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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冬慧:你应该知道的“司法党化”改革 | 中法评 · 思想库府

2016-08-29 谢冬慧 中国法律评论


谢冬慧
南京审计大学法学院教授

民国时期,中国社会发生了重大转型,司法改革是其重要标志。即使是在短暂的南京临时政府执政期间,也进行了轰轰烈烈的司法建设,从司法机构的设置、司法人才的培养到司法制度的变革,开创了民国法治的新时代。


北洋政府为适应动荡的政局,在司法机构、司法体制、司法人才及司法制度等方面进行重新谋划,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中国司法现代化的进程。而国民政府则是大刀阔斧地进行了法制建设与司法改革工作,从广州、武汉到南京,国民政府在不同时空背景下,均在着力推进司法改革,其中推行“司法党化”是当时最大的特色,在凸显党的地位的前提下,进行了司法体制设计与制度创新。


总体上,民国时期的司法改革,在中国法律史上举足轻重,并为当下中国的司法改革,提供了参考与借鉴。




目次

引言


一、临时政府的司法改革:

有如绚丽的“昙花” 


二、北洋政府的司法改革:

适应动荡的政局 


三、国民政府的司法改革:

凸显党治的地位 


四、对当下中国的启示:

改革路上勇往直前 


结语


本文原题为《民国时期的司法改革及其当下启示》,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3期思想栏目,限于篇幅,本期精编推送文章第三、四部分及结语。敬请关注!



国民政府的司法改革:凸显党治的地位

这里的国民政府,泛指1925—1948年以广州、武汉及南京等城市作为先后统治中心的国民党中央政权,其中广州、武汉国民政府与北洋政府同时并存,南北对峙,尽管时间短暂,却也进行了司法改革,且具有历史性意义。南京国民政府实现了中国形式上的统一格局,司法改革前所未有。总体上,强调党治司法为整个国民政府时期司法改革的突出主题。


“党治” 即 “以党治国”,是由孙中山先生提出的管理国家的理论模式。“早在同盟会时代的革命方略中,就渗透了他以党治国的思想,随着历史的发展,这种思想逐渐明确和完善。”在目睹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状况后,孙中山认为,在治理国家的过程中,有了政党,“其国之政治必灿然可观”,反之,“其国之政治必黯然无色,……”。


尤其是在了解了俄国共产党在十月革命后治国的伟大作用之后,孙中山坚信,政党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是非常重要的,“若无政党,则民权不能发达,不能维持国家,亦不能谋人民之幸福,民受其毒,国受其害。是故无政党国家,国家有腐败,民权有失败之患。”


孙中山非常欣赏俄国共产党的治国方法及治国实效,他认为俄国共产党是代表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新型政党,因此,俄国式的以党治国,实际上是由人民直接治国。所以他主张应效仿俄国,实行“以党治国”。1923年,孙中山明确提出了 “以党治国”的口号。“在1923年10月10日的广东支部党务讨论会上,孙中山提出应效法俄人以党治国的思想。”这是“党治”思想的最早提出。在这一总方针之下,国民政府的司法改革自然围绕“党治”精神展开。


(一)受政党思想引导的广州、武汉司法改革


有学者指出:“广州武汉国民政府仅仅存续了四年的时间,这一时期的闪光点体现在司法制度变革上,有一些新的发展和变化。”之所以这样评价,是因为与临时政府及北洋政府相比,广州、武汉国民政府的司法改革是有明确政党思想指导、在精心准备和系统组织之下完成的, 有专门的改革人才、机构和专门的实施方案做保障。


首先,1925年7月1日,广州国民政府成立初的《省政府组织法》确定了党治的原则。该法第1条规定:“省政府于国民党指导、监督之下受国民政府之命令处理全省事务。” 1926年11月公布的《省政府组织法》第1条规定:“省政府于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及省执行委员会指导、监督之下,受国民政府之命令管理全省事务。”


以后,组织法虽经多次修改,但这一原则并没有什么变更。无疑,该原则是广州武汉国民政府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也是国民党地位提升的标志。为加强司法工作贯彻“党治”思想,广州国民政府于1926年9月举办了法官政治党务训练班,以培养司法党务专门人才,担当司法改革的任务。同时,还成立了 “改造司法委员会”,具体领导和组织司法改革。


