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法律问题研究 |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课题组

本课题组 中国法律评论 2024-02-05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课题组


课题主持人:

姜启波(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


课题组成员:

丁文严(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张蕾蕾(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




目次引言一、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管辖

(一)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管辖权

(二)解决管辖问题的几点建议

二、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禁诉令

(一)对禁诉令制度的概念使用持否定态度

(二)认可禁诉令制度

(三)关于禁诉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三、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完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法律适用的几点建议

四、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的程序竞争力

(一)涉外送达难导致拖延诉讼问题与建议

(二)管辖权异议导致拖延诉讼问题与建议

(三)一审裁判的效力问题与建议

五、涉外知识产权仲裁问题与建议

(一)国际仲裁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

(二)我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的现状

(三)完善我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的建议

结语




本文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6期观察栏目(第177-191页),原文20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购刊请戳这里。 




引言


“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进入21世纪以来,全球科技创新进入新的密集活跃期,知识产权成为国家赖之以强、企业赖之以赢、人民生活赖之以好的利器。“知识产权是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也是国际争端的焦点。”随着国际竞争加剧,知识产权冲突增加,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明显增加。同时,伴随世界经济一体化和信息科技的发展,世界各国在政治、经济、科技、法律等方面不断融合和碰撞,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正被逐渐弱化,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特征更加剧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复杂性。


与此相应,各国之间知识产权司法竞争加剧,早年在国际商事纠纷中出现的管辖权、禁诉令问题,近年来频繁出现在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中。“欧美国家的‘长臂管辖’及禁诉令制度,越来越成为国家间和企业间争夺司法管辖权的竞争工具。一些国家还通过法律域外管辖推行单边保护主义,试图在全球构筑一个对自身更为有利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从而掌握知识产权全球治理规则的制定主导权。”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和知识产权全球治理正面临新一轮的调整。


随着我国国力的增强,国家层面开始意识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以及国际规则主导权的重要性。2020年11月16至1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要加快涉外法治工作战略布局,协调推进国内治理和国际治理,更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2020年11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举行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学习时强调:“要统筹推进知识产权领域国际合作和竞争。……深度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框架下的全球知识产权治理,推动完善知识产权及相关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等国际规则和标准,推动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制向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


2021年9月2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提出:“坚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以国际视野谋划和推动知识产权改革发展,推动构建开放包容、平衡普惠的知识产权国际规则,让创新创造更多惠及各国人民。”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国际知识产权竞争反映在司法层面的问题,早在2017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其发布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中强调,继续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和引导国际知识产权治理规则创设和修订,推动构建更加公平公正开放透明的国际规则。


2020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指导意见》指出,要聚焦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加快推进跨境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健全技术创新司法保护体系,加大对关键领域和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大对外开放各领域的司法保护力度。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完善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程序,加强对知识产权国际平行诉讼的研究和应对,打造当事人信赖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和纠纷解决优选地。


2021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强调:“深化知识产权国际合作竞争机制。加强涉外知识产权审判,妥善审理与国际贸易有关的重大知识产权纠纷,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合法权益。推进我国知识产权有关法律规定域外适用,切实保护我国公民、企业境外安全和合法权益。强化国际司法合作协作,妥善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维护知识产权领域国家安全。深化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司法合作,积极促进知识共享。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司法领域全球治理,通过司法裁判推动完善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


然而,我国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司法保护的研究起步晚、人才少,企业涉外知识产权保护长期处于被动保守状态,近年来虽有所改观,但仍未有根本转变。因此,研究我国企业涉外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法律问题,是“推动完善知识产权及相关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等国际规则和标准,推动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制向着更加公正合理方向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推动国际科技交流、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



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管辖


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知识产权纠纷,包括主体涉外、作为纠纷标的的法律事实涉外、纠纷标的物涉外等三种情形。国际司法实践中,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由不同国家的法院管辖可能导致对不同国家法律的适用,不仅可能导致不同的裁决结果,相应地还可能导致一系列诉讼成本的支出与否。而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裁判结果,不仅关系到企业一时一事的经济利益,而且关乎企业的市场占有率和知识产权的存废,甚至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消长,乃至于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和国家的安全。


因此,近年来,随着全球制造业的迁移和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一些欧美国家的法院出现了争夺司法管辖权的倾向,集中表现在对“长臂管辖”和禁诉令制度的频繁适用。由于我国立法对此缺乏明确的规定和指引,导致司法实践中受诉法院和企业的应对被动。


(一)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管辖权


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主要包括权利有效性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以及与知识产权滥用相关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和垄断纠纷。实践中,权利有效性纠纷主要是指涉及专利或商标有效性的纠纷。由于专利权和商标权均属于经登记注册而产生的权利,以该类权利有效性为诉讼标的的案件,通常属于注册登记地国家司法机关的专属管辖范围。对此,欧盟《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第24条第4款、《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2条第3款都有类似规定。各国实践对此类纠纷的管辖一般也没有争议。


除权利有效性纠纷外,其他几种类型的纠纷都可能发生在域外,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不同国家可能都认为本国具有管辖权,这就意味着可能出现涉外知识产权诉讼领域的平行诉讼,而各国关于此类纠纷管辖的规定差异较大,目前也没有国际公约予以协调。如何解决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平行诉讼问题,成为当前知识产权与国际私法学界研究的重点问题。近年来我国法院所审理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地出现了国际平行诉讼现象,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华为诉三星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华为诉康文森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小米诉交互数字公司案(IDC)等,被告都同时在相关国家对我国企业提起了平行诉讼。


