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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健、徐建新:新时代刑事错案防范机制实施效果研究 | 中法评 · 观察

梁健、徐建新 中国法律评论 2024-02-05


梁健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特聘研究员

徐建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目次

引言

一、党的十八大以来刑事错案防范机制构建总体情况

(一)刑事错案防范机制构建的历史背景(二)刑事错案防范机制构建概况(三)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核心内容

二、刑事错案防范机制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与显著成效

(一)坚守公平正义底线,切实纠正刑事错案(二)确立证据裁判原则,切实有效防范刑事错案(三)审前羁押率逐年下降,人权保障力度明显增强(四)庭审实质化不断落实,刑事审判质量明显提升(五)办案机关互相监督、互相制约机制日益完善(六)疑罪从无理念逐步贯彻到位

三、冤错案件防范存在的困难和不足

(一)刑事错案发现难(二)刑事错案的纠正仍存阻力(三)证人出庭作证机制运作还不够畅通(四)非法证据排除机制运行尚未到位(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用没有完全发挥(六)对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判断存在“短板”(七)辩护权保障有待强化(八)追责机制在执行中存在偏差

四、完善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建议

(一)以习近平法治思想武装头脑,实现司法理念转变到位,强化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二)完善庭审实质化相关机制(三)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检权力冲突的消解机制(四)完善有效辩护机制,切实保障辩护权利(五)完善证据审查机制(六)完善借用外力机制(七)完善容错机制(八)完善刑事司法力量的保障机制

结语




本文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6期观察栏目(第164-176页),原文16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购刊请戳这里。


  • 本文系2017年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重大改革实施效果的实证研究”(17ZDA127)的阶段性成果。作者感谢对本文修改提出宝贵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胡云腾。



引言


刑事错案,俗称冤错案件或冤假错案,因假案、冤案一定属于错案,故冤假错案可统称为刑事错案。刑事错案有多种定义方式,通常意义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其广义层面是指事实认定错误的案件和法律适用错误的案件;其狭义层面仅指对不应认定有罪的人而认定有罪的事实认定错误案件,也即“冤案”。


本文的研究对象是指通常意义上的狭义错案,即对不应认定有罪的人而认定有罪的事实认定错误案件。具体又分为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事实无罪)和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法律无罪)而被认为有罪的错案两类。这种定义方式也与美、德、日、法等国家的概念相一致的。“完善有效防范和及时发现、纠正冤假错案工作机制”是《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的明确要求,也是实现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的具体措施之一。


刑事错案虽然在整体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极微,但是每一例错案都会产生巨大社会影响,并对国家公信力、司法权威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如不妥为应对,将严重损害刑事司法公信力,因此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发展过程中应当着力解决的重大问题。我国进入新时代后,党中央越来越重视防范和及时发现、纠正刑事错案。近年来,随着党和国家一系列法律政策的出台,最高人民法院防范刑事错案的一系列规定、“三项规程”及修改后的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的相继实施,在防范刑事错案方面建立了较为严密的制度体系。本文在梳理刑事错案防范机制及其取得成效和存在不足的基础上,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党的十八大以来刑事错案防范机制构建总体情况


(一)刑事错案防范机制构建的历史背景


在现代刑事司法过程中,裁判据以作出的事实皆形成于特定的程序空间内,经由证据规则剪裁而成:程序为事实的形成提供外在空间,公正合理的程序安排是事实形成的最佳场所;证据规则剪裁事实的内容,明晰、健全的证据规则体系直接塑造事实本身。现代刑事司法的这一套程序及证据规则的安排具有防范错案的功能。


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通过立法建立程序制度来裁剪事实,并以此种程序制度来防范和纠正刑事错案。1979年我国颁布实施的新中国首部《刑事诉讼法》,建立了裁剪事实的刑事案件程序规范,将刑事错案的预防和纠正工作纳入规范的刑事诉讼程序之中。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通过了第一次修改,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对证据不足的被告人,从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裁剪出无罪的事实,由此对错案的防范划出底线。2000年前后至党的十八大之前,司法机关陆续发现并纠正了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一批在全社会有较大影响的冤错命案,引起司法机关和法律界对于错案防范的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7月至9月召开会议或者专门发文,对刑事错案的成因进行剖析,研究预防刑事错案的措施。


