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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血样送检程序违法醉驾案件宣告无罪判例三则

2017-12-06 法律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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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江淮刑辩、刑事参阅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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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醉驾案件的关键证据,且一般难以重新鉴定,一旦该证据被一旦因违法而排除,案件可能面临宣告无罪的结果。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对于血液提取、存储、送检进行了规范,但实践中,危险驾驶罪案件(醉驾情形)血液的提取、储存、送检等程序尚有很多不规范之处。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观念根深蒂固,仅因取证程序违法而直接予以排除的案例尚不多见。本期推送的案例(注: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由于公安机关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血液样本送交检验,取证程序违法,最终导致鉴定意见被排除,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被告人被宣告无罪。无疑,这样的案例是值得警醒的,值得重视。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303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王红侠,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昔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昔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昔阳县人民法院(2015)昔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发回昔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昔阳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昔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无罪。判决后,原公诉机关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李某、康某、张某甲在昔阳县城“烙饼拌汤村”饭店吃饭喝酒,四人喝了一瓶一斤装的汾酒。当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其白色“豪爵-铃木”110型二轮摩托车,在由北向南行至昔阳县钟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而来光某甲驾驶的蓝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王某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7月1日16时40分在昔阳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王某的血样进行提取。2014年7月8日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


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与光某甲达成协议,王某赔偿光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实际支付3000元,其中,返还光某甲为王某垫付的医药费1700元,赔偿光某甲汽车修理费1300元,另外500元表示放弃。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日14时55分许,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挥中心出警指令,光某甲报案称,在昔阳县钟村砖场附近路段,自己驾驶的“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一人受伤。


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日18时05分,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光某甲报案称,2014年7月1日14时50分许,王某驾驶“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在由北向南行至昔阳县钟村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而来光某甲驾驶的北京现代小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王某受伤,车辆损坏。该队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王某涉嫌酒后驾驶。


3、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证实:2014年7月1日对光某甲酒精测试,结果为0。


4、被告人王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视频、鉴定委托书证实:2014年7月1日16时40分在昔阳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王某的血样进行提取。2014年7月8日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比例图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1日15时15分至15时50分,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发生在昔阳县钟村村路段的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道路为南北走向,现场受伤一人,有肇事车两辆,一辆为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为现代轿车,驾驶人光某甲在现场。同时证实事故现场概貌、车辆在路面留有的制动印痕迹、滑印痕迹和伤者王某在地面留有的人体挫印及血迹。


6、车体痕迹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为光某甲,该车前保险杠距地21CM,距右端11CM处断裂;距地42CM处有一面积为48×16CM的擦痕,保险杠右端脱落。白色“豪爵-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为王某,该车前牌处距地58CM有明显碰撞痕迹,上附有一长17CM的蓝色漆色,左侧保险架距地49CM处折断变形,右保险架碰撞变形,左侧反光镜外壳有明显擦痕。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两份、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及返还物品凭证两份证实:2014年7月1日,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光某甲的“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及机动车行驶证、扣留王某的二轮摩托车,扣押光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以上物品均已返还当事人。


8、光某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10、王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11、交通事故协议书证实:2014年7月14日,光某甲与王某达成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光某甲3500元。


12、被害人光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日14时50分左右,我驾驶登记所有人是丈夫陈某甲、实际所有人是我的“北京现代”轿车从怡和嘉苑的家中出发准备去昔阳中学送我丈夫,在由南向北行至钟村新街路段时,我发现前方由北向南行驶而来一辆摩托车,我就减速停车,发现那辆车向我行驶方向的右侧行驶过来,我向左打了一把方向停住,那辆摩托车就碰在了我车上,我下车看骑摩托的人(王某),他说什么也不知道,之后我拨打了110、120。7月14日,我和王某达成协议,协议中写赔偿我3500元,实际支付了3000元,包括我之前给王某垫付的医药费1700元和汽车修理费1300元。我不要求他赔偿了。


13、证人李某、康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11时左右,李某、康某、张某甲、王某一起去县城加油站后面的烙饼拌汤饭店吃饭,四人喝了一瓶一斤装的普通汾酒。


1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日14时30分,我驾驶我的“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从黄岩汇起身,准备回煤运公司宿舍的家中,在行至钟村旧办公室对面的路口右转弯,我的车在靠钟村新办公室这一侧走着,走了不远一段路,从我对面过来一辆小车在道路中间位置行驶,就把我撞了。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前,我在县城加油站后面的“烙饼拌汤村”饭店和单位的李某、康某、张某甲在一起喝了一瓶一斤装的玻璃汾酒。7月14日,我与小车驾驶人光某甲达成协议,协议上写我赔偿光某甲3500元,实际支付3000元,包括她给我垫付的医药费1700元和她的汽车修理费1300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4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血样提取表提出被告人的配偶在现场,但交警部门未让其在血样提取表上签字,办案人员有3人而只有1人在血样提取表上签字,血样提取后未密封;对视频截图照片提出应该全程监控,而视频截图是静态的,无说服力;抽血后应装入密封袋,而交警部门没有这样办理。经查,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的异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所举其他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公诉机关围绕指控事实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公诉机关以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原审公诉机关围绕指控事实当庭还出示了以下证据:


1、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7月10日该中心从送检王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72.69mg/100ml。


2、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年6月17日关于被告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血样送检情况说明及血样存放、送检照片6张证实:2014年7月1日14时5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在由北向南行至昔阳县钟村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而来光某甲驾驶的“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王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在对当事人光某甲调查事故造成原因时,其反映被告人王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前往昔阳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了提取。一、血样保存方式:全封闭放痕迹物证保管室冷藏柜内低温进行保存。二、血样检验方式:将血样、冰袋放置检测箱内全封闭低温保存,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三、因天气炎热,昔阳县公安局送检血样所用冰袋损坏,故延缓了血样送检时间。


3、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6月17日关于对酒精检验结果进行说明证实:据“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1日抽取被告人王某的血液,2014年7月8日将该血液送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为172.69mg/100ml”进行探索性说明。在医学检验专业中,血液的常规检查样品应在2-5℃的情况下保存7天,一般实验室对临床标本储存时间为3天,业内认为在此期间样品内成分不会太多改变。本案中关于血液中乙醇项目的检验,血样在密封管内低温保存的环境下,7天内检验结果影响不大。在国内曾对血液中乙醇检测项目有过探索性试验,在保存正确的情况下,1-7日内检测结果不会有太大影响;7-14日内,检测结果有不同程度的衰减;14-21日内,检测结果会大幅度变化。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1提出异议,对鉴定报告提出检测取得不符合法律要求,超过了规定的送检时间,对证据2、3提出异议,称该两份情况说明均没有说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意见,我院认为,依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的第十八条“提取的血样应在24小时内由交通警察送至经省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审核认可的具备资质的司法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24小时之内送检的,应当按照规定低温保存,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内送检。”之规定是对公安机关送检时间限制性规定,虽然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延缓送检时间原因及酒精检验结果进行了说明,但客观事实是交警部门在本案中违反了《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限制性规定,故对该鉴定结果难以采信。对证据2、3提出的异议,认为,该两份说明应有说明人签字,故对该异议意见应予支持,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光某甲驾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王某受伤、两车损坏之事实存在。本案中昔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然按照《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了血样提取并送检,但未按照该规定的送检时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违反了《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时间规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对该异议意见本院应予支持,故对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的检验报告不予采信。该鉴定检验报告是该案定罪的关键证据,由此虽然被告人王某涉嫌酒驾,仅凭现有其他证据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王某构成醉酒驾驶。据此判处:被告人王某无罪。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抗诉认为:1、未在规定时间内送检属程序瑕疵,并非鉴定程序违法,不是排除鉴定意见的依据。2、拖延送检只能产生对被告人有利的后果,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是对立法本意的错误理解。3、原判否认王某醉驾,又认定其酒后驾驶,判决本身自相矛盾。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原审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证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定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的当庭辩解意见是:酒喝了,但没有那么多,不应当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血样中未添加抗凝剂,抽血后血样未按规定现场密封袋密封,并由当事人、抽血人员和交警三方签字,备份血样与鉴定报告中送检血样批号不同,导致送检血样来源不明,不能排除血样被污染或替换的可能性;本案鉴定可能是由光某甲委托,而非昔阳交警大队;送检时间超出办案的程序性规定,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维持原审无罪判决。


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了山西省昔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侦查人员张某乙、乔某,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梁某甲出庭参加诉讼。


侦查人员张某乙、乔某出庭说明:抽血过程有监控视频,血样抽取了两份,一份送检,一份交队里证据保管室备份;血样未装入密封袋密封保存,也没有按规定要求签过字;当时是夏季,由于保存血样的冰袋破损,会造成血样在送检过程中腐败,因而出现了迟延送检的情况,迟延送检没有报批;本案所涉鉴定报告由交警队委托做出。


