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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疫情及其影响的法律性质分析(上)

纪超一 中国贸仲委 2020-09-01


        前言: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防控工作正处于关键时期,全国上下众志成城,同心同德,各行各业都在本职岗位上为打赢这场阻击战全力以赴。作为中国最早设立的国际仲裁机构,贸仲在积极应对防疫工作的同时,专门设立“共克时艰,玉汝于成---抗击疫情法律风险防范专栏”,欢迎和鼓励各行业仲裁员、专家发挥专业所长,积极研究,提前谋划,为各行各业抵御疫情法律风险、有序复工复产献计献策。我们希望将专栏办成一个重大疫情公共卫生事件下各方共享法律观点的公益性平台,共同为推动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贡献法治的力量。

        本平台为法律专业人士交流平台,相关主张不代表贸仲观点。


        本文3452字,阅读时间约7分钟






        自今年1月份以来,新冠肺炎疫情相继对我国多个行业的商事活动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随着疫情的传播和蔓延,如何处理疫情影响下的合同纠纷,如何化解疫情引发的合同争议等问题受到了商事主体的普遍关注。本文基于中国法,结合相关审判实践,梳理研判疫情事件的法律性质,分析论证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旨在引导有关商事主体未雨绸缪,因势利导,通过有效的法律途径,保护自身权益,妥善化解纠纷。

        一、新冠肺炎疫情事件的法律性质

        (一)疫情对商事活动的影响

        鉴于本次新冠肺炎疫情病源、致病性和传播方式的特殊性和危害性,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将其归入乙类传染病,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1]本次疫情于2019年年底自武汉爆发,短期内迅速波及国内及世界部分国家和地区,我国医疗机构先后对数以万计的确诊、疑似病患及其密切接触者采取定点集中治疗和隔离医学观察等防控措施。中共中央根据全国疫情防控的紧迫形势,成立了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牵头成立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共32个有关部门。目前,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部依法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实施最严格的疫情防控措施。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新冠肺炎疫情的事件性质和应急管理机制,此次疫情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2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解答,确认本次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2]。同时,由于疫情的广泛影响,世界卫生组织将其认定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多个国家或地区也相继采取了不同程度的入境管制措施。[3]

        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对我国主要行业的商事活动产生了广泛影响。在消费方面,受人口流动和交通运输管制等因素的制约,酒店、餐饮、线下文化娱乐、旅游等行业出现严重经营困难甚至停滞;在房地产及建设工程、制造业及进出口贸易等领域,受停工停产、原材料或零部件等生产要素供应链中断、交通运输限制、进出口通关速度降低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入境管控限制等因素的影响,诸多企业出现合同义务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甚至全部不能履行的情形。由于不同行业与疫情及防控措施的关联程度不同,疫情对不同行业的影响存在差异。开展基于行业特点和性质的分类比较研究,有助于行业内的商事主体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及时、有效处理纠纷、维护权益。

        (二)疫情事件的法律性质

        确定本次疫情的法律性质,首先需要查明当事人的合意,即合同是否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是否定义了不可抗力事件,是否将疫情或类似情形纳入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如合同中并无能够判定本次疫情事件性质的条款,或当事人的约定不能有效排除适用法对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则需要根据适用法的规定进一步判断疫情事件的性质。[4]适用法的不同可能会导致裁判者对同一事件作出不同的法律性质判定。例如,在英国法下并无不可抗力的成文法规定,只有合同受阻的原则和判例法。在个别案件中,如果合同未约定适用法,则需根据冲突法规则判断并选择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在中国法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是中国法对不可抗力的法律定义。鉴于本次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已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目前,本次疫情的病源、致病性和传播方式仍待进一步识别和分析,新冠肺炎的救治方法和疫情的防控措施仍在不断调整和完善之中。客观上,具有一般合理认知能力的商事主体无法预见本次疫情的发生和发展,且难以避免受到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不同程度的影响。基于此情况判断,本次疫情是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疫情事件的法律性质应属于不可抗力事件。