201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下称“两高三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两个证据规定”)。“两个证据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证据制度,对办案人员提高证据意识,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防范刑事错案产生积极影响。直到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召开以前,我国刑事错案防范的有关规定仍然比较零散,没有形成系统的错案防范机制,社会各界对国家构建系统有效的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呼声日益高涨。


(二)刑事错案防范机制构建概况


党的十八大后,党和国家开始着手构建系统有效的刑事错案防范机制。2013年8月,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公布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同年11月召开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又着重指出要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第六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强调要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坚决守住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疑罪从无”为此后法院对大量证据不足案件的再审改判奠定了思想基础。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这也标志着我国以“以审判为中心”理念引领各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司法责任、错案追责、切实防范刑事错案时代的来临。此后出台的防范刑事错案各项制度、规定,均能追根溯源至我党的这一正确决定。


由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改革直指冤错案件的防范与救济,旨在借助刑事诉讼程序构造的转变,彻底改变刑事诉讼中的事实形成机理,达到防范冤错案件的目的。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重申,“健全冤假错案的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同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1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要求从立案环节封堵冤错案件发生可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先后下发文件,就完善和落实司法责任制、冤错案件追责标准、冤错案件赔偿制度等做了明确规定。


同时,为了强化和规范对司法工作的内外监督机制、保证案件办理质量,杜绝“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法发〔2015〕10号)、《人民法院落实〈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法发〔2015〕11号)两个通知,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精神,斩断干预司法的绳索,防止案外因素对司法公正的干扰,防范错案的发生。2016年6月,中央深改组第25次会议强调,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防范冤假错案发生,促进司法公正。2017年4月,中央深改组第34次会议再次指出,严格排除非法证据,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同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确定了河北等16个省市高院以及18个中级法院作为“三项规程”试点法院。经过三个月的试点,“三项规程”正式实施,成为此后指导全国法院推进庭审实质化、防范冤错案件的重要依据,并被吸收进2021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为了通过有效辩护来防范冤错案件,国家从制度层面强化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2017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的办法》。1年2个月后,又决定将试点期限延长,工作范围扩大到全国,律师辩护率得到有效提升。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纳入可以通知辩护的范围,为进一步推进刑事辩护全覆盖提供了法律依据,力求避免被告人不经辩护律师参与就被定罪。


(三)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核心内容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以对人民和历史高度负责的态度,持续加强刑事错案防范机制构建。纵观修改的法律以及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和司法解释,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构建主要围绕着“一条主线、两项抓手、一项责任”而展开。


一条主线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对已发现、纠正的重大刑事错案进行深入剖析、深刻反思的过程中,普遍发现刑事错案的发生与审判权对侦查权、公诉权的制约严重不足,与刑事诉讼存在的“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有关。为强化审判权对侦查权、公诉权的制约,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构建防范刑事错案工作机制,其核心均在于遵从刑事诉讼客观规律,推动刑事诉讼从“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变。


两项抓手,一是推动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轻罪诉讼体系。不同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繁简不同,不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轻重有别,而司法资源有限,必须把有限的司法资源主要用在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上,推动刑事诉讼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一方面促成简单刑事案件快速审结,让正义尽快实现;另一方面通过繁案精审,提高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有效防范和及时发现、纠正刑事错案。为此,从2014年6月开始经过两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又经过两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正式将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吸收入法,初步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轻罪诉讼制度体系。


