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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霞:生态安全犯罪的实证分析、问题审视与司法向度丨中法评 · 策略

张霞 中国法律评论 2024-02-05

《中国法律评论》于2014年3月创刊并公开发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法律出版社有限公司主办。国家A类学术期刊,中文社科引文索引(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重要转载来源期刊。

刊号:CN10-1210/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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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霞

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目次一、生态安全犯罪实证样本的来源说明二、生态安全犯罪的实证分析三、生态安全犯罪的问题审视四、生态安全犯罪的司法向度


本文原题为《生态安全犯罪的实证研究及问题反思》,刊于《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5期策略栏目(第189—198页),原文10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购刊请戳这里。


  • 本文系2019年度国家社科重大招标项目的子项目《污染环境犯罪治理的社会机制研究》(19ZDA161)“污染环境犯罪多元治理机制研究”阶段性成果之一,2020年度海南省社科专项(HNSK(zx)20-16)《自贸港生态环境风险防控研究》阶段性成果之一。




以国家总体安全观为契机,生态安全犯罪法治大格局呈现新情境。针对生态安全犯罪问题,当下治理形成了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刑事司法双层体系。加之环境监管责任条例、技术性措施等辅助策略,生态安全犯罪的治理走向更加精细化的模式。在双层法律治理体系中,刑事司法规制略显掣肘,可将之称为生态安全犯罪的刑事柔性化现象。该现象源于刑法的绥靖主义,屈从于社会经济发展之需,刑法对生态安全犯罪的定性适用混沌不清。


虽然2015年第一次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会议提出了绿色发展的现代环境司法理念,但因立法制度的掣肘,生态安全犯罪司法的治理路径仍略显捉襟见肘。生态安全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呈现何种样态、存在何种创新、又有何种问题,本文通过司法实践数据的分析展开探究。


生态安全犯罪实证样本的来源说明


本文实证分析的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网、历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所以本研究的前提性假设在于对这些文书没有经过刻意筛选,以保障样本选择的随机性。因部分文书中对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方式只是简略表述,导致无法精确把握实践详情,进而可能不利于对提前介入问题描述的客观性。但这些盖然性研究黑数的存在并不影响总体上对提前介入特征及规律的把握。


为保证分析的结果更接近于真实有效,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1)数据选取的时间节点为2014年至2019年的6年,因为2013年7月中国裁判文书网才开始运行,2013年7月之前的数据不具有说明性与代表性。


(2)因生态安全犯罪涉及罪名较多,本文选取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15种罪名与8种典型关联性罪名[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第151条第2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含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行为,第151条3款),走私废物罪(第152条第2款),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07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第410条)、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第413条),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413条)],共计23个罪名作为样本标准。关联性罪名中实际涉及20余种犯罪,但除8种典型罪名外,其他罪名发生的数量较少,总体上不会对数据分析产生较大影响。


(3)为尽可能避免案件数量的重复计算,已对于可能重复的一审二审判决书数据做了筛选、剔除。


生态安全犯罪的实证分析


(一)总体特征:生态安全犯罪占比较小,但数量呈激增态势


由下表可知,从2014年至2019年,全国审理的刑事案件总量在100万—130万件;生态安全犯罪所占总体数量的比例分别为0.56%、0.4%、0.66%、0.86%、2.21%、3.08%。


总体分析可知,生态安全犯罪数量相对较少,在整个刑事犯罪体系中所占比例相对较低。从生态安全犯罪自身数据看,2019年与2014年相比,犯罪的数量增长了将近7倍。这一方面充分体现了我国对生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在不断加强,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司法部门面临生态安全犯罪治理的增量巨大。生态安全犯罪数量的激增,对传统犯罪的治理理念、制度、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由犯罪到惩罚的闭环模式无法适应生态安全犯罪的治理诉求,犯罪—惩罚—修复的循环模式亟待破局。

图1  2014—2019年生态安全犯罪数量


(二)具象层面的司法向度表征


1.生态安全犯罪多发型犯罪明显,聚集于9种罪名


统计2014年至2019年生态安全犯罪的23种罪名数量发现,案件判决数量在450件以上的共9种罪名,可以视为多发型生态安全犯罪。如图2所示,9种罪名按照数量高低排序依次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8122件),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7155件),污染环境罪(3991件),非法狩猎罪(2691件),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441件),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1643件),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1237件),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480件),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474件)。


