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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天:破产法上劳动者形象的变迁及其宪法根源丨中法评 · 专论

阎天 中国法律评论 2024-02-05

《中国法律评论》于2014年3月创刊并公开发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法律出版社有限公司主办。国家A类学术期刊,中文社科引文索引(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重要转载来源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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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按

栏目主持人:张翔


破产法的宪法维度


经济生活的日益法治化是当代世界的重要特征。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最高法,其对经济生活的规制功能也日益增强。在“政治宪法”的本来面目之外,宪法开始更多展现作为经济法治的最高与根本规范的面向。我国宪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法律制度包含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破产法也如同其他规制经济活动的法一样,以宪法为立法依据。但“破产法的宪法性“不限于此。(参见李曙光:《破产法的宪法性及市场经济价值》,《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


统一市场是现代国家乃至现代全球秩序的特征或者方向。破产法在形塑统一市场的同时,实际上也在形塑着现代国家乃至现代国际秩序,因此也具有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宪法性功能。人类的第一部成文宪法就对国会制定全国统一破产法的权力做出规定,而此规定一定程度上是对刚刚平息的“债务人革命”(谢斯起义)的反应(参见陈夏红:《美国宪法“破产条款”入宪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宪法规定或者不规定破产条款或许是偶然的,但宪法与破产法的关联却是必然的。

 

从人权角度看,作为破产法律关系各方的公民和法人也都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主体。破产法律制度的设计,直接会影响到债权人的财产权和平等权。而余债免除制度的正当性,则是基于宪法上人性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的论证。如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终身自由刑必须为被监禁人保有重获自由的希望一样,破产制度也应当考虑“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而保障债务人作为人的基本尊严和重获人格发展自由的机会。


德国学者认为,基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的人性尊严,解救资不抵债的诚实公民于绝望境地而重新开始是国家的责任;而基本法第20条所确立的“社会国”原则,则意味着无论如何要保障债务人符合人类尊严的生存条件。此外,让自然人如同会因破产而消失的法人一样获得免除剩余债务的机会,也是市场主体平等权的体现。(参见【德】乌尔里希·福尔斯特:破产法《第七版》,张宇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85-286页)。

 

破产法功能的多样化,决定了其与宪法关联的多样性。本专题的四篇论文,也体现了此种多样性。阎天从他长期专注的“劳动宪法”角度,分析了我国破产法上劳动者形象的变迁,实际上是宪法“人的形象”命题在部门法领域的拓展。他强调破产法不能只关注效率,而“去人格化”地将劳动者的尊严、生计抛诸脑后,这也是对我国“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限定语的生动阐释。杨晓楠则从联邦主义视角,展示了美国宪法破产条款中纵向分权的层面。这是破产法学者不易关注的角度,对我国破产制度建构提供了宪制结构的视角。王斐民丁燕,都在我国个人破产试点的背景下,对债务人免责的宪法基础进行了分析论证,并以合宪性控制的视角对该项制度进行了展望。

 

近年来,中国宪法学界一直致力于推动宪法学与部门法学的对话。但此次对话,则完全是破产法学者促成的。正是基于徐阳光教授多次强烈的倡议,才促成了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与北京市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共同主办“市场经济·困境拯救·权利谱系——破产法与宪法的对话”学术研讨会(2020年8月29日,长沙)。在此,要特别感谢徐阳光教授以及他的团队。我一直认为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存在“部门法提问,宪法回答”的现象,这算是一个例证。



阎天

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劳动者在我国破产法上的形象,经历了从《企业破产法(试行)》上的主人翁到《企业破产法》上的“受害者”的变迁。主人翁具有积极、奉献和有权的特点,需要获得激发、补偿和尊重;而“受害者”具有消极、谋生和无权的特点,需要被当作弱者加以保护。通过体系解释等方法解读宪法相关规定可知,劳动者形象的二分根源于宪法,破产法是宪法的投射。面向未来,破产法一方面要遵从宪法的命令,避免将劳动者简单视为人力资源并“去人格化”;另一方面要正视宪法的矛盾,努力实现两种劳动者形象的合题。


目次引言一、旧破产法上的主人翁形象二、新破产法上的“受害者”形象结语:劳动者形象的未来


本文刊于《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6期专论栏目(第2-13页),原文12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购刊请戳这里。



引言


在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建设过程中,劳动者权益保障问题长期居于核心地位,甚至两次主导了立法进程。据参加起草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的人士回忆,由于就破产待业职工的待遇问题难以达成一致,该法的审议一度延宕,甚至面临“胎死腹中”的风险。