为落实改革任务,广州国民政府制定了《改革司法说明书》指导司法改革,突出了司法党治的重要性,紧接着还专门制定了《改造司法制度案》,进一步明确了司法改革的目标,从而正式拉开了广州国民政府司法改革的序幕。


依据《改造司法制度案》,广州国民政府的司法改革目标主要包括六点任务:

第一,改用法院名称,采二级二审制;第二,废止法官不党之法令,非有社会名誉之党员兼有三年以上法律经验者,不得为法官;第三,废止厅长制,组织行政委员会处理院内行政;第四,撤除检察厅,酌设检察官,配置法院内执行职务;第五,采用参审陪审制;第六,减轻诉讼费、状纸费、征收执行费。


这六点任务集中体现在司法体制的重大调整方面,除了名称的变化,相关费用的降低,其他四点均涉及司法体制问题,而废止法官不党之法令即意味着根本改变了北洋时期的司法党禁现象,由司法官退出党派或禁止入党到司法官必须为党员,这是学习前苏联、贯彻孙中山党治思想的结果;


“撤除检察厅,酌设检察官”意味着审判检察体制由“审检分立”走向“审检合一”的模式;“参审陪审制”综合了大陆与英美两大法系的法庭审判模式,为司法的民主性与公正性提供了条件。理论上,广州国民政府的司法改革目标大量吸纳了西方的司法体制成分,但付诸实践困难重重。


1926年11月,广州国民政府在公布《省政府组织法》的同时,还改革了司法行政,重新建立了司法部, 掌管全国的司法行政。在各省设司法厅,在司法部和省政府的双重领导下管理全省的司法行政事务。健全了新的司法行政体系,后被武汉国民政府所承继和实施。可以说,广州武汉国民政府,司法机构的改革力度是比较大的。遗憾的是,这种革新举措未能真正得到实施,原因是汪精卫集团的背叛,破坏了广州国民政府的政治秩序。


其次,1926年12月,国民政府迁都武汉,继续进行司法改革。其改革的设想具体体现在 1927年年初武汉国民政府公布的《新司法制度》里:

第一,改审判厅为法院,实行二级二审制;第二,废除司法官不党的禁令;第三,废止法院内之行政长官制,实行集体领导的法院管理模式;第四,废止检察厅,在法院内配置检察官,执行检察职务;第五,实行参审、陪审制。


这与广州国民政府的改革内容基本一致,废除司法官不党的禁令,正式确立了党治在司法工作中的地位。


在司法党治的前提下,广州武汉国民政府的司法改革首先表现在司法机构名称方面, 依据广州国民政府《改造司法制度案》,一个重要改革就是将“审判厅”等司法机构称谓真正改为法院,由武汉国民政府1927年1月1日开始实行,因此,在我国把国家的审判机构正式命名为“法院”,起始于1927年年初武汉国民政府的司法改革。


虽然,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组织修撰过《法院编制法》,但没有真正实施,那时的审判机构名称,仍沿袭旧律。据记载“十六年革命以后,国民政府的官制多所更张,但是司法制度除了改审判厅名称为法院,将检察厅改为检察处外,没有什么大变更。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布最高法院组织法,明定最高法院为全国终审审判机关,三审制度更为确定。”在为审判机构更名的同时,武汉国民政府效仿广州政府,也将审检分立的模式变成了审检合一的模式,废止各级检察厅,设置检察官于法院之内,行使检察职务。


值得注意的是,与北洋政府司法改革形成鲜明反差,广州武汉国民政府的司法改革凸显了国民党党治的地位。北洋政府时期,司法界有“司法不党”的倡议,司法官禁止参加党派,是党员的必须退出党派,否则不准担任司法官,“司法党禁”成为司法官进入政界的一条清规戒律。但是,到了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时期,却出现了司法党化的改革要求,而“司法党化”恰是“司法党禁”的反面,强调国民党党义的指导地位与作用。


诚然,在今天看来,“司法党化”原则的诞生抑或是一种历史的选择,但是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民国以来,司法官不党的独立原则,一直都能够得到很好的坚持,即使是在比较动荡的北洋军阀政府时期,司法官严禁朋党交友,政治立场中立,以捍卫司法独立。而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时期开始推行的司法党化,不仅否定了原有的为保证司法官公正而禁止其参加任何政党的规定,也为国民党党员对司法权的控制开启了制度上的保障,成为后来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司法党化的先声。”