9种罪名涉及土地、植物、珍贵濒危动物、矿产资源、环境等关系生态块链的核心要素,由此可见实践层面已经认识到生态要素的重要价值。但是,当下的司法认定仍属于底线性司法、后补型司法。受制于结果本位的传统刑事理念,只有在生态安全犯罪已经发生实害或者不可逆转后果时,刑事法律才被动参与。参与度具有狭隘性,全面性不足。


针对生态安全的犯罪,除了9种罪名之外还有20余种罪名,但司法适用较少。同时,因刑法规范对生态安全犯罪的架构缺乏体系性定位,也导致有些生态安全犯罪行为无法列入刑事领域加以评价,如海洋生态破坏行为。生态安全犯罪的阈值呈现了强劲的上升趋势,当下刑法对之作用发挥却不啻于生态休眠期,在刑事理念、罪名体系、刑罚适用等方面不足以回应生态安全犯罪的新问题。


图2  生态安全犯罪主要罪名数量分布


2.生态安全犯罪司法现状——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为例


司法实践如何处理生态安全犯罪以及存在何种问题,本章拟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为例,并从2441份判决书中随机挑选110份为样本。之所以选取该罪,理由有二:第一,更好地凸显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的衔接关系问题。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典型的轻刑行政犯,法定最高刑为3年,同时要求违反国家禁渔相关规定方可成立。在生态安全犯罪领域,轻微的行政违法与刑事司法方式如何协调适用,该罪更能反映此问题。第二,该罪刑罚适用方面,体现了部分生态修复理念。


(1)定性因素之情节严重分析


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我国刑法立法模式采用“定性+定量”之规定。在定性上,表现为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在定量上,达到情节严重。何谓情节严重,是通过主客观综合表现出来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严重的把握体现在行为时、行为次数、捕获数量三个方面。


由表1可知,捕获数量是衡量情节严重的重要指标。在捕获数量中,以公斤或条数表示。从公斤数量看,10公斤以下有50件,10公斤以上的有30件,判决书中最大重量为10632.4公斤;从条数看,5条以下的为7件,仅捕获1条的有2件,5条以上的为2件,判决书中最大数量为600条。我国司法实践对该罪的定性沿袭结果主义理念,尽可能地以数字量化情节。


表1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之客观情节


(2)刑罚适用分析


刑罚适用类型呈现轻中轻态势;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刑罚适用采用选处处罚模式,种类包括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等4种。从表2可知,判处罚金的53件,判处拘役的39件,共计92件,占样本总量比例83.64%。判处的有期徒刑,均在一年以下,最高刑期是一年,缓刑两年。按照传统观点,三年以下为轻刑,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刑罚适用上,形成了以罚金、拘役为主的优势性刑罚轻刑,呈现出轻刑中更轻罚的走向。


表2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罚适用情况


第一,行政处罚与刑罚衔接呈现多元方式;在110份判例中,28份适用了行政处罚,82份未适用任何行政处罚措施,径行选择刑罚适用。如表3所示,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关系中,司法实践表现出三种样式:行刑并列、先行后刑、先行后并刑。行刑并列,是指对于同一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后,仍然继续移送,采取刑罚措施。


为了防止一事二罚,司法实践采取了行政处罚刑罚折抵现象。先行后刑,是指行政机关对于非法捕捞行为先作出行政处罚,如之后再次实施的非法捕捞行为,则径行采取刑罚措施。此种情形体现了处理生态安全犯罪的行政从属性特征。先行后并刑,是指对先前非法捕捞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对之后再次实施的非法捕捞行为同时采取行政处罚与刑罚并列模式。从数据上看,行刑并列是常态,这意味着司法实践处理该类犯罪时,多数情形下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二元独立。

表3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行刑衔接


第二,处罚方式有所突破。实践中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以单一刑罚方式为主,但也表现出生态修复理念。如表4所示,刑罚与生态修复的处罚方式表现为两种模式:一是直接将生态修复作为判决内容,即刑事责任的非刑罚处罚方式;二是将生态修复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已经采取生态修复的,从轻处罚。由此说明在刑罚主流观念下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刑罚化趋向。将生态修复纳入其中,实则在一定程度上为环境犯罪刑罚的轻刑化注入了催化剂。


