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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刑事合规的程序法建构 | 中法评 · 专论

陈卫东 中国法律评论 202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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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大报告继续强调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作为法治的重要环节之一,刑事诉讼相关理论和实践一直备受关注。本期中法评专论聚焦“刑事诉讼的新理念与新发展”


近两年来,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企业依法依规经营,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导推进了企业合规改革。但此项改革并无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是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寻找改革空间,力度有限,时常面临突破法律边界的合法性质疑。鉴于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合规入法的声音日渐高涨。陈卫东《刑事合规的程序法建构》一文,明晰了刑事合规诉讼程序立法的现实背景、基本原则,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了制度设计:立法模式应选择特别程序的专章模式,正确处理合规诉讼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设置适用合规诉讼程序的消极条件,将合规诉讼程序延伸至侦查、审判阶段,注重程序启动与整改考察中的权利保障。


数字检察作为新发展阶段检察机关的战略性改革部署,已然受到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强烈关注。但在科学技术深度融合的同时,技术行动范式与法律监督结构范式之间的张力始终存在。高景峰《数字检察的价值目标与实践路径》一文,聚焦数字检察改革实践的价值取向和目标,探索和完善符合法律监督权力运行规律的实践路径,为我国法律监督数字化智能化现代化总结实践经验、凝聚理论共识。


施鹏鹏《刑事证明责任理论体系之检讨与重塑》认为,受民事诉讼影响,刑事诉讼构建了类似的证明责任理论体系,却无视公法的制度环境,从而引发了诸多混乱和矛盾。依刑事诉讼的公法特质构建新的刑事证明责任理论体系实属必要,包括承认被告人一方的证明权、确立检察官和法官的实质真实义务以及放弃“证明责任”和“证明责任倒置”的表述。新的刑事证明责任理论体系,本质上涉及职权主义实质真实的刑事证明观,强调证明的职权原则,而非处分原则,因而与当事人主义以及民事诉讼的证明观区分开来。


2010年以来,我国积极借鉴域外相关制度建立了相对独立的非法证据排除庭审调查程序,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迫切需求。吴洪淇《被嵌入的程序空间:庭审排非程序十二年观察与反思》一文,通过观察过去十二年庭审排非程序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发现域外引入的先行调查规则与我国既有刑事司法系统之间产生了较为严重的冲突。在与我国刑事司法大环境不断的磨合过程中,庭审排非程序逐渐被改造成独具中国特色的程序设置和制度体系。总结庭审排非调查程序的改革之路,对我国相关程序改革在创造改革外部环境、保持程序各方控制权平衡以及改革路径等方面都具有相当的启发意义。


近年来,对美国基于所谓“长臂管辖”原则制定的若干国内法进行反制,成为我国域外法律体系建设中的一项重大需求。郭烁的《云存储的数据主权维护——以阻断法案规制“长臂管辖”为例》通过对美国在世界范围内第一次确立的网络空间数据管辖领域的“数据控制者”原则进行解读,提出我国或可在借鉴欧洲《阻断法案》的基础上,正式确立数据存储领域之阻断立法模式。前述相应法律机制不仅是对类似美国《云法案》的网络空间数据管辖制度表明态度,更是影响我国应对美国所谓“长臂管辖”原则时的整体态度和思路。



陈卫东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


在制度设计方面,立法模式应选择特别程序的专章模式,正确处理合规诉讼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设置适用合规诉讼程序的消极条件,将合规诉讼程序延伸至侦查、审判阶段,注重程序启动与整改考察中的权利保障。




本文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6期专论栏目(第19-34页),原文22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购刊请戳这里。



目次


一、刑事合规程序法建构的现实背景

(一)企业经营面临的畸高刑事风险(二)企业合规的改革实践与经验积累(三)企业合规的刑事程序法障碍亟须破解

二、刑事合规程序法建构的基本原则

(一)权利平等原则(二)程序参与原则(三)比例原则

三、刑事合规程序法建构的疑难问题与制度设计

(一)立法模式选择(二)合规诉讼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三)合规诉讼程序适用条件(四)侦查、审判阶段中的合规诉讼程序(五)合规诉讼程序启动与整改考察

四、结语



近两年来,为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企业依法依规经营,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导推进了企业合规改革。从各试点检察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案例来看,绝大多数涉案企业通过承诺和实施合规整改最终获得了不起诉处理,且合规整改的节点集中于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介入的事后阶段。


企业合规改革成效显著,受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也深受广大市场主体和经营单位的欢迎。但不同于先前的速裁、认罪认罚从宽、监察体制改革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机关)授权模式,企业合规改革是由作为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导的,此项改革并无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是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寻找改革空间,改革力度有限,也时常面临突破法律边界的合法性质疑。鉴于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合规入法的声音日渐高涨,相关立法工作业已着手准备。当前,明晰刑事合规诉讼程序立法的现实背景、基本原则,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制度设计显得颇为必要。


刑事合规程序法建构的现实背景


法律具体制度设计应当立足于特定的社会经济现实背景,建立于适应社会的现实需求之上。探讨企业合规程序法建构的现实背景,实质就是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现实、犯罪情况以及法律规定下的制度运行情况出发,论证企业合规程序法建构的必要性。


(一)企业经营面临的畸高刑事风险


改革开放四十余年间,中国经济增长创造了人类经济史上不曾有过的奇迹。企业是经济发展的活力源泉,而民营企业则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据统计,截至2021年,我国民营企业数量已达4457.5万户,在企业总量中的占比为92.1%,税收贡献超过50%,投资占比超过60%,发明创新占比超过70%,进出口总额占比达48.2%,中小企业的从业人数占全部企业从业人数的比例超过80%。现实经验表明,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而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征程中,促进民营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是题中应有之义。


