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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袖阳: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的追缴:判断标准与追缴范围 | 中法评 · 策略

左袖阳 中国法律评论 2024-02-05


左袖阳

北京市社会科学院法治研究所副研究员


本文刊于《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4期策略栏目(第208-215页),原文10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购刊请戳这里。




目次一、讨论的前提:追缴制度的目的二、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的不法性判断标准三、资本与劳动相结合起支配作用类型中追缴范围的确定四、行贿犯罪违法所得的投资收益的追缴五、结语



按照是否是违法行为直接取得的标准,可以将违法所得分为直接所得和间接所得。前者如盗窃、诈骗行为直接取得的财物,后者是指对违法行为的直接所得加以利用所取得的利益,即违法所得收益。


关于违法所得收益,有观点认为可以将其分为违法所得的孳息、用于违法活动产生的收益(如用违法所得放高利贷得到的高息)、“射幸”活动产生的收益(如用违法所得购买彩票中奖的奖金)和投资收益(如用违法所得投资股票、期货等)四类;也有观点认为可以将违法所得收益分为违法所得的孳息和投资收益。


后者在分类逻辑上更加周延,因为孳息是指由原物按照自然规律所产生的物(自然孳息)或者因法律关系得到的物(法定孳息),法定孳息包括利息、租金及其他收益,违法所得孳息是指以违法所得为原物,依据上述方式产生的收益;违法所得投资收益,指的是以违法所得作为基础,进行投资经营活动产生的利益。


用违法所得放高利贷得到的高息,属于因法律关系得到的物的一种情形,属于违法所得的孳息范畴;射幸活动产生的收益,属于行为人利用违法所得进行投机活动取得的收益,也属于投资收益的范畴。


因此,本文采取后者分类方法,即违法所得收益分为违法所得的孳息和违法所得的投资收益两类。


在违法所得收益是否应予追缴的问题上,对违法所得孳息应予追缴没有疑义;但对投资收益应否予以追缴,存在不同的看法。既有观点认为应当全面没收;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投资收益中是否有合法所得因素,对违法部分予以没收,对合法部分不应没收;还有观点认为在应否追缴此类收益上不能采取单一化模式,而应结合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手段、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综合权衡是否应予追缴。对这类财物的处置关系到合法财产权利的保护与追缴目的实现之间紧张关系的协调问题,有必要进行深入的分析。


讨论的前提:追缴制度的目的


要回答违法所得投资收益应否予以追缴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明确追缴制度的目的。这是因为刑事法上没有直接规定对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的追缴,追缴何以从违法所得及于违法所得投资收益,本质上是目的解释论下追缴对象的扩大解释的问题。


刑事法上的追缴,主要在两种概念层面使用。第一种是在犯罪分子履行刑罚义务的意义上使用。《刑法》第53条规定,未全额缴纳罚金的,发现有可执行的财产随时追缴。第二种使用的更为广泛,是在恢复犯罪前状态的意义上使用,其又分为典型的情形和非典型的两种情形。


典型的情形,主要指《刑法》第64条规定的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事诉讼法》第298条规定的对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案件违法所得的追缴。这是最为常见的追缴,即对涉案财物采取旨在剥夺所有权的保全措施,其兼具固定犯罪证据、清偿被害人损失、没收违法所得的功能。


追缴到的财物不足以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则触发责令退赔的机制;追缴到的财物不能覆盖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的,产生持续性追缴的法律后果(不区分财产合法与否)。因此,追缴的实体法律后果包含了没收违法所得和赔偿被害人损失。不少观点将追缴等同于特别没收制度,如“所谓追缴,是指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强制收归国有”,“没收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亦即刑法第64条的追缴”,《刑法》第64条规定,属于“非刑罚方法的没收”。这其实是对追缴作了限缩性的解读,与追缴的实际范围不符。


