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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股东优先购买权若干问题的法律分析

熊攀 大成律师事务所 2023-11-28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公司股东在转让股东拟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时,有权按照转让股东确定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公司法中影响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重要权利,不论是对转让股东、股权受让人还是其他股东都有重要的影响,值得关注。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产生基础


一般而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产生基础在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该规定包含的信息量比较大,笔者分析如下:

1. 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

一般而言,资源在市场条件下自由流动会有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资源的最大价值。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由交换的意义,由此也就产生了合同法领域中对于意思自治的高度尊重。但是公司法有其内部的价值导向和逻辑规则,这也为意思自治在公司法中的适用带来了差异化。

公司法作为一种制度供给,为选择公司模式进行商事经营的商事主体提供了两种公司制度: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和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不得超过50人,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数则没有上限。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数量维持在一个较低的水平,有利于保证股东之间联系的紧密及互信的建立和维持。这也就造就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没有上限,也就意味着强调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股东联系紧密和互信建立成本过高,几近空想,这也就造就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有人合性、资合性的差异,但是投资人通过投资成立公司的目的却差异不大,均是适时退出、获取投资回报。因而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退出需求是需要得到充分保障的,任何公司制度的设计都不能损害股东的退出需求。因而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同时也兼顾股东的退出利益,股东优先购买权便应运而生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就是在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优先保障未退出的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的同时兼顾股东退出利益。

相比而言,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决定了股东之间更加看重的是资本的结合,而对股东的身份要求不高,股东之间的联系较为薄弱。因而当股东退出时,对于整个股份有限公司的影响十分有限,所以公司法中并未在股东有限公司项下规定优先购买权制度。实践中也较少遇到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2. 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约定放弃。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优先购买权上的差异是为了方便公司法实现差异化的制度供给,但是这种差异化无关乎公司法中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股东利益等公司法价值的根本,因而该差异属于授权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予以放弃。

需要强调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股东自益权,而非股东共益权。这也就注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由股东自愿放弃,并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固定下来;而不能适用多数决或者绝大多数决而强行剥夺。

3. 股东优先购买权也可以通过约定扩展适用范围。

法定意义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产生的背景是股东将其股权向外转让。因而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向外转让两点,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的形式予以改变,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予以扩展。

第一,虽然在公司法的制度供给中设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但是并不排除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或者募集人人为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这种设置并没有违反公司法价值的根本,因而应当有效。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因为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适用特别的规则(《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所以只有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

第二,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股权转让而言,在公司章程有相应约定的情况下,也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543号一案中认为“本案中海浪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案涉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在股权转让时均系公司股东。因公司法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应以公司章程约定为准。”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


鉴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对于股东而言属于权利,股东具有决定行使还是不行使的选择权。而且股东一旦决定行使,则会对转让股东的原有安排造成影响。因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需要受到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对该条规定中的通知如何确定,需要具备什么内容,是否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抗字第31号一案中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对转让股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达成合意,也就意味着转让股东可能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遭受损害赔偿索赔,对转让股东明显不公平。

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川民再377号一案中认为“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将通知的内容仅仅限定在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上,有利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亦不给转让股东造成明显不公平,值得肯定。

除此之外,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股东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股东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时间最晚不超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否则其他股东将无权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的同等条件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的规定,同等条件是指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但是除此之外,实践中有法院通过司法判例丰富了同等条件的内涵:

第一,在(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6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是指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如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也应认定为主要条件。梁某在向杨某转让股份的同时,杨某承诺向气门厂借款300万元,相当于是杨某对气门厂的一种投资方式,是股权转让的条件之一,可视为是一种‘同等条件’。”

第二,在(2018)沪0115民初12817号案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同等条件包括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条件以及与公司股权有关的合理的附加条件。本案中被告宋某等人与被告亿企赢公司的股权转让条件中除了数量、价格外还包括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提供股权转让价款同等金额的银行存款锁定证明及受让方保证对神计公司现有研发人员的薪酬待遇等条款。上述条件前者可确保股权转让价款的按期履行,后者与神计公司的经营发展有关,应属于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范畴。”

另外,实践中也存在关于人身关系是否构成判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同等条件”的因素之一(见最高院关于公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第408页)。这一争议点来源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但是笔者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所涉及的房屋属于民事合同领域,因而人伦价值等在民事领域会得到更多考虑,但是商事领域强调的更多是效率,因而援引民事逻辑讨论商事问题显得不合时宜。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已经将该项规定予以删除,因而更不应当列入商事考虑范畴。


四、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之前,实践中有法院以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转让股东和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是九民会议纪要就这个问题的处理进行了统一:除非具备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否则不能简单以侵犯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确定了股权转让合同一般有效的司法规则。但由此就说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一定有效便显得极端和武断了。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原因和出发点在于保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进而借此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和股权安排。而前述目的的实现并不以否定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为条件。毕竟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只是为转让股东设定了转让股权的义务,为受让人设定了请求转让股东交付股权、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权,但是并不必然意味着受让人就能获得了股权,不必然意味着股东优先购买权不能行使。徒“合同”不足以自行,合同怎么约定是一回事,合同能否得到实际履行又是另外一回事。从这个意义出发,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真的侵犯了股东优先购买权?或者只是具有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或风险而已。仅仅以这种可能或风险就去否定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合理性和合法性不足。从这个角度出发就能理解九民会议纪要进行剥离处理的内在逻辑原因了。