对于受此次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的企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此种情形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 同2]比较研究司法机关对2003年非典型肺炎疫情性质的意见可知,因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妥善处理。[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开展了专项课题研究并刊发《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课题组明确将非典型肺炎疫情的法律性质定义为不可抗力事件[7]。因此,将本次疫情定义为不可抗力事件,既符合立法机关的理解,亦不悖于非典型肺炎疫情的相关司法意见。

        (三)疫情事件与不可抗力事由的辨析

        虽然本次疫情事件的法律性质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但中国法下的不可抗力不等于单一的不可抗力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不可抗力作为一项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的法定事由,其判定系由一系列环环相扣的因素组合而成的法律推演过程。因此,在不可抗力事件的基础上,还应当结合合同履行中的具体情形,综合考察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事件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以及当事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等一系列因素,才能在个案中作出是否准允援用不可抗力事由的法律判断。换言之,不可抗力事件是一种事实判断,而不可抗力事由的援用与否则是考察一系列因素后作出的价值判断,两者不应混淆。在美国东江旅游集团公司与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8]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明确非典型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同时,并指出“至于合同能否因不可抗力事件而解除,系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的影响问题,与该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无涉。”。

        自疫情发生以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发出通知,为受疫情影响导致无法按时履约的企业,出具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9]商务部亦发出通知,指导相关商会协助有需求的企业获得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10]鉴于上述事实性文件证明的对象是本次疫情事件的客观情况,而非对不可抗力作出法律上的认定,除非合同明确约定特定主体出具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文件对于判定不可抗力具有终局效果,否则主张不可抗力的商事主体仍需在证明不可抗力事件的基础上,进一步证明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影响及该等影响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


(此文由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作合伙人纪超一主笔)


注释:

1.疾病预防控制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EB/OL]. http://www.nhc.gov.cn/jkj/s7916/202001/44a3b8245e8049d2837a4f27529cd386.shtml, 20200120/20200212.

2.中国人大网. 公众关心的疫情防控相关法律问题,法工委权威解答来了![EB/OL]. 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002/23100ec6c65145eda26ad6dc288ff9c9.shtml,20200210/20200212.

3.世卫组织的声明. 关于2019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突发事件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的声明[EB/OL]. https://www.who.int/zh/news-room/detail/30-01-2020-statement-on-the-second-meeting-of-the-international-health-regulations-(2005)-emergency-committee-regarding-the-outbreak-of-novel-coronavirus-(2019-ncov),20200130/20200212.

4.中国法下,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和法定解约事由,法定事由不能经由当事人合意排除。但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在不与法定要件相抵触的前提下,约定更严格的不可抗力事件标准。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明显不符合法定要件,此时应分情况讨论:如果当事人在条款中约定了出现该事件的后果且具有操作性,裁判者可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执行,此时是执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而非按照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后果及操作机制,同时坚持主张适用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免责,此时裁判者需基于不可抗力法定要件,在考察个案情况后作出裁判。

5.同2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已废止)

7.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J].法律适用,2003(06):8-10.

8.“美国东江旅游集团公司与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07)鄂民四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9.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万众一心迎挑战、众志成城战疫情”中国贸促会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与您同舟共济度时艰[EB/OL]. http://www.ccpit.org/Contents/Channel_4256/2020/0130/1238885/content_1238885.htm,20200130/20200212.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商务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帮助外贸企业应对疫情克服困难减少损失的通知》[EB/OL]. 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ae/ai/202002/20200202933976.shtml,20200205/20200212.

纪超一律师,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争议解决部负责人,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国际业务研究会副秘书长、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专业领域为商事诉讼与仲裁,以处理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国际贸易纠纷见长。代表可口可乐、IBM、霍尼韦尔、通用电气、日立等多家“世界五百强”企业处理大量国内及涉外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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