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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卫民:法律实证研究的四个基本问题丨中法评

左卫民 中国法律评论 2024-02-05

《中国法律评论》于2014年3月创刊并公开发行,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法律出版社主办的国家A类学术期刊,刊号CN10-1210/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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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卫民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四川大学法律实证研究所所长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如何收集、运用分析法律大数据,克服法律大数据存在的弊端是当前法学研究者值得努力的方向。与此同时,科学、熟练地运用统计学方法更加深入开展研究也是亟须熟练掌握的技能。应该看到,学术研究永远没有最好的方法,只有对科研问题的提出最适用的方法。


未来,推进法律实证研究并综合运用多种研究方法进一步提出、发现更具生命力的命题将是中国法律人永不止步的使命。



本文原题为《挑战与回应:关于法律实证研究的若干阐述》,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6期思想栏目(第64—72页),原文10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请点此参阅原文。

 

感谢彭昕同学、段陆平博士、唐清宇同学、刘方权教授对本文提出的修改意见。





毫无疑问,在当下中国法学领域,法律实证研究尚算不上一个主要流派,如果将当今中国的法学研究比作是一片群山,那么法律实证研究可能还只是一座小山头;不仅与主流的法教义学无法抗衡,甚至距与之有着“血缘关系”的社科法学之间也仍然还有不小的距离。

 

然而,就是这座不起眼的小山,近年来却引起了学界的相当关注,以至于法律实证研究本身已经成了某些研究者的研究对象,并对法律实证研究的定位、意涵、应用范围、理论价值和方法类型等提出了一些质疑。

 

作为一个从事法律实证研究多年的参与者,笔者拟基于本人的经验和对中国法律实证研究一些主要成果的阅读、观察与思考,对前述质疑作一些回应。

 

法律实证研究是

一种法学研究范式吗

 

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原因在于:审视当前中国法学研究的整体面相,在研究方法上,法教义学研究占据了相当的比重。从学科史的角度来看,法教义学作为最先勃兴的法学研究方法,开创了当代中国法学研究的先河,是当代中国法学研究主流的研究范式。

 

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为例’在改革开放之后,伴随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的颁布施行,中断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得以恢复,彼时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主要任务有两方面:


一是解读和助力于《刑事诉讼法》的正确施行;

二是为刑事诉讼法学争取应有的学科地位。

 

这两方面的任务尽管在方向上有所不同,但其采用的方法却在相当程度上具有共通性,即采用以规范为中心的法教义学研究,通过分析、阐析法条或与之相关的法理,在确保刑事诉讼法得以准确适用的同时,从法律教义中求得学科自身的知识生成和发展。故而,注重规范分析便成为了彼时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主流特色。

 

当然,不仅仅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其他法学学科也存在相同的境遇。从这一意义上而言,很大程度上是新中国法治的发展历史决定了法教义学成为主流研究范式的地位。

 

因此,在传统法教义学的理论研究者与实践者看来,只有注重对法律文本和教义的解读、分析才是规范意义上的法学研究,而超脱于法律文本之外,中心在于实践的法律实证研究则不属于规范意义上的法学研究,更多地属于一种社会学研究。

 

那么,法律实证研究与法学研究之间是什么关系?

 

对于这个问题,已有学者做出了回答,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张永健等教授就认为,“法律的规范论证往往必须援引经验事实作为理由,而设计良好的实证研究能够借由因果推论,发现具有规范重要性的差异制造事实”,也就是说“法学有经验面相,认识与描述有效的法律,亦属法学范畴”。钱弘道等人也认为:“中国法学研究方法正处于转型之中,实证研究方法会成为法学研究的常规方式。”

 

笔者认为,从根本上我们对于法学研究的定义和立场决定了法律实证研究与法学研究之间的关系:若采用保守的态度来看待法学研究,自然会排斥以多元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研究范式;与之相反,若态度趋向于包容,则可以将法律实证研究纳入法学研究的范畴。

