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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伟:规范合宪性审查决定的类型与效力丨中法评 · 专论

田伟 中国法律评论 2024-02-05

《中国法律评论》于2014年3月创刊并公开发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法律出版社有限公司主办。国家A类学术期刊,中文社科引文索引(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重要转载来源期刊。

刊号:CN10-1210/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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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按



栏目主持人:张翔


“宪法程序法”议题的设定,是对中国共产党十九大“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政治决断的学术回应。对于宪法监督的相关议题,宪法学界关注有年。在合宪性审查的实体审查层面(如基本权利干预和国家机关权限的合宪性审查),宪法学界有着长期的积累,尚能回应实践需求而不至左支右绌。但宪法程序法的研究,则显然有精进之必要。以往宪法程序法研究的迟滞,与我国宪法监督制度长期不能有效运行有直接关系。而因应实践发展,为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完善提供学理支撑,是中国宪法学者当下的重要任务。


2019年11月,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以“宪法程序法”为主题,在武汉大学召开第三届中国宪法学青年论坛。论坛形成了关于宪法程序法研究的一些共识,包括:(1)立足中国实际,解决合宪性审查中的具体问题;(2)善用制度存量,整合既有理论、机制与技术;(3)推进宪法学与诉讼法等学科的互动;(4)尊重法治规律,合理借鉴域外有益经验。


本专题所呈现的,就是此次论坛的初步成果:张翔认为合宪性审查程序的设计也是国家权力配置问题,应当以“功能适当”原理作为程序设计的理论起点;郑磊从筛选机制、审查基准、处理决定三大板块,对作为合宪性审查重要着力点的备案审查的程序进行了体系化描述;王建学探讨了宪法审查程序作为民主对话平台的功能,回应了“宪法审查的民主悖论”的经典命题;黄明涛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合宪性审查要求权入手,探讨了我国建构合宪性审查的“具体审查”程序的可能性;赵宏和田伟则通过对德国经验的借鉴,对建构宪法诉愿程序以保障个人主观权利,以及建构多元、柔和、灵活的审查决定体系以避免僵硬刻板、易引纷争的违宪判断,进行了学理阐释和制度前瞻。


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已经形成制度,是观察我国合宪性审查程序演进的重要窗口。本期专论栏目特别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审查室梁鹰主任,对2019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进行述评。


中国共产党十九届四中全会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大背景下,首次提出“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体制机制”。宪法的全面实施要求宪法实体法研究和程序法研究齐头并进。无论“全面实施”蕴含着怎样广泛的体制机制可能性,完善中国的合宪性审查程序,发展中国的宪法程序法原理,都是其中的关键议题。



田伟

慕尼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





合宪性审查机关在纠正违宪规范时,并非只能撒销,而是有多种柔和灵活的处理方式可供选择,其中比较重要的决定类型有四种。对违宪规范的无效宣告,具有普遍的拘束力和法律效力,但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不一致宣告只确认规范违宪,但不宣告其无效,并往往允许违宪规范暂时性地继续适用,以避免法律真空,维护法律和社会秩序的安定性。吁请裁判确认规范仍然合宪,但呼吁立法者采取行动,主要适用于由社会变迁引起的或者具有重大政治后果的案件。合宪性解释相当于"不缩减规范文本的部分无效宣告”,既维持了规范的合宪性,但又排除了对该规范的违宪解释可能,主要目的在于维护立法者。


目次一、问题的提出:违宪是天大的事儿?二、违宪无效宣告及其效力三、不一致宣告及其效力四、吁请裁判及其效力五、合宪性解释及其效力结语


本文刊于《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专论栏目(第78-87页),原文11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点此购刊,参阅原文。


  • 本文是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我国国家权力配置的功能主义原理研究”(19BFX041)的阶段性成果。








问题的提出:违宪是天大的事儿?


