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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立斌:经济法与宪法的交互作用 | 中法评 · 思想

谢立斌 中国法律评论 2024-02-05

《中国法律评论》于2014年3月创刊并公开发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法律出版社有限公司主办。国家A类学术期刊,中文社科引文索引(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重要转载来源期刊。

刊号:CN10-1210/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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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立斌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 / 中德法学院教授




经济法和宪法之间存在着交互影响。一方面,宪法对立法者设定了制定经济法的积极义务,同时也对其设定了不得逾越的界限;经济法的适用应当遵守宪法,实现个案正义。另一方面,立法者在经济法中的宪法解释,只要是属于合理范围,就应当得到尊重,因此宪法尤其是经济宪法条款的解释可以根据合宪的经济法进行。此外,经济法有助于人们把握对修宪具有指导意义的客观规律,能够对宪法修改作出积极贡献。


目次一、宪法对经济立法的促进与约束二、根据宪法适用经济法三、经济法对宪法解释的作用四、经济法对经济宪法修改的可能作用五、结论


本文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思想栏目(第88-100页),原文17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点此购刊,参阅原文。






经济法和宪法的关系是一个具有高度理论和实践意义的课题,学界已经对此展开了一定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学界通常着眼于经济法和宪法之间的位阶差异,探讨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也有学者另辟蹊径,立足于宪法和经济法共有的“经济性”,构建宪法和经济法的良性互动关系。


在学界已有研究的基础上,本文关注两者之间的辩证关系,即研究两者之间是否以及如何相互作用。下文首先探讨宪法对经济法立法和适用的影响,之后研究经济法对宪法的解释和修改的可能作用。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笔者经济法知识有限,所以本文基于法律和宪法之间关系的框架进行探讨,并将所得出结论适用于经济法和宪法之间的交互作用。





宪法对经济立法的促进与约束


宪法对立法者设定了一系列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在经济领域,立法者应当积极制定经济立法,同时也要遵守宪法所设定的界限。


(一)宪法对经济立法的推动作用


我国宪法各章中均包含一些与经济生活密切相关的条款,它们构成我国的经济宪法。其中,宪法第一章用较多篇幅规定了生产资料所有制、自然资源所有制、土地所有制、财产制度等一系列经济制度,为我国经济活动设定了基本制度框架。特别是第15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确立了经济法的依据、调整范围和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其中一些与公民经济活动密切相关。例如,根据《宪法》第35条规定的结社自由,公民享有为了共同目的缔结社会团体的自由,这一自由也保障公民联合他人成立各类市场主体,共同从事经济活动;作为消费者,公民也有权依据《宪法》第35条成立消费者保护团体,维护自身利益。《宪法》第56条规定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从而保障国家能够通过征税获得提供公共产品所需财力。


宪法第三章对各级权力机关和人民政府的经济职权作出了规定,设定了经济立法和经济行政的基本制度框架。经济宪法条款高度抽象,其实施有赖于立法者积极作为,大力推动经济立法,从而对经济宪法条款进行具体化。在这种意义上,经济宪法对立法者设定了积极作为义务,对经济立法具有推动作用。


现行宪法于1982年颁布实施之后,我国进行了一系列经济立法,使经济宪法条款不断具体化,促进了社会主义经济的长足发展。在20世纪80年代,相关经济立法主要体现为授权立法。例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分别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和《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对国务院授予一系列行政立法权限。


根据授权,国务院在相关领域制定了大量行政立法,推动了工商税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工作。此外,国务院还在财政、金融、竞争等领域发布了多部行政法规、决定和规范性文件,例如《国务院关于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1980年)、《国务院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1980年)、《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1983年)等。


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各部委制定了数量不等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93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之后,我国经济立法进入了快车道,一系列法律得以出台。在市场规制方面,我国制定了《公司法》(1993年)、《证券法》(199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产品质量法》(1993年)、《价格法》(1997年);在财政税收方面,制定了《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年)、《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1993年)、《预算法》(1994 年);在金融领域,继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出台之后,立法者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和《商业银行法》(1995年)。


我国的经济立法在较短时间内建立了相对完备的体系,促进了宪法实施。面向未来,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要求立法者积极履行其宪法义务,继续推动经济立法,保障经济法制度供给满足实践需要。


(二)宪法作为经济立法的界限


宪法在一国法律秩序内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下位法不得违反宪法,因此,经济法也不得违反宪法,必须与其保持一致。在这种意义上,宪法构成了经济法立法不得逾越的界限。然而,有学者主张法律不会违宪,如果这一观点成立,则经济法律也不会违宪,我们无须关注经济法律是否合宪,这将在根本上动摇经济法不得违反宪法的传统观点。为此,我们对相关学者的主张进行剖析。