二是推动全面落实庭审实质化。推动刑事诉讼由“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变,强化审判权对侦查权、公诉权的制约,必须全面落实庭审实质化,严格落实直接言词、证据裁判等原则,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充分实现司法证明实质化、控辩对抗实质化、依法裁判实质化,有效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避免庭审虚化和“走过场”。为此,“两高三部”于2017年6月20日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个月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三项规程”,目的均在于提高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率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率,推动全面落实庭审实质化。尤其“三项规程”,“是人民法院落实中央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改革的关键抓手,是将中央改革精神具体化为法庭审判规程的重要载体,对构建更加精密化、规范化、实质化的刑事审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对推进我国刑事法治发展进步具有深远影响。”


一项责任,即司法责任制改革,自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先后出台十多个文件来推动司法责任制改革,厘清各种审判主体之间的审判权限,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了错案问责和免责的条件。


围绕“一条主线、两项抓手、一项责任”而展开,我国构建的刑事错案防范机制主要有:


一是树立科学司法理念,包括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程序与实体并重、证据裁判、公开审判等原则和理念,指引司法人员做出正确适当的司法行为。


二是办案机关互相制约机制,包括后续程序对前序程序的监督制约机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疑难案件侦查机制、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对事实不清案件的退补机制、犯罪嫌疑人供述合法性的核查机制,保障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的落地落实。


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包括职务犯罪与重大犯罪讯问录音录像机制,入所健康体检、重大疾病保外就医机制,避免犯罪嫌疑人违背意志作出虚假供述。


四是辩护保障机制,包括辩护人的阅卷权、会见权、调查权、辩论权的保障机制、指定辩护制度、值班律师制度、辩护全覆盖机制,最大限度避免被告人被草率定罪。


五是证据审查机制,包括证人出庭作证机制、非法证据排除机制、证据的全面移送机制、技术侦查证据质证机制,确保定案的依据可靠,防范冤错案件的发生。


六是案件审理机制,包括庭前会议机制,证据出示质证认证机制,证据补查补正机制,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审委会讨论案件机制,审核监督机制,层层防范、发现和纠正冤错案件。


七是法官绩效考评机制,包括案件评查机制、考核奖惩机制、错案追究机制,督促法官守住防范冤错案件的底线。八是认罪认罚从宽机制,通过提高简易案件办案效力来保障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时间,以此来保障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质量。九是申诉和社会力量监督机制,保障错案及时被发现和得以纠正。


刑事错案防范机制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与显著成效


(一)坚守公平正义底线,切实纠正刑事错案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法院切实加强刑事错案防范和纠正工作,坚守法治信仰和法治定力,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勇于担当,敢于负责,不回避、不遮掩、不护短,对刑事错案发现一起、查实一起、纠正一起,取得较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从2014年到2019年10月的近六年中,全国法院共“再审改判刑事案件8051件,其中,依法纠正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陈满案等重大冤错案件42件63人,并依法予以国家赔偿,让正义最终得以实现,以纠正错案推动法治进步”。


(二)确立证据裁判原则,切实有效防范刑事错案


近年来,全国各级司法机关陆续防范了一大批刑事错案的发生,其中影响较大的有贵州陶某故意杀人案、陕西范某某故意杀人案、云南卢某某故意杀人、强奸案等,这些错案的防范表明,司法理念已从过去的“口供为王”转变为“证据裁判”。在陶某案中,贵州遵义中院在一审期间发现案件证据存在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现场情况存有重大矛盾、杀人动机无法解释等众多疑点,认为认定被告人陶某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遂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后来,真凶被抓获并最终得以确认。在范某某案中,延安中院在一审期间发现案件证据存在毒物来源不清、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经过和投毒方式存疑等问题,以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为由,依法宣判被告人无罪。后真凶出现。


上述两起案件出现的问题在一审环节就被及时发现并有效防止,避免了不可挽回的后果,充分彰显了近年来防范冤错案件工作的成效。在云南卢某某案中,云南高院二审认为该案不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遂发回重审。重审一审再次判处卢某某死缓后,云南高院坚守证据裁判底线,经补充鉴定发现被害人体内及内裤上提取的斑迹系同一第三人即卢某某同村17岁男子洪某某所留,二审遂依法宣告卢某某无罪。该案的审理过程,突出了证据裁判原则在防范刑事错案中的基础性地位,为依法防范冤错案件树立了典范。


