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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院发布 | 2023年度江苏法院家事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 2024-04-12

目  录


案例1

藏匿孩童不可取 司法令状护权益

案例2

同居生活后分手 彩礼不宜全返还

案例3

“闪婚”又“闪离” 彩礼酌情退

案例4

财产申报需诚实 隐藏转移要担责

案例5

家务价值需重视 离婚补偿调平衡

案例6

自媒体账号有价值 分割考虑人身属性

案例7

被监护人财产受保护 监护人擅自处分要赔偿

案例8

打印遗嘱需谨慎 形式失范有风险

案例9

顺位越前责任越大 义务未尽少分遗产

案例10

伪造遗嘱转移遗产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案例1




藏匿孩童不可取 司法令状护权益


【基本案情】刘某(男)与谢某(女)婚后于2019年6月生育一女刘小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2021年10月21日晚上,刘某擅自将刚满两岁的刘小某带走藏匿,并拒绝谢某与孩子通话、视频、见面。谢某多次向社区、妇联、派出所等相关部门求助,但刘某仍不听相关部门劝告并继续藏匿刘小某。谢某遂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裁判结果】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谢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向社区、妇联、派出所反映问题的材料等足以证明其监护权正在遭受侵害,符合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法定条件。遂裁定:刘某立即停止对谢某监护权的侵害。在刘某签收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第二日,谢某见到了分别一年多的女儿。同时法院针对案件中发现的谢某情绪易失控、刘某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等情况,主动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分级干预工作,向谢某与刘某送达《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要求双方签署《主动履责承诺书》并参加家长课堂,在刘某拒不履行的情况下,向刘某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其定期到法院心理咨询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典型意义】人格权侵害禁令是申请人为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人格权侵权行为,或者可能造成侵害的行为,在诉前或者诉中请求法院作出的禁止或者限制被申请人实施某种行为的强制命令。人格权侵害禁令是《民法典》新创设的一项制度,其作为人格权的新型法律保护方式,将预防与救济相结合,有效避免侵害人格权行为可能造成的不可逆转的损害,为人格权保护提供了一种更高效、更便捷的保护措施。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保障女方监护权的同时,有利于给未成年人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另外,法院针对双方履行监护职责情况,根据《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主动发挥审判职能作用,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使《家庭教育促进法》倡导内容得到了司法保障。法院双管齐下,签发人格权侵害禁令和家庭教育指导令,全面落实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彰显了司法的温度和担当,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了法治保障。


案例2




同居生活后分手 彩礼不宜全返还


【基本案情】贺某(男)与张某(女)于202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数日后双方订婚。2022年1月,贺某给付张某彩礼12.8万元。当月,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一直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2年下半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此时张某已怀有身孕,经双方协商,张某到医院进行了引产手术,支付医疗费5074.61元。双方分手后,就彩礼返还问题产生争议,贺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返还全部彩礼。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贺某按照习俗给付张某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张某应返还贺某彩礼12.8万元,但应扣除贺某引产的医疗费,遂判决:张某返还贺某彩礼122925.39元。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比例应当结合彩礼的数额、双方婚姻状态、同居生活情况、彩礼消耗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贺某与张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照传统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了半年多时间,且张某怀孕并引产,彩礼在共同生活中必然存在一定的支出,故贺某要求全额返还彩礼的主张不应支持。遂改判:张某返还贺某部分彩礼7万元。


【典型意义】彩礼源于我国古代婚姻习俗中的“六礼”,有着深厚的社会文化基础,蕴含着对婚姻的美好期盼与祝福。给付彩礼本质上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一旦婚约解除则涉及彩礼应否返还的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了三种可返还彩礼的情形,其中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但现实生活中,尤其在广大农村地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办了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的情况普遍存在。在此期间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甚至生儿育女,如果仍严格遵循司法解释的规定返还彩礼,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有违公平原则,不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2024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彩礼返还规则进行了完善,其中第六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本案二审判决未机械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作为彩礼返还的唯一考量因素,而是在充分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对于彩礼返还问题作出认定,较好地平衡了男女双方的利益。


案例3




“闪婚”又“闪离” 彩礼酌情退

   

【基本案情】杨某(男)与陆某(女)于2020年10月经介绍相识。2021年1月杨某给付陆某8万元作为结婚彩礼。2021年4月双方登记结婚。2021年8月,陆某以工作需要为由离开共同住所未再回去。2021年9月,杨某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要求陆某返还彩礼8万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与陆某经短暂接触后即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仅四个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杨某要求陆某返还彩礼8万元有事实依据。遂判决:准予杨某与陆某离婚,陆某返还彩礼8万元。陆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与陆某作为新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弱,杨某在产生矛盾后未与陆某有效沟通交流即起诉离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陆某对于双方感情破裂有明显过错,杨某要求陆某全额返还彩礼8万元依据不足,陆某以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应返还彩礼的抗辩亦不成立。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感情破裂的原因、彩礼数额等情形,遂改判:陆某返还杨某彩礼4万元。


