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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访朗胜主任:中国刑事立法七十年 | 中法评 · 会客厅

中法评 • 会客厅 中国法律评论 2024-02-05

《中国法律评论》于2014年3月创刊并公开发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法律出版社有限公司主办。中文社科引文索引(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重要转载来源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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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智治事,中智治人,大智立法。


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必须坚持厉行法治,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其中,科学立法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前提。在新中国成立七十周年的历史时刻回望,我国刑事立法的进程有曲折,有遗憾,有希冀,也有辉煌。


《中国法律评论》编辑部特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原副主任郎胜做客“中法评· 会客厅”,回顾新中国成立七十年的刑法立法历程,讲述重要立法时刻背后的故事,分享重要刑事法律通过与修改的经验,以期对立法研究和科学立法工作有所启发。


本文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5期对话栏目(第55—14页),原文18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请点此购刊,参阅原文。




阅读本期,将会涉及如下要点:


  • 从1949年到1979年这三十年里,中国没有刑法典,这对于一个7亿人口的大国来说,治理是很困难的。如何看待那个年代我国的刑事政策及其作用?


  • 1978年我国重建法制,1979年刑法典颁布。当时立法思路和立法过程中有哪些重要的争议问题?作为1997年刑法典起草的亲历者,郎胜主任是如何评价1997年刑法典的?


  • 我国刑法从1979年的192条,到1997年修订后的452条,再到随着实践的发展先后通过了10个刑法修正案,1979年刑法出台之后至今的40年间,法律条文越来越多、越来越具体,我国刑法修改的速度和频率背后有着怎样的考量?


  • 如何评价过去四十年间我国立法对于死刑的态度?


  • 刑法中规定了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等“口袋罪”,特别是其中兜底项的使用,有时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公民合法权利带来损害和不确定性,这些犯罪在立法和司法适用中还有哪些可以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 从近年刑法立法看,对一些行为前置刑法干预起点、扩大刑罚处罚范围,对传统刑法谦抑原则有所突破,中国未来的刑法修改还会在多大程度上继续犯罪化?


  • 随着法定犯时代的到来,是否有必要改变一部刑法典规定所有犯罪与刑罚的统一刑法典模式,主要由单行法律与附属刑法规定法定犯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一部理想的刑法典模型如何可能?


  • 过去40年我国刑事立法有哪些重要的经验总结?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原副主任郎胜


中法评:在新中国成立70周年的历史时刻回望我国刑事立法的进程,有曲折,有遗憾,有希冀,也有辉煌。首先,从1949年到1979年这三十年里,中国没有刑法典,这对于一个7亿人口的大国来说,治理是很困难的。您能谈谈那个年代我们国家的刑事政策及其作用吗?


郎胜:再过几天,我们将迎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回顾这70年的光辉历程,我们每一个中华儿女无不感到骄傲自豪。昨天(2019年9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新中国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举行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发表了重要讲话。他指出:“安排这次学习的目的是回顾新中国成立70年来党领导人民推进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建设的历程,总结成就和经验,深入思考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问题。”


贵刊安排的这次访谈主题是“刑事立法七十年”,通过回顾总结我们国家这70年来的刑法立法,思考、谋划、完善我们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是有益的。


我是20世纪50年代出生,70年代末上大学学习法律。可以实事求是地说,对新中国前30年间的法律基本没有接触过,更谈不到工作中的亲身体验和系统的研究。我对前30年刑法发展的了解,主要通过阅读一些文献和过来人的著作,或者是一些老同志传授的。


刚才你提到那个时代我们没有刑法典,实际上我们还是有少量的或者少部分的刑法。当然这些“法”很简单,只局限于某个方面。


例如,新中国成立之初,为了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和稳定、发展经济,1951年制定了《惩治反革命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这两个条例是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和政务院公布的,应属于刑事法律的范畴。1952年又制定了《惩治贪污条例》,目的就是保持我们队伍的廉洁性,惩治腐败,保持与人民的血肉联系。以上可以说明,在那个年代我们还是有些刑法,只是条文很少,更没有法典,即“有法无典”。


其实,我国刑法的制定起步还是比较早的,也较早地提上了立法机关的工作日程。1954年召开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1954年宪法。在1954年宪法刚刚通过以后,就提出要制定刑法,当时这项工作由彭真同志亲自领导。到1957年6月的时候提出了刑法草案的第22稿,这个稿子经过中央书记处审定以后,经过全国人大法案委员会审议,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发给全体代表征求意见。


高铭暄先生在其著作中曾说起,虽然这部22稿是一个草案稿,但由于其曾广泛地征求过意见,对以后的刑事司法工作还是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特别是1957年夏开始“反右”斗争,使刑法的起草工作停顿下来。


直到20世纪60年代初期,毛主席提出,现在是无法无天,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刑法的起草工作再次启动。在第22稿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和反复征求意见,至1963年形成了刑法草案第33稿。这个稿子曾经毛主席、中央政治局常委审查过,但还未提交给全国人大审议。也是历史的原因,很快就进入了“文化大革命”,它又被搁置了。


我们共产党领导人民在整个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过程中,有丰富的经验,也有一定的教训。正是在这样的过程当中,我们慢慢地探索到了应当走一条什么样的道路。


彭真同志讲过:“建国以后我们对法制重要性认识不足,有时重视,有时忽视,有时扔掉了;到了‘文化大革命’更是‘和尚打伞无法无天’,教训深刻。”正是因为有了这样深刻的教训,我们越来越认识到法治的重要。


所以,在“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这是一个很重要的任务。通过回顾前30年的曲折和教训,我们越来越感到法治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当中所占据的重要位置,法治是我们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所必须要坚持的。


中法评:1978年我国重建法制,1979年刑法典颁布。您能讲述一下当时立法的背景、立法思路和立法过程中重要的争议问题吗?