洪世宏主张,全国人大有权以2/3以上多数修改宪法,而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都是以2/3以上多数通过的,它们与宪法具有相同的民主正当性,处于同一位阶,是“等宪法”。在比较法上,奥地利的经验似乎为上述观点提供了一个佐证。奥地利宪法有三个渊源:宪法典(《奥地利联邦宪法》)、宪法法律和普通法律中的宪法条款。


其中,奥地利联邦议会可以在一半以上议员出席的情况下以2/3多数通过宪法法律以及普通法律中的宪法条款。宪法法律和普通法律中的宪法条款和《奥地利联邦宪法》中的规范一样,具有相同位阶,不能以违宪为由宣布无效。这就意味着,宪法法律和普通法律的宪法条款即便与《奥地利联邦宪法》相抵触,也不构成违宪。


参照奥地利的经验,似乎可以对我国的情况作出这种解释:全国人大以2/3多数(即修宪多数)制定的法律,类似于奥地利的宪法法律和普通法律中的宪法条款,具有宪法位阶。因此,在两者发生抵触的情况下,并不当然产生法律违宪无效的效果。然而,奥地利的经验在我国语境下不能够适用。我国与奥地利不同,我国宪法并没有规定宪法典之外的宪法规范。宪法以外,所有法律的位阶低于宪法。全国人大以修宪多数制定的法律,也仍然只是法律,并不获得宪法位阶,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翟小波则认为,全国人大是否违宪,在实在法秩序中无从判断。既然如此,主张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违反宪法,就是没有意义的。这种论证看似具有一定的说服力。的确,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行为不受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然而,由此并不能够得出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不可能违宪的结论。如果全国人大不可能违宪,则《宪法》第5条第3款没有必要规定一切法律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虽然没有任何其他国家机关有权审查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但这并不免除全国人大受到宪法的约束。相反,这恰恰意味着全国人大应当自行保障其所制定的法律符合宪法。


此外,翟小波也主张,鉴于全国人大有权修改宪法,在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与宪法不一致的情况下,实际上全国人大就通过法律对宪法进行了修改。然而,既然我国宪法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和制定法律这两种行为,这就说明两者之间是不能混同的。修宪程序和立法程序是两种不同的程序。除了对多数的要求不同以外,根据《宪法》第64条规定,修宪议案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而法律议案的提出,则没有如此严格的要求,例如国务院也可以提出法律议案。


如果全国人大能够在立法程序中以2/3多数修改宪法,则意味着国务院也可以提出修改宪法的法律议案,这一做法明显违反了《宪法》第64条关于修宪提案主体范围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即便全国人大以为2/3以上多数通过了违反宪法的法律,有关法律仍然是法律,而不是宪法;同理,即便得到了超过1/2、不到2/3多数支持的宪法修正案,也不能够作为法律而获得效力。


此外,是否可以通过立法程序来修改宪法,德国自魏玛共和国以来的理论和实践对我国具有一定参考意义。根据《魏玛宪法》第76条规定,立法者以2/3以上多数修改宪法。当时实务界和学界一度主张立法者可以按照立法程序而不是修宪程序修改宪法。持此论者主张宪法修正案、法律都是立法者的意志,宪法并不高于法律,宪法和法律具有相同效力,两者发生冲突时适用后法优先于前法的规则。


实践中,立法者多次没有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对宪法条文进行修改,而是在以2/3以上多数通过的法律中作出与宪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此完成对魏玛宪法的修改。例如,时任外交部长拉特瑙(Rathenau)被暗杀之后,立法者于1922年7月21日以2/3以上多数通过《共和国保卫法》,对结社、集会、出版等自由规定了诸多限制。在魏玛共和国时期,立法者一共在22部法律中以修宪多数作出了与宪法不一致的规定。


其中,对于五部明显与魏玛宪法相抵触的法律,在公布时特别说明了这些法律是以修宪所需2/3多数通过的。当时的帝国法院(Reichsgericht)和学界基于两个原因认可这种做法:一是《魏玛宪法》第76条只适用于在正常时期的修宪活动,非常时期无法适用这一修宪程序;二是正常的修宪程序无法满足当时的急迫需要,如果不通过立法程序来修改宪法,则只能直接采取违宪行为,这将是一个更坏的选择。例如,在当时政治局势不允许议会选举如期进行的情况下,无法通过烦琐的修宪程序延长议会任期,通过立法程序变更议会任期就成为唯一可行的选择。