当前,企业发展面临一系列风险,其中,民营企业的法律风险特别是刑事风险尤为突出。“对于民营企业,稍有不慎,任何一项违反刑法触犯刑事犯罪的事件都随时可能致规模以上民营企业倒塌、破产,遭受到灭顶之灾。”有学者曾对2014年至2018年的企业家犯罪情况进行了统计,其中,民营企业家犯罪数为7590次,约占企业家犯罪总数的84.66%。实践中,“涉案企业一旦入罪,那么定罪和刑罚的附随后果足以摧垮整个企业”,民营企业、企业家由于刑事违法犯罪受追究而导致破产的案件比比皆是。研究表明,起诉和惩罚企业的不利后果会像水波一样扩散,严重损害公司的投资者、雇员、养老金领取者、客户等无辜的第三人的利益,形成“水漾效应”。“所以,对于企业犯罪行为的追诉,有时是一种‘双输’甚至‘多输’的结果。”


细察企业刑事风险畸高的原因,既是诸多因素影响的结果,刑事法律制度和刑事司法习惯的非理性因素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一方面,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企业刑事法风险上可能涉及的罪名达50多个,诸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行贿罪等;而所有这些罪名与市场经济活动有着千丝万缕的广泛联系,导致刑事风险犹如“达摩克利斯之剑”悬在民营企业头顶之上,稍有不慎,就会身陷囹圄。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刑事司法程序过度强调对犯罪的科刑处罚,尚未设立针对企业犯罪的审前转处制度,程序出罪功能缺位。比较典型的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程序缺乏缓冲机制,要么刑事立案、侦查到底,要么不立案,仅满足于前期的行政处罚。虽然立法赋予检察院不起诉的权力,但不起诉仍然受到严格限制。因此,进入刑事诉讼的企业难逃被定罪的命运。


(二)企业合规的改革实践与经验积累


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要“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激发和保护企业家精神,鼓励更多社会主体投身创新创业”。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发表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重要讲话后,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刑事保护问题得到持续关注。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表态:在刑事司法中,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严禁以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做到“少捕慎诉慎押”,尽量在诉讼源头上将企业分流出去,承担起司法机关对企业和社会的关照责任。


在制度规范上,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正式启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202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了企业合规改革第二轮试点工作,选定27个市级检察院和165个基层检察院作为试点检察院开展改革工作。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各部委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2022年4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全国工商联等部门专门召开会议,深入总结两年来检察机关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情况,并对全面推开改革试点工作作出具体部署;同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工商联等九部委联合发布《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


从实践样态看,截至2022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合规案件2382件,共对整改合规的606家企业、1159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单位犯罪起诉数明显下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适用案件的类型包括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涉及的各类犯罪案件,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无论是民营企业还是国有企业,无论是中小微企业还是上市公司,只要涉案企业认罪认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具备启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基本条件,能用尽用。对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以及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情况的,则不能适用合规改革。


试点两年来,企业合规改革成效明显,社会效果良好。如湖北一企业涉及经营犯罪,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取保候审,并督促企业合规整改。6个月后,经第三方严格评估、确认合格,决定不予起诉。该企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生产经营步入正轨,营业收入、上缴纳税额均大幅增长,在当地新增投资上亿元、带动就业上百人。同时,随着改革试点工作的深入,案件类型也逐步多样化,前期合规案件主要涉及涉税犯罪、污染环境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其中虚开发票类案件约占总数的1/3。现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等其他类型的案件数量逐步上升。合规案件办理数量和类型的不断上升,为完善制度机制、推动立法修改提供了更加坚实的实践基础。


(三)企业合规的刑事程序法障碍亟须破解


合规不起诉与量刑的轻缓,是企业合规改革为企业带来的最直接的“福利”;比较而言,前者在激励企业建立合规体系的力度以及预防企业犯罪的效果方面都明显强于后者。可以说,改革红利最终惠及面的宽广将取决于有多少涉案企业能够通过建立合规体系获得程序出罪的机会,不过从现行的不起诉制度设置来看,这种机会还相对较少。作为起诉便宜主义的产物,合规不起诉的权力基础是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在我国当前五种不起诉制度中,检察机关可行使裁量权的包括相对不起诉、特殊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但由于特殊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太过“特殊”以及附条件不起诉不能适用于成年人和单位,因而改革试点中的合规不起诉只能依附于相对不起诉之中,即《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然而,相对不起诉制度的设计是以自然人为基础的,当赋予其以保护企业为初衷的合规不起诉功能时,难免出现龃龉。


在案件适用范围上,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原则上是将相对不起诉限制为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而根据《刑法》的规定,逃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非法采矿罪等绝大多数常见涉企业犯罪,均包含了3年乃至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刑罚,这就使相对不起诉难以关照到更多的涉案企业,无法进一步扩散合规改革红利。实践中,也有试点检察机关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涉案企业及被告人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但这显然有突破法律之虞。


从域外立法经验来看,合规不起诉并不排斥在重罪案件中的适用。例如,美国的不起诉协议和暂缓起诉协议可以适用于复杂的证券、商品和其他欺诈类犯罪,以及海外贿赂犯罪等重大案件;英国暂缓起诉协议可以适用于严重(海外)贿赂和腐败犯罪、欺诈犯罪、洗钱犯罪等案件。


在合规整改期限方面,办理企业合规案件尤其是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案件,为保证合规整改效果,客观上需要较长的办案周期。在刑事合规整改制度相对成熟的美国,“据初步统计,2000年至2011年,审前转处协议平均履行期限为28个月,最长的为60个月,最短的为6个月”。而在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15个合规典型案例中,合规整改期限多在3个月以内,少有超过6个月的。


出现这一现象的部分原因在于当前的合规改革主要适用于中小微企业,较少出现对涉大型企业、跨国企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合规整改;但更主要的原因是,受制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起诉期限无法因合规整改而中止或者延长,导致整改时间捉襟见肘,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检察机关虽可通过“两退三延”的方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6个半月,但此做法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当前大力推行“案—件比”考核模式的形势之下,也只是权宜之计,难以长久。将合规整改期限削足适履地压缩于审查起诉期限之中,不免令人产生企业合规沦为“纸面合规”的担忧。