而在2006年《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出台时,惊险的一幕几乎重演:法律草案早在1995年就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由于社会保险制度不配套而未能上会审议;2000年重启后,又因为个别地方出现企业不稳定现象而未能上会;2003年再次重启后,历经三次审议才艰难调和了关于劳动者问题的不同意见,新法才得以出台。立法的争议也蔓延到学界。围绕劳动债权的清偿顺位等问题,民商法学界与劳动法学界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辩论,其尖锐和激烈程度甚至不亚于劳动合同法出台前后的论战。


意味深长的是,宪法在这场立法和学术的辩论中几乎缺席。正如一位破产法学者所言,“破产法的宪法性甚少为人关注”,而破产法上劳动者权益之争的宪法意蕴更鲜少获得开示。本文试图改变这种缺席的局面。引入宪法讨论并不是为了“凑热闹”,而是由宪法与破产法的客观联系所决定的。透过争议的迷雾,本文将主要以立法文本为质料,还原新旧破产法所各自树立的劳动者形象,进而证明这些形象都可以在宪法上找到根源。


其中,旧破产法建立了劳动者的主人翁形象,赋予其积极、奉献和有权的特质,加以激发、补偿和尊重;新破产法转而建立了劳动者的受害者形象,赋予其消极、谋生和无权的特质,将其当作弱者加以保护。两种形象的分野,导源于宪法上对于劳动者的二元认知,破产法的制度变迁实则反映了宪法的内在张力。


从这个意义上说,破产法是宪法实施法。为了更好地实施宪法,破产法一方面要不忘宪法初心,避免发生劳动者的“去人格化”,将劳动者降格为作为生产要素的人力资源;另一方面要探索宪法合题,努力在劳动者的两种形象之间寻找中道。为了阐发上述观点,本文将在第一节探讨旧破产法上的劳动者形象,第二节转入新破产法,并在结语部分初步描绘未来的方向。


旧破产法上的主人翁形象


(一)主人翁形象的立法塑造


旧破产法是将劳动者当作企业乃至国家的主人翁来看待的。法律有4个条文直接涉及劳动关系,这是该法塑造劳动者形象的质料。


第1条规定了民主管理:“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4条规定了安置就业和生活保障:“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20条第2款规定了职代会的角色:“企业整顿方案应当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听取意见。”


第37条第2款规定了劳动债权的优先清偿:“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


以今天的眼光来看,除了第37条第2款以外,其他几条规定都有些令人费解:破产是企业的死亡,企业都没了,谈何“民主管理”?劳动者能否再就业取决于劳动力市场,失业生活则由社保兜底,为何国家却要作出安置就业和保障生活的重大承诺?企业整顿(大致相当于新破产法上的重整)主要依靠专家(如美国法上的“首席重整官”),职代会能起什么作用?


这些疑问来源于过去三十余年中国企业的巨大变化,反映了当下人们对于旧破产法出台背景的隔膜。事实上,旧破产法上的上述规定均源自特殊的政策考虑,而每一政策均预设了劳动者的某一特质,将这些特质综合起来就构成了劳动者的形象。


1.劳动者的积极特质


旧破产法第1条背后的政策可以概括为“企业破产需要挽救”,它预设了劳动者的积极特质,希望通过激发这一特质来整顿企业。所谓积极特质,是指劳动者具备劳动的主动性和创造性,而不仅仅是消极地、被动地、重复地劳动。


旧破产法与其说是破产善后法,不如说是破产挽救法。它对于企业整顿寄予了很高的希望,这和新破产法存在很大不同。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所言:“被宣告破产的企业可能是比较少的,实际受破产影响的职工也是比较少的。但是由于存在破产的威胁,将有利于促进濒临破产的企业努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争取转亏为盈,这也是我们制定破产法的根本目的。”


既然要把破产法当成“激将法”来用,又有哪些“将”可“激”呢?企业行政一方固然是激发的对象,例如,立法者希望破产的威胁能够促使企业行政一方“更加重视依法行使自主权利,抵制不适当的干预或瞎指挥”,“对企业的经营状况将更加关心”;而劳动者一方同样需要激发、可以激发,这是旧破产法今天不易被理解之处。