然而,事物总有两面性,对于历史事物的评价,更要将其放入历史背景之下去分析,才能客观和公正。


(二)党治思想付诸实践的南京国民政府司法改革


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孙中山先生的“党治”及“五权”理论逐步付诸实践。62此时,国民政府更加重视法律人才的作用。 


有学者作了专门考证,认为:“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初,国民党内掌握有实权的人绝大多数有着国外留学的经历,其中许多人学的就是法学或政治学,因而对司法独立的价值、意义,特别是对于一个国家是否标榜司法独立在国际上的影响和形象均有着高于一般人的理解。”且“南京国民政府在挑选司法院院长时会考虑其专业背景,如历任司法院院长王宠惠、伍朝枢、居正等均有着一定的法学背景。”


但是,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就是法官必须精通国民党“党义”,从法官的考试选拔、培训学习到判案,都将党义作为其中重要的内容。正是有一批精通党义的优秀法律人才,才推动了国民政府的司法改革,确保了国民政府的高效运行。


第一,司法党化原则付诸实践。南京国民政府将“党治”作为各项工作的指导方针,“司法党化”是司法领域贯彻“党治”原则的集中体现。由此国民党加强了对司法制度的统治,开展了一系列司法改革,将其纳入了自己的权力控制范围,使司法打上了党治的深深烙印。


虽然,南京国民政府司法体制的设计和运行,是以孙中山“权能分治”“五权分立”“权力制衡”理论为指导的。但是,国民党“党治”成为指导审判活动极其重要的指导原则,内渗到审判官对法律的适用、法庭裁判等各项活动中。


1928年8月,国民政府《政治总报告》中就司法工作提出一条重要的指示,即“司法行政方针应积极提倡党化的革命的司法,违反党义及革命精神之法律得以国民政府命令废止之。” 1928 年10月之后,依据孙中山五权宪法重新进行机构设置,于是有了包括司法院在内的五大国家机构,司法院就是国民政府最高司法机关,由它行使司法审判、司法行政、官吏惩戒及行政审判职权。


形式上,伴随五院制计划的实施,司法院作为国民政府唯一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机构得以确立。但是,在“以党治国” 一个大原则统治着的国家,“司法党化”视作“家常便饭”。在那里一切政治制度都应该党化,何况司法是国家生存之保障、社会秩序之前卫,如果不把她党化了,这是一个何等的自杀政策!在“党治”的理论原则之下, “司法党化”是必然的。


1928年10月10日,司法院院长王宠惠宣布就职,担任南京国民政府首任司法院长。1929年年初,王宠惠院长即提出“司法改良方针”,列出了司法官党化、筹备普设县法院、保障司法官独立、采用巡回审判制度、限制无理由上诉、详细审查从前判例、采用陪审制度、筹设幼年法院、确定司法经费、注重司法统计、看守所及监狱宜迅速改良、注重检验吏、法医学、筹划出狱人的工作介绍等13项计划,可谓是民国以来规模较大的改革举措,其中首要的改革是“司法官党化”,再次强调了党治的地位。但是,此时的“司法党化”并不是司法“党人化”,乃是“党义化”。


一方面,要求法官无论是否为党员,都必须忠实于党的纲领,以党的纲领指导自己的审判实践。另一方面,适用法律的“党义化”,要求司法官熟知党的纲领和主义,以便在审案时,可以将党的纲领和主义灵活地运用到司法裁判上,类似于中国古代的“春秋决狱”。


对此,居正曾经作过详细地阐述,提出四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法律所未规定之处,应当运用党义来补充;二是法律规定太抽象空洞而不能解决实际的具体问题时,应当拿党义去充实它们的内容,在党义所明定的界限上,装置法律之具体形态;三是法律已经僵化,应该拿党义把它们活用起来;四是法律与实际社会生活明显地表现矛盾而又没有别的法律可据用时,可以根据一定之党义宣布该法律无效。


为强化司法官对党的纲领的牢固掌握,南京国民政府在选拔司法官以及考核司法官时,均将党义判案作为考试试题及考核指标的一部分,无形中促使应考者与被考核的司法官们不得不认真对待国民党纲领及主义。