2019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废止收容教育制度。实际上,在一年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交的2018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中,就已经提及这一问题,并提出了适时废止收容教育制度的建议。但从废止的具体过程来看,最终还是由国务院提出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作出正式的合宪性审查决定,甚至回避了关于宪法的表述。


正如胡锦光教授所指出的,报告只是表示,“通过调研论证,各有关方面对废止收容教育制度已经形成共识,启动废止工作的时机已经成熟”,但没有回应收容教育制度是否违反宪法,如果违反宪法,违反了宪法的什么精神、规定。2019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中公布的交警查阅交通事故当事人通讯记录的案例,也同样如此。


事实上,无论是收容教育,还是交警查阅通讯记录,都是比较典型的合宪性审查问题;而这两项制度最终被废止或修改,本质上也是因为其违反了宪法对人身自由与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障。目前的做法,虽然在结果上也实现了“有错必纠”,纠正了违宪的情况,但在形式和程序上并不能令人满意。


之所以会出现此种“只字不提宪法的合宪性审查”,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目前对合宪性审查的后果,尤其是违宪决定及其效力,似乎仍抱有疑虑。而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疑虑,在根本上,是受制于一种认为“违宪是天大的事儿”的传统观念。如张春生主任所说,有的同志“把违宪的事儿看得很大”,“把违宪看得过重,认为对执政可能带来危险”。


在这种观念看来,严格的合宪性审查尤其是作出违宪决定,在政治和法律上都具有非常严重的后果。在政治层面,作出正式的合宪性审查决定,带有过强的对抗性。“在维护团结、求同存异、强调合作的宏观氛围下”,—旦作出违宪的审查结论,似乎就不可避免地意味着对违宪主体的指摘以及对违宪责任的追究。


而“备案审查的终极目标,不是要针对谁、纠正谁、否定谁,而是通过审查、纠正,让规范性文件与国家宪法、法律保持一致,保持中央政令畅通”。在法律层面,传统的观念似乎认为,一旦认定与宪法相抵触,合宪性审查的决定就只能是宣告法规违宪并加以撤销,被撤销的法规失去效力。而且,现有制度没有明确合宪性审查决定是否具有溯及力,如果认为违宪规范是自始无效,那么作出违宪结论还会对法秩序的安定性造成巨大影响。


正是上述这种“违宪是天大的事儿”的观念,以及对合宪性审查决定政治和法律后果的忧虑,使得审查机关谨小慎微,尽管事实上正在致力于推进合宪性审查,但在具体工作中却往往倾向于回避宪法问题、回避宪法判断、回避作出正式决定。


然而问题在于,这种传统观念是否成立,本身是非常值得商榷的。


就政治后果而言,首先,张春生主任已经指出,违宪也分“大违”、“中违”和“小违”,不见得都那么重,例如立法程序上的违宪瑕疵,就并不是一个多么严重的问题。其次,从理论上看,宪法独有的开放性与多元性,决定了对宪法的理解也必定是多元的,在“宪法解释者的开放社会”中,我们应当允许对宪法价值与规范的理解存在一定程度的合理分歧。


当然,出于维护法秩序统一的考虑,对宪法作出终局性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解释的权限,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垄断。但在此种情形下,即便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合宪性审查机关认定某项法规违宪,也并不代表对制定主体的否定,并不意味着违宪机关负有过错。相反,开放的宪法解释过程构成了宪法商谈的重要场域,恰恰是在这一过程中,宪法得以发展,宪法的效力得到维护,宪法最终深入人心。


此外,还有一些违宪问题是因为社会发展变迁造成的,或者在出现具体案件之后才浮现出来的,既非立法者故意设置,亦无法为其预见。这种违宪,自然也并不导致对制定主体的指摘,立法机关的责任仅在于及时对不适应现实情况的法规进行修改调整。最后,即便认定法规违宪,所谓的违宪责任,也只是纠正违宪的规范,而非追究任何具体个人的责任。由此可见,违宪似乎并不是(至少并不都是)天大的事儿。


而合宪性审查决定的法律后果,实际上也并不像我们所想象的那样严重。审查机关在纠正违宪规范时,并非只能撤销,而是有多种柔和灵活的处理方式可供选择;而且即便宣告违宪法规失效,一般也并不溯及既往,不会对法安定性造成大的冲击。在这方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形成了精细的理论,其价值指向恰恰不是对抗和否决,反而充分体现了对立法者的维护、对法秩序安定性的维护。


本文以下即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主要裁判类型及其效力进行逐一分析,希望能由此消除我们对违宪决定法律后果的疑虑,并对未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作出合宪性审查决定提供借鉴参考。





