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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斐民:个人破产法的宪法维度丨中法评 · 专论

王斐民 中国法律评论 2022-03-20

《中国法律评论》于2014年3月创刊并公开发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法律出版社有限公司主办。国家A类学术期刊,中文社科引文索引(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重要转载来源期刊。

刊号:CN10-1210/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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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斐民

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


个人破产立法中,须维护宪法下的法秩序之“合宪性”,还须对宪法中平等保护、人权保障、财产权保护等原则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出现冲突时予以协调。平等保护原则要求企业与个人以及不同类型的个人均有权获得平等的破产法保护。债务人的人权保障与债权人的财产权保护在破产程序中的冲突,亦须通过协商机制、表决程序、依法裁定等予以协调。个人破产法须保护诚信的债务人,亦须重视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和程序权利。限制、打击债务人非诚信行为、逃废债行为,不仅保护了债权人,也有利于债务人群体的整体、长远利益。


目次一、导论二、从《共同纲领》说起三、我国《宪法》中的平等保护与个人破产问题四、宪法中保障人权、保护财产权在个人破产法中的冲突与协调五、结语


本文刊于《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6期专论栏目(第25-33页),原文10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购刊请戳这里。





导论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不适用于个人(自然人),在个人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重要的经营主体与消费主体后,其清偿能力出现危机或困境时无法获得破产法的保护与救济,产生了很多的社会问题与法律问题。


构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可以完善现有破产法律体系,也可以实现自由、平等、公平等核心价值,符合我国对市场经济竞争失败者仁爱关怀的理念。就域外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来看,破产法律制度为个人提供多种制度选择,大类可以分为清算型破产保护与非清算型破产保护,前者属于财产分配型程序,后者属于再建挽救型程序。


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居民消费信贷增长和个人参与经营活动增多,个人因为消费或者经营的原因导致债务到期无法偿还的现象激增,现行企业破产法未给予保护,现行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制度、参与分配制度亦无法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


为此,一些地方法院自2019年开始试点个人债务清理制度。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试点的个人债务清理制度和《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具有开拓性意义,为在中国大陆全面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进行探索、积累经验,但是其地方性立法的适格性问题、个人“破产移民”所引发的不公平与漏洞等问题,也引发了诸多争议。


从宪法的角度观察,个人破产法的制定及其路径选择,不仅涉及宪法的平等保护问题,也涉及宪法的个人生存权与财产权的冲突之协调问题。在美国,从宪法角度研究1787年宪法第1条第8款所谓的授权国会制定统一的破产法律的“破产条款”(bankruptcy clause)的文献众多;实践中亦有诸多经典判例,对宪法“破产条款”中的“何谓破产”“何谓统一立法”作出了清晰阐述,塑造了美国破产法的基本框架。


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从宪法视角关注、研究破产法的文献不多。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企业破产法修订稿和个人破产法讨论稿正在草拟和争议中,从宪法视角思考、分析、讨论破产法问题,无疑有益于提升破产法的立法质量和认知水平,有益于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在我国的落地生根,更有益于宪法相应规定的内在含义、原则与精神的铺陈与发展。



从《共同纲领》说起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虽然其不是正式的宪法,但起到临时宪法作用。《共同纲领》第27条规定:“凡已经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保护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凡尚未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经过清除土匪恶霸、减租减息和分配土地等项步骤,实现耕者有其田。”


这个条款是重要的重新配置土地的土改条款,也包含了减租减息的债务调整条款。1912—1949年,作为中国主要人口的农民大多呈现破产状态,占据中国最广大地域的农村呈现出凋敝状态。“农村破产”的概念在民国就已经出现。农村自然经济的逐渐崩溃使农村生产关系出现空洞,同时资本主义的先进生产方式无法入驻农村;农村萧条无力,一方面来自传统法理人情等社会内部传统的压榨与连年灾荒,即苛政与天灾交织,另一方面来自世界经济大萧条之下外国资本对中国社会的疯狂商品输入和中国民族资本家走向农村对立面,出现了“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型初期的非均衡发展”。


农村的凋敝与农户的破产,为中国共产党领导工农、以农村包围城市最终获得革命胜利提供了实际的人力资源与动力。在1949年取得革命胜利、建立新中国的过程中,制定《共同纲领》不仅具有开创未来的作用,也有巩固已有革命成果的作用。