郎胜:1979年刑法就是在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30年的经验教训,特别是在认真总结“文化大革命”的一些深刻教训的基础上制定的。比如,1979年刑法中有一些罪名是很有针对性的,像“打砸抢”。我到人大法工委后一开始就在刑法室工作,从普通工作人员一直到刑法室主任,当时参与1979年刑法立法的许多领导和工作人员都还在工作岗位上。他们常向我提起当时立法的情况,使我对当时的情况有了一些了解,也学到了不少知识、经验。


粉碎“四人帮”以后,1978年召开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邓小平同志1978年12月专门讲过这么一段话:“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小平同志讲话里第一个提到的法律就是刑法。当时彭真同志受命组织起草七部重要的法律。


彭真同志组织立法班子,实际那时工作班子人很少,他们夜以继日地拼命工作,在很短的时间内,三个月时间,起草了七部法律。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七部法律破茧而出,即刑法、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法律界有的人士说“一日七法”。彭真同志那时77岁高龄,受中央委托直接抓这件事,重要的法律每一条都是他老人家亲自审定过的。


这些年我从事立法工作深知立法的艰辛。每一部法律都要经过大量的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是反复寻找、摸索规律的一个过程。一部法律要在三个月内就制定出来是十分困难的,更不要说七部法律。实际上,1979年刑法的制定是有充分的实践与理论准备的。所谓“充分准备”是指它曾经经过50年代和60年代的起草研究和司法工作的实践,以及对新中国成立以来一些历史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反思。


我听杨景宇同志讲,彭真同志跟他说:三个月七部法律你认为就那么容易?有关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一些重大问题我在狱中就开始考虑。彭真同志被限制人身自由12年,所以,彭真同志实际上在监狱里就考虑这些问题了。彭真同志被释放,回到北京,当天晚上就把这些老同志叫去,包括王汉斌、项淳一、岳祥、顾昂然等,就讲法制。


制定1979年刑法的时候,总结和回顾了刑法22稿、33稿的内容,特别是总结了“文化大革命”中的一些经验教训。有的同志讲1979年刑法以33稿为基础,这话有一定道理,因为33稿毕竟是新中国成立到60年代这段时期,在社会治安治理方面的一些经验的总结和思考。听老同志们说,在研究法律条文时,彭真同志都要求他们要看东欧是怎么规定的,西方是怎么规定的,既看我们是什么状况,也研究借鉴国外一些立法方面的经验。


实际上1979年刑法和33稿也是有重大不同的。例如33稿受到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影响,开宗明义第一条,就是强调要区别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即人民内部矛盾和敌我矛盾。在制定七部法律的时候,仍有同志主张将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矛盾规定在刑法中。


彭真同志讲过一段话,他说,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是从政治上分析处理问题的原则,不能以此来指导刑事立法。刑法上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谁犯罪,都要适用刑法,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听说彭真同志还将这个问题向小平和中央作了汇报,小平同志赞成。


所以,在起草法律案的时候,将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作为一条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做了规定,彭真同志在七部法律草案说明里指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全体人民全体共产党员和革命干部的口号,是反对任何特权的思想武器,对违法犯罪的人,不管他资格多老,地位多高,功劳多大,都不能加以纵容和包庇,都应当依法制裁。”现在我们讲起来觉得是理所当然,但是在那个年代,要把它作为一条法律原则加以规定,也是有不同认识的。


这一法治原则是我们党在几十年探索和实践中逐步坚定的认识:1954年宪法写过,然后1982年宪法又提出来,是经过曲折慢慢认识到的。而且坦白地讲,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际上是很难的。中华文明五千年,但是相当长的历史是封建制,无形中我们还受到一些封建残余思想的干扰。


到1997年修订刑法的时候,汉斌同志讲在刑法典要写上这条原则。当时我想刑诉法里有了,宪法也已经把它作为一条宪法原则规定了。宪法是总章程,哪个法律都要服从和遵从于宪法,宪法里有了,刑诉法里有了,刑法里还用写吗?但是汉斌同志讲,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写到刑法里有特别重要的实际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绝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由法定、权依法使等基本法治观念”。


慢慢地,我也越来越深切地体会到将这一原则写入刑法的重要意义。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深入开展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也是坚持这一原则的生动实践。再次证明将这一原则写入刑法这一实体法中的重要意义和很强的针对性。在当今时代,不仅要讲适用法律平等,破除“刑不上大夫”,反对特权;而且,还要注重在法律面前要给予不同的主体平等的保护。我们进入新时代后,这条原则有更新、更深的法律意义。


1979年刑法,虽然它将刑法的架构基本搭建起来了,但毕竟内容是比较简单的,比较原则性,有一些刑法重要的原则还没有完全地在刑法里确立,例如“罪刑法定”。虽然在实践中有要求,但是在法律里没做规定。


因为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至少有几个要求:


第一,法律应当明确具体。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处罚,而1979年刑法规定得比较简单。第二,不能有类推。当时刑法分则才一百零几条,有些传统的犯罪我们做了一些规定,但有些规定还比较原则,不很明确具体。有些在改革开放中可能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当时还缺少研究和对其规律性的认识。因此,对一些新的犯罪未能作出规定。鉴于这种情况,那时刑法里规定了类推制度。第三,不溯及既往,这个我们以前就有


总之,那个时候刑法规定是比较原则,也是比较简单的。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客观需要不相适应的问题逐步显现出来,1982年就决定研究修改刑法。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要说1979年刑法是一部法典,从形式上可以这么讲,但实质上还有点勉强。


中法评:作为1997年刑法典起草的亲历者,您可以评价一下1997年刑法典吗?


