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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华庆:科斯方法论与社会连续性理论(上)



科斯方法论与社会连续性理论(上)

文 柯华庆



摘要

本文尝试以科斯文本重建科斯的方法论,进一步探究科斯方法论的理论基石——社会连续性理论。然而,在进入我们的主题之前,我们必须首先区分科斯的法律经济学和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和揭示科斯定理对于科斯的意义,因为没有对此的正确认识正是造成误解科斯方法论的根源。

 

科斯的方法论在科斯著作中占据核心位置,是理解科斯著述的主线。《企业的性质》、《社会成本问题》和《经济学中的灯塔》的主旨都是方法论,科斯在后期的《新制度经济学》、《企业、市场和法律》和《论生产的制度结构》中重申其方法论主题。然而科斯的方法论并未引起法学家和经济学家的重视,“即使在科斯名扬四海之后,还是少有人谈到他对经济学研究方法的贡献。这导致人们对科斯的法律经济学和制度经济学的种种误解。即使少有关注科斯方法论者,也未能抓住要害。例如,波斯纳认识到科斯持久关注方法论:“无论是对科斯著作的常规印象(这一点被苏格兰学界所分享),还是科斯所‘看重’的著作,都反映出他对方法论的持久关注,关于他在此方面对经济学的贡献被常规的评价所忽视,在我看来,这是一个有意思的错误。”然而,波斯纳得出的结论仅仅是“理解科斯方法论立场的关键在于他的英人风格(Englishness),成也在此败也在此。”“对理论的蔑视……是科斯方法论英人风格的要害。” 波斯纳未能把握科斯的方法论,他最后得出的总结似乎表明科斯言行不一,“要想了解科斯方法论对科斯很有效和对经济学及其法学都很有效,我们无须接受科斯对方法论的描述。”造成这种误解的根源可能在于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并非科斯的“法律经济学”。事实上,科斯多次明确说明他的方法论,他对法律经济学和制度经济学的贡献就是建立在其方法论基础上的,科斯只是没有深究其方法论基础,从而影响了人们对其方法论的认识。

本文尝试以科斯文本重建科斯的方法论,进一步探究科斯方法论的理论基石——社会连续性理论。然而,在进入我们的主题之前,我们必须首先区分科斯的法律经济学和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和揭示科斯定理对于科斯的意义,因为没有对此的正确认识正是造成误解科斯方法论的根源。

 

一、法律经济学与法律的经济分析

     

一个人的伟大理论常常与其继承者的理论大相径庭的故事同样发生在科斯身上。科斯在1960年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被认为是法律经济学的奠基之作,法律经济学业已成为美国法律教育的主流范式,而且成为一种全球性的运动,然而科斯在该文中所奠定的法律经济学传统的发展缓慢,得以广泛传播的是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以其1973年出版的专著性教材《法律的经济分析》为范式。好在科斯仍然在世,科斯明确指出他的法律经济学并非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科斯认为法律与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分为两个部分,而且“这两部分日趋分离”。“一部分就是波斯纳做出最大贡献的法律的经济分析(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运用经济学来分析法律。这部分包括运用经济学的方法和概念来探讨法律人使用的原则和法律系统的运行。这一部分已经高度发展,不再那么令人激动。”科斯表示,“经济学家,至少是我对于法律的经济分析不感兴趣。”科斯感兴趣的是另一部分,“法律系统的运行对经济系统运行的影响。不同的法律制度会有什么不同?如果法律发生改变,经济系统会有什么不同?这种类型或者那种类型的规制会有什么不同?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时代采取不同的法律制度会有什么不同?或者同一个国家采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又将怎样?法律制度对交易成本产生影响,到底是使交易更加容易还是更加困难,等等。”科斯的法律经济学所关注的经济体系与法律体系的相互关系,法律变迁对经济体系的影响,关于这些问题的研究还很薄弱,科斯的论文指明了前进的方向,“漫长、艰辛而意义重大的旅程就在前方。”由此可以理解科斯为什么对于法律的经济分析运动缺乏兴趣,而波斯纳对此一直困惑不解。

 

二、科斯定理对于科斯的意义

 