第二,审级制度发生重大调整。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初期,继续沿用北洋政府的四级三审制。有如学者考证的那样:“国民政府成立初期,继续推行的是清末及北洋政府时期的四级三审制,即把所有案件分为初级与地方初级案件。第一审为初级审判厅(县法院或县司法处),第二审为地方审判厅, 第三审为高等审判厅。 地方案件之三审,则由地方高等以至大理院。”


但是,随着国民政府政治经济的发展,四级三审制度又严重影响了司法效能的发挥,因此审级制度的改革便提上了议事日程。于是,1930年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确立了采行三级三审制的立法原则,1932 年国民政府颁发的《法院组织法》进一步确认了三级三审制,一改北洋政府时期的四级三审制。甚至对于民事简易与刑事较轻微的案件,还可以两审终结。以致形成了南京国民政府的审级制度是:三审为原则,二审为例外。


国民政府审级制度调整的目的是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审判制度的效率。然而实践中,三级三审制比四级三审制的优势并不显现。最高法院只有一所位居南京,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相对数目较少,这在当时交通极为落后的情况下,当事人如果向上述法院进行诉讼,倍感艰难。


事实上,第二审案件在实行三级三审制度以前,由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审理。实行三级三审制度后,则须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审理。而高等法院及分院数目远远少于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致使二审当事人可能比以前更难实现自己的诉求。不过,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国家本来有限的司法资源。居正认为,诉讼简单化是提高司法效率的主要方法,只要抓好其他的审判环节,便不会影响审判的质量。


第三,抗战爆发前的主动改革。20世纪30 年代前五年是国民政府法制建设和司法改革的黄金阶段。此时的国民政府司法院努力学习欧美等国的先进司法经验,广泛考察本国司法实际问题,在此基础上积极开展司法改革。


其中,司法院的主要领导及骨干力量发挥了重要作用。1934年 11月,从欧美国家考察归来的司法院副院长覃振,提出了有名的9条司法改革计划。在此期间,国民政府广泛进行考察与调研。派司法行政部前次长石志泉、前司长洪文澜赴日本考察,以求“他山之石”;司法行政部部长王用宾亲自视察华北各省法院及监所状况,收集司法改革的第一手资料。到1935年1月,时任司法院院长的居正又提出了四点司法改革建议。这些司法改革建议的共同点是:增加法院机构设置,培养司法官队伍,加强法学研究,召开全国司法会议,以此推动司法改革进程。


在上述司法建议之下,1935年9月16—20 日,国民政府召开了全国司法工作会议,进一步加强司法改革。会上,国民政府司法官员广泛听取各方法学工作者和民众的意见,其中最有价值的建议有三,即整理各县司法案;设立少年法院及少年监狱; 设立法规研究委员会案等。


 在这次会议的总结阶段,司法院长居正指出辛亥革命后的15年间,由于北洋军阀的蹂躏,司法进步甚微,而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积极进行司法改革,所以“十年前还是一个毫无法律的社会”,“现在已经赫然一个现代化的法治国家了”足见, 国民政府官方对司法改革的成效是较为满意的。


但是,在普通学者看来,此时的国民政府司法制度问题较多,仍需要进一步的改革。“国民政府从成立到现在已有了八九年的历史,生产建设不得谓不努力,可是盗匪横行,农村破产,老百姓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还是在极不安定的状态,这个现象,不合时代需要的现行司法制度,岂能不负相当的责任。”况且“社会需要因时间空间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司法制度也就随着不得不有所更张,以期适合这特定社会的时代需要。”


不难判断,民众要求司法改革的愿望是十分明显的。即使国民政府,也将司法改革作为自己工作的一部分。1935年11月12日至23日,国民党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决议案中明确指出要 “尊司法,轻讼累,以重人民生命财产之权”。正是民众的愿望与政府的责任,推动着国民政府的司法改革不断向前,取得法治建设的进步。


第四,抗战爆发后的被动改革。抗战以前,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改革力度大,成果较为丰硕。不料抗战爆发,打乱了司法改革步伐,很多原有的司法改革计划被迫停顿或迟缓。但是,抗战爆发的形势却使国民政府司法改革进入另一个重要阶段。抗战爆发后,为严惩背叛国家利益的行为,调动全国人民抗战的积极性,司法院不得不对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对其中的部分内容作出调整。