然而,到了魏玛共和国后期,这种做法越来越受到挑战,学界提出了如下几方面的质疑:一是立法者通过这种修宪模式对部分宪法条文进行修改,破坏了宪法的体系性;二是立法者对宪法的修改只体现在相关法律中,并不反映在宪法条文上,这就使宪法条文具有误导性,读者容易错误地信赖相关宪法条文;三是这种修宪方式往往被滥用。德国基本法的制定者吸取了教训,摒弃了议会以2/3多数通过立法程序修改宪法的做法,并在基本法第79条第1款第1句明确规定,任何对基本法的修改,都应当直接对相关宪法条文作出。


对照德国经验,我国并不存在无法进行修宪、只能通过制定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来应对特定局面的情况。对于魏玛时期修宪活动的批评,对我们尤其具有警示意义:如果承认全国人大能够以2/3的多数制定偏离宪法规定的法律,那么,将会破坏宪法的体系性;将会使宪法条文具有误导性,读者不知道哪些条文被修改,哪些没有被修改;此外,随着修宪门槛的降低,这种简便的修宪方式容易被滥用,而立法者也将殆于采取各种措施确保自身行为的合宪性。由此可见,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与宪法规定不一致的,并不构成对宪法的修改,仍然只是违宪的法律。


陈斯喜则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入手,主张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与宪法不一致的情况下,是对宪法条文含义的扩展或者限定,构成了对宪法的解释。此外,鉴于全国人大立法时,有关法律案是先经过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因此,如果全国人大最终通过的法律对宪法条文进行扩展或者限定,也可以视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进行的解释。根据这一逻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都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的宪法解释。


我们认为,解释宪法和制定法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的两项不同职权,两者不能相互混淆。法律在与宪法不一致的情况下,并不能够自动转化为对宪法的解释。此外,将全国人大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视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宪法解释,说服力也有限。在我国宪法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两者有不同的权限,有相互独立的意志形成程序,因此,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被视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的宪法解释。


总之,主张法律不会违反宪法的种种主张看似具有说服力,但实则经不起推敲,无法推翻法律不得违宪的通说。对经济法和宪法的关系而言,这意味着经济法不得违反宪法,必须遵守宪法设定的界限。





根据宪法适用经济法


在明确宪法对经济法立法的作用之后,下文探讨宪法对法律适用的影响。法律适用的目的是在个案中实现正义。鉴于正义是一个见仁见智、千人千面的观念,如果允许法官根据自己的个性化正义观念指导法律适用,那将不仅破坏法制统一,损害法律的安定性,也会最终葬送正义。因此,对正义的判断,必须在法秩序内部进行,而不应当脱离法秩序。在法秩序之内,是否符合正义就转化为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必须保障个案中的法律适用符合宪法。


在个案法律适用中,法院可能面临三种情况:无法可依,只存在抽象的法律规定,存在具体法律规定。下文探讨在这三种情况下,应当如何使法律适用与宪法相一致。


(一)无法可依


平等作为正义的一个重要维度,在法秩序中通过宪法平等权条款得到了实证化规定。平等原则要求实质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实质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按照这一原理,如果某一情形尚未得到规范,而与此相似的情况已经得到了规范,而且相关规范适用于个案已经产生正义的结果,那么,法院就应当在宪法平等权的框架内判断没有受到规范的情况和那些已经受到规范的情况是否实质上相同,并在得出肯定结论的情况下,类推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判。


我们以一个债权执行异议纠纷案件为例,探讨如何在宪法平等权框架内进行类推适用。在该案中,一个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欠下包括民工工资、银行抵押贷款本息在内的各种债务。在经过法院诉讼程序之后, 相关判决和调解书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鉴于可执行财产低于债权总额,法院需要判断民工的工资请求权是否优先于银行抵押贷款本息受偿。一审法院指出,《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充分彰显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生存权是基本人权,民工工资关乎民工生存权。


此外,《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第50条规定了工资应当按月支付。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这些规定说明劳动者不仅应获取劳动报酬,依法还应及时获取报酬,工资是任何企业经营中必然发生的,劳动者的付出附于整个生产经营过程,及时支付工资成了生产经营正常维系的重要因素, 由此可以理解工资的支付优于其他债权的实现。”基于这一理由,一审法院得出工资优先于银行抵押贷款本息受偿的结论。