旧破产法对于调动劳动者积极性的期待,源于破产试点的成功经验。曹思源曾经担任国务院旧破产法起草小组下的工作小组负责人,人称“曹破产”。据他追记,沈阳市于1985年将五金铸造厂纳入破产试点,发出《破产警戒通告》,同破产倒闭命运的搏斗,终于使全厂干部、群众紧紧地团结起来了。臃肿的机构做了大刀阔斧的精简,干部分别下车间层层搞承包。厂干部由40人减为8人,几名主要技工提出恢复铸造产品,准备承包铸造车间。老工人主动出厂揽活,假日也不休息。厂长反映,自从亮“黄牌”以后,生产比从前好指挥了。由于上上下下的积极性、主动性空前提高,这个厂1985年当年就结束了连续亏损的历史,获得了15,200元利润……


这幅景象显然是立法者所希望见到的。试点表明,劳动者当中蕴藏着巨大的能动性、创造性,他们有智慧、有能力帮助企业走出困境。或许在今天看来,立法者对劳动者寄予了过高的希望,但是这种希望在当时确有试点经验作为依据。所需要的只是调动劳动者积极性的契机。契机的本质是打破“大锅饭”,让劳动者产生危机感。


在旧破产法出台以前,国家应对国企长期亏损问题的主要手段是关停并转。被关停的企业往往吃财政饭,被并转的企业往往到效益好的企业“吃大户”,劳动者的待遇无论怎样都不受损,危机感无从谈起。实施破产改革以后,“大锅饭”吃不上了,危机感油然而生,劳动者特别是有技术和管理能力的人就会站出来帮助企业,从而实现劳动者与企业利益的“双赢”。


值得一提的是,为了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为什么不削弱劳动债权的清偿保障,以此增强劳动者的危机感?有学者设问:“一个将劳动债权等同于普通债权的制度是不是会更有助于激励职工与企业‘同舟共济’,从而提高职工的劳动热情与生产效率?”这种观点并非新见。早在旧破产法出台时,《人民日报》就刊文称:“制定和实施企业破产法,核心的问题是:企业的主管部门、企业的经营者和企业的职工,要共同承担经营企业的风险。”


一个可能的解释是:这样做虽然可能进一步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却会过分损害法律的另一个目标——补偿国企职工的特殊牺牲。这种牺牲来自劳动者的另一个特质——奉献。


2.劳动者的奉献特质


旧破产法第4条和第37条第2款背后的政策可以概括为“特殊牺牲需要补偿”,它预设了劳动者的奉献特质,希望通过额外的回报来肯定这一特质。所谓奉献特质,是指劳动者在劳动中追求公共利益,而不仅仅追求私人利益。


如果企业无法挽救,旧破产法对于劳动者的善后待遇是相对优厚的。根据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债权的清偿顺位优先于税收债权;“当时普遍的观念认为企业欠国家钱优先偿还是天经地义,这是一个来之不易的胜利。”


根据第4条的规定,国家承诺“妥善安排”重新就业,这明显超出了促进就业的范围,接近于安置就业,可谓一诺千金;国家还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为破产企业劳动者提供待业救济金,最长领取期限达12—24个月,领取标准达标准工资的50%—75%,这大大超出了后来的失业保险金的待遇水平,可谓慷慨非常。在20世纪90年代的国企改革和下岗大潮中,国家推行“政策性破产”,实事求是地放弃了安置就业的承诺,降低了待业救济金的标准,但是新增了一次性安置费,总体补偿标准仍然远高于失业保险。


根据1993年颁行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替代原《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相当于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一百五十。”根据1994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不足部分由财政负担;转让企业土地使用权所得要优先安置职工,剩余部分才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这意味着劳动债权的清偿顺位甚至局部地优先于有担保债权。


国家如此厚待破产企业劳动者的原因何在?这是因为,旧破产法的适用对象是国企(第2条),而国企职工为公共利益做出了特殊的牺牲,这种无私的奉献精神需要肯定和补偿。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之前,国企身为共和国工业的“长子”,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经营自主权,而是承担了大量公共职能;与此相匹配的是,国企职工的劳动成果被国家大量占有,而自身分配到的份额非常有限。


这种特殊牺牲被经济学界称为国企职工的“超额贡献”,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国家长期实行高积累、低消费政策,片面压低国企职工的工资;二是国企职工承担了支农、援建等大量义务性的劳动任务,缺乏回报;三是国企职工当中涌现出一大批“舍小家、顾大家”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如果对这些贡献不加补偿,就等于在事实上否定了奉献精神,这种精神所服务的公共利益就会遭到损害。这是旧破产法及政策性破产厚待劳动者的原因所在。