郎胜:1997年修改刑法,那是我们国家现代法治史上一个很重要的事件。在我国法律体系形成过程中,1997年刑法典的出台是一个重要的标志或者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为什么这样说?


首先,它是各部门法当中,第一部比较完备的统一的法典。在我国各个部门法中,现在能称得上法典的就是1997年刑法典,其他部门法统一的法典尚未形成。1997年刑法将1979年刑法以来的二十多部单行刑法的规定和有关附属刑法的规定,作了梳理总结和修改完善,统一规定在一部刑法中,同时将当时拟制定或者已提交审议的反贪污贿赂法、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条例编入刑法典。对总则、分则都作了修改,章节作了调整,条文数从192条增加到452条,仅刑法分则就从103条扩展为350条。


其次,1997年刑法典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无论刑法怎么发展,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坚持。记得1996年在修订刑法过程中,一次汉斌同志办公室研究刑法修订草案条文,汇报到有关刑法的基本原则的时候,一位法律委员会的老领导说,如果这次修改刑法不确立这个原则,那这次刑法修订的意义将大打折扣。


汉斌同志赞成他这个说法。作为具体起草条文的工作班子,当时我们有具体的条文方案。但实事求是地讲,当年我们对这个原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认识并不全面、深刻。提出的条文方案基本上和一般教科书上的表述差不多,基本上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尽管我们准备了好几种不同的表述,但只是文字表述上略有不同,实际上没什么差别。汉斌同志和在场的法律委、法工委的领导总觉得不满意。后来汉斌同志说了一段话,我们当场整理出来,大概的意思就是法律明文规定犯罪的,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处刑。他们觉得差不多就是这个意思了。汉斌同志让我们再征询一下专家的意见,当天晚上我们就分别给高铭暄老师、王作富老师等打了电话,他们表示可以,向领导汇报后在草案中就这么定下来。


罪刑法定原则,它不仅是一个刑事司法原则,在立法中也必须遵循。因此,1997年刑法把类推取消了,而且在罪状、处刑的具体表述上尽可能的明确具体,取消“口袋罪”,把投机倒把罪、流氓罪、玩忽职守罪这些较为笼统的罪名尽可能的具体化,分解成一些具体的犯罪。1997年刑法典关于罪刑法定原则,是从两个方面进行表述的,是有我们自身特点的。这个原则确立下来以后,我个人也有个认识过程。


我当时觉得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罚,这是要求必须公正司法,严格执法,这确实应该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是对人权的重要保障,但我当时的感觉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可能处罚吗?


这种情况一般不大会发生。那时我的认识过于乐观了。近两年,司法机关纠正了一些冤假错案,特别是一些民营企业经济方面的错案,就是这一原则没有全面贯彻的教训与写照。刑法虽然把它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但要真正把这个原则贯彻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所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进一步健全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制度。


再次,我们今天讲刑法典,除了它的结构、内容、体例能够适应需要以外,它在刑法功能作用的发挥上也进行了积极的立法实践。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以前,人们通常讲到法律的作用,一般是讲保障和规范,在刑法方面更强调规制和惩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过程中,党带领人民对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进行了长期的探索,这个探索当中我们慢慢认识到除了重视法律上述功能外,还应重视法律对人们行为的引领和推动的功能作用。


说到法律推动引领社会风气、影响人们的行为,一个典型的例子是1997年刑法典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给我留下深刻印象的是,在汉斌同志研究正当防卫制度的时候,他反复强调,面临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就是现在学界常说的无限度防卫。


当时写入这条是在什么样的社会环境下呢?当时社会上面对一些不法行为,不敢反抗、不敢防卫是一种普遍现象,即使有个别的勇于同犯罪分子搏斗进行防卫的,在案件处理时,裁判者往往又为息事宁人,双方各打五十大板,很多这类案件以防卫过当追究防卫人的刑事责任。这样进一步助长了不敢防卫、不想防卫的社会风气,使正义得不到伸张,使正义的防卫者流血又流泪。所以,汉斌同志带我们研究的时候坚持写上这一条。


当时我记得1997年修改完刑法以后,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培训时多次强调过这一精神,但是现在回过头来看,这条立法规定的真谛并未被掌握。真正使社会和司法机关认识到这条立法的初衷是在一系列“反杀案”出现以后,大家才知道其实刑法是有根据的。


讲到引领推动作用,还有一个典型例子是后来修正案增加的“醉驾入刑”。它确实起到了立竿见影的作用。当时刑法修改要写入这条的时候,也是经过反复的研究和大量的数据分析以后,才下决心让醉驾入刑。新法出台后,当年因为醉驾引起的交通事故少了百分之四十几,死亡人数减少了百分之三十几,而且它极大地影响到人们的生活,包括饮食文化,现在“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已经成为大家普遍的共识。当然法律执行过程中,在理论上、实践上都有不同认识,有人认为这和刑法谦抑有冲突。


但是我们看待任何一个刑事政策,包括法律规定,都离不开它所客观存在的现实情况。


我们国家在不到20年间,就从一个自行车大国变成了一个汽车大国,现在我们是最大的汽车生产国,最大的汽车消费国。同时,我们在很短的时间内从物资匮乏变成衣食无忧、生活富足,汽车进入许多家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不能通过强有力的手段使人们较快地养成很好的遵守交通规则的习惯和意识,醉酒驾驶将会让人民生命和财产付出巨大代价。


如果刑法比较早的介入,在形成醉驾、尚未酿成公共安全事故时就及时予以制止,可以防止更多的生命、财产的损失。现在醉驾就判你6个月以下拘役,但一旦发生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那可是重刑,从这个意义上是不是也是谦抑?再一方面,醉驾入刑让大家不去触犯法律,你不干这件事儿,刑法就不介入,从这个意义上讲,也是谦抑。


我深切地感到,刑法在引领和推动功能的发挥上仍旧任重道远。1997年刑法作为一部法典,它的意义确实是划时代的,它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当中应当是一个里程碑。


中法评:我国刑法从1979年的192条,到1997年修订后的452条,再到随着实践的发展先后通过了10个刑法修正案,1979年刑法出台之后至今的40年间,法律条文越来越多、越来越具体,您怎么看待刑法修改的速度和频率?