非典型的情形,主要指《刑法》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的对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以非法所得论,予以追缴。该规定的特别之处在于,其是通过法律拟制,将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拟制为非法所得,进而适用追缴制度。“违法所得”与“非法所得”虽一字之差,实质内容则相去甚远。


对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拓展了追缴制度的外延,这部分财产并非该罪构成要件行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行为的所得,不属于行为人违法所得的范畴,将“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在于尽管差额部分财产与贪污、受贿等行为无法建立联系,由于行为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使差额部分财产的取得行为是否违法处在不确定的状态。可以看出,对该财产予以追缴,与对典型情形追缴的目的并不完全一致,重点是对没有合法根据的财物予以没收。


与此同性质的规定还有原《民法通则》第134条人民法院对非法所得的收缴。《民法典》颁布后该规定被取消,形成立法空白,但并不意味着对于刑事案件中的非法所得无须追缴,而是出于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在非刑罚处理方式与行政处罚的职能分工考虑,不再由人民法院直接没收。


《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将处理结果通知检察机关。因此,保全性的追缴仍然会持续有效,否则在从检察机关移送、主管机关受理之前,违法(非法)所得会出现控制的空隙,行为人有机会在有关主管机关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理之前,对涉案财物实施转移、隐匿、毁坏等行为,不利于对违法(非法)所得的实体性处理。


对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的追缴,显然是在追缴的第二种意义上使用。从上述梳理能够对追缴制度的目的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追缴的直接目的在于对具有与法秩序相抵触的财物(不法性财物)予以保全。追缴的对象并不局限于违法所得,没有合法取得根据的财物(非法所得)同样予以追缴,对后者予以追缴的原因在于其取得不具有合法根据(不法性)。因此,综合违法与非法的不法性是涉案财物是否应当予以追缴的实体法根据。唯有如此,才能够从教义学上解决追缴制度的体系融洽,将《刑法》第64条对违法所得、第395条对非法所得统一到追缴制度内,以及解决刑事案件中其他涉案财产(《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处置问题。同时,被追缴的对象是否属于合法财产,不绝对影响追缴的效力。追缴以不法性财物的价值数额为标准,目的是对行为人控制的财物予以保全。


追缴的这一目的,决定了追缴依附于刑事上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45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第449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该规定表明,对被告人合法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法理根据在于实现追缴的保全目的。


第二,追缴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法的确证,对不法性予以否定和抵消。对不法性所得予以追缴,确保任何人不得没有合法根据的获利,确保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弥补,这对于恢复法的秩序、维护法的确信都是必要的;否则纵容行为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被害人的损失无法挽回,则会对法的秩序、法的确信产生颠覆性影响。《刑法》第395条对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予以追缴,即印证了上述追缴的目的,即使财产与违法犯罪行为无关,只要其不具有合法性,即应予以追缴,以恢复法的秩序的初始状态。


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的不法性判断标准


本文认为对违法所得收益应否追缴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予以追缴,该问题的实质是对违法所得收益的追缴是否符合追缴制度的目的,即判断违法所得收益的不法性问题,确定违法所得的不法性是否向收益延伸以及延伸的程度。


以对违法所得收益中违法所得的孳息的追缴为例。尽管多数学者支持对违法所得的孳息进行追缴,但这一结论背后所基于的理由不尽相同。被害人经济损失论认为,追缴违法所得孳息是因为被害人本可利用财物获得收益,违法所得的孳息实际是被害人因财物被侵害而受到的经济损失;违法所得衍生物论主张,孳息基于违法所得而形成,是违法所得的衍生物,因此应予追缴;因果关系论认为直接违法所得与孳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没收违法所得孳息的依据。


但是,上述三种观点均存在一定的解释缺陷。按照被害人经济损失论,在没有被害人的场合,如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等无被害人犯罪所得产生的孳息,由于不存在被害人的损失,也就无追缴的必要,这显然不合理。违法所得衍生物论在自身理论上没有贯彻到底:论者一方面认为,孳息是违法所得的衍生物,应予追缴;另一方面又认为,将违法所得作为资本通过合法劳动获得的利益,不能予以没收。


