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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新、黄斌:司法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法论建议

2015-01-15 邵新、黄斌 中国法律评论
作者简介

邵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文化研究院研究员。

黄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本文首发在《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4期,敬请关注!


新一轮司法改革已经启动,《司法改革框架意见》也对改革的重点难点问题提出了政策导向,《上海改革方案》的试点工作已经在开展过程中,其他试点省份也将陆续启动试点工作。不过,对于改革试点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仍然值得再作补充性的思考,以期对目前开展的试点工作有所助益。


一、关于司法改革的信息共享

开展司法改革试点的目的应该是试验、讨论、修正、推广、调适,通过实践不断检验、修正、完善改革方案。“试点工作就是检验改革方案的最好的试错方式”。 不过自中共十八大以来,虽然包括《司法改革框架意见》、《上海改革方案》、《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等各项深化司法改革的方案已相继出台(这些文件的出台缺乏公开征求意见环节),但是因秉持既往“秘密改革”或者“半公开改革”的路径和惯性仍没有公布这些方案的全文,只能通过媒体的相关新闻报道了解到局部的信息。按照孟建柱同志的要求,“对每项改革,都要在深入调研、摸清情况、找准问题基础上,把按司法规律办事和从实际情况出发紧密结合起来,研究制订科学可行的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推进”,在中央已经明确了司法改革的方向的前提下,“对于各地来说仍然需要充分地交流信息,广泛地讨论,尽量集思广益,形成共识,尽量避免关起门来搞改革”。因此,共享信息是开展司法改革试点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共享司法改革信息,一方面可以让开展试点的地方从宏观上把握中央司法改革的政策和基本思路,确保试点工作方向的正确性;另一方面可以让更多的专家学者参与司法改革试点的研究、讨论,发挥应有的智慧参谋作用,通过对试点工作的理论总结和经验提升来不断推进司法改革决策的科学性和实施的有效性。正如学者所言,“为了通过试点工作检验改革方案实施效果是否符合预期目标,是否具备推行的价值,就必须对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全程式的跟踪和记录”。为此,要在系统内做好“事先确定要收集的数据范围”、“及时整理数据,分类做好归纳工作”、“及时对数据进行分析,并根据实际效果适当调整设计方法或者修改方案”,等等;同时,也要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公开试点改革信息,借助系统外力量来做好试点的评估、验收等工作,从而更好地确保改革方案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二、关于司法改革试点的主导部门

经过二十余年的改革历程,我国司法改革正在从程序性、管理型的“薄”的改革向实质性、综合性的“厚”的改革迈进,涉及部门增多,协调任务更多,目标实现更难,试点难度也在加大。新一轮改革将大幅压缩法官数量、提高法官待遇,强化司法责任,权力和利益都可能发生很大的调整。在开展司法改革试点过程中,首先面临的问题是谁来主导司法改革的试点工作。根据“裁判者不能兼任执行者”的规则,开展试点的法院肯定不适合自己主导改革,否则可能出现涉及改革利益的相关人员就是改革方案的制订者,导致改革方案向某些群体倾斜。鉴于此,有的试点方案中存在另一种倾向主张由试点法院之外的机构来主导试点工作,比如关于法官遴选委员会的设置问题。不同试点方案之间存在的遴选委员会主任、办事机构设置的分歧,似乎又走到了另外的极端。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关键的问题是要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保证遴选委员会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压缩人为操控的空间,防止它成为一个摆设。无论是开展试点改革的上级法院还是其他部门主导试点工作,至少应保证以下三点:首先,确保通过改革试点实现公正司法的目标。改革试点不是部门的利益之争,更不是部门揽权,需要在制度设计中对各种不良倾向加以防范。其次,应让相关部门都参与其中,广泛吸收更多部门的意见,而非采取完全排斥的办法,确保试点工作的科学性。第三,应确保试点工作符合基本的司法运行规律。改革试点应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前提下开展,否则可能导致极为负面的影响。比如通过试点改革法官与法官助理的收入差距拉大了,但是法官助理的工作积极性却降低了,甚至可能出现案件拖延审理、法院人员不断流失的后果。