上述分析可以解释劳动债权为何要优先清偿。长期以来,学界在讨论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时,都是将其与有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对比;实际上,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很可能并不是在与担保债权及普通债权的对比中确立的,而是在与国家权利的对比中形成的。由于国企职工的无私奉献,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国家对他们有所亏欠,补偿方式就是“礼让”劳动债权,允许劳动者“插队”到国家前面或者替代国家的位置行使权利。


在一般破产中,税收债权本来就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一旦劳动债权“插队”到税收债权之前,就形成了旧破产法第37条第2款的清偿顺序。在政策性破产中,企业如果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上的抵押权只能就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清土地出让金后的余额行使。国家让劳动债权“插队”到担保债权之前,实际效果大致相当于收取土地出让金并全部用于清偿劳动债权,余额才轮到担保债权的行使。


可见,劳动债权在清偿中的优先地位来自国家“礼让”,而担保债权或普通债权的顺位本来就低于国家的相关权利(担保债权低于国家收取土地出让金的权利,普通债权低于国家收取税金的权利),其顺位低于劳动债权只是国家“礼让”的客观效果。国家“礼让”是由补偿职工无私奉献的意志所驱动的。附带提一下:在假设劳动者无私的前提下,劳动债权的优先清偿地位不会诱发劳动者促进企业破产的机会主义行为。


3.劳动者的有权特质


旧破产法第20条第2款背后的政策可以概括为“民主秩序需要维护”,它预设了劳动者的有权特质,希望通过尊重这一特质来维护企业秩序和社会稳定。所谓有权特质,是指劳动者享有经济民主权利,有权通过职代会参与企业管理。


第20条第2款规定了职代会在企业整顿中的角色,这种角色的本质是经济民主,形式则是职代会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沟通。引人瞩目的是,这种沟通远比现今企业管理层与工会或职代会的沟通更为实质,它不是自愿的、一次性的、单向的甚至居高临下的通报,而是强制的、全程性的、双向的甚至带有谦卑的交流。


首先,法律对于沟通的启动使用了“应当”的措辞,宣示了沟通的强制性。其次,企业整顿方案和情况都被列入沟通内容,而整顿情况的沟通完全可能不止一次,这使整个整顿过程都被纳入了沟通范围。再次,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在沟通时不仅要履行告知义务,而且要听取职工意见,沟通因而具有了一定的双向互动性质。最后,法律将沟通定性为向职代会“报告”,这种放低姿态的做法既有利于沟通取得实效,又反映出法律对于职代会作为经济民主象征物的尊重。


旧破产法为什么要尊重经济民主?


一方面是因为经济民主具有工具性价值,有利于激发劳动者的能动性。只有经济民主获得落实,劳动者切实掌握影响企业管理的力量,才能够摆脱面对企业命运时的无力感,投入到挽救企业、改变企业命运的努力之中。反之,如果经济民主停留在口号上,企业管理者照旧我行我素,劳动者就更可能产生事不关己之感。


另一方面,经济民主具有本体性价值,即使离开激发劳动者积极性的目标,也仍然是法律的重要追求所在。正如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有关人员所指出的:“参与企业的监督管理,由职工代表大会审查整顿方案,是企业职工的民主权利。”民主本身就是目的。旧破产法是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起生效的(第43条),而后者在第51条第1款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这与旧破产法第20条第2款遥相呼应,支撑起劳动者作为民主权利享有者的地位。


4.劳动者的主人翁形象


将积极、奉献和有权三种特质糅合起来,就建立起旧破产法上的劳动者形象。这种形象可以概括为“主人翁”。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主人翁”是指“当家做主的人”,也就是“主人”。家庭生活经验表明,一家之主往往最为能动,总想着带领全家改善生活;也往往最为无私,先人后己,为家庭付出最多而不求回报;当然也大权在手,当家做主。这个道理在劳动者身上也成立。劳动者的积极特质来自其作为企业主人翁的角色认知。企业生死存亡之际,劳动者没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更没有力图切割、唯求自保,而是挺身而出,变“要我做”为“我要做”,原因何在?