但不可否认的是,将违法所得作为资本通过合法劳动获得的利益也属于违法所得的衍生物,按照违法所得衍生物论的观点,也应该予以追缴,这就导致理论自身的前后矛盾。因果关系论在讨论方向上具有可借鉴性,但没有明确违法所得与收益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依据与范围问题。


在本文看来,对违法所得孳息予以追缴的原因,在于违法所得的不法性延续到违法所得的孳息,后者因为具有不法性而需要追缴:一方面是违法所得本身具有不法性,另一方面在孳息的形成过程中并没有合法因素介入,如违法所得存入银行产生的利息,虽然银行支付利息具有法定根据,但没有其他合法因素影响利息的形成,以至于违法所得孳息的不法性并没有得到改变,不具有保留给违法行为人的理由。


具体到本文所讨论的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的不法性判断问题,由于投资行为的介入,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的不法性判断相对违法所得孳息的判断更为复杂,违法所得的不法性在向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的延伸上受到一定的影响。本文认为,违法所得的不法性是否延伸到违法所得投资收益,应当借鉴相当因果关系中的相当性理论进行判断,重点在于讨论是否存在具有相当性的合法因素导致不法性延伸的中断。对于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的不法性判断,可以按照如下的递进式逻辑顺序在三个层面展开。


第一,投资收益是合法行为投资收益还是非法行为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是非法行为投资取得的(如前述用违法所得投资经营盗版书籍销售取得的利益),投资的基础(违法所得)具有不法性,取得投资收益的方式亦具有不法性,投资收益本身的不法性不言自明。如果投资收益是基于合法行为的投资取得的,则需要继续进行下面的判断。


第二,投资收益是合法行为投资取得的,又可以分为两个类型,分别是资本单独起支配作用类型和资本与劳动相结合起支配作用类型。资本单独起支配作用类型是指投资资本在取得收益上发挥决定性作用的情形。在这一类型中,由于违法所得具有不法性,其按财产属性进行投资而产生的收益,在没有合法因素介入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收益仍不具有依附于行为人或者第三人的正当性,因为该收益不具有归属行为人或者第三人的正当理由,属于无主性利益,故应予追缴。实体的处理结果或上缴国库,或返还被害人、弥补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如果投资资本不仅包括违法所得,还有合法资本的介入,则应该按照违法所得在总投资资本所占的比例对投资收益予以追缴。


资本与劳动相结合起支配作用类型是指资本与行为人劳动投入的组合在取得收益上发挥决定性作用的情形。在此类型中,由于投资收益的取得不是由资本单独发挥决定性作用,劳动投入的合法性和重要性直接影响投资收益,需要评价行为人的劳动投入在投资收益中所起的相当性作用。


具体包括两个层面:其一,行为人劳动投入在投资收益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当,在社会一般的观念中是否认可行为人的劳动投入在收益取得上的重要性,即劳动投入相当性的有无;其二,劳动投入与作为资本的违法所得在取得收益上各自的地位和重要性,对具有相当性的劳动投入如何进行价值上的衡量并从投资收益中实现合法剥离,即劳动投入的价值评判。关于第二点,下文将专门论述,此处不展开。关于第一点劳动投入相当性的判断,是区别资本单独起支配作用类型和资本与劳动相结合起支配作用类型的“分水岭”,可以结合如下两个案例进行讨论。


案例一:行为人用违法所得购置房屋,再通过对外出租的方式收取租金,行为人对出租房屋有日常管理行为,如维修房屋设备、提供卫生清理服务,行为人的相关劳动投入是否具有相当性?


案例二:行为人用违法所得进行股票投资,行为人投资股票的种类和数额都是建立在行为人大量研究分析的基础上,行为人的相关劳动投入是否具有相当性?