科斯定理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处于核心地位,然而对于科斯来说,科斯定理的意义只不过是动摇了庇古体系和通向分析具有正交易成本的现实世界的起点。这是因为科斯定理是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的参照系,但仅仅是科斯法律经济学的出发点,也就是说,波斯纳所追求法律的目标是无交易成本的世界,而科斯所追求的仅仅是降低现实世界中存在的交易成本,而不是无交易成本的世界。科斯是否反对干预呢?这是法律经济学的核心问题。波斯纳认为科斯反对干预,将科斯看做自由市场的代言人,是以无交易成本世界为目标进行干预。科斯研究的是正交易成本的真实世界,而正交易成本的世界是需要干预的世界,科斯是主张法律或者政府干预经济的,只不过不是基于外部性而是基于交易成本,不是基于理想世界而是现实世界。

法律经济学的奠基之作《社会成本问题》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对他人产生有害影响的经营性企业行为”。该文说明庇古在《福利经济学》中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办法是不合适的,结果不是人们所需要的,通常也不是人们所满意的。在提出问题之后,科斯在第二节“问题的相互性”中明确指出庇古的传统方法的缺陷以及他解决有害影响的基本思路。“传统的方法掩盖了选择的实质,这是我们不能回避的。”传统方法将问题界定为甲对乙造成伤害,因而解决问题的思路是“如何限制甲?”这种解决方法实际上已经设定了乙已有的权利,就像先前法律已经确定了乙的权利一样,放弃了选择或者说先入为主选择了,是一种面向过去的思维方式。科斯指出这一解决方法是错误的,因为问题具有相互性,避免对乙的伤害而限制甲实际上是对甲的伤害,所以对于一个事实“甲对乙造成伤害”,我们的选择有两种,一种是限制甲,因而对甲施加了伤害;另一种是放任自流,即允许甲伤害乙,实际上是伤害了乙。传统方法是单向思维,采取第一种。科斯认为我们应该将两种选择放在同等位置,是相互性思维,“手心手背都是肉”,考虑两种不同的选择的后果,“关键在于避免比较严重的伤害”,“无容置疑,我们必须从总体和边际角度看问题。”这是一种后果主义的或者面向未来的、面向目标的思维方式。相互性思维为科斯讨论不同的权利配置提供了可能,科斯通过牛群吃农民谷物的例子比较了对伤害承担责任的定价制度和对伤害不承担责任的定价制度,得出的结论是,如果定价制度被假定没有成本,最终的结果(产值最大化)是独立于法律安排的。当然前提条件是法律必须对权利进行初始界定,否则就不存在权利转让和权利重组的市场交易。科斯为了说明这一结论的普遍适用性又重新考察了四个实际案例。法院可以决定谁有法律权利做什么,而不是由谁将做什么。市场可能通过市场修改权利的原初法律界定。至此得出了所谓的科斯定理:交易成本为零时,不同的权利配置的结果是一样的。也可以表述为,如果没有交易成本,法律无关紧要,因为人们可以无成本地进行有关获得、分割和联合权利的谈判,从而提高生产的价值。在《社会成本问题》中,科斯定理实际上是起着批判庇古方法的作用。首先,甲对乙的有害影响不一定需要规制,因为可能甲从中得到的利益大于这种有害影响(成本);其次,有害影响可以通过交易消除,最终达到有效率状态,前提条件是无交易成本;再次,只要存在有害影响就像庇古那样进行限制可能减少总量,所以通常也不是人们所满意的。如此科斯完全论证了庇古方法,也就是传统方法是“不合适的,结果不是人们所需要的,通常也不是人们所满意的。”

庇古方法是法律或者政府应该干预企业的有害影响,理由是外部性的存在。科斯通过科斯定理反驳了这一观点,科斯特别强调,“‘外部性’的存在并不能成为政府干预的依据。”由此人们得出科斯反对政府干预的结论,这似乎是顺理成章的事情。然而,科斯的中心不在这里,因为科斯定理的前提条件是无交易成本,这样的世界在现实中根本不存在,而科斯要研究的是真实世界。