《共同纲领》第27条可以看作经济性宪法条款,通过土改实现耕者有其田是对1949年之前大量农民失地现象的回应,通过减租减息实现对破产农民的债务减免。


从一定意义上说,《共同纲领》以宪法性规范起到了革命胜利过程中的破产法之功效,可谓宪法与破产法的一次有效的交流与对话。



我国《宪法》中的平等保护与个人破产问题


宪法平等保护原则在国家具体立法中得到贯彻执行的程度,也是一个国家宪法发达和法治先进的重要尺度。在个人破产立法中,宪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是应贯彻始终的原则。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成文宪法都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类似条款。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1款规定:“凡出生或归化于合众国并受合众国管辖之人,皆为合众国和他所居住州之公民。无论何州均不得制定或实施任何剥夺合众国公民之特权或豁免之法律;无论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拒绝给予在其管辖下之任何人以同等之法律保护。”该条款是平等保护原则的明确表达。但是,美国破产条款入宪前的破产立法、破产条款入宪过程中的争议以及后续因该破产条款引发的争议案件,则清晰地呈现出美国宪法与破产法在平等保护上从游离走向贴合的发展历史。


美国1787年宪法在第1条第8款,详细列举了联邦国会的立法权,其中有一项权力是国会有权制定“合众国全国的统一的国籍条例和统一的破产方面的法律”。在此之前,美国独立初期,各州破产法随州而异,导致赤裸裸的不公平与不平等,外州的债权人在本州破产程序中遭受歧视、利益受损,有跨州投资或贸易的债务人在本州破产后仍受到其他州无穷无尽的滋扰。制定全国统一的破产法,可以确保所有州的公民之间权利和救济的平等,所以有识之士认为“除了赋予全国政府权力、引入统一制度并使之永久化之外,没有其他适当的补救措施”。


麦迪逊(James Madison)亦认为:“制定统一破产法的权力,与贸易管理非常紧密,并且能在诉讼当事人或其财产所在或移入别州的地方防止许许多多的欺诈行为,因此其便利之处似乎无须再加以研究了。”


尽管如此,美国统一的破产立法并非一帆风顺。在整个19世纪,美国没有一部稳定持久的破产法。1800年、1841年、1867年均通过了破产法,但是这些立法均在极大争议中,很快被相继废止。在1841年破产法之前,只允许债务人非自愿破产,1841年破产法允许债务人自愿破产。债务人自愿破产制度的引入一度引发了宪法争议。1843年卡特伦(Catron)大法官在Klein案中对1841年破产法给予合宪性判定,但是自愿破产是否属于宪法第1条第8节第4款授权的“破产”仍不明确。过多的债务人逃废债引发了债权人对该部破产法的抵制,该法在1843年被废止,如同第一部破产法一样短命。


美国稳定延续的破产法是1898年破产法,这部破产法能够得到延续得益于两点:一是巧妙平衡了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二是支持破产法的共和党连续执政长达15年,这为破产法第一次稳固确立提供了足够的时间。但是对于破产是否包含自愿破产仍有争议,直至1935年Radford案直接肯定自愿破产属于美国宪法第1条第8节第4款授权范围内的破产,相关争议方告一段落,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启动破产程序上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平等。在1938年的Wright v. Union Cent. LifeIns . Co.一案中,判决书明确把宪法破产条款的范围确定为“无法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及其债权人的关系”,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在破产关系上的平等与利益平衡奠定了宪法基础。


我国采取在浙江省台州市等地方法院试行个人债务清理、深圳市先行制定个人破产地方性法规等方式来落地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或具有个人破产功能的制度。但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律制度以及试行地方个人破产立法的做法与宪法要求的平等保护原则之间的关系,则需要重新审视。


第一,个人未获得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一样的平等破产保护。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不适用于个人(自然人),在个人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重要的经济主体后,其清偿能力出现危机或困境时无法获得破产法的保护与救济。在中国目前的信用环境下,民营公司的个人股东为获取融资或交易机会大多需要为公司的交易提供担保,公司破产导致个人股东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由于没有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个人股东无法获得与公司一样的平等破产保护。尽管我国宪法的规定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其实质含义应包含拟制的法人。个人与法人以及二者之间的形态(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均应平等地获得破产法的保护。


