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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在办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大多时候需要处理的都是有无书面合同、合同是否有效、出借人有无提供借款、借款人是否存在违约等民事问题。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也会遇到案件存在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嫌疑或线索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原有的民事路径是否会受到影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如何继续下去?这便是刑民交叉问题。笔者结合执业经验,尝试就民间借贷领域内的刑民交叉问题进行初步分析。


概述


根据法院审判案件的性质和类型不同,法院审判分为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三大类。其中刑事审判是运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人民生命、自由、财产等根本价值的司法活动,而民事审判则是运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对社会经济生活中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处理的活动,更多侧重的是定纷止争。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在法律规定、价值取向等方面都存在着不同,在实际司法活动中也是并存的两种审判活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各安其道、各行其是。但是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仅是对同一行为进行评价的两个不同角度,虽然有差异,但并非泾渭分明,而是存在交叉。

鉴于刑民交叉问题是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处理与刑事交叉的问题,与一般的民事案件审理存在共同点,但也存在差异,需要仔细分析。这种分析的目的在于回应实践中的需要,统一裁判尺度,进而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发挥法律在社会治理和行为规范上的作用。


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分析中国法院对待刑民交叉问题态度的变迁


笔者梳理了最高院针对刑民交叉问题的一些司法解释,从中可以看出最高院对待刑民交叉问题态度的变迁路径。

第一,忽视刑民交叉问题阶段。

这一阶段一直持续到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现已失效)发布前后。1985年12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特别是严重经济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处理,放纵了犯罪分子。”说明这段时间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对于审判活动中发现的犯罪线索和事实还是恪守被动性,只是当做民事纠纷予以处理,回避了民事纠纷中可能涉嫌的经济犯罪问题,忽视了民事审判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第二,强调惩治犯罪、先刑后民阶段。

这一阶段应该是从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现已失效)发布前后,一直到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发布前后。这一阶段典型的特征是最高院层面强调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线索后负有移送的责任,这单从期间发布的文书名字就可以看出,如1985年12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和1987年3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甚至为了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还联合发文,解决法院在移送犯罪线索后公安机关的接收、立案侦查问题。但是因为这一阶段过于强调惩治犯罪,忽视了民事纠纷遇到犯罪线索时如何处理的问题,也因为实践经验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刑事绝对优先、耽误甚至是忽视了民事纠纷处理的现象。

第三,分类处理、逐渐成熟阶段。

这一阶段主要是从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发布前后一直到现在。期间发布了多部司法解释,且对司法解释不断修订,如1997年12月11日第一次发布、经修订于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8年4月21日第一次发布、经修订于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8月16日第一次发布、经修订于2020年8月19日第二次发布及经修订于2020年12月29日第三次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这些司法解释开始分类处理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犯罪线索或犯罪事实后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并逐渐形成了成熟的处理模式。这种成熟的处理模式在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笔者将在接下来的内容中详细分析现有司法解释对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方法。


刑民交叉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程序问题的影响


刑民交叉问题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首要影响是程序意义上的,这体现在民事纠纷是否应当立案受理、民事纠纷的进展是否需要等待刑事纠纷的处理还是可以与刑事纠纷各行其道等等。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况的刑民交叉问题,民事纠纷的程序应当采用三分法的方式予以解决。

第一,刑事路径排斥民事路径类。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这主要适用于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并在侦查机关做出立案决定后裁定驳回起诉。受害人不能在刑事判决确定刑事追赃、退赔后另行向被告人提起民事程序索赔。

刑事路径排斥民事路径类刑民交叉案件主要存在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情形。关于同一事实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在2019年7月3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要从行为主体、相对人和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进行认定[1]

在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402号王造国要求江西括苍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鉴于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对江西括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王造国的起诉,最高院予以维持。

与刑事路径排斥民事路径类相对应的就是刑民并存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刑民并存类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主要有五种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在这五种情形中,涉嫌刑事犯罪事实的存在不能否定民事程序的存在,因而相应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民事程序主张权利。民事纠纷应当正常的立案受理,不得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也不得裁定驳回起诉。而根据民事程序的进行是否受刑事程序的影响,又可以分为先刑后民类和刑民并进类。

第二,先刑后民类。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0条的规定,有些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民商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

如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中,因为主合同债务人将根据是否构成犯罪而决定其承担的债务范围,构成犯罪的将只承担退赃、退赔,在债务范围上相当于只承担还本、而不需支付付息和/或赔偿其他损失;不构成犯罪的可能还需要承担付息或赔偿其他损失。相对应的,根据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将因债务人的责任范围不同而不同,这也就决定了此类纠纷需要等待相应的刑事判决作出后方能继续进行。