表4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处罚方式


生态安全犯罪的问题审视


作为新兴的犯罪领域,司法实践在处理生态安全犯罪时所持价值立场徘徊不定:既不愿忽略管理秩序而放纵犯罪,也不愿扩大惩罚而限缩自由。司法立场的摇摆,若仍旧落入传统理论的俗套,显于判例之中的矛盾论便会一直延续。


(一)生态安全犯罪刑事轻缓化与行政行为刑罚化的二律背反现象


二律背反(antinomies)的哲学定律是由18世纪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Kant)创造性提出的,意指双方各自依据普遍承认的原则建立起来的、公认的两个命题之间的矛盾冲突关系。两个命题具有同源性,但是却呈现两种截然相反的情境。生态安全犯罪问题的法治化路径已经深嵌于当下社会,对于严重的生态安全犯罪刑事处罚以及对于轻微案件行政处罚,本是治理生态问题的常规,但现实中却出现了轻缓化与刑罚化交织的窘境。究其根源,有两个问题亟待厘清。


第一,生态安全犯罪的行政从属性问题。处理生态安全犯罪,需要厘清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生态安全问题跨越行刑治理两个领域,两者之间存在行政从属说与刑法独立说的争论。行政从属说认为,环境犯罪从属于、依附于环境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该说已被学界多维度证成。刑法独立说认为,行政执法并不是处理环境犯罪的必经程序,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罚不受制于行政手段。与之相对的是轻微环境资源破坏行为的入刑现象,本文将之称为行政行为刑罚化。


如上文实证分析所述,在行为人只捕捉到1条鱼(非珍贵、濒危水产品)或不足5公斤水产品的情形下,对于轻微捕捞行为未经行政处罚而迳行作出刑事处罚的案例大量存在。我国渔业法明确了违反禁渔规定的行政处罚范畴,对于“情节严重”以下的非法捕捞行为,隶属行政法规制。“现代法治国家中刑法所维护的社会秩序的实质,应该首先是由其他法律调整后形成的,以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秩序。”在有相关行政法存在时,刑法不应将触角深入行政管理处罚的界限之中。


上述内容反映了我国“刑法为上”的社会治理逻辑,也造成了司法功能行政渗透化的趋势,司法机关在生态安全犯罪领域愈来愈多地替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


二学说的症结在于行政程序是否是处理环境犯罪问题的必要条件。应当看到,二程序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刑法是底线,行政法是正常秩序的守护者。个案危害结果会呈现出两种结果,即情节较为轻微与情节较为严重。因此在行刑关系上,本文采用行政分流主义观点。对于轻微的破坏生态案件需要遵循行政从属性,通过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实现除罪化;反之,对于严重生态侵害案件,刑法可以直接介入。


第二,行政犯与行为犯的关系。司法实践在处理生态安全犯罪问题时,没有对行政犯与行为犯加以区分,甚至产生了行政犯即为行为犯的混淆观点。行政犯(或称法定犯)是以违反行政法、经济法为前提,“是为了实现行政规制的目的而借用的刑罚手段”。行政犯的提出是为了从伦理性角度区分自然犯,通常意义下自然犯的恶性相较于行政犯要大。因此,行政犯也被解释为超常性的犯罪。


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行政法规形成的行政秩序成为常识性秩序后,行政犯也会走向自然犯,这被称为行政犯的伦理化。行为犯是认定犯罪既遂标准之一,需要明确的是,行为犯中的行为是衡量犯罪是否成立或既遂的标准之一,而非唯一。否则,难免陷入行政犯即行为犯的逻辑错误。我国刑法对生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多数情形下以违反行政法律为前提,这绝非意味着只要违反行政法律即为犯罪,还需要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实质性解释。


(二)违法性判断单一化,生态安全犯罪缺乏生态要素的积极评价


违法性的实质是违反国家、社会的伦理规范,给法益造成侵害或威胁。在此基础上为了更进一步凸显刑事违法性,大陆法系的刑法在违法性研究上注入了“可罚”一词,表示违法性达到一定程度方可惩罚。“值得处罚程度的违法性,是只处理那些从全体法秩序的观点承认违法性的情形中在量上具有一定程度以上的严重性、在质上予以刑罚制裁是适当的情形。”违法性的判断建立在对违法要素的全面评价基础之上,若忽视有关要素,有责性程度也会降低,得出的结论必然是刑罚轻缓。