第二,在中国境外申请个人破产的程序效力依法被中国法院承认的情形下,导致中国公民因为其利益中心地是否涉外而出现不平等的破产保护。2019年10月14日,背负巨额国内债务的中国公民贾跃亭依据美国破产法第11章向美国特拉华地区联邦破产法院申请了破产重整;2020年5月28日,加利福尼亚州中区联邦破产法院(申请后管辖权转移至该法院)作出贾跃亭个人破产重整确认判决。法院所确定的重组计划中明确规定,在重组计划生效起算4年内,债权人不得在美国以外的管辖地向贾跃亭追索债务,通知中国法院将其从“失信执行人”名单中除名,并解除消费和旅游限制。中国国内没有个人破产的国家层级的立法,所以其在美国的个人破产判决能否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尚未可知。如果得到承认,实际上出现了对中国公民的不平等破产保护的问题。


第三,在深圳申请或被申请破产的个人享有破产保护效力,而且破产程序效力及于深圳之外,造成了国内个人破产保护因为地域而出现不平等。《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构建了系统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从适用范围看,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50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第2、8、9条)。


须注意的是,《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171条规定,债务人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的,其配偶可以选择同时适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而不受第2条规定的“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1月4日发布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持和保障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其第12条明确规定:“率先试行自然人破产制度,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司法实施协调保障机制,全面落实自然人破产案件裁判在特区内外的法律效力。”同为中国公民,但是由于与深圳经济特区连接点的差异,而导致其在破产保护上的不平等。


第四,农户破产得到宪法平等保护的问题。《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在乡村振兴国策施行和相关制度改革中,资本与城市居民融合到乡村,农户出现债务不能清偿时,农户的非农资产比较好处理,但是农户农业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的处置与清偿则会遇到困难。


对于耕地、自留地、自留山等的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权、经营权而言,在宪法、民法典、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等现有法律、政策框架下,土地经营权有可流转性,可处置。


对于宅基地及其居住房屋等非经营资产,其流转、处置仍在试点探索之中,破产程序中的处置会遇到难题。在宪法与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改革政策下,宅基地的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不可买卖或出租;资格权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定身份而取得,有人身属性,不可买卖或出租;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出租但不可出卖。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村民私有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因此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出租、出卖。


这里面的困境在于,宅基地使用权有保障农民实现居住权的功能,不可出卖;但是获批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在其上建造的房屋则可以出卖。在宅基地上的房屋流转时,宅基地使用权无法遵循“房地一体”的原则进行操作,出现了“房走地不走”的困境。所以,在农户清算、债务调整中,农户的房屋以及宅基地的处置会遇到这个困境。如果把农户宅基地及其房屋认定为豁免财产,似乎可以简化处理,但是其住房属于豁免财产范围,而城镇居民的住房在一定范围内的才属于豁免财产范围,由此亦产生了破产法的不平等对待问题。


有学者主张,个人破产法的适用对象首先适用个人信用更好评价和监测的、有3年以上固定年收入的个人,然后再适用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其他自然人。有学者建议,个人破产法应当对所有的自然人同时统一立法,不需要也不应当因主体经济活动性质存在差异而分别立法。但是在统一立法后,如果实践需要,在法律的实施上可以对不同类型的主体分阶段进行,即对某些类型的主体如果认定其实施基本条件不完全具备,可以暂时性地予以延后适用。


第一种主张对个人基本破产保护规则进行区隔,不符合宪法平等保护规则。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只有在情况不同的情形下,才可区别对待。对于未来有固定收入的个人,规定或激励其优先适用重整程序,是不同情形不同对待的范例;但是对于所有的自然人,无论是商自然人还是消费者,是一般自然人还是“两户”(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遇到偿债困境时,应受到平等的破产法保护。


第二种主张的统一立法的观点值得称道,但是分阶段施行的主张可能有违平等保护原则。如前所述,即便是最难处理的农户破产,在现有法律与政策框架下,经过法院和管理人的努力,亦能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其平衡的方向、方法,不要仅考虑改革权属或改变权属,而可充分考虑如何平衡农户财产权的私权属性与社会属性。



宪法中保障人权、保护财产权在个人破产法中的冲突与协调


《宪法》第33条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宪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前者体现对公民个人的基本人权保障,譬如生存权、劳动权、发展权等保障;后者则体现国家对公民个人包括但不限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继承权等财产性权利的依法保护。个人的债权人对于其债权有寻求并得到国家依法保护的基本权利,这是其作为纳税人承担《宪法》第56条规定的依法纳税义务的对价之一。


但是,在个人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公力救济遇到了实质障碍,对个人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与个人债务人的基本人权保障会发生冲突。个人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后,无论经过何种破产程序,均可保留自由财产,以供其本人及其抚养、赡养人基本生活所需,供其继续劳动所需和基本发展所需。个人破产程序中,诚信的个人债务人有获得免责的权利,即破产人可以就全部债务中尚未清偿的债务免于承担责任。那么,豁免财产制度、破产免责制度是否与《宪法》第12条、第13条规定的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财产权的原则相冲突呢?