违宪无效宣告及其效力


在规范合宪性审查中,如果确认规范违宪,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原则上会宣告违宪规范无效。这一点与具体的程序类型无关,无论个案程序是抽象规范审查、具体规范审查还是直接或间接针对法规的宪法诉愿,只要审查的对象是法规范,那么宪法法院的裁判都是一致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78条、第82条第1款、第95条第3款)。


违宪无效宣告的对象,既可以是整部法律,也可以是其中的部分条款。出于对立法者的尊重,实践中以部分无效宣告为原则,只有在无法作出部分无效宣告时,才能宣告整部法律违宪。这主要涉及以下几种比较少见的情况:制定机关对违宪法规在整体上缺乏立法权限,违宪条款与其他条款无法区分,违宪条款构成了系争法规的核心条款以至于进行区分已经没有意义。


这一点同样适用于我们的合宪性审查,以收容教育制度为例,废止决定实际上只针对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4条第2款,如果就此问题作出正式审查决定,并认定该条款违反宪法,那就是一个典型的部分无效宣告。与此相对,如果宪法法院在规范审查程序中判定规范合宪,那么不仅可以驳回审查申请,还可以正面确认系争规范的合宪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1条第2款)。


2019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中提及了两起“允许和鼓励制定机关根据实践需要和法治原则进行立法探索”的案例,认为《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的相关规定,都不违背上位法的精神和原则,应当允许探索。这种对规范合宪性的确认,也完全可以以正式审查决定的形式作出。


合宪性审查决定的效力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宪法法院裁判的拘束力问题。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1条第1款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拘束联邦和各州的宪法机关以及所有法院和机关。”第2款规定,联邦宪法法院在规范合宪性审查程序中的裁判,具有法律效力(Gesetzeskraft),其裁判主文将在《联邦法律公报》上公布。


据此,宪法法院在权限争议、裁判宪法诉愿、规范审查等所有程序类型中作出的裁判,都具有针对所有国家机关的普遍拘束力;而宪法法院在规范审查程序中作出之裁判,还进一步具有法律效力。对照这两款,我们即可以理解,所谓“法律效力”的意涵在于,宪法法院关于法规范合宪性的裁判,不仅拘束公权机关,还拘束所有公民,拘束所有私主体。


在这个意义上,宪法法院关于法规范合宪性的裁判,是不折不扣的法律。而在我们的体制中,合宪性审查机关与立法机关在主体上本来就是合一的,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规范合宪性的审查决定当然也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拘束力问题的难点在于,宪法裁判的普遍拘束力是只限于主文,还是亦延伸至据以作出裁判的主要理由?对这一问题,宪法法院的立场是,只要主要理由中包含了对宪法解释的阐述,就同样具有拘束力;而学界对此还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比较复杂的是合宪性审查决定效力的第二个方面,也就是违宪无效宣告的溯及力问题。要判断违宪宣告是否具有溯及力,必须先回到一个比较基础的理论问题,即违宪规范是从何时开始失去效力的?在此存在两种学说。


第一种学说“自始无效说”(Nichtigkeitslehre)认为,违反宪法的法规范自始即是无效的,一部自始无效的法律相当于从不存在,因而,对于违宪的法规范,审查机关只是宣示性地确认其无效(Feststellung),而根本不需要去撤销或者使其失效。德国传统上采取自始无效说,因而,宪法法院认为,违宪法律“自始”(ex tunc)且“当然”(ipso iure,也就是不需要其他形成性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宪法法院的裁判主文中,违宪无效宣告的具体表述一般是“X法的Y条文与基本法某条不一致且无效”。


第二种学说“撤销无效说”(Vernichtbarkeitslehre)认为,违反宪法的法规范只是自被撤销之时起(ex nunc)失去效力,审查机关如果认定规范违宪,必须明确将其撤销(Aufhebung)。撤销无效说立基于凯尔森的理论,在凯尔森看来,通常所说的“一个有效的法律违反宪法”或者“一个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本身都是自相矛盾、没有意义的表述。因为法律只有符合宪法才有效力,而一个无效的法律则根本不是法律,在法律上并不存在,自然也谈不上违反宪法。所以,“所谓‘违宪的’法律实际上是合宪但可以通过一个特殊程序撤销的法律”。