偏执于人类中心主义,我国生态安全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判断以人的权益或管理的社会秩序为轴心,将法益定位于危害了人类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以及社会的管理秩序,而这些利益均是人类权利在法律上的确认,而生态环境本身的权益属性没有得到体现。


如前文所述,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为例,违法性判断的要素围绕行为时、行为次数、行为结果等展开,虽然刑法对环境犯罪行为科处刑罚在客观上也起到了一定的保护环境法益的作用,但这只是对人本法益保护的一种附属,或者说是一种当然结果,并不是理念上的深刻确认。生态法益的保护,如水产品的生态价值,并没有显性地存在于司法决断之中。因此,现阶段的违法性衡量之于生态而言,只能是消极的评价。


一元的违法性判断,忽视了生态的价值归路。立法者在划定环境犯罪圈时,只倾向于把造成死亡、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等严重后果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入罪,而对那些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与人身和财产关系较远的环境破坏行为则一般不作为环境犯罪来处理,这就不可避免地使环境刑事立法有失严密,保护环境的最后一道屏障有失坚固。“在刑事立法中设置罪名,尚需对人的生态法益的内部结构进行分析。”否则,生态安全犯罪的特殊性将难以彰显,刑事规范的公允属性无以体认,司法裁决的个别化功能也将消解。


(三)司法简单化思维下的刑罚宣示性与刑法机能的阙如


司法实践对于生态安全犯罪问题的处理,以刑罚为主,非刑罚措施适用率较低。在刑罚方面,又辅之轻刑或缓刑。以非法捕捞渔业产品罪为例,少量的罚金与短暂的拘役,对于犯罪人而言既起不到报应诉求也达不到预防目的,刑罚在此时只起到了“表达立法者的某种姿态与情绪、态度与立场”的宣示性效果。刑罚宣示效果源于司法简单化思维,司法者认为只要遵循立法规定作出司法裁决,司法效用便已然实现。


其深层原因是,“肤浅而直白”的社会控制思维在作祟。“简单化加上同类的观察可以对一些被选定的事实得出总体和概括的结论,从而形成高度简化的知识,并使操纵和控制这些事实成为可能。”为了实现社会控制的有效性,在政策具体化过程中往往采用“剪刀理论”,以统一化方式完成政策目标。殊不知,司法简化思维既没能实现刑法机能,也枉费了司法资源。


生态理念建立在安全与风险基础之上,借用刑事手段目的在于最大化消弭因生态问题带来的风险性。因此,伦理意义上的惩罚不再是生态安全犯罪的终极目的,而弥补社会风险才是生态安全犯罪机能的核心追求。“刑法典里面将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犯罪化是很简单的事情”,如何通过刑罚手段实现刑法的生态修复机能,才是司法者职责的守候。从根本意义上讲,刑法之于生态破坏只是一种方式,刑罚之于生态安全犯罪只是一种震慑,而对于真正的生态修复,还任重道远。


因现代化发展而带来的生态安全犯罪问题,既是对社会治理模式的检视,也是对制度体系内在逻辑的自洽性检验。国家以维持平稳的社会生活环境之名,遵循着“有危险就有刑罚”的扩张性的入罪化原则。在生态安全犯罪领域,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张力关系日趋增大,频繁修改的刑法罪名、层出的司法解释与多种样式的行政规范文件在冲击着行政法规的主导地位,进而呈现出行刑错位现象。“违反国家规定”空白罪状的立法构造,定格了生态安全犯罪处理的行政法规前置序列,形成了刑事责任的行政依赖现象。这充分说明了“文化对特定目标的确定与其对制度化手段的选择也并不是一个同构过程”。对于行政法与刑法之间关系问题的研究,学界已经有所动作。


一是从程序角度上,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程序衔接问题加以阐述,认为案件移送的行刑衔接上缺乏刚性立法。二是从完善生态安全犯罪对策上,对于刑事与行政法规之间的关系加以梳理。如有学者认为,“行刑衔接机制的构建以行政优先为原则、刑事先理为例外”。三是从重复性评价角度,有学者认为,涉及财产罚应严格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决定,司法机关的判断绝对优于行政执法机关。