很明显,这种债权人财产保护的权利与破产程序保留个人债务人基本所需的豁免财产制度,存在潜在冲突。一些个人破产人的个人债权人,也有可能以此债权作为其个人或家庭基本所需的来源。所以,划定豁免财产的范围与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识别程序机制,是实现宪法规定的原则、价值之间的调和,实现权益平衡所必需的。


所谓豁免财产,又称为自由财产,是指为保障个人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而为其保留的财产。在英国1705年的破产立法(An Act to Prevent Frauds Frequently Committed by Bankrupts)中,允许债务人保留必要的衣物;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符合条件的破产者(清偿若能达到其债权的80%)可以从破产财产中得到5%的份额用于生计(allowance for maintenance),最多可达200英镑。这是最早的有关豁免财产的规则。


根据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83(2)条的规定,个人破产人可以保留其受雇、商业运用和职业工作中自己使用的必要的工具、书籍、车辆及其他设备与满足个人破产人及其家人基本生活需要而必需的衣物、床上用品、家具、家庭设备及供应品。此外,个人破产人尚未免责期间获取的收入则通过与管理人签署“收入支付协议”或者法院签发“收入支付令”的方式,拿出一定比例清偿债权人,所剩余的则属于豁免财产。


美国在1867年的破产立法中允许债务人保留一部分财产,这是美国关于债务人豁免财产的较早规定。美国在1978年破产法中规定,个人破产人在豁免财产问题上因为其所处的州不同而可能适用联邦破产法有关豁免财产的规则或者适用州有关财产豁免的规则(目前美国大约有三分之二的州选择退出联邦豁免法)。


联邦与各州规定的豁免财产范围不一,但是大致可以分为一定财产限额内的住所、生活用品、养老金、退休金以及职业需要的工具等,此外,根据债务人抚养或扶助对象的数量规定了不得被强制执行的最低收入限额。德国有关个人破产人的豁免财产规定在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豁免财产的范围相对于英国和美国而言非常有限。


豁免财产,是个人债务人免于破产恐惧、维持自身及其抚养人基本生活和重新开始生活之原始需求资源,是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破产法上的应有之义与具体体现。同时,个人破产人的豁免财产制度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者至少可以说具有社会保障制度的功能。


个人破产法通过规定个人破产人的豁免财产制度,力争避免个人破产程序直接触发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的公民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所对应的具体社会保障制度的程序启动与保障金的支出。《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三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豁免财产制度,把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而保留的财产视为豁免财产,并列举了豁免财产的范围与不认定为豁免财产的情形,以及认定豁免财产的程序。


个人破产人的豁免财产制度以《宪法》第33条规定的保障人权和第45条规定的社会保障权为基础,同时通过规定不认定为豁免财产的范围以及豁免财产的限额,实现个人破产人的人权、社会保障权与债权人的财产权之间的利益平衡,实现价值冲突的调和。


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中,经过重整或债务和解调整程序后,对按照偿债计划或和解协议予以清偿之外的债务,个人债务人不再予以清偿。由于经过了债权人集体表决程序,与个人债务人达成了协商同意文本,其自治性缓解了债务人的人权保障与《宪法》第12条、第13条规定的债权人财产权的冲突。但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是,经过破产清算程序对个人破产后未能清偿的债务予以裁定免责的地方性立法是否违反了《宪法》有关财产权保护的规定?