【典型意义】现实生活中,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闪婚闪离”的情形时有出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未将此种情况纳入可返还彩礼的情形之中。给付彩礼的首要目的虽然是为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互尽扶养义务长期共同生活才是婚姻当事人的最终目标。因此,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应当成为确定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比例的重要因素,否则在“闪离”情形下如果仅以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不予返还彩礼,特别在给付“高价彩礼”的背景下,将使得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甚至可能因彩礼返还问题,引发其他矛盾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本案二审判决即契合了上述规定的精神,通过适当调整妥善平衡双方利益,引导社会公众理性看待彩礼问题,让彩礼回归“礼”的本质,对于弘扬健康、文明、节俭的嫁娶新风有重要意义。


案例4




财产申报需诚实 隐藏转移要担责


【基本案情】张某(男)与李某(女)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后李某因感情不和于2022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案件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对于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2月,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要求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并告知不如实申报的法律后果。张某申报的共同财产包括两套房屋及车库、某五金厂名下两辆汽车,且当庭确认自己提交的财产申报表内容属实。审理中,法官发现张某未申报其名下100万元存款及某五金厂存款,且张某的100万元存款已经在诉讼前被其转移。在法官要求张某解释100万元去向时,张某称全部用于某五金厂生产、家庭开支等,但陈述前后矛盾。


【裁判结果】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未如实申报并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庭审中存在前后矛盾、虚假陈述等情形,遂依法作出决定书,对张某罚款5000元,酌定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张某占45%、李某占55%的比例分割。


【典型意义】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存在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严重侵犯经济处于弱势地位一方当事人的家庭财产权利。2023年1月1日施行的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至此,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正式入法,离婚诉讼期间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成为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对未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的,不仅将面临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后果,构成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还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在法院要求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后,故意隐瞒且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另一方的权益,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依法施行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既可以最大限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有效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更重要的是有利于敦促当事人诚信诉讼,体现了司法为民的情怀。


案例5




家务价值需重视 离婚补偿调平衡


【基本案情】陈某(男)与汤某(女)婚后于2010年5月生育长女陈甲,2014年6月生育次子陈乙。婚后陈某因在外地工作,夫妻长期分居,自2016年起,汤某一直一个人承担照顾家庭和抚育两个子女的义务。2023年7月,陈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汤某离婚。汤某同意离婚,但主张其对家庭付出较多,要求陈某给付离婚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认为,陈某与汤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自2016年起,汤某独自照顾两个子女,在抚育子女方面投入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负担了较多的义务,陈某应给付汤某一定的经济补偿。遂判决:准予陈某与汤某离婚,陈某给付汤某离婚经济补偿6万元,同时对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原《婚姻法》第四十条已有规定,但是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适用前提。基于我国传统习惯和法律制度,分别财产制在我国适用并不普遍。结婚后,一方更多地承担了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家务劳动,必然会占用其获得个人收入的时间、精力和机会,甚至可能出现根本没有个人财产的情形。另一方取得财产虽然与其个人努力不可分,但由于其配偶承担了大量的家务劳动,使其能够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工作中,因此其财产的取得实际上亦与配偶的奉献密切相关。在此情形下,如果离婚时完全按照约定财产制对财产进行处理,势必对承担较多家务劳动而个人财产较少的一方极不公平。将离婚经济补偿限于分别财产制中,导致该制度适用范围过窄,发挥作用有限,离婚时在夫妻共同财产较少或者无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下,为家庭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不能得到相应的财产补偿,将导致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删除了这一适用离婚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降低了该制度的适用门槛,无论是分别财产制还是共同财产制,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即有权提出离婚经济补偿,通过为其提供补偿性扶养,以平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利益,是对贡献方从事家务劳动价值的充分肯定,也深刻践行了保护弱者的司法观念。


案例6




自媒体账号有价值 分割考虑人身属性


【基本案情】陈某(男)与谢某(女)五年前登记结婚。婚前,陈某经营着自己的快手账户,婚后不久,陈某又注册了同名抖音账户,粉丝量迅速发展到300多万,经营短视频自媒体账户成为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近年来,陈某与谢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离婚争执让陈某无心再经营维护账户并停更一年多。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于陈某运营的300多万粉丝的抖音账户和10多万粉丝的快手账户归属和价值问题产生争议。陈某认为,两个短视频账户具有人身属性和不可分割性,一直由其负责策划、维护、经营、拍摄、设计,谢某从未参与运营,故两个账户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况且两个账户停更一年多,以后是否继续运营尚不确定,并不值很多钱。