就在于他们把企业当成了自己的,把自己当作主人翁。劳动者的奉献特质来自其作为国家主人翁的角色认知。为了超越个人利益,甚至超越企业利益的公共利益,劳动者甘愿付出,不图回报,原因何在?就在于他们把国家当成了自己的,把自己当作主人翁。而劳动者的有权特质则是对其企业和国家双重主人翁地位的肯定,不仅有权,而且担责,权责一体。这样的主人翁形象不仅丰满、真实,而且高大、正面。在色调偏暗的破产图景之中,如此形象恰如一抹亮色,既引人注目,又饱含希望。


(二)主人翁形象的宪法根源


行文至此,旧破产法与宪法的连结已经呼之欲出。劳动者的主人翁形象来源于宪法,旧破产法是宪法的投射。主人翁形象根源于《宪法》第42条第3款第2句:“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什么是“国家主人翁的态度”?时任宪法修改委员会副秘书长张友渔指出,这种态度区别于既往劳动态度的关键之处,在于劳动目的的改变:“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就不同了,劳动者是国家的主人,劳动是为社会主义生产,是为包括劳动者在内的全体人民生产。”


据此,所谓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就是为公劳动的态度。反之,只有具备为公劳动的态度,才能够在宪法上获得国家承认作为劳动者,成为国家的主人;这是劳动作为宪法义务的内在逻辑,也是宪法劳动规范作为承认规范的意义所在。


那么,怎样做才算为公劳动呢?从宪法文本的内在体系来看,主要包括四项标准。


一是热爱劳动。这是情感和价值观方面的要求。《宪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第42条第3款第1句规定:“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因为劳动具有了为公的性质,劳动者是为了祖国、人民和社会主义而劳动,所以爱劳动就是爱祖国、爱人民、爱社会主义。劳动的光荣来自于劳动者超越狭隘私利的壮举,是一种崇高的觉悟。热爱劳动的特质在旧破产法的劳动者形象上表现不多。


二是积极劳动。《宪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正是因为认识到了为公劳动的重大意义,劳动者才摆脱了给人打工的消极被动心态,积极主动地为发展生产而思考和投入。在旧破产法的劳动者形象上,积极劳动对应着积极特质,它意味着劳动者将企业的困境当作自身的困境,为了公共利益而不仅是个人利益挺身而出。


三是奉献劳动。《宪法》第42条第3款第3、4句规定:“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所谓劳动竞赛,并非单纯比拼劳动技能甚至赚钱能力的高下,而是比较为公共利益所做贡献的大小;所谓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并非单纯因为劳动技能精湛或赚钱能力高超而胜人一筹、堪为世范,而是因为具备较常人更高的、为公劳动的觉悟和能力;所谓从事义务劳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劳动而不求回报。在旧破产法的劳动者形象上,奉献劳动对应着奉献特质。


值得一提的是,学者往往强调劳动竞赛、表彰和义务劳动制度的教育功能,将其看作提高劳动者觉悟的方式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部分;而旧破产法上厚待破产企业劳动者的规定则表明,奉献劳动不仅意味着觉悟,更是一种巨大的、实在的牺牲,不仅需要精神肯定,而且应予物质补偿。


四是民主劳动。《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第16条第2款规定,“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第17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经济民主和劳动者的民主管理权,是与政治民主和劳动者的主人翁地位相互呼应和支撑的,它们共同构成劳动者为公劳动的根本动力,即为公就是为己。在旧破产法的劳动者形象上,民主劳动对应着有权特质。


不难看到,不仅旧破产法上的主人翁形象来自宪法,而且这一形象的三个特质也与宪法对于主人翁的描摹一一对应。部门法与宪法在无形中展开了一场对话,双方的唱和与互证,时隔多年仍犹在耳畔。这场对话究竟是有意为之,还是无心插柳,如今已难以考证。可以确定的是,在构建破产制度这一全新的改革任务面前,宪法为部门法提供了重要的思路和依据,而部门法也落实了宪法的命令,扮演了宪法实施法的角色。就此而论,旧破产法堪称我国“立法行宪”的典范之作。


新破产法上的“受害者”形象


(一)“受害者”形象的立法塑造


经过政策性破产和下岗大潮之后,2006年出台的新破产法总结经验教训,设定了与从前迥异的劳动者形象——“受害者”。“受害者”的说法取自新法的起草人。在就立法草案作出说明时,起草人一语道破了立法背后的考量:“职工是企业破产的直接受害者。”新破产法有不少于10个条文涉及劳动关系,这是该法塑造劳动者形象的质料。这些条文可以归为三组。第一组涉及保护劳动者的基本原则。该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二组涉及劳动者的程序权利和保障。


