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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稿】王利明:论禁止滥用权利——兼评《总则编解释》第3条| 中法评

王利明 中国法律评论 2024-02-05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构建了完整的民事权益体系,并在该章最后一条(即第132条)规定了禁止滥用权利规则。该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规范权利行使、协调权利冲突、实现利益平衡、维护诚信原则。


滥用权利的构成要件应当结合《总则编解释》第3条与《民法典》的规定予以确定,其主要包括权利人必须行使自身的权利、权利人选择以致他人损害为主要目的的方式行使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同时应当以动态系统论和民事权益位阶作为认定滥用权利的补充方式。在滥用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应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认定行为人的责任。构成滥用权利的,不发生权利人期待的相应的法律效力;如造成他人损害,还可能产生侵权责任,并可能导致失权的效果。




本文为《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3期特稿(第1-20页),原文24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购刊请戳这里。


目次


前言

一、禁止滥用权利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一)规范权利行使(二)协调权利冲突(三)实现利益平衡(四)维护诚信原则

二、滥用权利的认定

(一)滥用权利的构成要件(二)动态系统论在认定滥用权利中的作用

三、滥用权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四、滥用权利的法律效果

(一)权利行使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二)可能发生失权后果(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四)引发其他法律效果

结语



密尔:“挥舞拳头的自由止于他人的鼻尖。”



前言


《民法典》作为一部权利法,规定了较为丰富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尤其是《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详尽列举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在该章中,立法者于最后一条(即《民法典》第132条)规定了禁止滥用权利规则。


一般认为,所谓滥用权利,是指行使权利违背权利设定的目的,不合理地损害了他人利益。从体系上来看,《民法典》中禁止滥用权利规则是对各项民事权利行使的限制性规定,为规范权利行使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实践中,已经产生了不少涉及滥用权利规则的典型案例。例如,在“徐某与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曲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某村委会与王某签订《废弃地承包合同书》,将一块土地发包给王某。其后,王某又将该块土地转包给徐某,徐某欲将该块土地出租给他人用于生猪养殖,但是在签订合同后尚未交付时,徐某发现该地块已经被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擅自铺设了燃气管道,不再具备生猪养殖条件。而且该燃气公司在铺设管道时,既未取得徐某同意,也未获得施工许可。无法交付土地的徐某遂提出请求,要求燃气公司移除管道,恢复原状。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虽然燃气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即施工侵害了徐某的用益物权,但是徐某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将导致大量用气人遭受损失,且该损失远超其可能获得的利益,构成了原《民法总则》第132条(现为《民法典》第132条)所规定的权利滥用,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这一案例提出了两个有关滥用权利的重要观点:一是因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滥用权利,因而被告的行为虽然已构成侵权,但并不因此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和责任;二是滥用权利应以比例原则为标准进行判断,即原告行使权利所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其个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或者说“获利与损害之间明显不相称”(Flagrant Disproportion Between Damage and Profit)。应当看到,这一认定标准确实具有比较法上的先例,但并没有被我国司法实践普遍认定。


究竟如何判断滥用权利,其实也是一个值得争议的问题。


为统一法律适用,2022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总则编解释》)第3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与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从司法层面进一步明确了滥用权利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然而,由于禁止滥用权利规则涉及各项受保护权利之间的平衡,加之滥用权利与侵权联系密切,应当如何厘清滥用权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明确滥用权利的法律效果,准确认定滥用权利的责任,并非易事。尤其是《总则编解释》是否契合了《民法典》禁止滥用权利规则的立法意旨,以及应当如何在实践中准确理解适用上述规则,都是当下值得思考的问题。


回应上述问题,对于准确适用《民法典》关于禁止滥用权利的规则十分必要,因此本文将不揣浅陋,对这些问题谈一些初步的看法。



禁止滥用权利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严格来说,禁止滥用权利制度并非一项崭新的制度,目前该制度已广泛规定于许多国家的民法典之中,即使未被民法典明确规定,也作为一项法律规则而被各国判例与学说广泛接受。然而,关于权利行使是否可能涉及或有必要禁止滥用权利,其实是自罗马法以来一直都存在争议的问题。因此,首先有必要对禁止滥用权利制度的正当性基础进行讨论,从而为确定滥用权利的判断标准和法律效果提供基础。


(一)规范权利行使


禁止滥用权利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之一在于规范民事权利的行使。在罗马法中, “滥用权利”的概念并未被接受,这与罗马法时期私权神圣和绝对性理论有直接的关系。例如,盖尤斯(Gaius)曾经说过:“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被认为系恶意所为(Nullus videtur dolo facere qui suo jure utitur)。”保罗(Paulus)也说:“任何人凡不为无权之事,即对他人无害(Nemo damnum facit, nisi qui id fecit quod facere jus non habet)。”


倘若坚持此种绝对的权利观念,那么滥用权利似乎就会成为一个伪命题。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深受个人自由主义的影响,认为权利是神圣的,不受限制的,不可能存在权利滥用的现象,因而没有规定禁止滥用权利制度。普兰利(Planiol)对此作出如下解释: “滥用权利”本身是个矛盾的字眼。因为“权利终止于其被滥用之时,如果没有清晰的理由认定是否违反法律,权利则不存在滥用。当某一行为逾越权利的界限时,并不会使得权利的涵盖范围扩大”。但是在实务中,法国法院也逐渐接受了“滥用权利”理论。


在德国,自《德国民法典》实施以来,权利的社会化观念开始形成,人们开始意识到私权并不是绝对的、也不是无限制的,必须要对私权尤其是所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了禁止滥用权利规则: “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加损害于他人为目的。”依据该规定,禁止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这就开创了禁止滥用权利的立法先河。但该规则的适用以权利人仅仅为了损害他人而行使权利为前提。也就是说,从客观上来看,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除了损害他人这一目的之外没有其他目的,倘若权利人不仅追求损害他人这一目的,还具有客观上可识别的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滥用权利。


不过,从比较法上来看,为保障权利在其设定的目的范围内正当行使,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各国在立法层面上已经对民事权利的行使作出了若干限制(如在相邻关系中对所有权行使的限制等),但由于立法者不可能对各种纷繁复杂的权利行使规则作出十分明确、具体的列举,因此需要规定一个一般性规则对权利的正当行使作出概括规定,允许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对权利限制的情形作出补充或者续造,这就产生了禁止滥用权利制度。


我国《民法典》第132条立足中国实践,并在借鉴比较法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禁止滥用权利制度,其首要目的也在于规范权利的行使。