在案例一中,行为人用违法所得购置房屋,违法所得进行了形式的转化,房屋作为违法所得的转化物,其不法性没有发生改变。行为人将房屋用于出租,性质上属于利用违法所得进行投资。由于房屋本身即具有用于租赁获取收益的性质,资本在取得租金收益的投资活动中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至于行为人进行的日常管理行为,是服务于资本支配作用的从属行为,与获取租金收益不具有相当性。本案例本质上属于资本单独起支配作用类型,行为人收取的租金应当予以全额追缴。


在案例二中,违法所得同样实现了形式的转化,行为人所投资的股票是违法所得的转化物,行为人虽然有对股票分析研究的行为,但股票投资即便有趋势可言,并无规律可循,股票本身在取得收益上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股票投资的偶然性决定了行为人的研究分析行为不具有使股票投资收益归于行为人劳动投入的相当性,对于股票投资收益也应予以追缴。因此,劳动投入在投资收益中的相当性判断,应该结合社会的一般观念,对于产生投资收益的通常原因进行判断,如果能够在社会的一般观念上肯定劳动投入在投资收益的相当性,则应对投资收益中劳动投入的价值予以保留;否则,应当对投资收益全额追缴。


第三,投资收益是否构成对法秩序的否定。通过前述追缴制度的目的可以看出,追缴旨在恢复法的秩序,剥夺行为人从违法事实中所获利益,返还、弥补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收益是否构成对法秩序的否定,决定了收益是否具有不法性。投资收益是否构成对法秩序的否定,正向判断是投资收益中是否具有不法性因素,反向判断是投资收益中是否存在法秩序所允许的利益存在。


上述投资收益应予追缴的法秩序层面的理由,在于法律不支持不劳而获的行为。除了具有相当性的劳动投入的价值可能排除追缴外,还可能存在行为人将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用于法秩序所肯定的领域,诸如将投资收益用于向贫困地区捐助、援建希望小学等公益事业,这部分收益即使性质上具有不法性,但因为取得后又用于公益事业,从而在法的秩序上得到了肯定,因此不应予以追缴。


资本与劳动相结合起支配作用类型中追缴范围的确定


对于合法投资活动中违法所得与行为人劳动投入相结合的情形,如能够肯定劳动投入在投资收益中的相当性,则应对投资收益按照劳动投入形成的价值和资本投入形成的价值相区分的思路,对劳动投入形成的价值予以保留,归行为人所有;对于投入资本区分合法资本和不法资本,按比例追缴。理由在于:


首先,在合法的投资活动中,劳动投入形成的价值的合法性客观存在,即使用于投资的资本全部来自违法所得,也不能否定具有相当性的劳动投入及其产生的价值的合法性。而且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角度来说,其以违法所得进行合法投资的行为,反映了其再犯可能性下降,对其取得违法所得的行为,以及利用违法所得合法投资的行为,应该分开评价。合法投资行为,无论从创造社会财富还是从扩大社会就业的角度来说,都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虽然行为人的劳动投入是依附于违法所得作为资本而展开的,但劳动投入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


其次,在违法所得与行为人劳动投入相结合的合法投资活动中,作为投资资本的违法所得,无论是从启动合法经营的可能性,还是从作为生产要素的资本角度分析,对其经由合法投资活动产生的价值,应该从投资收益中剥离出来并予以追缴。“所有权本身并不创造收益,它不过把各生产要素所创造的收益转归各生产要素的所有者。”从条件关系上来看,没有违法所得作为投资的启动资本,行为人的合法投资活动也无从谈起,违法所得作为投资活动的生产要素之一,其产生的价值应予追缴。


再次,在评价劳动投入产生的价值时,无须将行为人合法投资行为的重要性纳入考量因素。诚然,违法所得不必然能够产生收益,将违法所得予以挥霍的案件不在少数。行为人在将违法所得用于合法投资并取得收益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决定性的,但这并不构成将其作为评判劳动投入产生的价值的考量因素的理由。