当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履行时,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存在并没有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选择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前向法院申请优先缔约的方式得到实现。但是如果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股权已经因此登记到了受让人名下时,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实际受损了?此时股东优先购买权该如何维护呢?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便股权变更登记了,其他股东在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害的情况下,只要主张的时间没有超过知道或应当知道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或者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便可主张股东优先购买权,所以股权变更登记并不构成阻碍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事由,股东依然可以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在股东要求购买转让股权时,义务主体只能是转让股东。而此时转让股东已经因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而丧失了股东资格,鉴于中国法不认可物权行为独立性,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人就可以继续作为股东持有股权。在此情况下如何实现股东优先购买权?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只能由优先购买权股东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要求受让人返还股权,进而在股权回复至转让股东名下后再由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取得股权。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其他诉讼路径,只有通过确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才能实现股东优先购买权。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效力问题给出了一个不同于民法典合同篇规则的处理规则。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以优先购买权受损为由仅主张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所以会有这个差异,在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立法目的的双重性,既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同时又保障转让股东的退出权,避免其他股东滥用股东优先购买权,只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而不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让转让股东的退出权落空。


五、损害法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几种情形

股东退出,虽然可以作为实现投资目的、收回投资的一大手段,但很多情况下也是与其他股东不可调和矛盾下的无奈之举。因而实践中不乏退出股东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第一,内外有别型。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得到实现和保障的前提是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披露。实践中,为了达到阻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目的,转让股东会隐瞒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人为抬高股东转让条件,以达到让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目的。

第二,投石问路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是因为受让人的非股东身份。所以为了让受让人取得股东身份,转让股东一般会以高价转让小部分股权;之后在受让人取得股东身份后再以较低价格转让大部分股权。如若把这两次操作独立分析,都具有合法性;但是这两次操作合并分析便可以看出转让股东的恶意。

第三,傀儡型。第三人虽然不是目标公司的股东,但委托目标公司的股东代为收购,由第三人提供股权转让款、而股权登记在目标公司股东名下。就该种规避方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川民申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侵犯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无效。


六、不适用法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几种情形


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笔者总结了不适用法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几种情形。

第一,增资加股权转让型。对于增资,股东有优先认购权,但是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一般只对新增注册资本在自己的持股比例范围内持有优先认购权,而对于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认购权的新增注册资本无权行使优先认购权,也即为潜在收购人进入公司成为股东提供了可能。潜在收购人成为股东之后,便可以股东身份受让转让股东转让的股权,而不适用法定股东优先购买权。

第二,釜底抽薪型。股东优先购买权一般只在目标公司的股东层面存在,当目标公司的股东有公司的情况下,作为股东的公司可以将其内部股权转让给潜在收购人,潜在收购人通过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东公司进而间接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

第三,约定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提前通过章程或者股东协议的方式予以排除,但是这种排除需要取得所有股东的一致同意,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多数决或者绝大多数决的方式拘束异议股东。

第四,捆绑交易。正如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不能肢解拟转让的股权,只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一样,转让股东可以与其他股东一并销售,增加销售股权的数量、提高整体售价,进而抬高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成本,增加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门槛,排除部分股东优先购买权。

第五,增设股权转让条件。可以在股权转让条件中根据交易对象订制部分个性化股权转让条件,进而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但是实践中对于哪些条件构成合格的股权转让条件,进而纳入同等条件的考量范畴存在争议。因而实操具有一定的难度和风险。

当然,实践中还有股权继承、国有企业股权划拨等形式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法定股东优先购买权。


七、关于反悔权问题


转让股东的反悔权规定在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条赋予了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的退出权。反悔权的规定,应当是立法者考虑到股东优先购买权限制了转让股东选择交易对方权利后的弥补,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弥补很有限。

第一,反悔权规则让简单的规则复杂化了。商事交易强调的是效率,且基于规则公开透明下的效率。因而只要规则确定之后,商事主体便能根据规则自行选择路径去趋利避害。在立法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在决定对外转让股权时便会予以充分考虑、妥善安排,以最有利于自己利益的方式安排。反悔权的规定虽然给商事主体提供了多一个选择,但是也给一个简单的交易增加了另外一个规则,把简单的事情人为弄复杂了。

第二,反悔权很多情况下不好用。在转让股东仅确定转让条件但未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时候,转让股东可以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反悔。但一旦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股东也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如何反悔?转让股东可以通过反悔不向其他股东交付股权,但是却不能以此不履行向受让人交付股权的合同义务。但是如果转让股东在反悔的情况下还需要向受让人交付股权,那么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必然会触发。因此引发的困局如何解决?

以上是笔者结合执业经验所总结的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一些理解,其中不免有浅薄之处,愿与大家共同探讨。



本文作者



熊 攀

大成北京总部 律师

专业领域:争议解决、公司与并购、破产重整与清算

pan.xiong@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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