行文至此,不复赘言:为深入推进企业合规改革,确保其最终能够落地生根,迫切需要在总结和吸收相关理论研究成果与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完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当然,除上述提及的制度障碍,还有如何对合规整改效果进行法律评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如何衔接等一系列问题需要研究,针对这些内容,笔者也将在下文具体展开论述。


刑事合规程序法建构的基本原则


刑事合规的程序法建构,应当首先明确纲领性的立法原则,确保相关制度和规则的规范性、科学性、普适性。当前,企业合规改革的立法研究关注的焦点偏重制度的变革和规则的修改,较少斟酌新的制度规则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中能否得以有效实施。


众所周知,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真正的法典是从思维上来把握并表达法的各种原则的普遍性和它们的规定性的”。对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系列规则、制度、原则,研究者需要为其提供作为支撑物的理论基础,对其正当性和合理性进行一定的解释。企业合规的程序法建构,也首先应当注重正当性的论证,因为手段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通过目的正当性直接推定手段正当性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一个典型例证便是遏制刑讯逼供的“毒树之果”理论,即正当的取证目的+不正当的取证手段≠正当的结果。换言之,虽然企业合规改革的目的具有正当性,但并不意味着任何为实现改革目的而设计的制度都直接具备了正当性。


同时,在企业合规的程序法构建过程中还应关注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协调。目的是法律的创造原因,而正当目的的实现有赖于作为工具手段的法律条文的精当设计,目的与手段的错位则可能使法律政策和法律制度对法学基本理论与原则造成冲击:轻则会导致法律失去被批判和完善的空间,从而“很难让一个没有正当性的制度继续存在下去”;重则会出现以“合法性”之名行“恶政”之实。故此,“立法活动非常需要讲原则,因为立法活动作为国家政权活动中尤为重要的活动,不能没有准绳以为遵循,不能没有内在精神品格以为支撑。”


(一)权利平等原则


对当代中国而言,权利平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要义之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权利方面的具体体现。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刑法》第4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5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亦作类似规定。同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亦将“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确定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五大原则之一。由此可见,具有自然权利属性的权利平等原则在我国具有广泛而坚实的宪法和法制基础,而其在法治意义上的表述即为“对于一切公民,不分职业、民族、种族、性别、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从激励效果和社会反响来看,合规不起诉实乃推进企业合规改革的核心动力,但合规不起诉面临的放纵犯罪、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质疑,不仅会使公众对法律的公正产生怀疑,也会使企业合规改革裹足不前。当前,专家学者对合规不起诉正当性的论证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质疑。例如,对于事前合规的涉案企业不起诉,可通过修改实体法的方式将合规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和法定刑罚减免情节,同时结合程序法中审前转处制度,实现事前合规的涉案企业实体上和程序中的出罪。又如,对于涉案企业何以能够通过事后合规整改获得不起诉处理,各种观点的解释路径虽有所差异,但也基本能够说明各界对于涉案企业事后合规不起诉具有较高的接受度。


当前真正需要重点关注和研究的问题是,涉企业犯罪自然人因合规而获得不起诉处理是否有违权利平等原则?从域外实践看,企业合规不起诉是“放过企业,但不放过责任人”,而我国当前的改革中,检察机关普遍采取了“放过企业,也放过企业家”的处理方式,甚至是“放过企业家的同时,顺便放过企业”。此种做法不免让人质疑:在只有成年自然人犯罪的场合,即便其事后具有再好的悔罪态度和改过自新计划,通常也难以获得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待遇;为何在涉企业犯罪的场合,自然人却可以因为事前合规或者事后合规整改而享受不起诉的优待呢?


对此,有观点认为:一方面,当前改革实践中,对事后合规整改合格的涉企业犯罪自然人作不起诉处理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相对不起诉条款,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另一方面,企业合规改革初衷在于“防止不当办一个案件,垮掉一个企业”,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现状,特别是民营企业与民营企业家相互高度依赖、高度捆绑的现实,要想让涉案企业获得重生,须适当“放过”企业家。


前述两点内容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无法有力回应更进一步的追问:未来是否应当通过修法的方式,将涉企业犯罪自然人适用合规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范围扩大到有期徒刑3年甚至是10年以上的重罪案件?实践中,绝大多数常见涉企业犯罪包含了3年乃至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刑罚,而且,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逐渐与自然人犯罪趋同的情况下,涉企犯罪人员的犯罪系最高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犯罪并不多。因此,如欲实现改革初衷,释放更大的制度适用空间,扩大对涉企业犯罪自然人合规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似乎已成必然选择。


乍看起来,这一方案既具有目的上的正当性,也将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似乎是可行的,但仔细推敲,该方案因违背权利平等原则而欠缺实质正当性基础。因为,若在不对法律体系进行整体调适的情况下,径行规定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涉企业犯罪自然人可因合规而获得不起诉处理,实际上意味着被告人因其职业而享有了法律适用上的特权,不可避免地会对既有的权利平等制度体系产生巨大冲击。


易言之,虽然在司法程序中适当地“放过”企业家特别是民营企业家具有一定的现实必要性,但此种功利主义目的的实现不能以破坏法治的基本原则为代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不可逾越的底线,对涉企业犯罪自然人的不起诉处理应受《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之限制,即只能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


(二)程序参与原则


程序参与原则是指“任何可能受刑事判决或者对诉讼结局有直接影响关系的主体都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能够发挥影响和作用”。对于程序参与的主体范围,应当从当事人参与、公民参与和行政机关参与三个方面来加以理解和把握。从当事人角度看,涉企业犯罪案件一般包括被告人、被告单位、被害人、证人等,虽然关于这些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权力,及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承担的诉讼角色,理论界已有深入研究和探讨,但考虑到企业合规改革的前沿性以及涉企业犯罪案件较之其他案件的特殊性,企业合规的程序法建构有必要作出因应性安排,重点是保障律师的有效参与。


