一步挖掘新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二)口供的综合运用。要结合案情,依据犯罪过程脉络,在确认合法性、真实性的基础上,从口供等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性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挖掘补强,并根据经验法则、逻辑法则、自然科学等分析方法重建犯罪现场和犯罪情景,在此基础上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排除合理怀疑。

不轻信口供。要重视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在案件关键事实、关键环节上能否相互印证,尤其是能否得到客观性证据的印证。既要重视挖掘口供中蕴涵的细节信息等,又要通过口供的补强、综合运用客观性证据等方式来验证口供的真实性。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印证不是简单面上的印证,而是供述反映的案情与客观性证据等揭示的总体事实这两个不同角度所反映的事实在面上重合前提下的多点印证,只有各细节印证才具有可靠性。

一般而言,具备下列情形的口供真实性强:(1)根据口供获取到隐蔽性较强的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可以将犯罪现场、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建立密切联系的;(2)口供所涉作案动机、作案手段、现场环境、现场处理等客观事实具有独特性、秘密性,与案件有密切联系,且非当事人无法知悉的;(3)口供所涉细节与犯罪行为虽无直接联系,但该细节的存在使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过程变得自然、符合情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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