一审法院从宪法角度展开分析值得肯定,然而,其从《劳动法》第3条和第50条得出关于工资优先于其他债权的论证,经不起推敲。具体而言,企业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借债的情况下,这些债务也构成“生产经营正常维系的重要因素”,甚至可能早于所拖欠的工资到期,因此,工资以外的债务并不当然地只能在工资请求权之后受偿。那么,应当如何正确处理此案呢?无疑,对于债权执行中的清偿顺序,并不存在明确的法律规范,法院应当转而寻找可以类推适用的法律规范。在此,我们注意到《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了如下清偿顺序:所欠职工工资、所欠社保费用和税款、普通破产债权。


为了确定这一破产清偿顺序是否能够适用于法院执行中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需要对这两种情况进行比较,判断两者是否属于实质相同情况。二者之间的共同点在于相关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不同之处则是有关债务人主体资格是否继续存续。


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将继续存续,而破产程序则导致债务人主体资格消灭。对债权人而言,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下,虽然被执行人主体资格继续存续,将继续承担偿还义务,但其未来偿还债务的可能性往往较低。因此,这两种情况之间的差异并非是实质性的,法院应当类推适用破产清偿顺序的规定,在本案中优先清偿所欠民工工资。


(二)只存在抽象法律规范


在一些个案中,相关法律规范较为抽象,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对一个抽象的法律规定,应当在个案中对其作出与宪法相一致的解释,从而使宪法上的规范要求在法律层面得到落实。具体而言,受到宪法肯定的行为,应当使其在法律层面得到肯定;同理,宪法上被否定的行为,应当使其在法律层面得到否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在法律层面漠视宪法上的价值决断。


具体而言,通过对抽象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应当使与符合宪法一致的行为也是合法的,与宪法相抵触的行为则构成对相关法律的违反。对于相关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1988〕民他字第1号)具有指导意义。


在这个案件中,张学珍、徐广秋招收雇工,在招工登记表明确注明“工伤概不负责”。后来一个雇工因工伤不治身亡,雇主援引该免责条款,拒绝承担民事责任。经下级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如下批复:“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请你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对于民事法律行为在什么情况下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作出了如下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免责条款无效的可能原因有两个,即违反了法律,或者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在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有关行为违反法律,但是没有指出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违反法律就是导致有关行为无效的原因。


然而,当时并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禁止在合同中规定此类免责条款,相反,如最高院所说,免责条款违反了宪法劳动权条款的规定。因此,唯一合理的解读,就是从实质意义上理解《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中的“法律”,使其外延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各级有效的法律规范。


根据这种解读,违反法律的行为也就包括违反宪法的行为。在这种意义上,《民法通则》这一规定中,“法律”的范围是存在解释空间的,该规定在这种意义上是抽象的,应当对其作出与宪法相一致的解释,从而使违反宪法的行为也构成违反法律的行为,以此促进宪法实施。


总之,在个案中存在相关抽象法律规范的,应当对其作出与宪法相一致的解释,使宪法的规范要求成为法律的规范要求,以此在个案中促进宪法的实施。值得强调的是,法院无须也不应当直接根据宪法作出裁判,而应对抽象法律规定进行与宪法相一致的解释之后加以适用,所适用的规范仍然是法律而不是宪法规范。


(三)存在具体法律规定


在多数案件中,存在可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判断直接适用具体法律规定是否与宪法相抵触。通常情况下,直接适用法律规定并不抵触宪法规范,法院直接予以适用即可。如果直接适用将导致不正义即违宪的结果,由于法院具有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应当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区分处理。


首先,如果有关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过宽,就需要对其予以相应限缩,使其与宪法相一致。例如,《广告法》第57条在某些个案中就应当予以限缩适用。根据《广告法》第9条,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根据第57条,广告使用顶级词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其中,处以罚款构成对广告主财产权的干预,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否则将构成对财产权的侵犯。


比例原则要求罚款服务于正当目的,并且满足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的要求。其中,均衡性要求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即维护广告业秩序,避免广告中的顶级用语误导消费者)和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之间保持平衡。


为了更重要的公共利益,则可以对公民财产权设定更严格的限制。其中,罚款作为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其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处罚人的经济状况。相同数额的罚款,对高资产的公民不构成严重的负担,而对低资产甚至负资产的公民则构成严重的负担。因此,对于从事了完全相同违法行为的广告主,20万元以上罚款构成对他们宪法财产权不同程度的干预。对于低资产者,这一罚款完全可能构成对其财产权的严重限制,从而违反均衡性的要求,进而违反比例原则,构成对其宪法财产权的侵犯。


在这种情况下,直接适用《广告法》第57条规定的最低数额罚款就不符合宪法,应当通过降低罚款数额等方式限缩其适用范围。只有在处罚不会违反比例原则的情况下,才可以根据其字面含义适用《广告法》第57条的规定。