 

进而言之,在笔者看来,法律实证研究是否属于一种法学研究范式同时取决于对“法律”这一概念的理解。

 

如果把法律仅仅理解为“书本上的法”,立基于具体条文或教义的研究才是法学研究,那么法律实证研究自然就不是一种法学研究范式。但正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而在经验世界中,法律条文并不总是与持久稳定的对象一一对应,司法实践往往也并不等同于法律条文的规定和法律条文背后的法理。

 

因此,更为恰当的做法或许是从广义上来理解“法律”这一概念,即法律并不仅仅是法条和法条背后的法理,更准确的理解应是将“法律”视为一种“现象”,既囊括了书本上的法律又将实践中的法律包含在内,亦即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有可能是文本的,也有可能是经验的。

 

虽然传统意义上的法教义学研究并非不关注司法实践,但是起码在研究重心——书本上的法与实践中的法——的选择上,更加偏向前者、忽视后者,从而无法有力回应“悖理”的实践。与之相对,如果从广义上理解法律,将非成文的经验面相的法律同样作为重要的研究对象,则显然使法学研究的对象更完整,内容更丰富。

 

尽管非成文的法律现象在表征上难以称为规范意义上的法律,但是在实践当中,这些非成文的法律现象却发挥了一定甚至是关键的法律功能,而传统的法教义学研究往往忽略了这一部分内容的研究价值,这在成为规范法学研究缺憾之一的同时,也为实证法律研究留下了广阔的作用空间。

 

需要承认的是,无论是在过往还是可预见的将来,法教义学一直都是且将继续是法学研究中最为重要的研究范式,因为尽管实践面相上的法律或许与法律条文存在一定的差距,但是在整体上法律实践仍然是以法律条文为起点的。

 

因此,无论在何时,法教义学作为一种传统的研究范式都将发挥十分关键的作用。但如前文所述,法教义学作为至关重要的研究范式,自身存在难以克服的缺憾:尽管法律实践以法律条文为本源,但基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其并不完全是,甚至相当程度上不是按照法律条文展开的;即使按照条文展开,也有可能产生一定的偏差。

 

这种“偏差”要害在于:在一定情况下虽然不是“合法条”的,但却是“合实践”的。某些实践中的法律现象在传统法教义学眼里是不具备正当性的,但同时却是实践所亟须的。因此,尽管法教义学这一研究范式在将来仍将扮演关键角色,但依旧需要法律实证研究作为一种补强范式。

 

既然法律实证研究是一种法学研究,由此就衍生出了另一问题:法律实证研究与法教义学研究这一主流的法学研究方法的关系是什么?

 

普遍认为,法教义学与法律实证研究即使不是南辕北辙,也是完全不同的两条研究路径,二者井水不犯河水。但这种形容准确吗?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两种研究方法的确差异很大,法教义学是以法条或教义为关注点、阐释点的研究,法律实证研究是针对法律现象并在本质上是一种基于数据而为的研究;法教义学的任务主要在于揭示现行法规范整体之内容与关联,法律实证研究则侧重于全面、准确、科学地把握中国的法治实践。


尽管在研究方法和研究目的上存在一定差别,但法律实证研究与法教义学所关注的领域仍存在一定的交集。

 

具体而言,在法律实证研究中,法律条文及其教义都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质言之,法律实证研究往往关心甚至首先关心的是法律条文及其相关原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得到贯彻实施以及得到怎样的贯彻。

 

因此,从这一层面看来,法律实证研究与法教义学研究是相关的。进一步来看,法律实证研究还能促进法教义学研究的发展。相较于“法教义学的体系有限性”,法律实证研究能从体系外的视角检验体系即现行法的运行效果,起到发现问题、指出方向、明确价值的作用,从而能够间接地影响法教义学及其相关的法规范体系。

 

