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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洁、张蓉 2018-06-01



2018年3月7日,历时一年多的讨论修改和两轮征求意见稿的发布,保监会终于正式颁布了《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监令[2018]5号)("新《办法》"),并将自2018年4月10日起正式实施。新《办法》在采纳了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基础上进行了少量修改,但是针对2014年《办法》而言,改动可谓重大。本文拟从一个投资人的角度,对新《办法》的修订进行简要梳理和解读,协助潜在投资人了解新《办法》下投资保险公司的监管要求。



一、分类监管原则


明确提出分类监管原则,可以说是新《办法》的第一大看点。2014年《办法》将股东仅区分为普通股东、"主要股东"(持股15%以上)和境外金融机构股东,新《办法》则根据股东的持股比例和对保险公司的控制力,将其划分为如下四类:



投资人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应当合并计算,且合并持股达到某类股东标准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该类别股东的资质条件。


这就涉及以下两个重要概念:


(1)  关联方


新《办法》第17条规定"自投资入股协议签订之日前十二个月内具有关联关系的,视为关联方"。我们注意到,就在新《办法》颁布前大约一周,华海财险的两家股东因为违规被清退,而其违规行为就是隐瞒了"关联关系"。事实上,两家股东在正式入股华海时并无关联关系,但是历史上则是由同样的发起人发起并在增资入股保险公司的事宜上保持高度一致。由此可见,采取突击"假离婚"的方式以多个实体入股保险公司将受到明确限制。


(2)  一致行动人


对于什么是"一致行动人",新《办法》第92条做出了定义。这个定义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的定义体例一致,除了从原则上定义 "一致行动",是指投资人"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人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保险公司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之外,还进一步列举了若干将视为一致行动人的情形,同时也允许投资人提出相反证据对一致行动人的认定进行排除。


与股东类型相对应,新《办法》在第2章明确了各类股东的准入条件,相较2014年《办法》,在财务状况、出资能力等方面的要求更为严格。基本上来看,对于战略类股东的要求基本相当于2014年《办法》中对于"主要股东"的要求(并有所增加)。主要变化有:


  • 明确了2014年办法中规定的"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及"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的判断方式及判断时间范围,例如要求财务I类及持股比例以上的股东"纳税记录良好,最近三年内无偷漏税记录;诚信记录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失信行为记录",不同类型的股东对盈利的年限也有不同的要求;

  • 提出了对股东投资风险偏好的要求,要求财务II类及持股比例以上的股东"投资行为稳健";

  • 要求战略类股东及控制类股东净资产超过长期股权投资余额,限制了负债投资的可能性;

  • 大幅提高了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的总资产、净资产数额等并对控制类股东的净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等作出了限制等。

 

详细的准入条件的前后变化可参见附表一。


在把握了分类监管原则之后,我们来分析投资人在投资中需要理解的几个基本问题:



二、谁可以投?


在详细规定各类别股东需要满足的资格条件之前,新《办法》第6 条列举了可以成为保险公司股东的投资人类型。结合《办法》的其他规定,我们理解:


  • 境内,可以投保险公司的股东类别是非常广泛的,覆盖了公司、合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然人、资产管理计划和信托产品等。但需要注意的是,新《办法》对于某些特殊主体类型的股东,包括自然人、境内有限合伙企业、境内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保险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等,做出了进一步的投资限制[1] 。总体而言,自然人,有限合伙,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资管计划和信托产品,都是只能成为财务I类股东,其中自然人和资管计划、信托产品都只能购买上市的保险公司股份。针对合伙企业,新《办法》第29条还整合了《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有限合伙式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3]36号)的规定,明确了单一境内有限合伙企业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5%,多个境内有限合伙企业合计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15%。此处稍有疑问的是,多个有限合伙企业合计持股不得超过15%的要求在保险公司已上市的情况下如何操作,例如:各个互不关联的有限合伙企业通过二级市场买入不到5%的保险公司的股份,各自都是无需批准或者备案的,那么如何确保他们累计起来不超过15%呢?