知识产权领域涉外诉讼涉及两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程序上的管辖权冲突;二是管辖确定后实体法适用的扩张问题。关于管辖权冲突问题,与当前各国争相扩张管辖权的情势相比,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的管辖制度缺乏灵活性、针对性,不适应国际竞争形势与时代趋势,难以有效维护我国企业利益。具体表现为如下三个方面:


1.涉外管辖的特别规定范围过窄,缺乏灵活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下文如无特指,均指该现行法律)第272条仅规定了六种对域外被告行使管辖权的连结点,第273条对专属管辖作了特别规定。这两条特别规定范围过窄,也缺乏灵活性。第272条只对域外被告列出了六项连结点,缺乏兜底性说明、弹性化解释,对于不满足六项连结点的案件,难以行使管辖权。例如,对于我国企业、公民在境外利益受损,但六项连结点均不在我国境内的,我国法院难以行使管辖权。第273条专属管辖只限于三种情况,且限于在国内履行。实践中,对于可能与国内经济、政治、社会有重大影响或重大利益的垄断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以及国际社会较为广泛接纳的知识产权权属、范围等问题,没有明确纳入专属管辖,亦未明确中国法院可以受理。


2.涉外管辖中积极管辖理念薄弱,带有被动性


就涉外管辖而言,除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273条及司法解释规定“不方便法院”之外,涉外案件的管辖标准与国内管辖标准并无太大区别,缺乏针对性、开放性和灵活性。例如,《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协议管辖以选择法院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为前提,限缩了外国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范围,没有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利于我国法院在国际争端解决中的地位提高。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兴诉康文森管辖权异议案和欧珀(OPPO)诉夏普管辖权异议案中,开创性提出“中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取决于该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并结合案件纠纷特点来判断是否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这种“适当联系”显然比“实际联系”范围更广、灵活度更高,又比“最低限度联系”更加合理,可以考虑在日后修法时予以总结吸纳。


3.缺乏互联网纠纷管辖的特殊规定,呈现滞后性


大数据时代,大量的知识产权纠纷发生在互联网领域,互联网的无域性给管辖法院的确定带来了挑战,知识产权鲜明的地域性与互联网无域性之间的矛盾使互联网上发生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管辖的确定更加困难。司法实践中,目前根据司法解释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地的特殊规定和法院的灵活解释来解决管辖问题。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仅仅根据对侵权行为的司法解释或依靠司法智慧难以解决所有问题,例如互联网地域如何确定、翻墙进行的国际连接能否视为境内发生等问题,都是司法实务中常见的难题。如何建立一套全面、系统解决互联网领域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规则迫在眉睫。


(二)解决管辖问题的几点建议


1.秉持对等原则,确立积极管辖理念。就涉外管辖连结点而言,已呈多样化态势,例如国籍、住所、效果、行为、物项、技术、国家安全利益等,因此有必要适时调整民事诉讼法关于连结点的规定。秉持对等原则,探索扩大专属管辖范围、扩大当事人选择管辖的范围,通过意思自治、适当联系、最密切联系等弹性因素扩大我国管辖权,同时根据时势需求有针对性地完善互联网领域或其他突出领域的管辖制度。


2.打破地域管辖,加强区域合作,创新管辖扩张路径。充分认识平行诉讼与知识产权地域性之间的矛盾,打破传统的地域性管辖格局,加强涉外知识产权司法管辖权的区域合作,将区域合作作为实现扩张管辖权目的的途径之一。例如,英国皮尔斯诉欧文奥雅纳合伙公司案(Pearce v. Ove Arup Partnership Ltd. And Others)中,被告中一位工程师一直住在英国,另外两位被告住在荷兰。原告请求损害赔偿并申请禁令,禁止侵犯其在英国和荷兰的版权。两位在荷兰的被告请求终止对他们以侵犯原告在荷兰的版权为由而进行的诉讼。英国上诉法院认为,某种程度上《布鲁塞尔公约》第2条、第5条或第6条授予了英国法院管辖权,因此英国法院对侵犯外国知识产权的诉讼案件有管辖权。该案中英国法院就是通过对《布鲁塞尔公约》相关规定的适用,实现了扩张英国法院国内管辖权的目的。


3.适应产业实践,坚持个案探索,不断完善管辖规则。我国作为制造大国,在大量案件中是制造行为所在地,我国法院享有管辖权具有正当性。充分利用中国市场体量大的优势,可以弥补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管辖的刚性与不足。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欧珀(OPPO)与夏普案中依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265条的规定,采用适当联系原则确定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依据更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当被告为外国企业且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和代表机构时,将该纠纷与我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作为判断我国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的标准。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连结点是确定管辖法院的关键,而连结点的确定则是以案件的性质为依据的。承认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兼具侵权与合同纠纷的双重性质,是确定上述适当联系原则适用中所考量的连结点的前提和基础。更密切联系原则与国际公认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含义具有一致性。通过个案规则经验的提炼总结,在条件成熟时将其上升为类案裁判规则或司法解释,有利于改变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中管辖的被动性,同时向世界明示我国知识产权司法管辖的规则,使相关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时有一定的预期。