对此,可以参照2015年修改之前《广告法》第37条“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规定,兼顾广告主的经济实力和违法程度设定适当的处罚数额,以此弥补《广告法》第57条的不足。当然,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立法者应当修改《广告法》第57条规定,取消或者降低罚款最低数额,确保处罚不违反比例原则,从而符合宪法财产权条款的要求。


其次,在法律适用范围过小的情况下,则应当扩大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使其与宪法相一致。在蒋丽诉刘涛劳动争议案中,法院就正确地采取了这种做法。


该案中,刘涛为某化工销售中心的个体经营者。蒋丽于2010 年入职该销售中心任司机,入职后,销售中心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4月,蒋丽在工作中被气瓶砸伤,因该销售中心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应有的工伤待遇。根据《劳动法》第2条,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该法。由于用人单位概念不包括自然人,自然人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


为了规避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刘涛注销了销售中心。受理此案的法院面临一个两难局面:根据《劳动法》第2条规定,蒋丽和刘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蒋丽维权无门;如果确认蒋丽和刘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明显不符合《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从劳动法律的立法价值和目的来看,确立蒋丽与刘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能更好、更快地维护蒋丽的合法权益”。


基于这一理由,法院判定,在个体工商户被业主注销的特殊情形下,可以认定业主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蒋丽和刘涛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宪法》第42条保障公民享有劳动权,公民受雇于个人从事的劳动也受到宪法的保护,因此,对《劳动法》第2条予以扩大适用,认定自然人可以成立劳动关系,贯彻了《宪法》第42条劳动权条款对劳动保护的保障,完全符合《宪法》第42条精神。


需要指出的是,法院是根据宪法精神限缩或者扩大具体法律规定适用范围的,这种做法并非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更不是宣布法律违宪。在其他不导致违宪结果的个案中,有关法律规定仍然可以照常适用,法律的普遍效力不受影响,法院并不挑战立法者的权威。





经济法对宪法解释的作用


在明确经济法立法和适用应当根据宪法进行后,我们考察是否可以根据(经济)法律来解释宪法。下文先探讨根据法律解释宪法是否具有合理性,之后专门探讨经济法在这方面所具有的一些特殊性。


(一)根据法律解释宪法:一般原理


宪法条文往往采用高度抽象的措辞,其含义并不具体明确。与宪法条文相比,法律条款的措辞总体上更加具体明确。通常而言,对于宪法规范的事项,立法者往往作出了非常具体的规定。那么可否根据相关法律,来对宪法作出解释呢?表面看来,根据法律解释宪法,将抹杀宪法和法律之间的位阶差异,导致宪法与法律无异,法律规范事实上成为宪法规范,这种结果似乎与现代法治基本原理格格不入。


然而,问题并不如此简单。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通常努力保障所制定法律合宪:在由专门机构审查法律合宪性的国家,为了避免法律事后被宣布违宪,立法者有强烈的动机确保法律符合宪法;即便在法律不受专门机构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国家,暂且不论立法者天然地追求法律与宪法之间的一致性,由于来自民间的法律违宪指责将损害立法者的权威,影响法律的实施,立法者也会有充足的动力确保法律合宪。


为了避免违宪,立法者需要事先明确宪法对立法提出了何种要求、设定了何种限制,并在法律起草和审议阶段都加以注意。由此看来,澄清相关宪法条文的含义,贯穿了立法活动的全过程,是立法的一个必然组成部分。在这种意义上,立法者制定法律,虽然并非对宪法直接正面的解释,但间接体现了其对宪法的解释。


在法律接受专门机构进行的合宪性审查时,违宪审查机关面对立法者作出的宪法解释,需要对其作出评判。那么,违宪审查机关应当在多大程度上尊重立法者的宪法解释呢?一方面,如果违宪审查机关只能为立法者背书,则违宪审查机构不能实现制约立法者、保障宪法实施的目的,相关制度形同虚设;另一方面,如果违宪审查机构根本无视法律中所体现的立法者作出的合理宪法解释,随意宣布法律违宪,甚至说明如何制定法律才合宪,则将损害法律安定性,使立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违宪审查机构不当侵犯了立法权。因此,在尊重立法者的宪法解释和对其随意予以否定这两种极端做法之间,必须保持适当的平衡。