科斯指出,“我的观点是,我们需要把正交易成本直接引入经济学分析,从而使我们能够研究现实中的世界。……科斯定理的讨论与(或明确或隐含的)交易成本为零的假定相关,但这仅仅是建立一个分析体系以解决正交易成本的真实世界所提出问题的开端。”然而,“期刊中的广泛讨论几乎全部集中在‘科斯定理’——这个关于零交易成本世界的命题上。这种反应尽管令我失望,但我可以理解。科斯定理所运用的零交易成本的世界,正是现代经济学所分析的世界。经济学家可以灵活自如、游刃有余地处理这个世界所提出的问题,尽管他们可能远离了真实世界。”科斯认为,在无交易成本的世界中,“构成经济体系的制度既没有实质意义也没有目的。……当进行交易没有成本的时候,就可以毫不费力地使它们加速,以致瞬间就成永恒。看起来,花费很多时间来研究这样一个世界的性质是不值得的。”科斯在1991年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演说中重申了这一点:“科斯定理是通向分析具有正交易成本的经济之路上的阶石。对我来说,科斯定理的重要性在于它动摇了庇古体系。”

 

三、科斯方法论:各就各位

 

科斯真正想做的是什么呢?“本文的目标在于说明解决问题的经济学方法应该是什么。”科斯所关注的方法论,是通过研究正交易成本的真实世界的制度安排。“我们需要把正交易成本直接引入经济学分析,从而使我们能够研究现实中的世界。”在真实世界中,也就是正交易成本的世界中,科斯的观点如何呢?这是《社会成本问题》第六节“考虑市场交易的成本的世界”讨论的内容。

科斯明确指出第三节、第四节和第五节的结论都假定了市场交易中没有成本,这种假定是很不现实的。“为了进行市场交易,有必要去发现谁希望交易、告诉人们交易的愿望和交易什么、为了缔结合同进行谈判、缔结合同和督促合同条款的严格履行,等等。”在正交易成本的情况下,“法律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体系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安排可能会比其他所有安排产生更多的产值。”如果效率是经济制度追求的目标,那么法律权利的初始界定就至关重要,法律的进入就意味着干预,这样科斯峰回路转,又把干预引进来了,只不过不是基于外部性,而是基于交易成本。庇古的外部性范式被科斯否定了,代之以他所奠定的交易成本分析范式。那么是不是只要正交易成本的世界都需要通过法律干预?科斯的答案有三个:企业、法律和政府管制。

首先,科斯已经在《企业的性质》中指出,企业就是作为通过市场交易组织生产的一种替代,在企业内部,生产的各种合作性要素的个体之间的讨价还价被取消了,管理指令取代了市场交易。但是,企业不是解决交易成本的唯一可能的方法,企业内部的管理成本可能很高,由于企业是自组织的联合体,企业的边界在于边际交易成本等于边际管理成本之处。能够解决自组织问题中交易成本过高问题的方法是政府的直接管制。政府的直接管制是强制性地规定人们必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且必须服从。政府可以依靠警察和其他法律执行机构确保其管制的实施,从而可以比私人组织更低的成本来进行某些活动。政府也有成本,有时候成本非常大,所以也不能得出政府的直接管制“将必然提高经济系统运行的效率”。 科斯的结论是什么呢?“直接的政府管制并不必然带来比通过市场或者企业更好的结果。同样,也没有理由认为这种政府行政管制不会导致经济效率的提高。……关于政策的令人信服的观点来自于在实践中对市场、企业和政府是如何解决有害影响的耐心研究。……对于我来说,必须通过对以不同的方法解决问题的实际效果进行细致的研究才能得出结论。”也就是说,科斯并没有说到底哪种方法更好,因为不同的方法有不同的成本,成本大小依赖于具体的约束条件,我们需要比较最终的实际效果来决定哪种方法更好。

从上文的分析可知,《社会成本问题》的核心主题实际上有两个,一个是他在一开始就说明的,即指明庇古在《福利经济学》中解决有害影响的方法是不合适的,不需要的,通常也是人们不满意的。科斯通过科斯定理论证了这一点。另一个主题是经济学方法,后者更为科斯所重视,尽管科斯研究者更多关注前者。科斯的经济学方法就是他在《社会成本问题》最后一节“方法的转变”中所说明的。