据此,法律直至被撤销之时都是有效的,而非自始无效;撤销法律的决定也并非只具有宣示性,而是还具有“构成性”。奥地利宪法法院采取撤销无效说,《奥地利宪法》第140条第5款规定,如宪法法院判决撤销某项违宪法律,则联邦总理或有关州州长必须立即公布撤销判决,撤销自公布之日终结时生效。进而,第140条第5款还规定了面向未来(pro futuro)失效的机制,宪法法院在判定法律违宪时可以指定一个不超过18个月的期限,该期限届满后,撤销才生效。


具体到违宪无效宣告的溯及力问题,单纯从理论上推演,如采自始无效说,即可溯及既往;如采撤销无效说,则只能面向未来。但问题在于,溯及力的问题,并不单纯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具有重大的现实相关性;在此更为重要的,不是逻辑自洽,而是法律的安定性和其他现实考量。纯粹按照德国的自始无效说,一旦判定某项法规违宪,就必须撤销从该法规生效到其被宣告无效期间据其作出的所有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如果一部税法被宣布违宪,那么此前所有据此收缴的税收都应返还,这显然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


因此,为了维护法律和社会秩序的安定性,在违宪无效宣告的溯及力问题上,德国今天的做法已经非常类似于撤销无效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79条第2款规定,原则上,所有依据嗣后被宣布无效的法规范作出的不可被撤销的裁判,除另有规定者外,均不受影响。但同时,该条第1款也为刑事判决设置了例外,如果某一刑法规范被宣布违宪,那么此前根据该条款被判处刑罚者,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再审。


原因在于,“如果一个刑罚是基于违宪的刑法条文作出的,那么任何人都不应被强迫带上这样一个污点”,此时法安定性必须退让。反过来,奥地利的撤销无效说虽然原则上认为撤销只面向未来生效,但基于类似的考虑,也有限地承认了违宪撤销判决的溯及力,将撤销的效力回溯至引发合宪性审查的具体案件,并考虑进一步将此种例外扩张至其他案件。


从我国目前的制度来看,《立法法》第100条第3款规定了在合宪性审查程序中,针对“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法规的撤销机制;《宪法》第67条第7项和第8项、《立法法》第96条和第97条还规定了对法律法规一般性的撤销机制。宪法和法律使用“撤销”一词,我们可以认为,其在理论上预设了违宪规范的撤销无效说,据此,同时考虑到法律和社会秩序的安定性,建议进一步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决定在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可以考虑对刑法规范等特殊情形设置例外。





不一致宣告及其效力


即便撤销违宪法规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仍然不可否认,撤销“会造成很大的影响”。正是考虑到这一点,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查中倾向于“慎用、少用、最好不用撤销权这种强硬的否定性评价形式”。根据《立法法》第100条,即便确认法规违宪,审查机关也必须先督促制定机关自行纠正,而非直接撤销。


然而问题在于,在合宪性审查的具体运作中,对于违反宪法的规范,审查机关自身也并非只有撤销一种处理方式,实际上,在直接撤销与制定机关自行纠正之间,还有多种更为柔和灵活的方案可供选择。即便在国外的合宪性审查中,撤销也往往不是常用的手段。


以德国为例,虽然在原则上,宪法法院应直接宣告违宪规范无效,但在实践中,宪法法院逐渐发展出了关于裁判形式的多个变种类型,其中比较重要的有三种,分别是仅限于对违宪规范作不一致宣告、吁请裁判以及合宪性解释。从数据上看,目前理论上应作为原则的违宪无效宣告,在实际操作中反而已是少数,更多的案件最终是通过变种裁判来处理的。而之所以在作出合宪性审查结论时会出现并倚重这些变种决定类型,从根本上讲,是为了尽可能地维护立法者,同时避免违宪无效宣告可能导致的一些不利后果。以下对这三种主要变种裁判类型逐一进行探讨。