综上所述,法律实证研究当然是一种法学研究范式,且法律实证研究与法教义学也并非两种截然对立的研究方法。实证研究能通过对比经验现象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检视效果、发现问题,当代法教义学的理论构建往往离不开法律实证研究的支持、纠错。


法律经验研究是否能与

法律实证研究画等号

 

在一些社科法学研究者看来,经验研究就是实证研究,与之相应的,实证研究亦是一种经验研究。但笔者认为,将所有经验研究都等同于法律实证研究在逻辑上难以自洽,究其根源在于两者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都存在一定差异。

 

其一,两者的研究对象不同。

 

尽管相较于法教义学,经验研究与法律实证研究同样都关注法律的经验现象,甚至我们可以认为正是对行动中的法律而非书本上法律的关注构成二者共同的、基本的、历史的背景,但需指出的是,两者在对经验现象的关注上各有侧重。传统社科法学关注的对象大多是小范围的对象或个案,以此为典型而进行“解剖麻雀式”的研究分析,据此得出抽象性的一般结论。

 

相对而言,法律实证研究则认为,对个案的研究可能不足以全面、准确地把握法律实践的状态,强调针对大范围的研究对象,收集、分析尽可能全面的样本数据,并基于数据进行经验判断与理论解释。因此,可以看出经验研究与法律实证研究在研究对象的体量上存在较大差异。

 

特别需要指出,研究对象的差异也导致了两者逻辑基础的不同。

 

如上所述,法律实证研究往往通过收集分析大范围的、尽可能全面的样本数据,运用统计学的量化研究方法去全面准确地把握实践样态。无论是研究抽样调查的小样本还是大范围收集的全样本,这种研究的思路都在于利用样本来代表或“再现”总体的特征。

 

从某种意义上来看,法律实证研究是一种“代表性”的研究,试图运用收集到的样本或大量数据通过统计学的方法来推导、展现总体现象。相反,经验研究尤其是个案研究,侧重对个案或小范围对象的社会学分析,研究设计没有明确的研究总体,在研究时往往也不会预先假设个案与总体之间的关系,此时的个案也就不同于抽样调查中的个案,不是统计学意义上具有“代表性”的样本。

 

因而这种研究的思路就在于通过个案来发现、证成若干理论见解,而不在于利用个案来代表或“再现”总体的特质,往往只能集中体现某一类型或某一区域现象的特征,至于这类现象或这部分区域与整体的关系则是不可知的。故也有学者将个案研究视为一种“典型性”研究。

 

其二,两者的理论武器与研究方法各异。

 

在相当程度上,法律实证研究亦可称为“数据法学”’体现了强烈的数理性、科学性特征,并因此可能让人关联到的更多是“自然科学方法”。从研究方法来看,实证研究是用数据说话,并尽可能运用统计学方法展开定量研究,尤其是回归分析,揭示现象之间的相关性甚至因果关系,由此展示实践样态,揭示现象背后的原因,从而证明、证伪或提出相关理论。

 

与此不同,经验研究将法律现象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加以研究,主张运用包括社会学、政治学、人类学、历史学等在内的多种学科的方法与概念来解释与分析法律现象,趋向于扎根理论的定性研究。

 

但经验研究特别是个案研究无法获得一般意义的关于真实世界的道理,其学术贡献的做出往往需要研究者的思辨能力和理论抽象能力,从具象当中运用社会科学的理论知识来抽象出结论,因而这种分析、解释往往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与个人性,某种程度上属于一种“主观性知识”。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法律实证研究与经验研究从研究对象到逻辑基础再到研究方法都存在较大差异,这一定程度上也将导致研究目标和效果的分殊。也正是基于此,我们才会强调法律实证研究要逐渐与经验研究适度分离,使其突出并发挥经验研究所不具备的学术价值。


法律实证研究是否

缺乏理论关怀

 