在日本破产法的实践中,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是否违反日本《宪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曾经引发过争议。1961年12月13日,日本最高裁判所对一个涉及破产免责的案件做出裁判,认为免责之规定实质上的根据是《宪法》。梳理该案判决,其推理逻辑如下:免责是指“除特殊情形外,在破产程序中,免除破产人对破产财团无法清偿部分之债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因此,破产法中有关破产人免责的规定系对破产人的特别待遇;但是这种免责的特殊待遇限于诚实的破产人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债权,即限于“《破产法》第252条(《旧破产法》第366条之9,该裁判文书援引的法条,下同)规定之外的情形,如果债务人存在欺诈破产罪、过失破产罪等规定的行为或该条款中其他不守信用的行为的,裁判所可以作出不许可免责裁定;《破产法》第253条(《旧破产法》第336条之12)还规定,租税债权、工资债权以及该条款中的其他特殊债权不适用免责的规定,免责裁定所免除的债权限于合理的范围,特殊类型债权不免责”。


总之,破产免责对帮助破产人实现经济重生,保障其正常生存以及生活的权利十分必要;如果不免除其责任,债务人很可能隐瞒资产状况恶化的、使自身处于更为不利的状况,并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即便是对于债权人而言,免责也是避免不利后果的手段之一。基于上述理由,“免责之规定实质上是根据《宪法》,为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在必要且合理的范围内对财产权的一种限制”。


在我国构建个人破产法中,应当对破产免责与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之间的冲突提出合理的价值协调与理论解释。笔者认为,破产免责与财产权保护之间的冲突不仅可以调和,甚至在一定意义上说,二者之间有利益一致性。


首先,破产免责具有正向激励个人债务人诚信对待债权人、积极尽早启动债务清理重整的功能,有利于债权人利益在破产程序下的最大化,有利于解开债权债务的死结。


其次,对于有非诚信行为的个人债务人裁定不免责,反向激励债务人诚实守信地清理债权债务与清偿债权,从而实现破产人与债权人利益的一致化。


第三,不得免除的特殊类型债权,如基于雇佣关系的劳动报酬请求权(《宪法》第42条规定的劳动权保护),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宪法》第49条规定的家庭义务),基于纳税义务产生的债权(《宪法》第56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基于故意或者过失侵害身体权或生命权和恶意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债权(《宪法》第33条规定的人权),基于守法义务产生的罚款(金)与没收(《宪法》第53条规定的守法义务)等,这些有《宪法》明确规定而产生的债权属于不可免除的特殊类型债权,与个人破产人的人权保障具有同等位阶的价值,对这些特殊类型债权建立一个“原则上不予免除、特殊情况可免责”的规则,可以实现个人破产人与特殊类型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与调和的目的。


换言之,有宪法明确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债权,原则上不可免责,但是个人破产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免除将导致个人破产人及其所抚养人或赡养人生活长期极其困难的,则经过向法院申请、经法院审查后可以裁定免责。


第四,设定免责考察期(3—5年),建立撤销破产免责裁定与欺诈破产罪等法律制度,可以制约个人破产人滥用破产免责,实现个人破产人的人权保障与债权人的财产权保护之间的利益平衡。


总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是基于宪法规定的人权保障,同时考虑宪法规定的财产权保护以及其他特殊义务产生的债权,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为了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对财产权作出的必要且合理的限制,同时也是对人权予以更高位阶的照看,实质上符合宪法的规定与精神。


有学者研究了欧洲15个国家16年独立经营者(self-employment)人数比例的变化与个人破产制度的关系,发现这些国家二者之间关系的相关度远远大于国民生产总值和其他经济制度的相关度,破产豁免的额度与企业家的自我雇佣率呈现正相关关系。有研究表明,美国各州的破产豁免程度与从事经营的意愿有直接的关联,破产豁免额越高,人们从事商业经营的意愿越高。


由此可见,实现我国宪法序言中规定的国家根本任务,即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激励个人创业意愿和从事经营的意愿。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及完善与实现宪法规定的根本任务、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目标完全契合。



结语


破产法的宪法维度在中国是一个较少被论及的话题。破产法尤其是个人破产法在中国落地生根,不仅需要从破产法以及相关程序法、实体法以及传统债权债务清理习惯中寻求本领域的国内外资源,更需要从宪法的基本秩序、核心原则、相关规定中寻求理论支持与规范基础。


目前,中国个人破产法立法的障碍之一是公众担心债务人通过破产逃避债务清偿义务,这也是美国在19世纪废止其多部破产法的重要原因。从宪法规定的保障人权(生存权、劳动权、发展权等)与保护财产权之间的关系看,似乎前者具有更为优位的价值,个人破产法也应当亲债务人,为诚信的个人债务人解除“债务枷锁”,使其得到“重新开始”“东山再起”的机会。