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禁诉令


禁诉令源于英美法系一项古老的衡平法救济措施。禁诉令通常指本国法院在面临管辖权冲突时,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对方当事人颁发的一项限制性命令,以阻止其在他国法院提起或者参加未决或预期的、与本国法院诉求相同的诉讼。


近年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为了维护本国的司法管辖权,也呈现出采取反制措施颁发禁诉令或反禁诉令予以抗衡的趋势。我国法院对国际平行诉讼中的管辖权冲突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禁诉令适用问题一直秉持审慎保守的态度,直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始有探索。然而,理论与实务界目前对于禁诉令问题仍存有争议:一种观点对禁诉令制度在概念使用上仍持否定态度;另一种观点则认可禁诉令制度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对禁诉令制度的概念使用持否定态度


1.持否定态度的理由


一些学者在现行法下不赞同司法机关在裁判文书中或律师在有关申请中使用“禁诉令”这样的表述。其理由:一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本身没有禁令的规定,更没有禁诉令的规定;二是从理论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禁诉令制度本身是一种司法沙文主义,其不可避免地会侵害他国的司法主权,甚至妨害国际礼让规则,也会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某种程度的损害。在这种背景下,一方面批评禁诉令,另一方面又要建立禁诉令制度,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


2.对于国际平行诉讼中的管辖权冲突通过行为保全措施予以反制


对国际平行诉讼中的管辖权冲突,特别是有可能给在中国诉讼的当事人造成困扰或者压制性、骚扰性的诉讼行为,主张通过行为保全措施予以反制。


其理由:一是该行为本身违反我国诉讼法规定的诚信原则。二是该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正常行使诉讼的权利造成困扰或者压制,另一方当事人必须为此付出更多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从这个角度上讲,该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三是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一些国家,如德国将这种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从侵权法的角度进行规制。四是从法律依据上看,我国法律有相应规定对上述行为进行应对,即如果需要及时制止上述压制性行为,可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通过申请行为保全予以反制。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都进行过积极的尝试。


根据司法实践需要,不断创新并完善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的法律方法论,主要包括:


一是对于国际平行诉讼中域外司法行为有可能造成我国裁判难以执行,或者损害当事人其他利益,使裁判难以执行时,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作出适当的解释。


二是对于行为保全的担保行为适当灵活掌握,摒弃当下普遍存在的一概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做法,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规定,实施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减轻行为保全申请人的负担,切实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不论是英美法系的禁诉令,还是法国和德国的反禁诉令,其诉讼程序都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供担保。


三是客观认识平行诉讼与国际礼让原则,遵从国际通行做法,准确适用相关法律,统筹考虑国际影响和司法效果,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积极保护我国企业合法权益、国家科技安全与发展利益。目前,我国在作出行为保全时将国际礼让原则作为重点考量因素,而实践中,英、美、德等国家表面上虽然都提及国际礼让原则,但实际上仍然穷尽本国法和国际公约争夺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保护本国当事人的权益。我国法院应当通过积极正面的司法行为引导建立知识产权全球治理的新秩序。


四是在我国法院已作出行为保全的裁定,当事人在域外申请了反禁诉令的情况下,为确保我国法院裁决的权威性,降低在我国诉讼的当事人被域外法院制裁的法律风险,我国法院可依法作出相关的裁定予以反制。


五是法院裁决书应当有足够的灵活性和权威性,效力不仅及于涉案当事人,而且及于涉案当事人的关联公司等,避免对方当事人或被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当事人规避我国法院作出的行为保全裁定。实践中,英、美、德等国家法院均采取此种做法,我国法院也做了积极尝试。


六是我国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书时应当明确规定违反裁决的后果,不仅可以适用日罚金制度,还可以明确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七是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行为保全的范围应当适当、平衡。尊重法律赋予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最基本的权利,即对于专利享有法定的排他权以及诉讼的权利,同时,也要平衡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合理的市场预期。


(二)认可禁诉令制度


在知识产权领域,禁诉令问题主要出现在标准必要专利案件中,主要与平行诉讼和对抗诉讼相关,这也是由标准必要专利本身的特性决定的。专利权人往往在全球各国拥有多项标准必要专利,而且由于通信领域互联互通的特点,侵权地的选择范围广;当事人往往通过比较各国或地区对标准必要专利的保护理念、禁令颁布的难易程度来挑选起诉地。同时,为获得整体专利组合的全球损害赔偿或更多的许可费,专利权人往往会提起尽可能多的专利诉讼,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分别提起诉讼,从而导致了大量平行诉讼。如无线星球公司在英国和德国对三星、华为、谷歌(Google)等发起专利侵权诉讼,维睿格公司(Vringo)在美国、德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向中兴通信公司提起多起专利侵权诉讼。以禁诉令争夺平行诉讼管辖权已成为国际通行的做法。


1.禁诉令制度在各国的发展趋势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挑选法院、平行诉讼和对抗性诉讼不影响一国管辖权的确立,但由于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国际竞争力的关键要素,各国都在努力扩张自己的管辖权,扩大自己对制定国际规则的话语权和影响力,禁诉令也因此成为抑制他国管辖、捍卫本国管辖权的有效工具。各国对禁诉令的适用经历了从慎重到应激性对抗再到相对冷静思考的变化。