鉴定人员梁某甲出庭说明:鉴定报告受昔阳交警队委托做出;存放送检血样的试管是预涂过凝血剂的试管,且如果未添加抗凝剂,血液凝固后血清中的酒精含量会低于全血中的含量,血样送检时符合鉴定条件;试管由抽血人员随机拿取,送检批号与备份血样试管批号没有统一编号;原审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学理性解释,处于实验室探讨阶段。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判及二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证实,二审经审查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当庭所做说明,经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分别询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车辆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两车受损为本案查明的事实。对辩护人所提血样存在被污染或替换可能性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提取的血样应装入密封袋,密封袋的密封材料上应注明当事人姓名、提取时间、血样用途,由当事人签名、捺指印、交通警察和专业抽血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提取的血样应在24小时内送检,特殊原因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在三日内送检。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血样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封装,未在规定时间内送检,迟延送检亦未经过审批,辩护人所提存在合理怀疑的可能性无法排除,本案中酒精检验报告是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性证据,由于血样提取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据此做出的检验报告不予采信。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对其酒后驾车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对该部分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抗诉及支持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所提未添加抗凝剂、批号不同、受害人委托鉴定的辩护意见,已由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出庭予以说明,故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静审判员  皇甫权代理审判员  张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慕中敏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新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建峰,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061976101715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35号4栋2单元502室,无业。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玉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建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宝莉、田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建峰及其辩护人史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人梁建峰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290A7的小轿车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与天翼路交口北侧时,与王林朋停靠在路边准备载客的车牌号为冀AZC847出租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梁建峰负全部责任,经检测梁建峰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18.6802mg/100mL。被告人梁建峰已赔偿王林朋5000元,取得王林朋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交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梁建峰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信、前科材料、查获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林朋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建峰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津实(2014)毒检字第75号)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建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建峰当庭辩护,起诉书指控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16时左右与事实不符,应当是2014年8月25日18时左右;我中午喝了半瓶啤酒,下午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因对方提出要钱,我就打车回家取钱,在取了钱回到现场后发现对方司机和两辆车都没有了,我就回家喝了白酒。故我不是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我也没有逃逸,我不认罪。辩护人辩护观点为,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梁建峰并非酒后驾驶机动车,更谈不上醉酒驾驶,因为梁建峰在事故当日11时30分许喝了半瓶啤酒,距离下午6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相差6个半小时;梁建峰与事故对方协商解决,对方提出要3000元钱,梁建峰因身上所带钱不够就回家取钱,故梁建峰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当其从家拿钱返回现场时发现他的车和被害人都不见了,很生气,就回家喝闷酒,当晚事故科就抽了梁建峰的血样。2、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津实(2014)毒检字第7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梁建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使用。因为梁建峰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大量饮的白酒,该检验报告与指控梁建峰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提取的血样应当最迟在三日内送检,而本案在8月26日抽血,9月5日送检,长达11天,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应当依法判决梁建峰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梁建峰酒后驾驶冀A290A7号小轿车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与天翼路交口北侧时,与被害人王林朋驾驶的冀AZC847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梁建峰驾车逃逸至天翼路路口南侧时被王林朋驾车追上并拦住,梁建峰弃车逃逸。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于同年8月26日2时许采集梁建峰静脉血,于8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结论为梁建峰负全责,于9月5日将所采血样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该鉴定中心于送检当日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的梁建峰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218.6802mg/100mL。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梁建峰与被害人王林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梁建峰已按约定赔偿王林朋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建峰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8月25日中午我喝了啤酒,在当日18时许,我驾驶冀A290A7号银灰色海马3汽车顺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与蓝天桥附近撞到一辆出租汽车的左前方,当时我没有太注意,继续行驶,对方车辆追上我停在我车的前方,两辆车都停了。对方说报警,我没让。对方提出要三、四千元钱,我就打车回家取钱了。


2、被害人王林朋陈述,2014年8月25日18时许,我驾驶冀AZC847号出租车在西二环辅路蓝天桥红绿灯北100米处停车上乘客,突然我车左前方被车撞击,撞我车的车跑了,我开车向南追,追了大约100米左右我开车超过那辆车把它逼停,我和对方司机都下车,我用手机拍了他和他汽车的照片。我发现他眼睛发红,有酒味。我说报警,他不让。我就给我的车主打电话,这时对方司机把车丢下打车跑了。对方汽车是灰色海马3,车牌号是冀A290A7。我报警后时间不长,警察来了,后来清障车把这两辆车都拖走了,再后来我们双方达成协议,对方赔偿了我5000元损失。


3、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涉案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27日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2014年8月25日18时许,梁建峰驾驶冀A290A7号小轿车在西二环与天翼路交口北侧与王林朋驾驶冀AZC847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王林朋驾车追至天翼路口南侧拦住,梁建峰弃车逃逸。梁建峰负全部责任,王林朋无责任。


4、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梁建峰酒检情况说明》、血样检材低温保存的照片、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津实(2014)毒检字第7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26日2时许采集梁建峰静脉血,将血样低温保存,于同年9月5日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梁建峰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该中心于同日作出检验报告书,结论为送检的梁建峰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218.6802mg/100mL等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查获经过》、《查获经过更正说明》,证实2014年8月25日18时30分许,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民警商海印、林杰接派警后赶到西二环与天翼路北侧事故发生地,发现无现场。梁建峰驾驶冀A290A7号小轿车与王林朋驾驶冀AZC84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梁建峰驾车逃逸,被王林朋驾车追至天翼路南侧拦住,梁建峰弃车逃逸。民警经联系,于当日找到梁建峰,后带其到河北省人民医院抽血。民事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完毕等事实。