郎胜:从1979年到1997年,又从1997年到现在,我们刑法修改完善的频率是很快的。我们通常讲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当然也要服务于经济基础,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核心,它必然受到经济基础变化的影响。我们国家这几十年走过了国外几百年经济、社会的发展的过程,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变化当中必然不断地面临一些新的问题、新的挑战;必然对上层建筑提出要求,来解决这些新的问题、新的挑战。其中在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方面,刑法扮演了一个特别重要的角色。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决定了一些重要法律制度要及时地与这些快速发展相适应。


1979年到1997年,我国制定了二十多个有关刑法的决定、补充规定,现在理论上将这种决定或者补充规定称作单行刑法,即是以单行法律的形式对刑法作出修改补充。与此同时还在一些经济的、行政的法律里规定一些条款,描述了特定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参照或者比照刑法的有关条款处罚,这在法律界被称为附属刑法。1997年修改刑法的时候,单行刑法有22个,附属刑法有130多条,这些内容后来基本上都纳入1997年刑法中了。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建立过程中,刑法发挥的作用是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为什么1979年之后有那么多刑事立法?就是由于我刚才讲的客观需要。比如“文化大革命”中的无政府主义、无法无天,公检法被砸烂,几千年优秀文化传统和价值观也受到严重的破坏和冲击,后来又改革开放,一些西方的东西对我们也形成了一些冲击。


那时候面临着严峻的治安形势。1980年实施新的刑法,1980年2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通过决定,在当年部分下放死刑复核权。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延长了下放的期限,1981年到1983年期间一些严重犯罪的死刑核准权下放,1983年除了贪污罪和反革命罪的死刑核准权没有下放以外,其他的都下放到地方,为什么要下放?还是由于治安形势严峻,将死刑核准都集中到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是难以承受的。


1982年制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这个决定明确规定对一些经济类的犯罪加重处罚,包括贪污受贿都可以突破1979年刑法法定刑的限制判处,直至死刑,包括明确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收受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的以共犯论等,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改革开放以后一些经济犯罪大量出现,且情节特别严重,一些干部开始腐化,利用权力谋取私利而制定的。


在那个时候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地作出决定和补充规定,频繁地对刑法作出修改完善,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保障改革开放顺利进行的客观需要。今天我们讲,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讲诚信,讲公平,讲平等,讲有偿,讲尊重契约精神,讲保护财产权,它不仅需要有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这样一些法律和社会组织方面的法律,还需要刑法。


我可以简单地举几个例子,说明刑法为适应客观需要所作修订和调整的必要性。


一是为改革开放打造安全的社会环境。“文化大革命”以后国家面临着百废待兴、社会混乱的局面。尽管1979年制定了刑法,但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1981年起死刑核准权下放三年,1983年就全部下放了(除了贪污和反革命罪)。为什么这样?就是面临严峻的治安状况。1983年我到法工委工作,正赶上制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由于我刚参加工作,无缘参与决定的研究讨论,只能做一些辅助性工作。


后来人们把上述决定称为“严打”决定,也就是通常讲的两个“严打”决定,一个是实体的,另一个是程序上从重从快的。制定“严打”决定的时候,汉斌同志有一段说明,他说:“我们决不能容许那种社会治安失控、人民群众没有安全感、妇女夜间不敢单独上班走路的严重现象的存在。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只有坚决予以打击,才能震慑犯罪分子,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才能保护广大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才能教育、挽救那些轻微违法犯罪分子,使他们能够悬崖勒马,改恶从善;才能争取社会治安较快地根本好转,保障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今天回顾那段历史,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没有那个决定和以后不断地对刑法及时的修改补充,以及司法机关不间断地对一些严重犯罪开展严打斗争,就不可能有改革发展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也就不可能在改革开放四十年中使我们国家成为世界上最安全的国家之一。


二是刑法为促进经济体制改革,保障金融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推动的作用。在相当长时间里,我们对金融的理解是很简单的,特别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没有什么更多的概念。1979年刑法涉及金融的犯罪也就是伪造变造货币等个别条款,那个时候没有市场意义上的金融活动,资本产品也很少。


很快,随着金融体制的改革,特别是小平同志1992年南方谈话以后,我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建立了资本市场,证券、期货市场都开始建立起来,现代意义上的金融开始蓬勃发展。金融在经济建设中发挥着核心和支撑作用。在保障这一系列改革举措顺利实施中,刑法发挥了重要作用。


比如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是针对当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股份制开始出现,资本市场开始建立,在资本市场出现的一些违法犯罪做的规定。1995年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把内幕交易等证券犯罪都规定了,信用卡犯罪、信用证犯罪、票据犯罪、保险欺诈,这些都规定了。


1998年发生亚洲金融危机,那个时候我们整个国家的经济和今天还不能同日而语,现在是世界第二大经济体,那个时候应当说我们只是亚洲有影响的国家,还没有超越日本,但是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当时郑重向世界承诺人民币不贬值。但是我国外汇面临非常严重的挑战,一种新的犯罪出现了——骗购外汇。人大常委会专门出台《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那是1997年刑法后唯一的一个单行刑法,那是因为有特定的历史条件。


