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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之痛:范木根防卫过当伤害致死案评析 | 中法评 · 案例评析

2016-05-05 蒋惠岭 王才亮 中国法律评论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3日,江苏苏州郊区因房屋强制迁拆发生一起严重冲突,拆迁人员持棍追打房主范木根,范木根持刀刺死两名拆迁人员,范木根与妻子、儿子受伤。2015年5月8日,苏州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范木根有期徒刑8年,法院认定,范木根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防卫过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12月18 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持人点评


蒋惠岭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

对于正当防卫而言,司法机关一直使用力量对比、手段轻重、行动先后、损害结果与防卫行为脱节等作为判断防卫过当的传统标准。对于法官适用法律来说,整齐划一的标准最为方便,“恰如其分” 的防卫最为安全。但是,复杂的现实生活却经常要求法官从立法目的角度出发,从当事人角度设身处地考虑,从两者最佳交汇点去寻求最合理的法律解释,而不是从自己心里预设的图画中发现法律解释路径。



 

重新检视防卫过当的传统认定标准


范木根案件之所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原因在两个方面:


一是此类案件反映了经常发生在强制拆迁过程中对非法侵害被拆迁人的反抗行为;
二是具有浓厚道德因素的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前者,除非将各种社会关注纳入法律的筛子进行过滤,之后再进行法律分析进而影响法院的裁判,否则并无太大意义。因此,我只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略作分析。

 

我们先看刑法条文。《刑法》第20条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从该条的语义上看,法律首先肯定的是所有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都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之后,再以相对比较宽松的条件对正当防卫行为加以限制,意即正当防卫的价值终归还是要受到制约,即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

 

这里既然用的是“明显超过”,显然不是“一般性超过”,更不是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程度基本平衡。实际上,只有防卫者使用的手段、行为的力度等超过侵害行为,才可能制止侵害,否则其防卫目的不可能实现。所以,如果对方持有可以致命的棍棒,防卫方拿出可以致命的刀剑,这并不属于“明显超过”。

 

从法律条文的文义来看,即使“明显超过”,防卫者也并不因此负刑事责任,而是必须同时具备另一个必备条件,即“造成重大损害”。造成重大损害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结果,是衡量防卫者应否负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如果没有重大损害,即使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不会发生刑事责任问题。如果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即使造成了重大损害,也不属于防卫过当。换句话说,造成了重大损害的结果本身,并不意味着正当防卫必然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书认定范木根在防卫过程中先拔刀、防卫对象后拿棍,因此属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同时,法院认定范木根的防卫行为造成两人死亡,属于“造成重大损害”。这样,范木根的行为便在法律上构成了防卫过当。

 

由于该条文中使用的“明显” “重大”都属于程度性质形容词,主观性较强,这就给法律适用者留下相当大的解释空间。在本案的特定情况下,造成二人死亡的情况可以被认为是造成重大损害,基本上没有争议。但是,在遭受他人持续骚扰、侵害的情况下(尽管没有表现出致命的侵害),范木根先拔刀威吓对方而不是拔刀后立即实施伤害行为,应当视为常人都会选择使用的可接受的方式。


防卫者的措施只有比侵害者所使用的侵害手段、侵害工具更有力,使自己在力量上处于优势地位,才可能制止对方的侵害手段,甚至“不战而胜”,吓退侵害者。这种优势无疑是必要的。这是一般的生活逻辑,也是法律所允许的,而法律不允许的是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在本案中,当双方以刀、棍相对质并进行厮打时,范木根手中的刀便不再有明显超过对方的优势了。

 

当然,最重要的一点是要正确理解《刑法》第20条的立法原意。本条文不是要确保防卫者与侵害者之间有一场势均力敌的“费厄泼赖”(fair play),而是要支持防卫者以更强的能力和措施制止侵害者的行为。只要不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任何可以制止侵害的防卫措施都是可以接受的。当然,如果是在杀人、抢劫等情况下,防卫者便可以不受“必要限度”的限制了。