(三)审前羁押率逐年下降,人权保障力度明显增强


为了遏制侦查权侵害审判权的情形发生,进一步保障人权,降低审前羁押率和提高非监禁刑适用率成为防范刑事错案的手段之一。


一是决定不批捕人数总体逐年增多,不捕率逐年提升,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数总体逐年增加(见表1)。2019年,对侦查、审判中不需要继续羁押,建议取保候审的人数,较5年前上升279%。


以浙江省为例,2014年至2019年,浙江省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整体批捕率为77.8%,较前值(2010年至2013年,下同)下降13.4个百分点。


二是非监禁刑率大幅上升。以浙江省为例,2014年至2019年,在醉驾案件上升至刑事案件第二位,且全省从严把握缓刑适用的情况下,全省刑事案件平均非监禁刑率为34.35%,较2010年至2013年的平均值23.93%,提高了10.42个百分点。


三是辩护权保障力度明显增强。作为第一批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省份的浙江省,全面深化从2011年开始推广的“三年以上辩护率”工作经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不断得到强化。该省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辩护率,2017年为1.5%,2018年实现翻倍,到2019年更是大幅提升至8.6%。律师参与刑事案件广度的提升,对于司法公正的保证和错案的防范无疑具有重要意义。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援助法》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范围,系统构建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体系,为防范刑事错案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四)庭审实质化不断落实,刑事审判质量明显提升


全国法院均将推进落实庭审实质化作为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构建防范刑事错案科学工作机制的重要抓手,并以提高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率,创新证人出庭作证方式,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配套制度,强化非法证据审查排除、强化对技侦证据的法庭审查作为主要工作举措,推动庭审实质化不断得到落实,刑事审判质量明显提升。


一是刑事案件庭审直播率大幅提升。以浙江省法院系统为例,2016年刑事案件庭审直播率仅为0.08%,2017年为12.40%,2018年为37.75%,2019年为51.76%,过半刑事案件庭审已实现直播。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通过公开促公正,让正义以看得见的形式得以实现。


二是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率大幅提高。以浙江省法院系统为例,2017年3月至12月,刑事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三类人员出庭率为3.96%,2018年上升至19.23%,2019年进一步上升至20.88%。三类人员出庭可以有效补正瑕疵证据,帮助法庭分析和采信专业意见,有效帮助法庭认定争议事实,并倒逼司法人员提升控庭能力、审查评判证据等方面的业务能力。


三是当庭宣判率大幅提高。以浙江省法院系统为例,2017年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为67.82%,2018年为68.63%,2019年大幅上升至82.55%。效力是公正的组成部分,当庭宣判使得公正不打折。


四是有效排除非法证据。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案件数和最终排除非法证据案件数量明显增加。2017年至2019年,浙江省法院系统共有285件案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有60件案件排除非法证据,其中又有8件案件因排除非法证据而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办案机关互相监督、互相制约机制日益完善


审判对侦查、起诉的制约作用日益突显,促进司法制度不断完善。刑事证据的收集、固定、保管、移送工作日益规范,侦查、起诉机关对审判机关提出的补查补证工作日益配合,非法证据排除日益普遍,对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日益到位,侦查、审查起诉对证明标准的认定与审判日益趋同。


一是宣告无罪案件数量总体呈逐年上升态势。2014年以来,全国法院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总数总体呈逐年上升态势。2014年至2019年10月,全国各级法院共宣告3246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1986名自诉案件被告人无罪。公诉案件被宣告无罪人数从2014年的518人提高到2020年的656人,自诉案件被宣告无罪人数从2014年的260人提高到2020年的384人。无罪率方面也在2012年达到此前10年的最低值之后,之后五年呈上行态势,2017年全国法院的无罪判决率达到万分之九。