大家可以看到,刑法的很多修正案涉及金融方面的犯罪,比如补充期货犯罪,不断完善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修改过去的窝赃,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这样的罪名等。改革开放这几十年来,在面临着1998年的亚洲金融危机、2008年的世界金融危机这样严峻考验的时候,我们国家的金融保持了基本的稳定,没有出现系统性风险;而且是我国带领着亚洲走出金融危机,带领着世界走出金融危机,在这方面我国为世界做出的贡献是举世公认的。其中刑法对打击金融方面的犯罪,防范出现系统性的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发挥了独特作用。


再如改革开放初期走私很严重。1988年专门制定了《关于惩治走私犯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把这些补充规定基本纳入刑法中做一些调整。这些年来针对走私犯罪形势的变化、走私形态的变化,不断地对一些走私犯罪构成、处罚量刑的方式做了一些修改,总体来讲有效遏制了走私的势头,保障了我们对外开放可以不断的扩大。


现在开放程度不断扩大,除了修改外资企业法、制定外商投资法外,设立自贸区、试验区,在国门这么敞开的情况下,经济能够健康地发展,越来越融入世界经济,与世界打造命运共同体,这些和刑法有力地打击走私犯罪,及时对有关走私犯罪的规定作出调整、修改、补充是分不开的。当然,刑法在发挥上述作用的同时,其自身理论和体系制度也在不断完善。


比如说在1988年以前,搞刑法的同志都知道改革开放以后单位犯罪出现了,通常叫法人犯罪,单位能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在理论界争论非常大。为什么?那时我们经济的主要成分还是公有经济,这种情况下争论不休,1988年制定的两个补充规定,即《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彻底结束了这个争论。在这两个决定中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


1997年修改刑法规定“单位”定义的时候,学界有不同意见,认为单位不应当包括国家机关,因为根据国外通行的刑法理论,国家机关行为豁免。但是汉斌等同志讨论的时候反复坚持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为什么坚持?他是针对我们国家当时的情况提出的。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发展过程中,探索建立法律制度过程中会面临很多我们特有的问题。有个别地方,当政企不分,国家机关参与经商,产权不明晰,利益混淆在一起的时候,个别国家机关参与违法犯罪的情况可能是存在的。所以,最后做了这样的规定。


又如反腐败。今天反腐败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制度目标正在建立和形成过程中。可以说,当前至少不敢腐的目标在相当范围内达到了,实现了。它和刑法不断的修正、调整是离不开的。


1979年刑法规定了贪污罪,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里就规定对这些可以在法定刑以上判处刑罚直至死刑。1988年制定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专门把贪污贿赂作为一章。1997年以后的刑法修正案不断完善反腐败方面的法律规定,包括《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等,都是不断地完善惩治腐败的法律武器,编织惩治腐败的法网,都是顺应了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贯彻了中央反腐败的决心。


总之,在改革开放中,在快速发展中,新的问题出现的时候,法律应当及时做出反应。今天我们说这样多方面的频繁修改,一方面反映了刑法的适应性,反映了党中央应对这些危机,应对这些困难的决心和能力;另一方面也说明我们在有些领域还经验不足,对有些东西还未能预见。因为我们没有经历过,而且我们的经济也是具有自己特色的,外国的模式不可能照搬。


当经历了这样一段时间以后,总结我们的道路和制度的时候,逐步会发现这方面的规律。现在我们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性的把握能力不断提高,应对一些问题时可以变得更为从容,使立法更为稳定长远。大家可以看到,这两年经济同样面临着很严峻的挑战,但总体来讲我们的经济政策还是适应的。刑法也能适应这方面的需要,说明我们逐步地把握了一些规律。


另外,我觉得1997年刑法也是有远见的,比如1997年制定刑法的时候就对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做了一些规定,但是毕竟那个时候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将来如何发展,缺少更多的认识和体会,但是意识到这方面会有问题。


随着信息化的推进,数字时代、互联网时代不断推进,我们越来越感到这方面问题的重要性。要保证我们能够从工业化过渡到信息化,保证我们真正进入一个数字时代,数据安全应该越来越注意,刑法对信息方面很多独特的犯罪的形态做了规定。这些年刑法的很多规定对一些刑法传统理论是有所突破的。


比如说,为一些网络犯罪提供帮助,如网络上贩卖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软件,可以骗取公民财产的软件,可以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软件等,行为人在网上兜售了,对方买了去以后干什么用、谁买的,都不知道,也不关心,他和被提供的人之间素不相识。


这些犯罪形态和传统讲的共犯不一样,这个时候就需要对这些犯罪加以分析,找出规律性,概括出独立的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因此规定了专门的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些都是在刑法服务和保障改革开放发展过程中,在经济社会前进过程中,它自身也要不断地创新,不断地完善的需要,这就是你所说的为什么刑法修订这么频繁的答案。


中法评:您怎么来评价过去四十年间立法上对于死刑的态度?请谈谈您的预期和希望。


郎胜:死刑这件事情始终是刑法绕不开的一个重大问题。应当说,慎用死刑是我们党在死刑政策上的一贯主张。无论是在建党初期,还是在新中国成立后作为执政党领导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我们党都曾提出过减少死刑适用,最终取消死刑的主张。


1922年,《中共中央第一次对于时局的主张》提出“改良司法制度,废止死刑,实行废止肉刑”。当我们进入新中国以后,1956年刘少奇同志在八大政治报告里专门提到“逐步地达到完全废止死刑的目的”。近些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后,进一步提出减少死刑罪名的适用,反映了我们党这几十年在对死刑的态度上基本是一贯的,即使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年代,毛主席也反复强调慎杀少杀。