具体包括:破产申请时须提交职工安置预案,并如实交代工资和社保费用缴纳情况;劳动债权无须申报,应予公示,且可更正;职工和工会代表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第三组涉及劳动债权的清偿顺位。具体包括:劳动债权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劳动债权有条件地优先于担保债权清偿;政策性破产对于清偿的特殊规定仍然适用。透过这些条文,可以看到一个与主人翁角色迥异甚至互补的“受害者”形象。


1.劳动者的消极特质


与旧破产法相比,新破产法的一项重要变化发生在总则章:加强民主管理的立法目的不再提及,代之以保护职工权益。换言之,在企业面临危机时,法律不再期待劳动者挺身而出、参与管理、帮助企业脱困,而是举起保护之盾,让劳动者退到盾牌之后。劳动者从自治的主体,转换为他治的对象;从破产命运的逆转者,转换为破产后果的承受者。这反映了劳动者的积极特质被消极特质所取代。所谓消极特质,是指劳动者不再具有主动性和创造性的角色定位,而是需要严格遵循管理。


从积极特质到消极特质的转变是如何发生的呢?至少有两个因素发挥了作用。其一是法律实施的经验。旧破产法所设想的、劳动者发挥积极性帮助企业脱困的图景,在很大程度上未能实现。相反,当企业陷入困境时,劳动者往往和经营者一样束手无策,只能被动接受破产的结果。究其原因,劳动者在企业整顿过程中扮演积极角色是有条件的。


通常来说,只有在规模不大、负担不重的企业,在拥有优势技术或其他生产要素、生产潜力大的企业,在管理者与劳动者沟通顺畅、关系融洽的企业,劳动者的积极性才能够获得发挥并起到实效。比如前述沈阳五金铸造厂的案例,该厂职工共159人,拥有能够恢复铸造产品的技工,也拥有能够外出揽活的老工人,而厂干部更是下到车间搞承包。这些条件凑到一起,才搭就了劳动者发挥积极性的舞台,而这显然并非易事。既然实践表明做不到,新破产法也就不再对劳动者的积极性抱有过多期待了。


其二是适用范围的改变。旧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新破产法则扩展适用到各类企业法人(第2条)。正如宪法将主人翁态度限定在公有制企业内,立法也倾向于认为劳动者的积极特质仅存在于国有企业之中。为了让新破产法能够同时适用于各种所有制的企业,只能取“最大公约数”,将积极特质化约掉。


以“化约积极特质”换取“法律普遍适用”的做法,并非仅见于破产法的新旧交替,而是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与劳动法的关系之中已经预演过。旧破产法对于劳动者形象的理解主要取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该法设专章规定了职工的民主权利和职代会制度,强调“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有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并且“有向国家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企业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第49条),要求“职工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第50条)。无论是意见建议还是批评控告,都意味着劳动者不能仅满足于完成管理者交给的任务,还要关心企业发展,这反映出劳动者的积极特质。


有学者指出,在这种体制下,“企业全体职工——从厂长到工人既是劳动者又是管理者”;这从消极特质的角度来看却是“错位”“出格”乃至“僭越”的。新破产法对劳动者形象的理解主要取自劳动法。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相比,该法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各类企业;作为代价,不再设专章规定民主管理,也不再将民主管理界定为权利,只是在总则章略有提及。这种处理方式与新破产法如出一辙。就在新破产法出台的前一年,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将“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解读为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接受管理”而非“参与管理”,消极听令而非积极能动,成为劳动者的特质。


2.劳动者的谋生特质


与旧破产法相比,新破产法的另一项重要变化在于破产企业劳动者的待遇:一方面,旧破产法第4条遭到删除,《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被《失业保险条例》取代,破产国企职工的待业救济被压低到和其他失业者一致的水平;另一方面,虽然劳动债权的优先清偿地位仍在,但是起草者明确表示“这是根据现阶段我国企业的实际情况所作的规定”,属于权宜之计,“待这一规定实施一段时间,问题暴露再予讨论也无不可”,暗示了今后调整甚至废除现有制度的必然性。简言之,旧破产法出于补偿国企劳动者“超额贡献”而给予的优厚待遇,在新破产法看来或者已经过时或者即将过时。


背后的逻辑是:在旧破产法出台二十年后,曾经做出“超额贡献”的国企老职工已经基本退出劳动岗位;新破产法所适用的劳动者基本未做出过“超额贡献”,也就不再有权利获得“超额待遇”。奉献的特质正在远去和消退。新一代劳动者的行动和其他破产债权人一样,都遵循自利的逻辑,着眼于谋生的需求,对他们的债权加以“平等保护”或“同顺位清偿”似乎是必然的推论。即使仍然将劳动债权放在优先清偿的位置,也不是出于补偿的目的,而是对于弱者的特殊保护,甚至是为了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