2018年之前,国际社会较少适用禁诉令,各国对于禁诉令的适用,遵循国际礼让原则,保持相对克制与审慎的态度。2019年以后,各国对于扩张管辖权、争取规则制定话语权的需求越发高涨,禁诉令成为争夺、确保管辖权的武器,各国进入竞相发布禁诉令和反禁诉令的竞争状态。例如,前述华为诉三星、中兴诉康文森、欧珀(OPPO)诉夏普等案件中都存在面临被发出禁诉令或主动申请禁诉令的情况。


不同的禁诉令使用频率和使用的效果均不同。根据禁诉令颁发目的的不同,禁诉令可分为防御性禁诉令或禁执令[如美国在华为与三星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华为诉康文森案中作出的禁诉令)、攻击性禁诉令(如武汉中院在小米诉国际数据公司(IDC)、深圳中院在欧珀(OPPO)诉夏普案中作出的禁诉令]、反制性禁诉令(如美国得克萨斯东区法院在三星诉爱立信案中针对武汉中院禁诉令而作出的反禁诉令)。从整体适用情况来看,反制性禁诉令适用的频率是最高的,约占禁诉令案件的一半以上。该种禁诉令一般被认为不是主动攻击或限制他国管辖,而是为了捍卫己方的管辖;其次是禁执令,只是限制执行而没有限制管辖或诉权;攻击性禁诉令引发的争议是最大的。


目前,各国对于禁诉令的应对研究已经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在各国竞相发布禁诉令的情况下,必然需要考虑禁诉令对当事人是否存在约束力,当事人是否有所规避。所以一国对于应对禁诉令有无研究、是否有相应举措,必然影响反禁诉令的效果和己方管辖权的稳定性。美国法院适用禁诉令的历史较长、经验较丰富,实践中其发布的禁诉令一般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例如,在爱立信与三星案中,美国法院首先裁定三星不得执行武汉中院禁诉令;其次指出,如果爱立信因此被武汉中院强制处罚,无论武汉中院是根据三星的动议强制执行还是自发地执行,三星都要对爱立信的处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显示出美国法院对禁诉令的全面考量与娴熟应用。德国在没有具体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受理当事人的禁诉令申请;甚至在一国没有发出禁诉令乃至还没受理案件的情况下都可以发出反禁诉令,这些制度值得我们深思。


我国法律对禁诉令尚没有规定,实践中鲜有适用。就知识产权司法领域,我国法院在前述2018年的华为诉三星案件中首次遇到并开始关注禁诉令的有关问题,自此以后,禁诉令问题成为我国理论与实务界普遍关注的问题之一,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华为与康文森案中对此做了突破性探索。


2.依据行为保全制度实现禁诉令功能的不足


由于我国缺乏禁诉令制度,为应对西方国家的禁诉令,司法实践中只能参照行为保全制度来实现禁诉令的功能。此种路径存在如下不足:


一是《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立法目的并未考虑国际平行诉讼,其考虑的是未来生效判决的可执行性问题或避免对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故难以应对不同国家、地区之间对管辖权的争夺。


二是该条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禁诉令具体的适用条件、标准等考量因素,特别是国际因素,导致法院在实际运用过程中缺乏指引性规范,司法效果不尽理想。


三是震慑效果不尽理想。因缺乏针对性,违反禁诉令的后果仅是《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罚款上限为100万元,这对于标的额动辄上亿元的标准必要专利案件来说震慑力极微,而且若遭到外国法院的反禁诉令反制,则被申请人的损失完全可以在外国法院的反禁诉令案件中得到弥补。如美国德克萨斯东区法院在爱立信诉三星案中发出的反禁诉令,即要求三星须赔偿爱立信因武汉中院发出的禁诉令执行而被处以的罚款或其他惩罚措施。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非专利实施主体(non-practicing entities,NPE),其在中国境内极可能出现无可控执行财产亦无员工的情况,其完全可能忽略该类禁令的约束反而加速推进外国诉讼的进程,从而使我国法院发出的禁诉令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甚至起到相反的作用。


(三)关于禁诉令制度的几点建议


尽管禁诉令引发争议,但其确实是维护一国管辖权的有力武器。我国理论与实务领域对该问题已经热议近五年,但尚未形成成熟的理论体系和上升至法律渊源的可操作性规定,亟须对理论与实践探索的成果及时进行总结和论证,在条件成熟时将其上升为司法解释或法律规定。


禁诉令更适宜作为防御性措施,即仅针对当事人的一国诉讼行为,不宜过度适用或过度扩张,致使司法制度的定分止争作用受到限制,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成本的过度支出。我国法院一方面应避免过于激进,另一方面应在对等和国际礼让基础上建立并完善禁诉令制度。现阶段,应通过参考国内外禁诉令制度,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以行为保全为蓝本,按照对等原则和国际礼让原则,通过修订民事诉讼法或其他立法手段,对该项制度的功能定位、框架构建、具体运行,结合国情及外交政策等进行本土化程序设计,最终构建国家层面的符合中国特色的禁诉令制度。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明确禁诉令的适用原则。在遵循诚信诉讼的基础上,将该项制度与最先受诉法院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国际礼让原则等协调配合适用,确定各项原则适用的顺序与合理限制。