2017年以后,无罪判决率开始下降,2019年以来呈逐年下降趋势。这可能与起诉标准严格向审判标准看齐存在密切关联,部分没有达到起诉标准的案件,检察机关已作了不起诉处理。从无罪案件的组成方面看,2014年之前无罪判决案件中自诉案件总体多于公诉案件,而在2014年之后,总体而言已改为以公诉案件为主,反映出审判机关对于公诉案件质量关的把控日益严格。


二是撤回起诉率提高。以浙江省为例,2014年至2019年,全省检察机关共对595名被告人撤回起诉,撤回起诉率8.5个万分点,较前值上升2.9个万分点。撤回起诉率的提高在司法实践中意味着实质无罪率的提高。


三是不捕不诉数和不捕不诉率总体逐年上升(见表2)。2019年,不捕不诉数和不捕不诉率较5年前分别上升62.8%和74.6%。



浙江省的相关数据与全国数据保持同步,2014年至2019年的整体不起诉率也是逐年提高(见表3)。



在河北保定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中,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发现犯罪嫌疑人讯问时被刑讯逼供,检察机关据此坚决排除非法证据,作出不批捕决定;后真凶被抓捕归案,充分反映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坚守防范冤错案件底线,落实错案防范制度取得的成果。


四是侦查监督力度不断强化。在对侦查机关不当立案而督促撤案方面,2013年至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督促侦查机关撤销案件7.7万件。其中,2012年,督促撤案20169件;2013年,督促撤案25211件;2014年,督促撤案17673件;2015年,督促撤案10384件;2016年,督促撤案10661件;2017年,督促撤案13928件;2018年,督促撤案18385件,同比上升32%。


在对侦查机关滥用强制措施、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侦查活动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方面,2012年,全国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56850件次;2013年,提出纠正意见72370件次;2014年,提出纠正意见54949件次;2015年,监督纠正31872件次;2016年,监督纠正34230件次;2017年,提出书面纠正意见47837件次;2018年,提出书面纠正意见58744件次。


在退回补侦率方面,以浙江省为例,2014年至2019年,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平均退回补充侦查率为27.7%,较前值上升9.8个百分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平均自行补充侦查率为1.8‰,较前值上升0.7个万分点。


(六)疑罪从无理念逐步贯彻到位


大量刑事错案的发现与纠正,警示全国各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有严格执行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树立科学刑事司法理念,坚持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坚持证据裁判和法定证明标准,坚决杜绝以内心确信代替法定证明标准,才能最大限度防范刑事错案的发生。


2014年以后纠正的重大冤错案件中,虽然仍不乏因“真凶出现”而纠正的案件,但适用“疑罪从无”原则而纠正的案件比例明显提高。如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徐辉案、张光祥案等重大冤错案件的纠正,都是因证明原审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而改判原审被告人无罪。2014年纠正的10余起重大冤错案件中,仅贵州王某某案等两件案件系因真凶出现而纠正,其余全部系适用“疑罪从无”原则而纠正。


冤错案件防范存在的困难和不足


虽然目前运行的刑事错案防范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困难和不足。


(一)刑事错案发现难


及时发现错案是防范错案的应有之义,但发现错案并非易事。若错案已生效并正在申诉,相关办案人员虽发现了原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但提出的纠错意见可能得不到有权启动纠错程序的组织采纳,导致错案纠正程序难以正式启动。若错案尚未生效而在正常办理过程中,办案人员要甄别案件是否属于错案仍存在难度。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在对犯罪事实的层层把关过程中难免存在疏漏,后续办案机关要慧眼识别前序程序存在的错误仍然不易。


(二)刑事错案的纠正仍存阻力


有的刑事错案在发现、纠正过程中,前序程序中个别司法人员有抵触情绪。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纠正改判无罪的压力仍然存在。个别司法人员对疑罪案件改判无罪仍难以理解。


(三)证人出庭作证机制运作还不够畅通


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仍普遍将出庭视为一种负担,出庭意愿普遍不强,证人通知出庭率与实际到庭率之间仍存在较大差距。各级法院对采用措施强制证人出庭慎之又慎、少之又少,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基本处于“休眠状态”。证人出庭的相关经费难以得到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措施还不够严密,证人出庭作证的配套制度有待完善。