3.劳动者的无权特质


与旧破产法相比,新破产法的另一项重要变化在于民主管理的淡化:


一是民主对话的抑制。旧破产法上强制的、全程性的、双向的甚至带有谦卑的交流被取消,职代会深度参与整顿的角色不复存在。


二是民主效力的减低。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职工只占一个组别,只要按照草案(宣称)可以全额清偿劳动债权,且“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即使职工组别拒不支持草案,法院也可强制批准(第87条),这令职工参与的实效顿减。


三是民主功能的缩窄。新破产法与其说保障劳动者的民主参与权利,不如说保障劳动者在民主缺位、参与无门的状况下不受损害。例如,新法要求在提出破产申请时须提交职工安置预案,却并不支持劳动者参与讨论是否提出破产申请。民主管理的消退很可能是新破产法扩张适用范围的代价,这和前述积极特质的弱化是一致的。毕竟,宪法将使用“民主管理”一语的范围限定于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然而,《宪法》第2条第3款所规定的人民的经济事务管理权并不区分所有制,这一点恐怕被新破产法有意无意地搁置了。


4.劳动者的“受害者”形象


将劳动者的消极、谋生和无权特质拼合起来,形成了新破产法上的劳动者形象——“受害者”。在法律起草者的理解中,“受害者”是在何种意义上“受害”?问题的答案并非一目了然。


首先,如果将“受害”等同于故意的加害,无论是企业所有者、管理者还是债权人,这么做的情形并不多见,即使发生也应该归入刑法或者侵权法来处理,而不是由破产法来出面。其次,如果将“受害”等同于利益的减损,那么不但劳动者是受害者,包括无法获得清偿的债权人、无法收齐税款的国家,乃至无法收回投资的所有人在内,破产的大多数利益相关方都应该是受害者,新破产法的保护就将失去焦点,也无法解释为何单单突出劳动者的“受害者”身份。


更合理的解释是:劳动者之所以被当作“受害者”,是因为他们不仅在破产中利益受损,而且由于消极、谋生和无权的特质,比其他受损者更缺少承受减损的能力,处于最为弱势的地位。


劳动者的上述特质为什么会降低其承受减损的能力?


其一,由于消极特质的存在,劳动者比所有者、经营者和其他债权人更缺乏自主脱困的能力。听令行事虽然未必心情舒畅,却是劳动者的习惯;一旦无人发令、指路、担责,劳动者顿时无所适从。


其二,由于谋生特质的存在,劳动者比所有者、经营者和其他债权人更缺乏讨价还价的能力。在围绕企业破产财产展开的多方博弈中,劳动者既缺乏周旋的经验,也没有什么可以拿来交换的条件,与其说是棋手,不如说是棋子。


其三,由于无权特质的存在,劳动者不能用民主管理权制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及为破产成立的相关机构的权力。在高度组织化的商业社会里,劳动者缺乏自我组织,处在被强有力的组织各个击破的境地。曾经的特质被抽去之后,劳动者跌入“受害者”的地位,成为新破产法的重要保护对象。


值得一提的是,劳动者的消极、谋生和无权特质,全面反映了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从属性”在我国并非法律概念,但是为劳动法学界所普遍接受,也获得了司法机关的一定认可。从属性有人身、经济和组织三个维度,恰好与劳动者的消极、谋生和无权特质一一对应,可谓有什么样的劳动关系就有什么样的劳动者。破产法与宪法至此会合,共同指向宪法:劳动者的“受害者”形象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本质,究竟有何宪法基础?


(二)“受害者”形象的宪法根源


与明确宣示劳动者主人翁形象的做法不同,宪法在字面上并没有将劳动者界定为“受害者”,但是在一系列条文中预设了劳动者消极、谋生和无权的特质,从而在事实上承认了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与劳动者的“受害者”形象。这是新破产法的宪法基础。


首先,宪法对于劳动者消极特质的预设体现在遵守劳动纪律的规定。《宪法》第53条将“遵守劳动纪律”列为公民的基本义务之一,这表明服从管理、听令行事乃是劳动者的天职。值得一提的是,遵守劳动纪律并不意味着完全否定劳动者的积极特质,而只是将劳动者的能动性、创造性置于遵守纪律的大前提之下,为积极特质划定边界。劳动者的积极特质与消极特质在宪法上是并存的,新旧破产法只是选择了不同的侧重而已。


