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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解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017-09-22 刑事读库 刑事读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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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刑法条文

2、概念与构成要件

3、罪名认定

4、规范整理

5、裁判要旨

一、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概念与构成要件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 一 ) 客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社会公共秩序。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的主体要件,它的产生和存在对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全构成极大威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了达到罪恶目的而干的非法勾当带来了贩卖武器、增长暴力、城乡失去安全,甚至干预政治事务,构成对国家当局的正面攻击,引起社会情况恶化、社会秩序的扰乱。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等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因此黑社会组织的存在是对以宪法为基础的法治秩序的极大威胁,它对社会的破坏是自觉的、全方位的。不同于具体犯罪对社会关系某一部分或具体某一成员的权利的侵害。它动摇的是社会的根基,是社会群体的信念,给人民心理上造成一种邪恶当道、正义不存,善良的人们只能向邪恶低头的错觉。因此,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客体要件是社会秩序。

" 黑社会 " 为外来语,即英语 Under 一 worldSociety ,直译为 " 地下社会 " ,主要指秘密从事卖淫、盗窃等非法活动的社会集团。在国际社会中,包括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机构的官方文件中,均视有组织犯罪为黑社会犯罪。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不特定多数人,以获取非法的经济、政治利益为目的,用犯罪手段,按照企业化或帮会等方式组成的犯罪组织。依本条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既不同于黑社会的有组织犯罪,也不同于我国刑法规定的 " 犯罪集团 " 。它的主要特点为 : 一是由三人以上组成,其中有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 ; 二是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形成核心、中心、外圈三个层次 ; 三是纪律森严,违者格杀勿论 ; 四是通过各种违法犯罪手段,疯狂地聚敛社会财富,经济实力雄厚,五是建立势力范围,以获取非法的政治、经济利益为目的 ; 六是向政府和政法机关进行腐蚀和渗透,贿赂党、政、司法官员,寻找政治靠山,建立保护伞。

有人主张,我国有强大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解放初期我们就摧毁了黑社会犯罪组织,现在没有出现也不可能出现黑社会犯罪组织,没有制定有关法律的必要。我们认为,产生这种看法的原因有两个 : 一是黑社会犯罪组织的认定标准过高,他们往往以西方的黑手党、南美的麦德林贩毒集团和我国解放前杜月笙、黄金荣的青红帮组织为蓝本,象这样有雄厚实力、严密组织、祸国殃民的庞大犯罪集团才称得上黑社会组织,而我国没有出现如此大规模的犯罪组织 ; 二是对我国目前犯罪发展态势和犯罪对象的内在发展规律缺乏科学的认识。现阶段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发展是触目惊心的,就团伙犯罪而言,在整个犯罪中占有很大的比重,而且有的犯罪团伙已发展到了相当的规模,如辽宁的段氏四兄弟集团、黑龙江的乔四集团、江苏的吴家珍集团等集团都是初具规模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退一步讲,即使现在没有高级形态的黑社会犯罪组织,根据犯罪发展的规律,有组织犯罪必将向规模化的黑社会组织发展。因此,制定惩治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刑事法律是十分必要的,否则,等到黑社会犯罪组织破茧成长、终成大患时再进行打击,为时已晚,我们应吸取意大利惩治黑手党失败的教训。

( 二 )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所谓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其违法犯罪的目的,为首发起、纠集和组织有共同目的人,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所谓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指挥、协调的行为。所谓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自愿而积极加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即构成犯罪。同时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只要实施组织、领导、积极参加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

犯本罪,同时又有其他犯罪行为,分别定罪,依本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三 )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包括单位。

( 四 )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有明确的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积极参加 ; 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组织、领导 ; 如果不了解情况,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事后退出的,可能构成别的罪,而不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参加时不明知,加入后明知了仍不退出,则应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追求目标是金钱和权力。  