三、关于司法改革试点经验的可复制

《司法改革框架意见》和《上海改革方案》均提到司法改革试点要着眼于可复制、可推广的要求。但是,试点方案是否可复制、可推广绝不是少数几个人拍拍脑袋就可以认定的,而应当建立一套规范的司法改革成果评估制度和机制来得出结论,以保证对司法改革举措特别是对试点工作成果评价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客观性,进而保证改革措施的健康、顺利、持续推行。考虑各方面因素,关于上海方案的可复制、可推广问题应该有严格的评估程序,至少目前看来似乎并不是一个可复制的方案。首先,考虑到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之间、各级法院之间的案件特点,需要根据对专业化程度的需求来确立法官的员额比例。比如将法官的员额设定为 33%,显然还需要考虑不同层级法院受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基层法院化解的是大量普通简易案件,而在中、高级法院复杂案件的数量相对更为集中,二者之间简易案件和复杂案件的比例全然不同,因此所需要确立的法官和法官助理的比例显然是不同的,无法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其次,考虑到全国法官和律师资源配置的不平衡。尤其是北京、上海、广州、深圳以及东部地区相对集中了全国最为优秀的法官,这些地区的法院法官人均审理案件的数量也远远高于全国的平均水平;与此相应的现实情况是,上述地区也集中了全国最好的律师资源,而西部地区律师数量令人堪忧,甚至有报道称某些地方只有1名律师。而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考虑上述情况的基础上,上海确定的法官员额制显然无法适应我国中西部地区仍然存在的法官流失严重、律师资源匮乏的现状。最后,还需要考虑到我国司法改革很大程度上是采取向先进模范学习、不同法院之间比学赶超的方式逐步推进的。这也就意味着不同法院之间存在很大的差距,也包括法院现代化、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差距,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法院现代化条件可以极大地提高案件审理效率,而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的运行设备远落后于东部地区,好比有人开的豪华轿车,有人拉的是驴车。这种现状会直接地提高或降低法官审理案件的效率,也很难要求这些法院采取相同的法官员额比例。鉴于此,许多依赖于制度竞争、经验积累的改革更需要全国一盘棋,并不完全适合单独通过某地试点的方式进行,应允许在试点过程中不同法院之间不同模式的探索。在彼此相互竞争的过程中逐渐形成更切合实际的运行方式,而不是预先确定各地复制上海改革模式。正如孟建柱同志所说,“各级政法机关在开展完善司法责任制等 4项改革试点工作中,既要符合中央确定的政策意见或政策取向,又要坚持从不同地区、不同层级司法工作实际处罚,尊重基层首创精神,鼓励试点地区在具体步骤、改革措施上积极探索实践,分类分层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方案,不搞‘一刀切、齐步走’”。


四、关于司法改革试点的具体进度

《司法改革框架意见》中对于开展司法改革试点进度方面没有提出具体要求,而《上海改革方案》则提出要在 2015年一季度在上海市全面推进司法改革试点工作,甚至对某项具体的改革明确了时间表,比如设 3至 5年的过渡期,逐步推行严格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新一轮司法改革推进的速度比想象中要快得多。员额制、省级统管等问题几乎尚未开展讨论,没想到一下子全推出来了。表面看起来改革的推进时间完全是个技术性的问题,然而有专家认为推进过快,可能会到来负面影响时,显然这就是一个应予正视的问题。比如, 1988年至1996年开展的审判方式改革从试点工作到不断改进完善到全面推广,经过了将近十年的时间。考虑到目前所开展的改革的综合性、复杂性和难度,显然这样的推进速度过快。在推进司法改革试点过程中至少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司法制度作为国家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司法改革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必须回应中央提出深化改革的要求。从这个角度来看,司法改革应抓紧时机、时不我待。其次,司法改革可能影响的群体包括全体国民在内,在开展改革试点过程中应持慎重态度,在具体推进试点工作前应广泛征求社会意见、让专家学者参与讨论、不断完善修改后形成一份相对成熟的方案,这样在推进过程中思路会更清晰,实施推进中会更顺畅。最后,司法改革试点在时间的把握上应以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周期为准。改革试点只有在逐步推行的过程中才能发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甚至会出现方案中难以预料的问题,这些问题必须通过再分析和论证,直到得出符合实际的解决方案。而且每个领域的试点时间应与该领域的试点实践相符合,似不宜采取“一刀切”的做法。


五、关于司法改革试点的效果评估


《司法改革框架意见》围绕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三个方面重点任务,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上海改革方案》也提出了具体的落实方案。正如习近平同志所说,“随着改革方案不断出台,抓落实的任务越来越重。要把抓改革举措落地作为重要政治责任,强化主责部门和一把手责任,要敢于担当,主动作为。不仅要重视改革施工方案质量,更要考核验收改革竣工结果,没有完成或完成不到位的要问责。对通过的方案要查哨查铺,确保落实到位。要调配充实专门督察力量,开展对重大改革方案落实情况的督察,做到改革推进到哪里,督察就跟进到哪里”。可以说,试点工作的效果评估对于改革方案的可复制以及正式推广至为重要。从“输入”和“输出”的角度来看,有些试点内容或许是可测量的,比如人员的调整、经费的增加、机构的重新设置等可以直观地进行比较,但是从“成果”和“影响”的角度来看,又是不容易鉴定和测量的。比如试点可能因员额配置不合理导致法官或法官助理工作压力大进而加剧法院工作人员流失的问题,也可能因正向的激励机制导致非试点法院人员大量流向试点法院。比如(当然不希望看到)有的地方为了开展好试点工作而不计成本,将试点工作作为地方的一种政绩。因此,司法改革试点需要采取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充分结合的方式开展评估。通过对试点前后相关数据比较,用数字来验证改革方案运用的实际效果。但是,对于难以通过数据比较分析的改革而言,定量分析往往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还需要将改革试点工作放置在更大的框架中,需要考虑司法的基本功能和司法系统运行的大量因素。比如基于亚太地区司法改革的观察,司法改革方案应充分考虑以下六个关键变量:法院的角色与职责、司法系统的组织效能、法官和律师的法律知识、司法方法、法院对进行中的案件和法庭中的当事人以及程序的有效管理、获得司法救济的程度。唯有将改革试点工作放在更大的框架中才能评估出试点工作的效果。当然,除了对试点工作进行实质性评估外,还需要进行相应的形式性评估,如验证试点工作程序、方法的合理性,从试点工作经验中总结形成规范化、制度化的试点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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