其次,宪法对于劳动者谋生特质的预设体现在保障劳动权益的规定。这些规定耳熟能详,是宪法学界研究劳动问题的主要对象,包括第42条第1、2、4款关于国家促进劳动就业、加强劳动保护、提高劳动报酬的义务的规定,以及第43条和第44条关于劳动者休息(包括休养、休假、退休)制度的规定。从劳动权益还引申出社会保障权益,这既体现在第45条所规定的获得物质帮助权,也反映在第14条第4款关于国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劳动者谋生不易,国家通过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为劳动者的生计托底。此时,超越生计目标的奉献性劳动,就暂时隐退到宪法的关切之外。


再次,宪法对于劳动者无权特质的预设体现在承认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规定。该法第16条第1款和第17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自主经营权,这为两个条文第2款所规定的劳动者民主管理权设定了前提。根据《现代汉语词典》,所谓“自主”,就是“自己做主”。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者占据了“做主”的地位,这无形中否定了劳动者的主人翁形象。管理者垄断了经营权,不仅国家不能非法干预,劳动者也无权越俎代庖,其民主管理权更多具有咨商性质,达不到共决(co-determination)的程度。


当然,正如宪法关于劳动者消极特质的规定并不否定劳动者也具有积极特质,上述规定也并非将劳动者的民主管理权一笔抹杀。再一次地,新旧破产法各取所需,选择了宪法塑造的劳动者特质的不同侧面。


总之,宪法不仅塑造了劳动者积极、奉献和有权的特质,承认了劳动者的主人翁形象,而且相应确立了劳动者消极、谋生和无权的特质,默认了劳动者的“受害者”形象。两类特质、两种形象看似相互矛盾,它们之间的联系却非常密切,甚至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例如第16条、第17条和第42条,这恐怕并非偶然。宪法将两类特质、两种形象视作“劳动者”这个基本范畴的一体两面,它们之间不仅具有张力,而且相互依存。如何将这种对立统一的关系落到实处,避免劳动者形象的片面化,则是包括破产法在内的部门法的重要课题。


结语:劳动者形象的未来


新旧破产法上劳动者形象的特质及其宪法基础总结如下表所示。



自从旧破产法出台以来,破产法从宪法中汲取养料,移植了宪法上的劳动者形象,体现了宪法对于部门法的指导作用;破产法的规定也令劳动者的形象更加丰满和真实,让宪法的愿景不再停留于纸面,体现了部门法对于宪法的“反哺”作用。指导与反哺的良性互动,实现了宪法与部门法的双赢,维护了宪法孜孜以求的“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5条第2款)。展望这一互动的前景,两大挑战不容忽视:


其一,破产法存在与宪法“脱钩”的风险。一种声音从根本上质疑破产法上建立劳动者形象的必要性,将劳动者降格为劳动力的载体,将劳动力降格为与土地、资本等无二的生产资源,主张“平等保护”。依这种观点看来,破产的过程就是破产企业各种资源的盘活和重组,资源配置的效率应当成为破产法的唯一追求,至于劳动者的尊严、生计之类则都应当抛诸脑后。这种观点激烈抵触宪法,是不可取的。劳动力固然是资源(“人力资源”),但劳动者是人,他们不仅具有经济属性,更具有人格属性,并且进一步地具有政治属性。劳动者的“去人格化”不仅将严重损害其权益,而且会动摇劳动人民当家做主的国体,对此不可不提高警惕。


其二,破产法存在落实宪法“偏颇”的风险。一种声音从根本上否定劳动者的主人翁形象,片面地将“受害者”视作宪法与破产法对于劳动者的唯一定位。依这种观点看来,所谓主人翁形象及其对应的积极、奉献和有权特质都属于空想,至多可算是过时的做法,应当加以摒弃。然而,主人翁形象的宪法基础从未废除,而是宪法文本中的真实存在,否定这一形象就相当于漠视宪法文本的一部分,从而否定宪法文本作为自足、自洽的整体的属性,这在解释学上非常可疑。不能用删改宪法的方式解决宪法的内在矛盾。相反,宪法中的此类矛盾数不胜数,而矛盾作为事物发展的动力,也推动宪法与时俱进、生生不息。破产法应当加入解决这一矛盾的努力之中,不断探索两种劳动者形象的合题之路。这是本文的基本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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