  • 境外,新《办法》第6条仅仅规定了"境外金融机构"这一种可以投资保险公司的股东。第15条进一步规定了境外金融机构需要满足的资格条件,包括最近三年盈利,最近一年末总资产不低于20亿美元,最近三年内国际评级机构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这里的一个疑问:虽然第89条豁免了第15条对通过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成为不足5%(即财务I类)的股东的适用,但是第6条的要求并没有被明确豁免。那么境外非金融机构可否通过证券市场持股上市保险公司5%以下呢?我们理解,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因为第53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变更不足5%的股东,应报保监会备案,"上市保险公司除外"。所以,通过证券市场持股上市保险公司不足5%的股权,是无需经过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的,所以针对这类股东,保监会或许是通过豁免备案的程序性要求,而豁免了"境外金融机构"这一实体性要求的适用。


此外,新《办法》第5条还进一步明确了保监会对股东行业背景的偏好,"中国保监会鼓励具备风险管理、科技创新、健康管理、养老服务等专业能力的投资人投资保险业,促进保险公司转型升级和优化服务。"前述条文是在《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基础上增加的。



三、谁不可以投?


同时,新《办法》第18条和第19条首次以负面清单的方式规定了成为保险公司股东的禁止情形,既包括不得成为所有类别股东的(第18条),也包括不得成为控制类股东的(第19条)。前者集中于不得存在违法违规投资保险公司或者投资保险公司失败的情形,后者则较为侧重于业务状况、财务能力、公司治理状况等。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在不得成为股东的情形中,对曾经投资保险业,对保险公司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的投资人,只禁止其在三年内进行投资;但对其他负面情形(主要是违规情形),第18条并没有规定市场禁入的年限,是否意味着是终身禁入,稍有疑问。不过,根据新《办法》第83条,"保监会建立保险公司投资人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根据投资人违法违规情节,可以限制其五年以上直至终身不得再次投资保险业。"我们初步理解违法法规的投资人并不一定是终身禁止,保监会将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限制其五年以上直至终身的禁入处罚。但是最低禁入期间也是五年。保监会是否认为作为保险公司的股东,诚信第一,能力在次呢?


新《办法》对不得成为股东、控股股东的负面清单具体规定可参见附表三。



四、投多少?


在投多少的问题上,投资人除了要把握分类监管制度下对各类股东的持股比例和资质要求,以及后面会提及的锁定期的要求之外,还应当掌握以下两个限制:


一是单一股东最高持股比例的限制。新《办法》将2014年《办法》规定的单一股东的最高出资限额从51%降低至1/3。根据保监会针对新《办法》的答记者问,这是出于审慎监管的原则,考虑到股权过于集中将不利于发挥制衡作用,容易产生损害小股东利益的问题,甚至有可能进行不正当的利益输送,对保险资金安全性和保单持有人利益构成风险隐患。


二是单一股东可投资的保险公司数目的限制。新《办法》还明确了一个股东可以投资的保险公司的个数方面的限制,笔者简称其为"一控一战"或"两战",即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只能成为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和战略类股东的家数合计不能超过两家。保险公司因业务创新或专业化经营投资设立保险公司的不受此限,但不得转让其设立保险公司的控制权;而且若已控制两家以上保险公司,将不得成为其他保险公司的战略类股东。


出于业务创新、专业化或集团化经营需求,保险公司投资保险公司也可以突破上述1/3的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上限。考虑到根据类别监管的规定,控制类股东一般需持股1/3以上,可以预测,未来能够控制保险公司的,大概率上来看基本都会是保险公司。



五、如何投?


在如何投的问题上,我们提示投资人把握以下两个关键点:


一是对用于出资的资本的要求,可以用八个字概括:"合法,自有,货币,验资"。其中"自有"是新《办法》的监管重点,为此保监会提出"穿透式监管",规定可以向上追溯认定。为了确保所用资金是"自有",新办法除了从正面规定以净资产为限,并要求投资人不得通过设立持股机构、转让股权预期收益权等方式变相规避之外,还通过负面清单的形式,明确不得用于投资保险公司的资金类型,包括禁止以保险公司有关借款、以保险公司存款或其它资产为担保获取的资金、不当利用保险公司的财务影响力或者与保险公司有不正当关联关系取得的资金投资保险公司股权等。并进一步明确严禁挪用保险资金,或者以保险公司投资信托计划、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等获取的资金对保险公司进行循环出资。此外,对于使用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的,新《办法》规定了包括责令转让股权、撤销行政许可、限制投资保险业等处置措施,着力解决资本不实、虚假出资等问题。