法律实证研究还有一点受到较多质疑和批判的是,这种研究到底有多大意义和价值?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相较于法教义学领域系统的知识传统和公认的经典著作、社科法学领域涌现的具有标志性的研究作品,法律实证研究却少有自成体系的经典论著出现。

 

综观近年来国内法律实证研究的成果,其研究水平和研究价值都参差不齐。故有论者据此认为,以收集、运用、分析数据为主要方法的法律实证研究,只能呈现经验现象的相关特征,甚至仅仅是用数据把经验现象表现出来,是一种缺乏理论关怀、不够系统深入的研究。

 

另一方面,从学术史的角度来看,实证研究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在法学研究领域的兴起,尤其是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兴起,重要原因在于学者力图借此参与并推动中国的司法改革,其研究成果大多是通过观察、分析改革试点,检验司法改革的可行性与有效性。甚至实证法律研究中的某些重要方法就是因应法治实践中的改革趋势而产生与发展的。

 

因此,其在学科理论发展和知识增量创造上难免可能有所欠缺。那么,法律实证研究是否真的在理论深度方面有所欠缺?

 

笔者拟对这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一展开回应。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需要承认的是,法律实证研究在某种程度上的确是以发现经验现象,用数据呈现实践特征为导向的。同时也不可否认的是,若仅从学术成果来看,当前部分甚至是大部分的实证研究还仅仅停留在发现经验现象,并用描述性数据分析加以展示的阶段。这些研究可能难有大的新理论贡献。但如果我们仔细地去观察一些优秀的法律实证研究会发现,看似较为简单、浅显的研究表征之下却往往蕴含着重要的理论价值。

 

首先,一项设计科学合理的法律实证研究能发现其他研究方法发现不到的经验现象,解决其他研究方法不能解决的问题。如果说实证研究方法在法学研究领域,尤其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兴起,是一种“知识市场”自由竞争的结果,那么,法律实证研究缘何在这场竞争中得以脱颖而出?

 

笔者认为,原因在于法律实证研究契合了转型时期中国司法变革中的迫切需求。正如上文所述,实证研究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在法学研究领域的兴起,尤其是在中国司法研究中的兴起,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它力图参与和推动中国的司法改革。


通过收集、分析试点改革制度运行的相关数据,法律实证研究能发现法教义学等研究方法无法把握的司法改革或法治建设动态过程中所面临的具体问题,同时往往能在较短时间内提供一个或多个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

 

不仅如此,法律实证研究并不避讳研究所存在的短板与不足,往往在给出答案的同时指出某一方案所存在的缺陷,供决策者选择。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相较于以法条为中心的法教义学研究和基于个案的经验研究,法律实证研究在关注数据的同时,也在把握实践的广度和信度方面颇具优势。

 

其次,优秀的法律实证研究能通过对经验现象的分析更为准确地发现立法缺陷甚至是悖论。实证研究数据往往能直接告诉我们某一法律或制度的实践面相是什么,据此能直观地发现立法存在的缺陷甚至是实践与立法初衷的悖反。这也使基于对现实的误读和曲解的诸多学理阐释显得荒谬或苍白无力。

 

同时,在对法律的实践面相进行考察时,实证研究对于实践当中所出现的,不同于字面意义上的法律的一套“行之有效”的现象,在态度上往往较为理性与客观,而不是直接将其作为鞭挞与抨击的对象。借由所发现的实践面相,法律实证研究往往会对法律文本的失灵进行深入反思。应当看到,这样的研究近年来日益普遍,比如笔者带领的研究团队关于羁押制度的研究就是其中之一。

 

最后,优秀的法律实证研究还能发现并解决经典理论存在的困境和阻碍,并发展出新的理论。法律实证研究一方面区别于以法条为核心的传统法学研究而面向实践,另一方面,法律实证研究也并非止步于经验现象的发现,通常也带着“解构”经典的研究导向,即通过经验现象的发现揭示出经典理论的困境,并借助经济学、社会学等研究理论,形成一种跨学科的法学研究,提出多视角的解决办法,从而有助于走出传统法学研究领域中的一些“瓶颈”。