 

仅就这一点来说,范木根的防卫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还是值得继续讨论的。对于正当防卫而言,司法机关一直使用力量对比、手段轻重、行动先后、损害结果与防卫行为脱节等作为判断防卫过当的传统标准。对于法官适用法律来说,整齐划一的标准最为方便,“恰如其分” 的防卫最为安全。


但是,复杂的现实生活却经常要求法官从立法目的角度出发,从当事人角度设身处地考虑,从两者最佳交汇点去寻求最合理的法律解释,而不是从自己心里预设的图画中发现法律解释路径。随着法律界和全社会对正当防卫法律制度更加深刻的理解,也随着各国法律界对正当防卫理论和实践革命化的发展,我国或许也需要对正当防卫司法判断标准进行重新检视了。 


 

律师点评


王才亮
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变为综合治民,群众路线变为精英治国,腐败蔓延的同时,草菅人命和轻视公民财产权的情况常有发生,房屋拆迁更是广泛地损害群众利益。实践中,当不法侵害发生时,执法机关并不总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权利。而当公民的防卫行为出现时,人们往往会忽略正当防卫权利的存在,并百般苛求自卫行为。



从范木根案看

公民防卫权和暴力拆迁问题


2015年,范木根案引来众多法律人的目光。该案的审判及其结果产生了较大反响,分别人选 2015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和2015年度中国拆迁十大典型案件。综观该案,我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评析。


公民的防卫权应当肯定


范本根案起诉到法院以后,经过审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柳某等人在动员拆迁 过程中,采用骚扰、恐吓、殴打等非法手段,侵犯了范木根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范木根在其与家人遭受柳某一方多人持金属伸缩棍殴打,面对具有现实紧迫性的不法侵害时,具有正当防卫的权利。但柳某一方的不法侵害行为尚未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程度,范木根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范木根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防卫过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范木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范木根有期徒刑8年;同时判决被告人范木根赔偿被害人柳某、胡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2015年 12月18日,江苏省高级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中,范木根的辩护律师认为,范木根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因为范木根与家人遭受柳某一方多人持金属伸缩棍的殴打,这样的不法侵害同样可能致人伤亡。

 

但是作为法律人,我们首先要尊重生效的判决;同时,还应当客观看到在暴力强迁势头没有根本扭转的今天,生效裁判能够确认范木根的公民自卫权,足以得到司法界和法学界的肯定,这是继本溪张剑、宿迁王马玲等抵抗暴力拆迁案之后又一个标志性案件。

 

公民自卫(正当防卫)的权利,国内外的法律大多都有规定。如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中将自卫视为有关阻却行为违法性的正当理由之一。自卫作为一种阻却违法的理由是指当一个人受到他人的即时非法打击并没有机会为其抵抗打击而诉诸法律时,而对侵犯者采取合理的武力打击以防卫自己不受身体伤害,其在这种情况下对加害人的打击是合法的,不成立任何犯罪。我国的刑法也有“正当防卫”的规定。

 

然而,对公民自卫(正当防卫)的权利,国内外虽然有相似规定,但执行却大不同。应当承认西方在这一实践上比我们先进。在抵抗权力侵犯方面,百年以前的欧洲就有了 “风能进,雨能进,国王和军队不能进”的典故,而这样的观念至今尚未深入人心。究其原因,是我们国家几千年的专制传统根深蒂固,不重视保障民众的财产权,至今影响着国家的民主与法治进程,再加上利益的诱惑,各种侵犯民众权益的行为频发。


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变为综合治民,群众路线变为精英治国,腐败蔓延的同时,草菅人命和轻视公民财产权的情况常有发生,房屋拆迁更是广泛地损害群众利益。实践中,当不法侵害发生时,执法机关并不总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权利。而当公民的防卫行为出现时,人们往往会忽略正当防卫权利的存在,并百般苛求自卫行为。