科斯认为,经济学家之所以失败,“根源于福利经济学中目前流行的方法的改变缺陷,需要的是方法的改变。”具体有三个改变:第一,“在解决问题的不同社会安排间进行选择,应该比在此更广泛的范围内进行,应该考虑这些安排在所有方面的总效果(the total effect)。正如弗兰克·H·奈特所常常强调的,福利经济学的问题最终必然归结为美学和道德的研究。”尽管科斯在论文中也只是像通常经济学家一样也仅仅比较了不同社会安排所产生的总产值(the total product))。如果说经济政策上的目标采取总产值还可以被人们所接受的话,那么将所有法律的目标都定为财富最大化,就难以为法律人所接受了。这是关于法律或者经济政策的目标的转变。第二,“将我们的分析点定在接近实际存在的状况,审视所计划的政策变化的所有效果,以试图决定新的状态是否总体上比原来的状态更好或者更坏。循此道路,政策的结论将会对实际情况有一些价值。”也就是通过现实可替代的制度的全部效果的比较来决定制度的取舍。第三,“如果将生产要素视为权利,……做产生有害影响的事情的权利(如排放烟尘、噪音、气味等)也是生产要素。正如我们可以将一片土地用作阻止他人穿越、停车、盖房一样,我们也可以将它用作拒绝他人观赏、享受安静或新鲜空气。行使一项权利(用作生产要素)的成本,正是该权利行使的后果中所蒙受的损失——不能穿越土地、停车、盖房、观赏风景、享受安静平和和呼吸新鲜空气。”在这里,科斯将权利与义务转化为收益与成本,由此经济学可以进入法律分析的通道。在最后一段,科斯总结了他的方法论:“只有得大于失的行为才是人们所欲求的。但是,在各自为政的个体决策条件下的社会安排之间的选择,我们必须记住的是,某些个体决策下将导致改善的现行制度的变化可能会导致其他个体决策的恶化。进一步,我们必须考虑各种社会安排的运行成本(不论它是市场机制还是政府管制),也要考虑转变为新制度的成本。在设计和选择社会安排时,我们应该仔细考虑总的效果。这就是我所提倡的方法的改变。”

科斯方法论首先打破在法律问题上的单向思维,提倡相互性思维,为制度的变迁和制度的选择提供了可能性,通过比较不同制度的运行成本和受益,从总量和边际角度看待问题,总量并非仅指生产总量,而且可以是审美的和道德的评价。制度之间的比较不是基于理想的状况,而是立足现实约束条件,比较制度的实际效果。在《社会成本问题》中,科斯揭示了市场、企业和政府都没有绝对的优劣性,它们的优劣依赖于具体情况下的总效果比较,市场、企业和政府各有其有效运行的范围,超过了各自的范围,都有可能失败。

科斯方法论不仅仅体现在《社会成本问题》中,而且在1974年发表的《经济学中的灯塔》里得到更好的体现。科斯在《经济学中的灯塔》中详细考察了英国灯塔制度及其演变。科斯批评以往的经济学家在并没有对英国灯塔的财政和管理做过广泛深入研究的前提下,就凭空将灯塔拿来作为支持“公益品应该由政府来提供”这样一个普遍原则的例子。而科斯自己的结论却是:“灯塔服务可以由私人企业提供”。 进一步,科斯由灯塔制度的讨论得出经济学方法论:“我认为我们应当尝试去发现能指导我们如何最好地组织和资助各种活动的普遍原则。但是这种普遍原则不大可能是有益的,除非它们来自于不同制度框架内这些活动是如何实际实行的研究之后。这些研究能使我们发现在决定结果中哪些因素是重要的哪些是无关紧要的,以便使普遍原则具有坚实的基础。这样做可能还有一个用途,就是向我们显示可供我们选择的社会安排的丰富性。科斯在1993年对冯赞地(David E. Van Zandi)的批评建议中仍然强调冯赞地低估了灯塔服务的制度结构的多样性。

科斯的《经济学中的灯塔》在科斯方法论中占有突出的位置,科斯在1988出版了一本论文集《企业、市场与法律》,收录了已发表的五篇论文,其中就包括《经济学中的灯塔》。科斯认为包括《社会成本问题》在内的所有这五篇论文“实质上都包含同一观点”。 科斯认为,“经济学家通常对经济政策问题(至少是在微观经济学中)所采用的分析方法是不适当的。对此,我在本书重版的《经济学中的灯塔》中给出了全面阐释。”现实中的灯塔制度的研究能给我们带来什么方法论的启示呢?