一方面,权利的行使不得超出其应有的范围,任何一项权利的存在总是以一定的目的为基础的,这实际上也划定了权利行使的界限。法国学者约瑟朗德(Josserand)指出,主观权利是“功能性权利(functional-rights),这些权利存在于将要实现其作用的范围内。超出这一范围,权利人可能超过或滥用了这些权利”。逾越权利行使的边界导致他人遭受损害,违背了权利存在的正当目的,构成滥用权利。


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以实现权利的目的为宗旨,同时不会给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害;而一旦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权利所保护的目的范围,那么该权利的行使就不再具有正当性,即可能构成滥用权利。例如,所有权的行使以满足权利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为目的,但如果所有权人本可以通过正当的所有权行使行为实现上述目的时,却采取了以致他人不必要的损害为目的的行使方式,则可以认为其权利行使行为构成滥用权利。换言之,如果权利行使行为逾越权利目的界限,即构成滥用权利。


另一方面,权利意味着主体的意志自由,但这种自由是受限制的。法律并不允许权利人以任何方式随心所欲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尤其是不得以加损害于他人为目的的方式行使权利。可见,禁止滥用权利制度的产生正是规范权利行使的必然要求;而禁止滥用权利规则的功能就在于将权利的行使限定在实现权利目的的范围之内,以规范权利的正当行使。


(二)协调权利冲突


禁止滥用权利制度的第二个正当性基础是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法定的权利本身就是要赋予权利人一定的行为自由,正如里普特(Ripert)和保兰格(Boulanger)所说, “如果我有做某事的权利,我对此事没有什么过错,如果我有不做某事的权利,我不做某事没有什么过错”。然而,由于“权利的相互性”的存在,因此,产生了经济学家科斯(Ronald H.Coase)所说的情形,即某人权利的行使就可能意味着他人权利的减损;凡是行使权利,都可能造成权利的冲突。凯尔森(Hens Kelsen)也认为,某一行为人拥有权利就意味着其拥有自由,但是另一人就负有相应的义务,因此,一个人行使权利时就必然对另一个人产生了权利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就不得不在相互冲突的权利之间进行平衡。


禁止滥用权利制度就是法律协调权利冲突的重要手段。这种协调权利冲突的途径表现在:


一方面,明确权利的界限。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边界是不得介入他人的权利范围。功利主义哲学家密尔(John Stuart Mill)曾形象地指出,“挥舞拳头的自由止于他人的鼻尖”,或者说,一个人的权利主张以不损 害其他社会同伴的权利为边界。禁止滥用权利制度旨在明确不受某人挥舞的拳头侵害的“他人鼻尖”的位置。另一方面,权利人行使权利可以谋求自身正当利益的最大化,但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密尔在《论自由》中将个人利益应受的限制概括为两个维度:一是个人的行为应当以他人的利益为边界;二是个人应当为社会免于外侵及内乱作出牺牲。这就形象地表达了行使权利不得越界且不得损害他人的理念。


从广义上讲,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会对他人带来干涉。在涉及滥用权利的情形下,权利人行使权利与权利人因不正当地行使权利给另一方的权利造成了侵害,无论是行使权利的一方还是遭受侵害的一方实际上都享有正当的权利,而由于权利的本质在于利益,因此,权利因一方不正当的行使产生另一方利益的损害,这实际上就产生了两种利益的冲突。但是,正当的权利行使行为是行使权利所必须的,因此法律也容忍正当的权利行使行为给相对人带来限制。但同时法律禁止任何人因为不正当行使权利而造成他人损害,并危害社会安全和秩序,否则就构成滥用权利,如此可以有效协调权利冲突。


我国《民法典》在总则编第五章中构建了民事权利体系之后,将滥用权利规则置于该章的最后一条,旨在表明权利需要正当行使。权利的不当行使会侵害他人的权利,因此,对民事权利的保障还要求妥当规范民事权利的行使规则。民事主体在自由行使其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尊重他人的权利,如果滥用权利造成他人损害,则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从这一意义上说,禁止滥用权利规则可以明确界定权利人权利行使的边界,从而规范民事权利的行使,这实际上也是民事权利有效实现的重要前提和基础。


(三)实现利益平衡


禁止滥用权利制度的第三个正当性基础是实现利益平衡。权利冲突本质上就是利益冲突,因为权利本质上就是法律赋予权利人所享有的利益,边沁和耶林最初提出了权利本质为利益的观点。基于这一观点,权利的核心内容必然是利益的实现,因而“把利益转化为权利和义务,合理地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界限”便成为法律的首要任务。


权利行使常常伴随着利益冲突,一方面,权利人行使权利旨在追求自身的利益,而在这个过程中有可能会侵害他人的权利,造成对他人利益的损害。正如韦伯(Max Weber)在《以学术为志业》中指出的,现代社会的多元价值之争,就像古希腊的奥林匹克山上的诸神之争一样,天生就是相互倾轧的。权利正当行使的边界就是他方的利益,因此,依法行使权利就可能会触碰他方的利益边界。另一方面,权利本质上为行为人提供了一定的行为自由,但是“自由止于权利”,也就是说,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一方行使权利的自由的边界就是他方的权利,当权利人行使权利逾越了应有的界限时,就会与其他主体间的自由产生冲突,即构成滥用权利。


由于权利行使会产生利益冲突,法律应当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平衡,避免当事人利益失衡现象的发生。而禁止滥用权利制度可以通过规范权利的行使,实现利益的平衡。规范权利行使实际上就要求避免权利冲突导致的利益失衡。


结合我国《民法典》第132条和《总则编解释》第3条的规定至少可以看出,禁止滥用权利制度从如下几个方面为实现利益平衡提供了重要依据:


一是权利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可以从权利行使中谋求自身利益,但不得以加损害于他人为主要目的。这就是古罗马法谚所说的“勿害他人”。禁止滥用权利制度使得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要顾及他人的利益,而不仅仅是追求个人的一己私利。这也有利于建立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同时也有利于平衡权利人的利益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不得逾越自己权利行使的范围。滥用权利产生的前提往往是,权利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超过自己的权利领域,进入他人的权利领域。例如,在自己的家门口安装摄像头维护自身的财产安全,但是该摄像头对准的是他人的家门口,这一行为已经超出其自身权利行使的范围。