一方面,为严惩破坏抗战的行为,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于1937年8月23日公布并于同日施行《惩治汉奸条例》,提出了 “汉奸罪”的新罪名,表明政府对破坏抗战行为的严厉态度。同年12月10日,又增加了没收财产之条文,以示加重处罚。1938年8月15日,国民政府将之修正,公布为《修正惩治汉奸条例》,明确对于汉奸罪判处死刑或无期。1939年12月5日,再次修改,增加对汉奸行为的处罚力度,以杜绝这种极为严重的背叛行为,确保抗战利益。


另一方面,为调动全国人民抗战的积极性,适应战时需要,国民政府于1939年6月公布《战区审理民刑诉讼暂行条例草案》与《战区巡回审判办法》,简化了诉讼程序,建立了战区巡回审判制度,自1939年始在各战区开始施行。


此后,司法院制定了非常时期民刑诉讼补充条例草案,中心目的是简化程序,及时解决民刑纠纷,充分调动广大民众参加抗日的积极性,有利抗战事业。这样,经过调整的司法制度是“富有效率的法律调整机制”,它将促进抗战早日胜利纳入秩序化的轨道。1941年由中央统一拨付司法经费的计划付诸实施,极大地推进了司法工作,有力地支持了抗战事业。


抗战结束,国民政府继续进行司法改革,并邀请了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庞德教授来华指导,聘请他为国民政府司法改革顾问,为中国的司法改革把脉。庞德教授在对中国的司法现状考察之后指出:中国应该继续效仿大陆法系司法体制;法律职业者在中国司法改革中具有地位和作用。民国时期司法界的众多实力人物深受庞德教授影响,如王宠惠、谢冠生等,这或多或少地影响着国民政府的法律发展和司法实践。然而,由于政治军事原因,1949年前后,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改革步伐彻底中断。


学界对这个时期的司法改革褒贬不一。有学者肯定: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司法体制上,大陆法系的印记更为深刻。尽管各个时期的发展一波三折,但通过不断走出去、请进来,以及制定颁布根本法,使得西方先进的司法理念和制度开始在中国植根,一套以司法院为中心的司法独立权体系逐步形成.也有学者指出这一时期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差距:


“1928年开始,南京国民政府为了改正司法不足,倡议编制法律,改革司法。完成刑法、民法等法典的编订,即是其中一方面的改进。但在司法实践上,离司法近代化的目标还有相当距离,许多旧有的司法缺陷尚未弥补,新的缺陷不断出现,司法状况没有太大改观,有的甚至较前有所退步。”


更有学者否定这个时期司法改革的成效:“三十多年的司法建设,最后以形式主义(以法律、法庭与法官数量为标志)而告终,国民政府以普设法院为目标的司法六年计划(1929—1935 )徒具文字而未能践行……” 


改革的路上布满了荆棘,学者的肯定和批评视角各有都不同,但也都有道理。


至于国民政府时期的司法党化问题,有学者认为,“广州武汉国民政府由于存在时间均较短,并且工作的重心在财政、军事方面,无暇顾及司法建设,司法党化并未有效地开展。”直到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之后,“司法党化”真正得以实践。由此,越来越多的国民党党员充斥司法队伍。直到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规定:“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不过,此时的“司法党禁”与北洋时期已经有异,旨在党义而非党员。


无论如何,国民政府时期的司法改革,发生于近现代国家转型的过程中,有复杂的国际国内社会背景,与特殊的政治、经济和军事状况相适应。这种改革既包括中国人司法观念的转化,国民党领导地位的凸显,也包括传统司法组织及审级的现代转型,其中法院的推广与普及是司法改革的核心内容。尽管司法改革的理论与实践有脱节的地方,但是,国民政府的司法管理者们勇于探索,锐意改革的精神值得提倡,况且改革总是有风险的,需要不断探索。

对当下中国的启示:改革路上勇往直前

民国时期的司法改革始于清末新政时期,当时,为仿行立宪,在中国大地上逐步推开了以司法独立为主旨的近代司法改革。辛亥革命之后临时政府的建立,则开启了民初司法改革的新时代。北洋时期,尽管军阀混战,政权频繁更迭,但是司法改革紧相伴随。国民政府不仅在法制上颇有建树,而且在司法上大力改革,由此提升了中国近代的司法现代化水平。