2.明确禁诉令的含义、类型、适用条件、范围、程序等。对于不同类型的禁诉令在审查时作区别对待,对反制性禁诉令的适用条件、程序等应有更严格的要求。在该制度尚未成熟之初,可通过列举的方式,将其适用条件、范围等予以细化规定,同时有必要对其启动、审查、复议等程序予以更加具体的规定,确保程序正义。另外,鉴于禁诉令的域外效力及国际影响,可对其相应法院审级要求、担保条件等规定较一般诉讼保全更高的标准。


3.明确违反禁诉令的法律后果。为增强禁诉令的有效性及法律约束力,宜根据本国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对域外案件的辐射力等,对相关的法律责任类型、大小、责任主体范围等作适当调整或扩大。如在被申请人为非专利实施主体(NPE)且在国内无财产时,可以探索参照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对其与其他交易相对方的关联交易及交易财产采取限制措施的可能性等,以增强禁诉令的威慑力,维护我国司法公信。


4.完善配套举措。禁诉令容易引发国际管辖权争议与外交争议,故应加强案件的请示汇报,依照法律和政策推进“禁诉令”个案探索,准确把握禁诉令的适用条件,研判国内外的涉诉风险及国际效果,建立完善相应的风险评估制度与争端处理机制,确保禁诉令发挥实效。


5.建立完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充分发挥国际仲裁、调解在相关纠纷化解中的作用,做好仲裁、调解与诉讼的衔接配合,不断提高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化解效率。



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涉外纠纷的审理通常包括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国内法院对于此类纠纷的管辖权问题;二是涉外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即对于涉外纠纷适用哪国法律的问题。本文第二部分主要探讨了第一个问题,接下来探讨后一个问题。


(一)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8、49、50条分别规定了涉外知识产权权属纠纷、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中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总体来说,上述规定中“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概念较模糊,实践中不利操作。


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0条,一方面,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该知识产权在被请求保护地国并不能确定会获得依法授权,这会导致该国法院缺乏对其提供救济帮助途径的法律上的基础与前提,而“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实质上从程序方面否定了此类案件依据权利取得地法进行审理的可能性,因此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该法院地法律,便很难得到适当的保护和救济。并且,“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定义范围模糊不清,难以有效辨别“被请求保护地”“法院地”“侵权行为地”等一致或不一致的情形。


另一方面,侵权纠纷发生后,管辖权问题往往成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双方很难达成协议,以管辖权确定为基础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法律适用问题自然也很难达成协议。因此,该条规定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2.关于知识产权法的域外适用问题


从通常意义上讲,知识产权法的域外适用是指,一国的行政机关和法院将立法机关通过的具有域外效力的知识产权法适用于其领土之外的人、物或行为,一般不包括本国知识产权法经由冲突规范的指引,或作为直接适用的法或作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所选择的法而适用于本国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情形。由此所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即为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


按照是否具有域外效力的情况,本国知识产权法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针对域外相关事项作出专门规定的法律;第二种是主要对域内相关事项作出规定但某些条款涉及域外效力的法律;第三种是对域内相关事项作出规定但并未明确是否具有域外效力的法律。我国知识产权法并未规定域外适用的条款,即使与知识产权法相关的《反垄断法》《证券法》规定了域外适用条款,其在解决涉外知识产权相关问题方面的作用也是受到限制的。


虽然《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关于间接侵权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域外效力,但我国《专利法》并不具有域外效力,因此该条规定能否适用于出口发明专利的零部件至境外进行组装行为并不明确。如果权利人在国外未获得专利权,那么发生在境外的直接侵权行为难以成立,进而导致发生在境内的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更加难以认定。另外,有学者认为虽然我国《专利法》的域外适用受到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限制,但是从现有技术与专利权用尽原则方面来看,我国法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展至域外。


(二)完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法律适用的几点建议


1.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关于“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解释,知识产权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存在多个被请求保护地时,应当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结合侵权行为地选择与案件具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并及时总结类案裁判规则,对相关案例中已经探索引入的原则,如“适当联系”原则,进行及时总结论证,作为类案裁判的参考。另外,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方式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未认定为侵权行为时不应按照侵权行为解决争议。


2.关于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司法实践均缺少域外适用方面的经验,在此方面,美国、欧盟的做法值得研究参考。


美国在专利法中直接规定了域外效力。1984年美国专利法第271条增加(f)项,这是美国立法首次规定其专利法具有域外效力。1988年美国国会在第271条第(g)项增加关于进口药品的专利保护规定,这次修改使美国专利法对域外行为的适用得到了进一步加强。


不可否认的是,美国专利法增加了域外适用条款第271条第(f)款以后,法院对该条款的适用一直持谨慎的态度,力图平衡专利权人的利益与国际社会反对美国域外适用法律的冲突,集中体现在将国际礼让原则适用于反域外适用推定的运用上。美国联邦法院认为,如果国会没有明确的意图表示反对,那么美国联邦成文法仅在境内适用,即反对域外适用的推定。因专利侵权而导致的域外利润损失不应被纳入损害赔偿的计算范围之内,这是美国法院一直倾向坚持的观点。