如何掌握平衡,应当考虑两个因素:除了发生权力寻租等小概率事件外,立法者都应本着公正的立场,积极探求宪法的含义,因此,其对宪法的理解是真诚的,不受不正当考虑的影响,应当得到信赖;此外,立法者在选举过程中得到人民的直接民主授权,享有比违宪审查机关更高的民主正当性。基于这两种考虑,违宪审查机关应当保持谦抑性,原则上只能够对明显与宪法相冲突的法律宣布其违宪;没有明显的法律违宪的理由,就应当推定法律具有合宪性。


这一观点,在美国、德国等代表性国家,都得到了广泛认可。


在美国,詹姆斯·B.塞耶(James Bradly Thayer)在19世纪就提出了司法审查中的“明显错误”(clear mistake)原则,主张司法审查机关应当对法律适用合宪性推定。美国最高法院也提出“司法自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也体现了对立法者的尊重。


在美国,除非在法律明显违背宪法或者对法律的合宪性存在合理怀疑(reasonable doubt)的情况下,否则司法审查机关应当尊重立法者的宪法解释,不得宣布法律违宪。在德国,法律的合宪性推定(Vermutungder Verfassungsmäßigkeit)是一项重要的违宪审查原则,明确体现在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规则中。根据《联邦宪法法院法》的规定,只有在一个法庭八名法官中至少五名法官认为法律违宪的情况下,才可以作出法律违宪判决。


根据法律的合宪性推定原则,只要没有明显的理由来推翻立法者体现在法律中的宪法解释,违宪审查机关就应当认同立法者所作出的解释。在这种意义上,违宪审查机关就是根据法律来解释宪法。至于具体操作中如何根据法律解释宪法,美国最高法院在2005年Roperv. Simons案中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该案焦点问题是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处以死刑是否构成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中规定的“残酷而且非常”的刑罚。


美国最高法院没有对此直接作出解释,而是统计了各州法律对此采取何种态度,最后根据统计结果,主张全国已经达成共识,即这种做法构成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所禁止的“残酷而且非常”的刑罚。在这个判例中,美国最高法院实际上根据各州法律来解释宪法规范。


那么,在我国是否可以根据法律来解释宪法呢?


对此,有必要区分宪法的有权解释和学理解释。根据《宪法》第67条第1项,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正式行使宪法解释权,其未来将以何种形式来行使这一权力,仍然有待明确。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可能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没有必要对自己制定的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相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法律违反宪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自行纠正。


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未来进行的宪法解释,与法律的合宪性审查无关,而是针对有待进一步予以明确的事项进行。无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以何种方式、何种程序进行宪法解释,由于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意志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纠正后者的不适当的行为,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遵守全国人大所制定法律中体现的宪法解释,不得作出与此相抵触的宪法解释。


此外,就其自身制定的法律而言,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了确保法律合宪,在立法过程中已经对宪法相关条款进行了解释,因此,其作出的宪法解释也不会与其之前制定的法律相抵触。因此,如果有待宪法解释予以澄清的问题已经在法律上得到了规范,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来作出宪法解释。如果相关问题在法律上尚未得到规范,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无从根据法律来解释宪法,而是直接对宪法作出解释。


在我国,宪法的学理解释主要是针对法律的合宪性作出的。虽然法律不受独立的违宪审查机构监督,但这并不能够免除其受到来自学界的关注。江泽民同志曾经指出,违宪是最严重的违法,学者对法律(草案)违宪的批评对立法者会形成不容忽视的压力。


在一些情况下,对立法活动的批评,导致了立法计划的推迟。例如,2006年有学者通过公开信的方式,主张《物权法》(草案)违宪,在社会上产生轩然大波,导致立法者推迟一年将该草案提交审议。目前,房地产税法立法的合宪性也引起了学界的关注,这或许也促使立法者更加审慎地推进相关立法。


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学者对已经颁布的法律规定是否合宪提出质疑,推动了立法者事后进行相应的修改。例如,在许霆案之后,有学者主张《刑法》第264条违反宪法平等权,之后立法者对该条进行了修改。


那么,学者是否应当根据法律来解释宪法?一些学者往往以批判的态度对待法律,甚至对法律进行违宪性推定,动辄轻言违宪。对这些学者而言,根据法律来解释宪法是不可理喻的。然而,要主张法律(草案)违宪,就必须通过充分论证,证明合理运用宪法解释方法无法得出立法者的结论。


然而,要证明这一点,批评者需要承担较重的论证义务。对宪法的解释,应当根据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进行。这几种解释方法都赋予解释者较大的发挥创造性的自由空间。就文义解释而言,立法者进行狭义或者广义解释,都无可厚非,只有在其解释结论完全超出了文义的最大合理范围时,有关解释才是错误的。在进行体系解释时,宪法条款之间处于何种关系,某一条款处于宪法的特定位置具有何种意义,都是见仁见智的,没有唯一答案。