但1979年以前,真正立法上的实践不多,因为那时没什么刑事立法。1979年刑法是第一次真正贯彻党的这一政策的立法实践。1979年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并不多,一共十几条,以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中规定了11个罪名,那是军职罪,与一般刑事意义上的不太一样,加上它们,刑法一共三十多个死刑罪名。此后不久,我们在社会治安秩序等方面就面临了一系列严峻挑战,包括治安方面的、公共安全方面的、官员腐败方面的。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一系列改革举措的不断推出,在经济秩序方面也面临越来越大地挑战。


比如在进行一系列财税体制改革中,如利改税、建立以增值税为核心的流转税制过程中,一些犯罪分子大肆进行偷税,伪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都要求刑法作出反应和调整。所以,那个时候不断颁布的一些单行刑法,有些是增加新罪名,有些是加重处罚,有些在加重处罚中增加了死刑。这些陆陆续续增加的死刑罪名,到1997年修订刑法以前,增长到71个,是比较多的。


其实,死刑的存废、多少,除了与刑事政策、治安状况相联系外,也与一个国家的历史人文传统有关。我记得有一次和国外进行人权对话中,对方就提到我国的死刑问题。当时跟我对话的外国人说,至少贪污这些经济犯罪你们可以不要判死刑。我就说,你知道历史上我们中国老百姓最拥护的一个官员是谁吗?是包拯,因为他杀贪官。所以,实际上死刑的存废、增加、减少除了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需要外,更要充分考虑人民的意愿,考虑人民接受不接受,而不仅仅从理论上论证。


受长期传统文化的影响,在一段时间里,除了学界外,社会上对取消死刑的呼声并不强烈,认识也不一致。所以,1997年修改刑法时,在近些年死刑罪名不断增加的背景下,在对整个国家的治安形势、经济形势、社会环境做了评估以后,确定死刑原则上不减不加。虽然原则上不减不加,但在立法上,1997年刑法典对死刑还是作了明显的限制,死刑罪名实际上有所减少。


减少的是什么呢?投机倒把罪取消了。投机倒把罪原来是有死刑的,而且是经济领域犯罪适用死刑的大户,投机倒把罪取消以后将其分解出其他的罪名,这些分解出来的罪名没有一个挂死刑。还有流氓罪取消了,20世纪80年代“严打”中这也是一个死刑的大户。流氓罪取消以后,其分解出来的罪名也没有死刑。那次立法将死刑罪名减少了三个,变成68个。


除此之外,对有些原来适用死刑较多的罪名的死刑适用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实际上也减少了死刑的适用。比如盗窃罪原来是一个死刑适用较多的罪名,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从1982年起可以判处死刑,1997年修订刑法,规定只有盗窃珍贵文物、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罪才可以判死刑。我们知道在实践中能具备这类可以判处死刑情形的条件是很少的。也可以说,1997年刑法典实际上基本取消了盗窃罪的死刑。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死刑罪名。那是中央提出的,要减少死刑罪名,下决心减少了,当时总要有个标准,减少哪些罪名,也要对国内的整个社会治安做出评估,对经济形势做出评估。当时草案说明是这样写的,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那次取消死刑罪名也是很曲折的,征求了很多部门的意见,有些很权威的部门,在提出意见时变得非常谨慎,有的主张取消三个,有的主张取消一个,总之是很少。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机关反复认真审慎地研究。对有些争议较大的罪名,请最高人民法院把这些年的统计调来,反复地研究。


最后报经中央同意,下决心取消了13个死刑罪名,取得了好的效果,并没有出现有些意见所说的有些死刑取消了以后,这些犯罪的数量会大量上升的情况,总体上社会比较平稳,人民群众也基本接受。我体会,死刑罪名的减少既是我们党的一贯主张,就要在实践当中去积极探索与推动,对不同意见要积极引导与沟通,要充分考虑社会的承受能力和接受程度,平稳过渡,循序渐进,这是一个逐步减少的过程。


到了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时候,再取消9个死刑罪名,这9个罪名包括经济性非暴力的犯罪,也包括治安方面的犯罪,还有两个军职方面的犯罪。我记得当时在常委会讨论的时候,有些不同意见,有的意见也很尖锐。


按照工作要求,对这些不同意见都逐条进行认真研究,对有不同意见的同志要做出解释,对拟取消的死刑罪名逐一做出说明:为什么能够取消它,现在是一种什么情况,历史上是一种什么情况,这些罪名死刑适用了多少数量,取消以后可能会有什么情况,有什么应对措施等。反复地讲,最后达成了共识。此外,还要和有不同意见的部门去沟通协调。由于修改刑法是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进行的,逐步减少死刑罪名的适用是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明确要求,所以很快地统一了认识。


现在死刑罪名还剩46个,其中除了军职罪和贪污受贿罪以外,基本上都是和人身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有关的犯罪,这样的标准应当说与《国际人权公约》所说的严重刑事犯罪基本接近。当然贪污受贿犯罪现在还保留了死刑,但实践中已经基本上很少适用,针对这种情况,专门规定了一个替代性措施就是“终身监禁”。它不是作为一个死刑刑罚的整体替代措施,也不是作为一个单独的刑种来规定的,只是针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具体执行措施。


此外,有些罪如绑架罪等,过去规定有绝对死刑,只要有这个情节就是死刑,没有别的选择,现在规定一个量刑的幅度,这样在实际控制上有的选择。再比如,对老年人也控制死刑的适用,体现了人道。从长远看,我觉得死刑的存废要结合当时的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社会的文明程度和文化传统,要充分考虑到人民的意愿,人民的感受。


现在看来从《刑法修正案(八)》到《刑法修正案(九)》减少死刑,总体来讲社会的反应是平稳的、积极的;同时据统计,死刑减少以后,并没有相应的犯罪数量有所上升或者反弹的情况。近年来,死刑罪名的减少是我国刑事政策的重要调整。这一过程反映了我们执政能力的提升,是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反映了我们的制度自信和社会文明的发展与成熟。