这是因为如果将其作为评判因素,势必会增加劳动投入产生的价值在投资收益中的比重,进而缩小追缴的范围,这将传递两个错误的信息:(1)对社会公众而言,犯罪分子只要将违法所得用来进行合法劳动,就可以得到更多的收益,这有悖于一般人的公正观,而且给潜在的犯罪人一种只要实施一次犯罪行为后“金盆洗手”,还是有利可图的感觉,不利于积极的一般预防目的实现;(2)对于行为人而言,通过违法所得与劳动相结合的投资活动,可以得到超出正常劳动投入应得的收益,反而使其产生犯罪有益的错觉,不利于犯罪的特殊预防目的实现。


此外,这样做还忽略了财物的合法所有人可能对财物的处分收益问题。更何况,如果因此扩大了劳动投入产生的价值在投资收益中的比重,扩大的尺度标准难以确定,可能导致追缴范围的随意性增大,不利于对法秩序的恢复。因此,在确定劳动投入产生的价值时,无须考虑行为人进行合法投资活动的重要性。


最后,劳动投入产生的价值评判需要建立相对客观的程序和标准。在确定行为人劳动投入产生的价值的具体数额时,可以参照同一地区、同一行业、同一职位的人员的平均劳动报酬水平加以确认。这是因为行为人将违法所得用于投资经营,违法所得在投资收益中的资本作用仍然存在,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理论,行为人的身份类似于“职业经理人”的角色,行为人劳动投入产生的价值只能按照同一地区、同一行业、同一职位的人员的平均报酬水平来确定。评判劳动投入产生的价值的过程,属于具体的、个别的判断,因此,需要从诉讼程序上对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赋予行为人对劳动投入产生的价值的申辩权利,并由审判机关审理确定。


行贿犯罪违法所得的投资收益的追缴


违法所得投资收益追缴中一个值得特别关注的问题是,对行贿犯罪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的追缴。在行贿犯罪案件中常见的是,违法所得与违法所得投资收益并存,违法所得投资收益也在行为人实施行贿行为时所预想的利益范围之内。


该问题的特殊之处在于:(1)根据行贿犯罪的构成,行贿犯罪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不正当性与追缴制度目的所指的财物的不法性是何种关系;行贿犯罪的“不正当利益”与行贿犯罪的违法所得是交叉、包含还是重叠关系,进而对利用该“不正当利益”所得的投资收益的追缴产生何等影响。(2)“不正当利益”所得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以非财产性利益为基础取得的投资收益应如何处理。


就前一个问题,按照对“不正当”的一般文义理解,“不正当”既包括违法、合法但不合理的情形,也包括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形,因此“不正当性”的外延大于“不法性”。从这个角度来说,对行贿犯罪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在追缴上应该有所限制,仅对其中不法性财物予以追缴,否则就是类推解释。本文认为不能以“不正当”与“不法”的一般文义解释来理解行贿犯罪的不正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2012年颁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64条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返还被害人,该规定将不正当财产性利益等同于不法性财物,如简单从文义理解,“两高”的解释就有构成类推解释的嫌疑。


本文认为,无论是从实质不法还是从形式不法的角度分析,将行贿犯罪“不正当利益”解释为具有不法性,都没有超出不法性的语义射程,不构成类推解释。一方面,行贿犯罪谋取不正当利益,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有实质的不法;另一方面,在行贿犯罪已经将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况下,不正当利益即具有形式不法性。


因此,行贿犯罪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与行贿犯罪的违法所得具有同等意义,前述《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构成类推解释。相应地,在确定投资收益与违法所得之间相当性的前提下,对违法所得投资收益进行追缴,也不构成类推适用。同理,“不正当利益”是非财产性利益的,“不正当利益”的不法性可以延伸到投资收益,因此,对利用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获取的投资收益予以追缴,不存在解释上的障碍。