三是在权利行使过程中,权利人通过行使权利造成他人的损害不能远超自身应当享有的利益,否则就会造成获益与损害之间的极不相称。正如在前述“徐某与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曲某物权保护纠纷”的案例中,法院以原告诉讼请求实现获益远少于造成他人损失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虽然权利人行使权利可能没有超越自己的权利范围,但是其在追求自身利益时,客观上给他人造成不利影响。换言之,看似实施合法行为,但实质上因给他人造成了损害,而构成非法。《民法典》第132条和《总则编解释》第3条的规定,赋予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对于利益衡量进行实质判断的自由裁量空间。利益失衡主要表现为,行使权利的行为使得自己获得的利益很少,但是却因此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损害与获益严重不相称。


法谚有云:“法爱衡平”。法律之所以存在,也因为“人们继续不断地评估和重新评估利益,因为他们希望利益调和,因为他们希望保障他们本身的利益和承认尊重他人利益的正当”。如下文所述,禁止滥用权利制度产生的法理依据是诚信原则,而诚信原则历来具有衡平的功能,因此,禁止滥用权利制度不仅可以规范权利行使的行为,而且可以有效协调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诚然,《民法典》中设置了许多实现利益平衡的制度和规则。例如,相邻关系制度就是要协调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因行使不动产权利而发生的利益冲突,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制度就是要协调债权行使中发生的利益冲突,等等。


但是,禁止滥用权利制度在实现利益平衡方面具有其特殊性,这主要表现在,其主要通过规范权利的行使来实现利益的平衡,避免因一方行使权利而给他人造成损害。从这一意义上说,实现利益平衡不仅是禁止滥用权利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也是认定是否构成滥用权利的重要标准。换言之,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当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即可能构成滥用权利。例如,权利人对自己的房屋进行装修,因此产生了一些噪音,邻居应当依法负有容忍的义务,在此情形下,当事人的利益虽然失衡,却并不构成权利滥用;但如果权利人在装修房屋时将自己房子的承重墙打断,造成邻居房屋的危险,不当影响了邻居的安全,则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当失衡,即构成滥用权利。


(四)维护诚信原则


禁止滥用权利制度的第四个功能就是维护诚信原则。禁止滥用权利制度的基本法律来源于诚信原则,是从诚信原则产生的。依据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应当以善意的方式进行,而滥用权利本身是恶意的、且以损害他人权益为主要目的的行为,恶意行使权利的方式本身就是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正如乌尔比安(Domitius Ulpianus)所说的,“诚实信用,勿害他人”,这本身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诚信原则不仅是一项抽象的法律原则,而且依据该原则可以产生各种具体的民事义务,这就要求民事主体正当行使民事权利,禁止滥用权利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在诚信原则的基础上产生了许多新的规则,如合同正义原则、禁止暴利原则、禁止私人妨害、禁止滥用权利等。因此,禁止滥用权利制度也是为落实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一项制度。


比较法上普遍承认禁止滥用权利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是确保权利的行使符合诚信原则。例如,在《德国民法典》中,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帝王原则”,普遍用于规范各种类型权利的行使,而“禁止权利滥用”属于《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表现之一。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一般原则同样约束权利人,权利人应该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交易习惯所要求的方式来行使权利,不得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来行使权利。因此,权利人以损害相对人为目的的权利行使行为,基于其他原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权利行使行为,都属于《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适用范围。这一观点也为许多国家判例学说所认可。


我国《民法典》第7条确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此处所说的“民事活动”当然也包括了权利行使的行为。因此,一方面,诚信原则适用于滥用权利行为自不待言,对禁止滥用权利制度的解释需要以诚信原则为基础。另一方面,诚信原则作为现代民法中的“帝王规则”,需要通过民法的各项制度予以具体落实,诚实信用原则针对的是所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不仅调整范围广泛而且具有抽象性,需要借助于禁止滥用权利等制度予以实现。否则,诚信原则将如同空中楼阁一般,难以发挥实际作用。在具体的权利行使领域,禁止滥用权利原则发挥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该制度正是落实诚信原则的重要制度。


禁止滥用权利制度能够发挥诚信原则的功能,还表现在:一方面,滥用权利在本质上就是一种违反诚信的具体体现。因此恶意原则也是构成滥用权利原则的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另一方面,借助禁止滥用权利制度,也有利于遏制一些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例如,权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或权利人在自己的庭院内建造设施旨在遮挡邻居家的光线,或在行使权利中自己获取的利益与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之间明显不相称等,都是违背诚信原则的。


还要看到,在我国,实践中出现的大量的虚假诉讼现象,实际上就是滥用权利行为。虚假诉讼是指双方当事人为了牟取非法的利益,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或裁定的行为。此类行为滥用了诉权,损害了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耗费了诉讼资源,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也严重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遏制虚假诉讼等滥用权利的行为,就是在诉讼中具体地实现诚信原则。



滥用权利的认定


(一)滥用权利的构成要件


从两大法系的比较来看,关于滥用权利的判断标准历来是多元的。《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将许多国家认可的判断滥用权利的标准归纳为6种类型:故意损害、缺乏正当利益、选择有害方式行使权利、获取利益与致他人损害之间不相称、不考虑权利存在的目的、行使权利构成侵权。因而在禁止滥用权利规则中,迄今为止,仍不存在统一的标准。正如鲁道夫·施莱辛格(Rudolf B. Schlesinger)所说的,大陆法系学者在滥用权利的问题上采用了较之于普通法系学者更为抽象的表述,因为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案例都可以被包括在抽象的一般概念之中,但是它很难提供一个详细的判断滥用权利的标准。所以,迄今为止,比较法上尚不存在能够普遍适用于各种类型案件的判断滥用权利的具体标准。


在我国,《民法典》第132条规定: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从该规定来看,其将滥用权利局限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权利行使过程中滥用民事权利;二是从结果上看,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显然,该规则没有完整地设置判断滥用权利的具体要件。因为事实上,第一个要件并没有确定滥用权利的标准,第二个要件仅仅只是在客观层面确定了滥用权利的结果。按照主客观结合的标准来考虑,该规定实际上考虑了客观结果,但没有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事实上,禁止滥用权利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宽泛,它可以适用于各种权利行使行为,包括滥用诉权、防卫过当、滥用解除权、滥用财产权(如无正当理由禁止袋地权利人通行)、滥用算法、不当申请专利和注册商标、滥用禁令等。而权利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的不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又具有多样性,很难用一种一般的、抽象的构成要件来概括各种纷繁复杂的滥用权利行为。例如,在滥用诉权中,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非常明显的,即具有恶意。