【裁判结果】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认为,诉争运营的抖音账户是婚后注册,快手账户的粉丝量也是婚后发展起来的。两个自媒体账户粉丝量已经达到一定数量,能够获取广告收入、平台流量收入等,带来可观的经济收益,具有财产属性,其中财产性权利和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于两个自媒体账户的注册和运营都由陈某负责,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故在财产分割时可以采取账户归陈某单独所有,由陈某给予谢某一定经济补偿的方式处理。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上述分割原则,并自行协商账户价值达成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21世纪是互联网时代,创造出与实体财产同具有财产价值的形式多样的网络虚拟财产,涉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的离婚纠纷也不断涌现,成为家事审判必须明确裁判规则的问题。网络空间是虚拟的,但其带来的经济价值却是真实的,如关注量大的微信公众号、抖音号、快手号等自媒体账号,能通过平台流量收入、广告引流、商品出售、直播受赏等方式带来经济收益,即便自媒体账户是由个人注册和运营的,也不能否认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自媒体账户的运营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为不减损其价值,分割时采取将其归注册和运营人所有而由其向另一方作出补偿的方式为宜。由于自媒体经济价值多取决于经营者本身的运营情况和市场行情,目前尚缺乏统一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认定标准。除如本案中双方自行协商确定自媒体账户价值外,也可以委托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实践中影响评估价值的因素主要包括自媒体账户粉丝数、互动率、行业影响力、是否为品牌合作、既往同类型账户交易价格等。人民法院可以在资产评估报告的基础上,依法认定自媒体账户的财产价值。


案例7




被监护人财产受保护

监护人擅自处分要赔偿


【基本案情】2004年李某(男)与王某(女)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一套原登记在李某名下的商品房归二人婚生子7岁的小李所有,双方还约定离婚后小李由李某抚养。但离婚后不久,李某便再婚,小李长期跟随奶奶在乡下生活。2015年,高中毕业的小李开始出现精神异常情况,2019年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并领取了精神三级残疾人证。王某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并委托司法鉴定,经法院判决宣告小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确定李某和王某为其共同监护人。离婚时约定的归属于小李所有的商品房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王某多次催促李某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李某均以忙于生意为由拒绝。2020年,在小李住院治疗期间李某擅自将商品房出售,并将售房款80余万元用于其与现任妻子的生意周转,未用于小李的治疗。王某作为小李的监护人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返还售房款。


【裁判结果】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与王某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商品房归小李所有,此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置小李的病情于不顾,擅自出售房屋严重损害了小李的合法权益,有违监护人的监护职责,遂判决:李某赔偿小李80余万元。


【典型意义】国家为了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设立了监护制度。《民法典》明确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并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作为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基本原则,在财产监管方面强调“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权既是权利更是义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李某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在小李生病后擅自处分了小李的房屋,并将购房款挪用于自己的生意周转,损害了小李的财产权益,法院依法判令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充分维护了小李的财产权益,也是对监护人“非利益”财产处分行为的否定。


案例8




打印遗嘱需谨慎 形式失范有风险

   

【基本案情】刘某(男)生前与赵某(女)育有刘小某等五个子女。2014年刘某与赵某获得一套拆迁安置房。2021年8月,刘某去世。刘小某因继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拆迁安置房50%的份额。诉讼中,刘小某提交了一份刘某与赵某于2020年1月所立的打印遗嘱,约定拆迁安置房中属于刘某的50%的份额由刘小某继承。刘某、赵某及两位见证人王某、黄某均在遗嘱最后一页签名捺印,年、月、日打印在文末,王某、黄某在诉讼中表示未全程见证打印遗嘱的形成过程。


【裁判结果】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遗嘱虽有两名见证人签名捺印,但其未见证订立及打印遗嘱的全过程,且遗嘱人和见证人仅在遗嘱最后一页签名,第一页无签名亦未注明年、月、日,故案涉遗嘱无效。遂判决:拆迁安置房中属于刘某的50%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典型意义】在科技设备大众化、流行化的时代背景下,以打印方式形成的遗嘱应运而生。《民法典》在原有五种遗嘱形式的基础上新增了打印遗嘱形式,作出了顺应社会大众需求的立法回应。打印遗嘱因其清晰、便捷、操作性强等优势特点被越来越多的社会公众作为表达临终遗愿的呈现方式,但基于电子技术易复制、可删改等局限性,以打印遗嘱替代传统自书遗嘱也大大加大了被伪造、篡改的风险。为了确保遗嘱能够客观、全面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民法典》对打印遗嘱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首先,打印遗嘱需要无利害关系的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以达到相互监督的作用。其次,按照时空一致性要求,见证人应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包括遗嘱书写和遗嘱打印;最后,无论是遗嘱人还是见证人需在每一页上均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以此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上述形式要件缺一不可。本案涉及到的打印遗嘱因其不具备严格的形式要件,不被法院认可。发布本案例旨在告知社会大众需严格打印遗嘱的条件,避免出现遗嘱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案例9




