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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日施行!民间借贷金额达到300万元就需要备案!否则罚款(2020 )

法商之家 2021-07-07

来源 | 诉讼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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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新规将于2020年8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十八条规定:

 民间借贷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民间借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和借款交付凭证报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备案:


  (一)单笔借款金额或者向同一出借人累计借款金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


  (二)借款本息余额达到一千万元以上;


  (三)累计向三十人以上特定对象借款。


  出借人有权督促借款人履行前款规定的备案义务,也可以自愿履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民间融资服务企业、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不履行备案义务,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民间融资服务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为企业、其他组织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附: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三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四章 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稳定,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业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和其他部门实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以及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其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服务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其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是指从事债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金融资产权益等权益类交易以及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


  第三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遵循分类管理、稳妥审慎、防控风险、创新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完善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属地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以及处置非法集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就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的协作与配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建设,采取措施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推动金融产业发展,按照规定承担属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的具体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承担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风险防范知识,提高公众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从业单位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统一受理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金融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诚实守信、控制风险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其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或者办理备案。


  民间融资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并及时更新地方金融组织名单及其相关许可、备案信息。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执行业务合规和风险管理制度,形成有效内部制衡和风险防控机制。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股权管理,规范股东持股行为,并按照规定将股权集中到符合条件的股权托管机构托管。股权托管的具体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关联方提供与本组织利益相冲突的服务,为关联方提供服务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服务的条件。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ken=109703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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