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罪名解析】交通肇事罪

2017-09-21 刑事读库 刑事读库

声明:

1、刑法分则常见罪名解析系列文章由“刑事读库”公众号整理,旨在为刑事办案提供更大的便捷,由于篇幅较大,工作量大,现按罪名在本公号推送,后期将进行统一在“刑事读库”公号整合,方便查阅。

2、选材来源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网、刑事案件办案大全.exe刑法大全.exe、《刑法规范总整理》一书、《刑事审判参考》、人民司法、最高法公报、两高指导案例以及散落在各公众号的实务文章。其中,规范整理部分大多来自《刑法规范总整理》一书,裁判要旨部分多由“刑事正义”公号整理并授权,特此感谢。

3、如侵犯到您的合法权益,请后台联系“刑事读库”公众号,如有错漏,请在后台或留言区批评指正,小编将予以更正,在此感谢。

4、如果觉得文章有用,请分享给身边有需要的朋友。


目录

1、刑法条文

2、概念与构成要件

3、罪名认定

4、规范整理

5、裁判要旨

一、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概念与构成要件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一 )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犯罪。

( 二 ) 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 4 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

1 、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公路违章的有 : 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 ; 航运违章的有 : 船只强行横越,不按避让规章避让,超速抢档,在有碍航行处锚泊或停靠 ; 航空违章的有 : 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飞,偏离飞行航线,无故不与地面联络,等等。上述违章行为的种种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是违章,就具备构成本罪的条件。

2 、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 、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4 、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和空中航道上 ; 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检察院 1992 年 3 月 23 日《关于在厂 ( 矿 ) 区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 : 在厂 ( 矿 ) 区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 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 113 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 114 条规定处理 ; 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此可见,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关键是要查明它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

 

利用大型的、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交通肇事罪,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使人重伤、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害,而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 造成重伤的,定过失重伤罪。第二种意见见认为,它虽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者有限的损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况且许多城镇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与非机动车违章行车有关。因此,上述人员违章肇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因其撞死人而按致人死亡罪论处,因其撞伤人而按过失重伤罪论处,是不合理的。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第二种意见定罪判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 三 )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 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 4 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 (1) 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 ;(2) 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 ;(3) 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 ;(4) 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

( 四 )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三、罪名认定

( 一 )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其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另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笔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风暴、洪水等造成,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事故发生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这里就更应该认真分析原因及其介入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确实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才可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高速超车后突然发现前方几十米处有人穿越马路,便打方向盘试图避开行人,但出于车速过快,致使车冲入人行道而将他人压成重伤。此时,行人穿越马路作为介入因素仅是发生本案的条件,肇事的真正原因则是违章超速行车,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可以构成本罪。

( 二 ) 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在主观方面都出于过失 ; 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它们是不同性质的犯罪,应严格划清它们之间的界限。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 :(1) 前者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虽然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构成该罪主体,但他们也必须是在操纵交通工具、交通设备,与交通运输人员不同的,仅是他们不具有交通运输人员身份 ; 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 前者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严重后果是由于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引起的 ; 后者的发生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严重后果是由于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外的日常生产、生活中马虎草率、粗枝大叶,不细心谨慎引起的。

( 三 ) 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

 

两者都会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 ; 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则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这是区分两者的关键所在。

( 四 ) 本罪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 以驾车撞人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二是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为犯罪。

( 五 ) 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不之处在于,一是侵犯交通运输安全的侧重点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主要是公路、水上交通运输的安全,重大飞行事故侵犯的是航空交通运输的安全,铁路运营事故罪侵犯的是铁路交通运输全。二是在客观方面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内容略有不同。三是犯罪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 ; 重大飞行事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航空人员,包括空勤人员与地面人员 ;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铁路职工。 


四、刑法规范总整理


1.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1988年)

2.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3.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2009年)

4.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

5.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最高法院指导案例,2014年)

6.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

7.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2017年)


五、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1.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德田交通肇事案(最高法公报2017.06)


【裁判摘要】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重复评价。


2.拒不配合检查并肇事致交警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人民司法2017.02.025)


【裁判要旨】重型货车、工程车,特别是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工程车,不仅是道路交通的严重安全隐患,也是交通路政部门、公安交警部门重点整治的对象。对于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为逃避处罚不配合检查,放任他人伤亡后果发生,且肇事致人死亡的,应作为间接故意杀人处理。公安部门制定的旨在保护交警执法人身安全的工作规范,不能作为认定交警执法违法的依据。