顺位越前责任越大 义务未尽少分遗产


【基本案情】杨某生前结过两次婚,与第一任妻子育有一子杨小某,与第二任妻子未生育子女,但共同将第二任妻子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江某抚养成人。江某成年后,杨某与第二任妻子离婚,杨某一直与杨小某一起生活。杨某晚年罹患重病,杨小某亦身染恶疾,父子二人日常起居开销、就医用药全靠杨某的哥哥、姐姐及侄子照顾、补贴。杨小某、杨某相继离世后,江某认为其系杨某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遂诉至法院要求独自继承杨某名下的房屋。


【裁判结果】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开始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但法律亦规定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而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杨某虽然与江某形成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江某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杨某的遗产,但在杨某生前江某未尽赡养义务,杨某一直由其哥哥、姐姐及侄子照顾,故杨某的哥哥、姐姐及侄子可以适当分得杨某的遗产,江某应少分杨某的遗产。遂判决:江某分得杨某名下房屋10%的份额,杨某的哥哥、姐姐及侄子共分得90%的份额。江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江某虽由杨某抚养长大,但江某对于患病的杨某从未陪伴照顾,未尽到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江某、杨某哥哥、姐姐及侄子对杨某所尽扶养义务的多寡酌定各方的遗产继承份额,公平合理。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夫孝者,百行之冠,众善之始也。”孝为德本,孝亲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也是为人儿女的法定义务。但现实生活中,有些子女往往在父母需要他们陪护时“百般推脱”,在继承遗产时却“当仁不让”,此种行为不仅应受到道德的谴责,更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继承人继承顺序的确定不仅仅是为了区分身份关系的亲疏,更是为了体现继承人应尽扶助义务的多寡,身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也是第一顺序的责任人,应承担更多的赡养扶助义务。本案裁判不仅充分肯定了家庭关系中的和谐互助行为,更体现了“不养老者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的司法裁判理念,实现了个案裁判结果上的公平正义,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生动融入了司法裁判。


案例10




伪造遗嘱转移遗产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基本案情】王某于2021年6月2日去世,由于其父母、妻子、子女均先于其离世,王某的兄弟姐妹王甲等五人成为其法定继承人。2022年,赵某等非王某亲属持王某2020年9月26日书写的一份自书遗嘱,将王甲等五兄弟姐妹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遗产。据赵某陈述,王某去世前曾得到赵某等四人照料,故写下遗嘱约定其享有的A房屋产权份额由王甲等五兄弟姐妹继承,B房屋由赵某等四人继承,赵某等四人各分得银行理财款10万元,剩余银行理财款上缴国库。案件审理过程中,王甲也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8日的王某自书遗嘱,约定A房屋由王甲继承,B房屋由其余四兄弟姐妹继承,银行理财款由王甲继承。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赵某提交的遗嘱字迹与王某本人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所写,王甲提交的遗嘱字迹形成时间晚于2021年7月1日,落款处王某签名字迹与王某本人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在王某去世后及诉讼期间,王甲多次从王某的银行卡中累计转出60余万元。


【裁判结果】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2020年9月26日所立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甲提供的2021年6月8日的遗嘱系其伪造,为无效遗嘱。王甲伪造遗嘱后毫无悔改表现且转移王某巨额遗产,情节严重,丧失对王某遗产的继承权。遂判决:A房屋份额由除王甲外的其余四兄弟姐妹平均继承,B房屋由赵某等四人平均继承,银行理财款由赵某等四人各分得10万元,王甲将转移的王某银行理财款60余万元退出,连同剩余银行理财款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遗嘱是被继承人对其生前财产分配意愿的表达,遗嘱自由权既衍生于个人财产权,又承载着被继承人的人格利益,应予充分的尊重和保障。侵犯被继承人遗嘱自由,不仅侵犯了被继承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也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设立了继承权丧失制度,其中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继承人有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行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该项规定以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保护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为核心,通过对严重妨害遗嘱自由的行为苛以丧失继承资格的法律后果,规范继承人的合法继承行为,对于维护社会道德人伦和家庭伦理、维持良好的遗产继承秩序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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