但是《民法典》第132条并没有包括权利人的主观状态,这显然使滥用权利的判断过于简单化,将许多权利人主观上并没有致他人损害的恶意,但客观上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权利行使行为都纳入到滥用权利的范围中,其结果就会不适当地扩大了滥用权利的范围,干涉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例如, “夜半敲门通知解除买卖合同”不可一概认定为滥用债权的行为,因为行为人的恶意并不明显,其可能确实因为交通堵塞等客观原因而半夜上门,但也不能排除其主观上存在为难债务人的恶意的可能性,如果出卖人主观上并没有致买受人损害的恶意,将此类行为都认定为滥用权利,则未免过于宽泛。


正是为了弥补《民法典》第132条的不足,《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 “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这一规则增加了滥用权利判断中的主观要件,即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加损害于他人的目的,从行为人行使权利的状态中判断其是否具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主要目的。结合《民法典》第132条与《总则编解释》第3条的规定,它实际上采取了三个要件来判断滥用权利。


第一个要件是权利人以享有并行使其某项权利为前提。滥用权利发生在权利行使过程中,如果并不存在相关权利行使行为,则谈不上权利滥用的问题。滥用权利以享有某项权利为前提,涉及是否构成滥用权利,以及滥用权利的后果问题,必须结合基础权利的相关规范才能确定。例如,在行为人滥用形成权时,首先应依据该形成权的法律规范确定形成权成立的时间、行使的方式等,才能判断形成权人行使形成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了滥用权利。某项权利可能会经历产生、变动、行使、消灭等不同的阶段,法律规范也往往针对权利的不同阶段进行调整。就适用对象而言,禁止滥用权利规则并不调整权利的产生和变动或消灭,而只调整权利的行使行为。


因此,禁止滥用权利规则只适用于权利的行使阶段,而有关民事权利的转让、消灭,一般不涉及民事权利的行使,难以适用禁止滥用权利规则。由于禁止滥用权利规则通常需要与特定权利行使的具体规则结合适用,而权利的行使又涉及各项民事权利,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在第5章“民事权利”中的最后一条(即第132条)规定滥用权利规则,表明立法者旨在将禁止滥用权利规则作为适用于所有民事权利的一项一般规则,因为超出权利目的行使权利的行为均可能构成滥用权利,而各种类型的权利均具有自身的权利目的,因此也就都有被滥用的可能。


滥用权利以权利人享有并行使其某项权利为前提。从依据权利客体进行的分类来看,人格权、物权、债权的行使均有可能构成权利滥用;而依据权利作用的效果进行的权利分类中,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也都存在被滥用的可能。例如,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故意不行使解除权,使得合同效力一直存续;抗辩权人在明知享有抗辩权的情形下,在请求权人请求时并不行使,而一定要在请求权人信赖其会履行并为接受履行进行准备后再行使。


一般情形下,放弃权利并非行使权利的方式,因为权利人既没有行使权利的意愿,也没有产生权利行使的结果。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放弃权利也可能构成一种权利滥用。例如,在“张某芸、张某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 “继承权也应当遵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继承人以抛弃方式行使继承权本身并不违背私法自治原则,但如果危及他人同等重要的合法权利的实现,就应当受到限制。本案中,如果准予被告放弃继承,原告在无法擅自处分张某印的遗产的情况下,则会导致原告的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受到阻碍。故二被告放弃继承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因此,二被告放弃或部分放弃继承遗产不能免除其管理张某印遗产并在张某印遗产范围内赔偿张某印所负债务的义务。”


第二个要件是权利人选择一种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的方式行使权利。所谓“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就是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构成滥用权利要求权利人选择一种有害于他人的方式行使权利,即主观上以造成他人利益损害为主要目的。滥用权利的最大特征体现在其表面上体现为权利的行使,因而具有合法性;但实际上它是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也正因如此,其才有必要作为一种独立的制度。


在权利行使过程中,权利人本有一种选择合法正当的方式之可能,却选择了有害于他人的方式,也可能是“于己无益,于人有害”,即通常说的“损人不利己”。这一要件,在比较法上也可觅支持。


在法国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认为滥用权利的行为人应具有恶意。例如,1915年,法国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件中认为,某个所有人为了防止克雷蒙船舶公司在与其所有的土地相邻的地方发射飞艇,而在自己的土地上竖起一个布满铁钉的脚手架,所有人滥用了其权利。后来法院又宣告另一个所有人败诉,因为他种植蕨草以遮挡邻居的窗户,法院发现他“纯粹出于恶意,并且滥用了他的权利”。在现代法国法中,主流观点认为滥用权利是指该权利的行使旨在给他人造成损害,或有悖于权利的经济目的和社会目的。


在德国法上,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行为人如果选择有害于他人之方式,可能构成滥用权利。例如,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修建房屋,本可以选择为邻人提供便利之方式修建,至少可以选择对邻人危害最小化的方式修建,但却采取了对邻人造成损害的方式,可能构成滥用权利。基于对比较法的观察,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诚二教授对滥用权利作出了论述,认为应当具有加损害于他人的故意。


但是,在滥用权利情形下,是否需要以行为人具有恶意为要件,实际上一直存在争议。在国外的相关案例中,也有法院认为滥用权利的构成并不一定需要故意或恶意;并认为,滥用权利不一定需要故意,因为这对受害人举证造成障碍。一些德国学者认为,权利人主观上无须具有损害他人的意图,根据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依据客观标准判断权利人具有损害他人的目的即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滥用权利的构成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例如,在“滥用海域承包经营权案”中,法院认为,权利滥用是因权利人在主观上具有侵害他人的故意;而在另一些案件中,法院认为行为人行为违反了行使权利应尽的注意义务,也构成权利滥用。与此相似,学理上对这一问题也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


笔者认为,《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2款所说的行为人“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有故意,因为加损害于他人的目的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并不是一种客观上的行为,只不过这种主观的心理状态需要以外部的行为表现出来。笔者之所以认为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已增加了一项主观要件,是因为一方面, 《民法典》第132条只表明了客观结果,缺乏对主观要件的规定,而《总则编解释》增设第3条的目的就是为了弥补上述规定的不足而增加了主观要件;另一方面,如果仅仅以客观要件来认定滥用权利的构成,就会把大量的本不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纳入滥用权利制度的适用范围中,从而导致权利的正当行使受到妨害。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往往难以探知,故而加损害于他人的主观目的在实践当中很难准确认定。因此,此种主观目的可以通过客观表现出的行为进行判断。在判断时,要综合考量行使权利的外部行为所体现出来的各种因素,从行为的外观来判断,其权利行使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还是为了加损害于他人。