 

在一些官员看来,“官为父母,民为子民”,民受治于官,生死大权系于国家。这说明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我们用马克思列宁主义去批判资本主义和专制主义的同时,并没有坚定我们的信仰。而改革开放引进西方先进思想和技术的同时,没有引进其先进的法治理念。比如,执政为了什么?不少官员是把工作当作谋生 (甚至谋取私利)的手段而忽略了更高层次的为人民服务或是执政为民的要求。这在拆迁案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范木根案背后的暴力拆迁问题


范木根案的发生绝非偶然。暴力拆迁已经是当下中国的一大“毒瘤”,范木根案只是近些年来每年数百起强拆案件中的一件。我们在关注这些强拆事件的同时,还应当关心此前的血拆事件是否得到妥善处理,矛盾是否化解。

 

2015年,全国的“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仍然是按照国办发(2013 ) 25号文件提出的“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模式实施,即政府除了鼓励地方实行财政补贴、税费减免、土地出让收益返还等优惠政策外,还允许在改造项目里,配套建设一定比例商业服务设施和商品住房,支持让渡部分政府收益,吸引开发企业(也就是房地产商) 参与棚户区改造。


这个模式是由被废止的《城市拆迁房屋拆迁条例》的相关规定作为法律支撑,在2011年年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其法律冲突不可避免。无论是宪法,还是《立法法》《物权法》《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都明确规定只有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并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才能征收私有房屋。

 

引入开发商的做法使“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产生了激烈的争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非旧城区就是棚户区,更不能将旧城、旧村改造等同于棚户区改造,随意启动征收程序。一些地方“棚户区改造”成了违法拆迁的挡箭牌,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任意扩大“棚户区”的范围,一些地方如好房子成了棚户区,而真正的危房却因改造成本高、无利可图却无人问津。


例如央视所批评的湖南省长沙市的案例,该市芙蓉区桐荫里20号是湖南省政府的公务员小区之一,习惯上被称为北院三宿舍,此处的住户几乎都是省直机关的干部职工。2015年年2月,芙蓉区政府对外发布了《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三宿舍被列入了棚改征收区域范围。而住户们认为,自己的住房不仅没有质量问题,而且朝向、通风、采光以及周边交通等基础设施非常齐全,根本不存在属于棚户区的说法,于是小区的居民纷纷做起了不肯搬迁的“钉子户”,社会矛盾加剧。

 

“棚户区”中的居民应当是“棚户区改造” 的主体和依靠的对象,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却成了 “棚户区改造”的对象。开发商藏身幕后,拆迁公司冲锋在前,暴力与胁迫仍然是一些地方“棚户区”改造的模式。


如中青报多次批评的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的拆迁模式就是:


依靠“拆迁公司”暴力胁迫房屋所有人签约,然后由“拆迁公司”替代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拆迁人报警,警察对此不管;行政诉讼,而政府当不了行政诉讼的被告;民事诉讼,被拆迁人一是交不起巨额的诉讼费,难以举证证明拆迁公司的暴力。


这种做法,短期似乎拆迁进度快,可埋下了一个个“民心”地雷,存在矛盾激化的风险,也与依法治国的方向背道而驰。

 

2015年,各地农村频繁发生暴力拆迁事件。

 

2015年媒体公开报道的强拆事件逾20件,其中近半发生在农村。如山东省平度市九十多个村庄以进行旧村改造为名搞房地产开发,引起乡镇街道和村官与村民严重对立、矛盾激化。2015 年3月1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山东平度 “3 ·21”纵火案(致守地农民1死3伤)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月福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杜群山和李青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1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近日二审维持了一审判权决。法院判决确认该纵火案的策划者便是所在村庄村委会的负责人。

 

以平度案等为例,总结村官与村民的矛盾激化之主要原因有:

 

第一,村官们在村庄改造时,盲目听信乡镇街道干部的意见,不考虑村庄的集体利益,不尊重村民意愿;