(四)非法证据排除机制运行尚未到位


有的司法人员对“排非”的认识尚不够到位,对参与“排非”程序的积极性不高。不但有些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对启动“排非”程序缺乏积极性,有些法官也因启动“排非”程序而增加证据调取、庭前沟通、庭审调查、庭后合议等方面的工作量而不太愿意启动排非程序。有的辩护人存在滥用“排非”申请的现象,在无法提供非法取证线索或材料的情况下,提出所谓的“排非”申请,脱离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设置的本来目的。“排非”程序要落实到位,离不开公检法互相配合,但实践中还存在个别侦查机关故意找理由不提供诸如被告人入所身体检查情况、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的情况。


(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用没有完全发挥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是否侵入审判权,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与此相应对于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是否使量刑建议变成了一项权力,以及这项权力究竟是属于检察权还是审判权同样存在争议。理论上的争议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法检权力出现冲突,检察机关对于审判机关没有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往往提出抗诉。由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办案效力的初衷大打折扣。


(六)对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判断存在“短板”


侦查机关移送技术侦查证据过程中,很少同步移送技术侦查审批材料。有的案件没有全面移送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的情况,比如仅移送监听录音的文字转化材料,而没有移送监听录音原件;移送了监听录音原件的,又没有移送能够反映技术侦查主要过程的录音内容等,导致法庭难以对技侦证据进行有效审查。


(七)辩护权保障有待强化


目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整体辩护率大幅度提高,但辩护质量偏低。辩护率的提高主要是通过法律援助而达到,而法律援助律师大多为手头缺乏案源又没有丰富刑事辩护经验的年轻律师,即使辩护律师经验丰富,也因援助辩护所获得的经济报酬太低而不大愿意耗费时间精心准备辩护,法律援助的辩护质量有待提高。


全面防范冤错案件的发生,有赖于充分的控辩对抗,而充分的控辩对抗,又有赖于律师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当前,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等权利尚未得到司法机关应有的重视和保障,进行实质辩护面临难度。


法律援助法规定,对于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应当进行法律援助,依法通知法援机构指派律师辩护。对于没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司法实践中存在没有辩护人的现象。


(八)追责机制在执行中存在偏差


有学者指出,目前错案责任追究制存在三大问题:“一是错案认定逻辑混乱,无视审判规律。二是责任划分显失公正,回避领导责任。三是法律依据明显不足,随意设定规则。”刑事错案追责的前提是案件经办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目前存在对办案过程中不能认定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办人员也予以追责的情况。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根本原因在于将错案追究制中的“错”片面理解为判决结果的对错。


完善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建议


针对冤错案件防范机制存在的不足,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笔者认为,要从进一步转变司法理念,完善庭审实质化机制、认罪认罚制度、有效辩护机制、证据审查机制、借用外力机制、容错机制及刑事审判力量的保障机制等方面,对我国刑事错案防范机制进行完善。


(一)以习近平法治思想武装头脑,实现司法理念转变到位,强化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


错案产生原因,往往并非法律手段失当而致,而是由司法人员的法律思维缺失造成的。思想理念的落后与偏颇是刑事错案产生的一个基础性原因。防范刑事错案发生的关键在于有先进的执法司法理念武装头脑,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把握评判客观事实和证据,推动法律共同体的职业养成,从源头上防范刑事错案。只有在先进的思想理念支配下,刑事错案防范机制才能完善并有效运行。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


防范刑事错案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武装头脑,坚持公平正义,坚守内心良知,落实落地疑罪从无原则,强化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一要坚守良知。不能为了所谓破案而搞逼供、诱供,不能为了定罪而不收集无罪证据,不能为了起诉而不移送无罪证据,不能为了定案而明知案件存在问题而放任不管,更不能为了定案而捏造有罪证据。二要强化人权保障。预防、发现和纠正刑事错案是服务人民、保障人权的最低要求。三要强化正当程序。程序公正作为“看得见的正义”具有独立的价值和法治意义,要用正当程序理念指导司法实践。