有时,权利人可能兼具两种目的,例如,在前述“徐某与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曲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本可以通过损害赔偿实现其利益,但其执意要求拆除天然气设备,会导致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严重高于自己获益的不相称后果,从中也可以看出其主观上具有一种置他人损害于不顾的心理状态,而这种主观状态也属于间接故意的范畴。因为如果致他人的损害大于获利,就表明权利人过于自私,毫不顾忌他人利益,因而与权利应善意行使原则相悖。因此,只要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置他人损害于不顾的主观状态,就可以认定其具有《总则编解释》第3条中的“主要目的”。


第三个要件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从《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2款来看,似乎只是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而并没有将行为人侵害他人权益的客观行为纳入其中。这是否意味着“侵害他人权益”并非滥用权利的构成要件呢?从《民法典》第132条的规定来看,该条实际上已经将损害后果作为了一项构成要件。因此,虽然《总则编解释》与《民法典》第132条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但仍然应当认为滥用权利的成立以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为要件。


一方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为弥补《民法典》相应规定的不足而作出的,因此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在《民法典》的规定之外补充了一个要件,既没有也不可能完全替代《民法典》第132条的规定,因而《民法典》第132条规定的客观要件仍然存在。需要指出的是, 《民法典》第132条所说的“损害”主要是一种侵害,在原《民法总则》制定时,还没有严格区分损害和侵害的概念,直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制定时才认为损害包含损害后果,而原《民法总则》中的损害既可能包含了损害后果,也可以是指一种侵害的事实状态。《民法典》在编纂时将原《民法总则》的规定纳入其中,因而在第132条中没有严格区分侵害与损害的概念。一旦增加损害要件之后,受害人负有证明损害的负担,而在实践中受害人可能面临损害的举证困难。


另一方面,除总则编关于禁止滥用权利的一般规定外, 《民法典》第183条还对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的规则作出了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实际上是在总结《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经验基础上形成的规则,其主要针对的是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利益的现象而作出的规范。从体系解释上看,该条也以损害他人利益作为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要件,为了确保法律评价的一致性,也应当认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是滥用权利的构成要件。


(二)动态系统论在认定滥用权利中的作用


由于权利的类型繁多,滥用权利的形态也不一而足,简单地运用上述标准,可能无法准确判断权利滥用。为此, 《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 “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该条在判断权利滥用时采用了动态系统论的方法。动态系统论最早由奥地利学者威尔伯格(Walter Wilburg)于20世纪40年代提出。按照动态系统论的观点,认定民事责任不宜机械按照构成要件予以确定;而应当考虑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影响责任成立的各种因素和因素的强度,法律上要列举一些法官具体考量的因素,法官在考量过程中可以依据这些因素的强弱进行动态调整。


因此,应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通过对动态的因素考量认定责任。笔者认为,在判断滥用权利成立的问题上,此种方法具有合理性。因为禁止滥用权利制度的功能旨在划定权利人与相对人或公共的利益范围,防止权利行使产生的利益冲突;同时,禁止滥用权利制度的这一功能就决定了该制度的适用应当是建立在对权利人与相对人或公共利益进行平衡的基础之上,而这种界限的划定往往伴随着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存在区别。因此,动态系统论适用于滥用权利的判断具有其合理性。


之所以在滥用权利的判断中应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几个原因:


第一,弥补构成要件过于抽象的不足。如前述,禁止滥用权利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非常宽泛,而且滥用权利的行为也纷繁复杂,仅仅用三个要件普遍适用于各种复杂的滥用权利的案型是不可能的。例如,在德国法中,许多法院一直拒绝采纳关于滥用权利的一般构成要件的理论,而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的场景和需要,选择不同的要件,也就是要根据具体的场景判断是否构成滥用权利。这种做法其实也被其他国家所采纳。在很多情形下仅仅根据这两项标准很难准确判断出是否构成滥用权利,因此需要通过动态系统论来给予一定的弥补。具体需要从行为的外观形态、结果,权利行使的时间、方式、对象、目的、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等,通过动态系统来进行综合考量。


第二,权利行使是否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仔细分析《民法典》第132条,可知该条并没有设置非常详尽的构成要件,而主要是提供了一个分析框架,在法律没有规定一种刚性的、具体的构成要件的判断模式时,需要通过具体的利益衡量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来进行解决,这也是滥用权利制度的特殊之处。从这一点来看,禁止滥用权利制度也是一种类似于衡平法的制度。在确定是否构成滥用权利的个案中,往往需要进行合乎比例的利益平衡判断。例如,某人将摄像头放到自己家门口,是为了维护自身的人身安全,但是如果摄像头的安装也影响到他人的权利,此时就需要在权利人的人身安全与他人的隐私权保护之间进行利益平衡。在个案中,法官对于具体因素的综合考虑本质上是对当事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关系的一种矫正。


需要指出的是,利益衡量需要考虑权益位阶。所谓权益位阶,是指基于各项民事权益保护的法益的价值以及法律设定该民事权益的规范目的,对民事权益进行序位排列,序位在先的权利应当优先于序位在后的权益实现。权益位阶理论的功能在于解决权利冲突,即在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应通过位阶排序可以明确哪些权利应当优先保护。


具体而言,后位阶的权利如果妨碍了前位阶权利的行使,极有可能构成滥用权利。例如,在“袋地”的情形中,如果土地使用权人行使其权利,禁止他人通行,虽然是在维护自身财产权利的完整,但是却可能侵害他人的生存权利。此时,由于财产性的权利在位阶上劣后于生存性的权利,后位阶权利的行使侵害了前位阶权利,因此应当认为这种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当然,从《民法典》第132条和《总则编解释》来看,并没有明确将权利位阶作为判断滥用权利的标准,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是将所有民事权利放在同一位阶考虑权利行使的冲突解决办法。但仔细观察《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可以看出,该款实际上已经将民事权利位阶纳入其中,作为判断滥用权利的考量因素。


之所以认定《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1款涵盖了民事权益位阶因素,主要是因为:一方面,从该规定来看,在判断滥用民事权利时需要考虑民事权利的行使目的、行使方式以及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在具体判断这些因素时,需要考虑民事权利的位阶。例如,在人格权的行使与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在解决争议时,就应当考虑二者在民事权益位阶中的不同地位。另一方面,该条规定在列举判断滥用民事权利的考量因素时,使用了“等因素”这一兜底表述,保持了考量因素范围的开放性,这也为将民事权益位阶纳入考量范围提供了依据。