对公民参与而言,社会权力的勃发改变了传统权利和权力各占半壁江山的权利(力)机构体系,出现了权利、权力和社会权力三足鼎立的局面,在刑事诉讼领域同样如此,社会权力作为社会公众意见的载体,在刑事诉讼领域发挥着愈加重要的作用。就行政机关参与来说,行政机关的优势体现在具有法律授权依据和专业执法资源,而且随着企业合规改革的大力推进,各地行政机关也在不断探索创新执法模式。企业合规体系建设是社会综合治理的一个重要部分,社会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行为,除了司法机关、当事人、社会公众的参与,固然也离不开行政机关的参与。具言之:


在当事人参与方面,辩护权是当代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一项公民权利,企业合规立法中对律师参与的规定情况,不仅关乎企业合规的最终走向,更体现着我国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视程度和保障情况。企业合规改革对于企业和企业家来说固然是一件好事,但如果这件好事缺少了律师的有效参与,最终的改革或许只能事倍功半。


具体而言,对于涉企业犯罪案件,提高辩护律师的参与度,保障辩护律师权利实现,特别是通过及时会见被追诉人,顺利查阅、摘抄、复制证据和案卷等材料,全面收集、调查相关证据,不仅事关能否对涉案企业和涉案自然人的有罪无罪、罪重罪轻问题进行有效辩护,更关键的是有助于形成切中要害的自查报告和专业的律师意见,让检察机关及时、充分地认识到对于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必要性。同时,只有基于对案情的全面充分了解,辩护律师才能在合规尽职调查、合规内部调查、反舞弊调查、有效合规计划的制订与有效合规整改等方面切实发挥作用。


在社会公众参与方面,涉企业犯罪通常伴随着对公共安全、环境安全、集体利益等法益的侵害和威胁,因而社会公众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过程及结果都极为关注,期望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公正裁判从而惩罚已然发生的犯罪,并预防将来潜在的犯罪。作为利益关切方,社会公众除了通过赋权给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控方权能和裁判权能之外,还要求通过参与权能和监督权能实现对刑事诉讼活动的亲自参与。


对此,既要从权能配置的角度出发,完善公众参与司法的渠道,也要从权能保障的角度出发,为社会公众的程序参与权能提供现实基础。例如,对于涉案企业是否有必要进行合规整改、合规整改是否有效及后续处理问题,检察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居民、涉案企业员工等群体参与,在检察机关对合规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基本情况作详细介绍,对合规建设过程、检察机关和第三方监督专业人员的考察经过、存在问题及涉案企业整改情况进行讲解的基础上,听证人员发表的有关意见可以作为检察机关办案的重要参考。


同时,司法人员毕竟只是法律领域的专家,不可能是所有领域的专家。所以,除了满足普通民众的程序参与,还应注重相关领域专家的参与。专家参与除了能够弥补司法人员专业知识与经验的不足,也能够在降低诉讼成本、补强审判正当性、增强司法公信力、提升纠纷解决效果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比如在涉税类案件、环境污染类案件、食药类案件、安全生产类案件、知识产权类案件等常见的涉企业犯罪案件的有效合规整改中,显然离不开税务师、环保工程师、质量检验员、安全员、产品工程师等专家群体的参与。


在行政机关参与方面,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行刑衔接同样是合规改革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有学者曾选定42个涉企业家的指标性罪名对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年至2018年所公布的判决书进行统计,共出现了39个涉企业家犯罪罪名,其中超过半数为行政犯。行政犯的主要特点在于,某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但行政处罚却不足以惩戒,因而需受刑罚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涉企业犯罪的发生与行政监管的失灵不无关系。再进一步推论,行政执法主体的合规监管或许是预防和治理企业违法犯罪的核心和根本所在。


在事前行政监管方面,行政机关作为市场监管主体应当充分利用专业执法资源、执法工具和手段,与司法机关共同构建起阶梯式的治理体系,即发挥行政监管的前置作用,对企业的正常经营进行合规指导,在企业出现违法犯罪苗头时,及时介入,予以纠正。行政监管为企业“治未病”“治欲病”,有助于我国企业摆脱当前所处的“两极化”尴尬境地——要么高枕安卧,安然无恙;要么身陷囹圄,难以自拔。对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行政机关也不应只作看客。行政机关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合规整改,既能够凝聚司法与行政的合力,提高整改质效,还可以发现某一行业可能存在的普遍性、典型性问题,为加强事前监管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引。


就出罪后的监管而言,行政监管同样占据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一方面,对于通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合规整改而得以出罪的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出罪既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点,也是行政监管的起点,行政监管的后续接力是保障出罪企业能够行稳致远的关键所在;另一方面,鉴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对于部分犯罪情节轻微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先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而后将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与监管交由行政机关的处理模式。此种模式不仅实现了有限资源的合理配置,更重要的是能够尽早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使涉案企业得以摆脱讼累,尽快恢复生产经营。


(三)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可细分为三条渐进式的具体原则: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相称性原则。妥当性原则,是指所采取的措施可以实现所追求的目的;必要性原则要求,除采取的措施之外,没有其他给关系人或公众造成更少损害的适当措施;相称性原则的内涵是,采取的必要措施与其追求的结果之间合乎比例(狭义的比例性)。