中法评:刑法中还规定了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等“口袋罪”,特别是其中兜底项的使用,有时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公民合法权利带来损害和不确定性,请问您如何看待这一问题,这些犯罪在立法和司法适用中还有哪些可以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郎胜:以前说1979年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是口袋罪,什么都可以装,是说它犯罪的概念不明确,构成犯罪的条件不清晰,罪与非罪的边界不明确,罪状表述上也有点空白。1997年修订刑法在确立罪刑法定这条原则的时候,一个特别重要的任务就是要把这个口袋分解掉,具体化。


当时,对司法实践中按投机倒把罪定罪的各种情形都认真做了梳理,明确应当按照犯罪追究的都是哪些行为,再归纳概括这些行为的主要行为特征是什么,规定为不同的罪名。1997年刑法典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一章第八节中许多条文都可以说是从原来投机倒把罪中剥离出来的。


分解完以后还剩下一些非法经营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就规定了这个罪名。当时列举了三项,前两项是较为明确具体的。但是我们不可能把纷繁复杂且不断发展变化的经济生活中所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事项都一一列举清楚,这就需要有个兜底条款。不仅非法经营罪有兜底,刑法中许多使用列举式表述的条文中也有。不仅刑法有,其实许多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中也采用了这种方式,这不是我们的独创,很多国家的法律都会有。问题是这个兜底是不是一个没有边界的兜底?


非法经营罪实际上有严格限定的:第一要违反国家规定,为了防止把“国家规定”扩大理解地漫无边际,刑法里专门对“国家规定”做了解释,只能是人大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第二要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第三还要情节严重,才能定罪。所以,实际上它是有边界的,而且罪状也不是完全空白的。


现在说它是口袋罪,实际上问题主要出在司法适用上,如果司法机关严格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为罪,客观全面地衡量那些行为是不是有社会危害性,是不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是不是严重扰乱经济秩序等,就不会成为口袋罪。所以,我认为现在说它是“口袋罪”,是值得商榷的。


看看其他国家的法律,有很多都规定比咱们原则得多,更别提判例法的国家。当然还要依赖司法官有很丰富的社会经验,很高的法律素养,才能做出一个合理公平、有公信力的裁判。


其实立法有好多模式,有一种主张法律越具体越好,越明确越好,使人们能够很好地对号入座,便于司法机关司法,便于公民守法。应当说,这个模式较适合于现阶段我们的司法和社会知法守法的现状。这种模式虽然针对性较强,但灵活性稍差,百密总有一疏。


也有一种主张立法应更具概括性,它就能适用多种情况。相对来讲,法律如果规定得比较原则,适用和覆盖面就广,但这就要求有一个比较高水平的司法和执法队伍,能够综合权衡这种行为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做出公正审判。总之,不宜把稍微原则一点的规定就说是“口袋”。


当然,立法不能脱离实际。总书记为什么提出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这个要求,就说明我们有差距。在现阶段,科学立法应该针对我们现实的国情,越明确、越具体越好,如果有疏漏及时补正;也要为可能预见的情况留下空间,在有些情况下,规定得稍微原则一点,一旦发生问题的时候,能够有所适用,这也是必要的。所以,也要考虑在能够预见到存在风险的地方,做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以适应可能出现的问题。


中法评:从近年刑法立法看,对一些行为前置刑法干预起点、扩大刑罚处罚范围,对传统刑法谦抑原则有所突破,您如何看待这一问题,中国未来的刑法修改还会在多大程度上继续犯罪化?


郎胜: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越来越强烈,权利保障的意识越来越高,对安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过去司空见惯的违法行为,比如随便侵犯人家的人身、名誉或者安全,随便打个人,有时连治安处罚都没有,但现在对这种情况,刑法适当介入是必要的,也是发展的趋势。


举个例子,关于诚信方面的。我们讲法治社会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上,这也是我们执政方式转变、执政能力提高的一个客观要求。过去很多行为都不作为违法处理,再后来上升到刑事犯罪来处理。比如说在国家考试中作弊,过去只作为违反考纪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基本不介入,实际上这种行为违背诚信,损害社会公平,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基础,社会危害明显。对其中较为严重的情形纳入刑法调整,既有利于震慑和防范这类违法犯罪行为,也回应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


现在看来社会上除了有个别学者可能有不同意见,整体上老百姓都是拥护的、赞成的。立法要以人民为中心,要顺应经济社会时代的发展,理论要在这些发展过程中不断丰富和完善,而不是从概念出发,不能总是要实践迁就概念。


我再举几个例子,老百姓现在越来越关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司机骚扰的行为,这种事儿过去可能连治安处罚都谈不上,但是它的危害、它对人们心理上安全感的冲击以及它在社会上产生的恶劣影响是强烈的,能不能考虑刑法早点介入?又如,对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获取或者非法转让,刑法里有规定,但能不能再强化一些?再如,一些过去我们作为治安案件处理的,如霸凌,无论是校园的霸凌,还是在公共场所的霸凌,能不能考虑将它入罪呢?


这好像是和我们过去习惯讲的谦抑不太符合,实际上谦抑在不同的时候,不同的阶段,不同的环境下,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你对少数人可能较早的控制预防惩办了,就避免了多数人重蹈覆辙,更大范围地保护了更大多数的人。


还有,老百姓对网络犯罪越来越关注,对数据方面的安全越来越担忧。在这方面,除了网络安全法,以及公民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障的法律不断完善健全外,刑法也可以考虑怎么调整,如调整入罪的门槛。党的十九大提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对安全的要求会越来越高,因为刑法立法和安全联系得很紧密,这就要求在刑事立法上,顺应人民意愿做出一些调整,这应当是今后发展的趋势。


中法评:随着法定犯时代的到来,您认为是否有必要改变一部刑法典规定所有犯罪与刑罚的统一刑法典模式,主要由单行法律与附属刑法规定法定犯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您心目中,有没有一部理想的刑法典模型?