第二,把开发商的利益凌驾于村民利益之上,有的补偿过低,村民对补偿标准严重的不满意;


第三,将集体利益变成了村官们的利益,集体所有的土地成为村委会所有。加上一些村官借此中饱私囊,失去村民的信任;


第四,一些地方给农民建设的安置房不符合农村的实际,不便于村民生产、生活;有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甚至产权存在争议。例如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20年前建设的安置房至今也没有办下产权证,影响很坏。

 

正是由于存在许多问题,农民们因为拆迁对村官以及地方政府的不满日益增加,影响到农村的稳定与发展。


如何减少拆迁血案的建议


中国的拆迁乱局根源是,政府对于经济的需求形成的“土地财政”的模式。尽快让县级以及县级以上财政摆脱“土地财政”是规范拆迁的关键,为此,我们建议如下:

 

第一,正确认识土地财政的危害性。无法回避的是,“土地财政”出现在中国,并从中国的城市走向中国的农村具有必然性。近年来,政府经营城市的核心即城市拆迁带来的房地产红利已近枯竭,房地产市场不会无限制地走高,而棚户区改造尚需巨资投入,获利有限。一些靠土地财政过日子的城市政府财政已经“捉襟见肘”,城市拆迁依靠“棚户区改造”,农村则是“旧村改造”,将来还有农村建设用地入市等,拆迁是一时半会 儿停不下来的。

 

第二,推动政治体制改革刻不容缓。如上所述客观情况,无论是城市拆迁还是农村拆迁,都是为了在土地使用权上做文章,努力提高财政在土地流转中的效益。如果与民争利和安于现状的思想不改,不加快政治体制改革,把社会管理成本降下来,强拆就无法避免。


我们国家机构臃肿, “吃皇粮”的人过多是一个喊了多年的问题。政府绝不与民争利,这句话也言易行难。我们在重启政治体制改革中,着力减少财政供给人口,把社会公共支出降下来。

 

第三,在立法和司法两个环节下工夫。防止或减少强拆是一个政治问题,但也是一个法律问题。法律问题需要用法律来解决。有关土地财政问题的法治,首先表现在立法上,要在立法环节加快进度。2007年《物权法》实施时开始的部门法修改工作本来是完善中国不动产法律制度的重要机遇。但是由于这个工作进行的不太顺利,致使不动产立法成为了法治进程的短板。对此,应该尽快赶上。

 

现行《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进行了首次大修后已经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该法律实施近一年来,已经初见效果,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大幅度增加。其中,增加比例较大的是过去立案较难的征地拆迁案。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各级政府对中央以行政诉讼来推动政府依法行政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为此。2015年10月,中央深改组通过了《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可见最高决策层已针对行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努力从依法治国的高度来推动行政诉讼法的进一步落实,使行政机关的行为受到司法的真正监督。

 

第四,问责不能流于形式。回顾近些年来强拆案的发生过程,我们可以看到与范木根案一样,拆迁公司往往是由官员们指挥的。非法拆迁是引起血案的主要原因,而组织暴力违法拆迁的官员没有被认真问责则是强拆禁而不止的主要原因。例如,在发生纵火拆迁的山东平邑,如果不是后来发生石膏矿特别重大伤亡事故,其县级官员很可能不会因强拆的原因问责。这反映拆迁绝不能成为党纪国法的“盲区”,否则这对于依法行政的官员是一个错误的导向。


本期推送选自《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判解栏目。
本期判解栏目的主持人是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蒋惠岭;评析人有知名学者,有资深律师,还有高级法官。论理方面,既有细腻的法理阐释,又有尖锐的时弊针砭;既有法律 解释方法的精妙使用,又有比较法视角的分析。
除范木根防卫过当伤害致死案之外,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再审案、诺米多”诉飞度“人人投”股权众筹合同纠纷案的评析内容,中法评公众号会陆续推出,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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