6、《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梁建峰与王林朋于2014年8月27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梁建峰赔偿对方经济损失5000元,该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


7、事故车辆行驶证、梁建峰与王林朋的驾驶证、户籍证明、王林朋拍摄的事故车辆及梁建峰照片,分别证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梁建峰的身份、户籍情况以及二事故车辆在同一车道近距离停放,王林朋所驾车辆在前,梁建峰所驾车辆在后,梁建峰在车外走动等事实。


本院认为,


一、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16时左右”与事实不符,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18时许。故被告人梁建峰提出的该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梁建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对方车辆逼停后弃车逃逸。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出警民警商海印、林杰证言、无事故现场、被害人所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梁建峰及其辩护人提出梁建峰没有逃逸,梁建峰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去取赔偿款的辩护观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与现有证据相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梁建峰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即便如其供述的其是在酒精检验前又饮的酒,经检验,如果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也应当认定为醉酒驾驶。庭审中,梁建峰申请证人李涛林出庭作证,李涛林证实:其在梁建峰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中午11点30分左右,见到梁建峰在喝啤酒,当晚又见到梁建峰在喝白酒;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腊月,具体日期其记不清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梁建峰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证人证实的是梁建峰在同年腊月饮酒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故该证人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辩护人提出梁建峰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大量饮的白酒,检验报告与指控梁建峰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三、《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二、5、主要内容为: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存,并立即送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内送检。对此,本院认为,公安部上述指导意见是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本案血样提取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2时许,送检时间为同年9月5日,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并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对梁建峰血样提取过程的监控,不能证实证据收集的合法、有效性。


公诉机关曾提交一份落款为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盖章印模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梁建峰血样标本酒精浓度检测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梁建峰的血样标本在2014年9月5日送到我中心,当时血样标本在冷凝管中密封保存,冷凝管在保温瓶中存放,温度很低;根据我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实践,酒精血样标本在4℃条件下密封保存,其酒精含量会随着保存时间的延长而逐步降低,但在15天内变化很小,基本不影响血液酒精浓度的检测。


在庭审中辩护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落款和公章不一致,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休庭后,公诉机关提交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更正说明》,内容为:在“关于梁建峰血样标本酒精浓度检测情况的说明”中,落款“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实属笔误,现更正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


对此,本院认为,鉴定中心将自己单位名称冠首的“天津市”表述为“河北”,该错误不属于正常人正常思维能接受的笔误范围,并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梁建峰的血样标本是在4℃条件下保存,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鉴定机构根据本单位检测实践所出具的说明,其效力不能对抗公安部制定的上述指导意见。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公安机关采血的全程监控,公安机关没有将提取的血样立即送检,虽经相关人员同意延期送检,但未在提取血样后三日内送检,以上行为均违反了公安部的上述指导意见,所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为无效证据。辩护人提出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梁建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使用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梁建峰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不能证实梁建峰血液酒精含量是多少,不能证实梁建峰系醉酒驾驶。故公诉机关指控梁建峰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建峰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中文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人民陪审员  杜晓娜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高康书记员  张津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16〕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93********,土家族,专科文化,务工,原****股份公司员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石柱县**医院工地(户籍地:石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30日)


石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9月23日1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同单位的几个同事到石柱县**镇****饭馆吃饭。吃饭期间张某饮酒。当日晚21时左右,张某驾驶渝GO***小型汽车经*****路段时,被正在此处设卡检查的石柱县公安局**中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张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21mg/100ml。民警将其带到石柱县**医院抽取静脉血液8ml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62.1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使用含有乙醇的消毒液进行消毒对被不起诉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鉴定意见有无影响,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16年4月28日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刑不诉〔2017〕2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4月14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查重报。

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渝F3****小型客车沿省道102由重庆市开州区镇安镇往竹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开州区省道102线278km+300m处,遇鲁某某驾驶渝F6****轻型普通货车由竹溪镇往镇安镇方向行驶。因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且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使两车相撞后又与路旁杜某某家围墙、雨棚相撞,造成吴某某轻微受伤,两车及围墙、雨棚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8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抽取血样时采用的是安儿碘消毒液消毒,经查安儿碘消毒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因此,本案抽血过程违反了国家关于酒驾抽取血样不允许使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的规定,检材已受到污染,且无法补证。故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综上,吴某某虽有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驾车时的乙醇含量。故本案关键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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