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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新观点:​即使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其私刻的假章,公司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法商之家 2021-07-07

来源 |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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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的合同中即使加盖的是其私刻的本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也不影响其职务行为的成立和其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因法定代表人的以其身份从事的上述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公司对此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东侧东方世纪城二十五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远,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邦利,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七里沟综合工业园中央大道筹建处。

法定代表人:王春玲,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邦利、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对欠付本金的事实认定错误。陈邦利2011年7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记载其已收到退还的承包费400万元,剩余欠款仅为800万元。一审认定2012年4月14日《承诺书》出具前陈邦利已收到552万元,与陈邦利支出的1200万元总额相减,截止到2012年4月14日《承诺书》时,陈邦利未得到清偿的本金应为648万元。二审认定2012年4月14日《承诺书》中所载欠款1000万元作为欠款本金,违背了陈邦利不断收到还款,所欠本金仅为648万元的事实。二审对利息的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如以2011年7月24日陈邦利自认欠款8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4月14日《承诺书》中的本金1000万元,7个多月的时间利息达到200万元,年利率高达34%以上,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加上在此期间陈邦利收取的还款,2012年4月14日《承诺书》中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年利率达到50%以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二审对案件其他事实以及责任划分的认定错误。二审关于远洲公司与庞虎烈、马维东签订了《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将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陈邦利,经过远洲公司同意后还向陈邦利出具《承诺书》承诺返还其投资款和利息的认定不符合事实。远洲公司对上述情形完全不知情,已经登报声明公司印章掌握在公司主要股东高海洲手中,任何人使用远洲公司印章的行为均为无效。《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协议书》以及两份《承诺书》上加盖的远洲公司印章均为他人伪造的印章,并非远洲公司的意思表示,对远洲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审仅凭收据认定陈邦利向远洲公司支付承包费1200万元,证据不充分,远洲公司未收到陈邦利的付款,二审应当对案涉款项的转账记录进行查明。陈邦利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属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远洲公司二审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二审未予准许,程序违法。三、本案二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远洲公司未收到陈邦利支付的本金,不应承担偿还120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的义务。二审将《承诺书》载明的百分之三的月利息调整到年利率24%,违背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应当返还投资款,也不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四、本案一审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错误送达方式,致使远洲公司对一审的案件审理情况不知情、未参与。华能公司的代理人与远洲公司在同一期间因另一案件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应诉,华能公司及其代理人了解远洲公司的联系方式,故意隐瞒不向一审法院提供。一审没有采取询问当事人、上级法院等必要方式联系到远洲公司,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并缺席审判,损害了远洲公司的诉讼权利。二审未予纠正,程序亦存在错误。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远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陈邦利对远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邦利、华能公司承担。

陈邦利、华能公司等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远洲公司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远洲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本付息的责任;二、本案一审送达程序是否正确。

关于远洲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本付息的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土石方剥离工程承包协议书》和《承诺书》以远洲公司名义签订并加盖远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春玲的签字,《收据》亦加盖远洲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基于王春玲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本案中使用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即使为私自刻制,也不影响其职务行为的成立和远洲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二审据此认定,王春玲以远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从事的上述行为为职务行为,远洲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本息金额的确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2年4月14日《承诺书》约定当日前的收条、收据、欠条作废,确认远洲公司欠陈邦利款项为1000万元,如逾期支付,应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起加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承诺书》中未约定还款付息顺序。该《承诺书》签订后,远洲公司还款20.2万元。

据此,二审认定该《承诺书》前已支付的552万元不予扣除,对双方约定的过高利息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予以调整,并按先息后本顺序将该20.2万元视作清偿部分利息,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一审送达程序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要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加强对公告送达的管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

本案中,远洲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一审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远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骆 电
审   判   员 任雪峰
审   判   员 曾朝晖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杨   婷
书   记   员   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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