 

以中国刑事辩护效果的形成机制为例,传统的、经典的法理与学理上一般认为,律师会见、举证、质证等是达致有效辩护效果的基本方式,然而,笔者通过档案统计、问卷、访谈等实证方法细致分析后却发现,从“量”和“度”的层面上来讲,为人们所忽视的研究、撰写、提出、表达律师辩护意见的方式对辩护效果的影响更具显著性。

 

申言之,实证研究解释了这样一个实质:中国式的辩护效果是以中国式的方式达致的。上升到理论层面,则可以建构起一种刑事辩护效果形成机制的新模型。

 

正如在社科法学领域,个案研究是否成功,依赖于这些个案能否起到“以小见大”的作用并展示出理论的解释力乃至加以理论化。法律实证研究的理论价值就在于能否发现新的经验现象,以及针对这些经验现象进行了怎样深度、全面的分析,提出了什么样具有生命力的命题。

 

一言以蔽之,研究方法其实没有对错之别,真正决定某种研究方法理论价值高低的是借由这种研究方法所得出的理论成果价值。故而,相比我们在此煞费苦心地讨论不同的研究方法所存在的区别,不如将心思放在如何促进不同的研究方法的进一步提升似乎更有意义。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需要指出的是,中国法律实证研究不只是包含有关改革试点的实证研究,相反,其研究关注的对象范围远大于改革试点,其对学科理论建设和知识增量的创造作用同样不可忽视。

 

一方面,实证研究更多的目的在于发现并揭示经验现象,尤其是揭示普遍性的经验现象,再进一步分析背后的原因,包括相关性、因果关系等。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法律实证研究不一定带有改革的目的。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实证研究是通过对中国司法实践的调查,发现法律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探究问题背后的根本原因,从而有针对性地提出中国问题的“中国解决方案”。

 

而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问题一方法”研究进路往往会对既往建立在“学科元理论”或域外国家法治实践基础上的经典理论体系形成一定的挑战和修正,进而增强原有理论体系的解释力甚至创造新的理论体系。

 

另一方面,法律实证研究的范围也不能局限于改革研究,仅注重改革研究也会使法律实证研究的空间和效果大打折扣。正如在组织决策中,注意力和时间都是稀缺资源,同理,法律实证研究的范围若太集中于某一领域,精力和时间的有限性就会导致研究者缺乏对普遍现象的研究和揭示。

 

这也同样可以解释为什么曾经有段时期法律实证研究存在展开有限、效果不尽如人意等种种问题。因此,法律实证研究者也应将学术视域观照司法改革之外的其他法治实践领域,在揭示经验现象、助力法治实践的基础上谋求理论上的创新。


我们还需要描述性

法律实证研究吗

 

尽管中国当下乃至于世界法律实证研究都是以数据的收集、分析为主要或重要内容,但相较于国外法律实证研究的成熟,我国当前的法律实证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在数据的应用方式、程度方面离世界顶尖水平仍有较大差距。

 

一方面,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实证研究主要还是按照传统的法学研究范式来处理数据,对数据描述的理论分析占据主流,基本上未使用专业的统计学方法。另一方面,既有中国法律实证研究所利用的数据主要是“小数据”,即一些局部性与抽样性的数据。

 

这种基于“小数据”的描述性研究很容易导致研究方法浅显且流于形式、样本代表性不足等质疑与批评。在大数据开始兴起的当下和未来,这种描述性实证研究的价值会越来越小吗?描述性法律实证研究还需要吗?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为当前我国的法律实证研究方法“辩护”,同时也为更好地将法律实证研究这面“红旗”继续打下去提出一些建言。

 

具体而言,对于现阶段的中国法律实证研究仍以描述性分析为主,研究方法较为浅层次的这一质疑,笔者认为这种研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有着不容抹杀的价值:

 

首先,研究方法的选择是由研究的任务所决定的。

 

需要指出的是,当下的法学研究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了解当今中国的法律实践现状,即了解法律实践的“实然”(be)而非“应然”(should be)。相较于法教义学着重对法条的分析以及社科法学强调的个案研究,当下法律实证研究大量应用的描述性分析,已经能够比较直观、全面地呈现法律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这在把握实践的广泛性和真实性上是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不能比拟的。

 

换言之,如果实证研究的任务在于对经验现象普遍特征的把握,那么描述性的分析方法完全能够胜任,一些专业性强、复杂度高的统计学方法可能并非必要。

 

其次,研究方法的选择深受学术环境与学科特征的影响。

 

相较于当前我国的经济学、社会学、管理学等学科普遍运用较为专业的数学方法或统计学方法进行研究的现状,中国法学界目前还不能科学、熟练地运用统计学等分析方法对问题展开统计学意义上的定量分析,更遑论立基于此的研究传统。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经济学、社会学研究中常用到回归分析、卡方检验等方法分析相关性、因果关系等的学术传统,法律实证研究大可没有“跟风”的必要。因为法律实践中的相关性常常通过现象即能做出相应判断,且在学术界,某种判断是否合情合理是可以通过经验感知来证实或证伪的。

 

换言之,学界对描述性的分析方法揭示的相关性普遍采一种经验感知状态下的“相信模式”,这种方法对经验性法律现象的说服力并不亚于统计学方法揭示的相关性。从范式上来看,学术的贡献和原创性应该由学术同行来评价,生硬地照搬看上去更“高级”的研究方法反而可能会造成无法理解、判断他人研究成果的怪相,对学术对话的顺利开展产生不良影响甚至成为阻碍。

 

最后,基于小数据的描述性研究有着大数据法律研究所不具备的独特优势。

 

实证研究的一般范式为基于经验现象提出假设,进而利用搜集到的数据分析证实或证伪假设,最终纠正或创新理论。不可否认的是,随着法律大数据的出现,大数据法律研究已成为实证法律研究的最新发展。


大数据的“全样本性”,数据产生、收集和分析的快捷性、客观性使基于法律大数据的实证研究独具优势。但不得不指出的是,当前法律大数据的现状决定了其还无法替代基于小数据的描述性研究。

 

应当看到,目前国内所谓的法律大数据基本上只是部分的、非完整的数据,远非“相关的所有数据”,仅可称作是“大量数据”,这使大数据的“全样本性”优势不再明显。加之法律数据的官方性、结构化特征,使法律数据的内容、类型及格式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其客观性与真实性无法保证。

 

相比之下,基于小数据的描述性分析方法大多是对观察到的局部或部分地区的现象进行较为深入的描述与具体分析,整个过程具备很强的亲历性,能够更灵活地把握实践现象,获取数据背后的事实细节,使观察到的经验现象更具真实性、丰富性和代表性,故其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并不逊于大数据研究。

 

可以看出,上述种种原因使描述性分析方法成为当前法律实证研究中最“亲民”也最具可行性的方法。据此,笔者认为描述性分析方法在过去和现在的法律实证研究中作为一种主流方法,在未来也仍将是一种重要的、不可或缺的研究方法。

 

最后但或许也是最重要的,上述种种分析并非是要表明法律实证研究只需要描述性的分析方法;相反,简单地描述性分析是远远不够的。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如何收集、运用分析法律大数据,克服法律大数据存在的弊端是当前法学研究者值得努力的方向。

 

与此同时,科学、熟练地运用统计学方法更加深入开展研究也是亟须熟练掌握的技能。应该看到,学术研究永远没有最好的方法,只有对科研问题的提出最适用的方法。

 

未来,推进法律实证研究并综合运用多种研究方法进一步提出、发现更具生命力的命题将是中国法律人永不止步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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