所谓“仅限于对违宪规范作不一致宣告”是指,在确认规范违宪后,仅宣告其与宪法不一致,但并不同时宣告其无效。这意味着,法规范违宪可能导致两种后果,要么是违宪无效宣告,要么是不一致宣告。二者的区别在于:违宪无效宣告直接导致违宪规范被废除,宪法法院的裁判本身就恢复了合宪状态;而不一致宣告则允许违宪规范先予存在,至于合宪状态的恢复,则必须仰仗立法者采取行动(废止或者修改法律)。此时,立法者负有义务,毫不迟延地重建合乎宪法要求的法律状态,宪法法院还往往在裁判主文中直接为立法者设置期限,具体期限从9个月到4年不等。


如果违宪规范仍然存续,那么更为关键的问题就在于,在立法者制定新的法规之前,被宣告与宪法不一致的规范可否继续适用?如果不能继续适用,那么从实际效果上来看,不一致宣告与无效宣告就并没有太大区别;如果违宪规范在过渡期内可以继续适用,那么不一致宣告与无效宣告就具有了本质性的差别。


在这一问题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见解经历了变迁。早期,宪法法院认为,不同于被宣告无效的法律,被宣告与宪法不一致的规范可以暂时性地继续适用。但此后,在1974年的一份裁定中,宪法法院令人意外地提出:“无论法院是宣告一个规范无效还是仅确认其与宪法不一致,对未来和过去都具有相同的效力。”


自此,宪法法院在不一致宣告效力问题上的基本立场一直是:原则上,禁止适用被宣告与宪法不一致的规范,但在例外情况下,可以允许违宪规范作为过渡时期的规则全部或者部分继续适用。至于宪法法院的立场为何会发生转变,以及如何判断何种情况属于可以继续适用的例外情况,则需要结合不一致宣告所涉及的主要案件类型来分析。


根据宪法法院自身的总结,不一致宣告主要适用于两类案件中。


第一类是平等权案件,尤其涉及授益行政中违反平等原则对相关群体的排除。按照宪法法院给出的理由,之所以在此类案件中仅作不一致宣告,是因为“违反平等原则并不导致一个特定的结果,毋宁,立法者对于违宪状态的清除具有多种可能性”。宪法法院这里的意思是,假设某项授益规则囊括了A群体但排除了B群体,但这一差别对待被判定违反平等原则,此时,要消除违宪状态,立法者既可以将B群体纳入授益范围,也可以对A群体取消授益,还可以重新制定规则来划定授益范围。至于具体选择哪一种方案,属于立法者的形成自由,宪法法院应予尊重,故此时仅宣告原规范与宪法不一致,但不同时宣告其无效。


但实际上,尊重立法者的形成自由并不是根本性的理由,因为即便在无效宣告的情形下,立法者的形成自由也并未受到更强的限制。对违反平等的授益排除不采取无效宣告的本质原因,还在于系争规则特殊的规范结构。作为法律原则的平等,适用于两个对象之间的比较关系。这意味着,单纯对A群体授益或者不对B群体授益,本身都并不违宪;违反平等原则的,是对A群体授益且不对B群体授益的比较关系,也就是所谓的“违宪规范关系”。


换言之,在此种情境中,并没有一个实质性的规范内容可供宣告无效,所以只能作不一致宣告。由此可见,对平等权案件采取不一致宣告,主要是因为违宪法规具有特殊的规范结构,因而,在法律后果上并不需要作与无效宣告不一致的安排,被宣告与宪法不一致的规范也就不能继续适用。据此,如果宪法法院在宪法诉愿程序中针对法规范作出不一致宣告,那么同样会撤销普通法院的判决,并要求原审法院中止审理程序,待立法者制定新法后再进行重审。


与此相对,在第二类案件中,适用不一致宣告则主要是基于后果考量。这尤其涉及预算法、税法、公职人员工资待遇、大学招生录取办法等领域。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宣布违宪法律自始无效,将导致法律真空,但国家运转不可能停顿、必要的行政活动也不可能停止,所以,相较适用违宪规范,完全无法可依反而成了“距离宪法秩序更远的状态”。


此时,就应对违宪规范仅作不一致宣告,并允许其暂时性地继续适用。本质上,在这些案件中采取不一致宣告是为了维护法安定性,其指向的只是不一致宣告的法律后果,也就是法律在被确认违宪后仍例外性地继续适用的可能性。由于上述领域的争议大量存在,所以对被宣告与宪法不一致之规范的“适用禁止”原则,在实践中也已在相当程度上被相对化。也正是在这些案件中,不一致宣告相对无效宣告的优势得以显现。