总体上,民国时期司法改革所取得的成就,在中国法律史上的地位举足轻重。因此,民国时期司法改革的制度设计及实践运行经历,值得当下的国人参考。


(一)司法改革与社会变革的紧密联系


司法改革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它表面上涉及司法机构的变迁、司法制度的修订等因素,但其背后与整个社会的发展状况是密不可分的。“司法改革不仅仅涉及法院或司法机构;它还涉及社会调整以及国家治理模式的改变, 涉及社会意识的改变,甚至是人们思想方式的改变。”可以说,司法改革背后的社会因素相当复杂,它与一个时代的改革理念与政治环境总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首先,司法改革的理念支撑着司法改革的实践。鸦片战争后,中国面临内忧外患,社会秩序严重失范,不得不西学东渐,引进西方的民主政治法治思想,而中西法律文化的巨大差异与碰撞带来了中国社会的转型与变革。这种变革从清末开始,一直延续到了整个民国时期。伴随着社会变革,司法变革也随之启动。


清末司法机关的改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辛亥革命缔造了民国,民主法制精神得以弘扬。随着西方思潮的涌入,国人思想的开放,司法改革的理念不断深入民心。特别是“治外法权”丧失后,更激起了中国痛下决心,决意变革司法的勇气。从临时政府到北洋政府,从广州武汉国民政府到南京国民政府,司法改革成了民国时期各个政府永恒的思想理念。


而“司法理念的基本功能是指引和说明司法实践。”只有司法理念的现代化才能促进中国社会的法治化转型。因此,在司法理念之下,每届政府都开展司法改革工作。由于理念作为一种理想、永恒的思想认识,对事物的发展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因此司法理念也必将直接影响到司法改革的成败。因为“司法改革的核心内容是司法观的革新和司法体制的改革。任何改革都须是以思想、观念、理论先行。


旧的观念和习惯势力是改革的最大阻力。没有先进的思想、理论指导,也不会有先进的制度革新。这里,司法改革理念为民国时期的司法改革奠定了思想基础。民国各个阶段的司法改革举措大多是按照这一时期比较深入人心的司法改革理念来进行的。当下的中国司法改革也离不开先进司法理念的引导,需要深入挖掘,广泛借鉴一切优秀的司法改革理念。


其次,司法改革与政治环境息息相关。“政治”代表着一个历史时期的国家及社会的发展走向,与政权的更迭紧紧相随。“从各国司法历史实践来看,法律与政治无法截然分开,司法的运行需要必要的良性政治力支撑。”民国时期,政治环境纷繁复杂,为司法改革带来机遇与挑战。宏观上,辛亥革命激发了人民的民主革命思想,民主共和国思想深入人心。


但是,“民国时期的司法改良的环境是非常恶劣的,政治腐败,战事频仍,社会纷乱,军阀专断使司法独立屡被践踏。”司法需求必不可少。微观上,民国建立之初,即已确定了国家的政治任务,加强法制建设,试图司法改革。北洋时代,活跃在政坛上的领袖们大都将法制建设作为政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推动了司法改革。统一以后的南京国民政府面临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必须厉行改革,以满足社会各阶层的需求。


简言之,民国的政治形势推动了司法改革。也正由于司法与政治的关联性,所以在某些时候,司法官可能借鉴政治家的智慧去解决司法问题的。


当代中国社会正处于一个全面变革的时代,在这一形势下,司法改革势在必行。但是,“司法改革发生在当代中国社会转型时期这一特定时空背景下的事实,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重视不够,这意味着对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特有的政治语境的疏忽。”


在现存的社会状态中,社会转型不可避免地引起各种矛盾,需要寻求司法的解决。由于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在社会系统中占有特殊的地位;所以,在社会公众的心目中,司法的效率和公正程度,成为评价社会发展程度的直接标准。


因此,在很大程度上,人们最终将社会矛盾都指向了司法。这种情况随着社会变迁和法治的深化不断加重。每一次社会变迁必然带来新的社会问题, 对司法的需求也将产生变化,并且随着法治化程度的提升而加剧。此时,只有改革才能顺应发展需求,最好是司法体制的根本变革,因为“体制的环环相扣,从人员、组织、程序到管理,必然在某些指导理念下串联运作,使得改革几乎都是在体制内作小幅度调整。”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直面当下的社会问题,求得妥善的解决,发挥司法的职能。


(二)司法改革以公正效率为价值取向 


公正是人们对司法应有伦理品质最主要的界定,是人类对司法应有功能的最基本的预期。民国时期各个阶段的司法变革,除了社会变革的大背景之外,更有内在的价值取向,那就是对公正和效率的追求。


