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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湖北高院等《关于办理盗窃电能案件的意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电力工业局

关于办理盗窃电能案件的意见

鄂公通字[2000]158号

 

为维护电力供应与使用秩序,严厉打击盗窃电能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电能案件的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用电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不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各种非法手段窃取电能。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可认定为盗窃电能: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2.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3.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5.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6.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二、窃电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盗窃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电力企业职工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窃电,窃电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教唆他人窃电,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盗窃电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一条及《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用电检查管理办法》、《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六、窃电量与窃电金额的计算: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2.窃电时间和窃电容量无法查明时,可参照以下方法确定:

(1)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和窃电单位的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

(2)在总表上窃电,按分表电量及正常损耗之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3.盗窃电量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按照窃电后总量减去窃电前六个月的平均电量推算,窃电前合法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平均月电量推算,窃电前合法使用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日平均电量推算。

4.窃电金额=窃电量×物价部门核定的电力销售价格。

七、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供电企业依法进行用电检查,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八、盗窃电能犯罪的数额标准,依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鄂高法发[1998]15号《关于确定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执行。

 

注:本文来自网络,未经核实,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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