与此相似,就历史解释而言,宪法制定和修改过程中的事实真伪不可能得到绝对的确认,而被接受为真实的事实也存在很大的诠释空间,它们被赋予多大的意义,也具有很大的主观性。


最后,目的解释框架内,解释者享有尤其广泛的判断空间。要探究宪法规范具有何种客观目的,解释者需要紧密联系当前特定社会历史条件,并不可避免地受到解释者所秉持价值观的影响,因此,不同解释者完全可以对宪法规范的客观目的具有不同的合理判断。


由此可见,运用宪法解释方法,并不产生对宪法的某一种正确的解释,而是能够作出多种不同合理解释。


只要立法者对宪法的解释是正确方案之一,就不得指责立法者没有作出另外一种也能够成立的解释,并由此主张其违宪。只有在立法者错误运用了宪法解释方法,得出了正确解释方案范围之外的宪法解释时,其解释才是错误的。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学者才可以有说服力地主张相关法律是违宪的。在立法者的解释无可指摘的情况下,尽管理论上还可以对宪法作出其他同样正确的解释,但这种解释并没有实际意义,并不能够由此得出相关法律违宪的结论。因此,学者合理的做法,就是认同立法者作出的宪法解释,即根据法律而作出宪法解释。


(二)经济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含义的体现


1993年我国修改《宪法》第15条,摒弃计划经济制度,明确将我国经济体制规定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鉴于所有宪法规范构成一个整体,一个条文的修改也会对其他未被修改的条文的含义产生影响。对于其他宪法条文的解释,必须考虑到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改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此,就需要明确宪法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的含义。


然而,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处于发展之中,宪法还没有对其作出具体规定,而是在一系列法律中进行了界定和厘清。因此,对宪法作出的解释,就可以依照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含义的法律进行。下文以劳动权条款为例,探讨如何根据相关法律,作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相一致的宪法解释。


我国《宪法》第42条对劳动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与计划经济体制一脉相承。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作为经济生活的中枢,控制并支配包括劳动力在内的所有经济要素。国家有权调配劳动力,将其安排到适当的岗位。事实上,由于国家几乎垄断了所有就业机会,个人基本上只能通过国家实现就业。对公民而言,劳动权即要求国家提供工作机会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典型的社会权,只有通过国家给予给付才能得到满足。


与此相应,公民也承担了劳动的义务,即必须服从国家的安排,在指定岗位上从事劳动,以保障经济计划的顺利运行。在我国经济体制改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后,劳动权条款的原有解释已经滞后。


一方面,国家掌握的工作机会有限,无法向所有公民提供就业机会。与此相应,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兴起,越来越多劳动者在非公有制经济中就业。个人不再依赖于国家分配工作,而是在劳动市场上与用人单位进行双向选择。


另一方面,立法者在经济领域制定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保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双向选择缔结劳动关系的权利。在这种背景之下,就应当根据相关立法,将宪法劳动权解释为劳动者在劳动市场上自由选择用人单位进行就业的权利,从而使宪法劳动权条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保持一致。





经济法对经济宪法修改的可能作用


经济法是否可能对宪法的修改发挥积极作用?由于经济法和经济宪法条文密切相关,下文首先回顾宪法修改的历史,再展望未来,探讨经济法对经济宪法的修改可能发挥的作用。


现行宪法自从1982年颁布施行以来,全国人大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2018年共对其进行了五次修改,所有宪法修正案共包括52个条文。其中,除了2018年修改以外,前几次的宪法修改中,经济宪法部分的修改占了很大的比重。


1988年修改宪法涉及的两个条文,都属于经济宪法;1993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包括九条,其中第5条(国有经济)、第6条(集体所有制经济)、第7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第8条(国有企业)、第9条(集体经济组织)、第10条(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共六条涉及经济宪法的内容;1999年修改了六个宪法条文,其中,第14条(所有制)、第15条(集体所有制经济)、第16条(非公有制经济)共三条都涉及经济宪法条文;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共包括十四个条文,第20条(土地征收征用)、第21条(非公有制经济)、第22条(私有财产)共三条涉及经济宪法条文的修改。2018年的宪法修改,不涉及经济宪法条款的修改。


总体而言,自1988年以来,经济宪法条文的修改构成宪法修改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宪法的修改为我国经济腾飞提供了重要制度条件。


我国宪法修宪成功的关键在于实事求是,尊重客观规律。对《宪法》第11条和第15条的修改,高度体现了客观规律对宪法修改的指导意义。首先,对《宪法》第11条总计进行过三次修改,生动体现了党和国家对经济客观规律的积极探索。