 

四、灯塔与灯塔的提供

 

按照科斯的考察,严格意义上的灯塔是很晚的事情。十七世纪以前,英国几乎没有灯塔,即使直到18世纪灯塔也并不多见。然而,确实存在具有灯塔功能的各式各样的航标。十七世纪初,领港公会在卡斯特和洛威斯托夫特设置了灯塔。在1610年-1675年间,私人建造的灯塔至少有10座。在19世纪之初,在总共56座灯塔中,有14座由私人或私人组织经营。在1836年,英国议会通过法令把英国所有的灯塔授予领港公会,领港公会有权购买剩留在私人手中的灯塔。领港公会于1842年完成了收购任务,从此,除了“地方性的灯塔”之外,英国不再有属于私人所有的灯塔。在现代社会,灯塔被以卫星为基础的全球定位系统(GPS)所替代,灯塔成为了历史性的旅游景点,成为私人产品,因为灯塔经营者能够有效排除那些不愿意支付门票爬到灯塔塔顶以眺望大海。

英国灯塔进化史表明灯塔的提供是理性选择的结果。我们来分析一下作为一个主体考虑是否建造灯塔时的理性选择。首先考虑的是干这件事的收益是否高于成本,只有收益高于成本的事情才为理性人所为。其次,有时候我们明明知道做某件事情的收益大于成本,但是我们拿不出成本。例如,很多人觉得买房是划算的,但是口袋里没有钱,只有在按揭贷款制度建立后一部分人的愿望才得以实现。有时候个人承担不起成本,国家也许能够承担,但是国家仍然有承担不起的时候。在全球一体化时代,在某一国家无能为力的时候,我们还可以考虑国家与国家的联合,但是承担不起成本的问题总是存在的。17世纪以前英国几乎没有灯塔(只有航标)的原因可能有两个。在大海中建造灯塔的成本非常高昂。一方面,那时候海上贸易还不发达,建造灯塔的成本可能高于收益,使得建造灯塔没有必要。相反,建航标的成本比较低,航标就被建立起来了,尽管航标也是公益品。另一种可能是明明知道建造灯塔是划算的,但是建造成本太高以至于任何个人或者企业都拿不出那么多的钱来完成。灯塔是一个能够发出强光的塔或者其他建筑,以警告或者指引航海中的船舶。从灯塔功能的角度看,太阳、月亮或者某个特殊的自然标志能够起到警告或者引导船舶航行的作用。实现灯塔功能的航标完全可以由私人提供。灯塔之所以由政府提供的原因可能在于建造灯塔的成本太高了,以至于任何个人或者企业都没有能力建造灯塔。因为古代社会的财富贫乏和技术落后,埃及金字塔和中国长城绝对是私人或者私人企业所无能为力的。但在现代社会,有些事情变得容易了。只要能够得到授权的话,比尔·盖茨或者巴菲特就能够建国防工程,至少是能够为小国建国防,因为比尔·盖茨的财富已经远远超过一些小国。很多研究表明,原初属于政府提供的很多物品或者服务能够和已经被私人或者私人企业所替代。灯塔提供的第三个问题是风险态度。收益是预期的,成本却是提前付出的,现实中的人们是否做某事要看他们对风险的态度,风险厌恶者可能拒绝选择预期收益大于成本的事情,这种情况也有可能在是否建造灯塔的选择中发生。最后,在收益都大于成本的情况下,我们选择最大化收益减去成本的那种方式。灯塔之所以成为历史是因为以卫星为基础的全球定位系统(GPS)的成本更低。