(二)完善庭审实质化相关机制


完善庭审实质化,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确保互相有效制约。侦查机关要充分实现侦查模式的转变,从“由人到案、由供到证”的模式转变为“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侦查机关取证活动的监督,在起诉前与辩护律师充分沟通交流。审判机关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前序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对违法诉讼行为坚决予以纠正。


二要完善庭审实质化相关制度机制。对出庭的证人要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进行安全保护,出庭作证的经费应该得到切实保障。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一般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启动“排非”程序。控方的举证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使法庭确信该证据系合法取得;控方如果不举证,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则没有达到证明标准,应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对于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委会委员一般应参与旁听案件庭审。对于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可以逐步探索实行由审委会委员直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三)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检权力冲突的消解机制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为急迫的是要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检权力冲突的消解机制。有学者提出,对于“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中“一般应当”的解释,应当采用合宪性限缩解释。法律之所以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是基于量刑建议本身是合法合理的,同样法院之所以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是因为量刑建议是合法合理的,而不是因为这个量刑建议是检察院提出来的。


笔者认为,在法检对于量刑建议是否属于“明显不当”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采用合宪性限缩解释的主张是消解法检权力争议的关键所在。对于合法合理的量刑建议,应当采纳;对于不够合理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从合宪性及权力的属性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属于求刑权而不是裁量权,裁量权专属于人民法院。量刑是否适当的关键在于在合法的前提下是否合理。“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固然不合理,“一般不当”的量刑建议也属于不合理。不合理的量刑建议,就缺乏可采性基础。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时,如果认为一审法院量刑不合理的,可以直接改判。


在采用合宪性限缩解释时,对于不合理的量刑建议均应当归入“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范围。对于量刑建议是否属于“明显不当”的判断权,专属于人民法院。但在法院内部不能以承办人、合议庭的意见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为准,以示对量刑建议是否合理的判断慎之又慎。如果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合理的,就应当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对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决定,建议检察机关予以接受。如果检察机关不予调整量刑建议的,不应当提起抗诉,以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升司法效能”的初衷得以实现,从而为高质量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供时间保障。


(四)完善有效辩护机制,切实保障辩护权利


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接受侦讯时的在场权对保障人权意义重大。辩护权是制约侦查权的最好方式。当然,辩护权也是制约起诉权、审判权的好方式。有效辩护就是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且该意见得以采纳。完善有效辩护机制要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保障没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也能得到法律援助。从全世界通行做法看,对死刑案件的被追诉人是提供全过程的法律援助的。我国已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任何被怀疑或者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之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院的终审执行死刑”。因此,对于没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被告人,如果没有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充分保障每一位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获得辩护权。


二是保障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通过法律援助等手段,尽力做到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的每一个被追诉人均有辩护人为其提供专业的刑事辩护。辩护人与司法人员能够进行良性沟通,提出的合法合理意见能得到司法人员的充分尊重。对于辩护律师提出证人出庭、重新鉴定、调查取证等各项申请,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审查是否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是否确有必要,及时予以答复并说明理由,切实保障律师调查取证等各项权利,为律师辩护创造良好条件。


(五)完善证据审查机制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是案件的基石。错案的发生,归根溯源是证据出了问题。防范刑事错案,关键是把好证据关,完善证据审查机制。完善证据审查机制要特别注意完善以下基础性工作机制:


一是完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全程录音录像机制。从预防刑事错案的角度看,最好对犯罪嫌疑人从抓捕归案时起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包括讯问时、外出辨认时抑或在看守所内的生活情况,以便对口供的取得是否合法能够做出清晰判断。二是完善“特情人员”管理机制,严格限制。并依法使用“特情人员”。三是完善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的审查机制。对辨认笔录是否合法、真实,侦查实验是否严格模拟真实场景,鉴定意见作出的过程和采用的方法是否科学等方面的审查,司法人员不能盲目采信,而应当加强学习、提高本领,务必以怀疑的眼光进行审查,自我提问、自我质疑,在与专家探讨、求证的基础上解决问题。