二是监管部门的审批和备案程序何时触发。为此,笔者将最常见的三种类型的投资所涉及的审批和监管小结如下:


  • 如果是认购非上市的保险公司股权或向现有股东购买的,应当(1)按照保险公司章程的规定,经保险公司履行内部审查和决策程序(第23条),之后(2)由保险公司报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其中变更5%以上的股东需要批准,不足5%的则需要备案(第53条)。上报时间为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月内(第54条);


  • 如果是从证券市场购买上市的保险公司股票的,在所持比例达到保险公司总股本5%、15%和1/3的,(1)应在交易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公司书面报告,保险公司收到后10个工作日内报保监会批准(第55条);(2)保监会不予批准的,应在不予批准之日起50个交易日内转出(第25条);


  • 如果是通过竞价方式转让的,则还需注意(1)参与竞价的投资人应当符合相关股东资格要求;(2)竞得保险公司股权的,报保监会批准或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自不予批准之日起一年之内转出(第24条)。



六、投完之后


顺利入股保险公司之后,作为保险公司的股东,投资人还需要关注如下问题:


  • 锁定期:为了防止投资人炒作牌照,倒逼其聚焦保险主业经营,新《办法》第50条增加了各类型股东的持股年限,投资人自成为控制类股东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自成为战略类股东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自成为财务II类股东之日起二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自成为财务I类股东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但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进行风险处置的,中国保监会责令依法转让股权的,或者在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 增资的义务:新《办法》第42条规定,"保险公司需要采取增资方式解决偿付能力不足的,股东负有增资的义务。不能增资或者不增资的股东,应当同意其他股东或者投资人采取合理方案增资。"这第二句在保证保险公司获得足够资本维持偿付能力的前提下,尊重了股东在是否增资的商业问题上的自主决策权,还是值得点赞的。


  • 股东权利行使的限制:如果出资和持股行为有违规情形,包括未经批准或备案,自我注资、虚假增资、代持等,将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参会权、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新《办法》第39条要求将这一限制写进保险公司的章程。此外,股东有其他违规行为的,作为监管措施之一,其股东权利的行使也有可能受到限制(第82条)。


  • 报告义务:成为保险公司的股东意味着要承担大量的向保险公司和保监会报告的义务。例如,股东需要如实向保险公司报告股东的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如果保险公司的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等信息;如果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也需要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知悉后向保监会书面报告(第46条)。此外,如果发生涉及所持股权的变化,例如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被质押或解质押,获批的股权变更未实际完成,乃至股东的更名、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等,都需要向保险公司报告,后者知悉后向保险会报告(第48条)。



七、新《办法》适用范围


新《办法》出台对于保险公司的现有和潜在股东可谓影响重大。那么,新《办法》具体的适用范围如何,会影响到哪些股东呢?本文的最后,我们试着从以下两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1、原则上不溯及既往


根据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答记者问,新的办法正式实施以后,原则上不会对现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追溯调整,但也规定了例外,如果保险公司部分股权结构存在风险隐患的,保监会将进行窗口指导,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对于新发生的投资保险公司行为,则需要严格按照新的监管要求执行。


2、外资保险公司参照使用


2014年《办法》仅仅适用于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中资保险公司。新《办法》对此做出了修改,其第85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全部外资股东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我们注意到,在这一问题上,《征求意见稿二》第82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的境内股东,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我们理解新《办法》在《征求意见稿二》外资保险公司中资股东需要参照适用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外资保险公司的外资股东也同样适用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外资保险公司的境外股东,除了遵守《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该细则于2018年2月刚刚被保监会修订)之外也需要遵守新《办法》,包括其中的类别股东管理?不过,从效力级别上看,《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规章,其效力应当优先于保监会制定的新《办法》,但是其实施细则级别则与新《办法》相同。保监会将如何针对外资保险公司的股东适用新《办法》,值得我们未来在实践中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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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新旧《办法》各类股东的准入资格条件比较


附表二:新《办法》特殊类型股东的特殊要求


附表三:新《办法》股东资格条件负面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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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释 

[1]:各投资主体类型的额外限制性条件可参见附表二。





201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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