在公共品的讨论中,经济学家关注的焦点在于当事人的成本与收益溢出问题,并没有考虑此事对于当事人来说收益是否大于成本。只要收益大于成本,就可以成为当事人的理性选择。现实中很多公共品就是由私人或者企业提供的,比如公路和路灯。如果建造灯塔对于一家大的航运公司来说收益大于成本,它就会建灯塔,即使其他的船只确确实实搭了便车。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搭便车现象就是私人提供公益品的例子。博弈论中的“智猪博弈”说明建造灯塔的“大猪”的最终收益即使少于搭便车的聪明的“小猪”,“大猪”的行为也是理性的。

经济学家认为灯塔应该由政府来提供的理由在于灯塔建造中每个人都想搭便车而且不能排除其搭便车。如果一家航运公司建造灯塔的收益小于总成本,但所有人一起建造灯塔的总收益大于总成本,那么由所有船主联合起来建造灯塔是理性的,尽管由一家航运公司建造灯塔是非理性的。由于该航运公司无法排除其他船主们从建灯塔中受益而不承担成本,也就是说,每位船主都具有免费搭其他船主便车的激励,灯塔就建不起来。灯塔之所以建不起来的根本原因在于交易成本的存在,这里表现为船主们的策略成本。现实中也有可能因为信息成本和协商成本使得灯塔建不起来的情况,例如,两家航运公司都有在某个地方建灯塔的愿望,但由每一家单独建灯塔时其成本大于其受益,然而由两家共同负担成本时都是有利可图的,但这两家相互不知道对方的情况,所以灯塔建不起来。两家相互知道对方的情况,但在具体怎么分担成本的问题上达不成协议也会使得灯塔流产。行业协会等组织的建立可以协调所有船主承担成本的大小,大大减少交易成本,从而实现建造灯塔的理性目标。尽管是否加入行业协会等组织是完全自愿的,好像不能解决搭便车问题,但现实中,任何组织都有一定的约束力,有一些机制能够解决搭便车问题,所以,这种公共品仍然由私人或者私人组织所提供。奥尔森揭示,因为个体理性不是群体理性的充分条件,我们就没有理由坚持认为由个体组成的群体必须为他们的共同利益而行事,虽然集体行动而得到的好处会远远超过采取行动而耗费的成本。奥尔森将集体行动分为两种情况,两人的群体及比两位稍多的小群体一般都可以通过自愿的理智行为,从社会合作中获得好处。但是,在所有足够大或者“潜在的”群体中,如果没有人能享有集体产品的比微不足道更多的利益份额,对策略性互动,甚至与潜在的集体产品受益人之间讨价还价的激励就消失了。群体的增大只不过是增加了交易成本,使得合作更加困难,并没有揭示合作的不可能。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追求共同利益的大型组织存在。这也可以理解为什么原初属于政府提供的所谓公共产品与服务能够和已经被私人企业所替代。现实中确确实实存在大量由于交易成本的障碍使合作消失的情况,我们由此得出的结论是,私人或者私人企业能够和已经提供准公益品,只是提供是不足的。

经济学们一般将排外性绝对化,而现实中的排外只不过是成本大小、技术和排外的正当性问题。排外性在现实中的表现是当事人能不能从被排外的那一方收费。以公路为例,张三修建的公路如果不希望其他人通行,他可以设置路障,就像现在我国普遍存在的收费站一样。有些公共品之所以不收费可能有两个原因,首先是有没有权利收费,其次是收费成本高于可能的收益。设想一个仅由张三和李四组成的村庄,张三修了一条路,他没有不让李四通行的权利。假定他有不让李四通行的权利,如果他不让李四通行,他必须付报酬给王五,在收费的情况下李四可能不走这条路,即使李四走这条路的话张三对李四的收费也可能不足以补偿张三付给李四的报酬。烟花表演也不例外,如果你不让其他人看到可以围一堵高墙一直到烟花能够飞到的高度,私人能否有这种建高墙的权利?即使有的话,他建高墙是否是理性的选择呢?再看被认为在现实中最具有公益品性质的国防,国家只需要把交了国防税的公民聚在一起或者给交税的公民发一个特殊的标记,就能够利用卫星定位技术决定哪些公民值得保护,尽管这样一来成本是巨大的。