在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领域,多数学者主张引入比例原则的目的主要是用来规范强制措施的适用和侦查权的行使;笔者认为,比例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不应局限于前述方面:“比例原则是国家机关限制或者剥夺被追诉方诉讼权利时应当遵循的一项原则,它表明即使对犯罪的追诉行为是合法的,在实施该追诉行为时还应当注意选择造成损害较小的追诉手段以实现有关的诉讼目的,采用的手段与目的的达成之间,采用的手段与最终取得的结果之间应当成比例。”简言之,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国家机关实施的任何追诉行为都应选择对被追诉人利益损害最小的手段,并且这种损害不应大于该手段所意欲保护的公共利益。


从妥当性原则出发,涉企业犯罪案件的公诉处分机制应当注重比例设置。“刑法的制裁作用,并非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绝对目标,而是以一种正义的方式达成维护社会秩序目的时,不得不采用的必要手段而已”,因此,对于“迷途知返”“迷途能返”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可对其作不起诉处理。易言之,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需要在起诉便宜主义之下寻求程序建构空间。然而长久以来,我国公诉处分制度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辅。


考虑到我国立法与司法的现实境况,基于起诉便宜主义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可能存在两点隐忧:第一,我国并未像域外两大法系诸多国家那样设置起诉审查程序,现行法律制度对于“滥诉”行为几无制约手段。如果检察机关对于未达起诉条件或者可以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涉企业犯罪案件率然起诉,则涉案企业和被告人还要继续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遭受“无情砍伐”,诸如“张文中案”“顾雏军案”等涉企业案件产生的教训,值得我们时刻警醒。第二,我国尚不存在强制起诉程序,基于起诉便宜主义作出的合规不起诉决定类似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行使。一般情况下,它只有是否“妥当”的问题,而不存在是否“合法”的问题。


由是,合规不起诉决定的“妥当”与否原则上可以免受法院的实质审查,而属于检察机关可以最终决定的事项,其难免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合规腐败等风险。针对上述问题的一种可能性解决思路是,在合规不起诉制度中设立合目的性裁量条款,对于实体上已经符合起诉法定条件的涉企业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还应在考虑对该案件提起公诉是否符合法律所欲实现的目的,即刑事政策、被害人及公众意愿以及诉讼经济等方面的需求之后,再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同时,对于合规不起诉的制约与救济,在进行制度建构时,应秉持多方参与、多方制约的程序设计理念,既要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也要充分调动外部监督力量。


在必要性原则方面,应对检察建议模式(相对不起诉)与第三方监督评估模式(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标准进行合理区划。检察建议模式是指,在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涉案企业提交的合规整改方案切实可行,企业具备自行合规整改的现实基础,则检察机关先行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然后由涉案企业自行整改。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以来,从检察机关办理的所有企业合规案件来看,检察建议模式与第三方监督评估模式的适用基本等量齐观。


同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15件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检察建议模式也高频出现。这在相当程度上说明,虽然企业合规属于“舶来品”,但检察机关在试点过程中创造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合规检察建议模式”与现实土壤具有极高的相容性。第三方监督评估模式则是涉案企业先在第三方组织的参与下进行合规整改,在通过整改验收后,检察机关再作出不起诉决定。辩证地看,两种模式各具优势与不足。检察建议模式是先出罪后整改,能够尽早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涉案企业得以摆脱讼累,尽快恢复生产经营,但也存在因后续外部监管缺位而导致的“纸面合规”风险。相应地,第三方监督评估模式是先整改后出罪,由于第三方力量的介入、设置了较长的考验期以及合规整改成果验收等压力性因素的存在,涉案企业的整改动力较强,整改效果较好;不过,适用该模式通常也意味着需要远高于检察建议模式的资金消耗与社会公共资源投入。


综上,为避免“用大炮轰麻雀”,在检察建议模式与第三方监督评估模式的适用选择上,前者应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涉案企业可自行整改的案件,后者应更多地适用于犯罪后果危害较重、社会影响较大等需要外部力量参与整改的案件。当然,前述标准并非绝对的,对于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模式整改合格而获出罪处理的企业,检察机关后续仍可通过检察建议为企业绳愆纠谬;同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但涉案企业因自身能力不足而无法自行整改的案件,可先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然后引入第三方力量帮助整改。


立足相称性原则,合规整改方案应因企施策。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方案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设计,一方面要避免“头痛医脚跟”,另一方面也无须“头痛治全身”。企业合规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在于实现对企业的“非罪化”治理,而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性是企业能否出罪的决定性因素,合规整改的有效性又取决于是否基于犯罪原因的查明而进行了针对性的制度缺陷修复与管控漏洞填补。因此,为精准定位涉案企业的病灶所在,合规整改的开展必须建立在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如若不然,合规不起诉制度极有可能沦为空转。


同时,在有限的人力、物力、时间条件下,能够对涉案企业中存在的直接导致犯罪发生的问题进行有效合规整改已实属不易,不应要求涉案企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费尽周折地实施全面合规计划。即便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涉案企业还存在与案件本身无关的其他问题,较为妥当的处理方案是,向涉案企业另行发出检察建议,或者通过行刑衔接机制交由行政机关加强监管,抑或将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提供给相关主管机关。


刑事合规程序法建构的疑难问题与制度设计


企业合规改革的归宿必然是一场国家层面的法律制度革新,一方面要在实体法层面寻求合规从宽的正当性;另一殊为重要的方面,就是本文所探讨的如何在程序法维度建立刑事合规诉讼程序。因应改革需求,《刑事诉讼法》修改亟须解决的问题有:立法模式如何选择,即对相关条文作集中还是分散规定;合规诉讼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合规诉讼程序适用条件如何确定;在侦查、审判阶段中应否引入合规诉讼程序;程序启动与整改考察如何具体操作。下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具体讨论,并提出相应的制度设计建议。


(一)立法模式选择


企业合规程序法建构首先需要回应如何选择企业合规进入《刑事诉讼法》的模式,这一问题关乎企业合规改革能否进一步深入与最终落地。总的来看,企业合规的立法模式有两种选择:一是分散模式,即参照2018年入法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企业合规的内容分散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中;二是专章模式,即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加一章,以专章形式规定企业合规的相关内容,作为第六个特别程序。笔者认为,企业合规的程序立法允宜采用专章规定的模式,原因在于:


