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新判例:非银行工作人员,也可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2017-06-11 法商之家
点击法商之家  关注我

专注企业,追求极致,汇聚全国律师、专家、学者以及优良企业跨界合作。传递企业法讯,共享实用干货,对接中小企业法务需求,是企业总裁、企业法务、的必备法律助手。全国统一客服、律师咨询电话010-56210066

摘自 | 灿烂千阳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删除。投稿邮箱:2823659308@qq.com


导读: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但非银行工作人员也可构成该罪。以下判例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协助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给银行工作人员自己使用,属于从犯,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有些忙不可以随便帮。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林某明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清市人民法院 一审 (2016)浙0382刑初1904号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明,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乐清市恒丽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乐清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项国友,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晓明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璐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晓明及其辩护人项国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林某明明知原浦发银行乐清支行负责人朱某某(已判决)欲利用其公司获取贷款,仍将自己实际控制的乐清市恒丽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给朱某某使用。之后,林某明及朱某某在明知乐清市恒丽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由林某明指使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林某阳到浦发银行乐清支行签署贷款相关文书,由朱某某指使支行信贷员丁某在贷款办理过程中予以关照,于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2月3日向乐清市恒丽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各400万元。该两笔贷款于2009年续贷一次,其中一笔贷款金额于2010年变更为300万元。该两笔贷款在2011年至20 49 30480 49 14988 0 0 3517 0 0:00:08 0:00:04 0:00:04 351713年间续贷三次,现已逾期。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明于2015年10月20日主动向乐清市公安局金融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某某、林乐的供述、证人林某、王某1、王某2、周某1、周某2、闻某、马某、夏某、梅某、翁某、谢某、施某、金某、周某3、丁某、吴某、王某3、吴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股份转让的情况说明、确认书、浦发银行关于朱某某聘任的通知及业务转授权书、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浦发银行乐清支行有关规定文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购销合同、短期贷款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土地估价报告、浦发银行乐清支行贷审会会议记录、纳税申报表、企业年度授信调查申请表、银行交易明细、进账单、转账支票、借款凭证、银行对账单、放款记录、承诺书、借款合同、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协助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晓明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明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伍翔

人民陪审员 李克克

人民陪审员 赵文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哲





版权声明

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与原作者取得联系,或无法查实原作者姓名,在这里深表歉意,版权属原作者所有;本文观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若来源标注有误,敬请及时联系我们。


关注是一种学习,分享是一种美德。


长按二维码“识别”可关注


 ↓↓↓ 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页面跳转可在线咨询律师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