科斯的灯塔只是经济学中公益品与私益品之争悠久历史的一个例子。公益品问题具有悠久的历史,萨缪尔森首次发明公益品(Public Goods)一词。按照萨缪尔森《经济学》第十七版所给出的定义,公益品是指这样一类商品:将该商品的效用扩展于他人的成本为零;无法排除他人参与分享。我们常常把公益品的前一性质称为非竞争性,后一性质称为非排他性。所谓竞争性就是一个人使用一种物品将减少其他人对该物品的使用的特性,所谓排他性是一种物品具有的可以阻止一个人使用该物品的特性。

私人品与公共品之争实质在于人们行为的外部性与社会性。严格按照定义,现实中纯公益品并不存在。事实上,许多政府提供的公共品不是纯公共物品,额外一个人使用并不拥挤的州际公路的成本确实非常小,但决不等于零,并且要把人们排除在使用公路之外(或向他们收费),虽然成本比较高,也是可能的。尽管历史上曾经就灯塔的公共提供讨论的比较多,现代经济学家一般将国防作为纯公共品或者接近公共品的例子,例如萨缪尔森就指出,“公共品最好的例子是国防。一国保卫其自由和生活方式时,它保卫的是所有的居民,无论他们是否愿意接受或者是否为这种保卫支付了费用。” 似乎萨缪尔森将国防看着纯公益品。斯蒂格利茨认为,国防也只是接近于纯公共品。从一个国家的人数不可能无穷大角度看,国防确实也仅仅是接近纯公共品,北约或者国际防御也不例外。现实中的公益品实际上是准公益品。

人们一般对于纯私益品没有质疑,然而,纯私人品在现实中也不存在,因为现实中的人都是社会人。任何社会中的人对物品的使用都有外部性,只不过很多外部性比较弱或者间接,因而被忽视而已。所以,现实社会中的私益品是准私益品。只有鲁宾逊的世界才有纯私益品,因为排他性的极端是一个人的世界。苹果被认为是纯私益品,然而,现实社会中的苹果也具有公益性。张三在吃苹果,旁边的李四会闻到苹果的香味,激起食欲,有可能流口水,这是正外部性。当然张三吃苹果也可能对李四有负外部性,张三吃苹果引起李四的嫉妒。不管是正外部性还是负外部性,张三吃苹果的行为对李四都产生了影响,张三吃苹果李四无动于衷的情况几乎不存在。由于使用者既是个体又是社会一份子,任何物品既有个体性又有社会性,任何人对任何物品的使用都具有外部性,只不过外部性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程度强的还是程度弱的而已。外部性的关键在于是否外部有他人,如果没有他人就不存在外部性。 

现实中人与人之间有联系,人具有社会性,外部性不可避免。随着人口的增加,人与人之间密集程度越来越高,外部性越来越强,纯私人品越来越少,准私人品越来越多,准私人性越来越低,准公共性越来越高,准公共品越来越多。灯塔的历史与现实表明,灯塔既不是纯私人品也不是纯公共品,灯塔是准私人品或者准公共品,有的灯塔私人性强一些,而有的灯塔公共性强一些。现实中的产品或者服务是处于纯私人品与纯公共品之间的,有的产品或者服务私人性强些,属于准私人品,另一些产品或者服务的公共性强些,则为准公共品。即使同一种产品或者服务,它们的私人性或者公共性也不相同,有的私人性强一些,有的公共性强一些。

认识到现实中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性质以后,就为某种产品或者服务的制度提供找到了方向。首先,我们应该研究该产品或者服务的排他性与竞争性,我们不仅仅要抽象地研究排他性与竞争性,更重要的是现实地研究其排他程度和竞争程度,由此确定该产品或者服务偏向于私人性还是公共性;其次,就同一种产品,我们也需要研究其排他性与竞争性的强度,由此确定私人性更强还是公共性更强;第三,根据私人性或者公共性的强度来决定到底应该私人提供还是政府提供或者组合提供;第四,对于一般的产品或者服务的私人性或者公共性的确定可能比较容易,制度提供也相对容易确定,但有些产品或者服务的私人性与公共性的确定比较难,处于私人性与公共性的中间地带,此时的研究需要精细化,也只有在此,制度提供的优劣真正见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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