首先,专章模式可以节约立法资源,减少立法成本。《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颁行至今的四十余年间已经历的三次修改,每次修法皆非朝夕之功,其间无不伴随着激烈的争论和立法草案的反复修改,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采用专章规定的模式,对修法技术的要求较低,难度较小,可操作性更强。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至今仅四年有余,若仅因企业合规的入法需求而再次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分散式修改,无异于进行一次“大手术”,这是不经济也是不现实的。有学者提出,采用分散式立法更能关照制度之间的逻辑关系,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将单位参加刑事诉讼与自然人参加刑事诉讼放在一个同等重要的地位,彻底改变以往以自然人为中心的立法偏向。


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立法是否给予单位参加刑事诉讼足够的重视,关键在于“有无设置相关条文”,而不在于“如何安排相关条文”;另一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原有的分散式规定(如法定代理人到场与补充陈述权)归入其中,就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别照顾。因此,相较于分散式立法,以专章形式规定企业合规相关内容能够同样甚至更好地体现刑事诉讼立法对于单位的重视。


其次,专章模式能够避免合规诉讼程序与既有制度和条文之间产生冲突。合规诉讼程序属于针对特定群体、特定罪案的诉讼程序,相较于刑事诉讼普通程序,其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均具有特殊性。具言之,合规诉讼程序的建构需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扩大权利保护的范围和强度,进行更多的赋权型制度配置。例如,涉企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需对有无合规整改必要性进行评估;需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为企业合规整改提供时间;需规定新的不起诉制度,让涉案企业通过合规整改获得不起诉处理的机会。法治的要求之一,就是要保证法律的内在协调性,避免因“条文打架”“条文错乱”而导致法律实施上的混乱。如果将上述制度配置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分散规定,将与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审查起诉内容、审查起诉期限、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产生明显冲突。


诚然,分散模式的立法方案可以借由例外规定来避免条文冲突。例如,在《刑事诉讼法》第171条中规定检察机关应对涉企业犯罪案件进行合规必要性审查,在第172条中规定适用企业合规整改的案件可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在第177条中规定企业合规整改合格的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处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种例外的存在对于其所对应的一般规定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没有例外的存在将导致理论上的不圆满或者实践结果的不可接受,则这种例外就是真正的例外;反之,就是不真正的例外。”申言之,例外是对一般规定的突破,过多的例外极可能架空一般规定,不真正的例外更是没有存在的必要性。企业的健康发展固然需要法治保驾护航,但在刑事诉讼普通程序可以实现对绝大多数案件妥善处理的现实之下,实无必要以牺牲法律的稳定性为代价,仅因企业合规的入法需求而在普通程序之中增加星罗棋布的例外规定。


最后,创设特别程序是包括中国在内世界主要国家的刑事司法程序回应社会治理、犯罪控制工作日益复杂、多元挑战所作出的必要调整。近年来无论是判例法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都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通过单行法或者修改刑事诉讼法典的方式积极增设特别程序,应对特殊类型案件的挑战。


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特别程序种类”一编中规定了针对精神病人保安处分的审理程序、没收扣押财产程序等特别程序;《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中的“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分别规定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对议员、法官、检察官、律师等特殊职业人员的追诉程序等;《日本刑事诉讼规则》专编规定了少年案件特别程序;《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编对军事犯罪、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如恐怖犯罪、法人犯罪、有组织犯罪、性犯罪等规定了特别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首次设立的四种特别程序以及2018年增设的缺席审判特别程序,均针对特殊的案件类型;而企业合规同样也只能适用于涉企业犯罪的特殊类型案件,将其规定在特别程序中,体例布局相对融洽。


当然,企业合规涉及的内容较广,囿于特别程序的条文体量,在特别程序中增设企业合规的相关内容,难以做到面面俱到,未来可以参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诉法规定+司法解释+指导意见”实施模式,出台司法解释与指导意见来对《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和补充。


(二)合规诉讼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


从改革试点情况看,良好办案效果的取得,离不开企业合规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机结合。改革伊始,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在《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中提出: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要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督促企业建立合规制度,履行合规承诺。随后,《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4条第1项明确规定了“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是案件适用该指导意见的首要条件;《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第2条明确了对于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经评估符合有效性标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参考评估结论依法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有学者指出,在法律修改前,对企业刑事合规案件可以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在法律修改后,则应根据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办理。


但在法律修改时应如何处理合规诉讼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学界目前有“分离论”与“融合论”两种观点:前者认为,未来的制度设计还是应将二者加以剥离,使合规考察制度的启动既能融合作性司法的理念,又可不以涉罪企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为前提,甚至可以不要求涉罪企业“认罪”;后者认为,从制度内核相似性与制度构建经济性的角度分析,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的融合构建具有较大优势,也在改革试点中被逐渐接受。


对此,笔者支持合规诉讼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融合论,主要理由有二:


一方面,合规诉讼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价值目标层面具有相融性。合规诉讼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具有很多相同点,例如,二者都属于合作性司法、协商性司法,都有利于预防重新犯罪。但也有学者认为,合规考察制度的价值目标毕竟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明显的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为主要目标,而合规考察的价值目标则更多地侧重于推动企业变革治理结构,预防其再次实施同类违法犯罪。


笔者对此持相左观点。在法经济学视域下,法律程序的目标就是追求最小化的社会成本,即达致管理成本和错误成本之和的最小化。对涉案企业适用合规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保护更加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如保障就业、维持税收等,这一过程虽然需要司法成本的投入,但最终收益结果却是广泛的社会公共福祉得以保障。因此,从法经济学角度看,合规诉讼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目标均是追求最小化的社会成本,只不过前者主要是降低了机会成本,而后者是减少了实际成本,但这并不能否定二者在价值目标层面上的相融性。