由于行贿犯罪违法所得与投资收益之间的联系既可能是紧密的,如行为人通过行贿行为确定性地取得了招标的中标,通过实施中标合同取得投资收益;也可能是较为松散的甚至没有实质联系,如行为人错过投标截止日期,通过行贿行为只是取得了入围投标的资格,行为人中标与取得投标资格不存在实质联系。行贿犯罪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的追缴,仍然要以相当性理论作为评价标准。


与行贿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违法所得投资收益追缴范围不同之处在于,行贿犯罪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的追缴范围,不必考虑行为人所控制的其他合法因素(合法资本或劳动投入)在投资收益中的价值。之所以得出如此结论,主要是基于如下的原因。


首先,行贿犯罪违法所得的投资收益与之前讨论的违法所得投资收益,存在性质上的差异,该情形下的投资收益实质上是行贿犯罪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的组成部分。行贿人所追求的,通常并非止于“不正当利益”;换言之,利用“不正当利益”取得投资收益才是行贿人所积极追求的不正当利益的真正所在。例如,行贿人通过行贿低价取得土地使用权,其目的一般不会止步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本身,而是在于追求开发土地的升值价值。又如,行贿人行贿获得法院的拍卖业务,其目的不在于获取在法院执行拍卖工作的资格,而在于获得拍卖行为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所以,投资收益往往才是其行贿行为真正追求的。


“不正当利益”与投资收益具有相当性时,将投资收益解释为行贿犯罪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并未超出行贿犯罪构成的语义射程。而在其他犯罪情形中,无法将投资收益解释在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内,如不能将盗窃罪违法所得投资收益,解释为在盗窃罪非法占有的主观意识范围之内。因此,对行贿犯罪投资收益排除必要的扣除后全额追缴,符合追缴制度所秉持的将不法状态恢复到违法行为之前状态的目的。


其次,“零容忍”的反腐败刑事政策,要求对腐败行为实行“又严又厉”的刑法调整,将行贿行为取得的不正当利益进行全面、彻底地剥夺属于“零容忍”政策的应有之义。“零容忍”政策是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要战略。


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强调了对待腐败,要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的政策。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反腐败要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零容忍”的反腐败刑事政策,一方面要保持对贿赂犯罪的高压严惩态势,另一方面要严密法网,对受贿行贿采取均衡的惩治措施。由于贿赂犯罪的隐蔽性,为了实现对贿赂犯罪尤其是受贿犯罪的打击,刑法已经对行贿犯罪惩处作出了一定条件下的让步,如确立了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案件侦破起到关键作用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从宽处罚规则。


如果在刑罚处罚上让步的同时,又在违法所得追缴问题上让步,行贿人在获得刑罚从宽的同时,还可以保住行贿的“胜利果实”,势必给行贿人以“低风险、高回报”的错觉,与当前“行贿受贿一起查”,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反腐败治理政策相违背。而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贿人多是自愿的“寻租者”,是“加害人”,大多数走上受贿犯罪道路的国家工作人员是从被动受贿开始的,行贿是引发贿赂的主要源头。因此,在对行贿犯罪违法所得投资收益进行追缴时,不存在考虑保留投资收益中行为人控制的合法因素产生的价值的政策空间。


结语


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是整个法律体系对不法的一致态度,是法对不法的本能反应。违法所得用于投资,是违法所得的财产性冲动。对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的追缴,在涉黑、涉软暴力、民营企业资本原始积累、贪污贿赂等典型类型的案件中都会有所涉及,是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


为了准确实现追缴制度的目的,一方面,需要对违法所得不法性向投资收益延伸的判断标准、判断方法加以完善;另一方面,因为案件的复杂性,判断的基础脱离不开证据的支撑,因而查明投资的来源、性质、比例等证明活动同等重要,应当遵循“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基本原则。对于通过多年合法投资活动取得巨大收益的复杂案件,追缴与否不是要考虑追缴巨额收益是否符合比例原则,而是要考虑证据层面能否准确界定违法所得在投资收益中产生的价值的比例;对于无法界定的,按照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不予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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