但在201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Western Geco LLC v. ION Geophysical Corp.案中有所转变。该案明确了美国专利法第271条(f)款关于域外侵权行为条款和第284条损害赔偿条款的域外适用之间的关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原告能够就国外损失获得赔偿。这实质上表明,美国专利法的域外适用,从专利侵权行为构成的域外适用,延伸到包括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条款的域外适用。


美国的实践表明,由于美国专利法的域外适用,某些和域内行为相联系的域外行为可以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另外,对某些特定的域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域外损失,按照美国专利法损害赔偿域外适用的规定而能够获得赔偿。在商标领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teele案39中认为:即使在美国境内没有商标侵权行为,对美国境外的商标侵权行为也有适用商标法的可能,坚持《兰哈姆法》(the Lanham Act)具有域外适用性的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法院发现被告的行为对美国商业具有实质性的影响。


欧盟主要通过保护权利人在其权利保护国领域外所遭受的损失实现知识产权法的域外影响力。部分欧盟成员国法院在审理其本国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案件时,计算损失往往包含了境外的损失。例如,在Pirate Bay案中,瑞典法院认为,被侵权作品上传在位于瑞典的服务器上,从而导致瑞典境外也可以下载,那么瑞典著作权法管辖的范围应当也包括在瑞典境外下载被侵权作品的行为,被告侵犯瑞典著作权的损害赔偿范围也应当包括在瑞典境外下载被侵权作品所造成的损失。


以上比较法研究表明,对于取得管辖权的案件,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法院通过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囊括权利人的域外损失,将国内法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域外侵权行为,实现国内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扩张,并回避了公法上的治外法权问题。借鉴域外做法,结合实际情况,在坚持知识产权属地性的同时,我国知识产权法可以适时增加域外适用条款,明确域外效力,也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域外损失的赔偿实现我国知识产权法相关条款的域外适用。


3.关于《立法法》


可以通过《立法法》的规定,审慎扩大知识产权法的适用范围,引入效果原则。可以在我国《立法法》中增加“法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活动,境外的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个人重大人身、财产利益的,法律也可以适用”等类似概括性条款,发挥效果原则的作用,扩大知识产权法的域外适用。


4.整体上注重域外适用法治体系建设


除了上述立法层面的措施之外,也需要加强行政层面、司法层面、守法层面的建设。行政层面上,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可以通过制定具有域外效力的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同时树立大国行政执法理念,通过更加具有灵活性、弹性的方式扩大中国法的域外效力,增强中国法域外效力的实效性和威慑力,坚定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司法层面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充分发挥司法政策、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及时总结固定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守法层面上,企业应做好知识产权战略布局和风险防控。



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的程序竞争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涉外程序设计,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整体架构主要针对国内当事人设计,以公平为导向、而非以效率为导向,民事诉讼程序设计偏向内性,国际竞争力较弱;并且,刚性较强,弹性不足。兹将相关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建议分述如下:


(一)涉外送达难导致拖延诉讼问题与建议


1.关于涉外送达的规定与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涉外案件的送达中,如果被告为外国法人,可以送到其驻中国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等。但现实情况是,多数外国企业在中国成立一个企业,二者有关联或者完全控股,虽然其在中国事务一般都是由与外国企业有关联的该中国企业帮助处理,但为拖延诉讼、不愿应诉,外国企业一般都不接受向与其有关联的中国企业送达,只接受送达到外国企业。由于向外国企业在中国的关联企业送达的法律依据不足,我国法院不得不选择向住所地在国外的外国当事人送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了国际条约送达、外交送达、委托使领馆送达、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向驻我国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八种送达方式,且未规定优先适用顺位。这八种送达方式在《海牙送达公约》中未有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中国司法文书送达境外时,应当首先按照《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送达,这意味着实质上将《海牙送达公约》置于优先适用顺位,《海牙送达公约》规定送达的周期一般为一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11条体现了我国涉外送达的灵活性,海牙送达与其他六种送达方式一样处于平行顺位关系,而非海牙送达程序优先适用。


综上可见,我国对于涉外送达方式的规定不够清晰甚至存在一定矛盾。实践中,为保证送达的稳妥,法院一般选择依照《海牙送达公约》或者外交途径进行涉外送达,其送达周期一般为一年左右。这导致在涉外标准必要专利平行诉讼中,我国的诉讼进程严重滞后于英、德等国家同时进行的平行诉讼,进而导致相关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实体权利难以得到及时救济,甚至导致我国法院的司法程序缺乏国际竞争力。


2.解决涉外知识产权诉讼送达难问题的建议


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矛盾,理清并明确涉外民事案件送达的方式及其适用条件,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的涉外送达难问题,提升中国法院对于涉外民事案件的审判效率。


具体建议如下:


一是明确《民事诉讼法》第274条中规定的八种送达方式的平行顺位关系,不需要坚持海牙送达程序优先,明确非海牙送达程序的例外条件。同时赋予法院一定的裁量权,如果有合理理由,法院可以选择不通过海牙送达程序而通过其他方式送达。例如,通过海牙送达程序时间漫长,造成不合理的拖延,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可以向外国企业的中国关联企业送达。


二是明确电子邮件送达的相关规则。比较八种送达方式可以看出,电子邮件的送达方式往往更加便捷,且案件原、被告在诉前的交往中往往亦是通过邮件等方式进行沟通,出台电子邮件送达的相应细则,对可以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的涉外案件作出规定,扩大该种送达方式的适用范围,适当与《海牙送达公约》相协调。