事实上,民事权益的位阶不同,其受法律保护的程度也会存在一定的差异,在不同类型的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认定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权利,理应考虑其权利位阶。尤其应当看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滥用权利时也会考虑权利位阶这一因素,并且产生了良好的效果。例如,在“尚某某与励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 “原告和被告系邻居,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虽然被告系鸽协成员,鸽子养在自家阁楼,宁波市也没有禁止在小区内养鸽的规定,但被告养鸽不能影响他人正常的生活环境和居住安宁。被告的养鸽权利与他人正常的生活居住权利发生冲突时,在价值取向上应倾向于后者。被告养鸽数量较多,由此产生的鸽毛、鸽粪、气味、噪音等对原告家庭的生活环境造成了一定影响,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在该案中,被告在自己的阁楼上养鸽子,属于行使财产权的行为;但是此种权利的行使,妨碍了邻人的私生活安宁。由于私生活安宁属于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格权与财产权相比较,处于优越的地位,更加彰显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个人的生存利益,因而应当优先于财产权实现。因此,本案被告在养鸽中侵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已经构成滥用权利。可见,在判断滥用权利时,可以将权利位阶纳入考量因素范围。


第三,规范法官自由裁量。在实践中涉及滥用权利的情形下,往往要给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的权利。在赋予法官较为柔性的判断标准时,也必须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一定的限制。上述动态系统论的方法,正是通过对考量因素的列举实现了对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制。这种方法要求法官在考量因素的限制下,通过利益衡平的方法来判断滥用权利成立与否。


综上所述,《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1款与第2款表面上看是分离的,实际上两者又是密切结合的,这种结合性体现在:先用第2款确定的三个构成要件来判断,但如果适用该规定作出判断遇到了障碍、不清晰时,可将动态系统论作为一种补充性、兜底性的方式予以适用。


但是由此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如果法官适用《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2款,并通过这三个构成要件已经可以准确认定滥用权利时,是否还需要采用动态系统论?笔者认为,具体规则应当优先于一般原则,这是因为适用具体规则解决个案纠纷,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维护法的确定性。因此在涉及滥用权利的具体个案中,法官应当优先衡量《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2款的具体构成要件是否得到满足;倘若根据司法三段论可以直接解决问题,就不必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方法。当然,动态系统论的采用确实是一种“法治中的人治”,在法官不得不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时候,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应当要求法官加强论证。



滥用权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由于滥用权利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要件,因而讨论滥用权利,不可能回避侵权责任。德国学者埃塞尔(Josef Esser)认为, “以特殊的法律部分划分非法行为,不仅是毫无意义的,而且是危险的。毫无意义在于各种关于滥用权利的案件的争论,都没有超出侵权行为责任的一般原则的范围。而危险性在于,建立在滥用权利基础上的适当标准实在太多”。在他看来,滥用权利和侵权很难作严格的界分。


事实上,自滥用权利的概念产生之时起,其与侵权的关系就一直联系紧密、难以分割,二者就像一对孪生兄弟。从比较法上来看,许多国家将行使权利造成他人损害构成侵权作为判断是否成立滥用权利的重要标准。也就是说,只有在行使权利已经构成对他人的损害,且行为人具有过错的情形下,才能认定权利行使构成滥用权利。如果权利行使没有在客观上给他人造成损害,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的,就没有必要认定滥用权利。例如,在法国,“对权利滥用的制裁是施以基于不法过错(delictual fault)的损害赔偿责任,法国法院在这一点上可以借助《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及第1383条的一般规定实现救济”。


在我国,《民法典》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是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作为滥用权利的构成要件,这也就导致了其与侵权责任在适用上的交叉关系问题。滥用权利和侵权的密切联系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滥用权利常常是产生侵权的原因之一。例如,在“李某诉黄某隐私权纠纷”案中,黄某在住宅门锁被他人数次毁坏后,在其住宅大门的木门上安装了一个猫眼摄像装置,能够拍摄到其与李某房门外的公共走廊区域。李某认为,黄某安装的摄像头能够拍摄到其日常进出房屋的全部信息,持续侵扰了其私人生活安宁,应当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害。而黄某则认为,其安装摄像头的目的在于防止有人破坏自家大门,并不是为了监控李某,其也没有对外传播相关信息,因此,不构成侵害李某的隐私权。


法院认为,黄某在家门口安装摄像头不当侵扰了李某的生活安宁,应当构成对李某隐私权的侵害。在该案中,虽然被告是在自家门口安装摄像头,但这种行使权利的方式构成了对他人的侵害,其虽然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由于其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当而对他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此时应当构成滥用权利。但是,在自己家门口安装摄像头,如果主要是为了监控自己家门口,却意外拍摄到了邻居家门口,则不应当构成权利滥用。


二是滥用权利常常要伴随相应的侵害后果。如果没有造成侵害后果,就很难认定权利人超越自己的权利行使的范围;只有在造成某种侵害后果时,才能认定该权利人突破了自己的权利行使范围。据此,就与侵权责任产生了一定的重合性。另外,在造成侵权责任的情形下,通过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来使得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也可以有效阻止滥用权利的发生。


虽然滥用权利与侵权紧密联系,但却并不意味着二者是等同的法律概念,或者可以直接将滥用权利归入侵权责任中一并调整。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滥用权利规定于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之中,而侵权责任制度则是在第七编单独规定的。虽然侵权责任编中也有多个条款涉及权利滥用,但因这两个制度存在区别,因此现行法分别规定了这两个制度。笔者认为,滥用权利和侵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规范意旨不同。就二者的关系来看,滥用权利与侵权责任并非同一层面的问题。滥用权利行为表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超出必要限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制度通过对权利人自身施加不利益避免滥用权利行为的发生。而侵权责任则侧重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并通过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使得受害人恢复到没有遭受侵害的状态。两种制度是对行为从不同角度所进行的评价,法律设置滥用权利制度的目的是规范权利行使,主要发挥行为引导功能,保障诚信原则的实现。换言之,滥用权利制度本质上是一个权利行使规范,而非权利救济规范,它重点在于规制权利行使的限度,而不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侵权责任制度则旨在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并制裁侵权行为人,纠正其不法行为,《总则编司法解释》第3条第3款的规定实质上是一个引致条款,将其引致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具体规定。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权力滥用制度本身不必解决权利救济的问题,而是将权利救济问题交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具体规定进行评价。正是因为两者规范意旨不同,所以我国《民法典》将滥用权利和侵权作为两个不同的制度分别加以规定。