另一方面,合规诉讼程序中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空间。应当承认,合规诉讼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要义、目的、工作重心、犯罪治理的侧重点和方式、控辩协商的内容和程度等方面确有区别之处,但这些区别并不会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全失去在合规诉讼程序中的适用空间。


首先,能否适用合规诉讼程序的核心考量因素应是涉案企业是否认罪认罚,而非自然人的认罪认罚情况,因为自然人意志并不能等同于企业意志。即便自然人没有认罪认罚,但只要企业认罪认罚的,就可以适用合规诉讼程序,这是“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的企业合规制度应有之义。其次,如同在侦查阶段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样,企业的认罪认罚并不意味着其必须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因为在合规启动阶段并不存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或处理意见,企业只需自愿承认主要指控事实即可。最后,涉企业犯罪自然人是否认罪认罚是影响是否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重要因素,认罪认罚的自然人在被取保候审后,便有机会参与到企业合规整改工作之中;如果其能够为有效合规整改做出贡献,则可视其具有积极悔过的态度表现,检察机关可以据此提出宽缓的量刑建议,甚至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合规诉讼程序适用条件


对于企业合规诉讼程序的积极适用条件,学界与实务界基本达成了共识,即对涉案企业或相关人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自愿认罪认罚,自愿开展合规整改,能够维持正常经营,具有开展合规的条件的案件,可以适用企业合规诉讼程序。在此需要展开论证的是,企业合规诉讼程序的消极适用条件如何确定?


其一,企业责任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不得适用企业合规诉讼程序。允许企业责任人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企业通过合规整改获得从宽,不利于该项改革获得社会公众支持。同时,合规的适用面应当尽可能广,将刑期设置得太低将极大限缩制度的适用空间,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因此10年有期徒刑的限定较为适当。当然,在相关法律规定正式出台后,检察机关办理企业合规案件时,对于刑期条件的考量,可以采取循序渐进的原则,按照“3年以下—3至5年—5至7年—7至10年”的模式,逐渐积累经验,阶梯式扩大案件适用范围,逐步提高社会公众的接纳度。


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将适用合规诉讼程序的刑期条件规定为10年有期徒刑以下,目的在于为更多涉案企业提供获得轻缓处理的可能,但不能因此认为——可以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涉企业犯罪自然人作出不起诉处理。如前所述,对涉企业犯罪自然人的不起诉处理,仍应受《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之限制,即只能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


其二,揆诸域外国家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对特定犯罪的限制性规定,应将专为实施犯罪而设立的企业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有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排除在程序之外。应当认识到,企业合规整改的秩序修复功能与预防再犯作用是有限的,前述犯罪对于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具有强烈的破坏性与危害性,不具有裁量适用合规诉讼程序的空间。


具体条文可表述为:


对于企业涉嫌刑法分则规定的单位犯罪,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可以适用合规诉讼程序:(一)涉案企业或相关人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涉案企业自愿认罪认罚,自愿开展合规整改;(三)企业能够维持正常经营,具有开展合规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得适用合规诉讼程序:(一)企业责任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三)企业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侦查、审判阶段中的合规诉讼程序


企业合规改革的相关指导性文件并未将合规整改严格限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企业合规整改既可前移至侦查阶段,也可延伸至审判阶段。


一方面,虽然合规整改及对企业的从宽处理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应当由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使相应权力,侦查机关无权对合规案件作出出罪处理或者从宽处理,但不应据此否认将合规整改前移至侦查程序中的必要性。由于当前在侦查阶段缺乏启动企业合规的创新性制度设计,在两个月甚至更长时间的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有时不可避免地对涉案企业财物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甚至对涉案企业相关人员采取了羁押性强制措施,致使企业生产经营停滞,待到审查起诉阶段,部分涉案企业已积重难返,错失合规启动的最佳时机。由此来看,挽救企业的最佳时间节点恰恰在于侦查程序。侦查程序中的合规应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为支撑;申言之,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通过引导侦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等多种方式可以更早地启动合规整改。具体条文可表述为:


公安机关在侦查涉企业犯罪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合规整改条件的,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提出合规意见,或者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侦查监督等办案过程中可以提出合规意见。


另一方面,从世界范围来看,合规不起诉有不起诉协议(NPA)与暂缓起诉协议(DPA)两种,前者适用于审前阶段,后者适用于审判阶段。在我国,企业合规改革不仅是一场司法改革,更是一场社会综合治理改革,离不开人民法院的积极参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合规经营是人民法院保护市场主体、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因此,有必要通过进一步的制度完善,将刑事合规延伸到审判阶段,更全面地发挥企业合规对企业的激励作用。


据笔者了解,试点中已经出现了在审判阶段进行合规整改的案例。例如,深圳市Y物流公司骗取出口退税一案,涉案金额30余万元,由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2月2日提起公诉。在审判阶段,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对涉案企业开展合规工作;整改验收通过后,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出了2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使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对于审判阶段的合规整改,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审判阶段合规整改由何机关主导?如何在审判程序中获得合规整改的时间?