三、罪名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犯罪集团的界限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与犯罪集团之间的相同点在于 : 一是两者都由三人以上所组成 ; 二是都具有组织性质稳定性 ; 三是都具有犯罪的目的 ; 四是都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但是,它们之间也有明显的区别 : 一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罪名,而犯罪集团不是一个罪名,而是一种有组织的共同犯罪 ; 二是犯罪的目的不尽相同。前者的犯罪目的,是以获取非法的政治、经济利益为目的,而后者的犯罪目的,除为了追求非法的经济利益外,还有的通过犯罪寻找刺激,满足私欲 ; 三是组织严密程度、纪律约束有所不同。前者的组织更加严密,纪律更加森严,违者格杀勿论,而后者的组织结构和纪律约束,就没有前者严密和森严 ; 四是保护网不同。前者通过向党、政、司法官员行贿,寻找政治靠山,建立强大的保护网,而后者一般的都没有保护网,就是有也没有前者强大 ; 五是犯罪的形式有所不同。前者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如走私武器、弹药、毒品、暴力杀人、绑架勒索、组织卖淫、开设赌场等等,而后者的犯罪形式单一,如走私犯罪集团、盗窃犯罪集团、诈骗犯罪集团。只有正确地区分它们的界限,才能准确地打击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犯罪集团。  


(二)本条第1款是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只要有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不要求本人有其他犯罪行为。所谓“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倡导、发起、策划、建立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积极、主动加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其他参加的”,即指一般参加者,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除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者外,其他参加该组织的成员。本款根据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分别规定了刑罚: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增加规定,并处没收财产。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增加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同时增加规定,可以并处罚金。

(三)本条第2款是关于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这里所谓的“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是指被境外国家和地区确定为黑社会的组织,既包括外国的黑社会组织,也包括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黑社会组织。所谓“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境外黑社会组织通过引诱、拉拢、腐蚀、强迫、威胁、暴力、贿赂等手段,在我国境内将境内或者境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犯本款规定之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本条第3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这里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党政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执行一定职权的工作人员。所谓“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制止,反而予以放纵的行为。本款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两档处刑:有包庇、纵容行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这里所谓的“情节严重”,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致使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五)本条第4款是关于对有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或者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犯前3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往往实施多种违法犯罪行为,常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是否应对其本人未参与而由其组织成员所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由于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多种犯罪中,涉及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只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少数几种,而在实施上述犯罪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大多并不在场或并不出面,司法机关常在认定其是否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承担刑事责任时出现分歧,甚至出现了对于首要分子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对其他实施故意杀人罪的骨干成员判处死刑的现象。在执行本款时应当特别注意,关于其他犯罪行为,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凡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成员为了实现该组织称霸一方、威慑公众的目的,为了组织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即使首要分子对具体的犯罪行为事先并不明知,也要对其组织成员的全部罪行承担全部罪责。

(六)本条第5款是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一般是有计划,有安排,有分工,并通过一定的组织方式策划。因为它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犯罪集团,在打击这类犯罪过程中,最关键的是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正确适用法律认定这种犯罪。因此,本款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同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实践中,执行本款规定应注意几个问题:第一,目前,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出现了一个明显的变化,即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可能并不多,但他们控制着一批社会上的闲散人员,这些人员形成了一个市场,需要实施违法犯罪时,即通过这个市场雇佣打手,形成“一呼即来,一哄而散”的活动方式。对以这种方式存在的组织,只要其基本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较为固定,就应认定其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第二,实践中,有些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头目,在其具备了一定的实力后,往往通过各种手段将财产洗白,合法地进行一些经营活动,以此支撑该组织的活动,这部分资产也应当算作该组织的“经济实力”。第三,应正确把握“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无论是合法行业还是非法行业,只要对其实行垄断或控制,严重影响了当地该行业的正常经营,扰乱了当地百姓的正常生活秩序就应当予以认定。


四、刑法规范总整理


1.   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2.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

3.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通知(2002年)

4.   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09年)

5.   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10年)

6.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


五、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1.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8号)


【裁判要点】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2.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强迫不准交易行为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10.10.061)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的规定,强迫不准交易行为既不宜认定为强迫交易罪,亦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该行为应作为组织的一般违法行为予以定性处罚。

 

【案号】一审:(2009)沙法刑初字第894号二审:(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4号

 

3. 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审查与认定(人民司法2010.20.004)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因居于幕后,往往否认指使手下成员实施犯罪行为。对此,应从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性质、被害人与首要分子或其组织的关系、该组织成员的供述及其他证据等多个方面,综合分析认定首要分子的罪责。此外,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首要分子和骨干成员应着重体现从严,对一般参与成员可着重体现从宽。


【案号】一审:(2007)昭中刑一初字第8号二审:(2007)云高刑终字第1257号复核审:(2008)刑五复35060064号


4. 黑社会性质组织四特征的认定(人民司法2009.6.010)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案号】一审:(2005)许中刑一初字第05号二审:(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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