德国不一致宣告裁判类型的主要启发在于,通过允许违宪规范暂时性地继续适用,来避免法律真空和混乱,维护法律和社会秩序的安定性。我们现有的制度只规定了撤销机制,而没有考虑从撤销违宪法规到制定新法之间的过渡期内的法律适用问题,未来的制度设计应对这一问题作出相应安排。





吁请裁判及其效力


无论是无效宣告,还是不一致宣告,都确认了系争规范违反宪法,由此表达了审查主体的一种否定性评价。与此相对,在吁请裁判中,宪法法院会判定被审查的规范“仍然还”是合宪的,但呼吁立法者采取行动,以形成完全符合宪法要求的状态,或者防止未来可能面临的违宪状态。


虽然并未确认规范违宪,但在裁判理由中,宪法法院一般会指出被审查法规在宪法上存在的疑虑,要求立法者注意;此时,立法者负有义务,及时对法律及其适用情况进行观察评估,并在必要时加以修正更新。因为并未判定规范违宪,所以从法律上看,吁请裁判并不具有拘束力;但事实上,吁请裁判表达了宪法法院对特定问题的见解,往往会得到立法者的积极回应。


吁请裁判主要适用于两种类型的案件中。第一种是因社会变迁造成的违宪疑虑。有的法律规范在制定以及适用之初,都是合宪的,但此后社会事实、政治环境、经济关系乃至其他法律制度逐渐发生了变化,使得规范的原初意涵变得不合时宜。此时应该首先尝试对规范重新进行解释,但新的解释方案又有可能因明显突破法律解释的界限而无法采用,于是法规范就有违宪之虞。但对这种情况,显然也不应该径直宣布法律违宪无效,更好的应对方式是要求立法者因应社会变迁对既有法律进行修补。


这类案件的典型例子,比如,在20世纪70年代,随着性别平权的推进,随着女性在婚姻、家庭和社会生活中的角色变迁,宪法法院呼吁立法者对既有法律体系中的男女不平等规定进行修正,并将此视为对立法者的宪法委托。


近二十年来德国关于同性权益保护的一系列立法修法活动,也是如此。宪法法院作出吁请裁判的第二种案件类型,主要是考虑到违宪判决的政治后果。例如,在选区划分案件中,即便宪法法院确认,因人口变迁导致不同选区之间出现了相当程度的选民数量差异,以至于对选票价值的平等造成了影响,一般也不可能直接宣布选举法或者当次议会选举违宪无效,而只会呼吁立法者尽快重新划分选区,以确保在下次选举中更好地实现平等。


在我们当前的合宪性审查中,吁请裁判实际上已经得到了应用。


2018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在谈及收容教育问题时,作出了如下表述:“收容教育制度实施多年来,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教育挽救卖淫嫖娼人员、遏制不良社会风气蔓延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特别是2013年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近年来,收容教育措施的运用逐年减少,收容教育人数明显下降,有些地方已经停止执行。”并由此“建议”有关方面适时提出相关议案,废止该项制度。这正是典型的吁请裁判性质的“建议”。


2017年报告中提及的“超生即辞退”案例、2019年报告中提及的两起“推动对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作出废止或调整”案例(《城市供水条例》规定可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行为处以罚款,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多生育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一律给予开除处分,也都属于上述第一种因社会变迁造成的问题。在这些实践的基础上,未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进行合宪性审查时,完全可以作出正式的吁请决定,通过这一开放灵活的决定类型,来妥善解决我们在改革发展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合宪性解释及其效力


合宪性解释是我国学界过去十数年关注的热点问题,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当下合宪性审查时代的“学术前史”。但在此前的著作中,合宪性解释更多是在法律解释规则的意义上进入讨论的。作为一项法律解释规则,合宪性解释要求我们在规范的多种解释可能中,优先选择合宪的那一种。用宪法法院的话来说,“如果一个规范可以容纳多种解释,其中部分会导致合宪、而部分会导致违宪的结果,那么这一规范即是合宪的,而且必须对其进行合宪性解释”。