三是对于同一涉外案件存在多个被告的情况,可以在个案中探索改变送达至全部被告后才启动后续审理程序的习惯做法,对部分先送达被告的证据交换和答辩程序可以先行进行,以此促进外国企业积极应诉,加快推进诉讼进程,争取中国企业诉讼的主动权。通过个案探索,及时总结经验,明确涉外案件在完成部分送达后先行推进对该部分先送达被告的证据交换和答辩程序的条件和具体做法,形成相应的操作规范。


(二)管辖权异议导致拖延诉讼问题与建议


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目的在于平衡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赋予被告一定的异议权,法律赋予原告选择法院的权利,从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出发,也应赋予其他当事人应诉时质疑审判管辖的权利,进而保证诉讼双方平等行使权利。管辖权异议的价值在于其体现了对当事人诉权,特别是被告诉权的尊重;在当事人诉权的监督下,保证审判管辖权公正地行使。


1.管辖权异议审查周期长影响司法公正与效率


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框架下,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技术性与法律性、地域性与国际性交织的特点导致此类案件中的管辖权异议从提出到裁定再到上诉往往经历漫长的过程,此后案件才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被告往往将管辖权异议作为工具,以非正当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影响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以拖延诉讼为目的对管辖异议的滥用已经成为影响涉外民事诉讼效率与公正的重要因素。


2.完善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建议


根据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的特殊性,探索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程序制度创新是破解管辖异议滥用的必由之路。具体而言:


一是采取程序与实体分离的做法,当事人提起的管辖异议上诉程序不必然导致原审法院实体审理的暂停和中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审理。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中,由于管辖权连结点复杂,一般情况下原审法院基本都会有管辖权,退一步讲,即使管辖异议成立,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那么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可。以此可以阻遏当事人利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的目的,避免管辖异议的异化。


二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情形。例如,2019年5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意见(试行)》,其中第2条、第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对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的情形。也可以构建管辖异议一裁终局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管辖异议裁定不允许上诉的情形,例如规定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无正当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的情形。


三是对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快速审查。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建立了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快审机制。又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审理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时,采取初步证据说快速对管辖权进行审查。在(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04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法院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有关其适格问题可以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如果当事人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当事人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须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三)一审裁判的效力问题与建议


依据我国实行的两审终审审级制度,在涉外平行诉讼中,我国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判,因在上诉期内不是终审判决而不具强制执行力,外国法院因此不承认该裁判的效力。与相关西方国家相比,缺乏程序竞争力。


1.西方国家法院一审裁判的执行力


美国、英国、德国等西方国家的二审主要是法律审,上诉率和改判率不高,从尊重法官权威、提高司法经济和效率出发,均规定一审判决可先行申请执行,同时通过保证金、损害赔偿等保障制度来避免因后续改判可能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例如,英美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有强制拘束力,以可执行为原则,向一审、二审法院申请中止为例外。德国不仅在其《民事诉讼法》第300—305条针对诉讼的不同阶段和请求的具体情形,赋予法院灵活作出保留判决、终局判决、部分判决、中间判决等的权力,而且在第511条专门为上诉设置了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判决是无法提起上诉的。这些规定不仅使法院审判效率大大提高,而且赋予一审判决很大程度上的执行力。


2.我国一审未生效裁判的执行力问题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规定,我国法院一审未生效裁判不具有执行力,属于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既不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和执行力,也不会对国外法院相关联的案件产生任何效力。由此,导致某些案件中即使我国法院先行作出一审裁判,也会因为当事人的上诉而导致我国法院一审裁判难以执行,企业的权益难以得到及时保护。


例如,华为公司与康文森公司的专利许可费争议纠纷案涉及三个法域的涉外平行诉讼,即华为公司在我国诉康文森公司请求确定中国费率判决,康文森公司在德国诉华为公司请求禁令判决,康文森公司在英国诉华为公司请求禁令和全球费率判决。2019年9月,虽然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华为公司不侵权涉案专利,并基于康文森公司有效的专利认定其中国费率,但由于康文森公司上诉,该一审判决未生效。康文森公司主张该判决未生效,不具有执行力,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坚持不按该判决确定的费率进行许可谈判。


2020年8月,德国法院审理康文森公司诉华为公司侵权案,德国法官支持康文森公司报价主张,无视我国法院费率裁决,认为康文森公司不需要根据我国法院判决进行报价,从而认定康文森公司符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的公平、合理、无歧视(Fair,Reasonable and Non discriminatory;FRAND)原则,对华为公司颁发一审禁令判决,康文森公司提交担保可以申请先行执行该裁决,从而可能导致我国判决失去意义。2020年2月,英国法院开庭审理康文森公司请求裁定全球费率案,如果华为公司不接受英国法院全球费率裁定,则会被英国法院判决禁令。康文森公司主张我国费率裁定是一审未生效判决,英国法院在裁定全球费率时可以不考虑我国法院作出的费率判决。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院一审判决效力所带来的问题亟待解决。