在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字793号曲阜市红海置地有限公司(“红海置地公司”)与赵永贵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和王润南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存在案件事实重合。为防止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矛盾,民事纠纷案件审理中有关合同签订履行事实认定、合同效力认定、责任划分等问题应以涉嫌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涉嫌犯罪案件审结前,应当中止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在本案纠纷审理中,红海置地公司申请法庭调取王润南涉嫌犯罪案件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但原审法院以‘因本案并不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为由未予调取,并且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出来之前作出一、二审民事判决,是不当的。”

第三,刑民并行类。

而对于有些民事纠纷,因为债权人有其他索赔路径或请求权基础,可以不受犯罪是否成立的影响,因而可以与刑事案件各行其道。如某些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中,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既不影响公司是否承担合同责任,也不影响公司承担的合同责任范围,因而就这类纠纷的审理可以不受刑事案件的影响而独立进行。

在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一尺水公司”)与王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关于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伪造企业印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下,相应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一事,最高院认为“丁磊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的事实,与其以一尺水公司名义向王杰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也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并不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公安机关对丁磊涉嫌伪造印章行为的立案侦查,并不影响王杰要求一尺水公司承担本案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刑民交叉对于民事纠纷实体问题的影响


刑民交叉对于民事纠纷实体问题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于合同效力、相对人维权路径(可选择性)、责任范围等方面。

第一,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无效有自己的判断逻辑,即是否具备民法典所规定的无效事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无效事由。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均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借款人或出借人构成犯罪并不必然意味着相应的民间借贷合同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 民间借贷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刑民交叉。

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因借款人构成诈骗罪而当然无效。在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再372号汪安华与邓偲诣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中,杜琪峰骗取汪安华款项的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构成诈骗罪,但杜琪峰承担的刑事责任,是依据刑法规范对其诈骗行为作出的法律评价,而对其与出借人、担保人形成的债务关系、担保关系,则属于民法规范评价和调整的范畴。因此,汪安华与杜琪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规制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了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如果只要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就以其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显然与前述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符。故本案应查清汪安华与杜琪峰是否存在通谋等侵害担保人利益的情形后,进一步认定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裁定简单地认为,只要借款人犯诈骗罪,借款合同即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而无效确属错误”。

2. 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民交叉。

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因借款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当然无效。在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5053号张双兰与刘瑞富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涉及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或者非法集资。行为人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或者非法集资往往表现为与不特定对象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这些民间借贷达到一定规模并扰乱金融秩序时,刑法才对行为人所涉及的民间借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罪与非罪的评价,但其中某一具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因此当然无效。”

3. 民间借贷纠纷与借款人或出借人借贷行为涉嫌或构成犯罪的刑民交叉。

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因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而当然无效。在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458号吴自旺与雷伟程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第二,对于相对人维权路径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所以,在刑事路径排斥民事路径类刑民交叉案件中,出借人只能通过刑事诉讼的退赔退赃形式主张权利,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财产。就此,最高院在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100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桦南县翔盛矿产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的认定可资佐证。

需要强调的是,在刑事路径排斥民事路径类刑民交叉案件中,虽然民事借贷合同并不因涉及刑民交叉而必然无效,但民事路径是得不到适用的:在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出借人也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合同有效、主张合同继续履行,更无权主张借款人支付利息、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在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出借人也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合同无效,更无权主张借款人赔偿损失。

第三,对于责任范围的影响。

在刑事路径排斥民事路径类刑民交叉案件中,出借人可以通过刑事裁判文书的退赃退赔条款获得救济,借款人的责任范围仅限于本金,而无利息、违约金或损失赔偿。

在先刑后民类刑民交叉案件中,鉴于保证责任的从属性[2],因而出借人虽然可以另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是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仅为本金,而无利息、违约金或损失赔偿。

在刑民并行类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责任范围并不会受到刑事案件裁判结果的影响。

[1]刘贵祥认为,要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事实”:一是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判断。“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要特别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等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如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构成犯罪,但法人本身不构成犯罪的,鉴于犯罪行为的主体与民事行为的主体属于不同的主体,一般不宜认定为“同一事实”。二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认定。如,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一般可以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实践中,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均不属于“同一事实”。三是从要件事实的角度认定。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如当事人因票据贴现发生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汇票的出票人因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构成票据诈骗罪,但鉴于背书转让行为并非票据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

[2]关于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参见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353号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论述。



本文作者



熊 攀

大成北京总部 律师

专业领域:争议解决、公司与并购、破产重整与清算

pan.xiong@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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