上述三个视角说明学界已经对于行刑衔接存在的偏差达成共识,但是其中的不足也可窥一斑。如果主张行政优先,其假设性前提是有完善的行政法律制度,但是生态环境领域的行政法律规范缺乏体系性应对。生态环境问题的行政法规与刑事法律,在规范层面呈现怎样的衔接问题,应当是研究两者衔接机制的本源问题。


生态安全犯罪的司法向度


(一)生态安全犯罪行刑处罚的机能差异论


囿于“刑法至上”的文化青睐,刑法在生态安全犯罪问题上的适用有着天然优势,这也导致了生态安全问题犯罪化的倾向。诚然,刑法的任务在于保护法益,但是保护法益的手段并非止于刑法。“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刑法与行政法共同绘制了当下我国处理生态问题的法治蓝图,两者各自功用不同,却目的一致。


1.生态安全犯罪问题行政规制的机能——秩序管理与轻微法益保护


“行政法强调合目的性,而不注重法的安定性,故可能为了达致目的而扩张制裁范围。”行政法强调效率优先,其最主要的职能是实现社会管理,以维系秩序统治。因此,只要行为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的秩序规则,即可处以行政处罚。


例如王力军收购玉米案,行为人未经许可收粮行为,可以从行政管理角度做出评定。秩序管理更多是从形式层面对行为是否违法作出评判。


行政违法是对法定利益尤其是公共利益构成的危险行为,这是行政法律规范的第二个职能。行政法律在承担社会利益保护时是过滤性的,即只有轻微的行为,可以通过行政法律实现规制的有效性。


2.生态安全犯罪问题刑事归约的机能——严重法益保护与规范意识的尊重


刑法在生态安全犯罪问题处理方面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特别是在没有具体行政法规可以衔接的情势下,刑法发挥了处理犯罪问题特有的功效。“一项规则是对一个确定的具体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法令”,刑事归约以更深层的视角回应了对生态安全犯罪问题的国家态度。


第一,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为了防止用刑过深,刑法将犯罪的范围划定为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严重的”,这一抽象性程度副词划定了刑法的边界。只有行为达到严重程度时,既包括对社会秩序本身,也内含法益的侵害双重客体,刑法才能介入。


第二,法尊重意识的维持与唤醒。“对法秩序的信赖对于社会安定是重要的,倘若丧失了通过法律维护法秩序的真实感,善良国民的守法精神或许会降低。”刑法以最严厉的手段,向社会公众宣示法律特有的价值。刑法对社会问题的处理,应该立足当下,更应该有前瞻意识。单纯报应刑的刑法已经不符合现代刑法理念之需,带有预防性的刑法思维才是刑法真正的发展方向。


生态安全犯罪问题,对成长于人类中心主义理念之下的传统刑法而言,有些问题是解释不通的。例如河南掏鸟案,没有生态法益的刑法观念,会认为“鸟命不如人命贵”。这种保守主义刑法观念如果延续,一旦等到生态彻底破坏后,被破坏的生态将难以修复。因此,刑法以严厉的手段告知公众,应当具有法尊重意识。


3.建立生态犯罪治理的行刑缓冲区


生态安全犯罪领域的问题处理,惯常的理念是“出行入刑”,形成了“达到规定标准以上就是刑事案件,没有达到标准即为行政案件”的绝对行刑衔接观。无论我们用刑法还是行政法规范来评价违法行为,都应该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法益和遏制违法行为发生为目的。因此,“出行入刑”的观念,将事实与规范静态化,忽视了案情的多样性与流变性。


建立行刑衔接的缓冲区,即当生态安全犯罪问题达到刑事标准边界时,应当首先选择适用行政惩罚,在标准以上方适用刑事手段。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依据不法性与利益妨害性的双重判断标准。“作为服务于人类目的法要证明其正当性就需要提供这样的证据——它是达到正确目的的正确手段。”具体而言,当危害生态安全犯罪的行为有排放、倾倒、处置的数量行政标准时,应该在达到刑事标准的边界建立行刑缓冲区;在没有国家或地方法规标准时,对于行为人的否定性评价应以人身伤害、生态法益破坏、危险为裁量依据。