(六)完善借用外力机制


为了确保刑事错案及时被发现,必须坚持有效审查原则,完善借用外力机制。


一是借用科技力量助力防范错案。现代科技的发展为发现和防范错案提供了良好契机。中外一些错案的发现和侦破均依赖脱氧核糖核酸(DNA)鉴定等技术手段的进步而达到。


二是全面保障当事人申诉权利。应当重视刑罚执行在发现疑罪、纠正错案中的重要作用,特别要认真对待被告人的申诉。对于申诉人的减刑、假释,不应受申诉的影响,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诉权利。


三是对可能存在冤错线索的重点案件作深度复查。对于存在符合错案重大嫌疑特征的申诉案件,应当引起特别的重视,并作深度复查,以保障有效发现案件中存在的冤错。


四是完善司法机关互相之间有关错案信息沟通机制。对于公检法司在工作中发现疑似真凶,或者发现新证据从而可能推翻原审裁判事实认定基础的,应及时相互通报,共同研究启动案件纠错程序。


五是保障申诉人及其委托律师查阅案件材料的权利。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最为关键的是保障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全面了解生效判决的证据情况,否则难以有效发现定案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情况,或者难以发现寻找新证据的线索。


六是完善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制度。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即由原办案单位辖区以外的其他法院负责审查申诉案件,能够确保案件审查的客观性、独立性和审查结果的公正性。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长期申诉案件及疑难复杂案件,一般应当异地审查。


七是创设独立的申诉复查机构。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Crime Cases Review Commission)制度,创设独立的公共性专门申诉复查机构,确保申诉案件复查过程的客观性和权威性。同时,为进一步确保申诉复查机构免受地方利益的干扰,在省级以下层面可以跨行政区划进行设置,以充分保证申诉复查机构的公正性。对认识有分歧、争议的事项,进行公开听证。对于一些重大、疑难、争议较大案件的申诉复查,可以由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组成的第三方组织参与复查,进行研究论证、提供咨询意见。


(七)完善容错机制


司法人员与普通人一样,同样属于经济理性人,在缺乏保障、无救济情况下势必会采取推卸责任和其他方式来避免遭受责任追究。错案追究机制与容错机制是一体两面。对于错案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司法人员,必须予以责任追究。但不能以案件结果存在错误就追究案件承办人员责任,不能客观归责,而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使案件结果存在差错,只要承办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错,就不应该追究错案责任。


(八)完善刑事司法力量的保障机制


“司法实践中往往把注意力和目光投放在司法技术、司法制度或程序上,而忽略作为法律实施主体‘人’这一主体、主观因素对刑事案件质量的影响。”坚持高素质法治队伍建设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离不开高素质的刑事司法队伍,离不开刑事司法力量的有效保障。刑事司法队伍作为防范刑事错案的中坚力量,不仅要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过硬的业务素养、缜密的逻辑思维,还应当秉持敬业奉献、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一方面,刑事司法队伍要选优配足配强,并加大培训力度,不断提升各方面素质和业务水平;另一方面,要完善科学的考核机制,激发刑事司法队伍办出高质量刑事案件的责任感、使命感、尊荣感,坚守公平正义,书写新时代刑事司法人员的使命担当。


结语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错案是对公平正义的极大伤害。刑事无小事,刑案无小案。每一起刑事错案造成的后果都是极其严重的,不仅使真凶没有得到及时惩处,还让无辜者蒙冤甚至付出生命的代价;不仅对当事人及其亲属造成巨大甚至无法弥补的伤害,还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让司法蒙羞、让正义蒙尘。防范刑事错案是法治中国、平安中国建设的必然要求。完善刑事错案防范机制,无论从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意义都非常重大。任何制度与机制建立以后都有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刑事错案防范机制也不例外,也需要不断完善。相信本文提出的相关建议对完善刑事错案防范机制会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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