第一,审判程序中的合规整改应由检察机关主导。理论上,合规整改结果可能会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如果由法院主导进行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则法院既充当了裁判员也充当了运动员,这与法院谦抑中立的地位相矛盾。实践中,改革试点中的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均由检察机关主导进行,检察机关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业务方面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同时,从改革文件中的规定看,《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涉企犯罪案件符合第三方机制适用条件的,可以商请本地区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启动第三方机制。由此可见,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应当是由检察机关主导的。


第二,对审判程序中的合规整改案件可延期审理或者中止审理。根据《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第2条规定,对于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经评估符合有效性标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参考评估结论,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而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各试点检察机关公布的诸多合规案例来看,法院也已将有效合规整改作为从宽情节在量刑中予以考量。


因此,如果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并最终验收通过,则合规整改结果可能对被告单位、被告人的量刑产生重大影响,此时,合规整改结果作为可能影响量刑的证据,应由检察机关通过补充侦查的方式予以收集;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第274条之规定,对于在审判阶段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延期审理。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第273条、第274条、第297条之规定,延期审理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决定;也可先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建议延期审理,然后再由法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就中止审理而言,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之下尚无适用空间,唯一的解决方案是在未来立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可对审判程序中的合规整改案件决定中止审理。具体可表述为: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宣告判决前,对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开展合规整改,但符合整改条件的,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适用合规诉讼程序。被告人同意合规整改的,应当作出合规整改承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企业符合合规条件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由人民检察院委托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对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人民法院在作出中止审理决定以前,应当听取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被害人以及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合规整改提前终止后,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审理。对合规整改验收合格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五)合规诉讼程序启动与整改考察


关于适用合规诉讼程序的权利告知问题。合规诉讼程序对涉案企业而言是一项激励机制,可以在刑事责任的处理上从宽对待。为了保证涉案企业都有获得程序优待的机会,有必要规定办案机关应当主动告知涉案企业合规从宽处理的规定。同时,明确办案机关的告知义务也是保证涉案企业知情权,尊重涉案企业程序主体地位的体现。需要指出的是,企业合规诉讼程序的适用需要公、检、法进行协作,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可以适用,因此,应当明确负有告知义务的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具体条文可表述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涉企业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开展有效合规整改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对符合合规整改条件的,可以决定启动合规诉讼程序。


关于程序启动问题。为了保证合规诉讼程序的有效适用,启动机制应分两种,即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受理涉案企业案件后,应当主动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征求涉案企业同意的基础上,可以启动合规诉讼程序。


需要指出的是,涉案企业可以申请启动合规整改程序,但不能认为只要涉案企业申请就应启动,而是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适用条件进行把握,确保制度适用的准确性。虽然办案机关在启动合规整改程序方面具有一定的裁量权,但对于符合条件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启动合规整改程序。同时,为了保障申请启动企业合规诉讼程序的规范性、有序性,同时也为保障涉案企业权利的实现,对于申请启动合规诉讼程序的具体材料应予明确。参照各地的试点经验,涉案企业申请适用企业合规诉讼程序的,应当提供书面的申请,并应特别要求提供企业经营、纳税、员工情况说明、企业合规自查报告等证明材料。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是涉案企业应履行的初步举证责任,目的是为办案机关依法正确决策是否启动合规诉讼程序提供事实、证据根据。具体条文可表述为:


涉案企业申请适用合规诉讼程序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关于合规整改期限问题。不同类型的企业,合规整改的时间有较大差异。检察机关目前开展的合规试点大多聚焦于中小微企业,这些企业的合规整改一般可在6个月内完成。而大型企业的合规整改则耗时较长,从域外经验看,通常需要3到5年时间完成。如美国司法部对涉嫌海外贿赂的西门子公司设置了4年的合规整改期,并由一名独立监督员负责审查并定期编写报告。结合中外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合规整改期限设定为6个月至5年较为适宜。同时,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如果在原定期限之前合规整改完毕,检察机关可以提前结束合规整改。如果合规整改没有按时完成,考虑到前期付出的巨大成本,检察机关也可决定适当延长整改期限。具体条文可表述为:


合规不起诉的整改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合规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延长或提前结束合规整改。


关于合规考察程序问题。在改革试点前期,部分地区对合规监管人的职责定位不明,合规监管人被误认为是涉案企业的合规顾问。其后,《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了合规监管人的职责。有鉴于此,立法应对上述规定予以吸收,明确合规监管人负责对涉案企业提出的一项或多项合规计划提出修改完善意见,履行相应的监督职责。需要指出的是,在合规诉讼程序中,既要保证合规监管人的独立性、中立性,赋予合规监管人广泛的职权,也要维护办案机关的主责机关地位,因此,需要合理设定合规监管人和办案机关之间的职责分工。


具体而言,合规考察的主责机关主要是检察机关,负责合规诉讼程序的启动、委托合规监管人、进行监督等事宜。合规考察的具体实施主体则是合规监管人。合规监管人虽然拥有广泛的监督管理职权,但在重要事项上应当尊重检察机关的主责机关地位。所以,需要明确合规监管人和检察机关之间的职责分工,即合规计划的类型和方案及合规整改期限由合规监管人提出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审批决定。此外,借鉴试点经验,企业合规的验收程序应以听证的方式进行,确保合规验收程序的公开性、透明性,这不仅有助于维护涉案企业的程序参与权,同时也有助于维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具体条文可表述为:


适用合规诉讼程序的,涉案企业应提供合规计划,承诺合规计划的完成时限。合规监管人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和涉案企业承诺履行的期限,确定合规计划及合规整改期限,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查后批准执行。
合规整改期满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启动听证程序,对企业合规整改情况进行验收。


结语


企业合规改革是企业治理领域的一场革命,是一项法治化工程、系统化工程、现代化工程。在笔者看来,我们既要坚持理想,也应认清现实的艰巨性与复杂性——将各界所预想的或者是现在国外已经实施的一些合规制度落实到我国的法律之中,需要破解多方面难题,绝非一日之功。如果没有一套特定的标准,缺乏融贯性法理的支撑,精细化目标也有可能演变成碎片化的程序。因此,我国的企业合规程序立法,不可急功冒进,而应当立足实际,审慎为之。


纵观浩浩荡荡的司法改革进程,改革成果的积累如同城市中的大厦般越来越高,但越是如此,我们越要加倍注意大厦的地基是否筑牢。希望本文对于刑事合规程序法建构的简要论证,能够为企业合规改革的制度供给提供些微参考,助力企业合规制度在中国的法治土壤中落地生根,在法治的轨道上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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