由于行政违法与犯罪的界定标准不明确,在司法活动中,刑事司法人员缺乏一定的司法理念趋势之下,应该避免刑法万能主义论,注重社会效益与法律效益的合一。


(二)生态安全法益的独立评价及其实现


1.生态安全犯罪的二元法益论


从学者们对环境犯罪所侵犯客体的表述可以看出,刑法所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于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立基于人的权利(生命、健康、财产)之保护理念。法律上承认的是以人类为中心的利益价值定位,生态价值属性仍然被置之于外。由于生态法益保护的缺位,增加了实践中关于野生动植物等危害环境行为的案件争议性。比如深圳鹦鹉案,行为人贩卖2只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另查获的45只被保护鹦鹉待售,属犯罪未遂,一审判处5年有期徒刑,二审在舆论压力下改判为2年有期徒刑。


面对外界“几只鹦鹉判5年刑期”的感性认知,司法机关未能坚守法律理性的底线。“在无可避免地要权衡经济与生态的重要性时,才不会偏执于自私人类中心思想。”原因就在于,传统理性仅仅看到了几只生物的数量,而没有认识到其所代表的生态安全的价值。


目前学界有关生态安全犯罪的法益观点纷呈。从法益主体上,有个人法益观、生态法益观、超个人法益观等;从法益内容上,有环境法律制度说、环境秩序说、环境权利说、环境生态利益说等。上述诸多学说可归结为生态中心论与人类中心主义。两种观念或者聚焦人的利益诉求,或者注重于环境保护,将生态与人的利益分离。


本文认为,生态安全犯罪侵犯的抽象法益是生态安全,生态安全的基本含义应当指自然界能够满足人类的可持续发展,而自身的潜力又不受或少受威胁与破坏的一种状态。由于自然界中与人类生存和发展密切相关的要素是国土、水、环境和生物,所以生态安全的核心内容为国土、水、环境和生物安全。生态安全关系着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与国防安全、社会安全、金融安全等相比,它是“底线安全”,没有生态安全,其他安全便成为空中楼阁。“以国家生态安全为范畴建立环境刑法是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的应然选择”,生态安全法益强调的是人类对生态系统需求的依赖性与重要性。


从微观上看,生态安全犯罪的法益是二元的,包括物质媒介价值与生态系统价值。物质媒介价值体现在通过倾倒废物、污染水质、猎捕野生动物、砍伐林木、破坏土地等具体、可见的环境媒介,衡量行为人环境的危害程度;生态系统价值体现在通过环境媒介,对一定区域、一定范围、一定链条上生物系统的毁损。前者是实害性的,后者是评估性的。生态安全犯罪的二元法益,是并列存在的,不是非此即彼。在衡量生态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时,既要有实害的量,还应当有评估的质。


2.生态安全法益实现之生态犯罪调查报告制度的提倡


生态安全犯罪的生态调查报告制度,旨在通过获取真正需要的背景信息,对生态安全犯罪者施以个别化处遇。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研究缘起于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因特殊主体的限制,通过人格调查报告制度有助于全面展现未成年人犯罪与治理的全貌。生态调查报告制度提倡之目的,也在于通过全方面衡量犯罪行为对生态的破坏,从而以针对性的刑事处遇方式实现对生态资源的修复。


当前,生态安全犯罪的重要证据之一为检测鉴定报告。一份检测鉴定报告往往实现了两个价值,一是污染物质的类型,二是环境治理的直接损失费用。但是,单一的检测报告不足以说明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及修复需要,无法全面展现生态法益的独立属性。


探索建立生态安全犯罪的生态调查报告制度,其意义体现在几方面:一是实现罚金与生态修复的挂钩,弥补罚金数额之不足;二是专业化解决环境犯罪认知的局限性问题,通过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充分分析行为对某个生态要素的功能破坏、修复难度及生态链影响,让裁判者对环境犯罪有清晰的认知,也可以减少社会公众对环境犯罪“人命不如鸟命贵”等错误观念的产生;三是实现生态环境的方向性修复,防止单一刑罚的僵硬化、无效化。


生态调查报告制度承载着生态系统损害的评价作用,实践中应当作为单独的证据卷,由侦查机关或委托专业机构提交。生态调查报告制度的内容包括犯罪行为前、犯罪行为中、犯罪行为后三个阶段的评估,事项包括破坏的生态要素、破坏时长、破坏的程度、修复时长、修复方式等内容。对生态法益的侵害应进行双层评估:一是单一事物评估价值,如数额、损失等,评估价值是生态安全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二是生态系统服务价值化——生态多样性。法官在确定刑事责任时,应当重点参考生态调查报告制度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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