第二,是否要求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不同。滥用权利行为并不一定导致侵权法上的损害后果。滥用权利的行为主要是以权利的行使超过实现权利的目的的必要为形态,在这一过程中,并不一定会发生侵权责任法上所规定的损害结果。某些情形下,滥用权利行为只是给相对人造成纯粹经济损失,或者只是给他人造成轻微的不利益,可能并不能归入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损害”的范畴,因而可能不构成侵权。例如,在越界建筑的场合,被越界的一方可能并未受到可以证明的损害,但是这并不影响权利人行使权利构成滥用。因此,如果将滥用权利作为侵权的一种类型,势必导致在没有造成侵权责任所认可的损害时,滥用权利人的行为就不会受到追究,从而不能实现保障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


第三,是否以权利行使为前提不同如前所述,滥用权利发生于权利行使的过程中,如果不存在权利行使,也就不存在滥用权利;而侵权责任中的侵权行为不以权利行使为限。任何人从事作为或者不作为,只要因其因过错致他人损害,都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因而侵权责任中的侵权行为范围广泛。


第四,构成要件不同。滥用权利可能以加损害于他人为主要目的,即必须构成故意甚至恶意,才可能构成滥用权利;但是侵权责任的构成所要求的过错不限于此,过失行为当然可构成侵权。在构成要件的证明上,由于滥用权利的成立需要由相对人进行证明,而相对人要证明权利人的主观状态显然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这一主观要件应当进行一定的客观化,即如果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来看,这种方式明显具有损害他人的目的,就应当认为满足这一要件。另外,在判断滥用权利时,仅仅根据构成要件可能有所不足,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基于构成要件难以准确认定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时,法官还应当根据《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方法进行实质判断。


第五,法律效果不同。如果滥用权利同时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当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在不构成侵权时,滥用权利与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存在明显区别。一方面,侵权责任的法律效果主要是侵权责任的承担,尤其是损害赔偿,使受害人获得各种侵权救济;而滥用权利最重要的效果是权利的行使不发生效力,从而使权利行使者的利益被减损。


这就是说,在许多情况下,当法官判断确定了某人行使权利构成权利滥用时,首先是要阻止滥用权利效力的发生,使之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所以滥用权利导致的首要效果是阻止其权利不发生行为人所期待的权利行使的效果。例如申请注册商标中,如果构成滥用权利,可能会产生撤销注册商标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侵权责任的法律效果是由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的,但在发生滥用权利的场合,其效果可能包括权利不取得、权利失权、让相对方来取得权利等,其产生的效果需要依据具体的情形分别判断,法律很难完全作出明确规定。


当然,由于滥用权利与侵权是从不同角度对行为人的行为所作出的评价,因此滥用权利的行为可能也同时满足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此时,滥用权利并不影响侵权责任的适用,只要行为同时满足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受害人便可以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 “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由此表明,滥用权利可能会造成侵权的后果,此时应当依据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例如,权利人在自己房屋的外墙面装空调外挂机,其所产生的热风、噪音、滴水等,严重影响到邻居的正常生活,此时就产生了权利滥用的问题。同时,此种情形行为已造成他人损害,此时即产生侵权责任与权利滥用的竞合问题。


问题在于,侵权责任与权利滥用竞合的情形下,应当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在二者发生竞合的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的规定,主要理由在于:


一方面,滥用权利本身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从我国《民法典》第132条规定来看,其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效果,适用该规则无法确定其具体的法律效果,因此,其适用标准具有模糊性,较为抽象和原则。滥用权利被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其作为一种权利的限制性原则,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条款,也不是一个完全性法条,更不是一个具有救济性质的条款,这也决定了法院在裁判时可能难以通过直接援引该条款使得当事人获得相应的救济。从《民法典》第132条的不完全法条的性质出发,其法律效果也需要借助其他规范来进行法律效果的填补,在涉及受害人救济的时候,法官也要通过侵权责任的相应条款来进行填补。而侵权责任规则是更为具体的、具有可适用性的规则,按照具体规则优先于原则的适用原理,此时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规则而非适用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


另一方面,侵权是以损害赔偿为中心,其可以直接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在已经产生损害结果的情形下,适用滥用权利规则可能不利于对受害人进行救济,而适用侵权责任则可以为受害人提供更为全面、直接与有效的救济。因此,在构成权利滥用,且如果构成侵权,而受害人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则应该直接适用侵权责任的规则。



滥用权利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132条仅规定了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利,但并未明确规定滥用权利的法律后果。由于禁止滥用权利旨在规范权利的行使行为,因此当权利行使构成滥用权利时,应当不允许其发生行使权利的效果,只有这样才能符合立法目的。《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3款因此规定: “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依据该规定,滥用权利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一)权利行使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所谓权利行使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是指滥用权利不应当产生行为人追求的后果。就本质上而言,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是禁止(unzulässig)权利人行使权利或者主张一项法律地位。这既可能是权利人无法再主张一项权利,即权利人本来享有的一项权利被“无视”,也可能是使相对人取得了一项其本来不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权利行使本来会发生的权利效力或者法律后果不会产生。


具体而言,应当依据权利的性质,区分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分别认定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


一是就支配权而言,滥用支配权可导致权利人的积极利用的自由受到限制。例如,在“袋地”情形下,权利人行使支配权禁止袋地权利人通行于其土地,已经构成滥用权利,因此这种禁止他人通行的权利行使不得发生效力。


二是就请求权而言,在请求权的行使中,滥用请求权不能导致请求权的实现效果,例如滥用诉权不能中断时效。再如,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5条第3款规定: “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该条对数据可携带权作出了规定,但如果权利人在行使该权利时构成滥用权利,个人信息处理者也有权提出抗辩。


三是就形成权而言,如果形成权的行使构成权利滥用,也难以产生形成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形成权的意义在于当权利人行使该权利时,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构成滥用权利,则该权利行使将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拒不行使权利则可能发生权利行使的效果。例如,在合同僵局中,解除权人本来有权行使解除权,但是其为了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故意不行使解除权的,就构成形成权的滥用。此时,法官可以依职权终止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使得权利滥用的效果不发生。


四是抗辩权滥用的法律效果则一般是使抗辩的效果不发生,具体需要区分抗辩的不同类型来认定其法律效果。例如,在债务人提出提前还款的情况下,债权人虽然有拒绝受领的抗辩权,但是如果提前履行并不损害其利益,其拒绝受领也可能构成抗辩权的滥用。因而,法官不应当支持该抗辩理由。