1982年,《宪法》第11条对个体经济作出规定,明确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当时,立宪者预计雇用少量雇工的城乡个体工商户将继续存在,因此在宪法上为其提供了保障,但没有预料到个体工商户有可能发展为规模较大的个体企业。在宪法施行之后,一些个体工商户发展壮大,雇工数量持续增长,发展成为私营企业,无法再纳入传统个体工商户的范围。由于宪法并没有对私营企业作出规定,其在宪法上的正当性受到质疑。决策者认识到私营经济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在1988年宪法修改的第11条中增加了第3款,允许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从而为私营企业赋予了合法宪法地位。


随后国务院通过《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将私营企业规定为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这次修宪之后,在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之外,又出现了其他形式的非公有制经济,并在我国经济中取得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而不仅仅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


基于这一认识,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对《宪法》第11条进行了第二次修改。这次修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增加了“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从而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以外的其他形式非公有制经济也纳入其中;二是提高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不再将其规定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而是明确其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使非公有制经济获得了和公有制经济平等的地位。


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进一步蓬勃发展,党和国家认识到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事关我国经济的长远发展。


2004年3月14日,全国人大第三次对《宪法》第11条进行了修改,重点将原来“国家对个人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改成“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从而明确了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予以鼓励和支持的态度,为非公有制经济提供了更加有利的政策环境。从《宪法》第11条第三次修改至今,我国非公有制经济获得了长足发展,为中国经济的飞跃作出了重大贡献。此外,《宪法》第15条的修改,也是根据对相关规律的认识深化作出的。


改革开放以来,党带领人民“摸着石头过河”,逐步认识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比计划经济体制更有利于发展生产力,最终作出了修改《宪法》第15条的决策,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行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国家进行宏观调控,该条第2款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在市场经济中,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举足轻重,该条第3款规定国家禁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宪法》第15条的修改符合经济规律,为我国经济发展释放了活力。


我国经济宪法修改的一个成功经验,就是在实践中持续探索,不断深化对客观规律的认识,与时俱进地对宪法进行适时修改。未来经济宪法的修改,也应当遵守这一原则。值得关注的是,习近平同志指出了把握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重要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法治经济的本质要求就是把握规律、尊重规律。各级领导干部要提高透过现象看本质的本领,深入把握经济规律、社会规律、自然规律,使对经济工作的领导更加自觉、更加有效。”我们应当根据习近平同志关于经济工作要尊重规律的精辟见解,继续以科学的态度探索经济规律,并进行相应的宪法修改。


把握经济规律,人们可以从各个角度、通过各种途径进行探索。其中,从经济法的角度切入是一个可取思路。经济法直接规范经济生活,不符合客观规律的经济法律制度将在实施过程中迅速暴露出不足,这种纠错机制使经济法高度体现并契合客观规律。


基于这一原理,经济法能够指导我们把握经济规律,并在确认宪法规范不能满足经济规律要求的情况下推动宪法修改。从这个角度来看,经济法就成为宪法和经济规律之间的重要媒介,能够为未来的宪法修改提出真知灼见。2004年公民私有财产权入宪的过程,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经济法研究在宪法修改中的积极作用。


在20世纪90年代就有经济法学者提出,为了对市场经济的多元主体提供保护、促进各种非公有制形式的发展、保障公民能够自由进入市场,应当在宪法层面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这一主张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被国家权力机关采纳,全国人大于2004年通过修改《宪法》第13条确立了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





结论


综上所述,经济法和宪法之间存在相互作用。宪法尤其是经济宪法条款需要通过具体化立法得以实施,国家权力机关应当推动经济立法,保障宪法实施。


与此同时,经济法不得逾越宪法界限。经济法领域的法律适用应当根据宪法进行:在缺乏具体法律规定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如果存在规范实质相同情况的法律规定,则应当在宪法平等原则的框架内进行类推适用;个案中存在抽象法律规范的,应当对其作出与宪法相一致的解释之后予以适用;个案中存在具体法律规定的,如果严格执行将与宪法相抵触的,则应当根据宪法,适当缩小或者扩大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


在一定程度上,经济法也能够对宪法的解释和修改产生作用。运用宪法解释方法,可以对宪法作出多种合理解释。只要立法者的宪法解释处于合理范围,就应当推定法律合宪,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来解释宪法。宪法的修改必须遵守客观规律,经济法是宪法和经济规律之间的媒介,有助于探索对经济宪法修改具有指导意义的客观规律,为修宪贡献真知灼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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