正如学者所言:“重大的制度创设和改革是使司法得以与社会的公正期待保持基本同步的重要举措。”“司法公正的推进,一方面具有极强的操作性要求,需要具体的制度架构来实现;另一方面,它也具有相当强的价值色彩,反映特定社会群体的理念要求,深蕴着特定的制度模式和价值目标。既有制度的种种改革和新制度的创设,往往都以此为出发点。”


整个民国时期,社会动荡,民心不定,极其渴望有一些能够带来公正和效率的社会平衡机制,来稳定社会,安定民心。这种“愿望”就被政府的司法改革所承载了。“民初至北京政府时期,司法制度有所变革,但仍以沿用清末以来的法律及司法模式为主。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司法体制发生新的变化。坚持司法独立的同时,强调党义的地位和作用,赋予公正效率以特定的政治内涵,从而为解决社会矛盾提供了强大政治力量的支持。


临时政府的改革设想中,司法机构的重新配置旨在增加监督防线,保障判决的相对公正性;司法独立原则的倡导是为了避免外界干扰所导致的裁决不公;主张律师介入司法,让律师监督司法机构及司法官的司法行为,有效保护当事人利益等。


北洋政府大力倡导审判独立原则,力主废除司法兼理行政模式,一个重要目的就在于:审判机构由专门司法官按照法定程序审理案件, 且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肯定比非专业人员用行政的模式处理纠纷的结果要公正。


国民政府时期,审级制度由四级三审变成三级三审,甚至简易案件的二审,在效率上肯定占了上风。以及民国各个阶段对法律人才的重视,实质上也是法律公正与效率的体现。显而易见,一个高素质的专业司法官对于社会纠纷的处理,最终结果的公正与效率方面理应是值得信赖的。这也就是“中国自改革司法以来,各县普设法院,为始终一贯之方针” 的根源所在。


时至今日,中国的司法改革仍在继续。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也是当下司法改革所要达到的目标,如何实现?!不妨从民国时期的司法改革中获得一些有益的借鉴,首先,应重视司法审判的体制设计和监督机制的配置,既要防止受到外界的不良干扰,也应有必要的监督,防止司法权失控;其次,应根本改变过去“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司法过程一切以法定程序,按照法定内容进行;再次,注重司法专业人才的培养选拔任用及考察,司法活动的操纵者是人,其专业素质及品格至关重要。


当然,司法活动是一个复杂精细的工作,司法机构对案件的处理做到及时审理、 尽快审理、 准确裁判、迅速执行,所依赖的因素非常多。而“制度上的缺陷既可以解释为对客观现实的无奈举措,亦可以理解为司法设计上的主观忽略。”因此需要通过不断改革来弥补缺陷。


目前司法改革的空间非常之大,因为“司法改革就是要回应社会对公正司法的期待和关切”同时,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也成为社会公众的期盼。可以说,在公正与效率面前,当下的司法改革仍然任重道远,需要长期不懈地开展下去。政府应该调动一切力量推进司法改革的进程,提高全社会成员对司法改革工作的认识和重视,实现法治国家的理想。


(三)司法改革应重视法学人才培养


清末民初的中国出现了梁启超、沈家本、孙中山等一批大力倡导西方法治思想的法律人才。他们一方面积极学习和引进西方先进的司法理念,另一方面又大力倡导在中国进行司法改革,建设法治国家。他们将大量西方的司法制度及法学著作翻译成中文,从而使一些先进的司法改革理念在中国广泛传播并深入民心。与此同时,晚清政府派遣出国的法政留学生大量归来,他们深受西方司法理念的影响,思想活跃,法理精通,因此成为民初司法改革的主导,推动了民国时期司法改革的进程。


一定意义上,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决定着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民国政府及其司法管理者深切地认识到这一点,因此,非常重视法学教育及法学人才的选拔,并将其作为司法改革的应有内容。临时政府初建,经济条件较差,孙中山先生任用法学才子伍廷芳为政府司法总长,他还极力主张开办法政学校,培养法学人才。在他看来,只有合格的司法官员,才能保障司法审判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才有利于保障司法审判的公正性。他的法学人才观对后世产生了巨大的示范效应。