但是,如果不对债务人进行行为限制和欺诈打击,个人破产法的实施会遭到债权人的抵制而自身“破产”。从长期看,个人债务人作为整体而言获得融资或信用交易的机会会变少、成本会增加,更加不利于债务人群体,不利于经济发展和消费升级。所以,从宪法平等保护、人权保护与财产权保护等原则重新审视个人破产法,在保护个人债务人基本生活和重新开始生活的基础上,应当对债务人行为进行限制、对欺诈逃废债行为严厉打击,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债务人行为限制方面,可分为限制消费行为和限制职业资格两类:限制消费行为适用于清算、重整与和解程序,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为蓝本,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债务人除确因生活和工作需要,不得有概括加列举的高消费行为;限制职业资格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自破产宣告日至破产免责日的期间内,债务人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


对于预防和打击破产欺诈逃废债,应建立严密和严厉的制度:一方面,申请人有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或者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非诚信行为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其破产申请,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其破产申请,已经审理完毕裁定破产免责的,经申请或依职权撤销其破产免责裁定;另一方面,债务人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由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持人按

栏目主持人:张翔


破产法的宪法维度


经济生活的日益法治化是当代世界的重要特征。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最高法,其对经济生活的规制功能也日益增强。在“政治宪法”的本来面目之外,宪法开始更多展现作为经济法治的最高与根本规范的面向。我国宪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法律制度包含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破产法也如同其他规制经济活动的法一样,以宪法为立法依据。但“破产法的宪法性“不限于此。(参见李曙光:《破产法的宪法性及市场经济价值》,《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


统一市场是现代国家乃至现代全球秩序的特征或者方向。破产法在形塑统一市场的同时,实际上也在形塑着现代国家乃至现代国际秩序,因此也具有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宪法性功能。人类的第一部成文宪法就对国会制定全国统一破产法的权力做出规定,而此规定一定程度上是对刚刚平息的“债务人革命”(谢斯起义)的反应(参见陈夏红:《美国宪法“破产条款”入宪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宪法规定或者不规定破产条款或许是偶然的,但宪法与破产法的关联却是必然的。

 

从人权角度看,作为破产法律关系各方的公民和法人也都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主体。破产法律制度的设计,直接会影响到债权人的财产权和平等权。而余债免除制度的正当性,则是基于宪法上人性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的论证。如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终身自由刑必须为被监禁人保有重获自由的希望一样,破产制度也应当考虑“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而保障债务人作为人的基本尊严和重获人格发展自由的机会。


德国学者认为,基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的人性尊严,解救资不抵债的诚实公民于绝望境地而重新开始是国家的责任;而基本法第20条所确立的“社会国”原则,则意味着无论如何要保障债务人符合人类尊严的生存条件。此外,让自然人如同会因破产而消失的法人一样获得免除剩余债务的机会,也是市场主体平等权的体现。(参见【德】乌尔里希·福尔斯特:破产法《第七版》,张宇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85-286页)。

 

破产法功能的多样化,决定了其与宪法关联的多样性。本专题的四篇论文,也体现了此种多样性。阎天从他长期专注的“劳动宪法”角度,分析了我国破产法上劳动者形象的变迁,实际上是宪法“人的形象”命题在部门法领域的拓展。他强调破产法不能只关注效率,而“去人格化”地将劳动者的尊严、生计抛诸脑后,这也是对我国“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限定语的生动阐释。杨晓楠则从联邦主义视角,展示了美国宪法破产条款中纵向分权的层面。这是破产法学者不易关注的角度,对我国破产制度建构提供了宪制结构的视角。王斐民和丁燕,都在我国个人破产试点的背景下,对债务人免责的宪法基础进行了分析论证,并以合宪性控制的视角对该项制度进行了展望。

 

近年来,中国宪法学界一直致力于推动宪法学与部门法学的对话。但此次对话,则完全是破产法学者促成的。正是基于徐阳光教授多次强烈的倡议,才促成了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与北京市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共同主办“市场经济·困境拯救·权利谱系——破产法与宪法的对话”学术研讨会(2020年8月29日,长沙)。在此,要特别感谢徐阳光教授以及他的团队。我一直认为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存在“部门法提问,宪法回答”的现象,这算是一个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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