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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探讨|如何把握和适用《党纪处分条例》中工作纪律兜底条款?

中国方正出版社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22-07-18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构成要件

本条是关于党员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处分规定,属于兜底条款。

党员在党的纪检、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第一,侵犯的客体是党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党员应履行的岗位职责。

第二,违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具有党纪责任能力的党员均可以构成,主要是从事党的纪检、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的党员,包括党组织。党组织有本行为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党纪责任。

第三,主观上是复合过错,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主观上出于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仍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主观上出于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第四,客观上具有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并且造成了损失或者不良影响。“不履行职责”,是指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主要包括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擅离职守和不作为,不履行职责行为,违纪主体在主观上一般是故意。拒绝履行职责是指没有理由,或者没有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规定的理由,或者没有充分的理由对应该履行的职责不予履行,没有实施法律、党内法规所规定或者职务所要求的职责范围内的特定义务;拖延履行职责是指在规定的时限内,或者在合理的期限内,或者在公开承诺的时间内不履行应该履行的职责;擅离职守,是指行为人不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职守的要求,在执行职务的时间里,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因而未尽到职责;不作为是指对应该履行的职责没有有效言行表示,既不拒绝履行,也不同意履行,更不实际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的要求履行职责,包括玩忽职守、敷衍塞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违纪主体在主观上会有过失情况。

本违纪行为属于情节型违纪,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必须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作为兜底条款,增加这一要素,目的是作为处分例外,有条件地限制本条的适用,防止违纪扩大化。这里的“造成损失”,主要是指经济、物质损失以及人员伤亡等。

强调事项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不能将本条规定的“工作”理解为狭义上的党务工作。十九大党章总纲中明确指出:“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也就是说,不论是党务工作还是行政工作,只要行为人身份是中共党员,其所做的一切行使公权力的工作均属于党的工作,均是在贯彻落实执行党中央的决策部署。

除违反《党纪处分条例》其他条款的规定外,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农村党员没有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均属于本条的调整范畴。如某国有企业办公室主任崔某某,中共党员,负责本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崔某某对本单位公务用车加油卡管理不严,导致办公室副主任吴某某使用单位公务加油卡为其个人私车累计加油61次,共计消费人民币1.4万余元。崔某某在公务用车加油卡管理上失察失管,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参见燕海涛、陈征:《正确认定公车管理“领导责任”》,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8年7月4日。)

执纪实践

执纪实践中,对党员在工作中没有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区别以下不同情况,适用不同条规,作出相应处理:

(1)在认定违纪时,《党纪处分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全体党员和党组织。对工作中没有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只要行为人具有党员身份,包括在农村村民委员会中工作的党员,按照“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原则,可以依据《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有关违反工作纪律的条款给予党纪处分,若没有具体对应条款的可以依据本条定性处理。

(2)在认定违法时,如果法律法规对此种行为有明确规定,没有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党员具有公职人员身份,且违反了该规定,属于职务违法行为,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可以根据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章给予相应政务处分;需要一并追究党纪责任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33条规定作出处理。如党员干部在森林防火、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等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

(3)情节严重,已经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27条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同时按照《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其政务处分,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参见钟纪晟:《不正确履行职责如何定性处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农村党员工作失职追究党纪责任的如何定性处理》,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9年8月14日。)

本文摘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理解与适用》

内容简介
本书立足纪检监察实务,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为重点,有针对性地对执纪实践中常见疑难问题进行解答,并对相关条文配套党内法规、规范性文件分类汇总分析。本书条理清晰、论述严谨、内容准确,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作者简介

庞仕平,山东临沂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北京大学法学硕士,二级警监,研究员,多次承担省部级科研课题,出版《国家安全前沿法律问题研究》《中国国家安全法学》等多部著作,在《法律科学》《法治日报》《刑事法评论》等发表学术论文5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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