自北洋时代开始,法政学堂红红火火,政府明显加强了法律学历教育, 并且将其作为司法官选拔必备的资格之一。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法官属公务员的一部分,国民政府规定所有法官都必须经过高等文官考试方可担任。此外,一批人才留学海外著名的法学教育机构,回国后在政府重要的司法管理岗位工作,他们以自己先进的司法理念、专业的法律知识影响了国人,唤醒了民众,推进了当时的司法改革,促进了法制发展。


现代司法更是一种高度专业性的职业,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受过专门的法学专业知识训练,至少取得法学本科学历,且取得司法资格,具备一定的实践经验。还必须具备较强的法律思维能力,能够按照法律的逻辑观察、分析和解决复杂的社会问题。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当下中国的法学教育机构之多、法科学子之多、法学学历层次之多前所未有,但是培养出来的法学精英人才却屈指可数,又有谁能够超过民国时期的伍廷芳、王宠惠、居正等人,去引领国家未来司法发展方向?!不能不引起法学教育主管者深思。法学乃治国之学,法学人才水平直接影响国家的治理水平。


因此,笔者拙见:当下中国的司法改革,理当将法学人才培养改革纳入其中。尽管国家教育部已经出台了 “卓越法律人才计划”,但是,实施好该计划并非易事,必须引起司法界的高度关注。


(四)司法改革应扎实考察与调研


一国的司法改革与该国的基本国情与社会背景是不可分离的。“一个国家的司法国情条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这个国家的司法改革进程与取向。”“人类法治文明发展的历史和现实情况表明,世界上并不存在唯一的、普适的和抽象的司法制度模式。衡量和评价一种司法制度的好坏优劣,关键要看它是否适应本国需要,符合本国国情……”民国时期的司法改革,一定程度上基于对社会状况进行考察调研之后进行的。


事实上,随着1842—1843年《南京条约》及其善后条款的签订,中国丧失了治外法权,倍受列强欺辱。到了民初,为收回该法权,民国政府被迫开始了司法改革的历程。因此,民国的司法改革某种程度上是迫于收回治外法权的要求而启动的,为了达到西方列强的所谓条件,民国政府在动荡复杂的社会条件下开展司法改革,并且不时派员下基层检查改革状况。在设置法院及司法制度制定之前,民国政府预先派人到国外进行相关司法制度的考察和研究,并且组织人员到国内主要城市及基层进行国情调研工作,为司法改革做好准备。


今天的很多人不了解民国时期的实情,想当然地认为,民国时期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基本上是照搬西方的模式,缺乏对中国的现实国情的分析,导致很多的制度设计华而不实,与实际生活中相脱节。事实上,“中国现代司法制度的构建肇始于晚清,但一直困难重重,个中原因除了经费的短缺、一定时期合格人才的不足,观念的滞后之外,也与掌权者重视不够有着直接的关系。”


可以说,司法改革必须有足够的经费保障。经费问题既是国民政府司法改革的瓶颈和司法独立的障碍,也是司法腐败的渊薮之一。因为司法经费的短缺,严重阻碍中央及地方法院的建制。可以认为,经费短缺是民国社会发展的主要国情,司法改革如何与此相适应,成了改革者不得不思考的问题。


其实,理论与实践总是有差距的,只不过是差距多少而已。而恰恰是制度变革与制度实践之间的巨大落差,才证明了法治进程的复杂性与漫长性。南京国民政府初期,既要把司法权控制在自己手里,又要尽可能地构建起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现代司法制度的暧昧态度反映到具体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矛盾。


有学者指出:“这种书面制度与实际运作之间的反差也是今天司法改革所面临的大障碍。”今天的国情依然复杂多变,因而给司法改革带来困难,当下的改革者必须做更为细致的考察和调研, 才能设计好合理的改革方案,制定科学的司法制度,推进国家司法治理现代化。

结语

公平、公正与效率是人类社会的永恒追求和法治社会的良好样态,同时也是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与变迁,带来新的社会矛盾和问题,不得不诉诸新的机制与路径。因此,任何时代社会的政治经济转型,必然带来法律的修订与司法的革新。


民国时期的每一次司法改革,基本契合了当时的政治需要与社会诉求,既有宏观司法体制的深刻反思,又有微观司法制度的精巧设计,更是将司法人才的培养、选拔与考核等纳入了司法改革的系统工程之中。当下的司法改革任重道远,或许从中受到某些启发,引发必要思考,为法治中国建设释放更多的正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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