综上,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中,我国未生效一审判决不具有执行力一定程度上减损了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竞争力。因此,为及时定分止争,给予当事人高效救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国际竞争力,在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程序中,根据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特点,借鉴域外国家做法,允许当事人在缴纳担保金的前提下申请先予执行法院一审裁判,并设置相应的配套制度保证实施到位具有现实意义。



涉外知识产权仲裁问题与建议


仲裁作为一种古老的争议解决机制,其快捷、高效、专业、中立、可执行性等优势与涉外民事纠纷的解决需求相契合。随着涉外知识产权纠纷频发,快速、有效、便捷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成为双方当事人的主要目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仲裁成为各方关注的解纷方式。


(一)国际仲裁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


与涉外平行诉讼相比,国际仲裁具有明显的优势。首先,仲裁为“一揽子”解决争议提供了可能性,不存在冲突的裁决;其次,仲裁更加符合知识产权的时效性对争议解决效率的要求;再次,与诉讼相比,仲裁员往往更加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整体能力水平较高;复次,仲裁具有中立性、保密性、费用低、时间短、一裁终局、送达便利等特点;最后,与法院判决相比,仲裁裁决具有域外可执行性,可以解决域外执行的困境。《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一系列惯常程序作出的裁决,在缔约国中都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可以达到有效避免某些法院间相互争夺与对抗的效果。


(二)我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的现状


我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起步晚至今尚不成熟。首先,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范围有限。我国的仲裁可以适用于涉外知识产权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但不适用于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权属性纠纷。法律规定著作权合同纠纷及侵权纠纷可采取仲裁方式解决,未规定专利权或商标权的侵权、有效性纠纷是否可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但也未明确禁止。其次,缺乏统一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规则,仲裁员队伍整体力量较薄弱。再次,仲裁诉讼化倾向较明显,引入了证据规则、证据开示等制度,使仲裁程序变得繁杂,影响仲裁效率,与仲裁的优势作用相悖。最后,仲裁与诉讼有效衔接、协调尚处于初级阶段。


(三)完善我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的建议


大力发展涉外知识产权仲裁,提升知识产权仲裁的专业水平,是我国积极、深度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重要保障之一。为弥补我国涉外知识产权仲裁之不足,课题组建议:


首先,充分发挥仲裁的优势作用,不断完善涉外知识产权仲裁规则,扩大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范围。借鉴美国、瑞士等国家的做法,将知识产权有效性、权属性争议纳入可仲裁解决的范围,但裁决结果仅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无关联的第三方不会产生影响。其次,不断提高仲裁员队伍的整体能力水平,定期进行专业培训,建设高效、公正、专业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仲裁队伍,培育专业、权威、公信的知识产权仲裁机构。再次,明确仲裁的价值目标,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防止仲裁诉讼化。最后,建立完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仲裁与调解、诉讼的衔接机制。例如,上海市浦东法院涉外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一站式”解决工作室处理的首例涉及诉讼中与仲裁衔接流程的案件,法院、仲裁机构、当事人三方参与,在符合现有法律规定框架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并凸显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以此为基础,同步体现出支持仲裁与便利当事人的纠纷解决理念,是对“一站式”纠纷解决流程的有益探索。



结语


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关系到我国企业的创新与发展,关系到我国科技安全与综合国力的提升,关系到我国经济的高质量发展。但是,当前我国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与仲裁中还存在一系列问题与不足。面临激烈的国际竞争,我们要及时补齐短板,抓紧完善相关立法,健全相关保护机制。


具体而言:


一是注重理念创新。要坚持开放的理念,既要注意到在国内外保护我国企业,又要考虑到在国内外如何防止、反制国外企业滥用诉权。秉持积极的理念,在司法保护方面,坚持能动司法。注重平等保护的理念,坚持长远眼光,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塑造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公正品牌,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全球治理。


二是注重制度创新。加强对各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特别是对于管辖、禁诉令、域外法律适用、送达、一审裁决效力、仲裁等问题继续深入研究,及时借鉴有益经验,不断推动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考虑国际规则、市场规则与交易惯例等,不断提高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程序的竞争力。


三是注重实践创新。关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国际实践创新,加强我国相关领域的实践探索,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同时,不断提升我国知识产权纠纷审理和仲裁水平,加强知识产权涉外法治体系建设,构建开放包容、平衡普惠的知识产权国际规则,更加有效地保护中外企业的合法权益。


点图即可购刊包邮

《中国法律评论》

基 本 信 息

定价:408.00元

出版:法律出版社

期刊号:CN10-1210/D

出版时间:2022年

册数:全年6册装


点击上图即可购买

2023年《中国法律评论》(全六册)



点击阅读原文,即可购刊包邮


中国法律评论

我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法律出版社有限公司主办。国家A类学术期刊,中文社科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重要转载来源期刊。我刊秉持“思想之库府,策略之机枢”之理念,立足于大中华,聚焦中国社会的法治问题,检视法治缺失与冲突,阐释法律思想,弘扬法律精神,凝聚法律智慧,研拟治理策略,为建设法治中国服务,为提升法治效能服务,为繁荣法学服务。



《中国法律评论》投稿邮箱:

chinalawreview@lawpress.com.cn

中法评微信公众号投稿邮箱:

stonetung@qq.com


刊号:CN10-1210/D.

订刊电话:010-83938198

订刊传真:010-83938216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法律问题研究 |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课题组

本课题组 中国法律评论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