【案号】一审:(2016)浙02刑初10号 二审(2016)浙刑终216号


3.车主纵容他人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人民司法2017.05.036)


【裁判要旨】机动车辆所有人明知他人醉酒的情况下,仍纵容他人驾驶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与车辆驾驶者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在过失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场合,由于交通肇事罪事实上乃危险驾驶的加重结果,故车辆所有者亦要对交通肇事罪结果负责,进而成立交通肇事罪。


【案号】一审:(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13号


4.醉驾中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人民司法2016.23.004)


【裁判要旨】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案件中,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点是二罪名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在醉驾造成重大伤亡案件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应重点考察事故是否属于一次性撞击、行为人是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和是否在繁华人多路段高速行驶等关键因素,还要结合行为人驾驶技能、醉驾程度等辅助性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案号】一审:(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3号


5.交通肇事罪中间接因果关系的判定(人民司法2016.23.027)


【裁判要旨】“黑车”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违章下客,乘客横穿高速公路被正常行驶的车辆撞击致死。“黑车”的违法行为虽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但按照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交通运输过程中的危害行为应优先考虑交通肇事罪。同时,“黑车”的违法行为与乘客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因果关系被乘客的横穿行为所阻,“黑车”驾驶员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号】一审:(2015)晴刑初字第13号


6.高速公路上调头造成重大事故的性质认定(人民司法2015.08.102)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7.醉驾致多人死亡的定罪量刑(人民司法2015.20.017)


【裁判要旨】醉酒驾车,并具有无证、超速、超载等多个严重违章情节,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死亡的,应当认定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间接故意,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案号】一审:(2013)温龙刑初字第797号


8.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人民司法2013.04.018)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明知不采取救助行为必然会导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的,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案号】一审:(2012)虹刑初字第587号


9.交通肇事顶替行为的定性与处理(人民司法2012.06.007)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肇事者逃离现场,并让顶替者去公安机关投案,或者虽然没有离开现场,但让他人顶替,其根本目的在于使自己逃避法律追究,让人顶替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从重处罚。对顶替者,其主观上是为了包庇他人犯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10)杭余刑初字第393号二审:(2010)浙杭刑终字第386号


10.交通肇事后现场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的定性(人民司法2012.06.010)


【裁判要旨】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现场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将被指使人送往交警队后离去,可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案号】一审:(2011)温乐刑初字第152号二审:(2011)浙温刑终字第191号


11. 运送赃物途中单方交通肇事的罪责认定(人民司法2010.04.048)


【裁判要旨】法规竞合时应当以实际可能判处的刑罚择一重处断。运送赃物途中违章驾驶,发生单方事故致同案犯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盗窃同案犯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能够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被害人。未挂牌车辆应当将出资购买人认定为车主。在逃的盗窃犯罪嫌疑人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到起诉时死亡虽超过一年,但事故责任认定至起诉时不超过一年,且起诉前死者亲属已主张过权利的,随刑事公诉案件起诉的附带民事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死者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盗窃犯罪的作案工具因交通肇事丢失的,该违法利益不应予以赔偿。交通肇事的死者存在过错,且对所运送赃物有非法利益的,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案号】一审:(2008)东刑初字第6号二审:(2009)泰刑二终字第20号


12. 已作入罪要件的逃逸不能再作为加重量刑情节(人民司法2010.16.066)


【裁判要旨】依据立法和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的逃逸在刑法评价上有责任认定根据型、重伤组合型、逃而未致死型、因逃致死型和重罪转化型等五种类型。其中,对已作丈罪要件的这逸,不能再作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以免重复评价。


【案号】一审:(2010)足法刑初字第3号二审:(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46号


13. 因追赶肇事逃逸者致人死亡的定罪分析(人民司法2009.8.049)


【要点提示】驾驶机动车辆追赶肇事逃逸者,致使逃逸者采取措施不当翻车死亡,不属于正当自救行为,而是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案号】一审:(2008)虎刑初字第0365号


14. 从胡斌案谈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首认定及量刑(人民司法2009.20.015)


【裁判要旨】一、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二、对交通肇事的被告人量刑时,即使被告人方已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又自愿做出了补偿,但具有在人行横道上肇事等多个从重情节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予从轻处罚。 


【案号】一审:(2009)杭西刑初字第337号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