当然,不发生权利行使的效果并不意味着,只要行使权利构成滥用,则行使行为全部不发生效力。依据《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 “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对于“相应的”概念,可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是指权利行使不发生该项权利行使应有的法律效果。法律通常对各项权利的行使设定相应的效果——正当行使权利,就会发生法定的效果,但滥用权利,则不会发生此种效果。另一方面,如果法律效果具有可分性,此时应当根据比例原则,使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不发生的范围与滥用权利的程度具有相当性。这就是说,在效力可以被分割的情形下,应当区分权利行使行为超越必要范围的限度;对于限度之内的行使,仍应允许其发生效力。当然,这种法律效果的确定方式是建立在法律效果具有可分性的前提下的,而在法律效果不可分时,则只能认定权利的行使完全不发生法律效果。


(二)可能发生失权后果


虽然《总则编解释》第3条关于滥用权利的后果没有规定是否导致失权,但此种后果是有可能发生的。失权在德国法上称为Verwirkung,亦由学者译为权利失效。它是指如果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但长时间没有行使权利,义务人根据权利人的行为有理由相信权利人未来也不会行使权利,那么,权利人再行使权利就构成权利滥用。从而导致权利人丧失了权利,不得再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在德国法中,失权制度对整个法律领域,无论私法、公法及诉讼法,均可以适用。在私法领域,对于一切权利,无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均有适用的余地。


依据我国《民法典》,滥用权利也可能发生失权后果。因为权利行使的法律后果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如果法律规定超出某种权利行使范围行使权利,该权利将丧失或不再受到保护,则也可能引发失权的后果。例如,某个受遗赠人因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生效而享有受遗赠权,但其在行使权利时,为获得更多遗产而伪造、篡改遗嘱,可能构成滥用权利,依据《民法典》第1125条,将丧失受遗赠权。


需要指出的是,禁止滥用权利制度不同于“失权”制度。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第一,二者发生的事由不同。禁止滥用权利制度主要是为规范权利的不当行使行为而设置。失权需要满足法定的要件。禁止滥用权利并不只是解决权利长期不行使的问题,而是全面规范权利行使不当的问题。第二,滥用权利主要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产生,在通常情形下,并不影响权利本身的存在,只是影响到权利行使的效果。在滥用权利的情形下,权利本身可能并没有消灭,只是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或者导致侵权责任的产生。相比之下,失权制度的法律效果决定了,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将会导致权利本身失效。第三,滥用权利往往伴随着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3款特别指引了侵权责任的规定,但是失权制度不涉及侵权行为。


(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如果滥用权利已经构成侵权,则权利人需要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前已述及,在权利人滥用权利造 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已满足了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按照《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3款,就应当引致到侵权责任编中,适用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范。如果构成特殊侵权的,就 应当适用特殊侵权规则;若不构成特殊侵权,就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的一般条款。《总则 编解释》第3条第3款因此规定: “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此处特别强调“造成损害”,表明滥用权利构成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主要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需要讨论的是,在滥用权利构成侵权时,是否可以适用损害赔偿以外的责任形式?笔者认为,虽然《总则编解释》采用了“损害”的概念,而没有使用“侵害”的概念,但这并不意味着仅仅应当将责任形式局限于损害赔偿。因此,此处不宜直接进行反面解释,认为《总则编解释》排斥了其他侵权责任形式的承担,因为其本身并非封闭地列举。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其他侵权责任形式而言,权利滥用本身不会引起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请求权,这些请求权能否产生,取决于个案中的法律关系或者侵权法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在权利滥用本身构成义务违反或者权益侵害时,才能产生上述请求权。


不过,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仍然应当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则确定。甚至在滥用民事权利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时,不仅涉及侵权责任编的适用问题,还可能涉及民法典人格权编、物权编等有关规定。对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或者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则涉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此直接按照相应规定处理即可。虽然《总则编解释》没有一一列举,但其中的“等”字均可予以概括。在权利滥用行为同时满足其他条文规定时,可以适用其他条文确定的法律效果。


侵权责任的承担也并不影响行使权利效果的否定,两种法律效果是可以并行的。由于侵权责任与权利滥用本身是在不同层次评价某一行为,侵权责任的承担并不排斥权利行使的效果的排除。例如,某人在自己家门口放一个摄像头,如果构成对邻居隐私权的侵害,则属于权利滥用,此时将产生两个层次的法律效果:一是权利人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将被排除;二是邻居有权依法请求其承担侵害隐私权的责任。如前所述,构成滥用权利的基本前提是存在真实的权利;如果不存在真实的权利,则可能只是构成侵权,而不构成滥用权利。


(四)引发其他法律效果


《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3款对滥用权利的法律后果采取了封闭列举的方式,但事实上,此种法律后果是很难列举穷尽的。笔者认为,对滥用权利法律后果的规定应该保持开放性。禁止权利滥用的效果首先是权利行使不产生相应的效力,其包括了权利消灭、产生抗辩权以及权利不产生的效果,但如果权利人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权利,也应当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例如,越界建筑的所有权人可能需要补偿邻人,而不需要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因此对他人进行补偿就是滥用权利产生的后果。再如,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在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下,当事人双方享有请求司法解除权,但在一方享有解除权而一直不行使时,此时相当于构成不作为方式产生的权利滥用,相对人可以要求法官通过司法终止来进行确认,使其不再享有请求司法解除权。



结语


德国学者皮克(Picker)认为,当代私法发挥着权利分配的秩序功能(Rechtszuweisungsordnung),其核心是授予人们以民事权益,赋予人们自主决定与人格自由发展相关的权利,维护人们在社会交往中的自由和秩序。就此而言,民事权益划定了人们自由行动的边界,维护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各自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不仅能实现自己的利益,还能形成一种良好的社会生活秩序,但是滥用权利却可能会破坏这种良好的社会生活秩序。


尽管禁止滥用权利制度在比较法中已经得到了广泛的采用,但在我国民法中仍然是一个新型制度。虽然《民法典》在总则编中作出了规定,且《总则编解释》第3条对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与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弥补了《民法典》第132条的不足,从而构建了较为完整的禁止滥用权利制度,但该制度适用的情形较为复杂,在具体个案中如何准确判断滥用权利,尤其是如何厘清滥用权利与侵权的关系,确定滥用权利的法律效果,仍然有待于进一步讨论。


总之,准确理解、把握好《民法典》第132条和《总则编解释》关于禁止滥用权利制度的规定,就能充分发挥该制度的功能,保障权利正当行使,维护社会生活的安定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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