但在宪法诉讼法上,合宪性审查机关作出的合宪性解释,还构成了规范审查程序中裁判形式的一种特殊变种。在德国,宪法法院和普通法院都有权(也有义务)对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而二者的本质差别即在于:普通法院的合宪性解释只是单纯的解释,而宪法法院作出的合宪性解释也是一种裁判类型。


在规范审查程序中,宪法法院会将合宪性解释写入裁判主文中,具体表述一般是“X法的Y条文在裁判理由部分给出的解释下是符合基本法的”,或者将合宪解释方案的具体内容直接写入裁判主文。此时,合宪性解释的实际效果就相当于“不缩减规范文本的部分无效宣告”:虽然系争规范的合宪性被维持,但对该规范的某一种或若干种违宪解释可能被排除掉了。


因而也有学者认为,合宪性解释实际上是合宪确认与违宪确认的一种混合形式。理论上同样可行的对立方案,是在裁判主文中对违宪的解释方案作无效宣告,但宪法法院始终倾向于对合宪的解释方案进行正面确认。而之所以如此,是出于“对现行法的倾向性”。可以说,合宪性解释这一裁判类型,最为鲜明地体现了审查机关对立法者的维护,宪法法院总是希望尽可能地保护立法者的成果不被废除。


将合宪性解释写入裁判主文,就意味着,合宪性解释与违宪无效宣告具有同等效力。如前所述,根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1条第1款,宪法法院的合宪性解释以及其对某项解释方案的优先选择,对所有国家机关都具有拘束力。进而,根据第31条第2款,这一合宪性解释还具有法律效力,将在《联邦法律公报》上公布,拘束所有私主体。


而在溯及力问题上,宪法法院类推适用了《联邦宪法法院法》第79条第2款:在宪法诉愿程序中,如果宪法法院认为某个普通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对相关法律的解释方案违宪,进而在此进行合宪性解释并撤销该判决,则此前其他普通法院依据这一被认定违宪的法律解释方案作出的判决,除非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效力均不受影响。之所以说是类推适用,是因为在形式上该规范并未被宣告违宪无效,而只是通过合宪性解释的方式排除了对其的违宪解释方案。


在我们未来的合宪性审查中,尤其是将法律纳入审查范围之后,可以预期合宪性解释会成为一个比较重要的决定类型。


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本来就是法律解释机关,常委会法工委也进行了大量的法律询问答复,对作为法律解释规则的合宪性解释,这些机关都已经非常熟稔。现在需要做的,只是将合宪性解释明确为一种审查决定类型,并适当与现有制度进行衔接。


另一方面,我们的审查机制可以有效避免合宪性解释的内在危险。在德国和美国,合宪性解释这一裁判类型最受诟病之处在于,审查机关在作出合宪性解释时,往往会突破规范文义或立法者意图等界限,以解释之名行立法之实,从对立法者的维护滑向对立法者的监护。但在我们的制度中,合宪性审查机关与立法机关在主体上是合一的,因而并不存在这一问题。





结语


本文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主要裁判类型的分析,足以消除我们对合宪性审查法律后果的疑虑。关键之处在于,要对审查决定的类型和效力进行精细的区分,使审查机关在面对复杂的宪法问题时,能够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选择最适当的处理方式。


就这一问题,我们未来的宪法程序法研究,既要立足于中国的制度现实,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备案审查实践进行深入的分析;也要充分吸收比较法上的资源,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国宪法委员会、美国最高法院以及英联邦国家弱司法审查模式中的各种裁判形态进行细致的考察。


之所以强调比较法研究的重要性,是因为,对合宪性审查决定政治和法律后果的忧虑,在很大程度上源自我们对外国合宪性审查机制的一种刻板印象,即认为西方的合宪性审查以撤销为核心,具有强烈的对抗性。正是基于这种印象,有学者提出,我国的备案审查已经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以‘沟通’‘协商’为主的共识型纠错模式”,而有别于西方的对抗型/否决型审查模式。


但本文的研究表明,即便是最为强势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纠正违宪问题时的价值指向也不是对抗和否决,反而充分体现了对立法者的维护、对法秩序安定性的维护。而这一点,本质上是由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整体功能决定的。对此,德国学界早在魏玛时期就有了清醒的认识:宪法法院与普通法院在性质上具有根本性的区别,宪法诉讼的终极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法律上的胜利,而是为了达成共识,促进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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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时间: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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