郎胜:实际上我觉得这就是一个法律载体的形式。刑法全部融入一部法典当中还是通过其他的多种载体来体现、来实现,这不是一个涉及刑法本质的问题,关键是要看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还有一个是文化传统。


为什么这样讲?如果说在一个法治素养很高的社会,达到了经济上的现代化和法律文化的现代化,犯罪标准规定在哪里都不是问题,因为大家素质很高,哪些行为不齿,哪些行为推崇,明白行为底线,也知道这部法里限制这种行为,那部法里限制那种行为,大家都一起遵循了。


但在现阶段,整体法治水平不高,别说普通的公民,就是我们国家机关,甚至就是法官,你要问他哪些行为是犯罪,有的也只知道到刑法里去找。如果分散到各个单一刑法,或者分布于各门各类的法律中的附属刑法里去规定,至少在现阶段是不便于大家掌握、学习运用的,这是现阶段我们的法治水平所决定的。


我曾参与过不少单行刑法的制定,单行刑法有其优点,它针对性很强,但是由于是针对当时出现的特定情况,和刑法整体的平衡衔接就可能会有忽略的时候,与其他相类似的犯罪是否衔接平衡,有的时候可能难以兼顾,处理起来有一定困难。


一部刑法通过修正案,根据不断出现的新问题修订刑法典,这是一些大陆法系采用的方式,这样处理便于学习掌握和理论研究,能够比较清晰地反映这部法律、这个条款的产生和沿革,便于更好地领会法律的精神。如果在一部金融法律中规定了一条犯罪,那只是反映这个领域的情况,全面性就差一点儿。


以上我讲的是在现阶段。


但是在今后,应当是一种什么状况,我不是预言家,总书记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是在长期实践探索中形成的。如果有一天我们完全进入小康社会,我们不仅物质文明发展了,精神文明也达到一定高度的时候,那个时候这就不是一个问题了。


但是现在确实是个问题。到那个时候,如果我们有一支很高素养的管理队伍和治理能力很高的行政管理团队,有一支素养很高的司法机关队伍,公民整体上文明素质提高,法律采用什么形式规定犯罪就不是一个问题了,但现阶段采取统一刑法典模式还是比较可取,比较好的。


中法评:最后一个问题,请您总结一下过去40年刑事立法的经验和体会,同时谈谈您对我国未来刑事立法的期望。


郎胜:我的体会,刑法立法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有许多经验值得总结。


第一条就是离不开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为什么这么说?这不是空话套话,而是亲身体会。


一是,你可以看看,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再到以后的各个修正案,即便是之前的单行刑法,都是紧紧地围绕着党的基本路线、党中央提出的每一个发展阶段的战略目标、每一项改革举措来进行的。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用现在的语言就是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展开的。


二是,刑法的很多规定是党中央直接明确提出的任务要求,比如减少死刑,没有党中央的要求,想在我们这个有几千年封建文化传统的国家减少死刑,协调起来将会有多难?只有党中央做出明确决策,尽管有些方面有一定困难,有的曾有不同认识,但是大家最后下决心、比较好地统一认识。我刚才讲的,减少死刑有的部门喊得很响,真让他减个罪名却很难。党中央提出明确要求,统一意志再通过法律程序把党的主张变成国家的意志。


三是,重大问题要向中央请示报告。这是刑事立法历来坚持。党的十八大以后,党中央直接抓立法,重大问题都向中央请示报告。之前我们讲的22稿经过中央书记处讨论,33稿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讨论,毛主席亲自审阅。刑法中的重大问题都是请示报告中央决定。


我听曾在彭真同志身边工作的同志多次讲起,1979年起草刑法时,由于夜以继日的工作,当时已77岁高龄的彭真同志终于累病了,发烧39度多。那天中央要讨论刑法中有关重大问题,彭真同志要向中央报告。当时他对护士说,请你给我打一针退烧针,帮我把烧退下来,哪怕只管用一两个小时就行。就这样彭真同志向中央作了报告。这个故事后来我也听付洋说起过。回顾这段刑法的发展历史,它能够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当中的一部重要的标志性法典,没有党中央的坚强领导是万万不可能实现的。


第二条,这几十年刑事立法的发展,始终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每一种犯罪都有它所依存的那片土壤,必然受到所处环境、历史文化、社会的影响。所以,尽管罪名一样,表现形式都会不同。我们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和法律制度,更没有现成的国外经验可以照搬,一定要从中国自己实际情况出发,去发现问题、发现规律,找到应对之策。


第三条,要真正做到把党的主张变成国家的意志,确保司法、执法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一定离不开深入的调查研究。调查研究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征求民意,了解人民诉求的过程,是问政于民、问计于民,民有所呼、我有所应,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必然要求。调查研究就要深入到实践的第一线,才有可能发现问题的本质所在,去发现问题的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去找出应对之策,使我们的法律符合实际,符合规律,做到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理念。


我想只要坚持这几条,刑法一定会不断地发展,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并将逐步在国际上产生深远、重大的影响。


最后,我想说明一点,贵刊提问时多提到我国的刑事立法。讲刑事立法是包括刑法立法和刑事诉讼法立法的。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这两部法律都是紧密联系的。这几十年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不断发展完善,取得了重大成就,也颇具中国特色,并在国际上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要在这两个多小时的时间里把这两部法律都谈,比较困难。因此,我只就刑法的有关情况回应了贵刊的访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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